1. 如何保护优秀历史建筑 我们可以从哪几点做起
1.立法,依来法保护,根据源文物保护法对日常使用者或修缮改建进行规范
2.保存,保存文物信息,对整体或主要部位进行测绘,留存,作为日后修缮依据。
3.维护,日常维护很重要
4.防范,防火防盗,即加强日常管理,消除安全隐患。
5.定时修缮,对于已遭破坏的地方要及时修缮,同时根据历史建筑修缮原则,做到“修旧如故”
2. 历史建筑认定标准
第四十七条电受受晓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多电米受: (一)历史建筑,联受回零电是指经城市、受米多晓县答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内具有一容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还有第七条规定中的第二,三四点可做参考:(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资料摘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3. 建筑规范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建筑规范(Building Codes):由政府授权机构所提出的建筑物安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最底要求,这些要求以文件的方式存在就形成了建筑规范,如防火规范、建筑空间规范、建筑模数标准等第1.0.1条 目的
为保证建筑符合适用、安全、卫生等基本要求,特制定本通则作为各类民用建筑设计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
第1.0.2条 适用范围
本通则适用于全国城市各类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
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建制的镇)及未设镇的县城。
第1.0.3条 与其它规范的关系
民用建筑设计除执行本通则外,尚应执行国家或专业部门颁布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1.0.4条 建筑耐久年限
以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下列四级:
一级耐久年限 100以上 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
二级耐久年限 50~100年 适用于一般性建筑。
三级耐久年限 25~50年 适用于次要的建筑。
四级耐久年限 15年以下 适用于临时性建筑。
第1.0.5条 民用建筑高度与层数的划分
一、住宅建筑按层数划分为:1~3层为低层;4~6层为多层;7~9层为中高层;10层以上为高层。
二、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总高度超过24m者为高层(不包括高度超过24m的单层主体建筑)。
三、建筑物高度超过100m时,不论住宅或公共建筑均为超高层。
第1.0.6条 建筑热工设计
建筑物热工设计应与地区气候相适应,按《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程》规定,全国划分为下列四个地区:
严寒地区(Ⅰ区):累年最冷月平均温度≤-10℃的地区。
寒冷地区(Ⅱ区):累年最冷月平均温度>-10℃、≤0℃的地区。
温暖地区(Ⅲ区):累年最冷月平均温度>0℃,最热月平均温度<+28℃的地区。
炎热地区(Ⅳ区):累年最热月平均温度≥+28℃的地区。
第1.0.7条 设计基本原则
建筑设计除应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外,尚应执行下列基本原则:
一、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城市规划实施条例;
二、根据建筑物的用途和目的,综合讲求建筑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三、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提倡社会化综合开发和综合性建筑;
四、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在满足当前需要的同时适当考虑将来提高和改造的可能;
五、节约建筑能耗,保证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
六、建筑设计的标准化应与多样化结合;
七、体现对残疾人、老年人的关怀,为他们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提供无障碍的室内外环境;
八、建筑和环境应综合考虑防火、抗震、防空和防洪等安全措施;
九、在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应按国家或地方制定的有关条例和保护规划进行。
第1.0.8条 无标定人数的建筑
一、建筑物除有固定座席或有尺寸排列并标明使用人数外,对无标定人数的建筑均应按有关专项建筑的设计规范核算并标明人数。
二、公共建筑中为主体使用部分配置的辅助面积,当其面积与主体使用部分相接近,并有可能与主体使用部分同时开放作其它用途时,则该建筑物的安全疏散出口宽度和数量,应按两部分人数叠加计算。
三、使用人数无控制的公共建筑,应按可能最多人数计算安全出口的宽度和数量。
第二章 城市规划对建筑的要求
第一节 建筑 基地
第2.1.1条 基地与道路红线
一、基地应与道路红线相连接,否则应设通路与道路红线相连接。其连接部分的最小长度或通路的最小宽度,应符合当地规划部门制定的条例。
二、基地与道路红线连接时,一般以道路红线为建筑控制线。如因城市规划需要,主管部门可在道路红线以外另订建筑控制线。
三、除符合本章第2.2.3条规定外,建筑物均不得超出建筑控制线建造。
第2.1.2条 基地高程
一、基地地面高程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设计。
