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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历史发展

发布时间:2021-03-07 20:38:12

① 你如何认识刑事和解制度

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调回停人的帮助,促使答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旨在通过和解,修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同时对恢复原有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也能产生积极的作用。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仅对自诉案件的和解作了规定。为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适当扩大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和解程序。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模式,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确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这一制度,顺应了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这一要求,使得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处理,可以尽量减少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减少上诉、申诉、上访和其他后遗症,既能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刑罚效益,又能最大限度保护加害人及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实现加害人的再社会化,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② 刑事和解的制度构建

刑事和解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从而解决刑事纠纷。刑事和解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归社会。 首先,《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情节是影响定罪和量刑的一个独立因素,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有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两种。酌定量刑情节是刑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的情节,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包括了犯罪后的态度,具体是指加害人在犯罪后积极悔罪、及时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影响、真诚求得被害人谅解等行为,这些行为大多是刑事和解的内容,因而刑事和解可以视为影响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后,加害人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认罪悔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视为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降低,没有采取羁押措施的必要,甚至于失去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特殊预防意义,对其决定不起诉就很有必要。
再次,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初步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2011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当事人和解的途径与检调对接等内容,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规范。 首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刑事和解制度顺应了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其根本意义是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对被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承认并尊重其主体地位,注重其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使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其尊重和改过自新的机会,因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得以从轻或免予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可以使其自然地回归社会。
其次,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体现。刑事和解能够化解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增进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共处,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使被害人从被害的状态中解脱出来并得到相应赔偿,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人际关系及社会秩序,是司法工作服务大局的有效举措。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就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运用党的刑事政策指导司法的具体体现。
再次,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效率是刑事司法的要求,诉讼过程漫长既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也使诉讼当事人精神上不堪重负。即使刑事诉讼最终依法对犯罪进行了处理,但漫长的诉讼过程也会使诉讼结果的意义黯然失色。刑事和解操作简便,不必动用大量人力,无需特定场所和繁琐的程序,可以节省大量成本,在最短时间内及时解决纠纷,从而全面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司法实践中,逮捕措施普遍适用,“在法院判决有罪的刑事案件中, 95%以上的被告人都被采取了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导致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都是在被羁押状态下进行刑事诉讼的,羁押成了保证诉讼的惯性措施。另外,从案件判决情况来看,“我国刑事案件中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大概占75%,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大概占60%。”并且,盗窃、交通肇事、轻伤害等案件占有相当比例,对这些完全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进行调处的案件,司法机关却不得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批捕、起诉、审判,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这些案件如果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和解,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尽快地获得精神抚慰和经济赔偿,同时使加害人尽快回复社会,从而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审前羁押率,降低在押人数,有利于人权保障。
当前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不足,法律依据不明确
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涉及犯罪和刑罚,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仅能制定法律,通过法律对其适用条件、范围、形式、内容、程序、结果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未制定有关刑事和解的法律,并且《刑法》中关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条件、起诉标准的规定尚未调整,导致刑事和解制度自产生之初就面临合法性危机。
(二)配套制度不健全,和解效果难保障
1、检调对接机制未建立
检调对接,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中,依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愿同犯罪嫌疑人就财产损失、人身伤害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和认定,如确属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相关从轻处理的工作机制。检调对接是对法律监督权的拓展和充实,并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刑事和解、人民调解等司法活动有机衔接、统一协调,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但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系统、完善的检调对接机制,各地在实施刑事和解过程中做法不一。
2、调查机制不完善
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条件时,应对加害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包括个人和家庭状况、成长环境、一贯表现、犯罪的动因和帮教条件等。然而,由于缺乏相关配套措施,调查工作主要由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承担,这就迫使检察机关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社会调查走访,实际上也制约了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案件的能力。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同时承担调查者和决定作出者的角色,其难以保证调查和判断的客观性。
3、社区矫正制度不完善
根据现行法律,社区矫正的对象仅包括被判处刑罚的五类人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不起诉人不能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不起诉人缺少帮教措施。对未成年人也缺少针对性强的帮教机制。有的地区开始探索委托社区帮教的做法;有的地区委托学校对在校学生加害人实施帮教;有的地区还成立了专门的帮教机构负责青少年的帮教工作。这些探索具有积极意义,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但这些帮教机制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发挥作用,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完善。
4、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适用困境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取保候审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但对于外来人员,要么无法提供保证人,要么所提供的保证人同样是外来人员,至于保证金,如果金额大,犯罪嫌疑人根本无能力缴纳,如果金额小,又起不到保证作用。监视居住以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所或侦查机关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为前提,但有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固定住所,若要求公安机关指定,又有变相羁押之嫌。这就导致司法机关把羁押看成是“刑罚的预支,或是看成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还有的把它看成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
5、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缺失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被告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被告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其在考察期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足以证实其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不履行要求,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诉讼法典中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对有些犯罪行为处罚起到十分重要的影响,我国没有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明确规定,只是在有些地区进行试点。
(三)司法标准不统一,处置结果不均衡
1、适用范围不统一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的规定适用于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罪案件,有的规定适用于因邻里纠纷、亲戚家务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等。虽然基本上都适用于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且从案件的具体类型来看,主要集中于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但在这一限度内尚不统一。
2、适用对象不统一
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应当包括未成年犯、成年人犯罪中的在校学生、初犯、偶犯、过失犯。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并正在逐渐扩大到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作为过失犯、初犯、偶犯的成年犯罪嫌疑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从加害恢复的角度,理应将他们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但是,在各地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有的将上述主体都纳入刑事和解的对象,有的则选择其中的部分,没有统一的标准。
3、和解模式不统一
