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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制度历史沿革

发布时间:2021-02-23 10:38:19

㈠ 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的演进历程

1. 春秋战国:御史兼有监察的使命,但这个时期还没有专职的监察机构。

2. 秦:创建御史大夫府为中央监察机构,在地方设置监郡御史。

3. 汉:在中央设御史府的同时,增设丞相司直和司隶校尉为中央监察官,在地方设立十三部剌史,监察地方二千石长吏,并制定了第一个专门性的地方监察法规,给事中与谏议大夫等言官也已问世。

4. 魏晋南北朝:中央御史台脱离少府,直接受命于皇帝,废司隶校尉,监察机构初步统一,监察权扩大,自王太子以下无所不纠。谏官系统开始规范化、系统化。

5. 隋:设御史台、司隶台、竭者台,分别负责内外监察。

6. 唐:在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地方则分十道(后增至十五道)监察区,形成比较严密的监察网。谏官组织分隶中书、门下两省,形成台谏并立局面。

7. 宋:设立谏院,台谏职权开始混杂,趋向合一,地方监察设监司和通判,直隶皇帝。

8. 元:取消谏院,台谏合一。地方设行御史台,统辖二十二道监察区,每道设肃政廉访使(提刑按察司),从而使中央与地方在监察机构上浑然一体。元朝还制定了一整套的监察法规。

9. 明:改御史台为都察院,罢谏院,设六科给事中,成为六部的独立监察机构,科道并立。地方设十三道巡按御史和各省提刑按察司,同时设督抚,形成地方三重临察网络。

10. 清:将六科给事中归属都察院,科道合一,地方监察沿用明制。清朝还制定了我国古代最完整的一部监察法典《钦定合规》。

㈡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发展历程及认识

古代监察制度:中央设御史,监察百官,历朝沿用,但地方监察制有一些专变化。
(1)秦朝:中属央设御史大夫,地方设监御史。
(2)西汉:汉武帝设13州为监察区,设刺史进行监察,级别不高,可监察诸侯王以及地方高官。
(3)东汉:刺史监察权进一步加强,并逐步增加了地方行政权和军权,东汉末年,刺史演变为地方最高军政长官。
(4)北宋:设通判,负责监督知州,可直接向皇帝报告,公文须经知州和通判联合签署才能生效。
(5)明朝:地方设提刑按察使司,管地方监察、司法;又增设厂卫特务机构,监视百官与平民。
特点:第一,监察机关与监察权逐步独立,成为掌握在封建皇帝手中的制约行政、司法、军事等部门及其官吏的独立力量。第二,监察权限愈益向皇帝集中。第三,监察组织体制不断完善和系统化。 第四,监察权限和范围不断扩大~

㈢ 概述中国古代检察制度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随同封建制度的产生而萌发,伴随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建立而诞生,又随着封建君主专制的不断强化而发展、完备,形成了两大系统,一是御史监察系统,二是谏官言谏系统。御史又称之为台官、宪官或察官,是皇帝的耳目,职在纠察官邪,肃正朝纲,主要运用弹劾手段进行监察。谏官又称言官或垣官,职在讽议左右,以匡人君,监察方式主要是谏诤封驳,审核诏令章奏。台官对下纠察百官言行违失,谏官对上纠正皇帝决策失误。二者构成了封建社会完整的监察体制。其发展过程大致可分为下列六个阶段:
(一)先秦时期的萌芽阶段。在夏商周三代的国家事务中已有监察的因素或监察的活动。春秋战国时的御史已兼有监察的使命。但这个时期尚未产生专职的监察机构,作为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监察制度还没有建立。
(二)秦汉时期的形成阶段。秦创建御史大夫府为中央监察机构,在地方设置监郡御史。汉承秦制,在中央设御史府的同时,增设丞相司直和司隶校尉为中央监察官,在地方设立十三部剌史,监察地方二千石长吏,并制定了第一个专门性的地方监察法规,给事中与谏议大夫等言官也已问世。
(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发展阶段。中央御史台脱离少府,直接受命于皇帝,废司隶校尉,监察机构初步统一,监察权扩大,自王太子以下无所不纠。谏官系统开始规范化、系统化,南朝建立了专门负责规谏的集---书省。
(四)隋唐时期的成熟阶段。隋设御史台、司隶台、竭者台,分别负责内外监察。唐在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地方则分十道(后增至十五道)监察区,形成比较严密的监察网。谏官组织分隶中书、门下两省,形成台谏并立局面。
(五)宋元时期的强化阶段。宋设立谏院,台谏职权开始混杂,趋向合一,地方监察设监司和通判,直隶皇帝。至元朝,取消谏院,台谏合一。地方设行御史台,统辖二十二道监察区,每道设肃政廉访使(提刑按察司),从而使中央与地方在监察机构上浑然一体。元朝还制定了一整套的监察法规。
(六)明清时期的严密阶段。明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又罢谏院,设六科给事中,成为六部的独立监察机构,科道并立。地方设十三道巡按御史和各省提刑按察司,同时设督抚,形成地方三重临察网络。至清朝,将六科给事中归属都察院,科道合一,地方监察沿用明制。至此,我国古代监察系统达到了高度的统一和严密。清朝还以皇帝的名义制定了我国古代最完整的一部监察法典《钦定合规》。这时期,中国封建监察制度已发展到了历史的顶峰。

