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大清新刑律是不是大清刑律
就是一抄个、、、
大清袭新刑律于1908年完成,但由于守旧派的反对,直到1911年1月25日才颁布施行。它采用资产阶级的刑法体例、刑罚制度和刑法原则。在刑法体例方面,分总则、分则两编。在刑罚制度方面分主刑、从刑两种,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包括褫夺公权和没收。 在刑法原则方面,采用了资产阶级的“罪刑法定主义”。此外,还根据鸦片战争后中国社会的新情况,规定了有关妨碍国交、妨碍选举、妨碍通讯、交通以及妨害卫生等方面的犯罪。
1911年1月25日,清廷颁布了《大清刑律》。这是中国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法典,得到了政府倾尽全力的支持。当然,它也是持续时间最长、争议最大的立法。它的出台,标志着古老的中国第一次迈入了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
Ⅱ 大清新刑律的大清新刑律的详细情况
它是清廷于1911年1月25日公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但仍保持着旧律维护专制制度和封建伦理的传统。
(1)《大清新刑律》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因而成为一部纯粹的专门刑法典。
(2)《大清新刑律》在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的结构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体例,将整部法典分为总则与分则两部分。
(3)《大清新刑律》确立了新的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主刑包括:死刑(仅绞刑一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包括剥夺公权和没收两种。
(4)《大清新刑律》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代刑法学的通用术语。如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缓刑、假释、正当防卫等。删除了旧律中八议、十恶等名目,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
总之,从单纯技术角度和形式上看,《大清新刑律》属于近现代意义上的新式刑法典,与中国传统法典在结构、体例及表现形式上均有较大不同。但是,《大清新刑律》对于传统旧律并没有作实质性的修改,特别是附录《暂行章程》依然存在于法典之中,依然保持着旧律传统。 抛弃了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法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刑法典的唯一内容;在体例上抛弃了旧律的结构形式,将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确立了新刑罚制度,规定刑法分主刑、从刑;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刑罚原则和刑法制度,如罪刑法定原则和缓刑制度等。
Ⅲ 《大清律例》、《大清现行律例》、《大清新刑律》的意义分别是请详细解答。
【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部法典。清朝的传世基本法典《大清律例》的制定工作,开始于乾隆元年,经过顺治、康熙和雍正三朝君臣的努力,到高宗乾隆皇帝即位时,命三泰为律令总裁官,重修大清律例,在经过高宗御览鉴定后,正式“刊布中外,永远遵行”,形成清朝的基本法典。
清统治者取得全国政权之初,暂用《大明律》。顺治二年(1645),即以“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增损剂量,期于平允”为指导思想,着手制订法典。三年律成,定名为《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全国。十三年复颁满文本。康熙二十八年(1689),将康熙十八年纂修的《现行则例》附于律文之后。雍正元年(1723)续修,三年书成,五年发布施行。乾隆五年(1740),更名为《大清律例》,通称《大清律》。乾隆十一年定制“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以后虽历经修订,但主要是增减修改附律之条例,律文则变动不大。直至宣统二年(1910)《大清现行刑律》颁行,在中国大陆地区予废止。
意义:该条文不但以《大明律》为蓝本,并且隐合古义,可谓集历代封建法律之大成;同时由于清朝已处封建社会后期,民族矛盾和阶级矛盾十分尖锐,因此它又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严刑峻法推行政治、思想高压政策,不但对十恶处刑更重,而且扩大了谋\反、谋大逆的定罪范围,提高了量刑标准;严禁宦官专政,臣下朋党,更完备地确认皇帝至高无上的权力;广泛增加满族享有种种特权的条款;继续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宗法统治。进一步实行重农抑商等。
