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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制度是军事活动的什么

发布时间:2021-03-01 09:55:48

Ⅰ 军事行政管理法规制度的特点是什么 特别急 谢谢。

所谓军事行政管理法,是指由国家机关和军事机关制定认可的,规定国家和军队进行军事行政管理、调整军事行政管理活动中各种军事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和形式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有关军事行政机关组织和活动原则、方式方面的法律规范,其内容包括军事行政机关的组织、法律地位、基本任务、职责权限、活动原则、工作方式、基本方法以及军事行政机关设置、变更和撤销的程序等。

(二)有关军队和军人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其内容主要包括:(1)关于军队的日常管理、如军事工作管理、政治工作管理、后勤工作管理、内务管理、保密管用、纪律管理、队列管理等。(2)关于军入管理教育和奖惩。(3)关于武器装备的使用与保管、军需物资的管理和供给、军事征用原则、军费供应要求等。(4)关于军事行政诉讼的原则、范围、审理军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机关以及案件的裁决与执行等。

(三)有关军事行政管理活动范围内的权利和义务,其内容包括军事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在军事行政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军事行政管理法作为国家行政法体系的一个分支部门,其表现形式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而作为军队内部管理依据的军事行政管理法,其形式主要是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等。

Ⅱ 什么是国防法规

一、国防法规的产生和发展
国防法规是随着国家和战争的出现而产生的。我国古代典籍中有 “师出于律”、“刑始于兵”的记载,表明国防法规产生于战争实践。由于国防活动的主要形式是军事斗争,所以国防法规也可以叫做军事法规。
在奴隶社会,军事法规的主要形式是临战前统治者发布的誓命文诰,如孔老夫子选编的《尚书》中就有甘誓、汤誓、牧誓、大诰、费誓等篇章。这些既是战争动员令,也是最初的军事法规。
如《甘誓》,就是在甘这个地方作战之前统治者所发布的誓命。甘是有扈氏的故地,位于现在的河南郑州以北的地方。甘之战发生在公元前2070年,是夏启讨伐有扈氏的战争。启是大禹的儿子,是我国第一个奴隶制王朝“夏”的创建者。大家知道,在夏以前,部落联盟首领的更替实行禅让制。禹也是准备实行禅让制的。他选了皋陶作继承人,皋陶死的早,又选伯益作继承人。但禹死后,启与伯益之间展开了一场争夺权力的斗争,最后启打败了伯益成为夏王。从此王位更替就由禅让制改为世袭制。在新旧制度更替的过程中,有些部落不服气,有扈氏就不服气,于是启征讨有扈氏。在开战之前,启召集他六支部队的首领开了一次作战会议,他向六军首领郑重宣告:
“有扈氏威侮五行,怠弃三正。天用剿绝其命。今予惟恭行天之罚。” 这一段话是说,有扈氏公然违反五行之天理,背叛天、地、人之正道,上天要断绝他的命数,我现在只能遵天命讨伐他。这是进行战争动员,宣布有扈氏的罪状,使自己师出有名。接着,他就开始立法了。夏启宣布:“左不攻于左,汝不恭命,右不攻于右,汝不恭命。御非其马之正,汝不恭命。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 当时,车战是一种重要的作战形式。一部战车通常有三个武士。左持弓,主射;右持戈,主击刺;中间的,主驭。意思是说:战车左边的武士不努力射箭杀敌,你们这是不认真执行命令;战车右边的武士不努力挥戈杀敌,你们这是不认真执行命令;车夫不能正确地驾驭车马,你们这也是不认真执行命令。奋勇效命者,在祖宗灵位前给予奖赏;贪生怕死者,在土地神灵位前杀头。”(古人认为,祖主阳,社主阴,故就祖赏,就社杀。)
这就是中国古代以赏罚为中心的军事法。由此可见,有了国家,有了战争,也就产生了军事法规。
进入封建社会,军事法规的形式发生了明显改变。这时已经有了稳定的成文法,不再是临时性的军事誓言了。而且,军事法规的调整范围不断拓展,军事立法、司法以及监督制度也逐步建立起来。
秦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封建制国家,注重以法治国、以法治军。据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竹简证明,秦朝的法律有二十九种,其中包括《军爵律》、《戍律》、《傅律》等多部军事法律。《军爵律》是根据军功授予本人爵位或赎免亲属罪责的法律,《戍律》是关于边防、城防的法律,《傅律》是关于兵役制度的法律。傅,著之名藉,意思是写在名册上,相当于现在的兵役登记。秦朝法律规定,男子17岁就要傅籍以应兵役。
隋唐时期,军事法规更加完善。唐代制定了《擅兴律》、《军防令》、《兵部格》、《兵部式》等一系列军事法规,形成了由“律、令、格、式”构成的比较完备的军事法规体系。《唐六典》注: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式。大体来说,律是刑事法规,令是关于国家和军队基本制度的法规,格是具体的行政法规,式是办事行文的程序。
元朝,蒙古族统治者入主中原以后,也十分重视军事法制建设,它独到之处是,在法典中首次设置了《军律》专篇,并制定了各种军事“条画”,诸如《省谕军人条画二十三款》、《晓谕军人条画十四款》等,作为治军的依据。
明朝,集历代军事法之大成,并有重要创新。《大明律》改变了自秦汉以来把军事法分列于多篇的做法,集中专列《兵律》一篇,使《大明律.兵律》成为覆盖军事全局的基本法。与此相适应,专门的军事法规也很多,如《军卫法》、《行军号令》等。
清朝,以大明律为蓝本制定了《大清律.兵律》,并根据本朝特点制定了《军令》,后又定期编修有关军事内容的《则例》,最终形成了数量较多、应时性较强的军事法律规范。
