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劳动法规定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
知情权的法律是根据宪法,也就是说,知情权是公民的宪法性的权利。
(一)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这一权利的是1949年实施的联邦德国基本法,该法第5条规定,人人享有语言、文字和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的依通常途径了解的信息的权利。北欧诸国对于知情权的保护也是分完善,比如,瑞典的在构成其宪法一部分的《关于出版自由的法律》第二章“政府文件的公共性质”中就详细的规定了公民获取政府文件的权利。世界上虽然有很多国家没有在宪法中明确写明这一权利,但人们一般都认为从宪法的有关规定中完全可以找到知情权存在的根据。
(二) 从国民主权的角度讲,一国的公民当然应当享有知情权,或者说是保障知情权也是国民主权理念的必要因素。现代宪政国家都承认主权在民的观念,设计各种制度保障国民有效的参与民主决策的过程。国民作为主权通过自选出的代表管理国家,就必须充分获取与国家管理有关的情况。否则国民便无法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管理活动,无法对国家事物发表意见进而对其施加影响,国民主权的原则也就无异与空中楼阁。国民享有知情权是国民主权原则的必然前提,只有国民充分的获取有关的信息,才能有效的参与民主政治,否则民主主义国家便无从成立。正如同麦迪逊所说:“不与民众信息或不与其或取信息之手段,则所谓民众之政府或滑稽剧之序幕,不,亦为此两者。知识无须支配无知,而且意欲相当统治者的国民必须以知识所给予的力量武装自己。
(三)知情权还可以从宪法所规定的表现自由中推倒出来。宪法中规定的对于自由的保障,一直被任为是保障公民从国家对表达的思想、意见等行为的限制中解放出来。但是,表明自由真正实现需要信息传达者接受者的相互作用,他不单单表达的自由,更包含有对于传达者那里传来的思想、意见、信息等予以首领知悉的自由。《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就将“表现自由”规定为:“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也就是说:“表现自由”是包括寻求、传达、接受的信息的权利,即自由的交流信息的权利。表现自由从信息传递的角度上讲,是传达信息的权利,从信息接受者的角度上讲,是寻求接受信息的权利,没有接受者的参加,表现自由便会失去存在的价值。宪法对公民表现自由予以保障的目的在于形成和保障自由并且丰富的信息交流。而在国家只能不断的增加、国家掌握的信息大量聚集的情况下,如果公民不能有效的获取和利用国家掌握的信息,就无法形成自身的思想与意见,那么,对于表现自由的思想就难以实现。所以,必然认可公民有权尽可能地获取信息。相信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信息可以顺畅自由的流通。
(四)另外,知情权也是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的问题中之意。个人需要尽可能够的信息来增长知识,形成和发展个人的人格,这些都是作为人所必须所具有的最本质的要求。有其再现代社会中,信息已成为每个人活动的基础和动力,每个人都需要大量的信息来判断自身的处境做出各中选择,信息决定每个人发展与进步的重要因素,离开了信息每个人必将落后于时代而无从发展。同时,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与个人生活息息相关的信息,诸如自然环境、社会治安、政府决策等等的许多信息,直接影响甚至威胁着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只有充分的了解这方面的信息,公民个人才能采取各种手段予以应对,趋利避害。比如,人们在准备购房时当然需要了解该地近期有无拆迁的计划,环境污染是否严重、治安状况是否良好的信息。而“公民享有知情权的另一层法律意义是通过政府提供的信息,公民可以更好的实现宪法法律所规定的权利。”
❷ 知情权的相关历史
知情权这一概念首先在美国提出。二战前,知情权只是新闻记者的主张和口号,二内战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容过判例确认了知情权,国会则于1966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该法规定每个人都有得到其应知道的信息资料的平等权利,1976年国会又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
❸ 知情权的问题。并不是所有事都有知情权的吧↓
我记得来最近看了一个相关内容:两源个人结婚了,婚检测出来女方有艾滋病,但是检测方说是隐私保密,只告诉了女方,并没有告诉男方。女方自己知道,她也并没有告诉男方.....后来可想而知,男方感染了艾滋......毁了一个健康的人......我不知道法律上怎么说,但是双方都应当有知情权。
❹ 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区别
您好,知情权又称知的权利、知悉权、资讯权、信息权或了解权,作为政治民主化的必然要求和结果,其外延已不断扩大,涉及公法也涉及私法领域,广义知情权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仅指公法领域的一项政治权利。现在的知情权一般指广义的知情权。关于知情权的范围,有“五权说”、“三权说”和“两权说”三种,“五权说”认为知情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了解权、法人知情权和法定知情权;“两权说”认为知情权包括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三权论”认为知情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通说认同“三权论”。知政权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了解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权利;社会知情权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其所感兴趣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了解社会发展变化的权利;个人信息知情权指公民依法享了解涉及本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