【大清现行刑例】(不是《大清现行律例》)
由沈家本根据《大清律例》删改而成,共三十篇三百九十八条,于1910年5月15日颁行。《大清现行刑律》改变了旧律中按六部分类的办法,删去了吏、户、礼、兵、刑,工等各种律目;对旧律中纯属民事、商事的条款予以分出,不再处刑;对;日律中规定的答刑、杖刑改用罚金代替;对旧律中的到外地服刑的徒刑和流刑,一般改在当地服刑;对凌迟、枭首、戮尸等酷刑予以废除,规定死刑只有绞刑和斩刑两种,同时废除了缘坐之法和刺字之法;对旧律中禁止同姓为婚、良贱为婚等过时的条文予以废除,增加了有关毁环铁路罪、毁坏电讯罪、私铸银圆罪等条文。
意义:《大清现行刑律》的内容虽然有所变化,但基本上没有超出《大清律例》的模式,只是一部作为新刑律颁布前的过渡性法律。
【大清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于1908年完成,但由于守旧派的反对,直到1911年1月25日才颁布施行。它采用资产阶级的刑法体例、刑罚制度和刑法原则。在刑法体例方面,分总则、分则两编。在刑罚制度方面分主刑、从刑两种,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包括褫夺公权和没收。 在刑法原则方面,采用了资产阶级的“罪刑法定主义”。此外,还根据鸦片战争后中国社会的新情况,规定了有关妨碍国交、妨碍选举、妨碍通讯、交通以及妨害卫生等方面的犯罪。
意义:它是清廷于1911年1月25日公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但仍保持着旧律维护专制制度和封建伦理的传统。
(1)《大清新刑律》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因而成为一部纯粹的专门刑法典。
(2)《大清新刑律》在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的结构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体例,将整部法典分为总则与分则两部分。
(3)《大清新刑律》确立了新的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主刑包括:死刑(仅绞刑一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从刑包括剥夺公权和没收两种。
(4)《大清新刑律》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代刑法学的通用术语。如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缓刑、假释、正当防卫等。删除了旧律中八议、十恶等名目,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
总之,从单纯技术角度和形式上看,《大清新刑律》属于近现代意义上的新式刑法典,与中国传统法典在结构、体例及表现形式上均有较大不同。但是,《大清新刑律》对于传统旧律并没有作实质性的修改,特别是附录《暂行章程》依然存在于法典之中,依然保持着旧律传统。
Ⅳ 《大清新刑律》的特点 明朝《大诰》的内容和特点
《大清新刑律》原称《钦定大清刑律》,由清政府于1911年1月25日颁布,原定宣统五年施行,但因清朝灭亡而未及施行。它是清末法制改革中制定的最重要的新型法典之一,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1)《大清新刑律》是一部近现代意义上的新式法典。在编篡体例上,法典采取了近代西方刑法典的模式,分为总则和和分则两个部分,在内容上,不再纳入民法、诉讼法等方面的内容,突破了传统法典诸法合体的形式,是一部纯粹的刑法典。
(2)新刑律在刑罚上抛弃了传统的封建五刑制度,采用新的刑罚制度,将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主刑包括罚金、拘役、徒刑、死刑,从刑则包括褫夺公权和没收。
(3)新刑律在一定程度上抛弃了传统的刑法思想和原则,采纳了西方近代刑事法律思想原则和术语。如采纳罪刑法定而删除比附制,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代替封建等级特权,删除了八议、十恶等罪名,引进了缓刑、假释、正当防卫等制度和术语。
(4)《大清新刑律》的《暂行章程》中,保留了不少传统的刑法规则。新刑律修订过程中,礼教派对其进行了多次的诘难,从而引发礼、法之争。新刑律是两派妥协的产物。因此,在刑律中,保存了许多封建性的东西。如,在新刑律正文后增补具有浓厚宗法伦理色彩的《暂行章程》五条,其中保留了一些亲属相犯之类的封建性条款。
明《大诰》于1387年编成,共有二百三十六个条目,其内容主要由三个方面组成:
一是撮洪武年间刑事案件之要,特别是洪武十七年至十九年朱元璋对臣民法外用刑的大量案件,用以“警省顽奸”;二是结合陈述案件和列专条颁定了一些新的重刑法令条款,用以严密法网;三是在不少条目中兼杂有明太祖对臣民的大量“训导”,明确地表达了朱元璋重典治国的思想和主张。《大诰》实际上是以案例、峻令、训导三个方面内容组成而又具有法律效力的特种刑法。“《大诰》的问世,标志着明王朝把重典政策推向了新的阶段。”它用刑的严峻程度和明律相比确实可以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第一,列举种种酷刑案例惩戒臣民,以诏令的形式公开肯定法外用刑的必要性、合理性。《大诰》总共罗列了凌迟、枭令、夷族罪千余条,斩首弃市以下罪万余种。