㈣ 检察权的历史渊源

有法学家认为,中国检察制度是根据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和前苏联列宁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思想,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发扬中国古代政治法律制度特别是御史监察制度的精华,吸收国外特别是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建设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而建立的。这一观点比较全面,但不无可资商榷与补充之处。 我国封建王朝长期实行皇权之下行政(包含司法)、军事、监督三权分立的制度。其中,监督权是独立于行政权、司法权的,是对行政权兼司法权的一种外部制约,这同检察权非常类似。除了没有行使公诉权,御史制度与检察制度的其它两项职能是基本吻合的。因此,御史制度是中国检察制度的历史渊源,它虽然随着清王朝的土崩瓦解而走向消灭,但其作为一种集权统治下的监督制度的实质却一直得以延续下去。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混同、公诉权和审判权的合一,使得以公诉权为核心的西方检察权在中国没有土壤和条件,但却形成了以弹劾查处官吏和监督制约审判为主要内容的、部分职能与检察权重合的御史制度。清末以后,引进了西方的审、检分离,进行诉讼民主化改革,使我国的检察制度得以以公诉权为主要内容而建立和发展。与此同时,渊源于御史制度的监察制度也在不断变革并向前延伸,最终在中国的检察机关和检察职权中找到归属,完成历史实质意义上的检察权与现代形式意义上的检察权的重合,也完成了我国传统检察权与西方传来的检察权的融合。列宁所创立的前苏联的检察制度是一种全新的社会主义类型的检察制度,没有照搬照抄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而是从苏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国外和人类法制史上的先进经验加以制定。我国检察权的设置既借鉴了列宁的检察理论思想,但又不是对前苏联检察制度的简单翻版,而是根据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吸收了其中的合理部分,并且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地进行丰富和发展。可见,社会主义中国建立以后,借鉴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移植前苏联的检察制度,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并列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着法律监督的职能。
同时,通过对其他国家检察制度起源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西方检察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成为维护法律统一、防止行政和司法专断、保障人权、维护公益和实现公正司法的中坚力量,监督性是检察权与生俱来的品格;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检察制度的形成也是列宁继承于前人的思想精华,同时根据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和苏联社会的具体实践,创立了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的,以法律监督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检察法律思想和制度。其中,检察机关履行着法律监督的职能是共同的特征。因此,把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是有历史依据的,是根据中外检察制度发展全过程所作出的科学判断和定位。 纵观世界各国,一个国家的检察权性质都受制于该国的宪政体制。因此,要正确认识并准确界定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就必须深入把握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涵。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权组织形式,检察机关是实行人民代表制度的产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政权组织的基本形式。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权力都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不仅其机构设置和领导人员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而且其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也要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不仅享有立法权,还享有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在总结历史经验、充分发挥人民当家做主的基础上所建立起来的民主政治权力结构模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要求国家权力应当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但这并不是说国家权力及其各项权能的行使均由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恰恰相反,它要求在人民代表大会享有最高权力(包括立法权)的前提下,把国家权力划分为若干部分,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以便使国家权力既能有机结合形成一个统一行使的运作体系,又能形成分工负责、相互制约、高效运作、防止专断独行的分权制衡机制。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自己选举的代表组成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源于人民代表大会,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人民代表大会处于最高的地位,在其下还设立了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等,分别行使国家职能中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分别是国家权力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些权力的行使当然要受到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除此之外,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这里暂不研究军事权)三者之间也要互相制约,这样才能够保证整个国家权力的各项权能有序运行。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平行,不存在上下的隶属关系。检察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力,又根据宪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法律的规定可知,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因此,法律监督是检察权最重要最本质的的职能,检察权应定位为监督权。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权力自产生之日起就有被滥用的危险,要保证权力不被滥用,保证其在正确的轨道上高效运行就必须建立起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这是权力制衡原理。作为和行政权与审判权平行的检察权对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既符合我国宪政的要求,又符合权力制衡的一般原理。
宪法以及相关法律对检察机关地位的规定表明了我国的检察权应定位为法律监督权。《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现代法治国家里,一个国家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它所行使的职权性质定位都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宪法上的规定。以上宪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共同说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它所行使的职权(即检察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力—法律监督权。
综上所述,以宪政为视角来探讨检察权的性质是科学的。以宪政为视角,把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既符合宪法和政体的要求,又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 社会主义法系的检察制度起源于苏联,其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列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理论。列宁检察制度的理论架构至少应包含以下三层含义:①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法制不能有卡卢加省的法制,喀山省的法制,而应当是全俄统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的法制。”②检察机关的职权就是法律监督,具有专门性和程序性。“检察长的职责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决定都不同法律抵触,所以检察长有义务仅仅从这一观点出发,对一切不合法律的决定提出异议,但检察长无权停止决定的执行。”③检察权应当统一独立行使,不受地方干涉。“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

