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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发布时间:2021-03-02 19:09:26

❶ “国际法”的渊源是什么

国际法的渊源具有两类:
一类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一类是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和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特指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说、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
国际法的渊源通常也可以分为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
实质渊源是指在国际法规范的形成过程中,对其内容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因素,它们广泛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哲学、伦理等各个方面。
形式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形成的各种外部方式。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一款的全部列举广义上来说是国际法的形式渊源(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①、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则者;②、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③、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④、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在这条规约中,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而后两者是广泛历史意义上的渊源

国际法渊源中的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将一般法律原则列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之后国际法的第三种正式渊源。然而,如何理解和解释一般法律原则的确切涵义,特别是关于一般法律原则是否等于自然法的问题,国际法学术界对此一直尚存争议。
一、国际法渊源的争议
国际法渊源在国际法理论界一直被视为一个重要问题而倍受关注。对于国际法渊源内涵的研究,不仅可以丰富和完善国际法学研究体系,对指导国际法实践也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关于国际法渊源的概念,学者们有不用的见解。周鲠生教授认为“所谓国际法渊源可以有两种意义:其一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其二是指国际法渊源第一次出现的处所。从法律的观点说,前一意义的渊源才是国际法的渊源;后一意义的渊源只能说是国际法的历史渊源。”在我国国际法学者中,有的采取前一种意义,如朱荔荪等著《国际公法》。有的采取第二种意义,如王铁崖主编的《国际法》。英国《奥本海国际法》采取第二种意义。我觉得第二种意义虽然被相当一部分学者所拥护,但不能令人完全信服。所谓的国际法渊源第一次出现的处所,很多都是些国内法规定的或者是学说所提出的原则及规范,在没有通过长期反复适用,为国际社会所接受并承认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形成国际习惯或成为造法性条约确认为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之前,不具有国际法的效力。
既然国际法渊源的概念有所争议,国际法渊源的种类也相应的存在分歧。主要有两种见解:一种见解认为,国际法渊源只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而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和学说只能是确定国际法原则的补助资料;另一种观点认为,除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外,还有其他种类的国际法渊源——也就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规定的: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和公法学说。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但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却是没有分歧的。我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只是指出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进行国际司法裁判之依据,规约明确地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同确定国际法原则之补助资料分开,并没有指出这些依据就是国际法渊源。这也是很多学者的观点。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裁判案件时可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既然要经过承认,而其国家是通过国际条约或者国际习惯而明示或默示承认的,那么,在这个意义上,一般法律原则就已经融合与两大国际法渊源——条约和习惯,而不是独立的国际法渊源。
然而在实践中,欧洲法院也可以通过判例将成员国法律体系中业已存在的、共同的一般原则吸收为共同体法的一般原则,并常常将一般法律原则作为“补漏”的手段,以不成文法的形式主要用于宪法基本权利和普通行政法两个领域。
二、确定一般法律原则的原因
确定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作为国际法院裁判依据,主要是出于对国际法缺陷加以补充的考虑:担心由于缺乏可适用的法规而无法裁定;担心法律不明确而无法确定;担心解释有疑义而无法裁定。为此,确定一般法律原则以使司法机关裁定遇到法律规范缺乏时有所依据,使不明确的法律得以明确,使容易发生疑义的法律规范获得确定的内容。
根据菲德罗斯和西玛的考证,国际法编纂委员会当初将第38条第1款写入《国际法院规约》出于下列三个主要原因:1)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不可能穷尽国际法的全部渊源,因此务必要由国际法院加以补充;2)国际法院“法的发现”范围须受可以客观判准的一般法律原则的制约;3)一般法律原则并非新的法律渊源,而是各国的法律实践在先。
三、一般法律原则的内容
一般学者认为,一般法律原则就是自然法原则。也就是,把国际法设想为应用于国际关系得正义原则。自然法也称为理想法、必然法、理性法、原始法、客观法。另有以奥地利学者沃尔夫为代表的观点指出,一般法律原则还来自法律与国家观念的一般原则。还有的学者直接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有两类: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和国内法一般法律原则。
(一)保障基本权利原则
公民基本权利原则即人权原则的核心部分。它是德国《基本法》(宪法)中的一条重要原则,在德国《基本法》中具有特殊地位,《基本法》规定,宪法所保障的人权高于一切,任何法律(包括联邦议会颁布的法律)如果与之抵触,都应归于无效。德国司法界一致认为、共同体法也不得与该原则相冲突。 欧洲共同体成立以后,法院最关心的问题是保证共同体法的独立性和共同体法的优先权,因此,法院一般拒绝审查共同体机构的法令是否违反成员国宪法的问题。在1958年第1号案件中,共同体法院就认为没有义务保证成员国国内法的某些原则在共同体层面上加以实施,甚至无法使内国法的法律规则得到尊重。但法院并没有否定今后有改变这种情形的可能性。1969年11月共同体法院第一次确认了基本权利原则为共同体法的一项一般法律原则。
住在乌尔姆市的埃里希·施陶德是一位残废军人,享有购买减价黄油的资格。然而他认为,要求权利人向售货员公开其姓名和地址等与德国《基本法》所载基本权利精神不符。于是他就在1969年5月向斯图加特行政法院起诉乌尔姆市,并请求法院宣布临时处分,废止社会保障局的规定。共同体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先予裁定的时候发现:与相关法律的德文文本不同,按法文及意大利等文本中的规定,当事人不必提供个人信息。由于成员国的语文皆为共同体的正式语言,这样,以哪一种文本的规定为依据就成了棘手的问题。法院最终否定了依据大多数文本的解释的思路,认为:在该案的判决词中,共同体法院宣布,“人的基本权利包含在共同体法的一般原则之中,法院保证其受到尊重”(1969年第20号文件)。1969年7月29日欧共体委员会颁布了一项《修正决定》将原决定的第4款作了更改。在此后的一系列判例中,共同体法院又进一步确立和发展了这一观点。
(二)平等与不歧视原则
平等与不歧视其实也属于人权原则的一部分,是欧洲共同体基础条约的基本精神之一。《欧洲共同体条约》的某些条款明确规定必须实行平等与不歧视原则。在此基础上,共同体法院又通过一系列案例,将平等与不歧视的精神确定为共同体法的一般法律原则。
在1971年第11号案件“萨巴蒂妮诉欧洲议会案”中,共同体法院遇到了因性别不同而产生的歧视问题。萨巴蒂妮是一位意大利妇女.在设于卢森堡的欧洲议会秘书处工作,按规定享受出国补贴。但当她与一卢森堡男子结婚以后,欧洲议会便终止了她的出国补贴,理由是,按规定,在本国以外工作的共同体雇员,一旦与当地人结婚,便失去了享受出国补贴的资格,除非他(她)是一家之长。而所谓的一家之长,除了少数特殊情况之外,一般都指男子,这就意味着,如果一名男性共同体雇员处于萨巴蒂妮的同样地位,可以继续享受出国补贴。由于存在明显的性别歧视,萨巴蒂妮便将此事诉诸共同体法院。法院最后判定,取消萨巴蒂妮出国补贴的决定无效。