近代,中国跟随世界军事变革的历史潮流,借鉴西方法治思想,军事法制建设也有所进步。1933年6月,民国政府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兵役法》,规定实行征兵制,并建立了预备役制度。但是,由于国民党政治腐败,国家内忧外患,形势混乱,《兵役法》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国民党军队扩充经常要靠抓壮丁。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国家很重视国防法规建设,很快颁布了《兵役法》、《民兵组织条例》以及军队的各种条令条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加大了国防立法的力度,制定了一系列国防法规,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法规体系。
我国的国防法规体系,按立法权限区分为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法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现行的国防方面的法律共有15件,其中国防法律11件,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4件。如修改兵役法的决定,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决定等,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第二个层次是法规。法规是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制定的。由中央军委制定的为军事法规,现有126件;由国务院制定或国务院与中央军委联合制定的为军事行政法规,现有39件。共165件。第三个层次是规章。由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军区制定的为军事规章,由国务院有关部委与军委有关总部联合制定的为军事行政规章。现有规章2500多件。第四个层次是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贯彻执行国家国防法规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等。
我国的国防法规按调整领域划分为十六个门类:一是国防基本法类,二是国防组织法类,三是兵役法类,四是军事管理法类,五是军事刑法类,六是军事诉讼法类,七是国防经济法类,八是国防科技工业法类,九是国防动员法类,十是国防教育法类,十一是军人权益保护法类,十二是军事设施保护法类,十三是特区驻军法类,十四是紧急状态法类,十五是战争法类,十六是对外军事关系法类。
现在,我国的国防法规基本上可以与国家的法律制度相适应,基本上可以满足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的需要。我讲基本上,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国防法规体系还有不健全的方面,主要表现是,有些重要的法律还没有出台,已经颁布的国防法规,内容还不够完备,有些规定操作性不强,国防法制建设的任务仍然很繁重。但总的来说,已经有法可依,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已开始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二、国防法规的特性
国防法规是调整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对国防法规的特性,我们可以从共性和个性两个角度来理解。
从共性方面来说,国防法规也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它具有法律的一般特性:一是鲜明的阶级性。国防法规也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二是高度的权威性。国防法规是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制定。三是严格的强制性。国防法规所确定的行为准则,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如果违反了,要依法受到追究。四是普遍的适用性。一切个人和社会团体,无论职务高低,无论什么行业部门,都必须依法办事,没有例外。五是相对的稳定性。国防法规是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一经颁布,往往要稳定相当长的时间,不会朝令夕改。这些方面的特性其他法律也有,所以说是国防法规的共性。但国防法规还有着区别于其他法规的具体特性。这就是国防法规的个性:
一是调整对象的军事性。大家知道,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而不同的法律规范用来调整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比如,民法用来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姻法用来调整公民的婚姻家庭关系,国防法规就是专门用来调整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些带有军事性的社会关系是国防法规特有的调整对象,是其它任何法律规范所不能代替的,这是国防法规特性的一个基本表现。
这儿大家要注意,调整对象的军事性,是指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领域的社会关系是军事性的,但这些社会关系所涉及的行为主体并不都是军队和军人。因为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领域的社会关系不仅包括武装力量内部的社会关系,还包括武装力量与外部的社会关系。国防不是军防,不只是军队的事。国防是国家行为,是整个国家的事,是全民族的事。无论是行政部门、经济部门,科技、文化、教育等部门,还是社会各阶层人士都与国防有密切的关系。因此,调整对象的军事性决不意味着国防法规只管军队,不管地方。一切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防法规的要求,履行自己的国防义务。