参与权指公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社会事务的权利。参与管理的途径和形式包括选举、投票、协商、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批评、建议,通过平面媒体和网络讨论国家政务等。
监督权,指公民享有的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的权利。它是国家权利监督体系中的一种最具活力的监督,包括公民直接行使的监督权和公民通过自己选举的国家代表机关代表行使的监督权,另外,公民的许多权利具有监督国家权力的性质。作为参政权的一项内容的监督权,是一种直接的政治监督权。主要包括四项内容,即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检举权。
表达权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和权利,又称意见表达权。其中,结社权包含了表达权的内容,同时,结社权又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国际社会公认,表达自由(包括媒体自由)是每一个宣称是民主社会的社会的必不可少的基础,要实现公民的民主权利,首先要实现公民的表达权。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❺ 公民知情权的相关情况
建立知情权制度首先是民主宪政的需要。宪政民主是为了解决对政治权力的制约问题,限制政府权力,以有效地保障人权、自由与社会公正,其实质是对政治权力进行有效地限制、监督,防止它被滥用,尤其是要防止它被用来侵犯人权和自由。而知情权正是监督公共权力的有效手段。美国学者艾莫生曾经尖锐地指出:“政府所做的坏事,所参与的邪恶的事情,大部分是秘密干的……倘若事先让公众知道并交付讨论,他们大概不会发生。所以,我们要从一切事情都应公开而不应保密这一前提出发,然后才有必要产生某些例外。”因此,只有知情,人民才能实现对政府职责的真正监督,才能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民众只有对公共事务的了解,才能获取政府的信息,才能对政府行为做出评判,人民才可以选择、监督政府,才能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
其次建立知情权制度是保护公民自身利益的需要。知情权是公民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它要求政府及时公布与公民利益有关的信息,使公民能及时了解社会上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事情,从而了解自己的地位,然后对自己的生活做出相应的安排,趋利避害,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益。上述列举的两个案例以及在北京发生的3年149起的“打闷棍”案件就是深刻的教训,如果公民提前知道了这些“发案”的消息,得知了自己可能所处的危险就会提高警惕,严加防范,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危险的发生,民众的生命健康权就有可能得到更加有效地保护。
第三建立知情权制度是消除谣言,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20世纪初,法国思想家黎朋在《论从众》中谈到:普通民众容易受到各种谣言的暗示,从而无法用自己的理性和识别能力作出判断,社会学上有一个名词叫“群体极化现象”,意思是一个人的某种情绪和思维倾向在集体环境的传递中会被放大,恐惧心理在从传递过程中会被无限扩大,从而变成群体的集体恐慌氛围。社会心理学家方文也指出:政府在面对一些如灾难或公共安全的一些传言时,应该把来龙去脉告诉公众,这是透明的政府从保护每一个民众的角度应该做的,也是有效消除传言的最好方式。
第四建立知情权制度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一方面是中国加入WTO 的需要。中国加入WTO以后,世贸规则和原则要求从人治的政府转变为法制的政府,实现行政管理法制化;同时要求从秘密的政府转变为透明的政府,实现政务活动公开化,即政府决策和行政行为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商业机密等不宜披露的信息外,都应当通过适当渠道和途径告知社会,只有在公开的环境中,才能有效地保障各种行为主体都能在平等参与、自由竞争的基础上实现公开和公平的交往;另一方面是中国适应当今国际形势发展的需要,当今世界各国均已建立了信息公开制度。1766年瑞典制定了《出版自由法》,规定了公民为出版而阅览公文书的权利;1951年芬兰制定了《公文书公开法》;1970年丹麦、挪威分别制定了《行政文书公开法》、《行政公开法》。 美国1966年以来分别制定了《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等多项法律,同时德国、法国、韩国、日本等国家均已制定了相关宪法。中国当前在知情权保护及政府信息公开问题方面的宪法立法及相关制度构建方面相对显得薄弱滞后,社会发展要求中国顺应世界潮流,制定相关知情权制度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中国当前知情权制度的背景主要呈现两个方面特点:一是知情权制度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缺乏现实的法律支撑。虽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处罚法、价格法等法律中都已有确认和保障公民在某一具体方面的知情权的法律规范。但把知情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进行整体保障的法律条文在中国尚未出现。同时,与公民知情权相对应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也稍显滞后,造成了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很不协调。当前亟待以法律的形式对政府及其部门所负的公开信息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明确的规定。
