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的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秩序,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安全保密管理,保证武器装备质量 合格稳定,满足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实行许可管理。但是,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
许可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和军工电子 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适时调整。许可目录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应当在许可目录所确定的范围内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但是,经国务院、中央 军事委员会批准的除外。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总装备部协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按照国家要求 或者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装备。
第二章许可程序
第七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 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条件和检验检测、试验手段;
(四)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工艺;
(五)经评定合格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七)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保密资格。
第八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许可目录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直接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材料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九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应当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驻的军事代表机构 (以下简称军事代表机构)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 。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单位颁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做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在做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总装备部的意见,总装备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布局的要求,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总装备部意见,可以对有特殊要求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做出数量限制。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专业或者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严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并妥善保存,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按照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严格标准、明确责任的原则,对落实保密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及时研究解决保密工作 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保密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保密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保密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备保密管理工作能力,掌握保密技术基础知识,并经过必要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与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签订岗位保密责任书,明确岗位保密责任,并对其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
涉及国家秘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岗位保密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和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严格控制接触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范围。
第二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在涉及国家秘密的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采取安全保密防护措施,不得使用无安全保密保障的设备处理、传输、存储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会议或者活动,应当制订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必须在有安全保密保障措施的场所进行,并严格控制与会人员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对外交流、合作和谈判等活动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对外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实物样品,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保密档案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的管理、泄密事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归档,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实施有效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目录范围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武器装备生产活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准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而擅自从事列入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在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二条
军工电子行业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⑵ 上市公司武器装备的生产需要符合什么政策规定
经审查合格抄,取得武器装备科研袭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
(三)具有与申请承担科研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和经济实力;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质量体系;
(六)具有按质、按期完成科研生产任务的良好信誉;
(七)具有按照规定的标准、产品图样及技术条件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
(八)承担武器装备总体和系统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工程组织、协调能力。
许可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名称;
(二)注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
(四)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专业(型号)类别;
(五)有效期限和发证时间。
⑶ 军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怎样申请办理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认证,简称:许可证认证,是企业参与军工产品生产需要办理的军工四证之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认证由国防科工局负责,同时需要征求解放军总装备部意见。
一、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和经济实力;
(三)相应等级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密资格认证;
(四) 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 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七)申请从事武器装备总体和系统科研生产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组织、协调能力。
二、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需要提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和以下附件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保密资格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三)消防达标证明;