二是公开程度的有限性。公开性是法律固有的特性,因为法律只有公开才能使人们普遍了解和遵守。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Babylonia约前1894-前1595)第六代国王汉穆拉比把《法典》刻在玄武石柱上,春秋时(前536年)郑国的子产把《刑书》铸在铜鼎上,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法律公开。现代法制更强调公开:立法程序公开,法律内容公开,执法活动公开,监督检查公开。所以,一般的法律不存在保密问题,但国防法规有些不同,公开程度是有限的。大部分国防法规,特别是一些基本的、主要的国防法规是公开的,如《国防法》、《兵役法》、《军事设施保护法》等。但有一少部分国防法规,特别是关于军队的作战、训练、编制、装备和战备工作等方面的法规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了解,如各种《战斗条令》、《军事训练条例》、《战备工作条例》等,都规定了保密等级。所以说,国防法规的公开性是有限的。为了加强法制,对能公开的国防法规,要尽量公开,以便大家了解和遵守。为了国家安全,该保密的国防法规也要严格保密,以免国家利益受到损害。
三是司法适用的优先性。国防法规优先适用,是指在解决与国防利益、军事利益有关的法律问题时,如果国防法规和其他法规都有相关的规定,这时要以国防法规的规定作为司法依据,以国防法规作为评判是非的标准和采取行动的准则,其他法规要服从国防法规。同时要注意,优先适用不是指的先后顺序,而是一种排他性的单项选择。在解决与国防利益、军事利益有关的法律问题时,只有国防法规起作用,其他法规不起作用。有一条国际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特别法是在特定领域、特定时间、对特定对象、特定事项起作用的法律。国防法规属于特别法,因而在司法活动中实行“军法优先”。有的国家在法律条文中就明确体现了这一原则。如美国《国防生产法》规定:一切法人,对于因执行本法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罚款不负责任。这显然表明,《国防生产法》优先于其他一般的经济法。在实践中,各国也都是按这个原则来做的。如马岛战争对民船的动员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1982年4月英阿马岛战争爆发之后,英国紧急征用了56艘民船执行军事任务。当时正在地中海航行的“乌干达号”旅游船也接到了征集令。于是,她马上就近在意大利的港口靠岸,请船上的940名旅客下船,然后驶往直布罗陀,在三天内改装成医院船,随即开赴战区。这儿就发生了一个法律问题。按照经济合同法,旅客买了票、上了船,承运的客轮就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路线把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如不能把旅客按时送达目的地,船长要负责任,出了问题还要赔偿。但按照英国的动员法规定,商船在接到动员令后,必须停止非战时的运输任务,准时到指定地点接受军事任务。在这时候,它就可以不受合同法的约束,虽然违反了合同法,却不用受任何处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它不遵守动员法,它就要受到严厉的处罚。这就是所谓的军法优先。
四是处罚措施的严厉性。大家在小说里、电影里经常看到或听到的将军对犯罪的人喊:军法从事!通常这就意味着,这个人要被杀头了。由此可见,军法的处罚是很严厉的。现在虽不能轻易杀头,但国防法规对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也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措施。如《刑法》规定,一般抢劫罪通常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破坏军事通信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一类型的犯罪,战争时期的处罚要更严厉一些。《刑法》、《兵役法》都有战时从重处罚的规定。如平时应征公民拒绝服兵役,通常是行政处罚: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还可以同时处以罚款。而战时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常要判2-3年有期徒刑。为什么国防法规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措施呢?因为国防法规所保护的国防利益,是关系国家安危的重大利益,因而对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实行比较严厉的处罚。
三、国防法规的主要内容
(一)国防基本法类
国防基本法是调整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领域基本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对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具有全面的规范作用。国防基本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关国防和军事制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同时对经济、外交、文化、教育、国防和军事等各方面的基本制度也作出了规定。宪法关于国防和军事制度的规定构成国防基本法中具有领率作用的部分。
今年3月份召开的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作了重要修改,主要是“三个代表”成为国家的指导思想,保护人权,保护私有财产写入了宪法等。国防方面的内容没有变动。《宪法》关于国防的规定分布在各章之中。《宪法》共4章,每章中都有与国防有关的内容。如:第一章 总纲,其中规定了我国武装力量的性质、任务和武装力量建设的基本方针。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中规定了公民的国防义务。第三章 国家机构,其中规定了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国防法》是1997年3月14日由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是我国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领域的主要法典,共有十二章,七十条。该法主要规定了国防活动的基本原则,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武装力量,边防、海防和空防,国防科研生产,国防经费,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军人的义务和权益,对外军事关系等。