二是公民对知情权的保护意识及政府信息公开意识淡薄。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对于民众而言,有些民众仍然处于“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状态,对于政府行为无权得知,也无从得知,一切是听天由命,听官由命;而对于政府而言,多数政府机关人员意识仍然停留在职责神圣、职权神秘的状态,各机关“红头文件”一直作为机密文件锁在档案柜里。政府认为对公民实现知情权、提供信息公开,是一种恩赐,而不是责任。
❻ 知情权的内容包括哪些,消费者知情权的形式
总之,凡是消费者在选购、使用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与正确的判断、选择、使用等有直接联系的信息,消费者都应有权了解。
具体说来,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大致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等。
对于某些商品来说,其生产于何地是很重要的。例如,如果你购买中药材当然希望要那些地道的商品,这就不能不注意产地,其他商品也是如此。此外对于生产者的名称也要注意,特别是名牌产品其厂家往往也是固定的。另外,如果商品上未注明厂家名称,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就难以向厂家索赔。
(2)有关技术状况的表示,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书等。
购买商品是为了使用,了解商品的用途和性能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有些商品如果使用不当可能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带来危害,例如某些电器产品、煤气燃烧器等。了解该商品的用途、性能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如该销售者当面演示、索取说明书、线路图,甚至有些商品可以自己操作试用。对于某些特殊商品,如药品,仅从说明书上还不能完全了解它的用途、性能,还要遵照医生的嘱咐或者根据医生的指示来了解该商品。
(3)有关销售状况,包括售后服务、价格等。
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是商品或服务交易的关键之所在,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应当对价格有确切的了解,尤其是对提供的服务的价格。目前,我国服务行业的管理尚不严格,价格收费也比较混乱,损害消费者的情况十分严重,这就要求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前就价格问题与经营者协商确定,以避免挨宰受损。商品的售后服务也与消费者的利益紧密相关,了解售后服务主要是看生产厂家与经营者有无质量担保期、提供维修服务的方式以及是否收费、收费多少等等。目前,随着广大消费者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提高,对家用电器、家用机械新产品的需求也越来越多,良好的售后服务已经越来越成为消费者消费时的重要考虑因素。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形式
法律规范中出现的知情权,只有被人们以一定形式实际地享有和行使,才能变成权利主体的实实在在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在日常生活中,我国公民主要以三种基本形式享有和行使着自己的知情权。
基本形式之一是公民在法不禁止的范围内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自由地选择、获知各种信息,比如在日常生活中通过人际交流、通信来往及视听阅读传媒节目自主地获知信息、意见和知识。这是知情权实现的初级的(但绝不是次要的)最普遍的形式,属于自由权的实践范畴。目前国内的法律尚未对这种知情自由作专项的明示,但是在人身自由权、通信自由权,精神活动自由权等法权关系的调整范围内,都可以从不同角度推导出保护公民自由获知信息的法意。这种得到法律许可的知情自由在行使中存在着自己的法律界限和道德约束。例如,权利人不能以知情自由为借口非法获取受到法律明确保护的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也不应该以违法或有悖公德的手段获取他人的隐私,否则就会因权利的滥用受到法律的制裁和公众舆论的谴责。当然,国家机关或有关方面也不能以保密为借口,随意扩大保密权限,扣压、垄断本应由公众共享的信息资源,非法剥夺、阻障公民获知信息的自由。一般而言,当知情权以自由权的形式被公民合法享有和行使时,国家以及其它的义务人处于被动状态,通过抑制自己的作为来保障知情权的享有和行使,公民既不能被强迫接触法律禁止接触的信息,也不能被禁止知晓法律许可知晓的信息,否则便构成了对知情自由的侵害。
