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证据法简答题:法定证据制度的历史评价
(一)法定证据制度的概念
所谓法定证据制度,又称为形式证据制度,是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评断标准,法官必须据此作出判决的一种证据制度.
(二)法定证据制度的内容(基本规则):
法律预先规定了证据的形式,根据证据的形式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
第一,被告人的口供(自白)
第二,证人证言
1.有了完整的证明就必须做出判决,没有完整的证明就不能做出判决.
2,最好的完整证明是两个可靠的证人,其证言内容的统一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性证明.
3,无论多么可靠,一个证人证言只能构成1/2的证明,而且其本身永远不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4,如果除证人证言外还有一个1/2的证明,那就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5,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个人信誉有瑕疵的证人证言是1/4的证明,而受到对方有效质疑的证据的证明力减半.
6.任何两个1/2的证明相加都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明;任何两个1/4的证明或者四个1/8的证明相加都可以构成半个证明.
第三,书证
(三)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
1.法定证据制度的出现是人类文化科学的发展对司法经验总结的结果,法定证据制度与当时的政治斗争形势联系在一起,是中央集权君主制的产物.
2,等级制度是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社会原因.
3,崇拜权威的思潮是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文化原因.
(四)对法定证据制度的评价
作为司法证明的基本模式之一,既有优点也有缺点.作为一种极端的法定证明模式,其缺点表现得尤为突出:
优点:
(1)这种证明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决得规范性
(2)这种证明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决的可预见性
因为诉讼中的规则是具体明确的,人们知晓的,所以人们能事前预见到结果.
(3)这种证明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决的权威性
2.缺点:
(1)这种证据制度在运用证据问题上过于死板,缺少灵活性.
(2)这种证据制度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
B. 人类历史上最早的证据制度产生于什么时期
在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和不同性质的国家,有不同的证据制度。在奴隶制、封建制的刑事诉讼中,实行过神示制度,即依靠神的示意来判断案件事实,包括:神誓,即以对神宣誓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神明裁判,即以当事人接受神的考验来证明他们陈述的真伪;和司法决斗,即以当事人决斗的胜负来证明他们陈述的真伪。
在中世纪后期的欧洲各国刑事诉讼中则实行,即法律机械地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据供定罪的口供主义,始终是奴隶制和封建制证据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古代的证据制度充满着宗教迷信、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在保障人权的口号下,废除了刑讯,国家规定了以法官内心确信判断证据的原则,以代替法定证据制度。国家则一方面规定了一系列证据规则,另一方面也实行对证据的自由评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证据方面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35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1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32条)。办案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33条)。这些规定说明中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理论基础的,贯串着实事求是的精神。
C. 传闻证据规则的起源发展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吸纳了英美对抗式的庭审方式,由回于刑事诉讼中有关证答据的部分基本未作改动,特别是与对抗式庭审相适应的证据规则尚告阙如,因而,刑事审判不得不面对操作性规则缺乏的困境,举证、采证、质证和认证程序都在一种相对无序中进行。制定相应的证据规则,以规范法官审查运用证据过程,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证据规则来源于英美法系证据制度,因而在制定中国证据规则的时候,必须先从理论上研究英美证据规则的深刻内涵,解析其对程序运行的基本功能,才能结合中国诉讼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为我所用。诚然,在证据法立法的酝酿过程中,证据规则的研究已经成为学术界的一个热点问题,在研究中,诸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似乎已成老生常谈,但是对构成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证据规则之一(曾被称为“英美证据法之基石”)的传闻证据规则,却鲜有人涉足,探讨也不够深入。然而,该规则对于完善中国诉讼制度和改革证据制度的现实意义却不容忽视。
D. 请简要概述我国证据历史的发展阶段 急急急
