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简介
《条例》共分抄15章106条及三则附袭录,明确了武器装备管理的基本内容、基本程序、基本要求、基本方法,新增了武器装备的训练、战备、战时管理工作和授装、接装仪式等内容,赋予了武器装备管理科学化、制度化、经常化标准新的内涵,涵盖了我军武器装备从接收到退役、报废全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充分体现了新体制下我军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新情况、新特点和新要求。
发布背景
这部《条例》是在1990年中央军委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条例》基础上,总结部队10多年来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实践经验,适应武器装备管理体制调整改革和装备发展需要重新制定的。
㈡ 中国人民解放军战时条例
战斗条令。 我国颁布抄过几代战斗条令,逐步完善了战斗条令体系。战斗条令是在总结战斗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本国军事战略,武器装备和体制编制的现状及其发展前景等制定的。主要规定战斗基本原则,诸军种、兵种的任务和运用,攻防战斗的准备和实施,军队的移动、宿营、输送和换班,以及战斗指挥和各种保障的方法等。
别的不能说
㈢ 中国军法有哪些
反分裂国家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
·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 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
·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条例
·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议定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 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违犯现役军官职务任免纪律的处理规定
·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训练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 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
· 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征兵工作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
· 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 · 国防专利条例
·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
· 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处理条例
· 中国人民解放军监察工作规定
· 中国人民解放军专业技术重大贡献奖暂行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 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
·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 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
·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 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
· 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工作条例
· 关于军民合用机场的若干暂行规定
· 中国人民解放军营产管理条例 ·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 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工作条例
· 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生暂行条例
· 中国人民解放军绿化条例(修订草案)
· 从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中选拔国防生工作暂行办法
· 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收普通中学高中毕业生章程
· 军校学员学籍管理规定
· 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收学员体格检查标准
·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决定
·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铁路、水路沿线交通部门军事代表条例
· 铁路军运暂行条例
· 关于恢复驻厂军事代表制度的通知
·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
·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保护海底电缆规定的通知
· 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 国防交通条例
·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
㈣ 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大条令内容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试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回)》、《中国答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试行)》。
《内务条令》是全军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内外关系以及正规的内部秩序,履行职责,培养优良作风和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纪律条令》是全军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依据;《队列条令》是全军队列训练和队列生活的依据。
共同条令不仅规范了军人的行为模式,而且规范了军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在众多的军事法规中,共同条令是最具有代表性的基本法规,是保障我军各项法规贯彻执行的法规。
(4)新中国人民解放军武器装备管理条例扩展阅读: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是为了维护和巩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正确实施奖惩,保证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加强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巩固和提高战斗力,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军队实际而制定。
本条令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基本依据,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单位,以及参战、支前的预备役人员。2018年5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施行,2010年6月3日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同时废止。
㈤ 中国人民解放军战时应该执行什么条例
战斗条令。 我国颁布过几代战斗条令,逐步完善了战斗条令体系。战斗条令是在总结战斗经验内的容基础上,根据本国军事战略,武器装备和体制编制的现状及其发展前景等制定的。主要规定战斗基本原则,诸军种、兵种的任务和运用,攻防战斗的准备和实施,军队的移动、宿营、输送和换班,以及战斗指挥和各种保障的方法等。
㈥ 从哪里可以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科研条例》的原文
《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科研条例》是我军装备管理体制调整后,中央军委版制定和颁权布的规范我军装备科研工作的一部基本法规。《条例》共11章82条,涵盖了我军装备科研工作的各个方面和主要环节,重点规范了装备研制、试验、定型,以及军内科研、技术革新、对外技术合作、科研经费管理等装备科研活动中的原则性问题。
看到没有,这些内容应该是涉密的,所以网上应该是没有原文的。
㈦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武器装备体系主要是什么
一、军品承制组织要进行军工质量体系认证
1.《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条例》第143条规定“质量体系评定不合格的单位不能承担装备科研、生产和维修任务”;
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家军用标准GJB9001A-2001《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通知”装电字[2001]第220号规定,国军标《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是各装备管理部门对军品承制单位提出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和实施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依据,也是军品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实施军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的依据;
3.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现场审查规则》的通知科工法[2002]1018号文件,第八条第7款:现场审查主要内容包括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二、申请军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条件
1.申请GJB9001A认证组织是为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承担论证、研制、生产、维修任务的组织,或是与之配套的整机、部件、组件、器件和材料生产组织,或是为武器装备进行试验、贮存和工程建设的组织;
2. 认证申请组织其申请书需由驻厂或地区军事代表室盖章,同意该组织进行军工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如没有军代表室管理的组织,可由订货方军事代表室或军队主管装备订货部门盖章。如该组织属于军队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盖章;
3.认证审核前按GJB9001A-2001标准建立管理体系,并运行3个月或以上时间。有军品订货及交付发生,且现场审核时应有军品生产;
4.现场审核时由上述军代表和我中心审核组进行沟通座谈并形成《军代表对受审核方质量体系有效性评价意见》,该评价意见随审核材料报军认委审批。
三、军工质量体系认证注册的性质
1.认证注册是明显的政府和军队主管部门的行为,反映和代表了武器装备的顾客利益;
2.认证注册具有事实上的强制性,不认证就不能承担军品任务;