(三)行政行为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原是德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原则。德国《基本法》的某些条款体现了这一原则。这项原则的主要内容为:一公共当局只有为了某种公众而采取措施时,才能对公民设定义务,此种义务应为目标之实现所必需,如果所设定的义务与预期的目标明显不合比例,则有关措施必须取消。根据这一原则,政府机构为实现某项目标而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实现目标所必不可少的。同时,此类措施实施时,对某一部分的公民造成的影响与损害不得与公众的得益不成比例,否则,有关法律应予以取消。70年代中期,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奶粉生产严重过剩。针对这种情况,共同体理事会通过563/76号规则制订了一项计划,规定饲料生产者在生产饲料时必须加入成员国干预机构所掌握的脱脂奶粉,代替原来用以保证饲料中的蛋白质含量所使用的大豆,以此来缓解共同体奶粉生产过剩的矛盾。但是,奶粉的成本远远高于大豆,这项法规的实施必然对饲料生产者造成损害,饲料买主拒绝支付由这项规则而引起的成本上涨。有关企业遂以破坏为由向欧洲共同体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1976年第114号案件)的审理中,共同体法院判定有关此项计划的规则无效,理由之一就是该法规违反了比例原则。法院认为,强制购买脱脂奶粉并非是减少奶料生产过剩的必不可少的办法,同时,也不能以损害饲料生产者利益的措施来达到这一目的,该项规则所造成的损害与其所欲达到的目标不成比例。共同体法院通过这一判例,将比例原则吸收为共同体法的一项一般法律原则。
(四)法的确定性原则
包括保护合法期望的原则和禁止诉及既往的原则。前一项原则来源于德国法。根据这项原则,共同体机构制定的法律措施不得违反该措施适用对象的正常的、合法的期望和谨慎处事之要求。在一般条件下,根据其所具有的知识和获得的经验能产生的合理期望。如当事人所抱有的期望不具备这些条件,不能认为是合法的期望。而共同体机构制定的法律措施如果违反了这种合法期望,则不予执行。
(五)关于后一项原则
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决定不应具备追溯效力。[3]例如在上述1976年的德芙琳案中,法院判决《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41条对男女同工同酬的保障具有直接效力,但把赔偿仅限于该案的原告,否则,可溯到第141条的生效期1962年,从而给被告及其他同类企业带来巨大的财政负担,并使之面临破产风险。这时,法院判决的追溯效力将给经济活动带来严重的不确定性。法院指出:“出于影响到公共和私人所有利益之法律确定性的重要考虑,原则上不可能重开过去的争议。
晚近的一些学术资料显示,国际法学界开始对此问题采取一种更为客观的立场。撇开意识形态上的分歧,一般法律原则应该是可以从各种国内法律规则中抽出来的原则,“否则,这些原则作为国际法特殊规则的一个渊源的运用就被曲解了”。事实上,国际法院到目前为止尽管很少有适用一般法律原则的机会,却也曾经援引善意原则(《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 2款)。一般法律原则进入国际法是一个具有历史意义的重要标志,因为规约当事国业已明确承认在条约和习惯之外还存在另一个正式的法律渊源。很多国际法庭虽然不受规约的拘束,但都有依照一般法律原则判决的经历。

❷ 简述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背景和现实动因

从宏观上分析,迄今为止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萌芽、发展、转折更版新三大阶段。
历史背权景:际经济秩序建立和变迁,取决于国际各类成员间的经济、政治和军事力量的实力对比。各国统治阶级为了自身的利益,建立于有利于自己的秩序,使这种秩序成为具有约束力、强制力的法律规范。秩序是内容,法律是形式;秩序是目的,法律是手段。
现实动因:国家,法人,个人相互间在长期的国际经济交往与合作中,经过反复的斗争和妥协,逐渐形成了各个历史时期的国际经济秩序。与此同时,各国统治阶级在相互妥协,斗争与合作的基础上也逐步形成维护这种秩序的,具有一定约束力和强制力的国际经济行为规范,即国际经济法。

