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土地产权的历史变迁
纵观建国五十多年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大致经历了从土地改革、人民公社体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及农地流转的出现等几个阶段。 农村土地制度
1、所有权主体虚位。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是该规定实质上是模糊的,“农民集体”的含义并不明确。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无论是村民小组还是村委会都不可能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这样就造成了农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实践中,村民小组、村委会、乡政府,甚至一些集体经济组织都成为集体土地的实际支配者,行使着所有人的权利。由此导致现实中的严重后果是,村干部和乡干部成了农村集体土地的实际支配者和最大受益者,集体土地所有权实际已被虚化,乡村干部“寻租”成为一种较为突出的现象。
2、所有权效力的相对性和权利内容的不完全性。与国家土地所有权相比,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受到相对保护。 [4]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其运作来看,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受到严格限制的所有权。国家对其用途、流转、处置进行严格地管制。对照所有权的权能构成,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则表现残缺不全。我国农村土地的法律所有权(即名义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完全不一致。我国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的真正主体是国家(中央政府),各级政府只是这个所有权主体的代理人,乡、村、组集体是国家所有权的基层代理人。这些规定违背了所有权平等的要求。
3、农地承包合同性质不明。在理论界,农地承包合同的性质有行政合同说和民事合同说两种观点。行政合同说认为,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建立,使农民通过与政府签订行政合同获得土地使用权,以行政合同代替了计划体制下的行政命令或指令性计划,国家在农业领域管理方式上行政合同占据了主导地位。 [5] 而民事合同说认为,农地承包合同如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样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6]理论上的争议在立法上也得到了相关的支持。由于行政与民事关系不分,承包合同已不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失去了本来的含义,成为地方政府和乡村干部对农民进行全方位治理的手段。
4、农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不清。目前我国学术界的争论主要集中在物权说 [7] 与债权说 [8] 之间,除上述两种观点外,还包括劳动关系说、物权兼债权说、债权兼物权说、(复合)所有权说、田面权说(所有权为田底权)、附加土地所有权说、社会保障说等。
5、土地流转制度存在缺陷。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了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但我国农村并未形成合理有效的土地流转机制,如流转客体有限,流转性质不明确,流转种类的不科学性和流转程序的不规范性。流转障碍主要在于:一是将农业承包合同定位于债权合同,因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转包土地或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需经发包人同意;二是依我国《担保法》第37条之规定,耕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可抵押。不可抵押限制了农地流转。 [9] 对此,有学者提出了质疑:“这一规定未必合适,农地使用权都可以转让,为何就不能设定抵押权呢?” [10] 由此导致的结果是生产力无法重新配置,农业经济结构的调整处于要么重新调整土地承包关系,要么放弃规模经营的尴尬局面,土地的资源配置效率低下。 土地问题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陷入困境,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失范。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涉及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相关规定表现出含糊不清、相互矛盾或严重背离社会现实等问题。例如,对农村土地仅规定归农民集体所有,但对“农民集体”的含义、表现形态未做明确界定,并将“农民集体”与农村、农业经济组织混用。《土地管理法》中规定村民小组具有经营土地的权利,而在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村民小组却隶属于村委会,无独立地位,其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也就当然地收归村委会了。
