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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矿业权制度之历史

发布时间:2021-03-02 22:11:22

⑴ 简述中国上市公司的制度背景的历史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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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规范用词说明

1.准则体系中,按要求的严格程度不同,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专词:正面词为“必属须”,反面词为“严格”;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为“应当”,反面词为“不应当”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为“宜”,反面词为“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以”;

5)表示行业目前最佳做法,带有指导性质的,采用“建议”。

2.准则体系中,表示一般均可时,采用如下用词:

“通常情况下,……”

3.准则体系中,采用下列用语,保持相互逻辑关系:

“应按照……的相关要求”,“应按照……的相关规范”,“应符合……的规定”,“可按照……的相关方法”等。

4.准则体系中,采用下列用词,作为次级准则的依据:

“根据本准则(规范)制定……”“根据本准则(规范)推荐……”

⑶ 1949年——1976年中国经济制度变革的历史过程

1949年到1976年,中国是处于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到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制专度的建立,在这27年时间里,中属国初步建立了独立自主的完整的工业体系,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的经济体制也初步建立,经济水平比解放前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到20世纪七十年代末,该经济体制僵化,同时闭关锁国,生产力水平低下,严重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需要进行改革开放。

⑷ 放在什么之中才能把握中国制度和中国治理的历史逻辑

放的什么之中才能把物理制度和智力的历史罗纪,俗话说的好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所以要制定各种各样的制度来进行管控这些方面的内容

⑸ 中国煤矿开采历史

中国式世界上煤炭资源最丰富的国家之一。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煤炭探明总储量在亿吨以上,居世界第三;已知含煤面积55万多平方千米,而且煤种齐全。
我国利用煤炭已有几千年的历史,是世界上发现和利用煤炭最早的国家之一。远在公元前500年左右的春秋战国时期,煤已成为一种重要产品,称为石涅或涅石。魏晋时期称煤炭为石墨,唐宋时期为石炭,明朝始称煤炭。公元前一世纪,煤已经用于冶铁和炼铜。17世纪中叶,明末宋应星的《天工开物》一书,系统的记载了我国古代煤炭的开采技术,包括地质、开拓、采煤、支护、通风、提升以及瓦斯排放等技术,说明当时的采煤业已发展到一定的规模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的煤炭开采技术始终停留在手工作业生产的水平上,1949年全国煤炭年产量只有32.40Mt。
建国以来,党和政府十分重视煤炭工业的发展,建设了大批新矿井,原煤产量飞速增长,1996年原煤产量已达13.3亿吨,居世界首位。在原煤产量中,国有重点煤炭和地方煤矿产量分别约占40%和60%。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煤炭工业发展取得了更为显著的效果,采煤、掘进、运输等生产环节的机械化和生产集中化程度迅速提高,平均单产工效增长较快,创造了许多新的记录。
1996年国有重点煤矿有72个综合机械化采煤队年产量超过1.00Mt,工作面平均数目达240.14个,平均年产77.1万t,平均回采工效 26.14t/工,综采比重占47.18%。兖州南屯综采队年产达3.50Mt。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全国共329个普采工作面,平均年产24.7万t,其中有40个单体液压支架普采队,年产超过40万t ;普采面平均回采工效7.62t/工,产量比重占23.35%,峰峰(现冀中能源)万年矿普采队创年产80万t的记录。全国煤矿炮采工作面有4个队年产超过35万t,开滦矿区一炮采队曾创年产50万t的高产记录。

⑹ 新中国成立后的矿业权制度是什么

(1)计划经济时期:纯粹的政府行政管理。新中国成立初期(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公布,矿业权基本是由国家控制,统筹规划,统一开发。

(2)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无偿行政授予阶段。1986年10月1日《矿产资源法》正式实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设立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申请人在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时,无需向国家支付或缴纳任何对价,但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3)市场经济时期:矿业权制度及矿业权市场初步建立。分为两个阶段:

有偿行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为辅阶段1996年,《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1996~2003),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199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两部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次较为明确地提出了矿业权出让的概念,即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招、拍、挂”有偿出让为主,协议有偿出让为辅阶段2003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至今),对“招、拍、挂”出让矿业权进行了强制性规定。2006年发布实施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该通知对矿业权的“招、拍、挂”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⑺ 中国的制度的历史

我觉得这个应该是非常优秀的,因为一个制度的一个发展演变,不可能只是在专一个朝代就完成,比如说科举制属度,出现是在隋唐时期,最后灭亡是在清朝,所以说经过了很长的时间,这也表明了制度的一个生命,事实上和王朝的生命并不一致,这个应该是要放在整个历史的情况下看。

⑻  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沿革

一、国外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发展历史与现状

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观念的变革和演进,是与人类对矿产资源的认识程度和开发利用过程密不可分的。

在原始社会,人类所需的矿产品单一,对矿产品的使用程度也很低。石块俯首可拾,粘土就地而掘,生产力十分低下,且在原始社会时期还没有产生私有制度,因此,也就不会有石块、粘土的归属问题。在罗马时期的早期,当时的法律规定,天然矿石作为“万家物”,为一切人共用。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矿产资源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矿产资源作为生产资料就被纳入了所有权的范畴之中。人们开始在观念中把在一定范围内对矿产资源的支配,即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视为一种权利,从而形成了一种能使矿产资源得以正常开发利用的社会秩序,可以说这就是最初形成的矿产资源的物权观念。

被恩格斯称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的罗马法,对如何取得矿藏所有权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罗马法按照先占取得所有权的原则规定,首先发现矿藏的人就可以成为该矿藏的所有人。矿藏不会像野生动物那样躲避先占者,因此,罗马人拾到石头、宝石和一切在海岸发现的,不属于土地组成部分的物品(无论是私人的,还是公共的),仅仅发现本身(不是实际获取)就取得所有权。到公元4世纪末,法律又对矿地所有人的所有权进行了限制,其目的是为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还规定,在他人地界内发现矿产者的,给付矿产价值的20%,即可从事矿产开采业。矿地所有人有相反的意思亦不得阻止。发现矿产者给付的相当于矿产20%的代价,一半给矿地所有人,一半给国家,归国家所有。同时规定,国家可以视需要限制或禁止发现者开采其发现的矿藏,但国家须按矿藏价值的20%给发现者以补偿。

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现代意义上的采矿业伴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的发展而迅猛发展。在资本主义初期,由于受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影响,大多数早期资本主义国家均规定:所有的地下矿产资源均归地面土地的所有者所有。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以社会为本位,以国家为本位的本位主义思潮的兴起,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必须加强对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随着矿产资源开采量的增加,人们逐步认识到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采一点,少一点,而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投资成本也越来越大。因此,相当多的资本主义国家加强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干预,并从法律上规定,所有地下矿藏归联邦政府或省政府所有,地表土地的所有者并不拥有地下矿藏的所有权。如加拿大矿业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各省一切公有土地的法定权利均归各省政府所有,各省政府对本省的一切自然资源拥有行政管辖权。智利矿业法规定,国家是一切金、银、铜、汞、锡、宝石和化石物质的矿山的所有主,不论其地表土地为法人所有还是个人所有。前苏联1975年7月公布的《前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地下资源立法纲要》规定,前苏联地下资源属国家所有。

一些曾经规定地表土地所有人当然拥有地下矿藏所有权的国家,也纷纷修改法律,改变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如美国,在殖民统治初期,法律规定土地所有者拥有对土地之下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美国对这一法律规定作了修改。目前,在美国东部,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土地所有者所有;但在中西部尤其是在西部,矿产资源大多数属于联邦政府所有,近海矿产资源属于联邦政府所有。巴西矿业法规定,在1934年7月第一个矿业法典和宪法颁布以前,全部矿床均属地表所有者所有,不必获得政府特许就可以进行开采;其后发现的矿床,则属联邦政府所有。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绝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通过民族解放运动获得了独立的地位。1974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其中,明确规定,“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权利”。此后,世界上几乎所有发展中国家都在宪法或其他法律上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二、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和现状