㈤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演变

1、春秋战国:职掌文献史籍的御史官已有明显的监察职能。魏国的李悝编著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完整的法典——《法经》。

2、秦朝:在中央设立御史大夫,御史府为其官署;皇帝派御史常驻郡县,称“监御史”。

3、汉朝:设御史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专门的监察机构。汉武帝时期将天下分为十三部监察区,由刺史代表皇帝对地方实行监察。

4、魏晋南北朝时期:御史台成为由皇帝领导的独立的监察机构,言谏监督得到发展。

5、隋朝:中央的监察机构仍为御史台,监察御史专执掌外出巡察。

6、唐朝:将御史台分为三院,即台院、殿院、察院。形成了监察机构和谏议组织两个系统。

7、宋朝:把监察官和言谏官合二为一,广泛推行弹劾制度,允许台谏官“风闻奏事”。

8、元朝:全国分为22道监察区,各设肃政廉访使常驻地方,监察各道所属地方官吏。

9、明朝:将御史台改为都察院。设六科给事中,对六部官员督察,向皇帝进行规谏。

10、清:沿袭明代,仍设督察院,以都御史为主事官。雍正年间,将六科给事中并入督察院,实现监察权的统一。

(5)中国检察制度历史沿革扩展阅读: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起源甚早,中国古代的封建国家为监督政府官员,为国家利益和皇帝利益而服务,维护既有的统治秩序,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而设立的的国家监督制度。

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维护国家法律、法令和法制的统一,参与并监督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活动,是中国古代监察机构及监察官员的主要职责。

监察制度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对于维持国家纲纪,协调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平衡,纠弹官邪,申诉百姓冤枉,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古代的有些监察官不畏强暴,一身正气也受到百姓称颂。例如唐代颜真卿为监察御史时,“五原有冤狱,久不决,真卿至,立辨之,天方旱,狱决乃雨。郡人呼之为"御史雨"。