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被害人与行为人自行和解模式,即行为人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与被害人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被害人不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二是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模式,是指办案人员通过与行为人、被害人的沟通,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三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4、和解程序不统一
刑事和解主要存在两种启动程序:一是积极启动模式,即办案人员认为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先填写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向相关人员送达适用刑事和解程序通知书,确定和解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等;二是消极启动模式,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部分的和解协议后,向检察机关书面申请减免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或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
5、赔偿标准不统一
各地的刑事和解实践说明,在以赔偿金方式达成和解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就具体的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即便在同一地区赔偿数额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对赔偿数额的多少起影响作用的因素很多,案件的性质、犯罪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都会影响到具体数额的确定。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加害方“以钱换刑”,被害方“漫天要价”的情形。
6、处置结果不统一
从各地的实践来看,对于和解案件,检察机关一般采取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一是不作犯罪处理,撤销案件甚至直接不作刑事案件立案,或者绝对不起诉;二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相对不起诉、判决免于刑事处罚;三是对刑事责任作从宽处罚,判决宣告缓刑等。但是,加害人自身经济条件的不同,可能使得刑事和解的结果不同。能够通过刑事和解达成协议的往往是那些家庭经济条件优越的加害人,他们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减轻的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总体制度构建
(一)完善立法,明确法律依据
“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 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应当尽快立法,建立统一的刑事和解制度。首先,要完善刑法,明确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将刑事和解作为普通刑事案件量刑的酌定情节和轻微刑事案件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其次,要修改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环节,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案件的处理方式等作出统一规定,以保证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再次,要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治安管理与不起诉制度衔接起来,对被酌定不起诉且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健全配套制度,保障和解效果
1、建立检调对接机制
检调对接的重点在于如何进行完美对接。首先,应当建立统一、独立的社会调停机构,吸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调停人,由财政统一拨付经费,设立独立的办公地点,充分保证社会调停的中立和公正。其次,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对于符合和解条件而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建议当事人双方到社会调停机构进行刑事和解。再次,在社会调停机构调停期间,检察机关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
2、完善调查机制
检察机关若初步认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应当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加害人的家庭环境、一贯表现、犯罪原因以及是否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等。根据我国的实践探索和国外经验,检察机关既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社会中立机构收集有关信息,如学校、社区管理机构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这些机构具备良好的调查能力和资源,由这些机构辅助调查能够提高效率,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
3、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在我国大面积试点实施社区矫正的同时,立法滞后是一个最大问题。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四种刑罚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太窄,适用条件太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应当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涵盖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不起诉人。根据这两年社区矫正的试点经验,并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应当尽快地出台一部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矫正的内容、程序、各部门的权力与义务等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4、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配套制度
“强化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体现法治的精神和内涵,这是新的社会转型时期对我国的诉讼法治建设提出的明确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理应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配套制度。首先,要完善社会治安动态监控系统,建立集公安光纤通信三级网建设、社会治安监控、有线和无线通信、快速接处警和高效指挥等技术系统于一体的现代公安指挥系统,使违法犯罪人员明白逃跑将付出更大的成本,形成心理威慑。其次,要规范网上追逃机制,建立健全犯罪嫌疑人个体特征信息的采集管理机制,搭建起信息查询交换平台和信息协作系统,解决网上追逃面临的问题。再次,要探索建立羁押替代性制度,对于那些不适宜或不必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释放,或取保候审,而不必凡逮捕即要达到法定羁押期限。
5、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我国一些地区的基层人民检察院试行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虽然存在较多问题,如法律规范缺乏,适用范围狭窄,适用的随意性大等,但不可否认,附条件不起诉具有实现审前程序分流、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能够更好地体现刑罚个别化的思想和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因此,应当通过修改法律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依据我国司法实践,结合外国的先进经验对其进行合理设计,以期取得最大的社会化效果。
6、完善监督机制
“法律越符合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范的目的,越应当考虑采取措施对待所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之防范。”要建立专门的刑事和解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刑事和解工作的监督。在监督过程中,监督机构既要明确自身权限,不得随意干涉参加刑事和解各方的协商工作,也要积极发挥职能,对是否属于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进行严格把关,对刑事和解过程中出现的诸如敲诈、恐吓等非法行为及时制止,刑事和解陷入僵局、协议无法达成甚至冲突有可能激化的,要将案件适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总体要求
1、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职能定位
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应当把握自身优势,科学定位:第一,检察机关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向当事人告知刑事和解的条件、程序、权利和义务等,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刑事和解,以及刑事和解的程度。第二,检察机关应当疏导当事人情绪,提供刑事和解的平台。因为,“刑事司法机构的任务是平息罪犯和受害者之间的怨恨,确认和发展社会生活的准则和价值。” 检察机关要从法律、政策、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进行说理,促使当事人双方充分沟通,接受刑事和解。第三,检察机关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应当对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按照要求进行审查,并给予相应的司法处置。
2、基本原则
一是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是否选择和解、选择何种方式和解也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若一方不愿意和解,检察机关不得强迫,尤其不得采用起诉或从重处罚等方式对加害人施加压力促使其与被害人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自愿达成,检察机关不得强令一方接受和解协议的内容。
二是兼顾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三者利益。在和解过程中,既应尊重双方的意愿,同时也应当维护社会利益。首先,刑事和解应当注重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受到的伤害最大,因此刑事和解应重视、关注对被害人损失的补偿,提升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使其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和表达意愿的权利;其次,刑事和解应当保护加害人的合法权利。刑事和解应关注加害人犯罪的原因并实现对加害人行为的矫正。再次,应当保障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社区参与刑事和解的程序,允许社区成员表达对犯罪作出处理的意见。
三是合法和适度原则。刑事和解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实践中应防止两种错误倾向:首先,认为刑事和解无足轻重,在具体案 件的处理上哪种方式省事就适用哪种方式处理;其次,认为刑事和解是万灵之药,无条件和无限度地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刑事案件。
3、和解模式
“检察官不是一个代表社会的中介调停机构,参与调解可能会造成执法不公。因为从共同追诉犯罪的角度来说,检察官和被害人是密切配合的共同体,在调解民事赔偿中会不自觉站在被害人一方,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的自愿调解带有强制性色彩。同时,检察机关还要监督刑事和解协议结果并将其纳入司法裁决中,检察机关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司法公正很难保证。”所以,为了兼顾刑事和解的公正和效率价值,应当采取中立的第三方调停制度,即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当事人双方有和解意愿的刑事案件,让当事人双方自主到统一的刑事和解调停机构进行和解,不充当刑事和解的主持人角色,保持中立地位。
4、和解程序
首先,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通常有三种启动方式:一是当事双方自行提出达成和解的愿望;二是当事人双方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代为提出和解请求;三是检察机关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而没有进行和解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这三种方式都有适用的意义,因而都应当予以肯定。
其次,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应当要求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是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加害人从宽处理;二是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达成和解,当事人的近亲属、聘请的律师以及其他受委托的人,可以代为进行协商和解等事宜。三是双方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且必须得到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确认。
再次,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从提出和解申请到达成和解协议的全过程均应该是受害人、被害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何形式的强迫、威胁、引诱进行刑事和解的行为均不符合自愿原则的要求。二是检察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即刑事和解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的要求,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三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
5、赔偿标准
“要使法治生效,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地适用的规则,这一点比这个规则的内容为何更为重要。”应当通过立法规定刑事和解案件的经济赔偿标准,和解协议中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当与加害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并且可以酌情考虑加害人的赔偿和补救能力。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民事诉讼中一般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不能因为是刑事案件,就允许被害人以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为要挟,狮子大开口。