根据古文献的记载和地下文物的发掘,我国祖先早在夏、商时期,就掌握了青铜的冶炼和铸造技术。关于矿冶法的记载,始见于西周,《周礼·地官》记载表明,当时已设置专司矿冶管理事务的官吏,并有关于矿业方面的禁令。春秋时,《管子》记载齐设有铁官,提出“唯官山海为可耳”,即对矿冶、制盐实行官营政策,并提到私商如要开采,利润“民得其七,君得其三”。可见,当时土地、矿产皆归国家所有。国王对全国的土地、矿产拥有最高和最终的处分权。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除极少数短暂时期和个别统治者外,历代封建王朝几乎总是推行矿冶官营、禁止或者限制私营的政策。有的朝代对矿冶实行极为严厉的管制,如明代限定金、银等贵金属矿基本上只能由官府经营;一些与国计民生关系较大的铁、铜、铅、锡等矿,也由官府设局采冶;民间一般只允许开采其它矿藏,并须取得官府的批准,缴纳一定的课税。未经官府许可,私人不得进行采矿活动,否则处以重刑。明律规定,“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每金砂一斤折钞二十贯,银砂一斤折钞四贯,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钞一贯,俱比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论。”

但是,作为中国矿产资源所有权法律制度形成的标志,应是晚清颁布的《大清矿务章程》。晚清修律借鉴当时资本主义社会诸法分体的立法体制,出现了单行的矿业法规。《大清矿务章程》参照了当时英、美、德、法、奥、比利时、西班牙、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的矿业法,并结合中国国情,由农工商部负责拟立,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八月十三日通过御批,并通令于次年二月十三日开始施行。该章程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似现代意义上的矿业法典,从法律上宣布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其中,第6章第14款规定,“各国通例地腹皆为国家所有。凡五金之属及一切贵重矿质非官不得开采。”

民国初期,1914年3月,仿照日本的矿业法制定了《中华民国矿业条例》;在1930年5月颁布了《矿业法》。该法第一条宣称,“中华民国领域内之矿,均为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

新中国成立以后,1951年,政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规定全国矿藏均为国有,如无须公营或划作国家保留区时,准许并鼓励私人经营。1965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规定,矿产资源是全民所有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1982年,公布的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同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领域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198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订时,又补充了“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的规定。

从以上矿产资源所有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中可以看出,鉴于矿产资源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统治者总是以不同手段干预或介入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活动,并以立法方式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于国家或政府。矿产资源所有权法律制度处于矿业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地位。

⑼ 加拿大矿业权评估比较

王蓓

一、矿业权评估管理方面的比较

众所周知,矿业权评估在现代矿业融资中占有很重要的位置。矿业权的价值是交易的核心或焦点。在真实的、公开的市场中,一项成功的交易可以使矿业权的价值得到实现。评估,作为咨询意见,在这个过程中起着重要的辅助性作用。市场、信息和知识的日益复杂化已使评估成为矿业的一个重要的部分。

(一)矿业权评估的历史

中国是一个矿业大国,在开采和利用矿产方面有很长的历史,但第一部矿业法律直到1986年才诞生。她在历史、社会和经济制度方面走了一条与西方国家完全不同的道路。

中国的矿业权评估开始于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3个法规规定了,申请和转让矿业权时对国家出资勘查并发现有矿产地的矿业权要进行评估。其他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是否需要评估则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相信随着市场的发展和交易的活跃,当事人将在矿业权交易前和矿业融资时对矿业权评估有需求,自愿地聘请评估师评估他们的矿业权或他们打算获得的矿业权。

1998年以前,矿产资源法尚不允许矿业权交易。但是作为申请矿业权的前提条件,矿业权申请人需拥有勘查成果—地质勘查报告。因此,在20世纪90年代出现了勘查成果的交易,伴随之也就出现了勘查成果的评估。这或许可以算作是中国矿业权评估的前奏曲。