村民委员会并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它只是村集体事务的实际操作者,我们应该把村民委员会与农民集体本身相区别。一方面,从村民委员会性质来看,我国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另一方面,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可见,法律并没有赋予村民委员会以土地所有权,村民委员会只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并非土地所有者。
尽管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说明具体规定体现了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然而农民的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却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并未法定化。另外,根据该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农民的承包经营权难以得到物权法的保护。
2、行政介入。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矛盾的核心问题是政府在利益驱动下的政治操纵和强势介入。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计划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和如何分配,土地的控制权事实上不在所有者,而在国家手中。在实行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后,国家基于其利益的需要,仍未放松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控制,只是变换了方式,通过政策和法律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实际控制。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使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支配更加畅通无阻。现实中,圈地和拆迁问题不断,一些政府或部门滥用行政权征用土地,损害了农民利益,导致了一些社会问题的产生。
3、理论缺失。根据我国《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然而《土地管理法》却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经营”职能,这与根本法相冲突。
村民委员会即不是行政组织也不是民事组织,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是民法上的“第三主体”,然而《农村土地承包法》却规定了它的民事责任,该组织的民事责任基础是什么?最典型的是无财产基础,这一问题颇值探讨。另有不足的是,该法仅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民事责任,却未涉及村干部的责任,因为在实践中村民委员会侵犯农民利益实际上表现为村干部在缺乏应有的监督情况下滥用“职权”。
『贰』 中国土地所有制的历程
中国土地制度沿革
1、 原始社会
氏族公有,集体耕种,平均分配
2、奴隶社会(夏商—春秋末年)
井田制,千耦齐耘
(1)实质:国王所有的贵族土地所有制
(2)表现:① “公田”:贵族占有; ②“私田”:分授给农夫,只有使 用权,没有所有权
(3)内容:①一切土地名义上属于国家公有; ②国王把土地层层分封给各级贵族世代享用,但不得转让和买卖;诸侯要向国王交纳一定的贡赋
(3)瓦解:齐 管仲,相地而衰征;鲁 初税亩,承认了私田的合法性;
秦 商鞅变法,承认私人占有土地的合法性,允许土地自由买卖,推动地主经济的发展
3、封建社会(战国—1840)
私有制为主体的多种土地所有制
国有——“官田(公田)”
私有——
①自耕农土地私有制
②君主土地私有制
③地主土地所有制(豪强地主、士族地主)
土地来源:占有公田转私,获赐,兼并买卖(主要)
租佃关系:战国产生,汉代普遍
自宋代始,租佃经营成为仅次于自耕农形式的重要经营方式
明清时期,租佃制普及全国,成为农村经济的主要形式
地租形态:劳役-实物(宋)-货币(明清) 农民雇工自主权积极性提高
人身依附关系:东汉豪强地主形成田庄,田庄的劳动者与田庄主形成强烈的人生依附关系。之后依附关系越来越减弱,特别是明清时契约纳租方式确立后。解脱出来的农民,生产自主权提高,提高了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的发展。
『叁』 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演变
中国实行土地制度改革主要经历两轮高潮。一轮出现在上世纪50年代初期,是以农村土地权属改革和城市土地收归国有的改革为主要内容,其手段是进行土地的没收、征收和分配;二轮出现在上世纪70年代末期,以农村土地联产责任制和城市征收合资企业土地使用费为主要内容,其手段是土地使用权的下放和有偿使用。
一、改革开放以前的土地制度演变
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第一部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形成了旧的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主要特征,一是行政划拨,二是土地无偿使用,三是无限期使用,四是不准转让。其实质就是土地资源的计划配置制度,属于计划经济体制。
这种土地使用制度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曾经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农村人民公社的建立和城市经济和人口规模的扩大,这种土地制度的弊病日益显现。主要问题是不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使用,大量的土地资源出现浪费和资产价值的流失;另一方面大量的单位又无法获得土地资源,对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功能分布和合理布局形成体制障碍;企业成本失准,难以准确衡量经济效益;城市的房地产业无法进入良性循环,连简单再生产也无法维持。