监察御史的官品并不高,最高的监察官也就从一品,而且仅见于元朝,因监察官是皇帝的耳目之司,因此位卑而权重,权力很大。

㈥ 我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发展历程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发展历程:

战国

战国时期,职掌文献史籍的御史官就已有明显监察职能。

秦代开始形成制度,之后便成为历代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这一制度逐步健全和完备。在公元前221年,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皇帝——秦始皇统一中国,建立起封建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度,并创建了相对独立的监察制度。

汉承秦制,但较秦制更严密。在 西汉,中央仍设 御史大夫作为长官,御史中丞为副,兼掌皇帝机要秘书和中央监察之职。在地方上,西汉初年废 监御史,由 丞相 随时委派“ 丞相史”,分刺诸州。汉武帝时,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全国分为13个 监察区,叫州部,每个州部设刺史1人,为专职监察官,以“六条问事”,对州部内所属各郡进行监督。 丞相府设司直,掌佐丞相举不法。

魏晋南北朝

这一时期基本处于封建割据的分裂状态。各朝的监察机构名目不一,但体制与汉代相同,亦有部分变化。

隋唐时期

隋代时,中央的监察机构仍为 御史台,改长官 御史中丞为御史大夫,下设治书御史2人为副;改 检校御史为 监察御史,共12人,专执掌外出巡察。唐代发展了隋代的监察制度,使监察机构更趋完备。唐初,中央设 御史台,由正三品御史大夫为台长,设正四品御史中丞2人为辅佐。御史台称 宪台,大夫称大司宪。

宋代监察机构随着 封建专制主义的发展而加强。中央沿袭唐制,御史台仍设三院。地方如设 通判,与知州平列,号称监州,有权随时向皇帝报奏,成为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此外,路一级的转运使、提点刑狱公事等,也负有监察州县的责任。

元代中央设御史台, 御史大夫秩高从一品,“非国姓(蒙古贵族)不以授”(《元史·太平传》)。还在江南和 陕西特设 行御史台,其组织与中央御史台相同,作为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机关。这是元代监察制度的重大发展。全国分为22道 监察区,各设肃政廉访使(即 监察御史)常驻地方,监察各道所属地方官吏。

明代监察制度随着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强化而得到充分发展和完备。中央将 御史台改为都察院,“主纠察内外百官之司”。 都察院设 左右都御史、 副都御史和 佥都御史。下设13道监察御史,共110人,负责具体监察工作。 监察御史虽为都御史下属,但直接受命于皇帝,有独立进行纠举弹劾之权。

清代监察机构沿袭明代,又有所发展。在中央,仍设 都察院。早在入关之前,皇太极即下诏:“凡有政事背谬及贝勒、大臣骄肆慢上、贪酷不清、无礼妄行者,许 都察院直言无隐”。“倘知情蒙弊,以误国论”(《大清会典·事例》卷九百九十八)。各级官吏均置于 都察院监督之下。清代 都察院以 都御史为主事官,他与六部尚书、通政使、大理寺卿等重要官员共同参与朝廷大议。 都察院下设15 道监察御史(清末增至22道),专司纠察之事。 雍正年间,专察六部的六科给事中并入 都察院。六科给事中和各 道监察御史共同负责对京内外官吏的监察和弹劾。唐代的台、谏并列,明代的科、道分设,清代的科、道则在组织上完全统一。监察权的集中,是清代监察制度的一大特点。