关于加拿大矿业权评估的历史,需要将它与其他西方国家联系起来看,因为他们有着相同的制度和体系。

西方的矿业权评估历史至少可以追溯到19世纪的下半叶。E J Mal-one写到:评估的方法从最早由Henry D Hoskold 1877年在他的论文“工程师的评估助手”中提出的技术上得到了发展。根据E J Malone的研究,矿产价值和评估的基本原则在20世纪初就开始形成了。20世纪50年代的后期,折现现金流分析法被引入并广泛应用于矿业界。但是,评估的方法和原则以及标准的重要发展产生于20世纪后期。

1987年,美国评估师协会建立了“专业评估从业统一标准”(US-PAP)。但是直至今日,美国还没有任何专门的矿业权评估的标准和准则。

澳大利亚在起草矿业权评估标准和准则方面带了个头。1995年发布了VALMIN Code,1997年做了修订。VALMIN Code成了其他国家的样板。

在加拿大,直到2003年5月才有了一个完整的、综合性的用于矿业权评估的规则和准则,是“Bre-X”公司的丑闻推进了这个历史进程。多伦多股票交易所和安大略证券委员会(TSE/OSC)设立了一个矿业标准特别工作组(MSTF)审查矿业中的行为、标准和习惯作法。1999年1月,该特别工作组建议加拿大采矿、冶金和石油学会(CIM)成立一个委员会审查和咨询矿业权评估的途径和方法。这个委员会(CIMVal Committee)从2000年春到2002年秋先后起草并公布了“供讨论的初步框架”、“讨论稿”、“矿业权评估标准和准则草稿”及“矿业权评估标准和准则修改稿”。2003年2月已形成矿业权评估标准和准则的最终稿,将于2003年5月在蒙特利尔正式发布施行。与此同时,其他的专业委员会也在全力以赴对其他关键领域进行制度建设,例如为矿产储量/资源量进行标准化定义、勘查在矿业中进行某些专业技术活动的资格的资格人制度,以及勘查从业者的勘查准则。在这个过程中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事件是,CIMVal委员会2000年3月8日在多伦多的CIM年度大会(采矿世纪年2000)上组织了一个“评估日”。许多来自于各领域专家的关于矿业权评估的论文提交给了大会或在会上做了介绍。这些论文可被视作为CIMVal标准和准则的基础。

同时期,国际评估标准委员会正在准备一套期望最终能被全球所接受的国际评估标准。

在另一个重要的矿业国家——南非,南非采矿和冶金协会正步澳加两国后尘制定矿业项目、矿业权和矿业资产评估的标准和准则。

(二)矿业权规范的形成和创建

矿业权评估规范是矿业活动发展和竞争的结果。矿业权交易的目的是筹措有限的资金和分散风险。因此,矿业权交易涉及多种行业。这些行业都是关注交易对象的真实价值的当事人,包括矿业权持有人、矿业权的潜在持有人或申请人及银行和银行家、大矿业公司和股票持有者等投资者。

独立矿业咨询公司在矿业界有他们的重要角色和位置。他们在矿业权交易和融资中为当事人提供了包括矿业权评估在内的多种服务。

在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南非,有关各界的组织和团体参加了有关矿业权的各种标准和其他方面准则的起草、讨论、评论和辩论。参与者以不同的角度和观点表述了他们的意见,尽管不能达到观点的完全一致,他们的工作是有成效的、很有意义的。

加拿大参加标准和准则起草过程的组织和团体包括:

加拿大采矿协会(MAC)

加拿大会计师协会(CICA)

加拿大管理会计师协会(SMAC)

加拿大金融分析委员会(CCFA)

加拿大采矿、冶金和石油协会(CIM)

多伦多股票交易所(TSE/TEX)

加拿大证券管理委员会(CSA)

银行

矿业公司

咨询公司

中国是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完成同一项工作的。在这个工作组中缺少勘查公司、矿业公司、证券管理者的矿业权人的代表。