③ 刑事诉讼法将在哪些方面做重点修改事诉讼法将在哪些方面

1.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宗旨。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对刑事诉讼法制定宗旨的规定是:“ 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考虑到“人民”在我国是一个政治范畴, 在外延上不包括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 而刑事诉讼法要保护的是包括涉嫌严重犯罪的嫌疑人、 被告人等一切人的基本权利。 同时考虑到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 建议稿》将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宗旨修改为“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2.进一步完善程序法定原则。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程序法定原则的表述是:“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根据法治国家的授权原则, 并特别考虑到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是程序法定原则 的重要内容,《建议稿》将程序法定原则独立作为一条, 并分两款作如下表述:“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不得超越本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权限。”“ 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行为, 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违法的轻重程度及结果情况, 决定违法行为是否有效。” 3.将人民法院统一定罪原则改造为无罪推定原则。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之基石,《建议稿》 第十条第一款根据国际社会的通行表述,将无罪推定原则表述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裁判确定有罪之前, 任何人应当被推定为无罪。”此外, 为了保证无罪推定原则所派生的罪疑作有利于被追诉人处理的精神在 实践中能得到真正的贯彻和落实,该条第二款还规定:“ 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按无罪处理; 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重或罪轻的,按罪轻处理。” 4.增加规定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现代公法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 被誉为公法的“帝王条款”。在刑事诉讼中, 比例原则的确立对于合理划分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的界限, 防范国家权力滥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此, 《建议稿》增加规定了此原则,并将其表述为:“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性诉讼行为, 应当严格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并与所追究罪行的严重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 5.增加规定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 基于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防止刑讯逼供、 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意义,并考虑到《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建议稿》 第十二条确立了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或作其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至于此原则是否包含沉默权,可结合中国实际加以解读。 6.增加规定刑事和解原则。考虑到刑事和解制度既体现了中国“ 和为贵”的传统和谐文化, 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有效地解决刑事犯罪所带来的各种纠纷和矛 盾;以及刑事和解制度、恢复性司法在国际社会的蓬勃发展趋势,《 建议稿》 在第二十条将刑事和解作为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 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增加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鉴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在保障人权、 维护司法权威和裁判稳定性方面的重要意义, 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复追诉之现实, 结合国际社会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对化的发展趋势,《建议稿》 第二十一条确立了相对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起诉和审判,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增加规定国际法优先原则。 鉴于我国已经签署和批准的国际公约都规定了不少与刑事诉讼有关的 内容; 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这些国际公约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存在一些差异 。为此,《建议稿》参照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 在第二十二条增加规定了国际法优先原则,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 同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9.增加规定未成年人特别保护原则。 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迅速发展的状况, 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被追诉人的特别保护对于保障人权以及社会长治 久安的重要意义,《建议稿》 第二十三条将未成年人特别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 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遵循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10.完善辫护人的职责。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辩护人职责的规定存在两个突出问题 :一是在辩护的内涵上对程序性辩护体现不够; 二是过分强调了辩护人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 针对这两个问题,《建议稿》第五十四条将辩护人的职责修改为:“ 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收集、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以及维护其诉讼权利的材料和意见, 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11.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尽管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律师的帮助, 但是没有明确赋予律师的辩护人地位, 从而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人名不正、言不顺。为此,《建议稿》 明确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辩护人地位。 12.通过加强保障辩护人阅卷权的方式解决辩护方的知情权。 针对现行刑事诉讼法造成的司法实践中律师阅卷难的突出问题,《 建议稿》结合实际,不明确规定证据展示制度, 而是一方面提前了辩护人了解案件材料的时间, 另一方面扩大了辩护人阅卷的范围。《建议稿》第五十五条规定:“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笔录、 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本案的诉讼文书。”“ 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十日后至一审判决前, 辩护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全部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在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再审程序中, 辩护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全部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人依法查阅、摘抄、 复制案件材料提供条件和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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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刑事和解的意义

