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军事管理法是否有规定多少米内不允许有地方建筑物
具体少米需要咨询您政府部门(武部或市委职能部门结合军民情况给合理答案避免冲突发)1:专 依据《属军事设施保护》第16条:军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或者军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务院关部门共同划定陆军事禁区范围同根据保护禁区内军事设施要求必要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设置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县级民政府确定:2: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并由律规统规定根据每军事禁区具体情况由关部门别划定并存军事设施外少米内禁止建房统规定
㈡ 军事设施外多少米内禁止建房
依据《军事设施保护法》第16条:“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属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根据保护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必要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可见,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并不由法律法规统一规定,而是根据每个军事禁区的具体情况,由当地有关部门分别划定的。因此,并不存在“军事设施外多少米内禁止建房”的统一规定。
㈢ “军事禁区外安全控制范围”和“军事管理区”有什么不同
军事禁区外安全控制范围和军事管理区的区别如下:
1、转换不同
对于可转换公司,计算军事禁区外安全控制范围时,分子的调整项目为可转换当期已确认为费用的利息等的税后影响额;
而军事管理区的调整项目为假定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期初或发行日转换为普通股的股数加权平均数。
2、处理方法不同
军事禁区外安全控制范围应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每月终了,企业应将成本费用和税金类科目的月末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的借方,将收入类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的贷方。
然后再计算“本年利润”科目的本期借贷方发生额之差。贷方余额则为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即税前会计利润,借方余额则为企业发生的亏损总额。
而军事管理区认为,所得税会计的首要目的应是确认并计量由于会计和税法差异给企业未来经济利益流入或流出带来的影响,将所得税核算影响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放在首位。
而收益表债务法从收入费用观出发,认为首先应考虑交易或事项相关的收入和费用的直接确认,从收入和费用的直接配比来计量企业的收益。
3、核算基础单位不同
核算基础不同,军事禁区外安全控制范围是以产业活动单位为基本核算单位,而军事管理区是以独立核算单位作为基本核算单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1、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2、第八条第二、第三款: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3、第十七条:
在陆地军事禁区内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陆地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
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㈣ 军事设施保护范围是多少米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位于山区的, 禁
止在距其外沿200 米范回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答等活动; 位于平原的,
禁止在距其外沿100 米范围内进行拉沙、取土、破坏植被等活动。
军事设施的管理单位和当地区、县人民政府, 应针对该军
事设施的实际情况, 依法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
并公告施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对破坏、危害
军事设施的行为, 有权检举和控告。
军事设施附近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以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 应当与军事设施的管
理单位配合, 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附近的村民、居民, 应当遵守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区、县人
民政府制定的该军事设施的具体保护措施。
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 教育军人爱
护军事设施, 保守军事设施的秘密, 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
㈤ 请问您这段话有无国家相关法律支撑急。。谢谢
有关军事上的法规,你我都不可能知道其具体规定的吧!
难道你对以上的记述内容有疑义?
㈥ 简述军事禁区保护的主要措施。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的除外。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报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根据保护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必要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http://ke.soso.com/v193480.htm
㈦ 住房距离军事雷达安全距离是多少米
具体多少米这需要咨询您当地的政府部门(人武部或市委,职能部门会结合当地军内民情容况给出合理的答案,避免冲突发生)。1: 依据是《军事设施保护法》第16条:“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根据保护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必要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2: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并不由法律法规统一规定,而是根据每个军事禁区的具体情况,由当地有关部门分别划定的。因此,并不存在“军事设施外多少米内禁止建房”的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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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陆军、海军、空军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第五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第六条 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第七条 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也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第八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第九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本法施行前,经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同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一致的,不再重新划定。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收、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第十五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的除外。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报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审查同意。第十六条 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根据保护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必要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七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第十八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第十九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第二十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第五章 未划入军事禁区、管理区设施的保护第二十一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并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第二十二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第六章 管理职责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公告施行。第二十四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军人爱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第二十五条 军事设施管理机关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第二十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文物。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的位置资料。地方进行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予以保护。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的,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公安机构。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值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二)在军事禁区或者禁区外安全控制范围内,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三)进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值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值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破坏军事设施的;(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三)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的。第三十三条 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第三十四条 在军事禁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1]或者没收所使用的器材、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军内的编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纪律处分:(一)破坏军事设施的;(二)盗窃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四)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军事设施遭受破坏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㈨ 部队多少距离内不得有地方的场地
第三章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四条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禁止航空器在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但是,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除外。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七条在陆地军事禁区内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陆地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第十八条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1]
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第三章军事禁区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章关于军事禁区保护的主要条款有:
第八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
第十条: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行动。
第十一条: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实行军地分区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规定,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线标志或者障碍物表示的,由当地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向社会公告,并由测绘主管部门在海图上标明。
(10)可以在军事禁区外沿设置什么扩展阅读: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