㈦ 人民检察的历史沿革

现用刊名:人民检察
创刊时间:1956

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历史沿革

在中央苏维埃政府成立之前,一些革命根据地已经尝试建立起检察制度。1931年月,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鄂豫皖苏维埃政府临时组织大纲》,规定在人民司法机关——革命法庭内设审判委员会、国家公诉员和辩护员。同年10月4日颁布的《鄂豫皖苏维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组织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及其区别》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国家公诉处要研究对破坏苏维埃政权法令之案件提起公诉,当法庭审问被告人的时候,国家公诉员要来证明案犯之罪恶”。鄂豫皖革命根据地关于国家公诉处和国家公诉员的规定,是人民检察历史上首次关于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专门设置。
中国共产党自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建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起,就进行着人民检察制度的创建与探索。
1931年11月,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成立,先后有两处办公地点:一是在叶坪谢氏宗祠内;二是沙洲坝老茶亭杨氏宗厅(1933年4月迁到这里),这也是检察机构第一处独立的办公场所。它是一幢深三进、宽五间的客家宗厅,建于清康熙年间,距今有300余年。
根据《工农检察部组织条例》的规定,各级工农检察部的职能:监督苏维埃机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正确执行苏维埃的政纲及各项法律、法令,保护工农群众利益,若发现苏维埃工作人员有行贿、浪费公款、贪污等犯罪行为,有权报告法院,提起公诉。解放初期关于人民检察署、人民检察院职能的规定与这一规定一脉相承。这说明,人民检察机关自始就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而是监督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机关。
1932年2月1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根据该条例,红军中的检察机关——军事检察(查)所正式成立,揭开了中国军事检察的序幕。
1934年4月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规定:法院终审后检察员尚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司法机关抗议,再行审判一次。
1937年2月,中央司法部发布命令,国家检察长有非常上诉权。党领导的晋冀鲁豫边区政府规定:“对高等法院判决如有不同意见,有权向边区政府提出控告,边区政府接受其控告可组织特别法庭或交还高等法院复审”。
1937年9月6日,第二次国共合作即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正式形成,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正式更名为陕甘宁边区政府。陕甘宁边区政府的成立,标志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历史的结束。边区政府成立后,原西北办事处的外交部、劳动部、工农检察局等单位被撤销。至此,人民检察制度经历了第一次起伏。
1939年1月,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决定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设置检察处。同年4月,边区发布《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对高等法院下设检察处、检察长及检察院职权等作出了细致规定,此时的检察机构“审检合署”特色鲜明。截止到抗日战争相持阶段,全国共建立了陕甘宁、晋察冀、晋冀鲁豫等19个根据地。在各抗日根据地,随着民主政权的建立,检察机构也纷纷建立起来。
1942年春,陕甘宁边区等敌后战场出现了极其困难的局面,党中央决定实行“精兵简政”。“精兵简政”给边区政府的大局建设带来积极作用,但人民检察事业却受到了负面影响。1942年春,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及其检察员均被撤销,检察工作分别由法院和保安机关承担。人民检察制度经历了第二次起伏。
1945年抗日战争取得胜利,中国革命进入了解放战争时期。抗战胜利初期,各解放区基本上沿袭了根据地时期行之有效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制度再次得到恢复重建,关东解放区、山西解放区等地的检察制度还有较大创新,为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制度基础。1947年3月,国民党军队进犯陕甘宁边区,边区检察人员均参加了粉碎国民党军事进攻的战争,各级检察机关基本停止了工作。1949年2月5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联合决定,由于“干部的非常缺乏,检察制度可暂不建立,其职务仍由公安机关和群众团体代为执行”。人民检察制度经历了第三次起伏。 1949年6月23日,董必武作为新中国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小组的组长,在《政府组织纲要中的基本问题》的报告中提出设置四个机关的构想,即“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最高政权机关,政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国家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署是最高国家检察机关”。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其第五条规定:“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第二十八条确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的职责是:“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
1949年10月1日下午,中央人民政府第一次会议任命罗荣桓为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
1949年10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任命罗瑞卿、杨奇清、何香凝、李锡九、周新民、陈少敏、许建国、汪金祥、李士英、卜盛光、冯基平为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委员会议委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委员共14人组成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委员会议。
1949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委员会议在中南海勤政殿举行第一次会议,会议由罗荣桓主持,全体成员出席。罗荣桓宣布最高人民检察署成立,并要求尽快制定检察署组织大纲,从速建立机构,开展检察工作。会议对最高人民检察署的组织机构和干部配备问题进行了讨论,并推举了李六如、蓝公武、罗瑞卿、杨奇清、周新民五人为检察署组织大纲的起草人。
1949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署启用印信,正式办公。次日,最高人民检察署第二次检察委员会议通过《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审批。同年1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了这个条例,这是新中国关于检察制度的第一个单行法规。
