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三大法学学派及其主要观点是什么
三大法学流派指的是新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和社会学法学派这三个在现代西方影响较大、占传统地位的法学流派。他们的法学理论,是西方人在探索真理过程中留下的足迹,这对我们认识人类法的发展历程、规律及本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于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和法治建设,亦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一、新自然法学的启示意义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新自然法学是西方自然法思想传统的继承和发展。自然法思想的意识可以追朔到西方文明的起源并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被人们在不同的时期为不同的目的而使用,它的形式不断翻新,内容不断完善。产生于20世纪特殊社会环境的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有马里旦、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等等。他们的新自然法学说(或价值论学说)各有侧重点,各不相同,然而却共同的体现出自然法观念的思维形式。他们不约而同地认为,法律应当关注某种应然性,法律的发展应当遵循一定的价值原则并体现一定的价值要求。无论是马里旦的神学自然法、富勒的"程序自然法"、还罗尔斯的正义论或德沃金的权利论,无不"注重研究法产生和存在的根源或基础,法的目的和意义以及法应追求的理想境界"③ 他们的手中都有一份"价值表",为应然的法律之制定和评价提供了所依据的标准。新自然法学派强调法本身是一个价值系统,必然反映一定的价值关系,极为重视法的合理性和道德性。他们通过总结、抽象和思考,为法律的建构铸造了理想的框架和模型。 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启示意义 分析法学在现代主要以凯尔森和哈特为代表,它基本上继承了传统的分析法学的理论,严格地区分"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着重对实在法进行逻辑分析而不作有关的价值判断,否认价值和道德的必然联系。 凯尔森指出,价值判断在性质上是主观的,因而只能是相对的;人们不能用理性认识来回答有关法的普遍和最高价值这一命题;对于自然法学中的绝对正义,他认为这"是一种自欺或者等于一种意识形态"。④ 既然对正义持道德怀疑论和不可知论的态度,⑤ 于是凯尔森认为,正义只能是一种"合法性",应当建立与价值无关的纯粹研究法律结构的法律科学(即所谓"纯粹法学"),"就其对象实际上是什么来加以叙述,而不是以某些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点来规定它应该如何或不应该如何"。⑥ 哈特给法下的定义是"法律是 一种特殊的规则",这是他的"语义分析法学"的基本原理,他以奥斯丁的分析实证法学作为重要的理论渊源,主张法律与道德有联系但"并无必然联系",法律应当采用"广义的概念",即将法律的效力和法律的非道德性区分开来,以体现除了道德之外法律的所有其它复杂的特征。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把我们从自然法学家法律的"理想国"中拉回到实证的 现实世界,在对法律形式的逻辑分析上运用了更多的新的方法,继承了传统分析法学对实定法的重视和研究,也吸收采纳了其它法学流派的合理成分,内容丰富,颇具影响。 三、社会学法学的启示意义 社会学法学诞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在社会学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实证主义的法学思潮,"它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来认识和研究法律问题"⑦ 社会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狄骥、埃利希和庞德。狄骥提出了"社会连带主义"学说,体现出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关注社会的整体利益,强调社会义务。埃利希则以提出"活的法律"的观点而闻名于世。他认为,这种"支配社会本身的法律",尽管并不曾被制定成法律条文,但"即可预防纠纷的出现,在纠纷出现后,也可以籍以解决而毋需求助于国家的法律机构"。⑧ 他让人们注意到国家制定法之外的其他行为准则(如习惯、职业道德、行业规定等等)对于社会秩序的意义,摆脱了"纯粹"法律规范分析僵化的法学研究视角和方法,将法律分析的重点引向了更广阔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环境。庞德的社会学法学理论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功能主义和实用主义理论。他提出"法律是一种'社会功能'或'社会控制'",用法律的功能性概念来取代逻辑性概念,主张"有用即是真理"。他还提出了法律社会学的基本纲领,启示人们关注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实际效果,强调以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来研究法律,关注法律的作用而不是抽象内容;并且注重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的联系。总之,社会法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担负起了打破'法律关门主义'禁锢的历史重任",⑨ 它社会本位的立场,法律社会化的研究方法和视角,对于法律的发展和一定社会的变革,其重大的启示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四、综述三大法学流派的意义 如上所述,论及现代西方三大法学流派的意义,无庸置疑,其最大的意义正是他们本身--众多的法学家们通过对前人的承继和自身敏锐的思考,开创出一片浩瀚的法理学思想的海洋,它们虽然不是真理,但却是人们永恒探索真理之路的台阶。无论是宏观的构筑还是微观的探索,都给后人的研究提供了珍贵的宝藏和无穷无尽的启示。具体来看,三大法学流派的意义如下: (一)让我们从多个角度窥探到法律的本质、目的和研究方法。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真理是人们在任何特定时间的经验的总和。法律仿佛是一座有许多厅堂的大厦,用一盏灯很难同时照到每个角落。而一个法学流派,就如照亮法律大厦的一盏灯,"横看成岭侧成峰",他们从不同的视角,勾勒出了法律的形象。三大法学流派被美国法学家霍尔(Jerome Hall) 总结为法律中三个不可分的因素,他们分别代表着法律的价值、概念和事实。不仅在实质性的内容上,更宝贵的,三大法学流派为后人认识、研究和发展法律,提供了丰富的途径和方法。新自然法学 提示人们注重的法的价值支柱和道德性,在法制建构时必以某种准则为依据,从而避免了法律丧失实质的正义,也避免了法学堕落为纯技术性的学科。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注重对"实定法"的研究,对于法律规范、法律结构、法律秩序及法律体系内部各要素的统一等等命题均有深入的探讨和卓越的贡献。他们所采用的逻辑分析和实证主义的方法,更是后人研习法律的必要工具。社会法学派则倡导"社会本位"的理念,注重法律的实际效果,重视法律与社会生活及其它学科之间的联系,不仅如此,他们所采用的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及实用主义的态度,更是深远地影响了西方乃至全世界法学的发展趋势。当然,无论三大法学流派的贡献有多么卓绝,他们都不可能是大写的真理,都只是局部的、相对的。然而,站在历史的尾页,以"事后诸葛"的口吻批评他们的局限,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真正有意义的是谦恭的弄清他们给了些什么?我们得到些什么?应当怎样利用?除此之外,再没有更大的价值了。 (二)三大法学流派适应了特定时期特定社会状况的要求,具有历史现实意义 任何事物的产生总是由于某种需要;而它产生之后,也必然首先服务于这种需要。