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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历史发展

发布时间:2021-02-25 06:44:35

Ⅰ 行政诉讼法的历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在常委会第11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一、中国封建时代,人们心目中没有民可以告官的观念

封建时代,中国的皇帝代表统治阶级依靠封建法律统治和压迫老百姓。当时的法律,是民、刑、行政不分;实体、程序不分的。由于长期以来官贵民贱、官尊民卑的意识形态,人们心目中没有民可以告官的观念。不存在提起“民可以告官”的诉讼制度。

二、新中国成立后,始终未形成规范的行政诉讼制度

1989年4月4日《行政诉讼法》的制定与实施,打破了几千年传下来的传统观念,建立起了民可以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因此,人们普遍地把这部法律叫做“民可以告官”的法律。它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

中国行政诉讼法,除《行政诉讼法》中比较集中地规定的一些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外,还包括其他分散规定在其他许多法律、法规中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

三、行政诉讼法,是建立资产阶级国家以后的产物。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有的国家已制定了行政程序方面的单行法律,如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日本的《行政案件诉讼法》、德国的《联邦行政诉讼法》等。有的国家还设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把程序法同实体法逐步分开来形成为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已成为当代行政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现代国家的行政法,同刑法、民法不同,大多数国家的许多行政法律文件中,都既规定了实体法规范,又同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法规范。而在刑法领域和民法领域中,实体法同程序法已基本分开,形成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

Ⅱ 行政行为的历史渊源

中国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最终确立于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该法亦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已废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这一定义虽遭到学界诸多诟病,但从中引申出的法律特征却与行政处分概念基本一致,即强调具体行政行为的“针对具体个案”、“对外发生效力”、“单方行为”、“产生法律效果”等要素。行政法学理论也视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
由此可见,具体行政行为概念在行政法学、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地位和功能与行政处分概念相似。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未直接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但通过对不具有强制性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内部奖惩、任免行为的排除,对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作了扩大解释,从而使其涵盖的范围“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事实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不仅包括侵益性行为,而且包括赋权性行为;不仅包括刚性行为,而且包括柔性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努力旨在扩大中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尚未达致“广泛地打开诉讼之门”的效果(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均未纳入受案范围),但在客观上反映了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以德国法为师的一贯立场。
1.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立法、决定、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为。如具体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等。
2.行政行为以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对其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做了详细、具体、明确的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做一些原则性规定,而具体的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
3.行政行为以有无法定形式要求为标准,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要式行政行为指法律规定必须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进行的行政行为。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未规定一定具体方式,而允许行政机关自行选择的行政行为。
4.行政行为以其启动是否需要行政相对人先行申请为标准,分为依职权行政行为与应请求行政行为。
5.行政行为以有无限制条件为标准,分为附款行政行为与无附款行政行为。
6.行政行为以其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不同影响为标准,分为授益行政行为与不利行政行为。
7.行政行为以是否改变现有法律状态为标准,分为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
8.行政行为以是否需要其他行为作为补充为标准,分为独立行政行为和需补充行政行为。
9.行政行为以其相对人的身份为标准,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