作为重要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在建设法治社会、促进社会和谐、推进社会发展中的意义日益重要。我一直在考虑一个问题,我们执法办案要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那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者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面临新的要求,我们司法机关如何进行创新来适应这个要求?
刑事和解是我们如今讨论非常热烈的一个课题,刑事和解属于恢复性司法的范畴。它在中国有着长期的历史渊源,陕甘宁边区的刑事调解实践是中国近代刑事和解制度的先例。在很多国家都有比较成熟的刑事和解制度,德国、法国、日本、新西兰都有着长期的实践经验。在我国,刑事和解方兴未艾,各地司法机关都在积极探索着这一新的制度。《刑事和解初论》正是对这一阶段理论和实践成果的回顾和思考。
沿着“历史--现实--未来”的时间纬度、“国内--国外”的地点纬度、“形而上--形而下”的论述顺序,本书从历史溯源、价值构造、法律基础、制度分析、制度设计、国内外的实践、相关制度、存在的困难等几个角度进行了全面的论述和分析。和传统的刑事司法手段相比,刑事和解制度有着特有的价值与风险,刑事和解的纠纷处理方式节省了被害人、加害人的成本和国家的司法资源,但它在降低了惩罚成本的同时也降低了犯罪成本,在带来了司法效率的同时又产生了非效率。在当今中国,这一制度已经具备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关键是通过从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时机和具体做法等方面进行的制度设计来减少弊端和风险。

⑤ 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人以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及其理念逐渐进入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的视野,对刑事和解问题的理论探讨和践行也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在我国,由于民间力量的相对弱小,刑事司法实践中刑
事和解的推动者主要是司法机关。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也有利于落实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推动社会和谐发展。但是,刑事和解的运行需要一些配套制度的保障,如果没有建立相关的运行配套机制,它的推行将遇到极大的障碍,也不会取得预期的效果。现阶段,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推行刑事和解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当刑事被害人未能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而由国家依照程序对被害人从物质上进行补偿的法律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为因犯罪行为导致经济上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物质上的帮助,它对刑事被害人的利益,特别是弱势群体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许多被害人遭到犯罪侵害后,由于伤残而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死亡而使家庭失去经济来源,家庭生活陷入难以为继的境地。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缺失,又使被害人无法从国家那里获得补偿。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在与犯罪人的和解过程中就会存在一种潜在的压迫,即如果不能达成和解,就无法获得任何赔偿,生存就会面临危机。特别是弱势群体成为刑事被害人之后,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存条件,选择与犯罪人和解而获得足够的物质补偿几乎成为被害人唯一的选择。面临生存压力的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实际上失去了选择的余地,也就丧失了和解的平等性与自愿性,这显然与刑事和解平等自愿的精神相违背。因此,要保障刑事和解的平等性与自愿性,必须在制度上给予刑事被害人基本的物质保障,即通过国家刑事被害人补偿来减轻刑事被害人对未来生活的担忧,保障刑事和解在被害人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犯罪人达成和解的后果之一就是法院对犯罪人判处较轻的刑罚或者适用一些非刑罚措施。这样,就会有大量的罪犯被置于社区之中进行矫正。如果这些人在社区中不能得到有效的矫正,就会给社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潜在的威胁。因此,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在社区中矫正的罪犯的危险性,是践行刑事和解必须考虑的问题之一。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才刚刚起步,在制度上还不完善,存在着诸多问题。在立法上,有关非监禁刑的种类规定得非常少,执行的内容也规定得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稳定、可靠的经费来保障社会矫正工作的运行,并且缺乏专业化的队伍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运行效率尚不流畅,社区矫正的效果也不明显。社区矫正的这些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就仓促推行刑事和解将会带来巨大的社会风险。因此,要推行刑事和解,必须先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增强社区矫正制度的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转变公众的刑罚观念