今天我主要讲一讲: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在社会生活中,法正是通过规定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来调整他们之间各种关系的。在国防法中,权利和义务也是的一对最基本的范畴。《国防法》多处涉及国防义务和权利,而且设专章,第9章,专门规定了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国防义务,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组织在国防方面应当履行的责任。这种必须履行的责任,既可表现为按照法律要求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表现为按法律要求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大家知道,义务有道德义务,宗教义务。国防义务是法定义务、法律义务,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落实的。
国防权利是指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组织在国防方面享有的权力或利益。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表现为有权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国家从法律和物质上保障公民和组织享有这种权利的可能性。
《国防法》第9章规定,公民应承担6项国防义务:接受国防教育,保护国防设施,保守国防秘密,支持国防建设,协助军事活动,依法服兵役。
第五十二条: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三条: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第五十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根据《国防法》的规定,公民和组织在国防活动中享有建议权、制止权和检举权、获得补偿权。
第五十四条: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公民和组织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所谓建议权,就是公民有权对国防建设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规章制度、措施方法等提出改进意见。行使建议权的方式有多种:如通过人民代表向人大提出议案,撰写学术文章、咨询报告,给政府或军队有关部门写信、打电话,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或者上网发贴子,都可以提出自己对国防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所谓制止权,就是公民有权采取一定的方式方法使危害国防的行为停止下来,从而维护国防利益。可能有人会说,铁路警察各管一段,你这是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不对,对危害国防的行为人人都有权制止,这是法律赋予的神圣权利。根据行使制止权的时间不同,可分为事前制止和事中制止。根据行使制止权的手段不同,又可分为暴力制止和非暴力制止。为了使国家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暴力手段加以制止,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所谓检举权,就是在危害国防的行为发生以后,公民有权进行揭发。行使检举权,可采取司法告发和行政告发的形式。对违法犯罪行为,应该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告发;对一般违法失职行为,可向行政机关、军事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行政告发。受理检举的机关应该对公民反映的情况认真调查,妥善处理。并要对检举人给予鼓励和保护。
所谓获得补偿权,就是公民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大家应注意,“补偿”和“赔偿”是不同的。有三个方面的区别:一是性质不同。赔偿是由不法行为引起的,而补偿是由合法行为引起的。如修建国防设施需要征地和迁移居民,军队在作战行动中需要征用公民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这些行为都是合法的,但也会使公民在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要对公民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二是范围不同。赔偿是全面的,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既包括经济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而补偿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也不包括精神损失。三是目的不同。赔偿具有补救和惩罚双重目的,而补偿只是一种补救措施,不具有惩罚性。
同时要明确,有些补偿措施是在战后落实的,不能把预先得到补偿作为接受动员、接受征用的条件。战时,国家可能一时拿不出钱来,那就先征用,战后再补偿。
权利与义务,是构成法律关系的两个基本方面,它们既是对立的,又是统一的。
所谓对立,就是说两者各有不同的含义,有质的区别。权利是主动的,义务是被动的。权利可以放弃,而义务则必须履行。不是义务劳动。
所谓统一,就是说两者同时产生,密切联系,互为条件,相辅相成,两者是一致的。权利与义务一致,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对等性。从权利和义务两者之间的关系来考察,国防权利和国防义务,总是相对应而存在,两者在总量上是相等的。《国防法》第9章规定,公民的国防义务6条,权利4条,数量、份量都不对等。这怎样理解呢?大家注意,有一条最重要的国防权利第9章没有提及。《宪法》所规定的武装力量的任务有一条,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这也就意味着公民享有和平劳动被保护的权利。公民履行各种国防义务=享受和平劳动以及正常的生活、学习被保护的权利,这是权利义务总量相等最突出的表现。如果不这样分析,就不能解释对等性。