Ⅲ 法律的历史发展

法律的历史和文明的发展之间有着很密切的关连。古埃及的法律——可回溯至西元前3000年,有一部约可被分成十二篇的民法典。这部民法典是基于玛特的概念,传统、修辞语法、社会公平为其特色。西元前约1760年时,在汉谟拉比的统治下,古巴比伦法成文法了,并将写上法典的石碑放在市场上供众人观看;此一法典现被称为汉谟拉比法典。但和埃及法律是由历史学家从争讼纪录中拼揍出来一样,汉谟拉比法典也只有少许的文献残留下来,且大部份都已经随着时间而流逝掉了。这些早期的法律对后世文明的影响力是很小的。
旧约圣经大概是仍然和现今法律系统有关的最古老的法律体系,可追溯至公元前1280年。它采取道德责任的模式,作为对良好社会的建议。古雅典(古希腊的小城)是第一个由除了妇人和奴隶之外的广大公民所组成的社会,时间约在公元前8世纪时。当时的雅典并没有法律科学,且古希腊也没有和“法律”有关的字眼以做成指涉的抽象概念。但古希腊法包含了对雅典式民主发展政制上的革新。
罗马法很大程度受到了希腊学说的影响。 它形成了当代法律世界的桥梁,在罗马帝国的盛衰之间的时代里。罗马法在查士丁尼一世时进行了主要的成文法工程,编成了《民法大全》。这部法典在黑暗时代时遗失了,直到11世纪才被重新地发现。中世纪的法律学者自此开始研究罗马法规,并使用其中的概念。中世纪时的英国,国王权威的判决开始发展成了先例的体系,这成为了英美法系。同一时间,在全欧洲,《商人法》形成了,使得商人可以用相似的规范,而非零碎的地方法来交易。作为当代商业法先趋的《商人法》强调著合同的自由和财产的可让与性。当18、19世纪,国家主义兴起之后,《商人法》即并入了国家新的民法典之中。法国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的德国民法典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民法典。相对于英国的一般法之中充满了大量的判例法,可以写在小本书籍中的法典较易于输出以及供法官使用。然而,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会同的趋向。欧盟法即以条约作为其成文法典,但又由欧洲法院发展其判例。
古印度和古中国有不同的法律传统,且在历史上也有不同的法理学派和实务。《政事论》(约编于公元100年左右,虽然也包含一些较早的资料)和《摩奴法典》(公元100-300年)是印度的基本条约,被认为是可信赖的法律指引。摩奴的中心哲学为容忍和多元,并流传在整个南亚之中。印度教传统和伊斯兰法在印度变为大英帝国的一部份时被一般法取代掉。马来西亚、文莱、新加坡和香港也在那时接受了一般法。东亚的法律传统则反应了对世俗与宗教影响的一种独特的混血。日本是这之间第一个开始将其法律系统依西方世界现代化的国家,引进了少许的法国及大量德国民法典的概念。这也部份反映了德国民法典在19世纪末期逐渐兴起的实力。相似地,传统中国法律也在清朝末数年开始转向西化,在民法典的制定上,参考日本民法典,引进了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制定了中国当代第一部民法典。该法典仍然适用于的台湾。不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中华民国时期所制定的六法全书,现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架构很大程度地受到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律所影响,其型式主要在于牺牲私法而扩大了行政法的领域。不过随着工业化的加速进行,中国的法律架构已经开始出现变革,至少在经济上(若非在社会和政治上的话)的权利上面。1999年的新合同法显示出其对行政优先的立场转向。更甚者,在历经了十五年的协商,中国于2001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而随着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的制定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制定将指日可待。 唐律
唐代法律的总称。主要是《永徽律》,还包括《武德律》、《贞观律》等法典。唐朝的主要立法有:
(1)武德时期的《武德律》、《武德令》、《武德式》;
(2)贞观时期的《贞观律》、《贞观令》、《贞观格》、《贞观式》;
(3)永徽时期的《永徽律》、《永徽律疏》;
(4)开元时期的《开元律》、《大唐六典》;
(5)大中时期的《大中刑律统类》。
《武德律》是唐高祖时以《开皇律》为蓝本所制订的法典,共十二篇五百条,内容与《开皇律》基本相同,于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颁行。
《贞观律》是唐太宗命房玄龄、裴弘献等人根据《武德律》编撰的法典,共十二篇五百条,于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颁行。
《永徽律》是唐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人根据《武德律》和《贞观律》编撰的法典,共二十篇,五百零二条,篇名依次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捕亡、断狱等,于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颁行。《永徽律》以保护封建土地所有制,维护封建宗法制度,加强皇帝的权力,统治和镇压农民为主要内容,是中国现存最完备的一部封建法典,全文保存在《唐律疏议》中。
在封建社会,法律是维护封建秩序、维持封建礼教和对人民进行镇压的工具。根据这种原则制定的《唐律》,首先把谋反、某大逆、谋叛等定为“十恶”罪,犯者不得赦、减或赎免。其次,保护封建土地所有权,严禁妄认、盗卖、盗耕公私田。再次,竭力维护各种封建性的等级特权,皇族、官僚、富人犯法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减刑或免刑,奴婢、部曲犯法则比“凡人”加等论罪。《唐律》还起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各集团之间、各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保证统治机构正常运行的作用。
《唐律》是传世的中国古代最早、最完整的一部法典。它对亚洲许多国家产生过显著影响。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法典》又称《法国民法典》或《民法典》。《拿破仑法典》是人类历史上资产阶级国家的第一部民法典,原则鲜明,编排合理,逻辑严谨,语言简洁,是世界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这部诞生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时期,为保卫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果实而制定的。而且这部法典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也为后来许多欧洲国家借鉴和效仿。随着拿破仑在欧洲的军事扩张,《拿破仑法典》也被应用到法军所到之处。由于该法典的系统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因而对后来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起到了立法规范的作用。这部法典至今仍在使用,但100多年来,随着法国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变化,法典也进行了一百多次的修改 。
汉谟拉比法典
《汉谟拉比法典》(The Code of Hammurabi)是世界上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成文法典,也是世界上最古老、最完整的法典。是汉谟拉比为了向神明显示自己的功绩而纂集的 。法典竭力维护不平等的社会等级制度和奴隶主贵族的利益,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古巴比伦社会的情况。
法典分为序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用阿卡德语写成。刻在一根高2.25米,上周长1.65米,底部周长1.90米的黑色玄武岩柱上,共3500行,正文有282条内容,包括诉讼程序、保护私产、租佃、债务、高利贷和婚姻家庭等 。