二、改革开放以后的土地制度演变
改革开放后对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主要是在不改变国家对土地的所用权的前提下,变无偿使用为有偿使用,变无限期使用为有限期使用,变无流动使用为流动使用,沿着土地市场化的道路摸索前进。
1.开始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收取土地使用费
2.对城市经营性土地实行使用权有偿转让
3.修改宪法,颁布《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4.规范土地市场,强化宏观调控
5.推行土地转让招拍挂
三、改革开放以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演变
1978年以后,农地制度改革是以联产计酬等多种责任制形态为土地制度变迁的始点,采用渐进、局部均衡、多样化发展的制度变迁方式,直至确立家庭承包经营的农地基本经营制度。
农地使用制度有着明显的阶段性变迁特征。第一阶段从1978年到1983年,人民公社时期的土地集体所有、集体经营开始逐步解体,在经历了不联产责任制——联产责任制——包产到组——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制度变迁后,最后确立了土地的集体所有、农户家庭经营的基本形态。第二阶段从1984年到1993年,制度变迁的主要内容是将土地承包期限明确延长至15年不变。第三阶段始于1994年,这一阶段制度变迁至今仍在持续中,制度变迁的政策除了强调土地承包期实行30年不变外,主要是强化和稳定农户家庭对土地经营拥有权利的完整性。
现阶段中国农地制度变迁的核心,是土地使用权归属和界定问题,而使用权问题的核心,是树立农户对土地使用的预期信念和土地资源合理配置问题。近三十年的农地制度变迁,从政策调整角度观察,政府一方面强调农户承包经营土地的长期稳定,一方面鼓励土地作用制度的不断创新。相对单一的农地集体所有的制度安排,客观上存在的区域经济差异和土地经营存在的比较优势不同,促使了农地使用制度的多种形态产生。
1.“两田制”
所谓“两田制”,是将农户承包的土地区分为口粮田和责任田的一种土地承包方式。由于农地既要为农户提供收入和就业功能,又要为社区成员提供稳定的预期和生活保障功能,家庭承包制一直面临平均地权与随人口增减派生的重新调整土地的压力。“两田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这些要求,并表现出相对广泛的适应性,以至于此种制度安排,一度成为发生面最广的土地使用制度形态。
从本质上讲,“两田制”的制度安排,其“口粮田”的设计满足了农民稳定占有土地的心理;而“责任田”的设计,则满足了政府和集体的利益,从而减少了在均田制度下的不确定性和多余的交易费用。
2.规模经营
所谓规模经营的制度安排,是指把集体所有的土地,采取农户经营、大户经营或集体经营的方式,形成相对较大的土地经营规模。归纳一下农地规模经营制度安排的内涵和外延,大约有三种不同的类型:其一是以北京顺义为代表的,建立在集体农场基础之上的规模经营;其二是以江苏苏南和广东南海等地为代表的,建立在家庭农场基础之上的规模经营;其三是发生于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的“反租倒包”土地使用权流转形式。
这些制度安排在初期都暴露了一些问题:一是维系规模经营的基础是集体补贴,使规模经营实施的制度成本太大;其二是实行集体经营的农场内部,依然存在监督费用和分配不公的问题;其三是社区成员享有均等的土地使用权与土地集中过程中发生的利益调整冲突难以协调。约束条件过多,制度运作成本太高,使土地规模经营难以有效生成维持农业,尤其是粮食生产自我运转的能力,这可能是规模经营最为明显的制度缺陷之一。
3.“四荒”使用权拍卖
所谓“四荒”使用权拍卖的基本制度内涵是:“四荒”的所有权权属不变,拍卖其使用权,谁购买、谁治理、谁受益,使用期限一般可达50-100年,同时,使用权可转让、入股、出租、抵押。从本质上讲,“四荒”使用权拍卖是家庭承包制的继续和发展。在不触动所有权属的前提下,将“四荒”使用权拍卖给农民长期使用,农民感到利益直接,从而真正获得了长期拥有“四荒”使用权的稳定感和权属感,因而舍得投劳、投资,花大力气进行治理。
这种以使用权拍卖为特征的制度创新,一度成为与经济发达地区实施规模经营并行的在全国分布最广、影响最大的典型制度创新类型。各地创造了多种购荒形式,一是独户购买,综合开发。这是“四荒”拍卖的主要形式。二是联合购买、联合治理。由区域内农户自愿组合,形成联劳、联技术、联产的利益共同体,购荒规模一般为30-70公顷。三是集体治理,分户购买。这种形式主要采取集体筹措资金,或组织劳动力对面积较大,单门独户难以治理的“四荒”。四是企事业单位购买。这主要发生于一些“四荒”面积大,治理难度高,所需资金、劳动力、技术投入较多的地方。
4.股份合作制
土地股份合作制产生于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的广东珠江三角洲,尔后在山东、江苏、浙江等沿海发达地区有所扩展。但迄今为止,作为一种制度形态,农地股份合作制辐射的区域范围和推进速度非常有限。
比较典型的股份合作制是将土地折股分配给农民个体拥有,社区实行土地的统一规划和统一开发利用。土地股份合作制制度安排的基本作法:一是土地折股。采取两种方式:其一是将土地作价折股,即按征地价,或者按照不同土地的年纯收入计算以及按各种综合因素折算,使土地实行货币化。二是设置股权。基本股权结构为集体股和个人股。集体股由原社区集体资产折价入股形成;个人股指由社员个人持有的股份。三是产权界定。土地的使用权全部收归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农地采取家庭或专业队投包(招标)承包和适度规模经营。四是分配方式。股份合作制采取按劳分配与按股分配相结合的方式。
四、中国土地制度发展的未来趋势
1.国家加强对土地的宏观管理和调控