在我国历史上,特别是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统治者都采取重刑主义政策,“乱世用重典”、“重罚之下,必有顺民”成为惯常思维。重刑主义政策也影响了公众对犯罪的态度,导致公众对刑罚的报应性情感很强,惩罚性观念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多数公众出于对犯罪的痛恨,大都推崇严刑峻法。在当今社会公众的正义观念中,公正的报复与道义报应仍然是国家和社会必须对犯罪做出的反应方式。公众的“报应正义”观念明显与刑事和解所体现的轻刑主义宗旨相抵触,这种冲突使公众情感影响着刑事司法,从而排斥刑事和解目的的实现。在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反对的声音,特别是一些社会影响比较大的刑事案件。如果法院根据和解协议而不判处死刑或从轻处罚,就会遭致公众的批评,认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解就是“花钱免罪”或“花钱减刑”,就是对犯罪的放纵。在公众普遍持有强烈报应主义刑罚观的社会背景下推行刑事和解,只会加剧司法与公众情感之间的矛盾,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必须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来逐渐转变公众的刑罚观念,降低公众对刑事和解的抵制情绪,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创造一个良好的基础。

从长远来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有着广阔的生存空间和强大的生命力。但是,刑事和解的产生和发展是与一国的法治状况紧密联系的,对它的推行应该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只有在配套制度的支撑下刑事和解才能实现其真正的价值。

