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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领君指的是什么军事体制

发布时间:2021-03-12 14:35:36

❶ 清朝军事体制

皇帝是军队的最高统帅;
清朝先后有8支武装力量:八旗兵、绿营兵、湘军、淮军、防军、练军、海军和新军,兵制经历了传统军制(经制兵)到勇营制(湘军、淮军)再到传统军制(防军、练军)到近代军制(近代海军、新建陆军),装备由冷火器到火器的过程。
清朝管理全国武职官员和军事行政的机关是兵部。可是清代兵部的职权,比历代都小,并且无权调动和指挥军队。清朝军队主要分为八旗和绿营,兵部所掌管的武职官仅是绿营官,八旗军的职官和各项事务皆非兵部所辖。兵部的具体职责是:管理绿营武职官员的品级、考选、考核、升转、奖惩、抚恤等;管理全国马政,以及传递文书事务;掌管全国的兵籍及军器;管理关禁、海禁;还负责武科举事务。

八旗军分为“禁旅八旗”、“驻防八旗”两种。由禁旅八旗中的一部分负责保卫皇宫的亲军营,组成侍卫处,其主要职责是“随侍宿卫”。侍卫处下设:领侍卫内大臣、御前大臣、内大臣、散秩大臣、侍卫管官。另外,禁旅八旗还设前锋营、护军营、步军营等,负责保卫京师。在京师设步军统领衙门,“统辖京营,总司缉捕”。此外,还有设置了一些特殊部队,皆系八旗之精锐。例如,火器营、健锐营等,一并负责担任京畿守卫的任务。

八旗驻防衙门是驻防各省坐镇的八旗官兵的衙门。驻防八旗按各自专城分别设置:将军、都统、副都统、城守尉、防守尉等官。除了上面提及的禁旅八旗和驻防八旗的官员外,还有参赞大臣、办事大臣、领队大臣、协领、总管、总理、参领、佐领等

❷ 宋朝初期的军事制度是什么

宋朝建立之初,即实行多项制度改革,为的是扭转晚唐五代以来臣强君弱的恶习,加强中央集权的统治力度。在军事方面采取了以下措施:

第一,禁军改由三衙分掌。宋太祖在“杯酒释兵权”后,废除了殿前都点检和侍卫亲军马步军都指挥司,禁军分别由殿前都指挥司、侍卫马军都指挥司和侍卫步军都指挥司三个机构掌管,称为“三衙”。“三衙”的长官称为“三帅”,分统禁兵,互不辖制。“三帅”及其主要部下都由皇帝任免,都只对皇帝负责。

第二,将统兵权与调兵权分离。“三衙”虽然分别统率禁军,但无调兵权和发兵权。“三衙”平时负责对禁军的管理、训练,但无权调遣军队。调遣军队的权力在枢密院,而枢密院却不直接掌管部队。“三衙”和枢密院互相牵制,都无法利用军队政变,就使军队牢牢掌握在皇帝手中。

第三,使京城驻军与外地驻军保持均衡。宋初有禁军20多万,宋太祖把一半部署在京城,一半分散到地方,这就使其互相制约,不敢贸然兵变。同时禁军由精壮士兵充任,而老弱者归于地方厢军,这也起到一些互相牵制的作用。另外,北宋每遇灾荒之年,还招募大量饥民入伍,以为既扩大了禁军的兵员,又削弱了农民的反抗力量。事实上,这更加重了国家财政和百姓生产的负担。

第四,利用更戍法使兵将分离。所谓更戍,就是让禁军轮番到各地驻守,而将领也随之经常更换。这名义上是使士兵们习山川劳苦,增强军队战斗力,实际上是预防久驻一地生事,避免将领结为派系。这样,也就造成“兵无常帅,帅无常师”,“将不识兵,兵不识将”的隔膜状态,消除了对皇权的威胁。

第五,采用以文制武的策略。唐末五代兵变频繁,因此皇帝往往对将领无端猜疑和百般防范。实行以文制武,于是似乎成了削弱和限制将领权限的良策。宋太宗时已参用文臣,并开宦官监军之陋习,宋真宗以后文臣督率武将遂成惯例。文人大多未经战阵,其统兵作战的能力不言自明。而宋代皇帝又大不放心,乃于远离前线的后方深宫制定作战阵图。这样,固然军机大计出于朝廷,使前方将帅不得造次,但前方将帅却受到限制而不能随机应变。宋代边防战争屡屡失利当与此有关,但皇帝们却始终未能迷途知返,改弦易辙。总之,宋代皇帝在集中兵权的同时,也造成了种种严重的内耗。这固然保证了国家的稳定,但从一开始也就产生了诸多弊端和隐患。