1950年7月26日至8月11日,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最高人民检察署、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和法制委员会联合召开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同时也是第一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在实施《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的基础上起草《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并进一步修改了《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这两个法律文件施行了三年,推进了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建设。
在1950年内,先后四次分别由中共中央发布指示和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批准下达文件,督促检察机关的建设。1950年底,最高人民检察署设在全国五大行政区的检察分署全部建立,全国50个省、直辖市和省一级行政区有47个建立了检察机构,并在一些重点专区和市、县建立了人民检察署。
1953年,“人民检察署”的称谓开始消失,代替它的是“人民检察院”。这一改变,发生在新中国第一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通过之后,是毛泽东主席亲自作出的。 1954年6月到9月,检、法两院组织法在彭真直接领导下同时起草。毛泽东主席提议,检察署改为检察院;中央政治局讨论了毛泽东同志的这个提议,一致同意改“署”为“院”。
195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四条,对检察机关的设置、职权和领导关系作了规定。同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是在这次会议上,张鼎丞当选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鼎丞是共和国第一个由人民代表选出的最高检察长。在政治运动此起彼伏的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张鼎丞连任三届检察长。
1954年3月至1956年8月之间的检察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在押的1062名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的战争犯罪分子进行了侦查、起诉和处理。
1955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了铁路水上运输检察院,部分地方也相继建立了铁路运输检察院和水上运输检察院。到1956年初,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各级机构普遍建立。在15个铁路局建立了铁路运输检察院,在50个铁路分局建立了铁路运输检察分院。
1955年9月2日,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成立。9月25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任命黄火星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兼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到1956年上半年,全国各级军事检察院基本建立起来,设置共分四级:最高一级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下属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检察院;军(省军区)军事检察院;步兵师(军分区)军事检察院。在特种兵师设一名检察员。 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中国社会进入十年浩劫时期。在这场动乱中,检察制度发展中断,机构被撤销,人员被遣散,业务实际上被取消。8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选出文化革命委员会筹委会。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选出文化革命委员会。12月18日,江青在接见红卫兵时,攻击“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是从资本主义国家搬来的,是凌驾于党政之上的官僚机构,几年来一直是同毛主席对抗”。在她的煽动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当即受到暴力冲击,并且迅速蔓延到全国各级检察机关。
1967年,谢富治在公安部全体工作人员大会上提出:要把公检法机关从“政治、思想、理论、组织上彻底砸烂”。到1968年上半年,全国各级政法机关遭到严重破坏,其中受害最为严重的是检察机关。
1968年3月20日,中共中央、中央军委、中央文革发出通知,决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派驻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代表,并任命了军事代表和副军事代表。全国各地检察机关被陆续派入军事代表,实行军管。
1968年10月30日,为响应毛泽东关于干部下放劳动的指示,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军代表向中央提交干部下放劳动的请示报告。同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军代表、内务部军代表和公安部领导小组联合提出《关于撤销最高检、内务部、内务办三个单位,公安部、最高法留下少数人的请示报告》。这个报告经毛泽东批示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先后被撤销。
196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160多名干部、职工,由军事代表和临时革命领导小组带队,下放到湖北荆州地区沙洋劳改农场进行劳动锻炼,成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五七”干校。
1973年10月4日,撤销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代表,在“五七”干校学习的干部大部分被分配了工作,“五七”干校也随之不存在。同时,在北京设立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留守组。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通过了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从而,检察机关被撤销的事实,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上予以确认。 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期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任的彭真在《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提出:“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这一指导思想,确定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随后本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修改宪法后期,有位领导同志提出,为了精简机构,可以不再设立独立于行政部门之外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而采取一些西方国家的做法,由司法部行使检察机关的职能,把最高人民检察院同司法部合并。后来,邓小平拍板:检察院仍维持现状,不与司法部合并。
1979年,检察院组织法不仅规定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还明确规定了侦查监督的主要内容,批准逮捕和决定起诉的法律要求,以及侦查监督程序。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可以自行立案侦查。
1979年9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成立特别检察厅和特别法庭以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任命黄火青兼任特别检察厅厅长。在公开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10名主犯时,特别检察厅厅长黄火青和副厅长史进前在特别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并同其他公诉人一道出庭支持公诉,揭露和证实了10名主犯的犯罪事实。