随人类社会的漫长发展,证据制度亦相应发展变化,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神示证据制度,有的叫神明裁判。在原始社会末期、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前期,生产力水平低下,与当时的控诉(弹劾)式诉讼制度相适用,“神示”成为人类历史最早的原始证据制度。主要特征是,以神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的是非曲直。其方法有灼铁法、沸汤法、决斗法、抽签法、卜筮法等等。信奉神灵、畏惧神灵是神示证据制度的鲜明特征。
第二阶段,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在封建社会,与当时的纠问式诉讼制度相适用,法定证据制度成为比较通行的证据制度。主要特征是,由法律预先机械规定证据的采集、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等各项形式规则,不需分析判断证据本身的真实情况如何。只需按法律规定的各种证据可靠性的百分比,机械计算就行。证据被分为完全的、不完全的、不太完全的、多半完全的等几类。几个不完全的证据相加,可以构成一个完全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不管是自动供述,还是刑讯逼供,只要是亲口供述.就可以采用。
我国封建社会诉讼的主要方式是主审裁断,辅之以刑讯逼供的口供至上法定证据制度。刑讯逼供的条件、程序、工具等都由法律规定,刑讯工具通常是法定规格的“杖”。法定证据制度对证据的形式要求比较周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主审的专横武断,比神示证据制度进了一大步。但是,这种客观公正的虚象,使得有罪推定、屈打成招的恐怖手段普遍地合法化。
第三阶段,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在资本主义社会,与辩论式的诉讼制度相适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取代了封建社会通行的法定证据制度。法律不预先机械规定证据的采集、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等标准,由裁判者根据案件审判情况,结合法律素养、法庭经验和心理良知,通过内心确信去自由判断、查明事实。自由心证原则最先由法国于1791年的制宪会议通过,并于1808年写入《刑事诉讼法典》。其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至今仍然有效。有些国家对自由心证的形成规定了若干奈件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规则上,没有自由心证(或内心确信)术语,但实际上实行由一系列判例形成的形式证据规则与自由心证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的北洋政府和民国政府亦采用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体现出人道主义精神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使与检控权相抗衡的辩护权得到加强,具有民主性和文明性,比较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但是,对裁判者的素质要求比较高。否则,会为随心所欲的“内心确信”提供合法依据。
证据制度与诉讼制度具有同样久远的历史,但至今仍有不少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难以解决。特别是我国加入WT0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中的行政证据问题,是一个非常棘手的新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采用法定证据制度.而是倾向于自由心证制度。但是,这种自由心证不是随心所欲,而是采纳现代理论研究成果和WTO的现代法治与正当程序观念,规定了比较完善和比较严格的规则作为保障。这种现代自由心证与预定规则相结合的证据原则,无疑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的证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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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制度的发展历史
最简略地说:来
中国的制度发展源史是:氏族制度(文化为“宗教”)--封建制度(文化为“阶级”)--王朝制度(文化为“行为”)--社会主义制度(文化为“行为”)
外国的制度发展史是:氏族制度(文化为“宗教”)--封建制度(文化为“宗教与阶级”)--资本主义制度(文化为“阶级”)--民主制度(文化为“阶级”)
F. 西方证据法律制度历史发展阶段的是
西方国家证据法律制度历史发展阶段主要是:
神示证据法律制度→法定证据法律制度→自由心证证据法律制度
G. 法定证据制度的诞生与盛行
13世纪,欧洲大陆通常认定被告人罪责的方式依然是诸如火审、水审等神明裁判的方法,这种裁判方式是建立在对上帝无所不在的信仰基础之上的,当时的人们认为只有万能的上帝介入疑难案件的审理才能够保证判决的准确无误。
当1215年的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废除了在刑事审判中采用神判法后,一种完全由人而不是神进行审判的新制度诞生了。由于人毕竟不是神,所以难免犯错误,那么该如何保证结果像是神明审判的那样不生谬误呢?人们认为唯一而又彻底的办法就是完全剥夺司法者确定罪责时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中世纪基督教和罗马法的传统观点,客观而又可信的证据就是目击犯罪现场的两名证人的证言,如果没有这种证言,法官不能擅自根据其他的情况证据(circumstantialevidence)认定罪责,而只能无罪开释。当时的人们普遍认为,让法官诉诸内心自由判定罪责太容易发生错误。