西方三大法学流派正是应特定历史时期社会经济政治的需求而产生的;而论及它们的意义,首当其冲也正是满足了当时社会生活的需要。19世纪中叶,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稳固,古典自然法学"自由、平等、权利"的抽象口号已不能满足他们巩固既得利益、加强社会控制的要求,因此,历史法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应运而生,他们带来了具体明确的法律观念、严谨的逻辑体系从而维持了现实的法律秩序。二次大战中,法西斯势力给世界人民造成了巨大灾难,这唤醒了人们法律不能没有正义的标准和相对普遍的价值准则,⑩ "无论善恶"的法律只会助纣为虐,戕害人民。在这背景之下,新自然法学得以出现,重新正视和评价法律的道德性、正义、权利这些"古老的话题",确保了法的价值依托。而社会法学派的历史背景则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西方资本主义发展陷入了"瓶颈",经济危机连续爆发,百业萧条,人心浮动,传统的自由主义、经济放任主义和"法律关门主义"均受到社会现实的质疑和轰击,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打破"法律系统独立论"的束缚成为必然的趋势。法社会学"对症下药",倡导社会本位,注重法与社会生活与其他学科的联系,主张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因而出现伊始便受到变革者们的热切欢迎。在"需求"最为迫切的美国,更是成为长期主导法学界的学派。由此可见,思想领域的任何发展和运动均产生于一个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同时也为这个时期提供了一种"自持之势"⑾ ,也就是产生着历史的现实意义。 (三)三大法学流派继承并发展了西方法哲学的传统学说,使这些思想以更合理的形式得以流传 三大法学流派除了法社会学派产生较晚,无所谓"新"、"旧"之分外,其余二者都可以冠以"新"的名号。新自然法学派自不必说,凯尔森、哈特的分析法学也是在奥斯丁"旧"分析法学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而成的。当代西方的法学流派,既继承了各自"祖传"的学说,又互相吸收对方的某些合理因素,呈现出相互靠拢的趋势。如新自然法学较古典自然法学,少了一些"形而上"而多了一些"操作性",迎合了社会实证主义潮流的要求;而新分析法学则批判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法的价值即"自然法最低限度的内容"之存在,显现出对自然法学说的吸纳。正是这种"修补"和相互的借鉴,使得西方的传统法律学说没有因为历史的发展和自身的缺陷而遭受淘汰的厄运。而是以一种相对当代社会经济生活来说更合理的新形式得以传承。西方法学,正是在这种否定之否定的循环中发展至今,它们对传统--也就是民族文化的内在秩序承继与遵从,同时又紧扣发展中的社会状况而自我更新,因而产生和完备出一套与西方社会相适配的法律体系。在市场经济的现代社会,具有某种普适性而为其他民族所竞相学习和借鉴。 (五)现代西方三大法学流派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意义 斗转星移,时光飞逝。人类社会步入"现代"的殿堂已五百年有余。上世纪初叶,随着西风东渐,中国社会开始由"古代的、传统的社会体制向近现代文明过渡"⑿ 尽管中西法律文化的底蕴和发展的路径大相径庭;尽管"外国的经验不可能代替中国的经验"⒀ 但谁也无法否认人类社会和法律科学发展规律的客观性,无法否认市场经济社会关系的共同性,也无法否认西方法律文化发展至现代的先进性和一定程度的普适性。建立健全的、符合现代精神的法律文明体系已成为当今社会的共识。而在借鉴的过程中,我们必需首先关注西方的法哲学思想,因为它是法律文化首要的组成部分,思想代表着"知",而制度代表着"行",不知者,无以为行。⒁ 现代西方三大法学流派的法律思想,正是对几千年来西方法学理论的承继和发展,蕴涵着诸多西方法哲学思想的精髓。在我们虚心"求道"于西方,几从"虚无"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今天,研究现代西方法学流派绝不是奢侈的娱乐;它"实体性"的思想、它对法学的研究方法乃至学术的精神,都当为我们所重视和学习。对待西方法律,盲目的排外自大或者"只求其用,不问其体"的盲目移植,都是不可取的。尽心研究西方法律文化及法哲学的"本真",以及这些法哲学思想与社会历史条件的相互关系,从而发掘出西方法律"活的灵魂"为我所用,才是我们应当做的事情。
『贰』 法学的法学发展简史
在中国,法学起源于春秋战国时期。那时是中国古代文化史上极为辉煌的时期,各学派相继兴起,百家争鸣。法就是各家(主要是儒墨道法四家,尤其是儒法两家)争论的问题之一。这一时期法家的法律思想对中国后来的思想家有深远影响。春秋时期,中国古代法律已从习惯法向成文法、从秘密法向公开法发展。子产铸刑书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到战国时期,魏国执政李悝在各诸侯国法律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完整的封建社会的法典《法经》。这部《法经》虽早已失传,但在一些历史著作中载有其篇目。《法经》开创了中华法系独树一帜的立法先河,确立了中国封建社会法典的基本体系,以后的《秦律》、《九章律》、《曹魏律》、《泰始律》、《开皇律》、《唐律疏议》的体例都是在《法经》的基础上发展而来。 战国时期的法律思想主要是由商鞅、韩非等人为代表的法家提出的。与儒家相反,他们强调法律及其强制作用,而轻视圣贤或道德感化作用,即主张“法治”。法家还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法律思想,如法作为一种权衡、规矩、尺度,提供一个判断是非的客观准则;法应随时代而变;法由国家制定;法应公开,应平等适用;应严格守法,法与赏罚不可分,等等。那时法家所主张的“法治”,是以加强君主专制和严刑峻罚为基础的,不同于西方17~18世纪反封建专制 、反酷刑的法治。公元前221年 ,秦始皇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制的封建君主专制国家,采纳了法家另一代表人物李斯的建议,下令禁止儒生以古非今、以私学代替法律,而是“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法家思想来立法。
汉武帝采纳儒家董仲舒的主张,“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从此,在思想领域中,儒家学说被奉为正统,儒家的法律思想垄断了长达2000年的法学领域。通常所讲的中国历史上的传统法律思想就是指这2000年的儒家法律思想,事实上是推行政治上、思想上的专制主义,其结果是导致法学在中国的衰落。
在这一时期中,继百家争鸣而起的是依照儒家学说,对以专制君主名义发布的成文法进行文字上、逻辑上解释的律学,即通常所说的注释法学。东汉经学大师马融、郑玄等都曾对汉律作章句注解。晋朝张斐和杜预也曾对汉律作注解。东晋后,私家注解逐渐由官方注解所取代。
唐代大臣长孙无忌等人于公元 652 年奉诏编写《唐律疏议》一书,对《唐律》作了权威性的解释,与唐律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完整保存的法律文献。它以儒家的“德主刑辅”作为主导思想。《唐律》及其《疏议》集战国至隋各代法律之大成,又成为唐以后宋、元、明、清各代法律的典范。《唐律》对当时中国近邻国家日本、朝鲜、越南等国法律也有重大影响。因而在国内外法学著作中,通常将以唐律为代表的中国封建法律以及其他国家仿照唐律而制定的法律,称为中华法系或中国法系。
从三国魏明帝时起,设律博士职,专门传授法学。这一官制一直延续到宋朝,至元代才被废除。晚清法学家沈家本在总结中国历史上法学的发展时曾认为,元明清时法学已日趋衰落。1740年编成的《大清律例》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部法律。
鸦片战争后,中国社会逐步转变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司法制度和法律思想领域也发生相应变化。康有为的《大同书》、孙中山关于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的思想、严复所翻译的许多西方名著,都包括了西方18~19世纪流行的法律思想,既有民主主义、自由主义,又有社会学、进化论方面的内容。
