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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选举有多久历史了

发布时间:2021-02-03 07:43:01

⑴ 跪求中国农村选举历史与现实的比较,越详细越好!!!要有比较!!在线等!!!

我国农村基层选举的历史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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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级选举在中国已经经历了13年了,作为国家倡导的一项重要的乡村政治民主化运动,它从一开始就受到世人的瞩目。很显然,与过去村级领导人任命制相比,村委会的选举是一个巨大的进步。进步性不仅表现在国家由过去集权式的农村管理模式发展到向乡村社会让渡权力,尤其是将村级领导人遴选权让渡给广大的村民,而且还在于广大村民能够从村级直选过程中训练自己,培养自己公平、公正的政治品格,这是实现村民向现代性转化必不可少的过程。

农村和农民问题在中国人追求现代化过程中有着十分特殊的地位,可以说,农村往往是革命和建设的新起点。在新民主主义革命中,共产党正是在广大的农村发动土地革命,并带领农民赢得革命的胜利。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农村革命根据地、抗日根据地以及解放区完全放手让村民参与“村选”,甚至用“投豆子”的方式选举村长。这种较为原始的选举方式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民意,是一个战时直接民主。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很长一段时间都是采取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治理模式,村级领导由村民代表选举产生。七八十年代,在农村率先掀起了土地承包责任制的改革,从根本上松动了农村僵化的经济政治关系。1980年广西部分农村由村民选举村长较好地解决了村级治理难题,引起中国高层领导的重视。在中央政府的推动下,各地开始逐渐放手让村民选举村委会成员,国家层面的立法活动也在进行。首先是宪法肯定了村委会是农村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并且这种自治性组织的领导成员由村民选举产生,而不再象以前由村或者社员代表选举。宪法给予了村民直选以最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接着国家民政部、人大法制委、国务院法制局几家联手共同制定了村委会组织法,于1987年以试行的方式通过。10年后才以正式法律的形式通过村委会组织法。从制定到试行再到正式法,其间经历了十几年的时间,一方面反映出各级政府对村级直选的复杂态度,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乡村民主化进程的难度。

⑵ 农村书记的选举多长时间一次

你好像不是很了解农村情况,书记是任命的,不是选举的,村党委都是任命的。村委会成员才是选举的,村主任、副主任、村委委员都是选举的,村主任助理是任命的。就这样,每一届村委会都是3年。

⑶ 农村干部选举是怎么规定的。几年一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5年举行一次换届选举,村专民委员会成员可属以连选连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3)农村选举有多久历史了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1、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2、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3、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⑷ 背人说2020年农村选举年限由5年又改回3年了,是真的吗

瞎说不行,农村选举是大事,选举前几个月存委会会有公告的,并且要绝对公开,让全体村民都知道!

⑸ 农村换届选举是几年该换届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主席令第三十七号)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回委员,答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⑹ 村委选举一般多少年一次

目前是三年。有人提议改为5年。

在刚刚闭幕的全国两会上,百余位代表提出议案,建议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代表们认为,1998年11月4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后正式实施的村委会组织法对于深化农村改革、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农村一系列深刻变化的发生,该法有些条款渐露弊端。代表们认为,应对村委会组织法作出修改。

村委会每届应任期五年

“许多村干部当选后‘一年看,两年干,三年等届换’。即使有雄心壮志,也苦于届期将到,不得不投入到新的‘选战’中。”全国人大代表、浙江省台州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薛少仙认为,村委会任期三年太短,他建议将任期从三年改为五年。

薛少仙代表的建议与许多代表不谋而合。杨明等35名代表、俞学文等30名代表、张有会等32名代表也提出了类似的议案,认为村委会任期太短,不利于村委会正常开展工作。

汪惠芳等30名代表看到,每次村委会选举,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换届频繁容易造成资源浪费;目前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已经实行五年任期制,村委会的三年任期制,容易造成地方党政机关和基层自治组织工作衔接上出现问题。

为此,代表们建议,将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委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要明确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但村民选举委员会有哪些职责,该法没有明确。赵素萍等36名代表在议案中提出,要对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履行职责问题予以高度重视。

薛少仙代表认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有下列职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选举工作方案;拟订具体选举办法,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确定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或者无候选人选举中的选民发表竞职演说;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负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代表们还建议在村委会组织法中增加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调查核实,报经县(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后,依法重新产生。

