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贞观之治采用的军事制度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1-02-27 07:31:50

1. 列举唐太宗贞观之治的具体措施是什么

具体措施如下:
政治上:
唐太宗即位後,励精图治,在政治上既往不咎,知人善任,从谏如流,整饬吏治,令隋末动汤之局得以稳定下来。

分权行政
中国君主专制体制的主要特征是权力高度集中,中央集权。这种政治体制极大地限制了国民的创造性、主动性和灵活性,且极易酿成暴政。

中国君主专制社会的中央政府组织实行“三省六部制”,但贞观王朝的三省职权划分则初步体现了现代化政治特征――分权原则。中书省发布命令,门下省审查命令,尚书省执行命令。一个政令的形成,先由诸宰相在设于中书省的政事堂举行会议,形成决议后报皇帝批准,再由中书省以皇帝名义发布诏书。诏书发布之前,必须送门下省审查,门下省认为不合适的,可以拒绝“副署”。诏书缺少副署,依法即不能颁布。只有门下省“副署”后的诏书才成为国家正式法令,交由尚书省执行(当时的贤臣魏征就供职于门下省)。这种政治运作方式很有点类似现代民主国家的“三权分立”制,西方在十七世纪兴起的分权学说,唐太宗早在一千多年前就已运用于中国的政治体制,进一步说明了贞观王朝的文明程度是何等之高。最为难能可贵的是,唐太宗规定自己的诏书也必须由门下省“副署”后才能生效,从而有效地防止了他在心血来潮和心情不好时作出有损他清誉的不慎重决定。中国历史上出了八百五十三个帝王,只有唐太宗一人拥有如此杰出智慧和胸襟。

君臣论治
隋末民变,使太宗认识“民依於国,国依於民”的道理。隋末之混乱,使二十七岁登基、英气勃发的太宗时时引以为戒,叮咛自我克制欲望,与大臣们经常议论历代王朝兴衰成败的原因,叮嘱臣下勿惧上不悦而停止进谏,致力纠正前朝君臣猜疑之失,这是贞观君臣共济致治的基本因素。

选贤任能
太宗知人善任,用人唯贤,不问出身,因此能够从各阶层搜罗许多杰出人才。
初期延揽房玄龄、杜如晦,人称“房谋杜断”,后期任用长孙无忌、杨师道、褚遂良等,皆为忠直廉洁之士;其他如李勣、李靖等,亦为一代名将。
此外,太宗亦不计前嫌,重用建成旧部魏徵、王珪,降将尉迟恭、秦琼等,人才济济。
太宗十分注重人才的选拔,严格遵循德才兼备的原则。太宗认为只有选用大批具有真才实学的人,才能达到天下大治,因此他求贤若渴,曾先后5次颁布求贤诏令,并增加科举考试的科目,扩大应试的范围和人数,以便使更多的人才显露出来。由于唐太宗重视人才,贞观年间涌现出了大量的优秀人才,可谓是“人才济济,文武兼备”。正是这些栋梁之才,用他们的聪明才智,为“贞观之治”的形成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从谏如流
唐太宗重用人才,虚怀纳谏,得人善任,从谏如流,营造出政治清明的氛围,保证了较为开明正确的政治、经济、民族、外交、文化上的政策得以制定和实施。
太宗以炀帝拒谏亡国为戒,即位後尽力求言,他把谏官的权力扩大,又鼓励臣下直谏。朝中以魏徵最能犯颜直谏,太宗多克己善加容纳,又如王珪、马周、孙伏伽、褚遂良皆以极谏知名。唐太宗在位23年,进谏的官员不下35人,其中魏征一人所谏前后200余事,数十万言,皆切中时弊,对改进朝政很有帮助。
唐太宗能够兼听众议,注意纳谏。其臣下敢于犯颜直谏,形成了中国君主专制社会中少有的良好政治风气。
唐太宗善于用人和纳谏,既是贞观之治出现的原因之一,又是贞观之治的重要表现之一。