如果说严复等人在中国传播的主要是西方法理学方面的思想,那么,以沈家本为代表的政府官员则主要传播西方法律制度,特别是基于罗马法的民法法系法律制度的思想。沈家本任修订法律大臣时,主持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仿照西方模式改革中国传统法律的工作。他派遣政府官员和学生出国考察和学习西方法律,聘请日本法学家来中国修订法律和讲学,1906年创立第一所近代法律学校;组织翻译了大量外国法律。
在1911 年辛亥革命后至 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西方各种法律思想,继续传入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也开始传入中国。 人类历史上积累了丰富多彩的法律文化。除中国外,还有古代埃及、古代两河流域邻近地区各国、古代印度以及中世纪伊斯兰教各国、日本和俄罗斯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文化。西方法学的内容极为广泛,通常指古希腊 、罗马奴隶制社会、西欧封建社会以及近现代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学或法律思想。
在以雅典为代表的古希腊城邦,尽管成文法并不很多 ,也没有职业法学家,但当时哲学、政治学、伦理学、文学等著作中,探讨了关于法的许多基本问题。例如法是神授还是人定;法的基础是权力还是自然、正义或理性;是法治还是一人之治 ,以及法和民主 、自由 、平等的关系 ;法和国家、自然法和实在法之间的关系,等等。这些思想对后世西方法学一直具有影响。
与古希腊不同,古罗马的成文法(主要是私法)和法学极为发达。在西方历史上,正是在罗马帝国前期,第一次形成了职业法学家集团,第一次出现了法律教育和法学学派 ,第一次出 现了法学著作。罗马五大法 学家之一的盖尤斯的《法学阶梯》,是一部最早的并完整保存下来的西方法学著作。
欧洲中世纪,由于天主教会在政治、经济上占有很大势力,教会神学在思想领域中居于垄断地位,法学与哲学、政治学等都成了神学的附庸。到中世纪中期和后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在封建社会内部的出现和成长,出现了一种以恢复和研究罗马法为核心的法学,即自12~16世纪相继出现的意大利的注释法学派、评论法学派以及法国的人文主义法学派。这三个法学流派虽各有特点且相互对立,但通过它们 ,罗马法在欧洲大陆得到广泛传播,从而为欧洲大陆以罗马法为基础的统一的法律的形成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与欧洲大陆不同,英国中世纪的法,主要是普通法。这种情况表明了以后西方世界两大法系的渊源:民法法系(又称大陆法系)是在罗马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17~18世纪最为盛行的法律思想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有荷兰的H.格劳秀斯、英国的T.霍布斯和J.洛克、法国的C.L.S.孟德斯鸠和 J.-J.卢梭等人。他们的学说和政治纲领尽管有很多差别,但总的来说 ,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封建压迫、争取民族独立的思想,是《独立宣言》和《人权宣言》以及资产阶级民主、法制的理论基础。这个学派极大地提高了法在社会中的地位,倡导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原则,创立了宪法、国际法等新的法律学科,沉重地打击了神学,使政治学、法学摆脱了神学的束缚。典型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典《拿破仑法典》,就是在这个学派的思想基础上制定的。古典自然法学派起过巨大的历史进步作用,但也不可能超出时代所给予它的限制。
《法国民法典》亦即《拿破仑法典》
在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统治的确立,古典自然法学派渐趋衰落,代之而起的是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家的哲理法学派。在欧洲大陆,开展了广泛的编纂法典的活动,比较法学和行政法学随之兴起。随着英国和欧洲大陆一些国家从事殖民扩张,普通法法系和民法法系的影响扩展到世界其他地区,西方两大法系终于确立起在世界范围的地位。
进入 20 世纪 ,西方法律和法学的一个重大问题是所谓“法的社会化”问题,即强调法不仅应保护个人权利,而且应着重保护社会利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新的科技革命,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空前发展,国家经济职能大大增强 ,资本主义经济有了较大发展,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府更多地采用改良、让步和福利主义政策。在这种条件下,一般地说 ,资产阶级统治相对稳定,资本主义民主和法制有了不同程度的发展。它们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
①德、意、日三国在战后通过新宪法,建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中的人权和公民权利有所扩大,宪法和法律监督进一步加强。
②立法重点从私法转向公法,新的公法、公法化的私法、公私混合法大量出现。
③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已从17~19世纪的理性主义、概念论法学转向现实主义、利益多元论和折衷主义,在强调法律重大作用的同时承认这种作用的局限性。
④在法律形式上,虽然也制定和修改了若干重要法典,但一般采用单行法、特别法形式。
⑤对司法组织和程序进行改革,加强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利 , 形成事实上的 “ 法官创制的法律”。
⑥两大法系逐步靠拢 、 国际立法增多。但与此同时,破坏法制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
在法学领域中,学派更加繁多,新自然法学(或类似的价值论法学)、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法律社会学三大派别相互靠拢。非法学思潮对法学影响更不断扩大,出现了经济分析法学、批判法学等新的法学派别。
马克思主义法学
在19世纪40年代马克思主义出现以前,法学领域几乎一直是由有产阶级思想家、法学家垄断的。他们为法学提供了大量历史资料,有的人在阐述法律现象的某些方面,也提出了合乎或接近科学的观点,有的法律思想也起过历史进步作用。但由于阶级地位和时代的局限性,他们没有也不可能真正科学地阐明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
马克思主义3个组成部分中所包含的马克思 、 恩格斯的法律思想,构成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它的出现为法学领域带来了根本变革。它代表了无产阶级及其他劳动人民的利益 ,以历史唯物主义科学地阐明了法的本质和发展规律,使法学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以往法学的原则区别
①以往法学主要以历史唯心主义为基础,否认经济因素对法的最终决定作用。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是掌握国家政权阶级意志的体现,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最终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当然,法和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也相互作用。但归根结底是由经济因素决定的。
②以往的法学否认法的阶级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肯定法的阶级性,同时肯定法的继承性。马克思主义法学和社会主义法都是在批判地继承人类历史上优秀法律文化遗产的同时创立和发展的。
③以往的法学大都认为法是超历史的,永恒存在的。马克思主义则认为,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到了共产主义社会,法也将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那时当然还有具有某种强制力的行为规则,但已不是阶级意义上的法了。