基本形式之二是公民通过各种渠道享受国家机关和其它公共团体依法提供的信息服务,如气象部门每日发布的气象预报,电台、电视台每天播出的时事新闻等。在这里,法律并未直接赋予公民要求国家或有关社会组织提供信息服务的权利,但却具体规定了国家和有关的社会组织告示公众或向公众传达信息的职责与义务。公民获知信息的权益要求,通过国家和其它社会组织尽职尽责地履行信息服务的义务得以满足。与这种权益现象相联系的法律关系所直接保护的,往往是公众的知情利益而非公民个人的知情权利。因此,公民个人不能以义务人未尽职责为由提起诉讼。例如,即使气象台漏报了一条大风降温的预告或电视台迟播了一条重要的时事新闻,公民个人也无法通过诉讼的途径寻求救助,而只能依靠渎职者的上级部门在组织内部照章纠正和解决。不过,在一定条件下,为法律所明确保护的公众或个人的知情利益也可以逐渐转化成公民的知情权利。所谓一定的条件主要是指:
1.此种公众的或者个人的知情利益受到日益频繁、严重的侵害,以致成为多数人难以充分切实地享受到的虚置的法定利益。只有将这种法定利益转化成可由受益人直接提出利益主张的权利,才能使其真正普惠于民,得到更有效的法律保障与社会监督。
2.此种公众或个人利益之享有对于社会进步与发展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客观上需要法律设置权利加以保护,并且能够找到相应的立法方法、执法手段和司法尺度。在公民权利发展史上,这种从法益向法权的演化,是有先例可寻的,像环境权、隐私权、人格权等公民权利的确立,都属于这种情况。
基本形式之三是公民依法直接要求义务人为其获知信息提供服务,或依法诉请行政、司法部门排除侵权损害,救济利益缺失,合理地仲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与纠纷。前者如公民依《档案法》的规定到档案馆查阅档案,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规格、主要成份、检验合格证明等有关情况,后者如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履行有关文件和信息的公开、公布义务,给公民造成了经济损失,公民就可以依法请求侵权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民在提出上述权利主张时,只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具备主张权利的要件并遵循相应的法律程序,一般就能平等地获得有关的知情权利能力。此外,某些受到特殊保护关系保护的公民,还享有知悉,获取某些特定信息的特殊权利能力。例如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可以行使质询权,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这种由请求权支持的知情权利,是公民获知信息的最具权威性的法律手段。它的法律保障及实施效益,直接体现着一个国家的公民知情权法治水平。现在,我国法律中专项明示公民知情请求权的法
律规范尚为数不多,它们主要分散在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的个别法律文件之中。随着我国信息立法的发展,有关公民知情请求权的规定还将不断增加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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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含义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更多]患者知情权应受法律保护医方告知义务包含的方面消费者知情权在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中的地位 通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发现,消费者知情权与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如保障安全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消费者监督权[更多]
❼ 什么是知情权
知情权,又称为信息权或了解权,知情权作为政治民主化的一种必然要求和结果,首先是公法领域内的概念。现今,随着知情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的发展演变,其外延已不断扩大,不仅涉及公法领域,也涉及私法领域,如消费者知情权即是知情权扩展至私法领域的具体表现。
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
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而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法领域内的一项政治权利,故现在的知情权概念一般是指广义的知情权。
《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就将“表现自由”规定为:“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也就是说:“表现自由”是包括寻求、传达、接受的信息的权利,即自由的交流信息的权利。表现自由从信息传递的角度上讲,是传达信息的权利,从信息接受者的角度上讲,是寻求接受信息的权利,没有接受者的参加,表现自由便会失去存在的价值。宪法对公民表现自由予以保障的目的在于形成和保障自由并且丰富的信息交流。
而在国家只能不断的增加、国家掌握的信息大量聚集的情况下,如果公民不能有效的获取和利用国家掌握的信息,就无法形成自身的思想与意见,那么,对于表现自由的思想就难以实现。所以,必然认可公民有权尽可能地获取信息。相信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信息可以顺畅自由的流通。
❽ 公民知情权的介绍