(三)矿业权评估的管理

目前,根据现行国务院的有关法规,监督和管理矿业权评估从业仍是中国政府的职责。国土资源部发布了3个关于矿业权的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国土资源部的职能部门组织起草和编纂了两版应用于矿业权评估的技术指南。第一版名为《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指南》。现在正被应用于实践的第二版是《矿业权评估指南》。目前正在修改编纂第三版。作者认为政府将逐渐从这个领域的管理位置隐退,特别是,而且首先是从技术方法方面撤出。

在加拿大和其他西方国家,最相关的自律性专业组织负责这些事务和任务,如加拿大采矿、冶金和石油协会(CIM),澳大利亚采矿和冶金协会(AusIMM),南非采矿和冶金协会。这些组织由不同专业的人员组成,在不同的领域为矿业提供咨询服务。为了约束从业行为,公平竞争,保护从业者和被服务者的利益,自律性专业组织已经建立了一些制度来规范其成员。在这些制度中一个主要的措施和特征是“具有惩戒力,包括中止和开除成员或成员的雇员的权力”。

(四)矿业权评估的条件和环境

在加拿大,与矿业相关的几个领域都已发布了标准和/或准则,为评估师从业和建立评估方面的规范提供了较好的和较规范的环境。

加拿大矿业融资

中国矿业界中的各专业领域尚缺少这种协调、默契和合作。政府各部门的管理也不尽协调。现行的有关勘查规范和资源储量标准不适用于为矿业权交易和矿业融资提供服务的矿业权价值的评估。

(五)管理制度

建立一个有效的制度对于管理矿业权评估是非常重要的。加拿大的资格人制度和勘查准则是有效率的管理制度,它的社会、文化基础是“诚信原则”。

中国也有相近的管理制度,但效果不能令人满意。

1.资格人和资格评估师

由矿业标准特别工作组(MSTF)建议起草、由加拿大证券管理委员会(CSA)发布的43-101国家规范的重要成就和贡献之一是资格人概念和资格人制度。这个概念是从用于澳大利亚、英国和南非的“能胜任的人”概念衍变过来的。

43-101国家规范将资格人定义为:一个自然人,他是具有至少5年矿产勘查、矿山开发或矿山经营或矿业项目评价,或这些领域的综合的经历,具有与矿业项目对象和技术报告有关的经历的工程师或地质学家,同时是声誉良好的专业协会的成员。

资格人是受约束的专业人,他要在给公众的技术报告中体现专业标准的应用和他的责任。资格人概念的执行将确保只有具备资格的人方能实施和报告勘查和采矿活动。这是Bre-X公司丑闻的教训之一。确切地说,资格人制度是帮助重建投资者信心、重建关系到加拿大的未来的矿业的需要。

资格人制度在西方国家有其基础,即对专业人员的管理。工程师在其被管辖地获得执照已在全加拿大实行了多年,至少有7个省和地区还实行了地质学家执业许可制度,其他的管辖地也在制定相关的规章。

资格评估师的概念由资格人概念演化而来,CIMVal标准和准则定义其为:一个自然人,他是具有经证实的在矿业权评估中经验广博的专家,有与目标矿业权有关的经验,或依赖于由资格人完成的目标矿业权的当前的技术报告,受声誉良好的专业协会或自律性专业组织的规范,或是它们的成员。

中国也有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制度,由政府职能部门掌管。它不能满足市场经济活动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没有从业范围的限制,实际成为万能的资格;二是没有从业风险,没有惩戒制度进行道德和能力的约束。

2.勘查准则

上世纪末,面对数起与矿产勘探和采矿公司股票有关的恶性事件,矿业投资者的信心发生动摇,矿业和矿业股票遭受巨大挫折。加拿大矿业在过去的6年里做出了很大努力以恢复投资者的信心。根据43-101国家规范制定的勘查准则是加拿大矿业界的另一个重要的成就。矿产勘查准则于2000年6月发布,矿产资源和矿产储量估算准则正在制定中。这些从业准则均是为支持和约束资格人从业而制定的,也为监督和检查提供了可遵循的依据。它相当于加拿大全国通用的统一的技术标准,要求资格人遵照执行,但同时它也声明并不限制资格人的独创性思考和新方法的应用。