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法学方面的主要贡献是:
①他们在阐明历史唯物主义的同时也就说明了法的本质和发展规律。
②他们在考察和研究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生和发展以及在直接参加革命斗争的实践中,分析和批判了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
列宁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贡献是:
①在领导革命斗争,特别是在与俄国自由资产阶级、孟什维克、第二国际修正主义者和其他机会主义者作斗争的过程中,揭露了沙皇俄国以及其他帝国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特别是与资产阶级代议民主制相联系的资产阶级法制的本质及其虚伪性。
②他在领导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和创建苏维埃政权的过程中开始提出了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理论。
法学在当代中国的发展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夕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政府《六法全书》的指示以及《共同纲领》关于废除旧法律创建新法律的规定 ,都表明一种新的法学在中国大陆的创立。但在相当长 时期内 , 这一法学的发 展经历了曲折的过程。1978 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 , 中国法学就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指引下,成为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的法学,它在当代中国的条件下发展了法学。
当代中国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个方面是在中共和国家重要文献或领导人关于法制的重要论述中体现的发展。
首先,法制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为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最有利的条件。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总结了中国建国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同时也研究了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的经验,对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作出了科学的论断:“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中共十二大、十三大和十四大都重申和发展了这一结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内在属性。没有民主和法制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也阐明了文化大革命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被忽视,为了防止类似悲剧的重演,就必须加强民主和法制。
其次,法律和宏观经济调控也促进了法学的发展。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经济的管理手段主要依靠指令性计划和行政指令,采用直接控制为主的运行机制。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作用是有限的。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过程中,人们已日益认识到法律在经济领域中的巨大作用。1984年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 》中提出 ,“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改为主要依靠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的间接控制方式。中共十四大将中国经济体制的目标,确定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法律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也就更为加强,法学研究随之进一步开展。
同时,中共中央主要根据中国经验,提出了综合治理的方针,即在中共和政府的领导下,政法机关协同其他各机关、团体,动员一切社会力量,充分运用政治、经济、法律、行政、文化、思想道德教育等各种手段,预防和打击犯罪,改造罪犯。十余年来的社会实践证明,这一方针是完全正确的。这种综合治理的理论是对法学,特别是对刑法学、犯罪学等法学学科的重要贡献。
此外,还提出一国两制的构想,即设想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按照这一原则来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一国两制实现就意味着“一国数法”的出现。这将推动当代中国法律和法学向多样化发展,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是一重大贡献。
当代中国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另一个方面是中国的专业的法学工作者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贡献。主要是:
①对一系列重大法学理论问题进行专门研究,为此而撰写专著、教材和论文,以及编写法学工具书、召开学术研究会。在各个部门法学以及国际法学中都曾进行过有关本学科重大问题的研究。
②改进和发展许多已有一定基础的法学学科(如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诉讼法学和国际法学),同时又创建许多在国内以往并不存在的新学科,如经济法学、行政法学、军事法学、科技法学、环境法学、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社会学、比较法学、立法学等,并发表有关论著。
③专业法学工作者经常参加宪法和其他重要法律的起草工作,或提出有关立法建议等,很多专业法学工作者出任兼职律师或参加其他法律实际工作。这些活动都有助于法学与实践的结合。
④从事法律院校教师工作,培养中高层次的法律专门人才(大学本科生、硕士和博士研究生),为此编写大量各种形式的法学教材。
⑤将国外法学(包括方法论)新动向引入国内作为借鉴,为此翻译了不少外国法学论著、法律、法规、法学工具书等,并进行了广泛的国际法学交流,大量的学生、教师去国外学习、进修和讲学或参加国际法学会议,又有不少外国法学家来中国讲学和学习。
法学、经济学等社会科学不同于文学、哲学、史学等人文科学的一个特征,就是法学、经济学比文学、史学等更具有强烈的适用性。因此,强调法学理论要经世致用,不要变成玄之又玄的经院哲学,在总体上是不错的。从主观上来说,中国法学家们也不愿意让自己的学说远离现实,但从客观上来看,法学家的不少主张离实际操作过远的现象,还是相当严重。这一问题不能仅仅用法学家的批判性和理想性品格来解释,而就联系中国的法学教育体制和法学家的出身经历,作更广泛的考察。
从法学教育体制来看,据笔者有限的了解,西方不少大学法学院的院长、教授都有过担任政府官员、法官、检察官、律师的经历,他们把丰富的社会经验和知识一道传授给了学生。而中国法学院院长、教授中有过官员、法官、律师、检察官经历的实在为数不多。他们大都是从高中进大学,然后留校任教,这种经历决定了他们不可能深入了解实际,不可能具有较为丰富的社会经验,要他们的学说贴近实际(不是盲从、附随实际)也多少有点勉为其难,要他们立场公正、持论公允,也非举手之劳。