Ⅳ 行政法产生的历史背景

1.经济背景
2.政治背景
3.思想背景

Ⅳ 法国行政法产生的历史条件

对于法国行政法学的认识,首先必须提及其“行政法母国”的显赫地位。作为一种客观现象,行政法首现见于法国;而作为专门研究这一客观现象的法学学科,行政法学也被公认为肇端于法国。因此,要了解现代行政法各项制度的生成和原则的发展,要理解现代行政法学的基本精神和原理,就必须对法国行政法特别是法国行政法学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及有基本的掌握。

一、法国行政法学的诞生与发展

法国行政法学的诞生,以现代行政法的出现为前提。现代行政法是相对于古代行政法而言的,它是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只有在依法行政的法治国条件下才能产生。[1]“法治国”要求公民有权让国家和政府遵守法律,而所遵守的法律又是由公民或者其代表制定。由此可知,现代行政法只能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因为那时才有真正的“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等法治国观念的存在。所以说,法国行政法学的诞生不会早于19世纪的中后期。

应注意的是,法国行政法学并非与法国行政法处于一一对应的关系,而是具有滞后性。行政法学作为一门系统的独立学科,而不仅仅是行政法律和法规的分类、整理和解释,在法国的发生是相当晚的。[2]与法国其他法学学科,诸如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相比,行政法学算是“朝阳学科”。尽管法国最早的行政法学著作产生于19世纪70年代,然而法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在19世纪的后期才开始展开。[3]关于法国行政法学诞生的时间与原因,我国著名行政法学家王名扬先生认为有如下几点[4]:

一是行政法须诞生于法治国条件下才称其为现代行政法,因而只有到了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才能产生行政法及行政法学,这一点与民法、刑法的产生时间和条件有大大的不同。[5]

二是法国行政法学的产生与法国的行政法院的建制密不可分,因而行政法院的建立与成熟也制约着法国行政法学的发展。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自从1799年成立以来,逐步改进直到十九世纪七十年代以后才完全定型,成为现代的行政法院,作出有影响的判决。法国早期的经典行政法学理论的提出都是与19世纪末期和20世纪初期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密不可分的。