中国也有一套矿产勘查规范,指导全国的地质勘查工作已有40多年了。虽然2002年修订后的《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在适应市场经济制度下的勘查工作方面做出了一定努力,但仍缺少用于商业性矿产勘查工作的规范或准则类的东西。我国的矿产勘查规范与加拿大勘查准则相比较,所涉及的内容方面差别不大,且我国的勘查规范要详细得多。主要区别在于加拿大的勘查准则突出了对责任的要求,我国的勘查规范突出的是对技术的要求。加拿大的资格人如果没有按照勘查准则进行工作,面临的是法律后果和失去资格的风险。我国的勘查工作若未达到勘查规范的要求,只是影响勘查成果的等级,而无其他后果。可见二者约束力的强弱了。这种差别是制度性的。加拿大的勘查准则针对商业性矿产勘查,因此责任是极为重要的。商业性矿产勘查各个环节做到什么程度,不仅是技术问题,还是取得信息的可靠程度的问题、真实与虚假的问题、法律责任的问题。

(六)宗旨

CIMVal标准和准则列出了5条评估师在评估过程中和起草评估报告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宗旨。它们是实质性、透明度、独立性、胜任和合理性。显然,这些宗旨对于评估师和评估都是非常重要的。它们始终体现在评估的全过程中。

中国的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和《矿业权评估指南》没有具体地提出从业宗旨,但要求评估师和评估公司独立地从事科学和公正的评估,对其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公平和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七)矿业权评估标准和准则或法规的内容

国土资源部1999年和2000年发布了3个关于评估和评估从业者资格的暂行办法,组织起草了两版应用于该行业的技术性指南。它们与《加拿大矿业权评估标准和准则》一样包含了全部管理和指导评估从业的必要内容,并且两者在内容的范围和措施上也是相似的。

差别主要是,加拿大的标准和准则对矿业权评估中的某些关键概念和术语做了较详细和较清楚的定义,这是非常必要的。他们将评估的矿业权价值类型确定为“公平市场价值”;确定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一天,并且用一个价值范围来表示评估值。

中国的评估暂行办法除了对评估师有资格要求外,对开展评估业务的公司也有资格规定;没有确定矿业权的价值类型,评估结果有效期确定为一年;评估结果为单一值。

(八)从业者

目前在加拿大,任何满足“资格评估师”定义所述全部特征、遵循CIMVal标准和准则并与其保持一致的个人均可以以资格评估师的身份从业,没有额外的考试和登记,无需审查和批准。但必须以诚信为原则,在评估报告中附具专页声称满足资格评估师的条件,列述有关经历,承诺遵循标准和准则。据了解,加拿大正在以加拿大工程师专业协会和美国评估师协会为参考筹建评估师协会。

中国的评估业实行了考试和注册制度。成为一名资格评估师,需要通过统一的和综合的考试。满足某些基本条件的人可以参加这个专门的考试。成为一名执业评估师,资格评估师需受聘于一个资格评估机构并到管理机构进行注册。中国的评估师协会正于筹建之中。

二、矿业权评估技术方面的比较

评估的途径和方法可以归类为技术问题。西方国家将矿业权作为不动产的一部分进行评估有较长的历史。与之相比,在中国只有6年的时间。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了评估技术的引进。中国从业人员进行了有意义的实践和研究,特别是在世界性难题探矿权的评估方法方面。