浏览一下,醒目的著名法学家,他们大都有担任过官员、法官等经历。根据何勤华教授主编的《外国法律史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所作的统计,古罗马时代的著名法学家有四个:盖尤斯、帕比尼安、乌尔比安、查士丁尼,除盖尤斯出身不详外,帕比尼安曾担任过申诉官、帝国高级法院院长、近卫都督(相当于副皇帝)等。乌尔比安担任过帝国高级法院法官助理、帝国议事会成员,近卫都督。查士丁尼是东罗马帝国(又名拜占庭帝国)著名的皇帝。
法国近代以来的法学家有居亚斯和朴蒂埃两位,居亚斯虽未当过官,但其师从的是巴黎高等法院院长的法国驻威尼斯大使弗利埃,朴蒂埃则在奥尔良初等法院法官助理的职位上工作了50年。
德国近代以来的法学家有萨维尼、耶林、祁克等三位,除耶林外,萨维尼担任过普鲁士枢密院议员、柏林上诉法院法官、最高法院顾问等,祁克大学毕业后担任过律师、见习司法官、军官等。近代以来的著名法学家有科克、布莱克斯通、边沁、奥斯丁、梅因等五位,这五位都有过官员或律师的经历。科克做过律师,担任过诺里奇市法院的首席法官、伦敦市法院的首席法官、英国副总检察长、国会下议院议长、英国检察总长、高等民事法院的首席法官、王座法庭首席法官、枢密院成员等。布莱克斯通做过律师,大学校长、法院陪席法官、国会议员、王室法律顾问、王室副总检察长、高等民事法庭法官等。边沁做过律师,虽然他是个很内向的人,但为了自己的学说能紧密联系实际,他走出书斋,曾经草拟了宪法、民法、刑法以及议会改革的要点,给俄国沙皇编制法律。奥斯丁当过陆军军官,做过律师,被大法官布劳汉任命为第一刑法委员会的委员,担任过皇家刑法和诉讼委员会的成员。
美国近代以来著名的法学家有霍姆斯、卡多佐、庞德等三位。霍姆斯做过律师,担任过马萨诸赛州最高法院法官和首席法官、联邦最高法官大法官等。卡多佐做过律师,担任过纽约州最高法院法官、纽约上诉法院常任法官和首席法官、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等。庞德做过律师,担任过内布拉斯加州高级法院上诉受理专员和州最高上诉委员会委员、中国国民政府的司法部顾问和教育部顾问等。
经济学家中也有类似情况。作为首届(1969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简·丁伯根从年轻时起就投向仕途,在荷兰中央政府任职15年。197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肯尼斯·阿罗,1962年就任于总统经济顾问委员会,后来成为肯尼迪总统的经济顾问。1970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保罗·萨缪尔逊1941年受聘到美国资源计划局工作,1945年担任美国财政部经济顾问,1953年在美国预算局任职,担任过肯尼迪和约翰逊两位总统的首席经济顾问。197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西蒙·库兹涅茨二战期间被美国政府委任为华盛顿战时生产局计划统计处副处长。200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约瑟夫·斯蒂格利茨担任过克林顿的总统经济顾问委员会主席。
因此,从事应用性很强的法学专业的学者们,如欲把学问做得扎实、有价值,就要勇于投向仕途和社会实践,让自己的学说接受国情的检验,或者贴近现实,或者改造现实。就政府而言,也要建立有利于法学家投向仕途和社会实践的制度,促进理论联系实际的制度化。
『叁』 评述十九世纪三大法学流派。
一、古希腊时期
这个时期是人类文化比较灿烂的时期,思想活跃.苏格拉底、亚里士多德和柏拉图不仅在哲学、自然科学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在法律问题上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其中,成就最大的就是亚里士多德。他第一次系统的提出了法治优于人治。第一,法治比人治理智和公正;第二,法治比人治更稳定,可靠;第三,法治比人治正确高明,不易腐败。同时,他也并不否定人的智慧,但是人的作用限制在人们实行法治方面。此外,首先提出自然法学也是希腊人的法理学所显示的一个重要成果.
古希腊虽然有着相当灿烂的文化,但是它的成文法并不发达,也没有职业的法学家集团。希腊人在法理学方面的主要贡献,不在于他们在法理学领域得出了哪些具体的结论,而是在于他们为后人提供了可以据以进一步讨论深化的范畴和主题.
二、古罗马时期
古罗马时代,是法学作为一门专门的学问,一门经世致用的学问的时代。
西赛罗在亚里士多德等人的基础上第一次系统阐述了自然法学说的个个方面; 第一次出现专门的法学著作如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第一次出现法学派别和法学教育,特别是五大法学家的出现,标志着法学成为一种专门的学问。
更重要的是,古罗马一改古希腊思辨的风格,形成了一种实在的以生活中实际存在的法作为主要研究对象的风格。罗马法学家对以后西方法学特别是立法实践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三、中世纪
基督教神学统治着思想领域的每个方面。法学还久久处于神学的控制之下,神学法律观集中地反映在中世纪最大的神学家T 阿奎那的著作中。他把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四种。
在中世纪欧洲,除了神学法律观还有意大利波伦亚大学的注释法学派和法国的人文法学派。
四、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启蒙思想家贡献了古典自然法学,为推翻封建旧世界、建立资本主义新世界提供了锐利的理论武器。他们的理论包括自然状态说、天赋人权说、社会契约说、人民主权说和社会革命说,还有对当今社会影响巨大的分权制衡学说。
五、十九世纪
哲理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取代了日渐衰落的自然法学派,成为十九世纪三大法学学术流派。
1.哲理法学派
由德国的康德和黑格尔为代表,从法的外部着手,把他们的法律观建立在自己的哲学基础上,呈现出鲜明的形而上色彩。康德具有自由主义倾向,而黑格尔则具有国家主义倾向。
2.历史法学派
这个学派以胡果特别是以萨维尼为代表,他们认为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随着一个民族的文明发展而自然地、逐步地发展的,法的主要形式应当是习惯法。可是历史法学派的观点趋于保守,成立真正意义上的“历史法学派”。
3.分析法学派
分析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英国的边沁和J 奥斯汀。他们强调对法着重进行法理学上的分析研究,轻视甚至是否定对法进行价值研究。提倡运用纯形式逻辑和推理的方法揭示或认识法的共同概念、原则和特征。所以,按照奥斯汀的理论,恶法亦法。
六、二十世纪以降
1.实证主义法学
2.新自然法学
3.社会法学
『肆』 哲理法学派与历史法学派的异同
1.哲理法学派
由德国的康德和黑格尔为代表,从法的外部着手,把他们内的法律观建立在自己容的哲学基础上,呈现出鲜明的形而上色彩。康德具有自由主义倾向,而黑格尔则具有国家主义倾向。
2.历史法学派
这个学派以胡果特别是以萨维尼为代表,他们认为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随着一个民族的文明发展而自然地、逐步地发展的,法的主要形式应当是习惯法。可是历史法学派的观点趋于保守,成立真正意义上的“历史法学派”。
『伍』 论述历史法学的产生、主要理论观点并结合社会法治实践进行评价