❸ 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

一、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

一个多世纪以来,许多哲学家、法学家、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和政治家们为维护人类和平、安全与发展作出了不懈的努力,虽然这些努力远没有达到人类所期望的结果,但毕竟在维护和平的进程中取得了一些成绩,如常设国际法院(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联合国(the United Nations)、国际法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Justice)等国际性特殊机构,以及一些区域性机构,如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y)和欧盟(European Union)等机构的建立。特别是历经两次世界大战的洗劫之后,国际社会惩治国际犯罪的意识更为浓烈,国际刑法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国际法委员会在起草编纂国际刑法典草案的同时,国际社会及时组织审判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各种危害人类的犯罪行为,并且形成了一些具有示范效应的国际刑法基本原则,如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国家之间刑事司法合作与协助条约及协议原则等,这些原则至今仍有其现实作用。由此观之,国际刑法的发展历程实际上是国际刑事实体法和国际刑事程序法的演进史,或者是国际刑事法典编纂和国际刑事审判发展的演进史。这一历史进程总体上沿着一条从高潮到低谷再到高潮的曲线发展,在总体发展趋势下分析,国际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两者的发展又非同步进行。

(一)国际刑法发展的肇端(1919年以前)

从实体上考察,国际社会对国际犯罪的认识肇始于17世纪习惯国际法对海盗罪(Piracy)的认识,“海盗一直被认为是逐出法外之人,一种‘违反人类的罪行者’。按照国际法,海盗行为使海盗丧失了其本国的保护,因而丧失其国家属性;而且他的船舶,或者飞机,虽然过去可能具有悬挂某一国家旗帜的权利,也丧失了这种权利。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是一种‘国际罪行’;海盗被认为是一切国家的敌人,他可以被‘落入其管辖权的任何国家’加以法办”。2自1841年至1982年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可适用于海盗罪的国际性法律文件,虽然当时海盗罪行少有发生,但1937年9月14日的《尼翁协议》(Nyon Arrangement)认为“海盗”是一种“恐怖主义”的行为,并将该罪行列入国际犯罪种类之内,使之成为国际社会最早认同的典型的国际犯罪。因此,在以后界定国际犯罪种类时常以海盗罪作为蓝本,即考察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性和国际谴责性。3此后,贩卖奴隶行为4和战争行为5应受国际谴责的特征逐渐显露出来,因而成为国际社会谴责的对象。这些罪行不仅危及国家利益,而且威胁着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宁,然而,这一时期国际社会尚未考虑从事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

从程序上考察,国际社会对国际刑法的认识可以追溯到1474年,当时27名圣罗马帝国法官审理了皮特。冯。哈根巴士(Peter Von Hagenbush)允许其军队实施强奸、杀害和掠夺无辜平民财产的行为,并因这种行为侵犯了“上帝和人道法”(Laws of God and Man)而认定其有罪。6这次审判尝试被国际社会视为国际刑事审判的序幕。然而,由于当时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以及其他国际性审判或司法机构均未诞生,所以这项审判属于在“非正式”场所中进行的审判活动。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前,Carnegie Endowment建立了一个唯一具有国际特色的非政府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调查1912年第一次巴尔干战争和1913年第二次巴尔干战争中针对平民和战犯实施的那些应受指控的暴行。在第二次巴尔干战争开始时,为了向西方国家提供一个“受影响地区正在发生事件的清晰的、可靠的画面”,该委员会调查了冲突的整个过程及个人行为。巴尔干委员会组织了几个事实调查团,在事后根据他们发现的事实作出了实质性的报告,并于1914年7月递交了这些报告,同年8月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该报告的作用便成为历史的缩影。7

因此,从形式上看,国际社会对国际刑事程序法的认识似乎早于实体法。尽管实体意义上的国际刑法或程序意义上的国际刑法都没有进入规范化的过程,即既没有进行国际罪行实体法的编纂,也没有从事正规的国际性刑事审判,但这一时期国际刑法的雏形已露端倪,特别是在19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国际刑法完全呈现出一种独立发展的态势,并且努力试图形成一种集中立法和审判机构的模式。这种发展态势显示了基于国家调查和执行的多边法律文件或机构的增长,与国际领域犯罪作斗争的政治必要性相比,法律在这一领域的独立发展已经有力地说明一般国际刑法的发展。8多边公约的增长赋予国际刑法广泛的内涵,使国际刑法摆脱了仅适用于危害人类罪方面典型案件的局限性。一些新的国际公约已经涉及非普通的国际犯罪、长期存在的焦点问题、引渡制度等,特别是那些真正具有高度国际政治寓意的国际犯罪。

(二)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一次高峰(1919—1955)

两次世界大战爆发给人类社会带来灾难的同时,也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这一期间是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一个高潮。