第二,同一种犯罪,《大诰》的处刑要比《大明律》大大加重。除了个别罪名(如匿藏逃军)《大诰》与明律量刑相同之外,几乎所有的罪名都是加重处罚。四编大诰中开列的刑罚如族诛、枭首、断手、斩趾、刖足、墨面文身、挑筋去膝盖、阉割为奴等都是汉律以来久未载于法令的酷刑。
第三,朱元璋还在《大诰》中设置了不少具有法律效力的重刑法令。
“大诰”有以下几个特点:①列举种种以酷刑惩治吏民的案例,公开肯定律外用刑的必要性、合理性。“大诰”总共罗列族诛、凌迟、枭首案例几千件,斩首、弃市以下罪案例万余种,其中酷刑种类有族诛、凌迟、枭首、斩、死罪、墨面文身、挑筋去指、挑筋去膝盖、断手、斩趾、刖足、枷令、常号枷令、枷项游历、重刑迁、充军、阉割为奴等几十种。②同一犯罪,“大诰”较明律大大加重,其中不少依明律只应处笞、杖的,“大诰”却加重为死刑。③设置了不少为明律所没有的-和罪名,著名的有“禁游食”、“市民不许为吏卒”、“严禁官吏下乡”、“民拿害民官吏”、“寰中士夫不为君用”等。④强调重典治吏。“大诰”的打击矛头总的说来是针对全体吏民,但侧重点是惩治贪官污吏,其条目80%以上是属于治吏的。
Ⅳ 比较大清现行律与大清新刑律与大清暂刑律的异同
大清现行刑律》和《大清新刑律》之间的区别。必须首先明确,清政府颁布《大清现行刑律》的目的是把它作为新刑法典完成之前的一个过渡,以缓和国内对改革刑法的呼声及西方列强对清朝刑法的讥讽和抨击。因此,从内容上看,《大清现行刑律》并没有对《大清律例》作根本性的改动,其基本内容都是秉承旧律旧例而来。只是在形式上作了一些改动,并增加了一些的新的罪名,以适应时局的需要。如,改律名为“现行刑律”,并突出“刑律”字样,以示与旧律之不同,及对新潮流的跟进。取消了旧律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六律总目,以示在体例上之改进。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方法,如删除了凌迟、果首、戮尸、刺字等刑罚及缘坐制度,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如“妨害国交”、“妨害选举”、“私铸银圆”、“破坏交通”等。也即是说,《大清现行刑律》只是对原《大清律例》进行了形式上的改动,但大部分条文仍沿用了《大清律例》的条款。对于《大清律例》的基本精神、主要原则,并没有根本性的改变。《大清律例》是清朝在清末变法修律之前的基本法典。《大清新刑律》无论是编纂形式、体例结构、刑罚体系,还是对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现代法学的通用术语的采用等方面,都已经具备近代意义上的刑法典的形式。《暂行新刑律》北洋政府时期在《大清新刑律》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刑事法律。
Ⅵ 谁在阻挠《大清新刑律》的议决
原文在这里
谁在阻挠《大清新刑律》的议决?——章宗祥回忆辨伪及展开
作者 陈新宇
引言
2011年是辛亥革命一百周年,亦是《钦定大清刑律》(通称《大清新刑律》)颁布一百周年,革命宣告了从帝制到民主共和的跨越,却没有割裂其法律之间的纽带。民国元年(1912年)四月三十日,北京的临时参议院在删除《钦定大清刑律》中与共和国体冲突的章节条款及维护古代纲常礼教的《暂行章程》后,冠之以《暂行新刑律》之名,{1}后者成为民国初期最主要的刑事法源。清末修律的最新成果,得以接受民初社会之检验。当革命以快刀斩乱麻的方式解决了法统延续问题的同时,也湮灭了《大清新刑律》的潜在争议,时光的流逝,更掩埋了当年不少多姿多彩的修律故事。今天的我们,在某种进化史观惯性思维的支配下,容易将复杂的历史问题予以简单化处理。本文的目的,即试图复原和反思当年的新刑律制定的一个重要阶段—资政院议决,{2}切入点,乃一位“法律史上的失踪者”{3}—章宗祥。
一
作为历史人物,章宗祥以五四运动“卖国贼”之形象常驻于人们记忆之中,其作为法律人之一面,似乎鲜为人知。清末,这位“熟悉的陌生人”留学日本,毕业于东京帝国大学法科,回国后无论是担任京师大学堂刑法教习,还是任职修订法律馆、内城巡警总厅、宪政编查馆等部门,所从事之工作,皆与法律关系密切。清季引发激烈“礼法论争”的《大清新刑律》,章氏躬逢其盛,法案起草、议场论辩、密室谋划,皆可见其身影,可谓重要的参与者与见证人。
鉴于章宗祥的特殊地位,他的回忆性文章《新刑律颁布之经过》{4},自然成为了解该段法典编纂史的重要资料,其中,又以资政院议决这一部分最吸引眼球。原因有二,一是程序层面,一是论争层面。
从程序上讲,资政院议决是法典制定的新程序。清季法律改革,法典制定程序伴随制度变迁,前后有过变化:前期是修订法律馆负责编纂后,经宪政编查馆分咨内外各衙门签注,再咨覆宪政编查馆,汇择核定,请旨颁行。后期在资政院成立及其制度完善后,不再分送各部、省讨论,而是送资政院议决,再移送到宪政编查馆复加核定,由资政院总裁、副总裁会同军机大臣具奏请旨裁夺。{5}军机大臣对资政院议决事件如不以为然,得声叙原委事由咨送资政院覆议。当双方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则分别具奏,由皇帝裁决。{6}
新刑律在编纂过程中,恰逢资政院于宣统二年九月成立,所以它既经历了中央和地方的签注,还需要经历作为将来上下议院基础的资政院之议决,虽然它最终颁布仍需上谕钦定,但在立宪背景之下,资政院此关无疑是有别旧制的民主亮点。