胡果批判了启蒙主义立法者对法发展的僭越,他指出,“将自己的意见提供给统治者的法学家,一般而言,并不比同时代的其他人贤明多少。”〔2〕他们试图将法纳入各种法律之中的努力,完全是荒谬的,法的本质之源是习惯法。从现存的历史和比较观察中,必然导致出将来应发生的事情。而与此相对,自然法并不是追求正确的、合目的的事物的标准。当然,在这一点上,胡果还不是站在民族精神的意识上,而只是站在由孟德斯鸠在继承法国道德论过程中确立起来的经验主义立场上对自然法理论进行了批判。〔3〕系统论述历史法学派之基本观点的是萨维尼。他通过对法的产生、法的本质和法的基础三个问题的阐述,表达了该学派的代表性理论。萨维尼认为,“法律只能是土生土长和几乎是盲目地发展,不能通过正式理性的立法手段来创建。”(4)他指出:“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象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他们的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他们”。“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由内部的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推动。”〔5〕法律如同语言一样,没有绝对停息的时候, 它同其他的民族意识一样,总是在运动和发展中。“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法便趋于消逝。”〔6〕萨维尼认为,法的发展呈现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法直接存在于民族的共同意识之中,并表现为习惯法。第二阶段,法表现在法学家的意识中,出现了学术法。此时,法具有两重性质:一方面是民族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是法学家手中一门特殊的科学。当然,能够促使该阶段法发展的法学家,必须是那种具有敏锐的历史眼光,又有渊博知识的人,而这样的法学家现在在德国还很少,所以,在德国还未具备开展统一立法的条件。第三阶段就是编纂法典。但即使是到了此阶段,也要谨慎立法。对法的本质,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在《现代罗马法的体系》中,萨维尼指出,法律的存在与民族的存在以及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人类的早期阶段,法就已经有了其固有的特征,就如同他们的语言、风俗和建筑有自己的特征一样。“在所有每个人中同样地、生气勃勃地活动着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是产生实定法的土壤。因此,对各个人的意识而言,实定法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一种同一的法。”〔7〕这种同一的法,反映的是一个民族的共同意识和信念。因此, 立法者不能修改法律,正如他们不能修改语言和文法一样。立法者的任务只是帮助人们揭示了“民族精神”,帮助发现了“民族意识”中已经存在的东西。最后,萨维尼对法的基础作了阐述。他指出,法的最好来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只有在人民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习惯法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只有习惯法最容易达到法律规范的固定性和明确性。它是体现民族意识的最好的法律。
继胡果、萨维尼之后,普赫塔在《习惯法》这部著作中运用费希特(J.G.Fichte,1762~1814)和黑格尔的历史哲学、辩证法的技巧,对从罗马法主义的民族精神转向专家支配的过程进行了分析。他继承并发挥了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现代使命》中提出法的发展三阶段的学说,认为法的进化经历了“朴素的时期”、“多样性时期”(即经验性的判例时期)和多样性与学问性结合的“高层次统一性时期”(即学者性的法律家统治时期)三个阶段。而在这最后一个时期,只有学者性的法律家才能制定法律。普赫塔认为,作为民族的“机关”的这种法律家,在学说和判例中的法形成中占有特殊的地位。
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普赫塔依据的是后期历史法学派提倡的理性法理论的演绎方法,即不是从各种法律、命题以及判例中概括、抽象出概念,而是从概念中演绎出教条式的命题和判例。这种方法虽被后来耶林批评为是“倒置法”,但却为后期历史法学派中“潘德克顿法学”的繁荣奠定了方法论基础。〔8〕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发展,在该学派的内部也出现了分化,即尽管大家都强调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法学研究的首要任务应是对历史上的法律渊源的发掘和阐述,但在哪一种法体现了德意志民族的精神、哪一种法最为优越这一点上产生了分歧。因此,便形成了强调罗马法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渊源的罗马学派(Romanisten)和认为体现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是德国历史上的日耳曼习惯法(德意志法),强调应加强古代日耳曼法的研究的日耳曼学派(Germanistik)。
『陆』 评述十九世纪三大法学流派
三大法学流派指的是新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和社会学法学派这三个在现代西方影响较大、占传统地位的法学流派。他们的法学理论,是西方人在探索真理过程中留下的足迹,这对我们认识人类法的发展历程、规律及本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于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和法治建设,亦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一、新自然法学的启示意义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新自然法学是西方自然法思想传统的继承和发展。自然法思想的意识可以追朔到西方文明的起源并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被人们在不同的时期为不同的目的而使用,它的形式不断翻新,内容不断完善。产生于20世纪特殊社会环境的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有马里旦、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等等。他们的新自然法学说(或价值论学说)各有侧重点,各不相同,然而却共同的体现出自然法观念的思维形式。他们不约而同地认为,法律应当关注某种应然性,法律的发展应当遵循一定的价值原则并体现一定的价值要求。无论是马里旦的神学自然法、富勒的"程序自然法"、还罗尔斯的正义论或德沃金的权利论,无不"注重研究法产生和存在的根源或基础,法的目的和意义以及法应追求的理想境界"③ 他们的手中都有一份"价值表",为应然的法律之制定和评价提供了所依据的标准。新自然法学派强调法本身是一个价值系统,必然反映一定的价值关系,极为重视法的合理性和道德性。他们通过总结、抽象和思考,为法律的建构铸造了理想的框架和模型。
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启示意义
分析法学在现代主要以凯尔森和哈特为代表,它基本上继承了传统的分析法学的理论,严格地区分"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着重对实在法进行逻辑分析而不作有关的价值判断,否认价值和道德的必然联系。 凯尔森指出,价值判断在性质上是主观的,因而只能是相对的;人们不能用理性认识来回答有关法的普遍和最高价值这一命题;对于自然法学中的绝对正义,他认为这"是一种自欺或者等于一种意识形态"。④ 既然对正义持道德怀疑论和不可知论的态度,⑤ 于是凯尔森认为,正义只能是一种"合法性",应当建立与价值无关的纯粹研究法律结构的法律科学(即所谓"纯粹法学"),"就其对象实际上是什么来加以叙述,而不是以某些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点来规定它应该如何或不应该如何"。⑥ 哈特给法下的定义是"法律是
一种特殊的规则",这是他的"语义分析法学"的基本原理,他以奥斯丁的分析实证法学作为重要的理论渊源,主张法律与道德有联系但"并无必然联系",法律应当采用"广义的概念",即将法律的效力和法律的非道德性区分开来,以体现除了道德之外法律的所有其它复杂的特征。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把我们从自然法学家法律的"理想国"中拉回到实证的 现实世界,在对法律形式的逻辑分析上运用了更多的新的方法,继承了传统分析法学对实定法的重视和研究,也吸收采纳了其它法学流派的合理成分,内容丰富,颇具影响。
三、社会学法学的启示意义