3.认证机构无权批准给受审方发证书。批准权在军工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这个委员会是由总装备部领导、各军兵种装备部门领导以及工业部门、专家代表组成的全军的质量体系合格评定领导机构,具有权威性和广泛的代表性。
四、军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注册呈报审批程序
经新时代认证中心主任审查报军认委秘书长审批报工业主管部门的军认委委员审批报认证产品顾客涉及军认委委员审批报军认委副主任委员审批报军认委主任委员审批制作证书总装备部副部长在证书上签字颁发证书
五、监督和综合评议
1.获准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在此期间,实施定期的例行监督或非例行的监督。通过监督,以保证获证组织持续符合其认证要求。
2.在认证证书的有效期内每5~9个月进行一次监督审核,两次监督审核的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9个月。
3.在认证证书的有效期内的监督审核要覆盖证书表明的审核准则的所有要求和产品类别及其所涉及的部门。
4.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共进行5次监督审核(不含非例行的监督)和1次综合评议。
5.在证书有效期内对涉及体系变更、地址搬迁、生产线的转移等均要结合监督审核时间进行变更部分的确认,以维持认证证书的有效。
6.综合评议一般在获证组织现场进行:
(1)对质量管理体系在过去的认证有效期内的运行进行评审;
(2)如体系文件未经换版,需作一次文件审核;
(3)召开与军代表座谈会,征求军代表对受审核方质量管理体系运作有效性的意见;
(4)审核最高管理层、质量管理部门;
(5)抽查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和试验;
(6)其他需审核的项目。
7.如出现严重影响获证组织的活动和运作的更改(如所有权、人员、设备)时,或对投诉的分析或其他信息表明获证组织不再满足中心的要求时,也要对其进行综合评议。
㈧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的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秩序,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安全保密管理,保证武器装备质量 合格稳定,满足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实行许可管理。但是,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
许可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和军工电子 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适时调整。许可目录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应当在许可目录所确定的范围内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但是,经国务院、中央 军事委员会批准的除外。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总装备部协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按照国家要求 或者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装备。
第二章许可程序
第七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 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条件和检验检测、试验手段;
(四)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工艺;
(五)经评定合格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七)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保密资格。
第八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许可目录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直接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材料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九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应当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驻的军事代表机构 (以下简称军事代表机构)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 。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单位颁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做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在做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总装备部的意见,总装备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布局的要求,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总装备部意见,可以对有特殊要求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做出数量限制。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专业或者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严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并妥善保存,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按照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严格标准、明确责任的原则,对落实保密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及时研究解决保密工作 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保密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保密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保密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备保密管理工作能力,掌握保密技术基础知识,并经过必要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与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签订岗位保密责任书,明确岗位保密责任,并对其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
涉及国家秘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岗位保密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和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严格控制接触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范围。
第二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在涉及国家秘密的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采取安全保密防护措施,不得使用无安全保密保障的设备处理、传输、存储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会议或者活动,应当制订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必须在有安全保密保障措施的场所进行,并严格控制与会人员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对外交流、合作和谈判等活动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对外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实物样品,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保密档案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的管理、泄密事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归档,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实施有效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目录范围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武器装备生产活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准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而擅自从事列入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在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二条
军工电子行业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㈨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本条例和上级军事机关有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章制度;(二)组织、督促所属单位和人员执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和保持良好的管理秩序;(三)选配和培训民兵武器装备看管人员和技术人员;(四)教育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管好用好武器装备;(五)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六)掌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并解决管理中的问题;(七)完成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第八条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遵守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二)熟悉民兵武器装备性能,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三)保守民兵武器装备秘密;(四)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五)看管和使用民兵武器装备的其他有关职责。第九条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补充、调整、动用、封存等组织计划工作,由军事机关司令部门负责。第十条民兵武器装备的储存保管、技术鉴定、维护修理等技术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由军事机关的司令部门或者装备技术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