近些年来国家对土地的宏观管理和调控主要表现在严格控制土地计划指标,包括农转非计划、耕地占补平衡计划、经营性用地计划、经济适用房供地计划等;国家强化对地方政府的土地监管体制,在国土资源部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在全国各地设立九个土地督察局;国家严肃执行对违法占地、批地不建、滥用非农建设用地、滥设经济开发区和囤积土地等现象展开清理整顿。从中不难看出在未来的时期里国家调控的首要目标是控制全国土地供应总量,实现节约、集约和高效用地。同时国家在建设项目立项过程中,强化审核土地和控制使用土地。面对不断上涨的房产价格要求,土地供给结构和住房供应结构作相适应的调整。
2.各地实施土地储备制度
一段时间里大陆土地转让大多是毛地转让而非净地转让,这是由于市场对土地的需求旺盛和政府缺少土地前期开发费用所致。目前大陆各地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和机构相继建立,各地政府动用资金设立专门机构进行土地的前期开发和储备,实行净地招拍挂转让,其目的是调节土地供需总量和结构,平抑市场价格。即在市场低迷时,购进部分土地,增加土地储备总量;在市场上扬时,释放储备土地,扩大土地供给。从发展看政府今后将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发展需要及土地供应计划,对经营性土地的供应数量、结构、布局、价格、时间等进行有效控制,力争做到定性、定量、定位、定时供应土地,达到城市土地利用的最优化。中国未来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将会大范围推广。
3.积极推进国有土地租赁制度
目前中国实行土地批租转让的土地约占可利用土地总量的20%左右,大量的存量土地依然是无偿使用。虽然一些原来的划拨土地在改变使用用途的时候,在变性为经营性用地的时候,国家采取补地价的方式收取一定量的土地价值收益,但总体上大量原先划拨土地的土地价值还是流失甚多。国家计划由点到面逐步推行国有土地租赁方案并逐步使之制度化,让更大量的存量国有土地逐步实现其土地资产的价值。在通过试点以后逐步实现国有土地全面的有偿使用,进一步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覆盖面。
4.进一步健全土地市场体系
中国土地市场体系的完善主要存在三方面的工作。首先是构建土地市场经营主体。设想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公司、国有土地储备开发公司和土地使用权交易中心等三个层次的市场主体,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运用市场机制实行营运,从而规范土地市场规则,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其次是拓展和规范土地使用权二、三级市场。目前的状况是土地一级市场发展快,土地二、三级市场规模小,问题多。今后要加快盘活存量土地,允许闲置土地使用权再流动和再转让,发挥使用效益,规范二三级市场的收益分配,使再转让是增值收益的主要部分进入国家财力;最后是建立土地价格体系。在城市土地分级的基础上,确定区域基准地价,建立科学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制度,公平公正地核定不同时期的土地市场价格。改进土地使用权招投标制度,形成合理、稳定的土地价格。
『肆』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分析
近年来,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我国学界存在着诸种不同的看法,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八种:
1.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享有的单独所有权
如“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一般是村集体组织,但在照顾既成事实的情况下可以是乡(镇)集体组织或村内不同的集体组织”。又如集体土地所有权应以法人模式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即所谓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有村内部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三类。这些集体经济组织是由个人联合起来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每个组织才是具体的所有权主体。再如“只要我们在农村还坚持实行合作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就应该是按照合作制的原则所确立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而不是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人”和“我们的结论就是在现有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农村社区的农民组成合作经济组织,进而行使对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最后如“大陆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指的是农村的土地由以农民集体组成的‘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所有权,而农民个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制度”。“根据这一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三种: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2.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集体组织全体成员的共有权