社会学法学诞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在社会学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实证主义的法学思潮,"它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来认识和研究法律问题"⑦ 社会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狄骥、埃利希和庞德。狄骥提出了"社会连带主义"学说,体现出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关注社会的整体利益,强调社会义务。埃利希则以提出"活的法律"的观点而闻名于世。他认为,这种"支配社会本身的法律",尽管并不曾被制定成法律条文,但"即可预防纠纷的出现,在纠纷出现后,也可以籍以解决而毋需求助于国家的法律机构"。⑧ 他让人们注意到国家制定法之外的其他行为准则(如习惯、职业道德、行业规定等等)对于社会秩序的意义,摆脱了"纯粹"法律规范分析僵化的法学研究视角和方法,将法律分析的重点引向了更广阔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环境。庞德的社会学法学理论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功能主义和实用主义理论。他提出"法律是一种'社会功能'或'社会控制'",用法律的功能性概念来取代逻辑性概念,主张"有用即是真理"。他还提出了法律社会学的基本纲领,启示人们关注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实际效果,强调以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来研究法律,关注法律的作用而不是抽象内容;并且注重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的联系。总之,社会法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担负起了打破'法律关门主义'禁锢的历史重任",⑨ 它社会本位的立场,法律社会化的研究方法和视角,对于法律的发展和一定社会的变革,其重大的启示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四、综述三大法学流派的意义
如上所述,论及现代西方三大法学流派的意义,无庸置疑,其最大的意义正是他们本身--众多的法学家们通过对前人的承继和自身敏锐的思考,开创出一片浩瀚的法理学思想的海洋,它们虽然不是真理,但却是人们永恒探索真理之路的台阶。无论是宏观的构筑还是微观的探索,都给后人的研究提供了珍贵的宝藏和无穷无尽的启示。具体来看,三大法学流派的意义如下:
(一)让我们从多个角度窥探到法律的本质、目的和研究方法。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真理是人们在任何特定时间的经验的总和。法律仿佛是一座有许多厅堂的大厦,用一盏灯很难同时照到每个角落。而一个法学流派,就如照亮法律大厦的一盏灯,"横看成岭侧成峰",他们从不同的视角,勾勒出了法律的形象。三大法学流派被美国法学家霍尔(Jerome Hall)
总结为法律中三个不可分的因素,他们分别代表着法律的价值、概念和事实。不仅在实质性的内容上,更宝贵的,三大法学流派为后人认识、研究和发展法律,提供了丰富的途径和方法。新自然法学 提示人们注重的法的价值支柱和道德性,在法制建构时必以某种准则为依据,从而避免了法律丧失实质的正义,也避免了法学堕落为纯技术性的学科。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注重对"实定法"的研究,对于法律规范、法律结构、法律秩序及法律体系内部各要素的统一等等命题均有深入的探讨和卓越的贡献。他们所采用的逻辑分析和实证主义的方法,更是后人研习法律的必要工具。社会法学派则倡导"社会本位"的理念,注重法律的实际效果,重视法律与社会生活及其它学科之间的联系,不仅如此,他们所采用的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及实用主义的态度,更是深远地影响了西方乃至全世界法学的发展趋势。当然,无论三大法学流派的贡献有多么卓绝,他们都不可能是大写的真理,都只是局部的、相对的。然而,站在历史的尾页,以"事后诸葛"的口吻批评他们的局限,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真正有意义的是谦恭的弄清他们给了些什么?我们得到些什么?应当怎样利用?除此之外,再没有更大的价值了。
(二)三大法学流派适应了特定时期特定社会状况的要求,具有历史现实意义
任何事物的产生总是由于某种需要;而它产生之后,也必然首先服务于这种需要。西方三大法学流派正是应特定历史时期社会经济政治的需求而产生的;而论及它们的意义,首当其冲也正是满足了当时社会生活的需要。19世纪中叶,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稳固,古典自然法学"自由、平等、权利"的抽象口号已不能满足他们巩固既得利益、加强社会控制的要求,因此,历史法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应运而生,他们带来了具体明确的法律观念、严谨的逻辑体系从而维持了现实的法律秩序。二次大战中,法西斯势力给世界人民造成了巨大灾难,这唤醒了人们法律不能没有正义的标准和相对普遍的价值准则,⑩ "无论善恶"的法律只会助纣为虐,戕害人民。在这背景之下,新自然法学得以出现,重新正视和评价法律的道德性、正义、权利这些"古老的话题",确保了法的价值依托。而社会法学派的历史背景则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西方资本主义发展陷入了"瓶颈",经济危机连续爆发,百业萧条,人心浮动,传统的自由主义、经济放任主义和"法律关门主义"均受到社会现实的质疑和轰击,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打破"法律系统独立论"的束缚成为必然的趋势。法社会学"对症下药",倡导社会本位,注重法与社会生活与其他学科的联系,主张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因而出现伊始便受到变革者们的热切欢迎。在"需求"最为迫切的美国,更是成为长期主导法学界的学派。由此可见,思想领域的任何发展和运动均产生于一个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同时也为这个时期提供了一种"自持之势"⑾
,也就是产生着历史的现实意义。
(三)三大法学流派继承并发展了西方法哲学的传统学说,使这些思想以更合理的形式得以流传
三大法学流派除了法社会学派产生较晚,无所谓"新"、"旧"之分外,其余二者都可以冠以"新"的名号。新自然法学派自不必说,凯尔森、哈特的分析法学也是在奥斯丁"旧"分析法学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而成的。当代西方的法学流派,既继承了各自"祖传"的学说,又互相吸收对方的某些合理因素,呈现出相互靠拢的趋势。如新自然法学较古典自然法学,少了一些"形而上"而多了一些"操作性",迎合了社会实证主义潮流的要求;而新分析法学则批判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法的价值即"自然法最低限度的内容"之存在,显现出对自然法学说的吸纳。正是这种"修补"和相互的借鉴,使得西方的传统法律学说没有因为历史的发展和自身的缺陷而遭受淘汰的厄运。而是以一种相对当代社会经济生活来说更合理的新形式得以传承。西方法学,正是在这种否定之否定的循环中发展至今,它们对传统--也就是民族文化的内在秩序承继与遵从,同时又紧扣发展中的社会状况而自我更新,因而产生和完备出一套与西方社会相适配的法律体系。在市场经济的现代社会,具有某种普适性而为其他民族所竞相学习和借鉴。
(五)现代西方三大法学流派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意义
斗转星移,时光飞逝。人类社会步入"现代"的殿堂已五百年有余。上世纪初叶,随着西风东渐,中国社会开始由"古代的、传统的社会体制向近现代文明过渡"⑿ 尽管中西法律文化的底蕴和发展的路径大相径庭;尽管"外国的经验不可能代替中国的经验"⒀ 但谁也无法否认人类社会和法律科学发展规律的客观性,无法否认市场经济社会关系的共同性,也无法否认西方法律文化发展至现代的先进性和一定程度的普适性。建立健全的、符合现代精神的法律文明体系已成为当今社会的共识。而在借鉴的过程中,我们必需首先关注西方的法哲学思想,因为它是法律文化首要的组成部分,思想代表着"知",而制度代表着"行",不知者,无以为行。⒁ 现代西方三大法学流派的法律思想,正是对几千年来西方法学理论的承继和发展,蕴涵着诸多西方法哲学思想的精髓。在我们虚心"求道"于西方,几从"虚无"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今天,研究现代西方法学流派绝不是奢侈的娱乐;它"实体性"的思想、它对法学的研究方法乃至学术的精神,都当为我们所重视和学习。对待西方法律,盲目的排外自大或者"只求其用,不问其体"的盲目移植,都是不可取的。尽心研究西方法律文化及法哲学的"本真",以及这些法哲学思想与社会历史条件的相互关系,从而发掘出西方法律"活的灵魂"为我所用,才是我们应当做的事情。
