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委托贷款的概念是什么
委托贷款的概念:
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条件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解析:
即A给B钱,有2种方法,一种是A委托银行放贷款,银行找到B,银行收取中间业务费和账户管理费,A拿到高于银行的利息,B拿到钱。另一种是AB委托银行成为中介人以使借贷合法化,银行收个手续费,A拿到协定利息,B拿到钱。
(1)委托贷款发展历史扩展阅读:
申请条件:
委托人及贷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已在业务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委托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及具有自主支配的权利;申办委托贷款必须独自承担贷款风险;需按照国家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要求缴纳税款,并配合受托人办理有关代征代缴税款的缴纳工作;符合业务银行的其他要求。
委托贷款的期限,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贷款用途、偿还能力或根据委托贷款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在委托贷款中,所涉及的委托贷款利率是由委托双方自行商定,但是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上浮幅度。自2004年起,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了(0.9,1.7),即商业银行对客户的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人行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确定浮动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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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的法律分析
一
在我国,中小企业要通过银行获得贷款是非常困难的,因此,通过自我积累或者向“关系”企业借款,成了中小企业进行融资,求生存图发展的主要方式。
关于后者,即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问题,我国现行法规是予以禁止的。1981年1月29日国务院在《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中指出:“一切信贷活动必须由银行统一办理,任何地方和单位不许自办金融机构,不许办理存款贷款业务,不许自行贷款作基本建设。”1984年3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颁发的《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第8条规定:“各部门、各企业单位管理和使用流动资金,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违反上述规定要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银行要实行信贷制裁。”
1995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配合《商业银行法》的施行,1995年7月27日起试行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五十七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贷款业务。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 1996年8月1日《贷款通则》修改后施行,但仍在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2004年2月1日修改施行的《商业银行法》第二条对贷款人的准入条件的规定则一字都没有发生变化。
虽然有人指出:“在法律规制的三个层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只有在部门规章,即《贷款通则》中,企业间借贷被明令禁止。”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企业间借贷一直是作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理解并判无效的。
完全禁止企业间借贷是我国转型经济时期的一种无奈选择,国家注意到了这种“禁令”带来的种种弊端,因此中央银行允许采取一些变通方式,比如说以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的形式实现企业间资金融通。同时,随着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市场也出现了一些企业间借贷的“创新”形式,如私募基金等。
二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96《贷款通则》)。按照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合同中出现的合同当事方人数进行分类,可分为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和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
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是由两个合同构成的:一个是提供资金的企业(委托人,简称“贷款”企业,为书写方便以下省略引号)与银行(受托人)的委托合同,另一个是银行(贷款人)与借款企业(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两个合同是一个“背靠背”的合同;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则由一个合同构成:贷款企业(委托人)、银行(受托人)和借款企业(借款人)。在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中,实体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贷款企业与银行的委托关系,另一个是银行与借款企业的借款关系。