“集体所有权既不是属于集体企业所有,也不是由集体组织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而是指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其主体是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而不是集体组织法人;集体所有权就是集体组织成员的共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共同共有的所有权”。“无论哪一级集体的土地,都是农民共同共有(或联合所有),应该按照农民共同共有的原则理解集体所有权;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则分享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民主共同行使是有其历史基础的,其主体不一定是某个具体的组织,而是农民本身。从法律上明确这种所有权的性质时,当然应将其确定为农民集体的共同共有权”。
3.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传统的总有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固有缺陷日益显化,学界对其改革与完善见解颇多,其中日耳曼法的总有,因其最具团体主义之色彩,在政治上较易切合集体所有制的要求,因而成为改革的重要思路之一,《物权法草案》亦谓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系参考民法上的总有”理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是集体所有属于日耳曼法上的总有,这一点已经没有更多的歧义”。
4.我国的集体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
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xx农民集体所有’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共同所有权,而是一种带有‘总有’色彩而以有别于传统总有的特殊共有形态(有的学者称之为‘新型总有’)”。“集体所有权是集体组织的成员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性质上说,集体所有权为成员共同所有,又不同于一般的共有,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共同共有”。持新型总有者认为,新型总有是指一定的农民集体范围的成员,藉以其组成之团体对集体财产,依法按照“平等自愿、议决一致”原则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受益的权利。此种认识,系基于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在法律性质上与传统总有之比较,认为前者对后者既有继承,又有更新。具体地说,继承的主要表现有四:其一,多数人及其结合之团体总有一个所有权,这适合由一定范围全体农民集体直接享有所有权。其二,所有权的行使受团体的强烈制约,这适合维持农民集体的统一意志和利益。其三,“总有以团体利益为先”,“惟于全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一致之范围,而许团员个别权之行使”,这适合于农民集体所有权把集体利益与其成员利益有机统一。其四,总有成员对总有财产的应有份并不具体划分,永远属于潜在份,不得要求分割、继承或转让,这适于维护集体公有制的巩固和发展。更新的主要表现有二:其一,总有成员和其团体对总有财产具有抽象的统一支配权,也就是说更新之后的总有所有权的核心已不再是简单目的——实现其成员对物的具体利用,不再是团体的管理、处分权和成员的使用、收益权的简单相加,而首先是总有成员通过其集体对物实现抽象的统一支配,即总有成员通过其团体,团体依据其成员对总有财产按照民法基本原则所归结的“平等自愿、议决一致”原则,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二,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收益权。即从所有权总体上享受利益,如有承包经营、使用总有财产的资格,有权利用公共设施、享受公共福利等。“将这种新型总有称之为总同共有|”。总同共有其特征为:(1)总同共有权的主体是一定社区范围的居民全体;(2)总同共有权的内容是全体集体成员按照民法基本精神所确定的平等、自愿、民主、多数议决的原则对集体财产行使统一的最终支配权,实现全体集体成员的利益;(3)总同共有权的行使须由其管理体负责执行;(4)总同共有权不可分割;(5)总同共有成员对总同共有财产享有受益权。
5.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集体组织所有与新型总有内在融合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定性:从外部关系来看,其性质为集体组织所有;而从内部关系来看,则为一种新型的总有。此可谓一种折中的观点,其理由如下:(1)集体组织所有是由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形成的,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并能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2)从内部关系来看,农民集体所有实质上是一种带有“总有”色彩的所有权形态。(3)集体组织所有与总有是不矛盾的。
6.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新型的合有权