二、基地地面宜高出城市道路的路面,否则应有排除地面水的措施。
第2.1.3条 基地安全
基地如有滑坡、洪水淹没或海潮侵袭可能时,应有安全防护措施。
第2.1.4条 相邻基地边界线的建筑与空地
一、建筑物与相邻基地边界线之间应按建筑防火和消防等要求留出空地或通路。当建筑前后各自已留有空地或通路,并符合建筑防火规定时,则相邻基地边界线两边的建筑可毗连建造。
二、建筑物高度不应影响邻地建筑物的最低日照要求。
三、除城市规划确定的永久性空地外,紧接基地边界线的建筑不得向邻地方向设洞口、门窗、阳台、挑檐、废气排出口及排泄雨水。
第2.1.5条 基地通路出口位置
车流量较多的基地(包括出租汽车站、车场等)、其通路连接城市道路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大中城市主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量起不应小于70m;
二、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和地铁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应小于5m;
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m;
四、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等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m;
五、当基地通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连接;
六、与立体交叉口的距离或其它特殊情况时,应按当地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2.1.6条 人员密集建筑的基地
电影院、剧场、文化娱乐中心、会堂、博览建筑、商业中心等人员密集建筑的基地,在执行当地规划部门的条例和有关专项建筑设计规范时,应保持与下列原则一致:
一、基地应至少一面直接临接城市道路,该城市道路应有足够的宽度,以保证人员疏散时不影响城市正常交通;
二、基地沿城市道路的长度应按建筑规模或疏散人数确定,并至少不小于基地周长的1/6;
三、基地应至少有两个以上不同方向通向城市道路的(包括以通路连接的)出口;
四、基地或建筑物的主要出入口,应避免直对城市主要干道的交叉口;
五、建筑物主要出入口前应有供人员集散用的空地,其面积和长宽尺寸应根据使用性质和人数确定;
六、绿化面积和停车场面积应符合当地规划部门的规定。绿化布置应不影响集散空地的使用,并不应设置围墙大门等障碍物。
第2.1.7条 停车空间
新建或扩建工程应按建筑面积或使用人数、并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在建筑物内、或同一基地内、或统筹建设的停车场或停车库内设置停车空间。
第三章 建筑总平面
第一节 建筑布局
第3.1.1条 总平面设计
基地总平面应根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建筑布局、竖向、道路、绿化、管线和环境保护等进行综合设计。
第3.1.2条 建筑布局和间距
建筑布局和间距应综合考虑防火、日照、防噪、卫生等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满足防火要求;
二、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符合当地规划部门制定的日照间距;
三、建筑布局应有利于在夏季获得良好的自然通风,并防止冬季寒冷地区和多沙暴地区风害的侵袭。高层建筑的布局,应避免形成高压风带和风口;
四、根据噪声源的位置、方向和强度,应在建筑功能分区、道路布置、建筑朝向、距离及地形、绿化和建筑物的屏障作用等方面采取综合措施,以防止或减少环境噪声;
五、建筑与各种污染源的距离,应符合有关卫生防护的标准。
第3.1.3条 日照标准
一、住宅应每户至少有一个居室、宿舍应每层至少有半数以上的居室能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1h(小时)。
二、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疗养院至少有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能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3h(小时)。
第四章 建筑物设计
第一节 室内净高
第4.1.1条 室内净高
一、室内净高应按地面至吊顶或楼板底面之间的垂直高度计算;楼板或屋盖的下悬构件影响有效使用空间者,应按地面至结构下缘之间的垂直高度计算。
二、建筑物各种用房的室内净高应按单项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地下室、贮藏室、局部夹层、走道及房间的最低处的净高不应小于2 第五章 室内环境要求
第一节 采光、通风
第5.1.1条 采光
一、建筑物各类用房采光标准除必须计算采光系数最低值外,应按单项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窗地比确定窗洞口面积。
二、厕所、浴室等辅助用房的窗地比不应小于1/10,楼梯间、走道等处不应小于1/14。
三、内走道长度不超过20m时至少应有一端采光口,超过20m时应两端有采光口,超过40m时应增加中间采光口;否则应采用人工照明。
第5.1.2条 有效采光面积
一、离地面高度在0.50m以下的采光口不应计入有效采光面积。
二、采光口上部有宽度超过1m以上的外廊、阳台等遮挡物时,其有效采光面积可按采光口面积的70%计算。
三、用水平天窗采光者,其有效采光面积可按采光口面积的三倍计算。
第5.1.3条 通风
建筑物室内应有与室外空气直接流通的窗户或开口,否则应设有效的自然通风道或机械通风设施。采用直接自然通风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房、浴室、厕所等的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1/20;