法国行政法已有大约150年的历史,但法国行政法学的飞跃发展则是近20内实现的。在此之前,法国行政法学则经历了漫长的发展期。[6]根据法国著名行政法学家莫里斯·奥利弗的研究,法国行政法学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潜在的创造期”(1800~1818)、“明显的形成发展期”(1818~1860)、“组织化的时代”(1860~20世纪20年代)三个阶段:[7]

(一)“潜在的创造期”(1800年~1818年)

该时期,法国行政法院的审判职能还不健全,处理行政案件的判例尚未公开,有关行政法研究的系统著作也没有面世。随着法国行政法院各种活动的展开,学者们已经注意到它在法国政治和法律生活的重要意义,从此就开始对未公开的判例进行阐释。1814年出版的马卡雷尔(Macarel)的《行政判例要论》(E‘lemens de jurisprudence administrative)是这方面的代表性成果。

(二)“明显的形成发展期” (1818年~1860年)

该时期在法国行政法学界出现了几件较大的事件,这些事件有力的推动了法国行政法的发展,从而最终导致了法国行政法学的诞生。第一件大事是1818年至1860年法国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法院改革的论战。由于自1799年法国行政法院建立以来,它的功能并不是十分完善。因而众多学者都在讨论行政法院的功能转变问题,其中有“行政国家论”的观点,也有“司法国家论”和“行政裁判国家论”的观点。经过论战,“行政裁判国家论”成为主流观点。第二件大事是行政法讲座在法国大学的开设。1819年3月24日根据国王的敕令,在巴黎大学法学院创设了“行政法讲座”(une chaire de droit administratif),以此来适应有产阶级与市民了解国家租税、警察行政、土地征用、公共工程建设事业等方面行政法知识的需要。自此至1837年12月12日,根据法王的敕令,法国全国各个大学的法学院中全部设立了“行政法讲座”。第三件大事是“巴黎学派”和“普瓦捷学派”的形成和发展。这两个学派分别依托于巴黎大学法学院和普瓦捷大学法学院,故而得名。“巴黎学派”和“普瓦捷学派”的形成及其活动,积极地推动了法国行政法学的发展。第四件大事是论述行政法各论的作品大量出现。1840年以后,法国出现了以行政法院成员为核心的构筑行政法学总论体系的活动,行政法院副院长、建设部部长和国会议员维因(Vivien)在1845年出版的《行政研究》(Etudes Administratives)一书中,首次将行政法分为总论(总则)和各论(分则)两大部分,从而在法国(不言而喻,也是在世界上)最早开始对行政法总论的研究。第五件大事是行政法各论的论述作