“惟普通法之合有权制度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是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理想模式”。“借助普通法上的合有权制度来改造集体土地所有权,正是中国的物权理论和立法在借鉴和吸收人类法律文明成果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自己的物权原理和制度的具体体现”。普通法上的合有是由日耳曼法的总有与合有融合演化而来,是指数人平等地、永不分割地对不动产整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其中若有合有人死亡,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合有人的一种共有权制度。合有权制度与其他共有权形式相比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权利平等性与统一性。合有是各合有人平等地、不分份额地对全部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形式,它只存在一个权属,具有平等性与统一性。此点区别于大陆法的按份共有。(2)客体之永不分割性。合有是在财产共有中生者对死者名下之合有财产享有权利的一种生存者权。合有财产不因合有成员脱退而被处分,也不因合有成员死亡而被继承,它永远属于具有成员身份之生存成员,而具永不分割之特性。此点区别于大陆法之共同共有。(3)权利之完全性。合有系其成员享有管理、处分、使用、收益合有物之完全所有权,合有人作为所有者,得按“平等自愿、民主议决”之原则,通过参与合有共同意志而协力行使管理处分之支配权;同时亦得通过参与如土地租金等收益之分配、利用公共设施、享有公共福利等实现所有权意义的受益权。此点系与总有之本质区别。(4)权利之自由开放性。合有得就其使用、收益权能设立他物权,该他物权既为合有成员享有与行使,亦得自由让与他人享有与行使,具有自由性与开放性,此点亦区别于极具团体之封闭性的总有(即“不得离开其身份而就其权能为继承让与或处分”)。(5)权利行使之民主性。合有财产之管理处分系各总有成员自身共同协力为之,具有民主性。此点区别于总有之极权性。
总有财产之管理处分属团体组织所专有,其各总有成员不得为之,总有成员仅有利用之权能。此新型合有权者认为,社会主义新型的合有权制度系指一定社区范围内有农村户籍的全体现存成员对集体土地依法共同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对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所进行的理性重构,其新型的合有权制度设计之基本思路如下:其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应是一定社区范围内有农村户籍的全体现存人员。即合有权的主体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成员。其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全体成员,是一个非法人共同体。其三,合有权的内容包括管理权、处分权、收益权和享受及消费权。其四,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须依赖相关的行使机制。
7.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村、村民小组、乡镇的所有权
村、村民小组、乡镇是事实上的土地所有者,因而法律应该赋予其民事主体的地位。持该观点者认为,把土地明确为村所有,是一条非常好的改造传统集体所有制的途径:(1)我国自1962年实行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明确规定了公社、大队和生产队的土地所有权,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以后,农村土地所有制并没有得到根本否定,村、村民小组和乡镇还是事实上的土地所有者。(2)村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并不需要改变我国农村土地结构的现状,也不是对现行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根本转变,它只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确认,因而能够极大地稳定民心,节省因制度的改变而产生的成本,保持农村社会的稳定。(3)村作为我国的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的性质,既明确了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权关系,又坚持了社会主义。(4)我们对于某块土地的所有权常常表述为“这块土地是某某村的”、“这是某某村的土地”,因而村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符合我们的语义逻辑和习惯表达方式。(5)通过建立村民与村集体的股权制或其他类似于股权制的产权模式,可以切实保护好村民的利益。所以说,村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人,是一种既符合理论又切实可行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同时认为,我国法律应该赋予村以法人地位。村享有法人所有权,正是对集体所有的一种实现形式,它并不与集体所有相违背。
8.集体所有权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
集体财产(土地)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
『伍』 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个笼统的定义
集体建设用地,又被称为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个人投资或集资,进行各项非农业建设所使用的土地。
一段法理依据
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7版修正案)
虽然本次修正删除了现行法的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但其基本思路是为了明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因此,可以理解为对原有法条的深化或延续。