⑥ 我国的刑事政策是什么

你好

立法者进行刑事立法(即犯罪化和刑罚化过程),实际上总是根据自己对客观规律的认识(特别是对当时所处特定历史条件和犯罪规律的认识),以及自己的刑法观和自己对人文关怀的态度,来决定犯罪化与刑罚化的范围和程度。 一般而言,立法者进行刑事立法(也包括司法者进行刑事司法) ,一般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一个因素,是对刑法观的不同价值取向的认同。
刑法观的问题可以说是刑法与刑事司法的一个根本问题,也是我们刑法立法者和刑事司法人员首先必须在思想观念上解决的一个根本问题;在根本意义上,我们的刑事司法活动都是在一定的刑法观指导下进行的,它决定了我们刑法立法者和刑事司法人员在价值上的根本取向,因而它也在根本上决定了我们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活动的基本面貌。
刑法观是指关于刑法基本问题如刑法的价值、机能、目的任务、基本原则等问题的根本观点与基本态度。在刑法史上,刑法观大致有权力本位刑法观与权利本位刑法观、国权主义刑法观与民权主义刑法观的区分。权力本位刑法观又叫国权主义刑法观、权威主义刑法观;权利本位刑法观又叫民权主义刑法观、自由主义刑法观。前者立足于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因而极端强调国家利益,它所针对的对象就是公民个人,它所限制的就是公民的自由,公民只是刑法的客体与对象。 后者则立足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而极端强调公民自由,它所针对的对象是国家,它的所限制的是国家及其刑罚权。
一般而言,现代刑法在基本立场上都是认同并坚持权利本位刑法观。因而刑法只能是以保护国民的权利和自由为核心、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自由和严格限制国家行为为目的的良性法律,国家刑罚权只能成为个人自由的有力保障而不是相反。这种刑法观对于我们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无疑都有重大指导意义。
第二个因素,是对刑法机能的基本特性的认识。
所谓刑法机能,是指刑法在社会中可能并且应该发挥的作用或者效果。关于刑法机能的学理分类,一般存在彼此相通的两种分类法:一是将刑法机能分为三种,即行为规制机能、秩序维持机能(法益保护机能)、自由保障机能;二是将刑法机能分为两类,即刑法的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
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是指刑法具有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制约的机能。这种机能的基本原理是:刑法通过否定评价(即评价机能)和命令人们作出不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决定(即意思决定机能),来规范、制约人的行为。
刑法的秩序维持机能,是指刑法具有维持社会公共秩序的机能。这种机能的原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法益的保护,刑法依靠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等强制手段来发挥法益保护机能。二是对犯罪的抑制和预防。
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是指刑法具有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从而保障国民个人自由的机能。这种机能的原理是:刑法通过明确规定何种行为是犯罪、对犯罪科处何种刑罚,从而有力地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肆意发动。在此意义上,刑法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也是“受刑人的大宪章”。(我国有学者抱怨说:资产阶级国家一直都坚持这样的立场,即“法治的本质特征在于限制官方权力”;但是,我们的社会主义国家却变本加厉地强调“专政、严打、规范老百姓”,政府和司法机关基本上是为所欲为,随意不执行法律甚至超越法律、违法执法。这个问题确实值得我们思考。
第三个因素,是对犯罪机能的认识。
犯罪是绝对丑恶的、消极的东西,还是具有相对的、哪怕是十分有限的积极意义的因素呢?在一般理论上,都主张犯罪原因因素和犯罪功能(犯罪机能)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引起犯罪发生的诸多因素未必都是妨害社会发展的消极因素,而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因素同样可能成为引起犯罪的因素。例如,生产力的迅速提高能够促进社会的物质文明和改善人民生活,但也可能引起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不协调,激发大量的犯罪现象。作为市场经济的动力的竞争机制能够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推动生产力的提高,但也可能驱使人们追求非法利润进而实施经济犯罪。另一方面,犯罪功能也具有两面性,即犯罪在本质上为恶、危害社会、侵犯法益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社会代谢功能和缓解社会张力的促进功能——犯罪作为一种社会代谢现象,微观上危害社会与宏观上伴生社会代谢、促进社会发展形成了千古悖论。 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也认为,犯罪并不是绝对丑恶的东西,而是具有其特定历史烙印、并具有其相对积极性的东西。例如,革命行为在政府当局看来是一种“丑恶的、消极的”东西,但是在革命者、在人民大众的评判中,革命行为却是一种“美好的、积极的”东西——而且事实上,革命行为在人类历史长河中应当说是具有明显的“积极机能”的一面。例如,就现实生活中的“计算机犯罪”而言,它的作用也不完全是消极的一面,而是还有积极的一面;并且,有的电脑公司还专门设置“擂台”,公开鼓励那些“黑客”来攻击,以实现电脑技术、特别是电脑安全防范技术的更新换代——这可以说是计算机犯罪的相对积极的一面。正是在认识犯罪具有有限(甚至是极其有限的)、相对的积极机能的前提下,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就讲过:犯罪创造了警察、检察官、法官和法学教授。这些给我们的启示是:由于社会生活的极端复杂性和犯罪现象、犯罪机能的极端复杂性,我们在刑法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必须谨慎权衡,必须反对极端片面。
第四个因素,是对犯罪规律的认识。
西方有不少学者认为,犯罪是与人类社会所共生共有的现象,如意大利学者菲利认为:“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种社会现象。”菲利还提出了著名的犯罪饱和论:“犯罪饱和论,即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应的。” 在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犯罪是人类社会的必然伴生现象。有学者甚至提出,犯罪是必然的、人类天生的倾向,而“不犯罪”才是偶然的、不正常的现象;因此,与其研究作为必然现象的犯罪的原因,倒不如研究作为特殊现象的“不犯罪”的原因:某些人在同样的情景下为什么能够不实施犯罪?
另外,有些行为到底是不是犯罪,是与特定历史条件、特定的人群的认识所决定的,某时某地作为犯罪处理,而在另一段时间、另一个地点却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投机倒把行为”中的长途贩运行为、有赏中介行为,在旧刑法里就是一个重罪,但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却是一种合法行为、有益行为、人人称道的行为。堕胎,在我国并不违法,相反它在很大程度上是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值得鼓励的行为,但是在其他某些国家,堕胎却是犯罪行为.那么,到底如何评价“投机倒把行为”与堕胎行为呢,这就涉及到人们对犯罪现象与犯罪规律的认识问题。