从论争上讲,资政院的论辩是新旧两派最后的决战。从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沈家本等人上奏新刑律第一案引发“礼法论争”开始,新旧两派在经历长时间的拉锯对峙后,终于迎来宣统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1910~1911年)在资政院这一集中论辩、一决胜负之场所,期间唇枪舌剑、风云变幻,值得特别关注。
对资政院议决这一特殊阶段,章宗祥在回忆中予以浓墨重彩,其大意为:在资政院中,劳乃宣等旧派知道议员中新派占据多数,辩论取决不能取胜,所以用消极抵制之法,每遇此案列人议程,辄动议先议他案,一般议员因为新刑律烦重,非顷刻所能议决,往往赞成。在资政院会期届满之时,新刑律甚至还未付议。经其与沈家本努力,说服资政院总裁溥伦将会期展期十日,力图专议新刑律。但反对议员仍然利用政治上之问题,提紧急动议,予以阻延,使得时限将至,新刑律仍未讨论。面对危局,在资政院会期的最后一日,章宗祥以政府委员身份发言,在他鼓动之下,新刑律终于付诸议决。从下午两点开议,至晚上七点议完总则。晚九点续议,新派依之前的密议,令人严封议场,防止旧派离场以免人数不足,同时合纵连横,争取蒙古、西藏等处代表,终于在晚上十一点之时,通过分则,完成新刑律的全部议决。{7}
章氏这段描述可谓绘声绘色,议决过程之勾心斗角、暗流汹涌,跃然纸上,极富戏剧性,但好听的“故事”未必就全是史实,当代读者请勿将其当作研究“猛料”,信以为真。一部四百多条的重要法典在短短一天之内、区区七小时之中便全部议完,不管其过程如何省略程序,也不免让人有几近儿戏之感。实际上,只要对照当年“实录”性质的《资政院会议速记录》{8},便可证其虚。而其传递出来符合一般想象“事实”之重要信息:“旧派阻挠新刑律的议决”,则需要下一番工夫考证辨伪,在澄清事实基础上的意义解读,亦发人深思。
二
问题一,新刑律在资政院付诸议决为何一拖再拖?
宣统二年十一月初一日(1910年12月2日),新刑律议案在资政院第一次常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开议,经政府特派员说明主旨及议员质疑后,交付资政院法典股员会审查。{9}在法典股员会完成审查后,法典股的副股长汪荣宝于宣统二年十二月初六日(1911年1月6日)第三十七次会议上做了修订情况的报告,并付诸资政院再读。{10}当时的情况是,依据立宪计划,新刑律预定在宣统二年颁布,而资政院第一次常会将在宣统二年十二月十一日(1911年1月11日)闭会,时间急迫,所以从宣统二年十二月初六日到初九日,在第三十七次会议到第四十次会议上,新刑律经历了快速、同时伴随极其激烈论争的再读程序。
新刑律从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开议,到第三十七次会议才付诸再读。依据《资政院会议速记录》,可发现在第二十九次会议和第三十次会议上,议程安排的第二项皆有关于新刑律议案之报告,而结果却都没有付诸实施,那么到底有什么变故呢?
答案就是议程发生了变更。在第二十九次会议上,议员于邦华主张将议程第三项“提议陈请全国禁烟办法议案”提前先议,汪荣宝反对无效。该项议完之后,又有议员余镜清主张先议第四项“提议陈请浙江铁路公司适用商律议案”,汪荣宝认为应该仍按顺序先议第一项“试办宣统三年岁人岁出总预算案”,易宗夔支持汪荣宝,而邵羲、吴赐龄认为可以变更,许鼎霖主张先议原定议程的第四至第六项,获得多数赞成。{11}在第三十次会议上,议员李文熙又主张先议议程第三项“提议陈请川路倒款关系公司律存废议案”,获得赞成。{12}
那么议程变更,真的是章宗祥讲的旧派之拖延伎俩乎?管见以为未必。
首先,需要以一相对客观的标准来鉴定章氏所谓的新、旧两派(也即“法理派”与“礼教派”)。必须指出,近代人物在急剧转型的社会时空之下,以“变”乃至“善变”为其主要特征。新思想、新思潮层出不穷,昨日之新可能便是今日之旧;为求不落伍,主动被动之间,亦不免“以今日之我反对昨日之我”。所以近代何谓新?何谓旧?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处于流变状态,需要具体分析。
在章宗祥的语境下,我觉得可以把新刑律论争中争议最大的“无夫奸是否人罪”在表决时之投票倾向作为一甄别标准。依据古代中国家族本位的刑律,在室女或寡妇自愿与人发生性关系有辱门风、紊乱血统,是违反礼教的犯罪行为,所以古代律典规定:“凡和奸,杖八十”{13},而依据近代西方个人本位的刑法,这一行为是个人自由之体现,国家不应干涉。主张无夫奸去罪化,从当时的社会文化来看,的确是骇人听闻的,从投票倾向上,可以大致看出当时的新、旧之立场倾向。当时新派及其支持者持蓝票,主张去罪化,旧派及其支持者持白票,主张人罪,故有蓝白票之争。有意思的是,围绕着蓝白票合纵连横之机缘,还促成了清季政党的产生,其中部分白票党人组成“宪政维持进行会”,部分蓝票党人组成了“政学(公)会”,{14}可谓“无心插柳柳成荫”了。堪称幸运的是,当时票面必须写上议员的名字,该名单{15}保留了下来,可作今天判断之用。
依据当时蓝白票名单,在主张及支持变更议程的议员中,于邦华、许鼎霖为白票者,余镜清、李文熙、邵羲、吴赐龄为蓝票者{16},可以说是代表新派或其支持者的蓝票者居多,提前议决事项,也基本得以当场议完。如果说是旧派或其支持者阻挠,那么新派或其支持者同样也有变更议程的举动,又如何解释呢?所以章氏的说法显然不客观。
其次,在第三十次会议议完李文熙主张的第三项后,从第三十次至第三十六次会议,仍按照预定议程安排,议决原来的第一项总预算案,该案关系国计民生,意义重大,自然需要耗费时间。因此汪荣宝迟迟才作新刑律的报告,笔者认为是被顺延而不是被故意拖延之结果。
三
问题二,在这种情况下,新刑律又是如何通过的呢?