(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五)环保验收或达标文件;
(六)安全生产达标证明或者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七)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八)近五年内承担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证明材料;
(九)土地使用证明或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场所的租赁合同;
其中,非国有独资企业应提供公司章程,并且需要说明各出资方的经济性质。消防、安全生产和环保证明材料的具体要求将另条说明。
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材料递交部门为:
如果是申请第一类许可证产品的,需要将许可证申请材料报国防科工委;申请第二类许可产品的,需要将许可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地方国防科工委(办);同时申请第一类、第二类许可专业(产品)的,将申请材料报国防科工委。
⑷ 军工四证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什么
一、国军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条例》
2、《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规范(试行)》
3、《GJB9001C-2017 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3、《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证审查管理办法》
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标准》
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认证
相关法律法规
1、《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2、《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3、《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
四、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名录认证
法律法规
1、《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条例》
2、《资格审查管理规定》
3、《GJB9001B-2009 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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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谁有或哪里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三级保密资格标准》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三级保密资格标准
(2009年新修订)
1适用范围
1.1本标准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三级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和复查的依据。
2实施原则
2.1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严格标准,严格管理。
2.2业务工作谁主管,保密工作谁负责。
3具体标准
3.1 保密责任
3.1.1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
对本单位保密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a)保证党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
b)保证本标准在本单位的实施,及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监督检查领导责任制的落实;
c)为保密工作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等条件保障。
3.1.2分管保密工作负责人责任:
对本单位保密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a)及时研究和部署保密工作;
b)对保密工作落实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c)为保密工作机构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3.1.3其他负责人责任:
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工作负领导责任。
a)对分管工作中的保密工作进行研究和部署;
b)对分管工作中的保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c)为分管工作中的保密工作开展提供保障。
3.1.4涉密部门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责任:
对本部门或本项目的保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a)掌握本部门或本项目的保密工作情况;
b)采取具体措施组织落实单位保密工作部署;
c)对保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1.5涉密人员责任:
对本职岗位的保密工作负直接责任。
a)熟悉本职岗位的保密要求;
b)按规定履行保密工作职责。
3.2保密组织机构
3.2.1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
3.2.1.1单位应当成立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为单位保密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有明确的职责。
3.2.1.2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由单位负责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保密委员会主任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单位负责人担任;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应当有明确的职责分工。
3.2.1.3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实行例会制度,对保密工作进行研究、部署和总结,及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例会每年不少于2次。
3.2.2保密工作机构
3.2.2.1单位应当设置负责保密管理工作的机构,在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独立行使保密管理职能。
3.2.2.2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a)向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工作建议,组织落实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
b)组织指导制定保密制度;
c)组织指导涉密人员的审查界定和保密教育培训;
d)组织保密检查工作;
e)监督指导定密工作;
f)组织协调保密审查工作;
g)监督指导重要涉密活动的保密管理工作;
h)组织确定和调整保密要害部门、部位;
i)监督指导计算机和信息系统、通信及办公自动化设备的保密管理工作;
j)监督指导保密防护措施的实施;
k)查处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泄密事件;
l)提出保密责任追究和奖惩建议。
3.2.3保密工作机构人员配备
3.2.3.1涉密人员100人(含)以上的,专职保密工作人员配备不得少于1人;涉密人员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兼职保密工作人员。
单位应确定一部门负责人担任保密工作机构负责人。
3.2.3.2保密工作机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
b)熟悉保密法律法规,掌握保密知识技能,具有一定的管理工作能力;
c)熟悉本单位业务工作和保密工作情况;
d)通过培训和考核,获得保密工作资格证书。
3.3保密制度
保密制度健全、规范,具有可操作性。保密制度包括基本制度、二级制度和专项制度。
3.3.1基本制度
基本制度是单位依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制定的日常保密管理总的工作规范,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a)保密教育;
b)涉密人员管理;
c)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管理;
d)国家秘密载体管理;
e)要害部门、部位管理;
f)计算机和信息系统管理;
g)通信及办公自动化设备管理;
h)宣传报道管理;
i)涉密会议管理;
j)协作配套管理;
k)涉外活动管理;
l)保密监督检查;
m)泄密事件报告和查处;
n)责任考核与奖惩。
3.3.2 保密制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
3.4保密监督管理
3.4.1定密管理
3.4.1.1对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及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3.4.1.2根据项目原定密级的变更情况,及时调整变更密级。
3.4.2涉密人员管理
3.4.2.1单位应当按照涉密程度对涉密岗位和涉密人员的涉密等级做出界定。
涉密岗位和涉密人员的涉密等级分为重要(机密级)和一般(秘密级)两个等级。
3.4.2.2涉密人员的涉密等级,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3.4.2.3进入涉密岗位的人员应当会同保密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和培训。
3.4.2.4单位应当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责任书。保密责任书包括涉密人员的保密义务和责任及享有的权利等基本内容。
3.4.2.5单位对在岗涉密人员应当进行保密教育培训,每人每年度不少于8学时。