借款企业不依借款合同归还银行的贷款,从而(银行)不能返还资金给贷款企业时,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程序上贷款企业是不能直接起诉借款企业的,因为贷款企业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银行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贷款企业只能依委托合同起诉银行,而银行才能依借款合同起诉借款企业,贷款企业在委托合同中的利益要借助银行的(诉讼)努力才能实现,二者具有牵连关系;但是银行在委托贷款中并不存在风险,完全可能置贷款企业的利益而不顾,这样让贷款企业陷入两难境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中指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中如果银行履行了委托合同的义务,银行不承担委托贷款中借款企业不归还贷款的风险,银行当然也没有必要“坚持不起诉”,但是正因为不承担风险,诉讼中不存在根本的利益,银行就是起诉也完全可能不会倾全力,出功不出力或“诉而不作”未常不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企业处于尴尬的不利处境:银行真要是“坚持不起诉”还好,贷款企业可依上述司法解释将借款企业“一网打尽”;要是银行“学雷锋”学得不到位,出功不出力,那么贷款企业才是“打落门牙落肚里有苦说不出”。
不过根据新的《合同法》,贷款企业的困境似可能得到了缓解。《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忽略除外的规定,现在贷款企业应是可以依借款合同直接起诉借款企业。
可能的争议之点是第一、委托贷款是否能适用《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的规定,第二、如果能,那么接下的问题是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个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特别法”还是适用《合同法》这个“新法”?关于第一个问题的回答见本文的第三部分。对第二个问题,我的理解是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理由是:第一、司法解释并不是对委托贷款的实体规定,解决的仅仅是程序问题,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从实体上回答了这个问题,因此出于“权益之计”的司法解释应让位于正式的法律;第二、《合同法》的规定更好地反映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从实体上也从程序上满足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要求,因为在委托贷款中具有重大经济利益的真实的贷款人是企业而不是银行;第三、《合同法》的规定反映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法律理念,是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成果的法律肯定;第四、《合同法》的规定是对我国当前经济现实的客观反映,并不违背或规避我国《贷款通则》等金融监管制度,因为我们过去强调对企业间借贷加强管理,主要是由于当时国有企业的负债率普遍很高,当时国有企业总体负债率超过90%,企业借贷出去的资金实际是银行贷款。现在由于资本来源的多元化,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上市公司的负债率已经很低,其资金主要为自有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再继续严格禁止企业间借贷,实际是侵犯了企业应有的合法权益。”这是中央银行部分人士的观点。
在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中,更应该有理由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去处理其中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在包括四大国有银行的委托贷款实务中,普遍采用标准制式的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合同,如《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其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甲方与乙方协商解决,丙方予以协助。协商不成,乙方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在这个标准制式合同中甲方就是借款企业,乙方是委托贷款企业,而丙方则是受托贷款银行。如果我们否定贷款企业对借款企业的诉权,则既同目前的商业实践背道而驰又与《合同法》的规定和精神不相一致,同时与《贷款通则》制定的背景相左。司法实践应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顺应环境、与时俱进。
三
无论是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还是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法律上讲分解成两个法律关系,即委托关系和借款关系,恐怕是理解上的不二选择。因为在《贷款通则》的规定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即“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这两个法律关系是不能还原成一个法律关系的。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将委托关系和借款关系还原成一个委托法律关系,从而实际上委托贷款企业直接取代了银行的法律地位,逾越了《贷款通则》的蕃蓠,有偷梁换柱的嫌疑。我认为并未如此。在这里这仅仅意味着,第二个法律关系中的合同条款并入了第一个法律关系的合同条款中,如果后一个法律关系中不存在相应的约束条款,则前一个法律关系的合同条款也不能增加相应的约束条款;因此是(部分)权利义务的合并,而不是整个主体身份的置入或替换。当银行已经(着重号为笔者所加)依法履行了《贷款通则》赋予贷款人的权力后,其它的权利义务按照《贷款通则》的定义由贷款企业承接时,银行就只剩下纯粹代理人的驱壳,作为委托人的贷款企业是权利义务的“本人”,当然能直接对第三人借款企业提起诉讼,而不必须要通过银行这个代理人。在这里贷款企业并没有也不能取代或逾越银行,而银行履行了贷款人的权力后,就是一个纯粹的代理人,必须听命于委托人,这个意义上就是将上述委托关系和借款关系还原成一个法律关系又未常不可以。
四
虽然如此,但不能根据“真实贷款说”由第一个法律关系的合同条款对第二个法律关系的合同条款越趄代疱。这在建立有效的担保法律关系时是特别要注意的。