第五个因素,是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
我们都知道,将某种行为予以犯罪化,是以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为前提的。只有当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时候,我们才可以说获得了将其犯罪化的正当根据,这是一个基本道理。
这里,我以经济犯罪为例来说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问题。我认为,对于所有犯罪、尤其是传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判断而言,经济犯罪具有相当的代表性;研究经济犯罪的犯罪化根据及其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问题,具有极其重大的启发意义。因为,我们都知道,相对于杀人、抢劫、盗窃、强奸等“自然犯”而言,经济犯罪基本上都是“法定犯、行政犯”,因而带有极其鲜明的主观意志色彩。那么,对于经济犯罪的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必须更多地、更加谨慎地进行“社会危害性”判断。
事实上,经济犯罪中的许多犯罪并不是天生的就是犯罪,它只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由法律硬性规定的结果,它带有强烈的“法律硬性规定”的色彩——可以说,它本身并不必然就是犯罪,人们对它也不是当然就憎恨、厌恶;它之所以成为犯罪,只是由于人间法律的硬性规定,是立法者主观意志强加于这种行为的结果。例如:前面所讲的旧刑法所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其中的长途贩运行为、有偿中介行为等,在当时简直就是滔天罪行,处刑也不轻(最重的可以判处死刑);但是在今天,这些行为不但不是犯罪,反而是人人理解并赞赏、当然也是值得鼓励的行为。再比如: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高利转贷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逃汇罪、洗钱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经营罪等,都是由于法律的硬性规定的结果;要是没有公司法、金融法、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特别规定,人们并不会必然将他们作为犯罪看待。
但是,话又说回来,立法者是否可以不顾国情、人情与法理而随心所欲地制定犯罪呢?显然也不行。就经济犯罪而言,立法者在决定是否将某种具体行为作为犯罪来规定,司法者在决定是否将某种具体行为作为犯罪来追究的时候,大致也要考虑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刑法机能的认识、犯罪机能的认识等各种因素。其中,首要的考虑因素恐怕应当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判断问题。
那么,如何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认为,从理论上讲,这种社会危害性判断一般要从分析判断对象、判断主体、判断标准等三个方面的因素来进行:
1.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对象问题
2.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主体问题
3.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问题
第六个因素,是对刑罚功能的认识。
一般认为,刑罚功能具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方面的功能。但是,刑罚功能所面临的第一个诘问是:刑罚是万能的吗?我们稍加分析就知道:刑罚不是万能的。而且人类已有历史实践、特别是酷刑实践已经证明:不可能通过刑罚来消灭犯罪。这涉及刑罚的功能问题。对此,我们有两个问题需要高度注意:
一个问题是,我们打算进行犯罪化的某种行为是否可以依靠刑法手段来有效遏制。即“可行性原则”。刑罚并不是万能的,对于部分犯罪而言,刑罚手段是无法发生预防作用的或者其所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如:部分激情犯罪、政治性或者信仰性质的犯罪、许多愉悦性犯罪、部分无被害人犯罪(如赌博、卖淫、毒品犯罪、同性恋等),刑罚手段基本上或者只在很小程度上具有抑制犯罪的作用。所以,我们不应当迷信刑罚,以为刑罚手段就能够解决一切经济问题和犯罪问题。
另一个问题是,该行为是否必须依靠刑法手段才能够有效遏制。即“必要性原则”或者“最后手段性原则”。由于刑罚手段具有残忍性、毁灭性、违背人性的一面,如动用剥夺人身自由、剥夺财产甚至剥夺生命的手段,这种手段本身是十分残忍的并且是毁灭性的,因此,国家及其立法、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刑罚抑制原则、刑罚谦抑原则”,不得滥用刑罚手段;在确定犯罪的时候,只能将那些严重违法、危害极大而又不得不动用刑罚手段的行为作为犯罪来规定,而不能够滥施刑罚,或者说要合理确定犯罪的犯罪量,以及犯罪的刑罚量。在这方面,比较具有说服力的现象是发源自北美并迅速席卷全世界的刑事政策上的“恢复性司法运动”,它主张用预防性的、恢复性的刑事政策取代惩罚性的、报应性的刑事政策,通过对大量犯罪的非犯罪化和创设替代刑事司法的社会性机构来限制刑事司法的活动范围。 这种刑事政策思想对我们来说是很有启发意义的。为此,我国已有学者建议引进“刑事和解制度”(这种制度本质上同于“恢复性司法运动”)。 在深层次上,也涉及“执法动机、执法效益”问题,原则上应当尽量动用最少的司法资源、避免最大的经济损失、获取最大的社会经济效益。这就要求我们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必须坚持“必要性原则”或者“最后手段性原则”,谨慎、严肃、认真进行权衡。
事实上,之所以要强调刑罚手段的最后性、不得已性,还由于刑罚手段本身也是一把双刃剑,它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往往也伴随着暴力的误导、以及错杀无辜的危险。比如,在世界各国,任何完备的刑事司法制度都是以冤假错案为必要的司法代价的,即使在美国,其死刑执行的数量很少,但是报道认为,美国的死刑中就有相当一部分是错案,也就是说:所谓的“死刑犯”实际上是被错杀了。在我们的生活中也一样:案件是复杂的,有时是模凌两可的,我们的任何一方的意见都不是绝对的、唯一的“真理”,那么我们司法人员只能在其中选择相对合理的、相对公道的处理方法;司法不是万能的,司法人员包括我们的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我们的学者都是有人性弱点的,任何人都不可能是全知全能的,因而我们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慎之又慎、谦虚再谦虚。当然,有的案件是本身证据有问题,而有的案件则是定性有问题,但都应当尽量作到兼听则明。
第七个因素,是大众文化(民众)对犯罪的态度。