Ⅵ 新行政法的形成与发展论述题怎么答

一、行政法产生的基础
(一)行政法产生的理论基础
行政法产生的理论基础是自然权利、三权分立以及法治理论。
1.在法国大革命前,启蒙思想家卢梭提出了“自然权利”的主张,认为人都有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并认为这种权利是“天赋”的,不可让与。这一思想在资产阶级大革命后为法律所肯定。行政法的出现正是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然权利。当然,现代行政法更注重拓展公民的权利,促进公民个体及社会的发展。对行政法的产生具有更直接影响的是“三权分立”理论。该学说创始人孟德斯鸠认为一切国家都存在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种权力,主张将这三种权力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行使,以确保自由的存在。三权分立强调权力的制衡,这里必然引申出对行政权的规范和控制。
(二)行政法产生的社会基础
行政法的产生固然有其深刻的思想根源,但直接导致行政法产生的原因却根植于现代国家的宪政体制。现代西方国家的政权都建立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之上,它孕育着行政法产生的最基本的条件,即行政相对独立,没有行政的相对独立,也就没有行政法。
二、外国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一)法国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现代意义的行政法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法国大革命后确立起来的。1789年的大革命****了封建****制度,资产阶级按照“三权分立”的理论重新设计了法国的政体。法国的三权分立,不仅是为了限制王权,同时也是为了限制司法权。1790年的《法院组织法》明确将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分开,并排除普通法院对行政纠纷的管辖权。1799年,法国拿破仑一世建立了国家参事院和省参事院。国家参事院一方面受理行政纠纷,提供解决纠纷的意见,另一方面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自此,法国逐步形成独立的行政审判制度。为行政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英国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英国行政法的萌芽可追溯至资产阶级政权建立初期,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普通法制度就已包含了现代行政法的精神,即对行政的控制。但在英国,行政法真正受到重视是在19世纪后期。这一时期,由于科技、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两个显着变化:(1)委任立法。为应付工业经济发展所引起的社会问题,需要制定大量法律。议会由于时间、技术等方面的原因,不能满足这一需要,不得不授权行政机关制定具体的规则,以补充地方立法之不足。(2)行政裁判所的迅速发展。行政裁判所的职能是行使部分司法权,受理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公民之间的争端。由于上述变化,英国的司法审判制度得到充实和加强,行政法得到进一步发展。
(三)美国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美国是严格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分权与制衡为立国之本,立法、司法对行政的控制与其国家的历史一样悠久。但由于美国承袭了英国的普通法制度,公法与私法不分,行政法的出现也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直至洲际贸易委员会的成立,人们常将此作为美国行政法产生的标志。由于严格的三权分立原则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管理的需要,新型的行政机构——独立管制机构应运而生。美国行政法的发展承袭了英国传统,但更侧重于行政程序制度的完善,强调行政程序的控权作用。1946年,美国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之后又制定了许多程序法规,如《阳光下的政府法》等。此外,在行政组织方面,美国建立了许多独立管制机构,集行政、立法、司法于一体美国学者视独立管制机构的建立为美国行政法的开端。在解决民事和行政争端方面,美国还建立了行政法官制度,并逐步使之完善。
三、中国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一)中华民国行政法的历史简况
在中国,现代意义的行政法直到民国时期才开始萌芽。孙中山领导资产阶级革命,****清王朝的封建****统治,主张实行资产阶级民主与法治。1911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规定:“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并第一次提到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其他他别诉讼,另以法律定之。”民国3年(1914年)5月18日,北洋军阀政府公布了《行政诉讼条例》,同年7月15日公布了《行政诉讼法》,并在同年3月公布了《平政院编制令》,规定了行政审判组织。至此,在形式上初步建立起行政诉讼制度。北洋政府依照日本的体制设有行政法院,成为“平政院”。
******政府成立后,“平政院”改名为“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分立,处理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有三个程序,必须经过向行政机关的诉愿,再诉愿后,不服的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此外,******统治时期还颁布了一些规范行政组织、行政活动的法律,如省政府组织法等。[1]
从总体上说,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旧中国,连年内外战争不断,蒋介石******政府又长期实行独裁统治,不讲法治,因此,无论是行政诉讼,还是对行政组织行政活动的规范的作用都是徒有虚名。行政法治只不过是开明人士的良好心愿,客观上并不具备行政法生存和发展的条件,维护公民权利更谈不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新中国的行政法萌芽于20世纪50年代,但真正受到重视并形成体系、走向成熟则是在80年代以后。
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行政法进入快速发展时期,《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立法法》等相继制定实施,《行政许可法》、《行政程序法》等一批重要的法律正在制定过程中,行政法制度已在逐步地建立和健全,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前景。
经济体制的改革意味着国家与公民关系的变化,意味着公民从客体到主体地位的转变,意味着对政府权力重新界定和规制的必要,这一切都深深地影响着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历程,可以预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民主政治以及依法治国的推进,我国的行政法将逐步成熟与完善。