整饬吏治
太宗十分重视官吏的清廉,曾命房玄龄省并冗员,派李靖等十三名黜陟大使巡察全国,考察吏治;又亲自选派都督、刺史等地方官,并将其功过写在宫内屏风上,作为升降奖惩的依据。另又规定五品以上的京官轮流值宿中书省,以便随时延见,垂询民间疾苦和施政得失,百官遂自励廉能,直接提高政府效率,一时政治清明。
贞观时期是中国历史上基本没有贪污的历史时期,这也许是唐太宗最值得称道的政绩。在唐太宗统治下的中国,皇帝率先垂范,官员一心为公,吏佐各安本份,滥用职权和贪污渎职的现象降到了历史上的最低点。尢为可贵的是:唐太宗并没有用残酷的刑罚来檠告贪污,主要是以身示范和制定一套尽可能科学的政治体制来预防贪污。在一个精明自律的统治者面前,官吏贪污的动机很小,贪官污吏也不容易找到藏身之地。防范贪污主要取决于一套科学修明的政治体制,光靠事后的打击只能取效于一时,不能从根子上铲除贪污赖以滋生的社会土壤。

完善制度
唐太宗在位期间使隋制更趋於完善。如中央朝廷方面延续了三省六部制,特设政事堂,以利合议问政,并收三省互相牵制之效;地方上沿袭了隋代的郡县两级制,分全国为十个监区(道)。此外,行府兵制,寓兵於农;均田制、租庸调制、科举制等皆有所发展。这些措施提高了行政效率,扩大统治基础。
他还下令合并州县,革除“民少吏多”的弊利,有利于减轻人民负担。

轻刑订律
唐太宗十分注重法治,他曾说:“国家法律不是帝王一家之法,是天下都要共同遵守的法律,因此一切都要以法为准。”法律制定出来后,唐太宗以身作则,带头守法,维护法律的划一和稳定。

在贞观时期,真正地做到了王子犯法与民同罪。执法时铁面无私,但量刑时太宗又反复思考,慎之又慎。他说:“人死了不能再活,执法务必宽大简约。”由于太宗的苦心经营,贞观年间法制情况很好,犯法的人少了,被判死刑的更少。据史书记载,贞观三年,全国判死刑的才29人,几乎达到了集权社会法制的最高标准——“刑措”即可以不用刑罚。
“官吏多自清谨。制驭王公、妃主之家,大姓豪猾之伍,皆畏威屏迹,无敢侵欺细人。商旅野次,无复盗贼,囹圄常空,马牛布野,外户不闭。又频致丰稔,米斗三四钱,行旅自京师至于岭表,自山东至于沧海,皆不粮,取给于路。入山东村落,行客经过者,必厚加供待,或发时有赠遗。此皆古昔未有也。”
在重视法治的同时,唐太宗让臣下按宽简原则修订法律,制定出《贞观律》。减轻刑罚,修订法律,制定了贞观律。贞观时期的社会秩序稳定,最少的一次全国判处死刑的囚犯只有二十九人。贞观六年,死刑犯增至二百九十人。这一年的岁末,唐太宗准许他们回家办理后事,第二年秋天再回来就死(古时秋天行刑)。次年九月,二百九十个囚犯全部回还,无一逃亡。那时的中国政治修明,官吏各司其职,人民安居乐业,不公平的现象少之又少,国人心中没有多少怨气。丰衣足食的人不会为生存铤而走险;心气平和的人也不易走极揣,因此犯罪的概率也就少之又少。
经济上:
唐太宗从波澜壮阔的农民战争中认识到人民群众力量的伟大,吸取隋朝灭亡的原因,非常重视老百姓的生活。他强调以民为本,常说:“民,水也;君,舟也。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太宗即位之初,下令轻徭薄赋,让百姓休养生息。唐太宗爱惜民力,从不轻易征发徭役。他患有气疾,不适合居住在潮湿的旧宫殿,但他一直在隋朝的旧宫殿里住了很久。
太宗在经济上特别关注农业生产,实行均田制与租庸调制,奖励垦荒,“去奢省费,轻徭薄赋”,使农民有可能安定生产,耕作有时,衣食有余,安居乐业,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唐初赋税徭役比隋朝有所减轻,尤其力役征发,比较有节制,注意不夺农时。对灾区免除租赋,开仓赈恤。另外还紧缩政府机构,以节省政府开支,减轻人民的负担。并通过"互市"换取大批牲畜,用以农耕。