1982年1月11日,《中共中央紧急通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发出后,各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检察人员积极协同有关单位查处大量经济犯罪案件。
1982年3月,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89年4月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的监督职权。至此,检察机关在三大诉讼领域监督防范审判违法与错误的制度基本建立。
1988年3月8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成立全国检察机关第一个经济犯罪案举报中心(后更名为举报中心)。该中心成立后,1个月内就接到207件举报线索,是中心成立前同一时期的7倍。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进行试点和推广,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全国各级检察院建立起3600多个举报中心。
1989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在《通告》规定的两个半月内,群众举报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线索133765件,全国共有36000多名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1990年5月25日至7月20日,最高检在北京举办全国检察机关惩治贪污贿赂展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全国检察机关自1988年至1992年底,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214318件,共查办犯有贪污受贿罪的县处级以上干部4629名,其中厅局级干部173名,省部级干部5名。
1994年4月25日,《检察官法(草案)》正式提交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1995年2月28日,共和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诞生。 同年7月1日实施,标志着国家对检察官的管理进入了法制化轨道。
1995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正式成立,这标志着检察机关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工作进入专业化、正规化轨道。截至1995年底,全国有28个省级检察院,296个分、州、市检察院,1283个县、区检察院建立了反贪局。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从此开始。
1998年,根据最高检《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各级检察机关纷纷建立检务公开大厅。
1999年1月5日,全国检察长工作会议确定了“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工作方针。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刑事检察厅分设为审查批捕厅和审查起诉厅。2000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职务犯罪预防厅;将原控告申诉检察厅分设为控告检察厅和刑事申诉检察厅;将审查批捕厅更名为侦查监督厅,审查起诉厅更名为公诉厅;将法纪检察厅更名为渎职侵权检察厅。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在最高检的指导下,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职务犯罪预防活动。
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和《基层检察院建设纲要》。200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官法》和《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在人民大会堂举行首次大检察官颁证仪式,为首次被评定的一级大检察官和二级大检察官颁发了等级证书。
2003年10月,根据最高检要求,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在全国展开。
解决超期羁押需要建立长效机制。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同月,最高检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建立了羁押期限告知、羁押期限届满提示、实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等八项制度。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为推动纠防超期羁押工作的深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005年,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地开始积极探索。
2007年年底,全国共有检察院3630个,省级检察院32个(含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院1个、地级检察院359个、县级检察院2887个,军事检察院69个、派出检察院281个;全国检察干警共有22万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为70.3%。
2010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首次“检察开放日”活动,这是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首次向社会公众开放。6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全国检察机关全面开展“检察开放日”活动。
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首次集体宣誓仪式隆重举行。
2010年12月7日,中编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铁道部联合发布《关于铁路法院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铁路法院和铁路检察院与铁路运输企业全部分离,一次性整体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各地正在积极完成改制任务。
伴随着中国经济社会和法治建设的发展,特别是2013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检察机关原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的职责发生了重要变化,主要表现为在原有职责的基础上,新增加了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社区矫正监督、财产刑执行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职责。这些职责主要涉及刑罚执行监督、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三个方面,均纳入刑事执行检察的范畴。2015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将监所检察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负责对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
2015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一份文件提出,将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检察院,构建普通类型案件由行政区划检察院办理,特殊类型案件由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办理的诉讼格局,完善司法管辖体制。
由最高检出台的这份名为《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文件,将“完善保障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体制机制”作为重点任务之一。