『柒』 想请问一下古典自然法学派、功利主义法学派、分析主义法学派以及法的历史学派的代表人物和主要观点是什么
1、古典自然法学派 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
代表人物:格老秀斯,霍布斯版,斯宾诺莎,洛克,孟德斯权鸠,卢梭,杰弗逊……
主要观点:一 社会契约论。二 人权。“人生而自由平等,自由、安全、反抗压迫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人权”三 权力制衡和分权制度。
2、功利主义法学派 创始人是边沁
代表人物:休谟,孔德,密尔
主要观点:把“功利”也叫“利益”或效用作为人的行为原则
3、分析主义法学派
代表人物:奥本海墨,罗伯特·达尔,查尔斯·林德布洛姆……
主要观点:强调政治学理论的正确性,而不问产生和发展这种理论的时代背景及其内容。强调经验调查和逻辑分析。
4、历史学派 创始人是德国格丁根大学法学教授G.胡果,代表封建贵族的利益
代表人物:普赫塔,尼布尔,艾希霍恩……
主要观点:强调民族精神,主张继承历史传统,重视习惯法,反对制定普遍适用的法典
『捌』 请简述法学的历史发展和重要贡献的人物。
法家主张实行文化专制;提倡统治者必须牢牢钳制司法,。主张夷族连坐,宁枉勿纵。
秦朝是以法家思想治国。在此后的两千多年里,汉武帝独尊儒术。
统治者是以儒家思想哄天下,以法家思想治天下。
韩非子之前,法家分三派。一派以慎到为首,主张在政治与治国方术之中,“势”,即权力与威势最
战国时期法家
法家思想是由儒家和道家分化发展而来的。战国时期法家主要有两派:一派以李悝、吴起、商鞅为代表,他们主张用法治代替礼治,强调法的重要性;
另一派以申不害为代表,他们主张“循名责实”,要求统治者以权术控制臣下,统治百姓。韩非在总结两派观点的基础上,吸收荀子的某些思想,构建了一整套法、术、势相结合的君主集权理论
可以说,法家的历史哲学观相对于其他哲学流派完全是一种全新革命的观点。
儒家墨家道家三家虽然思想主张各有不同,但是具有一种共同点:人类社会的黄金时代在过去,而不在将来。自古代的“黄金时代”以来,历史在逐渐退化,因此,人的拯救不在于创新,而在于回到古代。这就是三家的“历史退化观”
。三家的这种观念,来源于中国依循过去经验的传统思维方式。中国人大多是农民,农民通常被耕种的土地所束缚,很少外出旅行。农民种地,按时令变化耕耘种地,只需凭借过去经验,遇到新事,
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中主张“ 法治 ”的一个学派。儒家学派的最后一位大师荀子(荀卿)是其先驱者,他的弟子韩非子(韩非)则是法家学派的集大成者。
作为儒学大师的荀子在政治主张上对孟子的学说又有所发展。在尊王道、举贤能的基础上,荀子主张兼称霸力,法后王;不迷信天道鬼神而强调人的能动性,具有唯物主义的思想成分。
韩非子与老师的政治思想也不尽相同,他尖锐攻击儒墨之道,提出了以法治为中心的法、术、势相结合的思想,形成了较完整的封建专制主义理论。
代表人物: 申不害、商鞅、韩非子、李斯、桑弘羊、周兴、来俊臣
『玖』 简述历史法学派的缺陷。
历史法学派的所谓的缺陷仅仅在于它的时代局限性和唯心主义的观点,综合来讲,历史法学派的优点更多,详解如下:
一、关于历史法学派的简介:
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德国形成了以胡果和萨维尼等为首的历史法学派(Historische Rechtsschule)。该学派诞生之初代表了德国封建贵族的利益,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步演变成为资产阶级的重要法学流派之一,并统治欧洲法学界长达近一个世纪。在19世纪,历史法学派基本上代表了法学思想发展的主流。
二、历史法学派的唯心主义观点主要的代表人是萨维尼,详解如下:
萨维尼出身于贵族家庭,从1810年柏林大学创办起就在该校任罗马法教授,一度兼任校长、普鲁士王子的法学教师。1842年起任普鲁士政府的法律大臣,直到1848年。为了反驳戴菩,他写了一本《论当代在立法和法理学方面的使命》的小册子。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历史法学派的观点。后来又创办了历史法学泥刊物,传播这一派观点。
戴菩在他的小册子中,虽然没有对《拿破仑法典》直接作出评论,也没有将他关于制定法典的倡议提升为理论,但萨维尼及其门生却直接、间接地认定戴菩所要求制定的,就是《拿破仑法典》式的法典;他的倡议体现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理性主义的立法观点;并声称,双方争论代表了历史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之间的对立。
萨维尼在其1814年所写的小册子中提出的、代表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基本观点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性主义的立法观点,即通过人类的普遍理性制定出人类普遍适用的法典这种观点,完全是“幻想”、“荒诞无稽的”;自古以来,法律就像语言、风俗、政制一样,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的共同意识”、“世世代代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它“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趋于消逝”。总之,“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随着文明的进步,出现了法学家阶级,他们代表共同体,负责法律的技术方面,此后法律就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作为共同体的一部分,另一方面作为法学家手中的一种独特知识,也就是说,法律具有政治成分(即民族意识)以及技术成分;法律主要体现为习惯法,后者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因为法律是自发地、缓慢地和进步地成长的,而不是立法者有意识地、任意地创造的,等等。他的结论是,不仅立法是次要的,而且根据德国法学家还缺乏历史精神等条件来看,德国“没有能力制定出一部好法典。”
萨维尼的那些观点同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一样,都是以唯心史观为基础的,但它们之间是有重大区别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所讲的理性主义的立法,实质上就是制定资产阶级理想化的法律。但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种观点是反神学、反封建的。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虽然以“历史”为标榜,但却歪曲了历史本身。因为历史事实是:法律并不是超历史、超阶级的现象,它是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阶级斗争的发展而发展的。法律不同于语言,也决不是什么抽象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这种意志,归根结底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中包含民族传统等历史因素的影响,但这种影响是通过统治阶级的意志起作用的。
萨维尼的那些观点不仅是唯心主义的,而且在19世纪欧洲的历史条件下,更代表了一种历史复古主义的反动思潮,是与维也纳会议和“神圣同盟”的精神,即维护封建统治的精神相一致的。他虽然在理沦上并没有完全否认立法和制定法典的作用,但他既将立法或制定法典贬低为从属于习惯法的无足轻重的地位,实质上也就是反对当时在德同制定像《拿破仑法典》那样新的、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而维护代表腐朽的封建统治者利益的习惯法,即当时德同各邦推行的省法、地方法、普通法和教会法,等等。
他的这些观点当然也就从根本上否定了戴菩关于实现德国法律统一化的倡议,这也就意味着他反对德国的民族统一,要求继续保存四分五裂的封建割据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