公民抄的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即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普遍公民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知情权是监督公共权力的有效手段,是保护公民自身利益的需要,是消除谣言,稳定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❾ 公民知情权的宪法依据
首先,建立公民知情权制度具有理论依据。对于公民知情权的理论依据,无产阶级的革命家早就从不同方面进行过深辟的论述。
一是知情权作为人权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内容之一,早在18世纪就被一些无产阶级开拓者予以详尽论述。列宁曾谈到“人民应当有权为自己选择负责的领导者;应当有权撤换他们;应当有权了解和检查他们活动的每一个细小步骤”这里的“有权了解”,应当理解为“知情权”。
二是作为知情权的重要基础也即民主的公开性。马克思在批判德国书报检查制度中指出:“是一个江湖医生,为了不看见疹子,就使疹子憋在体内,至于疹子是否将伤害体内纤弱的器官,它是毫不在意的。”压制甚至剥夺人民的“知情权”,在某种情况下只会使事态向着更糟的方向发展。“公开”是保证民众知情权的前提,没有“公开”,“知情权”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更何谈民主。 “只有当群众知道一切,能判断一切,并自觉地从事一切的时候,国家才有力量”,列宁把“知情权”上升到了国家力量源泉的地位。
三是作为中国的先辈们也提出了民主公开性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毛泽东在《对晋绥日报编辑人员的谈话》中讲到:“党的有关政策,“都应当在报上发表,在电台广播,使广大群众知道”,只有这样,才能“使群众认识到自己的利益,并且团结起来,为自己的利益奋斗。”同时周恩来在《党的政策必须适时向群众公开 》一文中也指出:任何政策的决策和改变,任何政策中正确的部分或错误的部分,必须适时地不但向干部而且向群众公开指出,才能得到群众的了解和拥护而成为力量。
其次建立公民的知情权制度有宪法依据。我国现行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拥有知情权,但是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及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政治权利的规定,为公民知情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是宪法规定了公民参政权利的内容。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34条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规定公民通过选举,选出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国家权力,选举国家机关的组成人员来治理国家。
二是宪法赋予了公民监督权利的内容。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2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述、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三是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自由。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到法律保护。”四是宪法规定了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有限制性规定。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利益。”上述规定以根本法的形式为确立我国的知情权制度奠定了宪法基础。
❿ 关于知情权
http://www.wanfangdata.com.cn/qikan/Periodical.Articles/ccswdxxb/ccsw2005/0503/050323.htm
制度是公民知情权的保障
知情权是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之一。公民知情权的提出,体现了当今时代的政治特征和公民民主意识的主张。尊重与满足公民的知情权,是党的十六大关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党的执政水平和国家民主政治发展水平不断提高的标志。因此,加快建立与完善公民知情权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完善行政公开制度。行政公开是公民知情的基本保障制度。实行行政公开,就是从制度上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尤其是公民的知情权的有效实施。要求政府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除“因国家安全及公众利益的需要必须予以保密的”以外,应将本级制定的文件、资料、信息、情报与政府行使职权、进行决策及执行活动的有关情况,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让权力在阳光下运作。我市在行政审批、会计统一核算、重大事项通报、人事任前公示、政务、村务、校务公开等制度的重大改革,不仅在组织形式、工作方法上有一定的创新,它的实际意义还体现在突破了传统的政治文化观念和行政管理模式,拓宽了政府与公民沟通的渠道和公民知情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公民知情的欲望和要求。但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公民对民主政治的要求看,当前和今后吸纳民众参政议政的空间还很大,政务公开的内容还可以逐步增加,范围和方式还可以进一步扩大。