宣统二年十二月初八日(1911年1月8日)的第三十九次会议,“无夫奸”问题付诸表决,旧派大获全胜。首先确定是否人罪,结果白票77票,蓝票42票,确定有罪;其次是条文位置问题,通过起立方式表决,赞成定于正文的61人,赞成定于《暂行章程》的49人。据两次表决之结果,无夫奸不仅是有罪,还要写人法典的正文而不是留存于过渡性的《暂行章程》。{17}携此大胜,从常识上看,以劳乃宣为代表的旧派自然希望“宜将剩勇追穷寇”,趁热打铁继续开议才对。但恼羞成怒的新派亦有应对之策,他们商定在第二天罢会。新派的重要人物汪荣宝在日记就记载了重要信息:陆宗舆书告其毋往资政院。{18}陆氏这位五四运动的另一知名“卖国贼”,此时是资政院的硕学通儒议员,他与汪荣宝、曹汝霖、章宗祥在晚清新政中无役不往,活跃异常,时人戏称为“四金刚”{19},皆为新派中的重要人物。
新派众人不到场,首先造成资政院人数不足,当天会议被迫延至下午四时,才凑足106人,达到开会所需的三分之二人数,可以开议,但作为法典股副股员长的汪荣宝不来,没有解释新刑律疑义的合适人选,只能先议他项议程,等候汪氏,惟汪荣宝始终不至,{20}其日记谈到“屡有电话来(宪政编查)馆,述议长命促往,诡词却之”,{21}一语道出真相!那厢资政院勉强议完新刑律的一则条文(第289条),人数又已不足,无奈只能草草散场。{22}
宣统二年十二月初十日(1911年1月10日),汪荣宝在日记中谈到,经他和陆宗舆、章宗元(章宗祥之兄)等人发起,蓝票者于当天九点至十二点在财政学堂开会协商,定下两项计划:一是变更议事日表,破坏刑律分则之再读;二是将刑律总则付三读。{23}
这一天正是资政院议事的最后一天(次日闭会),当天共有议程十七项,新刑律议案为第一项。章宗元主张先议他项,再议新刑律,获得多数赞成。当晚它项议完后,商讨新刑律问题。蓝票者议员籍忠寅提议:“总则已经议完了,大家没有异议,如果把总则再付三读通过去,即行上奏,仿佛对于资政院也是觉得有精神的”,陆宗舆附和。议员罗杰主张省略三读通过总则。章宗祥以宪政编查馆特派员的身份代表政府表示,希望可以尽一夜之力,把分则详细讨论、一并通过。章宗元认为总则、分则全部通过有困难,提议以议员多数赞同为断,省略三读通过总则。当日议会到场议员129人,依秘书官统计,当时仅剩80余位在场,赞成起立者69人,过129人之半数,得以多数通过,时间已是晚十点半。{24}
最后的两天,局面波谲云诡,亦足证汪荣宝、章宗元等新派人物的谋略。在议会政治中,他们面对新刑律问题的议决上不利于己之局面,以技术性的手段,利用时间的紧迫,先是巧为拖延,再又“王顾左右而言他”,进而在最后时刻“毕其功于一役”,当资政院议员们精疲力竭之时,利用其需要政绩成果的心理,争取多数,终达成目的。
必须指出,在资政院,新刑律实际上只是通过总则,分则并没有议完,并非章宗祥所说的全部通过。依据资政院的议事细则,闭会时尚未议决者均即止议,但得于次会期再行提出。{25}
但结果却是:为了符合立宪期限的要求,《大清新刑律》在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1911年1月25日)钦定颁布,它是由资政院和宪政编查馆会奏总则,宪政编查馆单独上奏分则和《暂行章程》,最终皇权裁可的结果。{26}在这种情况下,讨论得最为激烈的无夫奸人罪问题,最终仅仅保留在《暂行章程》而无法出现在法典正文中。
较真地从宪法解释的角度来看,尽管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八月的《钦定宪法大纲》规定皇帝有“钦定颁行法律”之权,皇权为其颁布提供了帝制时代合法性基础,但作为上下议院基础的资政院对军机大臣的覆议权被跳过,新刑律存在着严重的程序瑕疵,其颁布实际上存在宪法上之争议。尽管清廷的谕旨提到第二年资政院开会可提议修正,但之前已经是再读的无夫奸问题,何谓“修正”呢?如果指的是三读修正,按照资政院的议事细则,三读仅仅文字上的修订,{27}不涉及实质内容;如果指的是推倒重来再来一次议决,未免视资政院之表决结果过于儿戏?况且按照宣统三年(1911年)九月的《宪法重大信用十九条》,已经具备虚君共和的胚胎,皇帝已无之前《钦定宪法大纲》皇权一统的立法权限,届时如果仍是维持原议,又该如何?