在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中,担保合同应该由受托银行与担保人之间签订而不是由委托贷款企业与担保人之间签订,这是没有多少争议的。在诉讼过程中,担保合同条款和借款合同条款可以并入委托合同条款进行处理。在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中,如果担保人在协议中承担担保或者担保人与受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其担保合同的效力是毫无疑义的。可能产生争议的是委托贷款企业与担保人签订合同或者是三方约定担保合由委托贷款企业与担保人签订的效力问题,因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受托银行而不是委托贷款企业才是担保合同的主体。
关于这个问题,我认为对这两种情况应该区别处理:在三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由受托银行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由委托贷款企业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应该无效,当然担保合同无效并不是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判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三方约定担保合同由委托贷款企业与担保人签订并且担保人知道这种约定的情况下,应该肯定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因为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将担保合同的条款并入三方协议,事实上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如《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一条商定的其他事项约定:“1、涉及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由甲方与乙方另行约定,与本合同一并有效执行,可以抄送丙方,但与丙方代理业务不发生直接关系。”可见合同的当事各方都是明确其法律含义的。考虑到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现代民法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我认为司法实践不能过于机械地严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从而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应该得到肯定的。
五
在许多国家,企业间借贷属于私法范畴,法律未禁止,即应为合法;但是,我国把它作为金融管制的一部分,由金融监管当局作出规定,并由金融监管当局予以取缔。但是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殊为不易,而改革开放后一些企业又积累了部分自由资金,这样一方是有资金需求饥渴的企业,另一方是渴望获得高于银行利率水准的资金充足的企业,企业间借贷的冲动就产生了,这种正常的冲动在我国金融法规如《贷款通则》的“压抑”下,演变成委托贷款等法律形式。但由于委托贷款中名义贷款人是银行,真正贷款人是企业,真正贷款人的权利“借给”名义贷款人行使,而名义贷款人几乎不承担任何风险,由于法律没有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委托贷款只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以“扭曲”的形式得到保护,这是委托贷款人必须要特别重视的,也是我们写作这篇文章的目的,错漏之处还请大家鉴谅。
❸ 中国工商银行发展历史
一、中国工商银行的正式成立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后,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步伐加快。随着各类金融机构的恢复建立和金融服务需求的多样化,为解决中国人民银行(简称人民银行)既承担货币政策制定和金融监管职能,又从事具体业务经营的矛盾,1983年9月国务院正式决定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另组建中国工商银行,承接原由人民银行办理的工商信贷和储蓄业务。经过紧张筹备,1984年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简称工商银行)正式成立,这标志着我国国家专业银行体系的最终确立。
二、国家专业银行时期的工商银行
工商银行成立后的第一个10年间处在国家专业银行时期,企业化改革取得了巨大成绩,通过广泛吸纳社会资金,充分发挥了融资主渠道作用;坚持“择优扶植”信贷原则,以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为重点,积极开拓,存、贷、汇等各项业务取得了长足发展,成长为中国第一大银行;信用卡、国际业务等新兴业务从无到有,电子化建设初见成效,经营效益不断提高,较好地完成了国家赋予的宏观调控任务和政策性贷款任务,有力地支持了国民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推进。
三、国有商业银行时期的工商银行
1994-2004年间,工商银行处于国有商业银行时期。在渡过由国家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的调整发展期之后,自2000年起,工商银行加快向商业银行目标的改革步伐,提出并坚持“效益、质量、发展、管理、创新”的“十字方针”,狠抓质量效益,全面加强管理,从严治行,经营管理理念发生了根本变化,全行改革发展取得了重大突破。建立了以质量和效益两大类指标为中心的新型经营管理体系,促进了全行资产质量、经营效益的根本性好转,在资金实力、业务创新、跨国经营、信息化建设、机构改革、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等诸多方面均取得了较好成绩,为工商银行的股份制改革奠定了坚实基础。
四、向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历史性转变
为顺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金融业面临的机遇与挑战,自2002年起,工商银行为实施股份制改革做了大量准备工作。2005年4月,国家正式批准工商银行的股份制改革方案,工商银行财务重组随之启动。10月,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2006年10月,工商银行股票开始面向海内外公开发售,并实现了在上海、香港两地同步上市,由此完成了工商银行发展史上的一次“脱胎换骨”的彻底转变。
五、股改上市以后的十年“黄金发展期”
2005-2014年是工商银行改制上市后第一个十年转型期。通过转型发展战略的逐步实施,工商银行实现了经营结构的优化调整和管理体系的改革创新,创造了自成立以来发展最快的“黄金十年”,初步探索出一条具有工商银行特色的转型发展之路。
❹ 个人贷款业务的产生和发展经历的阶段有哪些
个人贷款业务的产生和发展经历的阶段主要经历了起步、 发展、规范三个阶段。