如果村委会成员不作为或乱作为,怎么办?薛少仙代表认为:“应该从立法层面上规范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薛少仙等代表建议,在村委会组织法中以列举的方式增加“制约条款”,对村委会成员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予以明确,并明确暂停其履行职务的主体。薛少仙说,从基层实践看,村委会成员的不作为和乱作为包括以下情形:外出6个月以上,且不履行职责的;违反计划生育国策的;被法院判处刑罚的;挪用或者贪污集体经济组织公款的,等等。

⑺ 村换届选举几年一次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2、村级换届选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确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可以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无候选人的选举。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选民应当推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廉洁奉公、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热心为村民服务、胜任村民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选民为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本村选举日为准。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选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有特殊情况,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是否在本村进行选民登记,由本村具体选举办法确定,但每一选民只能在一地登记。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十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提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六条 每一选民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职数。选民不得委托他人提名。每一选民不得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同一选民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候选人的,提名无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按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提名的,按得票多少直接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由选民提名初步候选人的,经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民被同时提名为两项以上候选人职务的,本人可以提出书面报告,确定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 正式候选人不愿接受提名的,应当在选举日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确认并公告。由此造成候选人名额不足的,在原投票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补足。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九条 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它选民。选举时,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再选举副主任,最后选举委员。
第二十条 实行无候选人选举的,选民应当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确定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监票人、计票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其它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⑻ 村干部换届选举多久一次

村主任换届选举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原来曾经3年一次,后来提出5年一次,不过现在这个提议上级没有被确定,目前暂按3年,也就是在2012前上级会确定下来是5年还是3年。

⑼ 村干部由村民直接选举是从哪一年开始

198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均由村民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1988年6月1日起试行,随即各地区逐步开展了村委会直接选举。

⑽ 农村选举的历史过程!!!要详细点的~~~~~谢谢

我国的选举制度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的发展过程。我国的选举法诞生于1953 年,随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规模空前的普选。

改革开放后,1979 年,我国对选举法进行了一次全新的修订。此后在1982 年、1986 年、1995 年和2004 年又进行了四次修改。而在历次修改中,以城乡人口选举比例的调整最引人注目。

1953 年的选举法对我国各级人大代表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的规定,即自治州、县、自治县为4 ∶1,省、自治区为5 ∶1,全国为8 ∶1。

1979 年修订选举法时,保留了对1953 年城乡人口选举比例的规定。在其之后经历的四次修改中,1995 年的第三次修改意义重大。这次修改将省、自治区和全国这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统一修改为4 ∶1。

在大多数法学专家和选举法立法参与者看来,选举法在制定之初之所以选择“城乡不同比例”是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的,是与我国的国情及国体相适应的,强调的是“选举要着眼于实际的民主”。

张春生曾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从1979 年就开始在全国人大工作,曾多次参与选举法的修改工作。他在前一段时间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按照统一标准分配代表名额在那个时候不可能。”他说,新中国建立之初,我国人口构成的工农比例、城乡比例相差非常悬殊,如果农民代表所占的比例大大超过工人及其他各界代表的比例,就会把人代会开成“农民代表大会”。张春生说,只有规定城市和农村代表分别代表不同的人口比例,才能保证工人阶级和其他各界在各级人大代表中占相当比例,才能保证人大代表的广泛性,才能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1953 年,邓小平同志在作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时就专门指出,“这些在选举上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

“实行城乡不同比例的规定是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和合理性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主任沈春耀认为,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的政治制度,体现了我国以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

但是城乡代表权的差异化配置是否意味着城乡居民在选举权上的不平等,是否意味着“同票不同权”呢?这也是长久以来外界讨论的焦点。“‘同票不同权’的说法其实是不准确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许安标向记者解释说,实际上不论是最初的8 ∶1,还是后来的4 ∶1,都涉及代表名额分配的问题,即我们在分配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和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的时候,按照一个什么样的规则来进行分配。“分配之后,在选举过程中,每一个人的投票权利、票的价值和影响力都是相等的。”

“简单说‘同票不同权’容易引起误解,好像选举人大代表有的是一票顶四票,有的是四票顶一票,这是不妥的。”许安标强调道。

民主政治建设的与时俱进

1953 年,在我国选举法诞生之初,邓小平同志就对我国未来的选举制度作出了展望,他说“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我们将来也一定要采用……更为完备的选举制度”,“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

有数据显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城乡统筹的不断推进,截至2008 年年底, 全国城镇人口已达6.06 亿人, 占总人口的45.7%,农村经济文化水平大幅提高。经济建设、社会建设的阔步前行对民主政治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与此同时,各级人大已经历了十几届选举,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制建设取得巨大成就。据记者了解,事实上,在上次换届选举中, 江苏、上海等地已经开展了按相同比例选举的尝试, 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时机已经成熟。