按照原土地管理法43条的表述,“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其中,前款所述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因此,可以反向理解我们通常所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按法条理解即包含“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经营性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宅基地)”三大类。
简明扼要的三分法
出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涉及H12-H14,即镇、乡、村庄建设用地三大类。
细化的划分方式
出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
集体建设用地属于三大类中的建设用地,涉及12个一级类中的住宅用地、商服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交通运输用地,以及57个二级类中的农村宅基地等多个分项。
规划视角的动态划分
出处:村庄规划用地分类指南(2014版)
以村庄为单元,包含V1-V9,附下
补充:区分国有和集体土地性质
集体土地只要村委会同意,可以自行流转。
国有土地的流转要经过国土局备案,变更登记。
(1)集体土地
所有者:由农村村民构成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在此类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建造的建筑物等,为集体土地附着物。
使用方式:分为两种,他用与国有土地类似,即将使用权转让、出租,获取收益;自用方面则与国有土地不同,除了可以生产工作自用外,还可以进行生活、经营自用,如作为宅基地分配给成员、建设集体住宅、娱乐设施、经营设施等。
收益渠道:集体土地收益渠道则更加宽广,既有使用权他用的转让、出租收益,又有自用土地及其附着物经营收益。
(2)国有土地
所有者: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体公民
使用方式:一是他用,即通过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用于经济发展或社会发展;一是生产工作自用,用于建造办公场所、公益设施等。目前,自用的国有土地不能用于生活、经营用途,如建造住宅、酒店等。
收益方式:由于政府自用的国有土地不能用于经营,故国有土地的收益主要来自出让使用权获得的出让费。
『陆』 中国历史上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变化
土地革命后土地私有制,农民有所有权和经营权。公社化后,实行集体土地所有制,农民有经营权没有所有权,土地归国家所有。改革开放后,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农民有土地经营权,相对来说使用权自由很多。。。。。
『柒』 农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谁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7)集体土地所有权发展历史扩展阅读: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权登记颁证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2)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3)通过承包合同网签管理系统,建立承包合同取得权利、登记记载权利、证书证明权利的确权登记制度。
(4)通过流转合同鉴证、交易鉴证等方式确认土地经营权。
(5)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办理。
『捌』 新中国成立以来土地所有权经历了怎样的变化
新中国的农村土地制度经历了四次重大变革.
第一次是土地改革(1949.9~1953年春).土地改革是革命战争年代中国共产党关于农村土地问题的政策主张和根据地“分田分地”探索在夺取政权条件下的一次充分的实现,是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土地改革的延续、扩展和深化.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凡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发动农民群众,建立农民团体,经过清出土匪恶霸、减租减息和分配土地等项步骤,实现耕者有其田”.1950年6月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我国土地改革在全面展开.到1953年春,除了中共中央决定不进行土地改革的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约700万人)外,中国大陆的土地改革已宣告完成,3亿多无地和少地的贫苦农民获得了7亿多亩土地,免除了350亿公斤的粮食地租,实现了几代人“耕者有其田”的夙愿.从新中国初期的历史文献看出:“农民在分得土地以后,是作为小的私有主而存在的……”;农民私有土地可以买卖、租佃,但要受一定的限制.为保护农民土地私有财产权利,当时的县人民政府普遍给农民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在这份全国基本统一法律文本中规定:农民土地房产“为本户(本人)私有产业,耕种、居住、典当、转让、赠与、出租等完全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土地改革产生的深刻影响在随后几年的农业增长中已经表现得淋漓尽致.1952年与1949年相比,粮食总产量由11318万吨增加到16392万吨,年平均递增13.14%;棉花总产量由44.4万吨增加到130.4万吨,年平均递增43.15%;油料由256.4万吨增加到419.3万吨,年平均递增21.17%.