好在武昌起义一声炮响,辛亥革命解决了帝制时期刑事法统上存在的潜在争议。
从此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倚靠皇权的“行政机关”宪政编查馆暨军机大臣之势大而对“立法机关”资政院之无视。还需指出,在汪荣宝的日记中,甚至可以看到当时章宗祥企图将新刑律绕开资政院议决,后来不得不付诸议决后又试图将新刑律原案颁布,不与资政院会奏的两段往事。{28}如果汪氏记载属实,似乎不能因为新派对新刑律有赤子之心就“大德无亏、小节出人可也”来一言以蔽之,此种行径,并非耍奸耍滑,而是耍赖,不按游戏规则来了。管中窥豹,可以说中国法律近代化伊始,就埋下了轻视程序的危险伏笔。
四
问题三,新刑律在资政院议决的背后,事实真相究竟是怎样的呢?
清末变法,除却最极端的顽固分子,实际上无论是新派还是旧派,都有着“模范西法”的基本共识。旧派的前期领袖张之洞,在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其著名的《江楚会奏变法三折》的第三折中,便提出了“采用西法十一条”,具体内容中赫然有“定矿律、路律、商律、交涉刑律”,{29}可见当时法律已经是应向西方学习的“西政”之重要范畴。旧派的后期领袖劳乃宣,更坦言新刑律其不同意之条文不过百分之三、四,同意者却有百分之九十多。{30}新刑律凡400余条,劳乃宣领衔提出的《新刑律修正案》涉及修改、移改、修复、增纂的条文数为13条又2项,{31}可证其所言非虚。
从比较法律史角度观察,日本近代民法典论争,“断行”与“延期”两派,貌似势不两立,实际上比较前者的九项理由和后者的十项理由,双方在对伦常/伦理、宪法实施、社会/国家经济之维护、保障等“意图伦理”方面,颇有相似之处,最后民法典的制定,更是两派携手而非一家独大。{32}德国十九世纪民法典论争,亦有观点认为,萨维尼对“民族精神”只是口头上皈依,不过是将其作为与蒂堡论战和攻击反对者的武器,其实质为一种“阴性自然法”。{33}可见,在法律近代化的背景之下,“殊途”仍要“同归”。
在新刑律具体问题的论辩上,双方应该说各有胜负,如果说无夫奸问题旧派全胜,那么在另一尖锐冲突问题“子孙对尊长是否有正当防卫权”上的议决,劳乃宣否认子孙该项权利,主张将其从《暂行章程》移入法典正文,却大败而归。{34}所以,管见以为,拖延阻挠议决,应该是一派在某一问题上得分后,另一派做出来的暂时性的正常反应,其目的可能是利用诉诸舆论、施加政治技巧等手段来扭转趋势,达到对自己有利的结果。至少目前的史料可见,在“无夫奸”问题败北后,实际上并非旧派而是新派在破坏再读、当然与此同时也是通过特殊手腕加速新刑律的议决。不过,我们也无需“矫枉必须过正”,认为旧派就是纯洁白纸一张。劳乃宣主张子孙对尊长无正当防卫权,提案和最后表决人数就出现了的不小偏差,当时就有议员谓“现在议场表决是很可笑的,倡议的赞成人有三十人以上,表决赞成例(?)只二十人”{35}。可见法典编纂决非仅仅是一项法律事业,更是一项政治事业,这一过程中的非君子行径,管见以为双方皆是马瓜冯弧、五十百步,可谓彼此彼此。
可以肯定,新派在新刑律的编纂过程中受到巨大的压力,其领袖沈家本在资政院闭会仪式上不慎跌倒受伤,鼻血不止,无法参加合影,{36}不妨可以看成是长期高度压力之下、兼之年事已高却又事必躬亲,精疲力竭、神情恍惚所致。当我们对新派们的功绩有着温情之敬意,对其遭遇有着同情之理解的同时,也要看到,章宗祥的回忆除了明显的细节错误,更过于片面,甚至可能有一些造假成分。从时间上看,该文大致写在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37}或者晚年时期,从心理上分析,这时的他,因五四运动被免职,早已经远离权力中枢,或许是“忆往昔峥嵘岁月稠”,他在行文中不免过分渲染了自己的功绩,更在有意或者无意中,“遗失”了期间更重要的信息,使得历史的复杂性无法充分呈现出来。此类回忆资料可能存在之缺陷{38},我们需要审慎对待。
新派人物中,相对于沈家本、汪荣宝等人的沉稳持重,章宗祥无疑是最激进分子之代表。但吊诡的是,在“民国”四年(1915年)袁氏当国时期,他与董康、汪有龄等人制定《修订刑法草案》,却将清末其明确反对的“无夫奸人罪”放人了法典正文之中。在草案告竣呈文中,也仅仅轻描淡写,“奸通无夫之妇原案根据外国法典不列正条,自前清资政院以来,久滋争议,今各依类编入,庶足以厌舆论”。{39}这时候,章宗祥是民国的司法总长和法律编查会会长,董康是大理院院长和法典编查会副会长,汪有龄是参政院参政和法典编查会副会长,这批清季法律改革的新派人物,皆成为民国位高权重的法政股肱,惟其思想,却发生了集体性倒退。
尽管法典编纂绝不是“一个人的战斗”,况且“民国”三年(1914年)颁布的《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无夫奸人罪已经“魂兮归来”{40},但该条例毕竟仍在法典之外,此番草案,却准备登堂入室、位列正典了。章宗祥作为《修正刑法草案》的领衔者,对此安排无论如何是脱不了干系的。这对数年前还担忧“资政院议员中有法律知识者尚浅,交议恐致破坏”{41}的章氏来说,此种“从谏如流”,不能不说是一种深刻的反讽!他的巨大转折,不免让人有“轻浮的保守主义”之叹!更或许“破坏”与“建设”,本来就是近代法律人身上纠结背负的双重使命,只是在不同的时空情境之下,凸显其中之一端尔!