二、厨房的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其地板面积的1/10,并不得小于0.8m2。炉灶上部应设排除油烟的设备或预留设备位置;
三、严寒地区的居住用房,严寒和寒冷地区的厨房,无直接自然通风的浴室和厕所等均应设自然通风道或通风换气设施。自然通风道的净截面面积及其排风口的有效面积不应小于0.015m2;
四、自然通风道的位置应设于窗户或进风口相对的一面。
4. 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都有哪些
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有保存现状原则、恢复原状原则、可逆性原则、可识别原则和最小干预原则。
在我国文物保护法规中,提到了文物保护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保存现状,二是恢复原状。对于古建筑而言,恢复原状在我国很受重视,在日本、韩国也很普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这是东亚地区对于修复的共识。
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与东亚地区大多数从事文物建筑保护的专业人员最初多从事建筑史研究的学术背景有关。人们从建筑史研究的角度把文物建筑初建时的形态视为最重要的价值所在。
2000版《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第二条的指向性就很清晰:文物古迹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保存历史信息。从上世纪80年代到2000年,文物保护中不断强调了保护对象一定是一种真实的物质遗存,这些物质遗存承载了极其丰富的从古代流传至今的历史信息。这是人们对于文物的基本认识,文物保护的几个基本原则:可逆性原则、可识别原则和最小干预原则得到了强调。
(4)历史建筑保护规范有哪些扩展阅读
文物保护原则的发展
上世纪30年代,梁思成先生的论述就涉及到文物保护原则方面的内容。他在1932年的文章中提到,保护可以分为“修”和“复原”两类。破坏的部分需要修补,这毋庸置疑;“有失原状”的应该恢复。他认为,复原是个复杂的问题,“必须主事者对于原物形制有绝对根据,方可施行”“否则仍非原形,不如保存现有部分”。这对中国文物保护产生了长远影响。
50年代以后,随着一些重要保护项目开始实施,修复原则变得更为清晰。这个时期认为恢复原状是我国文物保护的最高追求。我国文物保护界的前辈学者余鸣谦先生在1957年的文章中就提到:能够复原成统一的时代形式当然是最希望的,恰如其分的复原将使古建筑价值大为提高。
60年代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提到,文物修缮都以恢复原状或保存现状为原则。1982年的《文物保护法》中,这一表述就变得比较模糊,称之为“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祁英涛先生在他的文章中探讨了对不改变文物原状的看法,他认为,这个原则实质上包括了恢复原状和保存现状两个层次。这也反映出这一时期,文物保护工作者在这个问题上的纠结。
5. 施工现场古建筑的保护措施(施工现场中有古建筑),要求提供可行的保护措施。
进场后立即会同甲方和文物部门,共同核查施工区及附近的树木、遗址、古建内筑、纪念物、容道路、草坪,明确保护项目范围,由文保员做好记录,开工前按遗址文物进行拍照、编号、测绘。做好标识和交底,分别制定保护措施。
对所有进场职工进行文物意识的教育和培训考核,使每个职工弄清文物的文物价值和保护方法。
做好全封闭硬质围档,不得随意进出施工现场,现场施工人员未经项目经理允许不得进入文物保护区。也不得随意越出指定的施工现场区域。
施工期间对防护棚做定期检查,对棚内文物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文物部门汇报,并提出保护建议。
6. 建筑设计规范的历史
人类制订有关建筑的法规已有长久的历史。公元前18世纪,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为人筑屋者如因工程不固使屋塌,致主人于死,其本人处死刑;如致屋主之子于死,则其子应处死刑。”中国先秦典籍《考工记·匠人》和西汉编纂的《礼记》,对城郭、宫室和祭祀建筑都从礼制方面提出了要求。欧洲产业革命后,城市人口密度剧增,许多城市出现大量简陋的居住建筑,一遇自然的和人为的灾害,房倒屋毁,造成生命财产的巨大损失。因此,各国政府纷纷制订各种建筑设计规范。过去中国一些大城市内的租界,也公布有关建筑法规,如上海工部局出版的年鉴CABC载有建筑法规作为工程设计审查依据。50年代,中国建筑工程部编订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并着手制定各类建筑设计规范。1984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成立了民用建筑设计标准审查委员会,组织民用建筑设计规范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各国以前制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属于“指令型”规范,即在各有关条款中作出明确、具体技术规定。一些国家的学者竭力主张用“性能型”规范,即在规范中只对建筑物整体和各部分提出性能指标,而由设计人选择、确定符合性能指标的技术措施。有的国家已制订了介于两者之间的建筑设计规范,如英国1976年版的《建筑规程》中采用了“双句型结构”,每项条款由两句组成:第一句提出性能指标,第二句提出一条或若干条可以满足性能指标要求的技术措施。建筑师只要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措施可满足第一句要求,就可不受第二句的约束。这样,便赋予建筑设计以更大的灵活性,有利于建筑创作。随着建筑活动的发展和深化,建筑设计规范需要不断修订和更新。有些国家设有专门研究机构,随时更新条目,定期修编。
7. 古建筑保护措施