有学者指出,刑法规范实际上是文化规范。这是很有道理的。如美国文化和历史传统,就对犯罪是非常宽容的,甚至有不少美国人认为罪犯恰恰是一些“敢作敢为的英雄人物”,不少人对那些敢于破坏社会普遍遵行的“规范”的人十分崇拜——这一点,在美国早期的“西部牛崽影片”里以及其他的“美国大片”里,可以说是随处可见。近年来,尽管“校园枪击事件”、“9.11恐怖事件”等一系列震撼美国民众灵魂的重大事件接连发生,迫使美国不得不重新思考自己的犯罪对策,特别明显的是加大了打击恐怖活动的力度;但是,总的说来,美国的刑事政策并没有因此发生质的变化,更没有竭斯底里对犯罪进行所谓“疯狂镇压”(但美国对其国外的制裁对象似乎有点“疯狂镇压”的色彩,如其针对伊拉克、阿富汗等国家和人民的“惩罚”措施就比较极端),即仍然保持在理智、理性的遏制犯罪,仍然注重保障本国公民人权和社会安宁的现状。但是,我国情况却有很大的不同。总的说来,我国具有对犯罪“急恶如仇、除恶务尽”的文化传统,当今更是一而再、再而三地对犯罪开展“从重从快从严的严打斗争”, 迄今已经20年整;有的省份还开展了“狂飙——A”到“狂飙——G”行动(真不知道还会持续或者“狂飙”到哪一个字母了结),狠不能将犯罪分子生吞活剥了,方能解这口“恶气”。 这种“心态”确实是不够理智、不够理性的,直接导致了我国的刑法制定比较严苛、法网过于密集甚至在个别特殊情况下的法外施刑,也导致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更大程度上片面照顾了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对公民的人权保护考虑不周,尤其是侦查行为缺乏制约,强制措施经常性地被滥用,等等,弊端太多。不过,相信今后的情况会逐渐好转。我国已经有不少学者和司法工作者都在呼吁“法治刑法”、“宪政刑法” ——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我国人民大众对于犯罪也在逐渐地走向宽容、理解、理智,但是,道路还很漫长。
第八个因素,是对人文关怀的态度。
有学者认为,犯罪及其刑罚问题,其实主要是一个人文态度问题,而不是客观的科学问题——这涉及“人文与科学”的关系与争论。刑法的人文性突出地表现在:“人性假设”具有前置性的、基础性的重大意义。尤其是人性善与人性恶的假设,理性人与非理性人的界分,等等,都成为犯罪化、重刑化、轻缓化、刑罚个别化以及制定有关刑事政策的基本的人文理论根据。例如:中国古代讲究“重典治国”、“刑乱世用重典”;而现代刑法思潮则主张:刑罚轻缓、刑罚人道、教育刑、社会防卫思想、刑罚个别化等等,都是出于不同的人性假设和人文主张的结果。其中, 最典型的是死刑问题:现代世界潮流是主张废除死刑、严格限制死刑,也有的国家在废除死刑后又恢复死刑,但是主流仍然是废除死刑;但是,我国基本上是大量适用死刑,其数字没法知晓,于是,有学者提出疑问:“人头与石头哪个更值钱?人皮与猫皮哪个更尊贵?人头到底值几个钱、要多少钱能够买一个人头?” 应当说,这些问题确实十分尖锐的问题。美国前段时间执行了一例死刑,引起举国关注,新闻媒体的报道规模之大,绝对不亚于对“9.11事件”的报道,可见美国政府与民众对于死刑的执行、哪怕只是一例死刑的执行,都是十分慎重的;但是我们,对于执行死刑恐怕是已经习以为常了,尤其在“严打”过程中更加觉得死刑判决和执行纯属“理所当然”的事。
第九个因素,是关于刑法价值的中道的权衡。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是否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否规定刑罚和规定什么样的刑罚,在打击犯罪与维护秩序、保障人权之间,总是充满了矛盾和冲突,实在是难以两全而只有进行中庸兼顾、中道的权衡。系统科学认为,“只有较好、没有最好”。因此,制订和适用一部刑法,确实需要我们进行中道的权衡。
关于刑法价值的中立取向和中道权衡问题,笔者的基本立场是:刑法的价值评判的视角可以是多棱的,对公正、自由和秩序等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肯定,以及对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等刑法价值的机能价值性认识,都蕴含着真知灼见,但这些价值目标内容和机能价值性冲突需要理性化的重新整合,以使其呈现出一种最佳的价值整合状态——对此,我们称之为价值定位。刑法价值的这种价值定位必须是理性的,因为它既要全面(但并不彻底)实现各种价值目标内容,又要综合协调各种价值目标相互之间的矛盾关系,从而实现整体价值目标的最大化。这种理性的法律价值定位应该是法律价值中立。 理论上认为,法律价值中立,是与价值非中立或者价值倾斜性相对立的价值定位,即指法律不倾向于任何个人、集团、党派、阶级的价值好恶,而是忠实地表达社会所有主体的共同价值需求,是对矛盾着的主体需求以共存为原则所作的共同化的抽象。 现代法律的价值定位之所以必须是中立的,这是由现代法律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现代法律作为社会主体共同需求的规范化,是现代社会中一种最普通、最基本、最高的社会规则;现代法律作为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为了平衡矛盾、减少摩擦而订立的“契约”,作为用以协调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社会价值和社会行为冲突的社会规则,是立法者以正义为界而对主体需求及其行为所定的宽容规则。 根据权利刑法观,现代刑法也是社会据以限制国家权力和国家据以管理社会的基本规则,也是以主体自觉自愿的法律意识确保、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义务的履行以实现权利的社会规范,总之,现代刑法是反映社会正义的价值中立的社会规则。因此,刑法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其价值定位必然遵循并充分反映和体现现代法律价值定位的一般规律,这就是价值中立。这种刑法价值中立,其题中之义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公正和功利的有机和谐,而不是只强调其一而不顾其他;二是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的合理兼顾,而不是顾此失彼或者重此轻彼;三是工具主义和目的主义的理性统一,而不是只注重世俗实用的工具主义。因此,刑法应该“中立地”对公正和功利给予关注和平衡,并且力求使两者处于一种理性和谐的整合状态。其次,刑法功利也要求力求无损于公正。这种公正突出地体现在如下的命题之中:刑法必须“中立地”兼顾好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促使两种机能协调和谐。刑法两种机能的冲突,在本质上与刑法公正和功利价值的冲突是具有同一性的,因此总的来说,刑法对这种冲突的解决,仍然必须进行“中道的权衡”,而不应该是厚此薄彼式的选择。当然,刑法两种机能的充分实现和协调和谐,只是一种价值定位的理想状态,在现实生活中难免存在差距;但我们不能因此否认,刑法“应该”中立地兼顾好两种机能。
我国现行刑法,就是根据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和现阶段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我国最大多数人民群众对客观规律的认识(特别是对犯罪规律的认识)和对人文关怀的态度,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及其应付何种刑事责任、判处何种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⑦ 刑事和解制度研究的介绍

本书是作为全国检察机关第一个出台关于刑事和解规范性文件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在总结湖南全省一年来试行刑事和解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其进行认真的探讨所研究出的重要成果。

⑧ 刑事和解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法律或司法解释第几条

公诉案件不能和解来,只有自自诉案件才可以和解。
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一百七十三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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