❸ 汉代的军事体制

汉的军队分中央军和郡国兵两部分。

中央的武装力量,按其任务,可分为皇宫禁卫军和首都卫戍军两部分。

皇宫禁卫军,分属两个系统。

1.郎卫其长官为郎中令(后改称光禄勋)。郎卫是皇帝的近卫亲军,负责皇帝宫内部警卫侍从,兼充仪仗,皇帝出巡或亲征,侍卫左右。

郎中令统领系统
郎中令
五官中郎将主五官郎。左中郎将,主左暑郎。右中郎将,主右暑郎。
郎中有车、户、骑三将。
期门后更名为虎贲郎,置中郎将。有左、右仆射,左右中郎将。
羽林中郎将后更名羽林骑。
羽林左监,主羽林左骑。主羽林九百人。
羽林右监,主羽林右骑。
奉车都尉掌御乘舆车。驸马都尉掌驸马。骑都尉监羽林骑。大夫掌议论,有太中大夫、中大夫、谏议大夫。谒者,有仆射一人,天子出,奉引。常侍谒者五人,主殿上时节威仪。谒者30人。其灌谒者郎中,掌宾赞受事及上章顾问。七十人。

2.卫士其长官为卫尉。卫士是皇室禁卫军,负责警卫皇帝、皇后、太后、太子所居宫殿及离宫别苑、帝王陵寝、宗庙、中央各官署。其中警卫皇宫的部队最为重要,设若干屯驻扎,各设司马、侯统领;昼夜巡察,警卫宫城诸门,盘查出入人员,由公车司马令、卫士令管理;精选一部分精锐战士,作为机动,应付各种意外事故,由旅贲令统领。

首都卫戍军

(1)南北军负责长安城内的安全保卫,并作为中央直辖的机动部队,应付突发事件。南北军与郎卫、卫士互为表里,强化首都的防卫力量,构成‘内重外轻‘,中央‘居重驭轻‘。维护中央集权。另一方面,南北军与郎卫、卫士相互制约,以防不测。

南军由卫尉统领。其统领系统为
公车司马令掌宫南阙门,凡吏民上章,四方贡献及征诣公车者。丞尉各一人。
南宫卫士令掌南宫卫士。丞一人。员吏95人,卫士537人。
北宫卫士令掌北宫卫士。丞一人。员吏72人,卫士471人。
左右都侯各一人。其中右都侯员吏22人,卫士416人。左都侯员吏28人,卫士383人。
宫掖门每门司马一人,七门共员吏41人,卫士539人。
北军由中尉统领。其统领系统为
中垒校尉、屯骑校尉、越骑校尉、步兵校尉、长水校尉、射声校尉、胡骑校尉、虎贲校尉,每部1000人左右。此外还有缇骑和城门校尉,缇骑200人,持戟500人。
北军具备骑、射、步、车各类兵种,因其兵力强盛、训练装备精良,很有战斗力,担负警卫京城、离宫、御苑及机动战斗任务。常奉谴出征。

(2)京畿兵即首都所在政区及邻近政区的地方部队。因调动方便,规定由负责首都治安的中尉直接领导以加强防务。

当时西北边境常有匈奴等少数民族南下侵扰劫掠,南方又有各少数民族的对立和骚乱,山东强宗豪族势大人众,时时想作乱颠覆。郡国兵又散在四方,遇非常事,难以迅速集结。在这样的形势下,建立一支精强的常备军,强化京城武备,以保证京城中央政权的安全和随时征调以对付非常战事具十分必要的。

地方部队西汉的地方部队主要屯驻在郡(国)治及都尉治所。各县驻有少量部队,兵员多少取决于郡(国)辖区的规模、人口的多少及经济条件。兵种有材官(步兵)、车骑(骑士)和楼船(水军)各郡(国)根据不同的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各有侧重,训练不同的军种

主管地方部队的,在郡是郡守和郡尉,在王国是中尉。

地方部队是国家的基本武装力量。承担着训练役龄男子、储备后备兵员、向首都和边防部队输送合格士兵、维护地方治安、防范和镇压叛乱、听从中央征调、出境参加作战等任务。

汉军队直接掌握在皇帝手中。征伐时,都是临时征调中央军或地方军某部,临时有皇帝委任将军指挥作战,事毕即归还原部。从而加强中央集权政治

简单介绍一下,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❹ 什么是军事制度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 犯 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 刑 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 管 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 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 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 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 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 累 犯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 缓 刑

❺ 我国中央军委的领导体制是什么

我国中央军委的领导体制是【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委实行主席负责制,是党和国家军事领导制度长期发展的重大成果,凝结着我们党建军治军的宝贵经验和优良传统。

❻ 君主专制与军事独裁的区别是什么

君主专制指以古代君王为核心的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它脱胎于原始社会后期的父权制。宗教祭祀与军事征伐是君主专制的头等大事,即所谓“国之大事,在祀与戎”。古代中国的“王”字,有两种解释。一是董仲舒的看法,参通天地为王;二是甲骨文中的“王”,为斧的象征,故而历史传说中的周公“负斧依南向立”。,而军事独裁指国家政权在军人(军队)手里,实行独裁统治。或者虽然有一些文职官员,但是大权全部由军人掌管。这里的“军事”指的是军队或军人