两年前,中共十七大报告提出,要扩大人民民主,“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随后,选举法的修改被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并列入今年立法工作计划。

从2008 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即着手研究选举法的修改,一系列准备工作紧凑有效地开展起来。今年5 月以来, 法工委和有关部门共同组成调研组, 横跨东部、中部和西部,赶赴广东、河南、宁夏等8 个省( 区、市) 进行调研,先后召开19 次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

8月下旬, 法工委又召开了31 个省( 区、市) 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同志座谈会和中央有关部门座谈会, 进一步就选举法修改的问题征求意见。

“各地和中央有关部门一致拥护中央的建议, 认为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十分必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在作修改说明时说。

他表示,“一步到位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客观条件已经具备,是可行的。”“这有利于更好地保证城乡人民享有平等的选举权, 进一步调动全体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统筹城乡发展和促进社会和谐。”

纵观选举法的修改过程,许安标认为,这充分印证了历史唯物主义的一个基本观点,即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当经济基础发生变化后,必然要调整与之相适应的上层建筑。”许安标说,从8 ∶1 到4 ∶1 的修改正是在科学分析当时中国城乡人口比例的基础上作出的,是符合当时经济社会实际情况的。现在提出1 ∶1 的修改方案,依然是考虑到我们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因素所做的调整。

“这也说明我国的立法是从实际出发,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与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同步发展,保持协调。”许安标说。

沈春耀认为,此次选举法修改的意义必须结合我国选举制度的历史,结合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发展变化来理解。他说,“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国家的经济结构、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如何适应这一变化,在法律制度上作出适当的反映和体现,需要我们作出努力,必须在法律理念上不断与时俱进。”

确保更广泛的民主

伴随农村人口大规模地向城市转移,我国的城市化进程加速,“三农”困局、城乡发展不平衡、城乡社会保障差距等一系列现实冲突与矛盾接踵而来,如何在民主政治权利的制度改良或创新上作出更深入的思考和呼吁,在参政权利上给予占中国人口一半以上数量的农民群体更多的尊重并提升其话语权, 意义重大。

“这次修改既体现了十七大报告讲的‘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的要求,也真正体现了我国‘人民民主’的本质,所以它是重大的制度创新和理论创新。” 作为法学专家的徐显明委员对这次选举法修改给予了充分肯定,他说,“它保证人民群众有平等的选举权、参与权、决策权、国家管理权,是民主范围的一次实质上的扩大,是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大完善,也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推进。”

宪法所确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而人大代表的构成是否契合当下中国国情,直接关乎人大制度能否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民参政议政权利的落实。因此,一步到位实现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后,将如何增大农村人大代表的“代表性”呢?

许安标告诉记者,实行城乡同比,在各级人大代表中无疑会增加来自基层一线的代表,这有利于进一步改善代表结构。

据了解,近几届全国人大代表中的工人和农民代表比例呈下降趋势,尤其是一线的工人、农民代表人数偏少。而这一代表构成上的变化也引起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高度重视。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就曾通过决定明确规定: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中,来自一线的工人和农民代表人数应高于上一届。

本次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吸取了决定的精神,强调人大代表的广泛性,进而明确规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

“来自基层和偏远山区的工人、农民代表,即使把他们的具体工作、生活问题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讲,也是大事,这就是民生,不可能让所有的代表在人代会上都谈宏观经济。”

乌日图委员对这一条文的增加表示赞同。他说,改革开放以后,农民的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基层工人、农民的文化程度进一步提高,他们的履职能力也进一步提高。增加来自基层人大代表数量的规定将进一步完善人大代表的结构比例。

在城乡同比规定之外,通过进一步完善选举法相关的制度安排,改革代表的产生机制,增强选举程序的透明度和规范化,保证选举真正体现选民意志,选出真正有代表性的人大代表也是本次选举法修改重点考量的问题。而我们也看到了立法机关这次在保障选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方面作出的努力:如对选举机构进行专章规定,提出人大代表候选人应与选民见面,规定不可身兼两地人大代表,明确选举委员会职责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朱启评价说,“这些条文的增加和修改相互衔接、互为补充,更加尊重选民的选举权利,更加注重选举的公平公正,可以从制度上防止选举过程中不正常的现象,保证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也使内容更加科学,操作更加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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