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是国际刑法进入发展高潮的直接诱导因素。此时,国际刑法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发展并驾齐驱。从实体上讲,人类社会认识到战争罪行和反人道主义罪行的严重危害结果,进一步明确战争罪和违反人道主义罪属于严重的国际犯罪;从程序上讲,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法国、英国、美国、意大利等战胜国经过多方妥协最终达成《凡尔塞条约》,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的战争发起者责任与刑罚委员会。该委员会提出895名应受指控的战争罪犯名单,并希望通过协约国军事法庭进行一次较为正式的国际刑事审判,即根据1907年《海牙公约》序言中马顿斯条款的规定,起诉1915年在土耳其境内实施大规模屠杀亚美尼亚人的土耳其官员以及其他实施“违反人道主义罪行”的个人。9 尽管由于当时政治等多方面的因素,使协约国的审判活动没有成为现实,特别是莱比锡的审判。10因此,有学者指出,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政治家们的目光短浅和对陌生事物的恐惧倾向,已经使国际刑法的发展受到一定的阻碍。11但这一时期国际社会所作的努力已经表明国际社会惩治严重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犯罪的强烈愿望,从而使国际刑法呈现急速发展的趋势。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促使国际刑法的发展达到第一个颠峰,同时也为国际刑法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石。这一时期,实体法上除了强调战争罪、反人道罪、危害人类罪及侵略罪等严重国际犯罪以外,还肯定了灭绝种族罪等其他国际犯罪。从程序上讲,纽伦堡审判12和东京审判13不仅在社会意识上获得了成功,而且满足了民众企盼和平与惩治战犯的渴望。纽伦堡法庭宪章及其审判活动,以革新的方法创制了解决武装冲突的法律,创设了新的国际法原则-纽伦堡原则(其中包括著名的个人责任原则)。14尽管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属于事后的立法行为(ex post facto legislation),没有依据当时国际社会广泛崇尚的罪刑法定原则(nullum crimen sine lege, nulla poena sine lege)。15 但是纽伦堡审判的合法性却毋庸质疑。因为在纽伦堡审判之前,国际社会已于1928年订立了旨在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即《凯洛格—白里安条约》(或称《巴黎条约》)。在签署条约的63个国家中包括德国、意大利和日本,这些国家作为缔约国对条约的内容及宗旨显然有明确的认识。虽然《凯洛格—白里安条约》中没有刑事罚则的规定,但纽伦堡审判恰好弥补了该公约的这一缺陷,这也正是纽伦堡审判发展国际法的功绩所在。虽然东京审判略晚于纽伦堡审判,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传统国际法基础上审判那些违反战争法规或习惯的普通战争犯罪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相同,而且还确立了破坏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的审判实例,然而,这些原则的确立是对纽伦堡原则的扩展,特别是有关“共同阴谋”进行侵略的理论,东京审判较纽伦堡审判进行了更为深入的探讨。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不仅把国际刑法的发展推向高峰,其深远意义还表现在另外两个方面:一是促使联合国将注意力转移到建立一个常设国际刑事法院问题。1948年召开的联合国大会要求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6研究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价值性和可行性,联合国大会在审查了该委员会的报告后得出结论,建立这样一个法院既值得又可行,并决定由联合国17个成员国组成一个国际刑事司法协会,筹备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具体事宜,该协会于1951年提交了一份规约草案,1953年委员会第二次修订这一草案。1953年规约草案规定建立一个常设法院,法院将对任何“自然人”(natural persons)包括国家元首和其他政府机构人员所犯“国际法公认”的罪行具有管辖权(这些罪行通常认为是在《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行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中规定的具体犯罪)。17法院将根据罪行发生地国家以及罪犯的国籍国根据“公约、特殊协定或根据单方声明”授予法庭的管辖权来行使属人管辖。二是促进有关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有学者指出,历史上编纂罪行法典的设想总是与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设想相伴而行,但是在两个设想之间却没有必要的联系。假如国际刑事法院没能建立,那么国际刑法典没有法院的建立便无处施行。通过国家之间合作或依赖地方诉讼的“间接执行”,很难化解公众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愤慨。18

我们认为,两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这段较短的期间之所以被誉为国际刑法发展的一次高峰,是因为这一时期的国际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发展相辅相成。国际社会由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对国际刑事审判的希冀,步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刑事审判实际操作,进而转入呼吁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这种思维变迁业已表明国际刑法在程序上的行进步伐,在此期间进行的国际刑法典编纂工作同样说明国际刑事审判对实体刑法的迫切需求。自1924年以来,国际刑法学协会一直致力于筹建国际刑事法院和编纂国际罪行法典工作,直至纽伦堡审判时,方始加快实现这种愿望的进程。1946年第一届联合国大会期间,确认了“纽伦堡宪章和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中所承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191947年联合国大会指令国际法编纂委员会(即国际法委员会的前身)20制定一部总的关于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21决议授权进行工作的内容包括:(1)制定纽伦堡法庭宪章和法庭判决中所承认的国际法的一些原则;(2)起草一部关于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明确指出与第(1)部分提及的内容相一致的地方。22 两年后,国际法委员会遵照决议的精神开始制定“纽伦堡法庭宪章中的基本原则”,并起草“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3 委员会下设一个附属委员会,任命一名专门的报告起草人,起草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4 1954年草拟的法典草案虽然仅有5个条款,列举了13种独立的国际罪行,但是国际罪行法典草案的积极编纂和国际刑事审判的成功进行共同构筑了这一时期国际刑法的繁荣景象。

(三)国际刑法发展的低谷(1955—1992)

如果说是国际性历史事件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那么自国际社会审判第二次世界大战国际战犯之后,国际社会似乎度过了一段虚假平和时期。然而,由于这一时期没有所谓巨大的历史事件发生,所以国际刑法的发展亦随之处于低迷阶段。

在此期间,国际社会基本上没有进行任何国际性的刑事审判,国际法委员会仍在继续从事一些有关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正如国际法委员会在1984年的报告中所说,“委员会编纂国际刑法试图遵循的程序是:详审认为构成国际犯罪的违反国际制度(公约、宣言、决议等等)的行为,选择其中一些最为严重的行为,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国际犯罪都会对国际和平与安全产生危害。”25而且国际法委员会还在1988年《法典草案》中,将“offence”易为“crime”,26目的在于增强对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认识;由于侵略罪的定义迟迟没有定论,乃至影响了整个法典的编纂进程。