余思
事实的真相,往往在中庸之间。大清与民国、激进与保守、新派与旧派,貌似差别很大,实质或许很小!
对程序问题的便宜处分,固然可以辨析其与实体问题的关系,惟其实质,仍是法治的要素,即对既定规则是否服膺问题。中国的制度设计,似乎从一开始就实践着、亦期待着“人”发挥主观能动,打破制度不便的作用。从古代到近代,无论是君、儒臣,还是掌握西学、控制舆论的精英分子,仿佛有此一暗线隐隐相牵。其间之因果,体制使然乎?理性使然乎?历史惯性使然乎?
如果说武昌起义带来的是制度革命,《大清新刑律》带来的是身份伦理革命,惟革命就一定能带来真正的启蒙吗?
在法律近代化过程中,通过某种反法治的手段建构近代法制体系,不免使其“法教”之启蒙意义大打折扣,当法律与社会之间不可避免的扞格在日趋突出时,存在先天缺憾的启蒙更无法拯救亟待解决的现实,其结果就是不得不在理想与现实之间折返跑,这种两极现象,是中国法律近代化需要深刻反思之一端。
Ⅶ 请问,《大清新刑律》的五条暂行章程的内容是
《大清新刑律》原称《钦定大清刑律》,由清政府于1911年1月25日颁布,原定宣统五年施行,但因清朝灭亡而未及施行。它是清末法制改革中制定的最重要的新型法典之一,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1)《大清新刑律》是一部近现代意义上的新式法典。在编篡体例上,法典采取了近代西方刑法典的模式,分为总则和和分则两个部分,在内容上,不再纳入民法、诉讼法等方面的内容,突破了传统法典诸法合体的形式,是一部纯粹的刑法典。
(2)新刑律在刑罚上抛弃了传统的封建五刑制度,采用新的刑罚制度,将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主刑包括罚金、拘役、徒刑、死刑,从刑则包括褫夺公权和没收。
(7)大清新刑律的历史意义扩展阅读:
演变过程:
为了使得在修订过程有一个过渡性的法典可以应用,首先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后又仿照西方的刑法典完成了《大清新刑律》。在修订的过程,引入了大量的西方近代的刑法原则。
在新刑律的修订过程中,由于主持修订的沈家本等人过于激进,受到了当时比较保守的像张之洞等人的批评。就形成了当时的礼法之争。就是保守的礼教派和激进的法理派的争议,最后争议妥协的结果是新刑律的后面在颁布的前提下,附上了暂行章程五条。这五条分别针对中国当时伦常的维护。
在诉讼体制上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定了《大清民事刑事诉讼律》,以后又分别制定了《大清刑事诉讼律》和《大清民事诉讼律》、《法院编制法》、《大理院编制法》。但这个时期真正指导清廷地方诉讼的是一个过渡性的法典,叫做《试办章程》。
Ⅷ 大清新刑律与以往的法典相比,在形式和内容上有什么不一样
(1)《大清新刑律》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专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属条文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因而成为一部纯粹的专门刑法典。 (2)《大清新刑律》在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的结构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体例,将整部法典分为总则与分则两部分。(3)《大清新刑律》确立了新的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主刑包括:死刑(仅绞刑一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从刑包括剥夺公权和没收两种。 (4)《大清新刑律》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代刑法学的通用术语。如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缓刑、假释、正当防卫等。删除了旧律中八议、十恶等名目,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 总之,从单纯技术角度和形式上看,《大清新刑律》属于近现代意义上的新式刑法典,与中国传统法典在结构、体例及表现形式上均有较大不同。但是,《大清新刑律》对于传统旧律并没有作实质性的修改,特别是附录《暂行章程》依然存在于法典之中,依然保持着旧律传统
Ⅸ 大清新刑律的原则
10、清末官制改革
是清政府在20C初宣布“变法”,实行“新政”后推动的一项行政改革措施,仅是对清原有行政体制作一些表面上的形式改动,主要内容仅涉及中央一些部、院等行政机构的改名、合并或调整,以及官员称呼之号的改变。
(1) 以巡警为民政之一端,着改为民政部。
(2) 户部改为度支部。