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建设,推进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积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进程。抓紧制定和起草与文物保护法相配套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抓紧研究制定保护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要严格依照保护文化遗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办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作出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等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法抵制和制止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决定和行为。
严厉打击破坏文化遗产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重点追究因决策失误、玩忽职守,造成文化遗产破坏、被盗或流失的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充实文化遗产保护执法力量,加大执法力度,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执法不力造成文化遗产受到破坏的,要追究有关执法机关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重点文化遗产经费投入。抓紧制定和完善有关社会捐赠和赞助的政策措施,调动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
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大力培养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的各类专门人才。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科技的研究、运用和推广工作,努力提高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水平。
营造保护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认真举办“文化遗产日”系列活动,提高人民群众对文化遗产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全社会的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各级各类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要经常举办展示、论坛、讲座等活动,使公众更多地了解文化遗产的丰富内涵。
教育部门要将优秀文化遗产内容和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教学计划,编入教材,组织参观学习活动,激发青少年热爱祖国优秀传统文化的热情。各类新闻媒体要通过开设专题、专栏等方式,介绍文化遗产和保护知识。
大力宣传保护文化遗产的先进典型,及时曝光破坏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及事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在全社会形成保护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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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规划
切实做好文物调查研究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工作。加强文物资源调查研究,并依法登记、建档。在认真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分类制定文物保护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要统筹安排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公布实施。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要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检查落实。
要及时依法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必要的保护管理机构,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
不可移动文物也要依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保护规划,落实保护措施。坚决避免和纠正过度开发利用文化遗产,特别是将文物作为或变相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改进和完善重大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严格执行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制度。凡涉及文物保护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在项目批准前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进行必要的考古勘探、发掘并落实文物保护措施以后方可实施。