这几十年中,尽管国际社会在编纂国际法和创建国际法院方面的兴趣较低,但有关国际犯罪种类的界定却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逐渐从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等极其严重的国际犯罪转向一些新型的犯罪,诸如侵略罪、种族灭绝罪、种族隔离罪、国际恐怖主义罪行以及非法贩运毒品罪等。1990年,国际社会已经着手处理出现的两类新型的国际犯罪,即环境犯罪27和盗窃核武器和核材料罪。28 这一时期,联合国仍在认真努力编纂国际罪行法典,并积极筹划国际刑事法院建立进程,尽管“冷战”阻碍了这一进程的推行,但自1990年以来国际刑法的发展已逐渐走出低谷。

(四)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二次高峰(1992—1998)

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了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国际性武装冲突,1994年卢旺达境内的武装冲突中也出现了灭绝种族罪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再次推动国际刑法朝着一个新的峰值迈进。这一时期国际刑法发展的显著特点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其一,国际刑事特设法庭的建立。1992年10月6日安理会正式通过第780号决议建立前南斯拉夫调查战争罪行专家委员会,这个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前南斯拉夫冲突中的“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和其他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的调查和取证工作。291993年2月22日,继专家委员会递交第一份临时报告后,30安理会第808号决议明确规定,“设立一个国际法庭来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1993年5月25日前南国际刑事法庭(ICTFY,以下简称前南法庭)在海牙正式成立。继前南法庭建立之后,1994年7月安理会通过第935号决议,旨在调查卢旺达内战期间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并建立了卢旺达调查违反国际人道法专家委员会,其中包括调查可能实施种族灭绝行为的专家委员会。同时安理会第995号决议批准了卢旺达法庭规约和审判机制。

我们认为,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的建立及运作是国际刑法在程序方面的重大发展,这两个法庭的建立从本质上巩固和发展了纽伦堡、东京审判中确立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这些进展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渊源上的进展。两个法庭都是联合国安理会依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并根据安理会决议设立的国际特设法庭,因而两个法庭对及时有效地解决当时历史条件下发生的严重违反人道主义法行为发挥了积极的功效。31二是拓展了国际法原则。两个法庭在纽伦堡法庭和远东法庭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将只由冲突一方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扩展为不受限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无论其为冲突任何一方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三是进一步糅合国际法和刑法的基本理论。在诉讼活动中,两个法庭合理使用的一些原则沿展了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内涵,诸如并行管辖权的行使问题、32一罪不二审原则的明确适用、33强调司法独立的原则、34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权利保障和国际司法协助等。

其二,罪行法典草案的编纂与草案的通过。经过国际法委员会、国际刑法学协会等国际性机构积极努力,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国际罪行法典草案的编纂和颁行工作顺利完成。1991年《法典草案》的文本正式形成,联合国综合各方提出的意见不断对草案进行分析修订,并于1996年正式通过了《法典草案》。该《法典草案》是历史上确定国际犯罪种类最多的一次,共包含了26种国际性犯罪。35这部法典的制作摆脱了原有国际公约不含刑罚特征的弊端,吸收了现代国际公约及国际刑法发展中逐步形成的有关刑罚适用的规定和特点,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以及应受到国际刑事审判的国际犯罪等。同时,该法典还充分展示了国际犯罪行为的固有特征:(1)构成国际罪行禁止性行为的明确规定,或依照国际法构成的国际犯罪;(2)通过确立禁止、预防、起诉和惩罚及类似的义务,来间接认可行为的刑罚性;(3)禁止性行为的犯罪化;(4)起诉的义务;(5)惩罚实施禁止性行为的义务;(6)引渡的义务;(7)在起诉、惩罚(包括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义务;(8)刑事管辖根据的建立(刑事管辖的理论或刑事管辖的优先);(9)国际刑事法院或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10)取消上级命令的辩护理由。36《法典草案》的编纂与通过不仅满足了国际刑事审判活动的法治需求,而且还为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提供了属物管辖的选择空间。

其三,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诞生。1992年11月25日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一项决议,要求国际法委员会开始根据1992年国际法委员会组成的工作组的建议,起草国际刑事法院规约。1994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出台,国际社会于是加快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进程,1995年联合国成立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1996年10月28日筹备委员会向联合国第51届大会递交了报告,请求扩大筹备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并决定于1998年完成统一的公约文本、规约和附加议定书。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意大利罗马举行的世界外交官大会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被正式通过。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诞生是国际刑法发展的里程碑。这一方面是国际社会各学术机构和国际法委员会积极努力的结果,另一方面是在世界各国渴望和平、安全与发展的共同期待下,克服各种文化观念和价值观念之间的差别,求大同存小异的结果。从规约制定的过程及其内容上看,国际法委员会希望尽可能地体现不同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作为创立国际刑事法院依据的主要法律文件,规约确立了严格的诉讼机制和行政机制,其细微之处囊括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各个环节。这不仅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有效运行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而且是国际法在实体和程序上有效结合的典范。

罪行法典草案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诞生足以表明这一时期国际刑法发展的丰硕成果。那么,此后国际刑法将如何发展,是平稳直线发展,抑或有所振荡,则取决于国际关系格局以及社会发展变化的影响。