3.4.2.6建立涉密人员保密自查制度。对涉密人员的保密义务和责任情况,应当进行监督考核。涉密人员严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应当调离涉密岗位。
3.4.2.7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人员涉密等级,给予相应的保密补贴。
3.4.2.8涉密人员脱离单位,应当与原单位签订保密承诺书。单位应当对其实行脱密期管理。重要涉密人员的脱密期为2年至3年,一般涉密人员的脱密期为1年至2年。
3.4.2.9单位应当及时将涉密人员名单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因私出国(境)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审批。出国(境)前应当对其进行保密教育。
涉密人员擅自出国(境)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3.4.3涉密载体管理
3.4.3.1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3.4.3.2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含纸介质、磁介质和光盘等各类物品)及其过程文件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 (履行签收、登记、审批手续)
3.4.3.3密品研制、生产、试验、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 (同上)
3.4.3.4严格控制国家秘密载体的接触范围。 (同上)
3.4.3.5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存放在密码文件柜中。
3.4.3.6涉密人员辞职、解聘、调离涉密岗位,应当在离岗前清退保管和使用的国家秘密载体。
3.4.4要害部门、部位管理
3.4.4.1单位日常工作中经常产生、传递、使用和管理国家秘密的内设机构,应当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
单位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及重要密品研制、实验的专门场所,应当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
3.4.4.2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确定,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3.4.4.3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防护措施。根据有关规定安装防盗报警装置,配备安全值班人员。
3.4.4.4涉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新建、改建工程项目要符合安全保密要求,所采取的保密防护措施应当经单位保密工作机构组织的审核,与工程建设同计划、同设计、同建设、同验收。
3.4.5计算机和信息系统管理
3.4.5.1涉密信息系统投入运行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审批。 (需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使用许可证》,采用单机除外)
3.4.5.2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应当与国际互联网和其它公共信息网络实行物理隔离;禁止使用非涉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存储介质存储和处理涉密信息;禁止将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接入内部非涉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的远程传输应当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采取密码保护措施;未经单位信息化管理部门审批,禁止对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格式化或重装操作系统,禁止删除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的移动存储介质及外部设备等日志记录。
3.4.5.3应当建立信息设备和存储介质台帐;涉密信息设备和存储介质的维修、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
3.4.5.4信息设备和存储介质应当具有标识,涉密的应当标明密级,非密的应当标明用途;涉密信息设备和存储介质中的涉密信息应当标明密级。
3.4.5.5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应当制定文档化的安全保密策略,并根据环境、系统和威胁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更新;每3个月形成文档化的安全保密审计报告;每12个月根据系统综合日志,进行一次风险自评估,形成文档化的风险分析报告,对存在的风险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3.4.5.6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存储和处理信息的相应密级进行管理和防护;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应当选择通过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授权测评机构检测的安全保密产品,并正确配置和使用;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应当采取身份鉴别、访问控制和安全审计等技术保护措施,及时升级病毒和恶意代码样本库,进行病毒和恶意代码查杀,及时安装操作系统、数据库和应用系统的补丁程序;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输出应当相对集中,有效控制;未经单位信息化管理部门审批,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用户终端禁止安装或拆卸硬件设备和软件。
3.4.5.7应当拆除涉密便携式计算机中具有无线联网功能的硬件模块;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禁止使用具有无线功能的外部设备;未经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审批,涉密便携式计算机不得存储涉密信息。
3.4.5.8在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内使用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禁止使用无标识的存储介质;禁止在低密级计算机上使用高密级存储介质;禁止在低密级存储介质上存储高密级信息;信息交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并配备中间转换机。
3.4.5.9涉密信息设备和传输线路的电磁泄漏发射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 (《涉密信息设备使用现场的电磁泄漏发射防护要求》涉密信
息设备、传输线的红黑隔离)
3.4.5.10涉密计算机和存储介质携带外出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确保仅存有与外出工作相关的涉密信息,带回时应当进行保密检查。
3.4.5.11涉密信息系统应当配备系统管理员、安全保密管理员、安全审计员,权限设置应当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三员角色不得兼任;没有涉密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配备涉密计算机安全保密管理员;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安全保密培训,持证上岗,并按照重要涉密人员管理。
3.4.5.12要建立防止涉密信息上国际互联网和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的控制措施,对外发布信息应当经过保密审查;从国际互联网和其它公共信息网络下载信息、程序和软件工具等到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中应当加强管理与控制。
3.4.6通信及办公自动化设备管理
3.4.6.1处理涉密信息的办公自动化设备禁止连接国际互联网和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禁止连接内部非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禁止使用非涉密办公自动化设备存储和处理涉密信息。
3.4.6.2通信设备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重要涉密场所禁止使用无线通信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应当建立台帐,并指定专人管理;禁止使用具有无线互联功能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处理涉密信息;涉密办公自动化设备的维修、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
3.4.7宣传报道管理
3.4.7.1涉及军工科研生产事项的宣传报道、展览、公开发表著作和论文等,应当经单位业务主管部门保密审查和保密工作机构审核;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
3.4.7.2接受涉及军工科研生产事项的新闻媒体采访,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3.4.8涉密会议管理
3.4.8.1 涉密会议应当在具备安全保密条件的场所召开。
3.4.8.2与会人员进行身份确认和涉密载体的发放、清退和销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保密要求。
3.4.8.3会议使用的扩音等技术设备应当符合保密要求;会议场所禁止带入手机等移动通信工具,必要时应当设置手机信号干扰器;禁止带入具有无线上网功能的便携式计算机;未经批准禁止带入具有摄录功能的设备。
3.4.9外场试验管理
3.4.9.1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密管理工作
3.4.9.2对无线通信设备和具有摄录功能的设备等应当采取严格控制措施。
3.4.9.3对涉密载体和密品的管理应当采取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3.4.10协作配套管理
3.4.10.1承担涉密协作配套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合同保密条款,遵守保密协议。