薄赋尚俭
太宗推行均田制和租庸调制,注意轻徭薄赋,徭役的徵发不夺民时;同时太宗崇尚节俭,曾遣散宫女三千多人,并下令免去四方珍贡,从而农业及民生得以不断发展。

救灾恤贫
隋末唐初天下大乱,田园荒芜,百姓流离;唐太宗招抚流亡回乡,授田给予耕作,以安定民生。唐初关中连年灾荒,太宗即开仓赈济灾民,又准百姓就食他州;且拿出御府金帛,为灾民赎回卖出子女,使灾民得以度过荒年。

扶持商业
唐太宗重视发展生产,减轻农民的赋税劳役。中国君主专制王朝的经济特征是“重农抑商”,商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相当低,商人的地位也因之比种田人要低好几个等次。这也是中国的君主专制经济一直得不到实质性发展的主要原因。
贞观王朝是不歧视商业的君主专制王朝,不但不歧视,还给商业发展提供了许多便利条件,这进一步地体现了唐太宗的高瞻远瞩之处。在他的倡导下,贞观王朝的商业经济有了迅速和长足地进展,新兴的商业城市象雨后春笋般地兴起。当时世界出名的商业城市,有一半以上集中在中国。除了沿海的交州、广州、明州、福州外,还有内陆的洪州(江西南昌)、扬州、益州(成都)和西北的沙州(甘肃敦煌)、凉州(甘肃武威)。
唐朝的强盛给统治者在对外关系上带来了无比的自信,因而唐朝开放程度很高,路上、海上的丝绸之路贸易兴盛,举世文明的“丝绸之路” 是联系东西方物质文明的纽带,可这条商业通道在唐帝国时才达到她的最高使用价值。唐帝国的疆域空前辽阔,在西域设立了四个军事重镇(安西四镇),西部边界直达中亚的石国(今属哈萨克斯坦),为东西方来往的商旅提供了安定的社会秩序和有效的安全保障,结果丝绸之路上的商旅不绝于途,品种繁多的大宗货物在东西方世界往来传递。
自汉开辟的“丝绸之路” 一直是联系东西方物质文明的纽带,唐朝疆域辽阔,在西域设立了安西四镇,为东西方来往的商旅提供了安定的社会秩序和有效的安全保障,结果丝稠之路上的商旅不绝于途,品种繁多的大宗货物在东西方世界往来传递,使丝稠之路成了整个世界的黄金走廊。

“贞观之治”是唐太宗在位期间的清明政治。
唐太宗继承唐高祖李渊制定的尊祖崇道国策,并进一步将其发扬光大,运用道家思想治国平天下。唐太宗任人廉能,知人善用;广开言路,尊重生命,自我克制,虚心纳谏;并采取了以农为本,厉行节约,休养生息,文教复兴,完善科举制度等政策,使得社会出现了安定的局面;并大力平定外患,尊重边族风俗,稳固边疆,最终取得天下大治的理想局面。因其时年号为“贞观”(627年—649年) ,故史称“贞观之治”。
贞观之治为后来全盛的开元盛世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将中国传统农业社会推向鼎盛时期。

唐太宗李世民(公元598年1月28日-公元649年7月10日),祖籍陇西成纪,是唐高祖李渊和窦皇后的次子,唐朝第二位皇帝,杰出的政治家、战略家、军事家、诗人。
李世民少年从军,曾去雁门关营救隋炀帝。唐朝建立后,李世民官居尚书令、右武候大将军,受封为秦国公,后晋封为秦王,先后率部平定了薛仁杲、刘武周、窦建德、王世充等军阀,在唐朝的建立与统一过程中立下赫赫战功。
公元626年7月2日(武德九年六月初四),李世民发动玄武门之变,杀死自己的兄长太子李建成、四弟齐王李元吉及二人诸子,被立为太子,唐高祖李渊不久退位,李世民即位,改元贞观。