(一)矿业权和矿业权的价值的内涵或定义

搞清楚两国矿业权概念的差别是比较研究首先要做的事。加拿大与中国的“矿业权”相对应的概念和术语是“矿地(产)”。矿地(产)根据CIMVal标准和准则,由全部的为获得物质性资产所取得的权利和它们的权益组成,包括各种执照和许可。矿业权的价值由这些权利、权益和各种在权力机关登记和备案了的资产法定范围内的实物资产的价值组成,实物资产除了矿产储量和资源量外还包括地下开拓建设,加工厂和地表设施。但对于勘查早期阶段的矿业权,其资产和价值主要指矿产。矿地(产)被进一步划分为勘查矿地(产)(Exploration Property)、开发矿地(产)(Development Property)、矿产资源矿地(产)(Mineral Resource Property)和生产(Proction Property)。

CIM也在各种各样的价值类型中给了矿业权价值一个定位,即公平市场价值(FMV)。它是指在一个公开的无限制的市场中能够获得的,用钱或钱的价值来表示的最高价格。这个市场中的各方都是有知识的、信息均衡的和谨慎的,行为独立,交易均未受到任何强制力。公平市场价值的定义似乎是对一份资产在一个假想市场中产生其交换价值的过程的描述。

在中国,“矿业权”术语通常只理解为对矿产的权利、权利凭证和权益。它被定义为进行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经济活动的权利。《矿业权评估指南》定义矿业权价值为投资于矿产资源所可能获得的收益额。这个定义是对在生产中产生价值的过程的描述。

(二)评估原则

CIMVal标准和准则中提出了6条应用于矿业权评估的一般原则。它们可被概括为价值的时点性、价值预测的时间性、价值的可获得性、最高级和最佳使用原则、信息的现时性和市场决定回报。

《矿业权评估指南》列出了评估师在评估中要考虑的12条原则。即;

(1)尊重地质规律和资源经济规律的原则;

(2)遵守地质勘查规范的原则;

(3)预测原则;

(4)供求原则;

(5)替代原则;

(6)变动原则;

(7)竞争原则;

(8)收益递增递减原则;

(9)最有效利用原则;

(10)协调原则;

(11)收益分配原则;

(12)均衡原则。

(三)评估途径

3个在中国和加拿大均被普遍接受的评估途径是收益途径、市场途径和成本途径。它们被分别用于不同的条件下。这在两个国家里没有什么差别。

(四)评估方法

CIMVal标准和准则提出了14种方法供评估师在评估中选择使用。这14种方法进一步被划分为主要方法(7种)和次要方法(4种),并分别做了注释。4种方法属于收益途径,6种方法属于市场途径,3种方法属于成本途径。某些方法在加拿大被广泛使用和普遍接受作为首选方法。某些方法未被广泛使用但已被接受。还有些方法即未被广泛使用也未被接受,因此,这些方法未被划分为主要的或次要的评估方法。在准则中列出未被接受的评估方法的目的是不限制评估师使用和发展它们。

中国的《矿业权评估指南》推荐了3种途径的8种方法。

市场途径和其方法在加拿大和其他西方国家得到广泛地应用。它们是较好的和较理想的途径和方法。但某些方法的技术问题还需进行一步讨论和改进。市场途径的评估方法还未用于中国的矿业权评估。其主要原因是缺少足够的矿业权交易,特别是那些不受限制的和不受强迫的矿业权交易。

(五)储量和资源量

在矿业权评估中,矿产储量和资源量是非常重要的参数。从许多讨论矿业权评估的论文和文章中可以知道,在过去的20年里西方国家的评估界关心和争论的是是否在评估中考虑矿产资源量的问题。这个领域里的大多数人现已能够接受在评估探矿权价值中考虑矿产资源量的观点。但尚未很好地解决如何确定用于探矿权评估的矿产资源量的问题。寄希望于能够产生一个查普遍接受的确定这个参数的原则和方法。它将有助于比较矿业权的价值和应用可比方法。