(3) 将太常、光禄、鸿胪三寺并入礼部。
(4) 将兵部改为陆军部,并将太仆寺、练兵处并入。
(5) 将刑部改为法部,责任司法。
(6) 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
(7) 将工部并入商部,改称农工商部。
(8) 轮船、铁路、电线、邮政应设专司,着名为邮传部。
(9) 将理藩院改为理藩部。
(10)原已设立的外务部、吏部仍旧。
11、《大清现行刑律》的变化
(1) 改律名为“现行刑律”,并突出“刑律”二字,以示与旧律之不同及对新潮流的跟进。
(2) 取消了旧律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六律总目,除保留“名例”作为总则以外,将各条按其性质分隶三十门,以示在体例上的改进。
(3) 基于需要对律例条款进行调整、删节。
(4) 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方法,确立了罚金(10等)、徒刑(1-3年,5等)、流刑(3等)、遣刑(2等)、死刑(2等)新的刑罚体系。
(5) 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
12、《大清新刑律》(专门刑法典)
1)是清政府于1911年1月25日公布的一部专门刑法典,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现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2)基本特点:
(1)《大清新刑律》抛弃了以往“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明确地将涉及罪名与刑罚及其运用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唯一内容,与罪名、刑罚无关的其他法律条款被排除。从技术层面上看,是一部纯粹的刑法典。
(2)《大清新刑律》在体例结构上也抛弃了以往旧律以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分类编纂的陈旧形式,改而采用西方近代以来刑法分总则、分则两编,下设各章,逐条罗列的方式。
(3)《大清新刑律》确立了新的刑罚体系,分主刑、从刑两种。主刑包括:死刑(仅绞刑一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从刑包括褫夺公权和没收财产两种。
(4)《大清新刑律》采用了大量的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现代刑法学的通用术语。如采用罪行法定主义原则、取消比附原则、采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取消了“八议”等特权制度。
评价:单纯从技术角度来看,其应属于近现代意义上的新式专门刑法典,但对于传统旧律的基本精神并无根本性的改动。最终将充满浓厚封建色彩、极端保守的“暂行章程”五条附于新刑律之后
Ⅹ 《大清新刑律》与封建社会的立法比较有哪些特点
《大清新刑律》特点与地位
它是清廷于1911年1月25日公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内义上的专容门刑法典,但仍保持着旧律维护专制制度和封建伦理的传统。
(1)《大清新刑律》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因而成为一部纯粹的专门刑法典。
(2)《大清新刑律》在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的结构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体例,将整部法典分为总则与分则两部分。
(3)《大清新刑律》确立了新的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主刑包括:死刑(仅绞刑一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包括剥夺公权和没收两种。
(4)《大清新刑律》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代刑法学的通用术语。如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缓刑、假释、正当防卫等。删除了旧律中八议、十恶等名目,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
总之,从单纯技术角度和形式上看,《大清新刑律》属于近现代意义上的新式刑法典,与中国传统法典在结构、体例及表现形式上均有较大不同。但是,《大清新刑律》对于传统旧律并没有作实质性的修改,特别是附录《暂行章程》依然存在于法典之中,依然保持着旧律传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