3.4.10.2在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和合同文本中,严格控制背景、用途等涉密内容,不得提供配套项目研制必需的技术要求以外的涉密信息。
3.4.11涉外管理
3.4.11.1在对外交流、合作和谈判等外事活动中应当制定保密方案,明确保密事项,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执行保密提醒制度。
3.4.11.2对外提供文件资料或物品的,应当经过保密审查;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4.12保密检查
3.4.12.1单位应当每6个月组织保密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书面整改要求,并督促整改。
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应当每3个月对涉密部门负责人进行保密检查,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年度内应当组织对单位负责人的保密检查。
涉密部门和涉密人员应当每月进行保密自查。
3.4.12.2发现泄密事件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和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查处情况。
3.4.13考核与奖惩
3.4.13.1应当严格执行保密责任追究制度。
3.4.13.2保密责任落实情况应当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3.4.13.3对保密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3.4.13.4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视情给予处罚;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3.4.14工作档案管理
3.4.14.1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对保密工作开展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内容完整详实,并进行分类归档,有条件的建立电子文档。
3.4.14.2涉密部门对保密工作开展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3.5保密条件保障
3.5.1保密工作经费分为保密管理工作经费和专项保密工作经费。保密管理工作经费用于单位日常保密管理工作;专项保密工作经费用于保密防护设施的建设和设备的配备。
3.5.2保密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单独列入单位年度财务预算,根据工作需要保证足额开支。
3.5.3 保密管理工作经费以5万元为保证基数,按照平均每人每年度重要涉密人员200元,一般涉密人员100元计算,不足部分按实际工作需要增补。
3.5.4专项保密工作经费应当按实际需要予以保障。
3.5.5具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保密技术检查手段和能力。
⑹ 关于军品店有哪些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审查批准。军品出
口,应当凭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或者由国家军品贸易局
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军品
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审查批准;
国家军品贸易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
定。军品出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成立。 只对出口作了规定.除却是科研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合法军品这一概念的得来是因为在中国很多军品是法律明文禁止销售的,这里的军品就是广义上的军品了。合法军品的定义就是法律允许在市场上流通,交易,使用的与军事有关的东西。 合法军品包括: 1.军品光学类: 2.各种五金工具:美足刀,王麻子剪刀,修足刀。 3.各种户外军品:帐篷,指北针,LED手电及探险工具。 4.各种作战套服,军服军靴,收藏品。 限制流通物有:违禁品,如伪币、毒品、迷信品、淫秽制品,军警刀具等,任何人都不得销售,购买。
⑺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的申请条件
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申请保密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承担或者拟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项目、产品涉及国家秘密;
(三)无境外(含港澳台)控股或直接投资,且通过间接方式投资的外方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20%;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董(监)事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承担或者拟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或者长期居留许可,与境外(含港澳台)人员无婚姻关系;
(五)有固定的科研生产和办公场所,具有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能力;
(六)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场所、设施、设备防护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七)1年内未发生泄密事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申请保密资格的,除上述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3年内未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二)内部控制和信息披露制度完善;
(三)实际控制人承诺在申请期间及保密资格有效期内保持控制地位不变。
⑻ 哪位大侠的单位或者是知道《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三级保密资格认证》申请前要准备哪些硬件呀
如果来你仔细看保密资格标准的话源,里面写的都非常清楚,你需要的只不过是筛选整理,并找专家确认每一项是通过什么软件或硬件来实现的。
必备的硬件包括:涉密计算机,中间机,三合一,涉密打印机,红黑电源,碎纸机,保密柜
根据单位具体情况可能需要配备的硬件包括:视频干扰仪,涉密复印机,涉密扫描仪,手机屏蔽柜,手机干扰仪等等
安防方面,要具备防盗门,防盗窗,视频监控系统,红外防盗系统,门禁系统等等。
还有很多软件类安全产品需要准备。
现在你们应该已经经历过一轮审查了,接下来要面对的应该是资格到期,需要复审了吧。
⑼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涉密吗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章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按照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严格标准、明确责任的原则,对落实保密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及时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保密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保密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保密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备保密管理工作能力,掌握保密技术基础知识,并经过必要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二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与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签订岗位保密责任书,明确岗位保密责任,并对其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
涉及国家秘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岗位保密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和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严格控制接触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范围。
第二十四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在涉及国家秘密的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采取安全保密防护措施,不得使用无安全保密保障的设备处理、传输、存储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六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会议或者活动,应当制订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必须在有安全保密保障措施的场所进行,并严格控制与会人员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对外交流、合作和谈判等活动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对外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实物样品,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八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保密档案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的管理、泄密事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归档,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实施有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