个人贷款业务的产生和发展经历的阶段一:住房制度的改革促进了个人住房贷款 的发生和发展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城市住宅商品化进程加快和金 融体系的改革,为适应居民个人住房消费需求,建设银行率先在国内开办个人住 房贷款业务,随之各商业银行相继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办,迄今为止已有20年的 历史。
目前,各商业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规模不断扩大,由单一的个人购买房改房贷款 ,发展到开办消费性的个人住房类贷款,其品种齐全,便于选择,有针对购买房 改房、经济适用房、参加集资建房的个人提供贷款,也有对购买商品房的个人提 供贷款。
既有委托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也有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以及两者结合的组 合贷款;既有人民币个人住房贷款,也有外币个人住房贷款;既有个人住房贷款 ,也有个人商业用房、车位。写字楼贷款;既有单纯的购房贷款,也有购房与购 车组合、购房与装修等的组合贷款;还有“转按”、“加按”等个人住房贷款的 衍生品种。
个人贷款业务的产生和发展经历的阶段二:国内消费需求的增长推动了个人消费 信贷的蓬勃发展
90年代末期,我国经济保持了高速稳定增长,但国内需求不足对我国经济发展产 生了不利的影响。对此,国家相继推出了一系列积极的财政及货币政策,以期刺 激国内消费和投资需求,扩大内需,推动经济发展。为此,人民银行也通过窗口 指导和政策引导来启动国内的消费信贷市场,引导商业银行开拓消费信贷业务。 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快速发展,逐步形成了以个人住房贷款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为 主导,其他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个人经营创业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个人信用贷 款、个人网上自助贷款换和个人委托贷款等类型的几十个品种共同发展的较为完 善的个人贷款产品系列。
个人贷款业务的产生和发展经历的阶段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推动了个人贷款 业务的规范发展
近年来,随着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银行按照建立现代金融企业 制度的要求,着力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健全内控制度,转换经营机制, 建立相关监测与考评机制,从而有力推动了个人贷款业务的规范发展。个人贷款 业务在服务水准、贷款品种结构、规模、信贷风险控制等方面逐步完善和提高。
❺ 关于股东委托贷款
A公司投资成立了抄一家袭B公司
A就是B的股东
A和B都是独立的法人
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
如果A想拿笔钱给B用来发展业务
A不能直接打一笔钱给B
A只能通过银行做中间人以委托贷款的方式把钱兜个圈子交到B的手中
再说的白一点
就是A拿一笔钱到银行去
跟银行说你帮我把钱给B
❻ 什么叫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是指信托机构按委托人指定要求所发放的贷款。这种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特约信托存款,贷款的对象、数量和用途均由委托人决定,信托机构只负责办理贷款的审查发放、监督使用、到期收回和计收利息等事项,不负盈亏责任。信托机构只按契约规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目前企业将委托贷款广泛运用于现金池和第三方委托贷款之中。在现金池业务中,由于是在集团内部进行资金的借贷,因此在此业务中可能产生的风险系数几乎为零。
委托贷款的借款对象范围不断扩大,以前多是规模较大、资质较好的地方融资平台,现在一些县级、区级融资平台也加入到借款的行列。浙江富润委托兴业银行向诸暨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一笔1.5亿元的贷款,用于城市维护建设、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等;鹿港科技委托兴业银行张家港支行向张家港金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放2亿元委托贷款,张家港金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由张家港市国资委投资。
(6)委托贷款发展历史扩展阅读:
委托贷款申请条件
委托人及贷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已在业务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委托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及具有自主支配的权利;申办委托贷款必须独自承担贷款风险;需按照国家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要求缴纳税款,并配合受托人办理有关代征代缴税款的缴纳工作;符合业务银行的其他要求。
❼ 什么是股东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转入委托银行一般委存账户,委回托银答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委托人可以是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
委托人及贷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已在业务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委托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及具有自主支配的权利;申办委托贷款必须独自承担贷款风险;需按照国家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要求缴纳税款,并配合受托人办理有关代征代缴税款的缴纳工作;符合业务银行的其他要求。
委托贷款的期限,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贷款用途、偿还能力或根据委托贷款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在委托贷款中,所涉及的委托贷款利率是由委托双方自行商定,但是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上浮幅度。自2004年起,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了(0.9,1.7),即商业银行对客户的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人行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确定浮动利率。