对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如重要事项、重大工程、重大决策,可以采取旁听、讨论、评议等形式更广泛地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让人民群众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说出自己的心里话,主动参政议政,为政府制定决策献计献策,从而理解和支持政府的工作,共同维护决策的严肃性,为实现政府的决策而努力。当然,由于行政公开牵涉到领导和部门的权力、利益,关系到领导观念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涉及政治、经济、军事等信息资料的保密,同时也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水平和参政意识有关。因此,只有与时俱进,加大改革力度,创新方式方法,搞好宣传教育,根据变化了的形势、任务和要求,不断赋予新的内涵,注入新的活力,使之逐步规范化、制度化。
2、建立行政程序机制。行政程序是公民知情过程的一种预设的行政行为约束机制。建立行政程序制度,既有利于防止政府滥用权力,随意行政,使行政权在规范的轨道上正常运行,又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政府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从程序制度的设计来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有效实现。我们常常思考:象旧城改造、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资源配置、安全生产等这些关系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国计民生大事,为什么还有群众不理解?是政府的决策错误?不是!是群众的觉悟偏低?也不是!原因在哪?在于我们有时工作不到位、决策不透明。有位领导说得好:“机会留给有创意的人,机会留给有准备的人。”这句话用意广泛,含义深刻,充满哲理。准备是创意的基础和检验,创意是准备的体现和结果,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我们党和政府既要为公民知情创造机会,又要善于在工作和决策过程中把握机会、发展机会,把党委政府的决策创意变成人民群众的知情创意,让党委政府的决策准备变成人民群众的思想准备和行动准备。让公民知道政府决策的目的、意义,增强他们对政府决策的信心。因此,要加快建立说明理由程序、告知权利程序和听证程序等制度,从程序上赋予公民更多的知情权,最大限度地在程序上满足公民的知情要求。形成政府与民众同心同德、合心合力的局面,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持续、健康、稳步发展。
3、构建电子化政府。廉洁、高效、法治是现代政府的价值目标取向。电子化政府的建立是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载体。电子化政府是有效地利用现代信息和通讯技术,通过不同的信息服务设施,在其更方便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下,对政府机关、企业、社会组织和民众提供自动化的信息及其他服务,从而建立一个有回应、有效率、负责任的、具有更高服务品质的政府。晋江的经济、教育、文化、科技和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在全省、全国乃至海外都有一定的影响力,各级领导和海外侨胞十分关注晋江这块热土。特殊的地理环境和区位优势,要求我们必须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审时度势,加快发展步伐。在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发展的同时,加快政治文明建设的进程。为此,要紧紧围绕“两个率先”的目标,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智慧和力量,在更大范围、更多层次、更宽领域为广大公民提供知政、参政、议政服务。知情服务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是政府上网。通过网络这个载体,让公民更加直接、及时、不受时空限制地获取政府的相关信息,充分满足自己对政府有关政策、工作、决策的知情要求。通过政府的网上服务,(如电子邮件、电子投票、电子民调等方式)表达自己的要求和意愿,形成强大的外部力量,有效地监督、规范及制约政府的行为,促使政府依法行政。从政府的角度看,网络不仅使政府在更广泛的领域,以更直接的方式收集公民的意见和建议,获得信息反馈。同时,网络信息传递的快速性,也使公众的信息反馈速度加快,迅速构建起政府与公民直接沟通的桥梁,给公民参与决策、进入决策的动作流程提供畅通的渠道,实现政府与公民之间没有中间环节的直接、平等沟通,突破等级森严的传统。通过顺畅的电子访问,公民与市长直接对话将成为可能。我市建立电子化政府,开辟电子政务已有一定的基础。审批服务中心、会计核算中心等一系列具有现代意义的载体的成功实施,为电子化政府的构建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要凸显我市处在全国县(市)第一梯队的优势,快速提升政府运转的速度,逐步形成与国际接轨的态势,就要加快人才的引进、培养和高水准基础设施的建设;促进公务员队伍素质的提高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加强法律的学习运用,增强公民的民主法制意识,不断提升政府现代意识和创新发展意识。总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制度将逐步建立完善,公民知情权的保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轨道将是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