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考古发掘要充分考虑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统一管理,落实审批和监督责任。
8. 现行的各种建筑规范是哪些
第1.0.1条 目的
为保证建筑符合适用、安全、卫生等基本要求,特制定本通则作为各类民用建筑设计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
第1.0.2条 适用范围
本通则适用于全国城市各类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
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建制的镇)及未设镇的县城。
第1.0.3条 与其它规范的关系
民用建筑设计除执行本通则外,尚应执行国家或专业部门颁布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1.0.4条 建筑耐久年限
以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下列四级:
一级耐久年限 100以上 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
二级耐久年限 50~100年 适用于一般性建筑。
三级耐久年限 25~50年 适用于次要的建筑。
四级耐久年限 15年以下 适用于临时性建筑。
第1.0.5条 民用建筑高度与层数的划分
一、住宅建筑按层数划分为:1~3层为低层;4~6层为多层;7~9层为中高层;10层以上为高层。
二、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总高度超过24m者为高层(不包括高度超过24m的单层主体建筑)。
三、建筑物高度超过100m时,不论住宅或公共建筑均为超高层。
第1.0.6条 建筑热工设计
建筑物热工设计应与地区气候相适应,按《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程》规定,全国划分为下列四个地区:
严寒地区(Ⅰ区):累年最冷月平均温度≤-10℃的地区。
寒冷地区(Ⅱ区):累年最冷月平均温度>-10℃、≤0℃的地区。
温暖地区(Ⅲ区):累年最冷月平均温度>0℃,最热月平均温度<+28℃的地区。
炎热地区(Ⅳ区):累年最热月平均温度≥+28℃的地区。
第1.0.7条 设计基本原则
建筑设计除应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外,尚应执行下列基本原则:
一、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城市规划实施条例;
二、根据建筑物的用途和目的,综合讲求建筑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三、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提倡社会化综合开发和综合性建筑;
四、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在满足当前需要的同时适当考虑将来提高和改造的可能;
五、节约建筑能耗,保证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
六、建筑设计的标准化应与多样化结合;
七、体现对残疾人、老年人的关怀,为他们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提供无障碍的室内外环境;
八、建筑和环境应综合考虑防火、抗震、防空和防洪等安全措施;
九、在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应按国家或地方制定的有关条例和保护规划进行。
第1.0.8条 无标定人数的建筑
一、建筑物除有固定座席或有尺寸排列并标明使用人数外,对无标定人数的建筑均应按有关专项建筑的设计规范核算并标明人数。
二、公共建筑中为主体使用部分配置的辅助面积,当其面积与主体使用部分相接近,并有可能与主体使用部分同时开放作其它用途时,则该建筑物的安全疏散出口宽度和数量,应按两部分人数叠加计算。
三、使用人数无控制的公共建筑,应按可能最多人数计算安全出口的宽度和数量。
第二章 城市规划对建筑的要求
第一节 建筑 基地
第2.1.1条 基地与道路红线
一、基地应与道路红线相连接,否则应设通路与道路红线相连接。其连接部分的最小长度或通路的最小宽度,应符合当地规划部门制定的条例。
二、基地与道路红线连接时,一般以道路红线为建筑控制线。如因城市规划需要,主管部门可在道路红线以外另订建筑控制线。
三、除符合本章第2.2.3条规定外,建筑物均不得超出建筑控制线建造。
第2.1.2条 基地高程
一、基地地面高程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设计。
二、基地地面宜高出城市道路的路面,否则应有排除地面水的措施。
第2.1.3条 基地安全
基地如有滑坡、洪水淹没或海潮侵袭可能时,应有安全防护措施。
第2.1.4条 相邻基地边界线的建筑与空地
一、建筑物与相邻基地边界线之间应按建筑防火和消防等要求留出空地或通路。当建筑前后各自已留有空地或通路,并符合建筑防火规定时,则相邻基地边界线两边的建筑可毗连建造。
二、建筑物高度不应影响邻地建筑物的最低日照要求。
三、除城市规划确定的永久性空地外,紧接基地边界线的建筑不得向邻地方向设洞口、门窗、阳台、挑檐、废气排出口及排泄雨水。
第2.1.5条 基地通路出口位置
车流量较多的基地(包括出租汽车站、车场等)、其通路连接城市道路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大中城市主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量起不应小于70m;
二、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和地铁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应小于5m;
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m;