2. 贞观之治采取了什么措施

太宗吸取隋朝灭亡的原因,非常重视老百姓的生活。他强调以民为本,常说:“民,水也;君,舟也。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太宗即位之初,下令轻徭薄赋,让老百姓休养生息。

3. 唐太宗贞观之治的统治措施有哪些

①吸取隋亡的教训,重视人民群众的力量。②重视发展生产,减轻农民的赋税劳役。③崇尚节俭,节制享受欲望。④合并州县,整顿吏治。⑤任用贤才、虚心纳谏:“房谋杜断”;魏征为著名谏臣。⑥大兴学校,发展科举。

4. 贞观之治的军事措施

贞观元年(公元627年)到贞观二十三年(公元649年)唐太宗在位23年,派李靖等出征突厥,使其降唐回;改定府兵制;灭答高昌、置安西都护府;嫁文成公主于吐蕃赞普;两次征讨高丽:贞观十八年(公元644年)唐太宗下诏东征,亲率大军去辽东,终凯旋而归;贞观二十二年(公元647年),唐太宗再次下诏东征,当年无功而返。

5. “贞观之治”的内容是什么

“贞观之治”是指中国唐太宗在位期间的清明政治。唐太宗继承唐高祖李渊制定的尊祖崇道国策,并进一步将其发扬光大,运用道家思想治国平天下,取得天下大治的理想局面。期间唐太宗能任人廉能,知人善用;广开言路,尊重生命,自我克制,虚心纳谏;

并采取了一些以农为本,厉行节约,休养生息,文教复兴,完善科举制度等政策,使得社会出现了安定的局面;当时并大力平定外患,并尊重边族风俗,稳固边疆。

当时年号为“贞观”(627年-649年),故史称“贞观之治”。这是唐朝的第一个治世,同时为后来的开元之治奠定了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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贞观之治的背景

“贞观”为唐太宗李世民年号,出自《易·系辞下》:“天地之道,贞观者也。”意即以正道示人。唐太宗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代英主,其治绩一直为后世所传颂。

唐初,由于隋炀帝造成的大乱,隋朝留下了破坏严重、民生凋敝的局面。北周“留给”隋朝690万户(根据学者岑仲勉、杨志久等人的考证),而且没有大的战乱,而隋炀帝造成天下大乱,人口锐减,隋朝“留给”唐朝200余万户

(按《通典》记载杜正伦奏,经隋炀帝的消耗以及造成的大乱,到了唐初武德年间仅200余万户。),以及内外众多强敌、破坏空前严重的烂摊子。李渊李世民统一中原与南方,为贞观之治创造了条件。

唐太宗即位后,因亲眼目睹大隋的兴亡,农民战争瓦解隋朝的过程,认识到了农民阶级对君主专制统治稳定的重要性,所以常用隋炀帝作为反面教材,来警诫自己及下属。

吸取隋亡教训,纠正前朝之弊端,调整统治政策,在国内厉行节约、使百姓休养生息,以缓和阶级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恢复经济。

唐太宗留心吏治,选贤任能,从谏如流。他唯才是举,不计出身,不问恩怨。在文臣武将之中,魏徵当过道士,原系太子李建成旧臣,曾议请谋杀太宗;尉迟恭做过铁匠,又是降将,但都受到重用。太宗鼓励臣下直谏,魏徵前后谏事二百余件,直陈其过,太宗多克己接纳,或择善而从。

魏徵死后,太宗伤心地说:“夫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古为镜,可以知兴替;以人为镜,可以明得失。魏征逝,朕亡一镜矣。”

6. 什么是军事制度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 犯 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 刑 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 管 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 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 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 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 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 累 犯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 缓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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