第二次是互助合作运动中的土地制度变革(1953~1957).互助合作运动大致上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从全国解放到1955年夏的互助组和初级社阶段;二是自1955年夏至1957年的高级社阶段.互助组有临时互助组和常年互助组等形式,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在保留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农户私有制的基础上,农户间通过人工互变、人工变畜工、搭庄稼 、并地种、伙种等形式,相互提供帮助,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或者借此提高收入.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最主要特点是,农民仍然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但必须交给初级社统一使用,允许社员保留小块自留土地,年终的分配时,农民土地股份参加分红,因此,初级社有时也称土地合作社.高级社是在初级社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它实行土地、耕畜和大型农具作价(股份)入社,集体所有,统一经营,但仍允许农业合作社留下总耕地的5%由农户分散经营,自由种植蔬菜或其他园艺作物.自留地归集体所有,不征公粮,不交集体提留,规定经营者不得私自出卖、出租和非法转让.综上可以清楚看到,农户私人 所有的土地被改造为社区(高级社)集体公有土地的过程和路径.
第三次是公社体制下的集体所有、统一经营的制度安排(1958~1978).公社体制下实行农村土地三级所有.其做法是:原属于各农业合作社的土地和社员的自留地、坟地、宅基地等一切土地,连同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以及一切公共财产都无偿收归人民公社三级所有.公社对土地进行统一规划、统一生产、统一管理,实行平均主义的“按劳分配”.但要指出,公社体制是在长达25年的运行过程中不断整顿和完善的,从“整顿和巩固公社的组织……”(1958.12),纠正“一平、二调、三收款”的错误(1959.2),到要求“各地人民公社在实行三级管理、三级核算……”(1959.4),再到颁布《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人民公社60条)(1962.9),标志着农村人民公社所有制关系,先后经历了人民公社所有、人民公社三级所有以生产大队所有为基础、人民公社三级所有以生产队所有为基础等三个阶段,逐渐走向成熟和定型.人民公社60条最终将土地、劳力、牲畜、农具“四固定”到生产队,分配核算也以生产队为单位,形成分别以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为基本单元的社区性全员共同所有、共同经营的农村经济管理格局.
第四次是“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改革(1979~今).改革30年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经历了两个大的阶段.第一阶段(1978-1999),恢复和拓展农业生产责任制,逐步确立“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长期稳定承包权、鼓励合法流转”的新型农村土地制度.第二阶段(2000~2008),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沿两条主线展开:一是继续完善并用立法规范承包土地制度;二是探索和推进土地征用制度及农村建设用地制度的改革.农村土地制度30年变迁采取了农民自发制度创新与国家强力推行相结合的方式,沿着“明确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使用权,保障收益权、尊重处分权”路径前行,至今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和成型的新型土地制度.这一制度的基本精神是充分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利益的同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这一制度的政策内容包括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长期不变,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长期不变,允许农户在承包期内依法、自愿、有偿转让土地经营权,允许集体经济组织拍卖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的经营权,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有偿转让集中土地的经营权来实行适度的规模经营.这些精神和政策以法律形式载入了《农村土地承包法》.
『玖』 中国土地所有权的演变
所有权就是两种来形式,公有和私有源
在原始社会,土地是集体公有制
进入阶级社会后,土地就便成了私有制,奴隶社会是周王土地私有制,封建社会主要是地主土地私有制
建国后,经过土改,土地变成农民土地私有制,社会主义改造后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农民拥有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