❹ 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国家之间有了来往关系,就有可能产生对一些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在这个意义上,古代世界早就有了国际法。古代埃及、古代印度以及古代中国都可以说有了国际法。当然,在古代,国家之间的关系不多,它们有一些关于使节、条约、战争的原则和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只能说是国际法的雏形。 作为独立的法律体系的国家之间的法律──国际法,是近代欧洲的产物。这样的国际法是以 独立主权的国家为基础的。在1648年三十年战争结束、《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订立以后,在欧洲出现了为数众多的独立主权国家。这个公约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使国际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在这时期,一些欧洲国家的法学家、神学家,相继发表了与国际法有关的著作,其中特别重要的是荷兰法学家H·格劳秀斯,他发表了一部有完整体系的国际法著作,即著名的《战争与和平法》(1625)。这部巨著以战争为重点,涉及神学、历史等方面,系统地论述了国际法的主要内容,概括了国际法的全部范围,为近代国际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对于后来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不断发展而发展,重大的历史变动总是影响国际法的变化。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就曾对国际法的发展发生巨大的影响,它提出了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强调了国家主权原则既包括国家对领土的主权,也包括对在国外的公民的管辖权;它宣布民族自决的权利(见民族自决权),申明了以独立为基础的不干涉内政原则;它废除了一些关于战争的旧规则和制度,主张在战争法上贯彻人道主义精神。这些原则在当时反映着资产阶级国家的利益,但它们本身具有进步的意义,所以直到现在仍然构成国际法的一部分。 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国际关系中充满着强国欺侮弱国、掠夺别国领土、争夺殖民地的现象,帝国主义国家对外实行政治压迫、经济剥削和武装侵略的政策,国际法中进步的原则、规则和制度遭到破坏,产生了一些与帝国主义政策相适应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尽管如此,国际法在某些方面还是有发展的:①它的领域从欧洲扩大到美国和整个美洲,扩大到土耳其、日本以及亚、非的其他一些国家。②国家之间的关系增加了,多样化了,出现了一些专门化问题有待处理,开始签订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建立了不少的国际行政联合。③战争的连续不断发生及其残酷性引起了人们的注意和对于制订战争法规的要求。从1856年《巴黎海战宣言》,经过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到1909年伦敦《海战法规宣言》,战争法规的人道主义化有所发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和制度也有所改进(见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俄国十月革命以后
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国际法遭到严重的破坏,但是,国际关系毕竟还在发展。1917年的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既为国际关系,也为国际法开辟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它提出了不兼并和不赔款的原则,宣布侵略战争为反人类罪行,宣布废除秘密外交和不平等条约等等,成为新发展阶段的重大标志。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签订了《国际联盟盟约》(见国际联盟),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号称世界性的国际政治组织;通过了《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设立了第一个世界性的国际司法机构。接着,1928年在巴黎签订了《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非战公约》),反对以战争解决国际争端,废除战争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反映出各国人民反对战争、特别是反对侵略战争的要求。这些使原有的进步的国际法原则得到了恢复和加强,新的原则开始不断地建立起来,表明新的现代国际法正在形成中。 主体是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所谓有能力,必须是直接的自主的或独立的不需要经过别的主体的中介和授权。必备条件是1.具有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2.具有参加国际关系活动的能力;3.是“实体”特别行政区?
类型一。国家(基本主体)四要素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二。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法律地位,1.有一定的国际交往能力,派遣和接受使节,谈判缔结条约或协定2.不同程度的参加国际组织,视不同国际组织而定。3.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的不同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同时享有接受国际援助的权利。非干涉。三。国际组织。其人格和主体地位在其组织约章中有所规定。四。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观点不同1.有限度的主体,2.非主体。通行的是个人是国际法主体

❺ 论述国际私法的起源与发展

“冲突法的领地是一片阴郁的沼泽,遍布着遥颤的泥潭;居于此地者,为一群博学而乖戾的教授,他们用怪诞和令人费解的术语为神秘之物创立理论。”[1]荣格教授这本著作开篇所引普罗赛的评述,一针见血地点出了国际私法的困境和令学习该学科的学生不知所措的状况。
长久以来,国际私法这一领域就像是银河星系,其中群星闪烁,令人目不暇给。仰望天空时,我们为之深深吸引,但是将目光转向别处,我们还是为了如何行走而争执不休。作者对此有着深刻认识,他在导论中开门见山地指出,“现实生活中本有许多问题召唤着我们这个法律学科去解决;但是,无限扩张的概念与理论遮住了我们的双眼,分散了我们的注意力。对理论家的强大吸引力,招致本学科始终有沦为纯学术游戏的危险。为抵御这种危险,将注意力投向法官与律师所面临的实际跨国交易,就显得至关重要。”[2]这样的评论可谓切中肯綮,开篇就奠定了本书注重实用而非空谈理论的基调——这正是本书的一个突出特点。从三个著名的案例——艾蒙诺维勒空难案、钻井设备受损案、发生在瑞士的离婚案——引出了关于国际私法在现实生活中运用的诸多问题,从而引导读者思考涉外法律冲突问题的本质。
许多国际私法著述令人望而却步,它们就像是高高在上的令人敬畏的庙宇,有着擎天之势却不可亲近。本书最卓然不群之处就在于作者用简洁有力的笔触为我们描述了国际私法从起源到当下的一幅幅瑰丽画卷,既显示出作者高屋建瓴的洞见,也让我们能够清晰地了解国际私法发展的轨迹,思考国际私法得以繁荣的土壤。没有概念上的晦涩,没有逻辑上的缠绕,没有语言上的繁琐,这本书有让人打开后就想一次读完的念头,这在国际私法著作中是不多见的。我们不得不为作者广博的学识和独到的见解所折服。莱内对胡伯的评价在我看来也正好能用来评述作者此作,“其著述表述清楚,言之有据,毫无腐儒之气,故而独树一帜。”[3]
本书的架构气势磅礴,按照国际私法的发展历程可分为如下三方面:

源——历史回顾
历史上产生了三种法律选择的方法——实体法方法、单边方法和多边方法。单边方法是通过查明相互冲突的实体法的内容及试图从它们的基本目的中推断出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从而找到那个应适用的国家的实体法。多边方法则把法律关系分成预先确立的种类,然后把每一种法律关系分配给它所属的法律秩序调整。实体方法试图通过协调及融合相互冲突的法律而不是从中选择一种法律来解决跨国冲突。作者用精辟的字句对之逐一介绍,并结合各个理论产生的社会背景加以简要评论,从而使我们得窥堂奥。
为了探讨涉外法律问题的起源,作者甚至回溯到了古希腊和罗马时代。事实上早在现代民族国家形成以前,跨国法律问题已经存在。古典时代的城邦国家已经具备了这样的条件,却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冲突法,他们解决涉外问题仰赖诸如外事裁判官规则之类的实体法方法。一直等到12世纪,真正意义上的冲突法才在意大利北部出现。由于各城邦的法则彼此不同,因而滋生了法律选择问题。从遥远时代起,理论家们就已经开始思考冲突法的诸多核心问题,而这些问题直到现在仍在困扰我们,例如:一国法院为何会适用外国法;法律选择规则是否能保证跨国案件判决的一致性;在多种法律可适用时,如何进行选择,是实现冲突正义还是努力寻求实质正义,以及单边主义与多边主义之争等等。从古代理论中可以看到现代理论的踪迹,它们以一种质朴的方式给予我们诸多暗示。例如,在中世纪,法律选择权——一种最早用来表明当事人种族的宣誓,被一种巧妙的方式加以利用:在实践中,当事人只要声称他们属于某一种族,就可以使其中意的法律得到适用。法庭允许这种实践,就等于默示承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杜摩兰关于“默示协议”的推定为 英国“自体法”理论奠定了基础,而后者又进一步孕育出“最密切联系”与“最重要关系”等一些当代理论公式;德·科基耶对法则区别说给予了相当现代的解读,他认为法律的分类不应仅依靠“文字的躯壳,而应当根据……法则或习惯创设者所推定的明显目的。”该观点蕴含着“政策”这个核心,几个世纪后成为现代美国冲突法理论的核心思想;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也有着古老的“场所支配行为(lacus regit actum)”、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物之所在地规则的影响。对这些对古老学说的回顾,正好印证了第一章开头所述,历史上已经产生了惊人的、丰厚的思想积淀,并仍指导着当代的理论与实践,“凡值得尝试者,都已经以某种名义尝试过了”。[4]
流——法律选择方法
当罗马法在西欧“复兴”的时候,在所涉各国的法律中进行选择而不是融合的思想开始出现,现代冲突方法因此而产生了。冲突法产生及发展过程中,诞生了浩如烟海的理论和方法。作者甚至写到,有多少冲突法学家,就有多少种方法。[5]然而它们大致可以分为单边主义与多边主义方法。在第二部分中,通过对法律选择的经典方法和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关注,作者对法律选择方法进行种种优劣比较,这一过程始终围绕案例进行,而非空中楼阁式的说教,使读者能更直观清楚地了解冲突法发展的轨迹。
在冲突法的发展过程中,首先适用的冲突方法是单边主义方法,最初由意大利学者提出,后来由法国和荷兰的继受者们加以完善。这种方法直接集中于相互冲突的各国法律的实体内容,在实际的或隐含的立法意图的基础上找出它们各自适用的范围。单边方法侧重实现“冲突正义”,以这种视角看来,只要挑选的“适当”的法律,就能保证公正的判决结果的实现。然而其方法因其过度机械遭到学者猛烈批评,19世纪的德国学者萨维尼抛弃了单边主义的基本原则,他采纳并完善了多边主义方法。他致力于把法律关系分类,然后试图找到每个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国或它的立法管辖权所在国。在萨维尼看来,通过将每一种法律关系分给一个特定的国家或地域的方式可以保证判决的国际一致。然而多边方法只注意法律关系和特定地域的联系,不对法律的内容进行审视,这已成为其致命缺陷。作者显然对追求判决结果一致的目标不以为然,并认为“由于多边主义方法建立在错误的假想之上,萨维尼的理想因而永远只能是海市蜃楼。”[6]最后,作者得出结论,“多边主义体系所耗费的代价,与其所许诺的好处完全不成比例。即使是传统智慧最坚定的拥护者,也不会对其缺陷毫无察觉。”
在美国,冲突法革命轰轰烈烈地进行。1934年第一次重述将多边主义方法奉为圭臬,通过冲突规范以确定管辖法域的形式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其方法不是对具体法律的选择而是对管辖权的选择,即先划定法律的效力范围,然后分别不同的法律管辖将其地域化并以此确定所要适用的法律,而其弊端自不怠言。美国学者对第一次重述发动猛烈攻击,软化、主观的多边主义、基于利益分析的单边主义,外加少许的目的论构成冲突法革命的基本元素。然而无论是第一次重述还是第二次重述,都没有能够提供令人满意的方法。单边主义与多边主义虽然特色不同,使用结果各异,但是它们都是建立在同一命题之上,即多国(多州)法律问题的解决取决于立法权力的划分。在为法律提供属人或属地尺度的意义上,它们皆以空间为导向。因此,两者的理论与实践困境都是类似的。[7]作者敏锐地注意到这一问题,诚如其所说,“把地理置于争议之上,永远无法产生令人满意的法律选择体系。”[8]