四、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等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m;
五、当基地通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连接;
六、与立体交叉口的距离或其它特殊情况时,应按当地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2.1.6条 人员密集建筑的基地
电影院、剧场、文化娱乐中心、会堂、博览建筑、商业中心等人员密集建筑的基地,在执行当地规划部门的条例和有关专项建筑设计规范时,应保持与下列原则一致:
一、基地应至少一面直接临接城市道路,该城市道路应有足够的宽度,以保证人员疏散时不影响城市正常交通;
二、基地沿城市道路的长度应按建筑规模或疏散人数确定,并至少不小于基地周长的1/6;
三、基地应至少有两个以上不同方向通向城市道路的(包括以通路连接的)出口;
四、基地或建筑物的主要出入口,应避免直对城市主要干道的交叉口;
五、建筑物主要出入口前应有供人员集散用的空地,其面积和长宽尺寸应根据使用性质和人数确定;
六、绿化面积和停车场面积应符合当地规划部门的规定。绿化布置应不影响集散空地的使用,并不应设置围墙大门等障碍物。
第2.1.7条 停车空间
新建或扩建工程应按建筑面积或使用人数、并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在建筑物内、或同一基地内、或统筹建设的停车场或停车库内设置停车空间。
第三章 建筑总平面
第一节 建筑布局
第3.1.1条 总平面设计
基地总平面应根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建筑布局、竖向、道路、绿化、管线和环境保护等进行综合设计。
第3.1.2条 建筑布局和间距
建筑布局和间距应综合考虑防火、日照、防噪、卫生等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满足防火要求;
二、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符合当地规划部门制定的日照间距;
三、建筑布局应有利于在夏季获得良好的自然通风,并防止冬季寒冷地区和多沙暴地区风害的侵袭。高层建筑的布局,应避免形成高压风带和风口;
四、根据噪声源的位置、方向和强度,应在建筑功能分区、道路布置、建筑朝向、距离及地形、绿化和建筑物的屏障作用等方面采取综合措施,以防止或减少环境噪声;
五、建筑与各种污染源的距离,应符合有关卫生防护的标准。
第3.1.3条 日照标准
一、住宅应每户至少有一个居室、宿舍应每层至少有半数以上的居室能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1h(小时)。
二、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疗养院至少有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能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3h(小时)。
第四章 建筑物设计
第一节 室内净高
第4.1.1条 室内净高
一、室内净高应按地面至吊顶或楼板底面之间的垂直高度计算;楼板或屋盖的下悬构件影响有效使用空间者,应按地面至结构下缘之间的垂直高度计算。
二、建筑物各种用房的室内净高应按单项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地下室、贮藏室、局部夹层、走道及房间的最低处的净高不应小于2 第五章 室内环境要求
第一节 采光、通风
第5.1.1条 采光
一、建筑物各类用房采光标准除必须计算采光系数最低值外,应按单项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窗地比确定窗洞口面积。
二、厕所、浴室等辅助用房的窗地比不应小于1/10,楼梯间、走道等处不应小于1/14。
三、内走道长度不超过20m时至少应有一端采光口,超过20m时应两端有采光口,超过40m时应增加中间采光口;否则应采用人工照明。
第5.1.2条 有效采光面积
一、离地面高度在0.50m以下的采光口不应计入有效采光面积。
二、采光口上部有宽度超过1m以上的外廊、阳台等遮挡物时,其有效采光面积可按采光口面积的70%计算。
三、用水平天窗采光者,其有效采光面积可按采光口面积的三倍计算。
第5.1.3条 通风
建筑物室内应有与室外空气直接流通的窗户或开口,否则应设有效的自然通风道或机械通风设施。采用直接自然通风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房、浴室、厕所等的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1/20;
二、厨房的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其地板面积的1/10,并不得小于0.8m2。炉灶上部应设排除油烟的设备或预留设备位置;
三、严寒地区的居住用房,严寒和寒冷地区的厨房,无直接自然通风的浴室和厕所等均应设自然通风道或通风换气设施。自然通风道的净截面面积及其排风口的有效面积不应小于0.015m2;
四、自然通风道的位置应设于窗户或进风口相对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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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历史建筑概念最早出现于哪个法规,规范
根复据罗马时代(公元前制27-前23年)的建筑家维特鲁威所著的现存最早的建筑理论书《建筑十书》的记载,建筑包含的要素应兼备用(utilitas,实用)、强(firmitas,坚固)、美(venustas,美观)的特点,为了实现这些特点,应确立艺术的且科学的观点。
中国春秋末期《考工记》成书,其中“匠人”部分是中国现存最早的建筑文献。——常识艺术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