㈨ 监察院的历史沿革

根据台湾“宪法”规定,该院是台湾当局的最高“监察”机关。
1948年5月在大陆选出“监察委员”180人,任期6年,于1954年5月期满。国民党去台后,蒋介石利用“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名义,决定“在第二届委员未能依法选聘与召集之前”,“第一届委员继续行使其职权”。
从大陆随蒋去台的“监察委员”共104人,后陆续死亡或去职者泰半。1969年“补选”2人,1972年“增选”15人(内含华侨5人),后于1980年、1986年进行两次“增额监委”改选。1986年选出“增额监委”32人(其中“侨选监委”10人)。截止1988年1月,共有监察委员67人。
依据第二届“国大”第一次会议(1992年4月)决定,“监察委员”由选举产生改为由“总统”提名,经“国大”同意任命,任期6年。1993年“总统”任命第二届“监察委员”29人;1999年“总统”任命第三届“监察委员”28人。 “监察院”迁台后曾弹劾的两名最高官员是前代总统李宗仁与前行政院长俞鸿钧。曾透过调查坚持反对行政部门意见,影响较大的案件是1955年的“孙立人案”。当时的“院长”都是于右任。
以下所称“行政院”、“监察院”、“总统府”、“国防部”、“总统”、“副总统”、“内政部”、“司法院”、“交通部”等,均指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台湾当局所使用的名称,而非1949年以前中华民国之称谓。 2004年底,陈水扁“总统”提名之“监察院”正副“院长”人选与“监察委员”遭到国亲联盟于“立法院”程序委员会冻结,无法排入议事程序,导致监察院“正副院长”与“监察委员”至今都处于缺位状态。2008年中国国民党重新上台,“监察院”又重新得以运转,当前院长为王建煊。关于“立法院”不将此案排入议事程序是否“违宪”,正提付大法官解释中。
“立法院”国民党与亲民党搁置总统提出“监委”名单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是认为“总统”为提名适当人选组成的审荐委员会组成似欠公正。第二是认为正式提名名单包括审荐委员会委员张建邦,萧新煌等,且居“正副院长”提名人。而其他提名名单似具有较强的党派偏向,与“国会”朝野结构不尽呼应。第三是针对台湾股市上市公司--大陆工程公司董事长,也是台湾高速铁路(台湾高铁)公司董事长殷琪(女)亦担任审荐“委员”表示不满,认为殷琪女士于2000年“总统”大选涉入较深,担任陈水扁“总统”候选人的“国政顾问团”成员,党派色彩强烈。国亲联盟之意见是否足以正当化搁置该案,现亦由“司法院”的大法官会议进行审查中。
被搁置的被提名人名单如下:
提名张建邦任“监察院长”,萧新煌任“副院长”,另,提名李伸一、赵荣耀、吕溪木、黄武次、谢庆辉、黄煌雄、邱清华、洪昭男、叶金凤、张富美、林志嘉、吴丰山、高秀真、杨平世、林筠、黄惠英、黄尔璇、刘玉山、蔡明华、刘永斌、吕新民、尤美女、颜锦福、陈宏昌、洪贵参、周慧瑛、郭吉仁等人。
审荐委员会名单如下:
召集人“副总统”吕秀莲,“委员”前“监察院长”钱复,前“交通部长”与淡江大学校长张建邦,“总统府国策顾问”萧新煌,“总统府”秘书长苏贞昌,台湾高铁董事长殷琪等人。
2006年初由于若干当年受提名者已经出任苏贞昌重新组成的内阁成员,担任“行政院”部会首长,依照“宪法”不得兼任“监察委员”,因此该项人事同意案又更形复杂化。
“监察院”地址在台北市中山南路与忠孝东路交叉口,比邻“行政院”,“立法院”。办公建筑是日治时期的台北州厅,于1915年增建完成,于1998年7月30日被内政部指定为“国定”古迹。

㈩ 检察机关的历史沿革


中国的检察制度和体系起初是以苏联为蓝本建立起来的,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回关。在中答国大陆,检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之规定,其与人民法院一样,属于国家司法机关而非行政机关。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检察权 。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根据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的司法改革决议,检察机关将实行省以下人、财、物垂直领导,这将有助于减少地方干预司法的可能性,确保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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