在中国,从业者从未怀疑过矿产资源和其潜力能在探矿权评估中被考虑的问题。但是恰当地估算仍是个未解决的问题。

(六)探矿权的评估

CIMVal标准和准则推荐了约9种当前应用于某些范围、评估师可以选择使用的探矿权评估方法,6种是市场途径的,3种是成本途径的。

中国的《矿业权评估指南》提出了6个探矿权评估方法。两个是成本途径的,两个属于收益途径,另外两个是市场途径的。某些在西方国家广泛使用的市场途径的评估方法未应用于中国或未被引入中国,一个主要的原因是在中国几乎不存在适合这些方法的交易,或者说它们对中国的矿业人来说还不够熟悉。

如果一个探矿权的特征满足某些条件,尤其是储量和资源量,DCF方法和其他收入途径的方法均可应用于对其价值的评估,这在两个国家都是相同的。

在现在的矿业权评估中,除了证券管理者外,人们已广泛地接受了矿产资源量和其可能的潜力的价值应被考虑和估算在矿业权价值之中的观点,这是一个重要的发展。尽管如此,探矿权评估仍存在两个未解决的难题。一个是对于没有圈定出储量和资源量的探矿权,如何考虑并估算它的价值,什么要素可以反映它们的价值和用数学进行表达。另一个难题是,对于含有可信程度低的储量和资源量、有潜力的探矿权,在评估中如何确定资源和潜力的参数。笔者认为这些难题是世界性的,对中国和加拿大都是相同的。

三、结束语和建议

中国和加拿大都是矿产资源大国,矿业在国民经济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两国均对世界矿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在矿业权评估领域也将会如此。目前加拿大的一些矿业公司正在积极寻求在中国的投资机会,中国的矿业界也在积极地寻找投资者。这将是两国矿业权评估业共同发展的良好时机。

本报告中所做的矿业权评估主要方面的比较仍然是初步的和概要的。它们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很显然,中国和加拿大两国的矿业权评估存在着某些差别,但是差距并不很大,特别是在管理制度和建立和发展方面。相对而言,在评估技术和方法方面的差距要大些。除了上文中提到的原因外,中国从业人员与西方同行之间缺少联系和交流是另一个原因。交流和实践经验对于中国的矿业权评估发展是极其重要的。

矿业权评估是伴随着经济体制和法律制度产生和发展的。资产的概念和它的基本法律特征在加拿大等国家当宪法建立时就形成了。它与经济体制是相吻合的。中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并谋求建立一个有效的体制,矿业权即是改革的产物。它的效果将在实践中得到检验。尽管为时尚早,但可以相信中国与矿业权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正在不断得到改进。

由于历史、制度等的不同,人们从不同的角度和经济观点考虑和比较价值。评估领域中的加拿大同行主要受在市场条件下资产的经济意义的驱使,他们考虑对资产的投资和成本较多,而不是矿产自身价值的自然属性。评估对他们而言是一桩业务,不是理论和科学研究。

引入资格人和资格评估师制度对中国矿业和矿业权评估是有益处的。在中国发展这个制度是值得考虑的。中国矿业权评估领域的发展的进步需要有效的制度的支持。

由于角色和功能的问题,评估是不适合于政府管理的领域。在中国,急需发展满足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自律性专业组织。它将是矿业融资体系的重要部分。

在中国,矿业权和其他术语需要在广泛地讨论后作出详细和明晰的定义。

参考文献

[1]E J Malone矿业权评估方法的历史回顾.由Ross D.Lawrence先生提供论文复印件

[2]Ross D.Lawrence评估的收益途径.2001

[3]Ross D.Lawrence DCF预测法确定公平市场价值只能根据证实的矿产储量和可能的矿产储量吗?

[4]Keith Spence加拿大矿业权评估准则的发展和评估实践综述

[5]加拿大矿业权评估标准和准则

[6]Maureen C.Jensen,Bill Pearson加拿大资格人制度近况CIM Bulletin Feb,2001 Vol.94

[7]矿业权评估指南.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1

[8]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指南北京:地质出版社,1998

[9]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1999]75号,1999年3月30日

[10]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1]

[11]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事部、国土资源部文件人发[2000]82号,2000年8月4日

⑽ 求文档: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公告2008年第6号发布的《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CMVS30800-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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