二是平等性。从公民之间的关系上来考察,依照宪法和法律,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平等地享有法定的国防权利,也平等地承担国防义务。不允许存在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公民,也不允许存在只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公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是同一性。有些国防权利和国防义务是同一的,它既是国防权利,又是国防义务。例如《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接受国防教育,《国防教育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权利不能剥夺,义务不能放弃,从而切实保证公民都能受到教育。依法服兵役也是这样,既是公民的一种权利,又是公民的一种义务。我国兵役法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这就是从权利角度规定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同时也被剥夺了服兵役的权利。兵役法还规定,身体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这又是从义务角度规定的,免除残疾人服兵役的义务,这是国家对残疾人的照顾。
从总体上来讲,国防权利与国防义务具有一致性,它们之间是对等的、平等的、同一的。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在国防方面有特殊的表现,在一定局部、在一定层次上表现为不对等、不平等:
一是和平时期公民享受不到国防活动所带来的直接利益,因为这时公民的和平劳动还没有受到外来侵略的现实威胁;但也必须承担相当的国防义务,因为等到威胁临头再进行国防建设就来不及了。如果要求权利义务在任何时候都绝对一致,国防建设就没法进行了。
二是不同地区的公民享受的国防权利和承担的国防义务是不平等的。平时,边海防地区的公民承担了较多国防义务,协助部队守卫边防,享受与内地同样的国防权利。局部战争情况下,战区和邻近战区的公民承担较多的国防义务,参战支前,其他地区的公民的国防义务较少。
三是每一个公民在参与国防活动时,他所享受的权利和他所承担的义务也往往是不对等的。如战争期间,国家可能因为作战需要而征用公民的物资、车辆、船只等。服从征用,是公民应尽的国防义务,而履行这一义务必须要承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国防法虽然规定对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但却不能适用民法那种等价补偿的原则。在有些情况下,国防义务的付出是无法补偿的。公民为协助军事活动,可能会流血牺牲。付出生命怎么补偿?生命是无价的。
所以,我们在学习国防法规的时候,应把国防义务作为重点。不知大家注意到没有,宪法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权利在前;而国防法讲: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是先讲义务,后讲权利。可见,在国防方面更强调义务。希望大家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自觉为国防贡献力量。
(二)国防教育法类
国防教育法是对全民进行国防教育的法律规范。国防教育搞得好不好,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安危。古往今来,世界各国都很重视通过立法来推动国防教育。
公元前8世纪,古希腊的斯巴达(Sparta)城邦国家的第一个立法者来库古,在把习惯法编纂为成文法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国防教育法——《国民军事教育法》。根据这部法律,对国民特别是青年进行普遍的系统的军事教育,男孩8岁就要离开家,集中起来进行严格的军事教育和训练,并进行精神上的磨练。晚上睡在芦苇席上,早晨起来要洗冷水澡。不许叫苦叫累,就是受伤流血也不能叫痛。如果忍不住,会被认为是极不光彩的事。男子30岁以后才可以结婚,但仍然要过武士生活。这种军事教育制度是残酷的,但造就出了一代又一代的优秀战士,为希腊文明的繁荣和国家的强盛奠定了基础。
在当代,世界各国非常重视国防教育立法。有的是在相关的法律中规定有关国防教育的内容,有的是制定专门的国防教育法。
美国的《国防教育法》是1958年8月23日由国会颁布的。它之所以颁布国防教育法有这样的背景:当时以苏联、美国为代表的东西方两大阵营尖锐对立,存在着爆发世界大战的危险。一旦发生战争,必须动员全国的力量来应付。而且,当时社会主义国家处在上风头,美国非常害怕共产主义的扩张。特别是1957年10月4日,苏联成功发射了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美国感到非常震惊。因为美国当时还在忙于改造代号为“红石”的短程战术导弹,以便能从土耳其向苏联发射核弹头。苏联卫星发射成功,意味着苏联在远程导弹技术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美国与苏联之间出现了“导弹差距”。美国氢弹之父爱德华·特勒说,美国输掉了这场“比珍珠港更重要的战役”。而且在美国国内,厌战、惧战的情绪在蔓延,不仅参加过二战、朝鲜战争的老兵怕打仗,许多青年学生更怕打仗,尤其是怕跟苏联人打仗。根据这种情况,美国采取了两项措施。一是制定了阿波罗登月计划,加紧在航天技术上赶超苏联;二是制订《国防教育法》,以便于美国联邦政府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全民特别是青年学生的国防教育。1969年7月21日,“阿波罗11”号登月成功,在航天技术、导弹技术上把苏联甩在了后面。《国防教育法》在增强美国公民特别是青年学生的的危机意识、国防意识,促使国民支持政府的军备政策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也非常重视用法律来规范国防教育活动。我国《国防法》、《兵役法》、《