❼ 军事制度主要包括什么

军事制度,即组织、管理、发展和储备军事力量的制度。其主要包括:国专家的军事领导体制属、武装力量体制、国防经济体制、武器装备发展的管理制度、兵役制度、动员制度、民防制度等。军队的组织体制编制有训练体制、后勤保障体制、政治工作制度、人事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和称谓、标志的规定等。一般由国家及其军队制定,以法律、法令、条令、条例、规则等规范性文件颁行。

军制属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决定,并受社会政治制度、经济条件、科技水平和战争局势、战略方针、武器装备、军事理论以及民族、历史、地理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它反映一定阶级的意志,为一定的阶级利益服务。它的基本作用在于保障军事建设,以便有效地准备和实施战争。军制随着国家、军队的产生而产生,发展而发展。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随着无产阶级革命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产生了社会主义军制。

❽ 三国时期的各级军事制度是什么

大将军:仪比三司。东汉在三司上。置掾十人:西曹、东曹、户曹、仓曹、贼曹、金曹、水曹、兵曹、骑兵各一人。〔骠骑、车骑、卫将军、抚军、领军、镇军、四征、四镇、四安。〕
骠骑、车骑、卫将军:(第二品)为都督,仪与四征同;若不为都督,虽持节,属四征者,与前、后、左、右、杂号将军同;其或散还,自从文官之列,则位次三司。
抚军大将军:(第二品)
中军、上军、镇军、辅国、南中诸大将军:(第二品)皆不常设。
征东、征南、征西、征北四将军:(秩二千石,并第二品)位次三公,资深者为大将军。
镇东、镇南、镇西、镇北四将军:(第二品)位次四征,领兵。{征、镇每不并置资深者为大将军。}
安东、安南、安西、安北将军:(第三品)
平东、平南、平西、平北将军:(第三品)
前、后、左、右将军:(官品失记)
诸征、镇、安、平将军:(第三品·通典)〔魏:征蜀、征虏、镇军、镇护、安夷、安远、平寇、平虏、平狄、平难等杂号;又有辅国、虎牙、轻军、冠军、渡辽、横海、等号:皆置官属。蜀:征虏、镇军、镇远、安远、辅国。吴:征虏、镇军、平虏、虎牙、冠军。〕
中坚将军:(第四品)官属有长史、司马、行正参军。
前军、后军、左军、右军将军:(第四品)〔又有:建威、建武、振威、振武、奋威、奋武、扬威、扬武、广威、广武、宁朔、左右积射、强弩等号四品将军。蜀有振威、奋威、扬威、扬武。吴有建威、建武、振威、奋威、奋武、扬威、扬武。〕
诸杂号将军:(第五品)魏:鹰扬、折冲、虎烈、宣威、威远、伏波、凌江、荡寇、昭武、昭烈、照德、讨逆、破虏、讨寇、宣德、威虏、捕虏、殄吴、殄夷、扬烈、建忠、立义、怀集、横野、楼船、复土;忠义、建节、翼卫、讨夷、怀远、绥边等号。蜀:辅汉、安汉(班在军师将军之右)、荡寇、讨逆、讨寇、讨虏、昭德、昭文、秉忠、建义、奉义、忠节、建信、军师、执慎、抚戎、绥武、翊军、兴业、副军、翊武、辅军、绥军、牙门。吴有辅吴、安国、威远、荡魏、平魏、折冲、伏波、虎威、荡寇、昭武、辅义、扶义、横江、绥南、抚边、抚夷、抚越、威南、威北、威烈、厉武、平戎、灭寇。{吴蜀将军品秩无考,以类记}
偏将军、裨将军、部曲将:(第五品)
附·
中领军:(第三品)掌禁兵,主五校尉、中垒、武卫三营。资重者为领军将军,资轻者为中领军,出征则置行领军。
中护军:(第四品)主武官选举,口{左:上木下示;右:隶}领军。资重者为护军将军,资轻者为中护军。

❾ 什么是将军

“将军”称呼的由来:

古代没有将军,管民政的叫司徒,管经济的叫司空,管军事的叫司马。由于军队数量很小,天子也只有六军(每军2500人),诸侯最多不超过三军。当时每军的统率也不叫将军,而叫卿,卿以下叫大夫,大夫以下叫士。
到了春秋时代,诸侯为了扩大势力范围,不断增加兵力,因此,大国诸侯常常拥有三军以上的兵力,而编制上他只有三军,只能设三卿。于是,就把扩充军的统帅称作“将军”,意即将领一军的意思。以后军队数量越来越大,将军也就越来越多了。
作战时军队得由一人统率,因此,又在将军中选拔出“大将军或“上将军”来全盘指挥。
到了汉代,军队数量更多,单设一位大将军也管不过来了。于是又出现了骠骑将军、车骑将军、卫将军等级别。以后,各代将军的名称虽然不尽相同,但将军分成许多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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