变——重新定位
国际私法是一个难以驾驭的领域,多少学者倾注于斯,却使得这一领域更加纷繁复杂,但也正是在变化的过程中,它才闪耀出经久不息的光彩。然而无论这个古老学科的著述是如何汗牛充栋,单边主义、多边主义和实体法方法的古老原则仍然是我们这个神秘学科的基本构成要素。在前文中作者已经论述了多边主义和单边主义的缺陷,那么,是否还有更好的方法呢?
在探讨古典时代的希腊、罗马是如何处理涉外法律冲突的时候,作者就已经注意到了古典时代积累的经验,并从中得到启示,即现代意义上的法律选择规则显然不是解决跨国法律问题的唯一回应。[9]这一古老的智慧就像指引忒修斯走出克里特迷宫的绳索,指引着我们今日的实践。在第五章冲突法的重新定位中,作者着重论述了以目的论取代传统理论的优越性以及实体法和传统方法相比较的可取之处,[10]在详细探讨国际私法产生和发展过程后,作者提出极具革命性的观点,即应用实体法方法来解决涉外法律问题。在作者看来,以目的论取代传统理论,这种重新定位能够对外法域法的使用问题进行简化和合理化,通过倡导实体法方法的应用,赋予法官创造性的自主权限,对相冲突的判决规则进行质量评估,以此保证涉外案件的合理判决结果,促进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判决结果一致性,这正是传统理论所无力实现的。作者还认为,适用质量较优的规则,较之适用任何其他理论,应该可以保证取得更为合理的判决结果。实体法以其最为激进的方式,要求法官在创立“真正的国际私法”时发挥积极和开放的作用。[11]作者用实体法方法对本书开篇所引的三个案例重新进行审视,以显示实体法方法的优势。
然而,这种期待也许仍然不是最完美的方式。首先,“正义”、“更合理的判决结果”是模糊不清,无法界定的概念,书中所举之例“正义与不公对比鲜明,过于简单”。[12]然而,在跨国界案件中,“正义”显而易见的摆在那里的情况少之又少,大部分情况是缺少足够的共识,缺乏明显的趋势,亦无实用需要的指引。
实体法方法要求对相互冲突的判决规则进行批判性的权衡比较,有赖于法官的个人理解和选择,“若是从相关法域的法律中择一适用,我们等于回到起点;而若允许法官在无任何可靠标准的情况下做出独立选择,我们又会茫然若失。”[13]对这一现实中的问题,作者毫无触及。而且,为何实体法方法能够实现确定性、可预见性以及判决结果一致,作者也没有令人信服的阐述。实体法方法的运用要求以普遍的共同一致为前提,而这在实践中难于达到,连作者也承认,“法院并不总是能就特定规则的评价达成一致意见”。[14]
因此,作者期待的实体法方法,也许和萨维尼期待的多边主义方法一样难于实现。但这丝毫无损于本书成为一部伟大的著作。因为在国际私法的“泥潭”中,我们所要做的,就是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产生对之加以清理和疏导,从一个点到另一个点移动我们的提灯,随着一小片一小片的面目被认识清楚,最终也许我们能将整个画面拼制出来。

❻ 国际私法历史发展的条件和经历有何特点

国际私法的发展和繁荣是随着涉外经济交往频繁,涉外民事关系的大量发生而进行的.
特点
私法性、冲突性、涉外性、广泛性.

❼ 近代国际法的发展成就

帝国主义阶段
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国际关系中充满着强国欺侮弱国、掠夺别国领土、争夺殖民地的现象,帝国主义国家对外实行政治压迫、经济剥削和武装侵略的政策,国际法中进步的原则、规则和制度遭到破坏,产生了一些与帝国主义政策相适应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尽管如此,国际法在某些方面还是有发展的:①它的领域从欧洲扩大到美国和整个美洲,扩大到土耳其、日本以及亚、非的其他一些国家。②国家之间的关系增加了,多样化了,出现了一些专门化问题有待处理,开始签订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建立了不少的国际行政联合。③战争的连续不断发生及其残酷性引起了人们的注意和对于制订战争法规的要求。从1856年《巴黎海战宣言》,经过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到1909年伦敦《海战法规宣言》,战争法规的人道主义化有所发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和制度也有所改进(见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俄国十月革命以后
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国际法遭到严重的破坏,但是,国际关系毕竟还在发展。1917年的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既为国际关系,也为国际法开辟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它提出了不兼并和不赔款的原则,宣布侵略战争为反人类罪行,宣布废除秘密外交和不平等条约等等,成为新发展阶段的重大标志。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签订了《国际联盟盟约》(见国际联盟),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号称世界性的国际政治组织;通过了《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设立了第一个世界性的国际司法机构。接着,1928年在巴黎签订了《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非战公约》),反对以战争解决国际争端,废除战争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反映出各国人民反对战争、特别是反对侵略战争的要求。这些使原有的进步的国际法原则得到了恢复和加强,新的原则开始不断地建立起来,表明新的现代国际法正在形成中。

现代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日法西斯国家发动的侵略战争,使国际法又一次遭到大规模的破坏。但是,在国际关系中,国际法仍然没有失去它的意义。相反,甚至大战结束之前,国际法在维护世界和平中的作用已经引起人们的注意。战后,《联合国宪章》签订了;依据宪章,成立了联合国组织。特别是在战后,新的民族独立国家纷纷成立,使国际法的领域扩大了,包括了全世界所有国家。在第三世界国家的推动下,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得到了新的发展。在国际关系中,层出不穷地出现新问题,如核武器(见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国际海底(见国际海底制度)、外层空间、环境保护等等,都要求国际法加以调整,使现代国际法有了显著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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