Ⅲ 国防法规主要特性是什么

1、调整对象的军事性

2、公共程度的有限性

3、司法适用的优先性

4、处罚措施内的严厉性

《国防容教育法》是规范全国国防教育的基本法律。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施行。

(3)法规制度是军事活动的什么扩展阅读:

地位作用:

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对各部门法的划分也有所不同,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各部门法大体上可以做以下划分:

1、宪法;

2、行政法;

3、民法;

4、经济法;

5、劳动法;

6、环境法;

7、刑法;

8、诉讼程序法;

9、军事法(国防法律法规)。

在这里,军事法的外延要大一点,其主要内容或者讲根本内容是国防法规。通过表中,我们可以看出,国防法规是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制建设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门类。

健全的国防法规是建设现代化国防的重要保证,是依法治军、提高军队战斗力的强大法制武器,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国防建设的是否制度化的的重要标志。

Ⅳ 国防法规的主要特性有哪些

1、调整对象的军事性

2、公共程度的有限性

3、司法适用的优先性

4、处罚措施的严内厉性

国防法容规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用于调整国防体制、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技建设、战争动员体制、国防生产、全民防御和国防教育等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国防政策的法律体现,是指导国防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4)法规制度是军事活动的什么扩展阅读

国防法规的制定,是统治阶级把自己有关国防建设的意志以及国家的意志,通过具体的规范性文件体现出来的立法活动。依据国防法规的不同层次,分属不同的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制定和颁布。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规。

2、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制定的法规。

3、国务院各部、委和军委各总部制定的法规。

4、各军兵种、各大军区制定的法规。

5、省、市地方性的国防立法。

Ⅳ 国防法规是国防法律规范,它的制定是中央央军委和什么

国防法律是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制定其他国防法规的基本依据。

国防法规是规范公民国防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建设国防现代化的法律保证,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5)法规制度是军事活动的什么扩展阅读:

国防法规注意事项:

国防法规所保护的国防利益,是关系国家兴衰存亡的最根本的国家利益,因而对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实行比较严厉的处罚。同一类型的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的从重处罚。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未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

Ⅵ 军事法律可分为军事基本法律和什么

分为 国防法 兵役法 军事刑法 国防教育法 国防动员法
其中 国防法 是军事基本法律

Ⅶ 什么是国防法规,其主要特征有哪些

国防法规是指国家为了加强防务,尤其是加强武装力量建设,用法律形式确定并以国家强制手段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其主要特征有调整对象的军事性、公共程度的有限性、司法适用的优先性、处罚措施的严厉性。

(7)法规制度是军事活动的什么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加强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防卫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国防动员体系,实现国防现代化。

网络-国防法规

Ⅷ 什么是军事制度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 犯 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 刑 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 管 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 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 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 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 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 累 犯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 缓 刑

Ⅸ 国防法规体系当中的法律是由什么制定的

国防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

国防法对国防的作用和地位的表述是:国防是内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容。国防法规用于调整国防体制、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技建设、战争动员体制、国防生产、全民防御和国防教育等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国防政策的法律体现,是指导国防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9)法规制度是军事活动的什么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依法治军。

我国的国防法规,除了具有无产阶级的根本性质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1、国防法规具有很高的权威性。权威性本是所有法律的共性。

2、国防法规具有较强的从属性。

3、国防法规具有一定程度的保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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