这个时期的刑事审判必须要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首先,任何法院都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除非有两个目击犯罪现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罪行;其次,如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罪行,法院亦可据此定案;最后,无论情况证据多么有说服力,法官都不得直接据此定案。例如,有人看见一个嫌疑人从被害人的家中跑出,后来在嫌疑人家里发现了一把带血的匕首和盗窃的赃物,不能仅仅根据这些证据就判定嫌疑人是真凶。这就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内容。
法官们很快就发现,新的法定证据制度为他们设定了过高的证明标准。这种证据制度只能适用于那些具有两名目击证人或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情形,对于那些缺乏目击证人作证而又冷酷无情或死不悔改的罪犯则很难将他们绳之以法。但是为了维持公共秩序和实现正义,惩治罪犯又是必需的。于是欧洲大陆的法学家们为了克服这一新的证据制度所带来的不便,渐渐地发展出了一套应对之策。虽然两名目击证人证言的证据要求很难达到,但是被告人的供述却是可以得到的。如果缺乏完全证据,法官有权采取刑讯的方法获取供述,但是其前提是要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受刑讯人的确涉嫌犯罪,其标准为相当的理由(probablecause),半个证据即可达到此标准,例如一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如果没有直接的半个证据,相当的理由就要通过严格的公式,运用简单的数学运算而证明,例如上文中所提到的例子,法官就可以对那个嫌疑人采用刑讯。虽然情况证据不能在定罪阶段直接使用,但是在刑讯阶段却是有可采性的,而且上文中所提到的匕首和赃物的证明力皆为1/4,因此加在一起就构成了半个证据,从而达到了刑讯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刑讯一般只能适用于重罪,通常有可能判处死刑或肉刑者才会受到残酷的刑讯。
通常情况下,两个目击证人证言的完全证据是极难获得的,因此,从12世纪到18世纪,欧洲大陆的法官们就不得不将重心放在通过刑讯获取的供述上。法定证据制度下所要求的被告人供述是自愿的,因此只有自愿的口供才是具有完全证据力的证据,中世纪的法学家们普遍认为,通过刑讯所获取的口供是缺乏自愿性的,因此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被告人在被刑讯后的第二天及以后能够在法庭所主持的不受强制的听证下重述以前所获取的口供。当然,通常被告人在被要求确认先前的供述时,都会翻供。但是翻供往往无济于事,有时反而徒增痛苦,因为随后可能又会有另一轮的刑讯。被告人在刑讯——口供——再刑讯的往返循环中慢慢地可能就会知晓:只有在法庭上老老实实地重述先前的供述才能免去进一步的皮肉之苦。
16—18世纪的君主专制时代,法定证据制度盛行于欧洲,在德国、奥地利、俄国等国,直到19世纪后期还在实行。最早规定这种证据制度的代表性法典是1532年神圣罗马帝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法定证据制度把证据分为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两大类。完全证据就是能够确定案件事实的充分证据;不完全证据就是有一定的可信性,但不足以定案的证据。不完全证据又有多半完全、少半完全之分。两个或几个不完全证据可构成一个完全证据。两个善意证人在宣誓后提供的证言是完全证据,一个证人证言则是不完全证据。两个证人证言不一致时,男子优越于女子,显贵人优越于普通人,僧侣优越于世俗人。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认被认为是完全证据中的最好证据;被告人在法庭外所作的供认则是不完全的证据。被告人在法庭外的供认加上一个证人的证明,才能构成完全证据。被告人的供认一般是通过严刑拷打取得的。
法定证据制度比具有浓厚宗教迷信色采的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前进了一步;对于限制法官个人专断,也有一定的作用。但这是一种形而上学的不科学的证据制度,它束缚了法官的理性,使他不能按自己的思维逻辑和信念来认定案件事实。它只能在诉讼中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形式真实”,而不可能真正查明案件事实。到了18、19世纪,随着欧洲各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法定证据制度被自由心证所代替。不过在英国的封建时代,由于实行赔审法官制度和辩论式诉讼,没有形成典型的法定证据制度,而是形成了一套带有形式主义的证据规则。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旧的证据制度经过改造并基本上保留下来。
在中国古代封建诉讼中,基本上实行法官擅断,但也有某些法定证据的规则。如《唐律疏议》·断狱“八议请减老小”条规定,在不许拷问被告人迫使其招供的情况下,“皆据众证定罪”。疏议解释道:“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这就是法定证据的表现。
H. 证据制度的发展历程
在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和不同性质的国家,有不同的证据制度。在奴隶制、封建制的内刑事诉讼中,实行过容神示制度,即依靠神的示意来判断案件事实,包括:神誓,即以对神宣誓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神明裁判,即以当事人接受神的考验来证明他们陈述的真伪;和司法决斗,即以当事人决斗的胜负来证明他们陈述的真伪。
在中世纪后期的欧洲各国刑事诉讼中,则实行,即法律机械地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据供定罪的口供主义,始终是奴隶制和封建制证据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古代的证据制度充满着宗教迷信、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在保障人权的口号下,废除了刑讯,国家规定了以法官内心确信判断证据的原则,以代替法定证据制度。国家则一方面规定了一系列证据规则,另一方面也实行对证据的自由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