❽ 债权融资的方式有哪些,什么是委托贷款
债权融资模式介绍:
1、国内银行贷款
银行贷款是指银行以一定的利率将资金贷放给资金需要者,并约定期限归还的一种经济行为。在很多国家,银行贷款在企业融资总额中所占的比重都是最高的。企业对融资的需求不同,对融资渠道的选择就不同。如果需要一种风险小、成本低的资金,银行贷款是最合适的。建立良好的银企关系,合理利用银行贷款,是中小企业解决资金困难,取得经营成功的重要手段。
2、国外银行贷款
国外银行贷款,顾名思义,是由外资银行向企业提供的贷款。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中,对于银行业的开放是逐步推进的。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已经取消了中资企业向外资银行申贷的审批,取消了对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对象的限制。这意味着以前只有对三资企业、港澳台和外国人提供外汇业务的外资银行,可以把外汇业务服务对象扩大到中国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由于现获准在华经营的都是世界著名并在全球拥有广泛分支机构且与同业签有协议的大银行,通过这些银行办理外汇业务,不仅可以节省时间,而且节省了资金在途的利息,还可以免去因中外银行间的中转而额外支付的手续费。在不久的将来,外资银行、中资银行、合资银行可以在完全相同的领域和条件下,向所有的中国企业和居民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外资银行开展的外汇和人民币业务为中小企业间接融资开辟了新的渠道,可以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及时的资金支持。
3、发行债券融资
债券是企业直接向社会筹措资金时,向投资者发行,承诺按既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条件偿还本金的债务凭证。债券的本质是债的证明书,具有法律效力。债券购买者与发行者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券发行人即债务人,投资者(或债券持有人)即债权人。《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国有独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发行公司债券。
4、民间借贷融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我国,民间借贷活动一直游离于现行金融体制之外,处于地下状态。民间借贷多发生在经济较发达、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地区,例如我国广东、江浙地区。这些地区经济活跃,资金流动性强,资金需求量大。市场存在现实需求决定了民间借贷的长期存在并且业务兴旺。这种需求表现为:一方面,国有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普遍存在一定程度的“忽视”,中小企业出于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要求,迫切需要资金支持,但在正规融资渠道又受到长期排斥。另一方面,民间又确有大量的游资找不到好的投资渠道。正是这样的资金供求关系催生了民间借贷,并使之愈演愈烈。
5、信用担保融资
信用担保作为一种特殊的中介活动,介于商业银行与企业之间,它是一种信誉证明和资产责任保证结合在一起的中介服务活动。担保人提供担保,来提高被担保人的资信等级。另外,由于担保人是被担保人潜在的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因此,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甚至参与其经营管理活动。
6、融资租赁融资融资租赁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一个本质的区别就是: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银行作为受托行可办理委托资金为人民币及其他可兑换外币资金的委托贷款业务。外币委托贷款业务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金策通金融顾问服务了解到委托人申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受托人应要求其出具《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
委托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中间业务,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只收取手续费,不垫支资金,不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不接受借款用途不明确和没有指定借款人的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
1、.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保险公司、基金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和自然人等。
2、受托人是指获准授权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银行境内分支机构。
3、借款人是指委托人确定的从受托人处取得委托贷款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4、.担保人是经委托人认可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单位或个人。
❾ 何为“委托贷款”及其操作流程
委托贷款是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金融机回构(受托人)根据答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发放的贷款。受托金融机构只负责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委托人与借款人达成融资意向,协商确定贷款利率、期限等要素。
委托人与借款人在业务银行开设结算账户,委托人向业务银行出具《贷款委托书》,并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共同向银行提出申请。
银行受理客户委托申请,进行调查并经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客户接受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