Ⅶ 行政管理学的发展历程

行政管理学是现代社会的产物。工业革命带来了社会化大生产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为行政管理学的产生奠
定了物质基础;行政管理的实践为行政管理学的产生提供了有益的经验材料;政治学、法学、经济学的发展为行政管理学的建立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基础。行政管理学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L.von施泰因提出,他于1865年撰写的《行政管理学》一书,用行政法的观点阐述行政问题。1887年美国学者T.W.威尔逊发表了《行政管理学之研究》一文,主张政治与行政分离,建立一门独立的行政管理学科。威尔逊因此被誉为行政管理学的奠基人。1893年美国学者F.J.古德诺出版了《比较行政法》,此书成为美国的第一部行政管理学教科书。1900年他出版了《政治与行政》一书,提出行政与政治分离的理论。此后,愈来愈多的学者把行政管理学作为单独学科加以研究。1926年美国学者L.D.怀特撰写了《行政管理学导论》一书,论述了行政管理的重要性,讲求效率的必要性,以及对行政管理进行科学研究的可能性。1927年美国学者W.F.威洛比发表了《行政管理学原理》,比较系统地阐述了行政管理学理论体系。行政管理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已基本形成。
行政管理学的产生和形成受到当时工商企业科学管理的影响,并从中吸收了许多原理、方法。1911年美国管理学家F.W.泰勒根据长期实践经验,撰写了《科学管理原理》一书,提出一套企业科学管理的理论。法国管理学家H.法约尔提出了组织管理功能理论,并在实践基础上总结出14条管理原则,对改进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建立和发展行政管理学起了积极作用。这个时期,通常被称为科学管理时期或传统理论时期。其理论的主要缺陷表现在过分重视机械效率,忽视社会效益;把行政组织视为封闭式组织系统,忽视组织外部环境的影响;片面强调人的物质利益,忽视人的精神因素,缺乏对人的尊重。
20世纪30年代,世界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爆发,工人运动的发展,使传统理论受到很大冲击。1927~1932年美国哈佛大学教授G.E.梅奥等人通过霍桑实验,提出人际关系理论。美国学者C.I.巴纳德在《执行者的职能》中提出均衡理论。20世纪40年代以后,美国学者А.Н.马斯洛提出需求层次理论,美国学者F.赫茨伯格在《工作的动机》提出双因素理论,美国学者D.麦克格雷戈提出X理论和Y理论。与此同时,美国学者H.A.西蒙开创了以行政决策为重点的行政管理学研究的新领域。他从人的有限理性出发,把决策理论、数学方法、计算机学融为一个新的研究体系。美国组织学家J.G.马奇提出理性与组织融合理论;美国政治经济学家C.E.林德布洛姆提出渐进决策理论。他们把行为科学和决策理论用于行政研究,对行政管理学发展产生了很大影响。这个时期通常被称为行为科学时期。
行为科学推动了行政管理学的发展。
行政管理学的研究从只注重行政组织结构、法令、规章制度及权责分配,到同时重视组织成员意见的沟通、个人欲望的满足、非正式组织的作用;从只重视监督制裁到重视激发人的积极性;由专断领导到民主管理;由“重事”到“重人”。这些都表现出行政管理学的飞跃。但是,这个时期又出现了新的片面性,如过分强调人的行为因素;过分注重人的理性作用,忽视了组织结构、法制的作用,忽视了环境的影响作用等。60年代,行政管理学理论有了新的突破,进入了系统科学阶段。主要特点是广泛应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管理科学的新成就来研究行政管理,特别是重视运用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系统管理理论认为,行政组织是由许多相互依存的不同要素所构成的具有一定功能的系统,各个部分彼此独立,但又相互依存和制约。因此,行政管理既要重视行政系统与外界环境、外部系统之间的关系,又要重视行政系统内在各部分之间的关系;既要强调行政组织结构、工作程序等因素,又要强调人的因素。还认为管理活动中内外环境复杂多变,科学技术突飞猛进,人的价值日益受到重视,要寻求唯一最佳管理方式是困难的。所以主张随环境变迁来选择管理方式。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有:提倡生态系统理论的美国学者F.W.雷格斯;主张社会系统理论的美国学者T.帕森斯;研究环境系统理论的美国学者F.E.卡斯特;以及提出Z理论的美籍日本学者威廉·大内等。系统管理理论已被普遍接受,成为当代研究行政管理的一种值得重视的理论。 行政管理学诞生于美国。美国的学者和改革家对此作出了重要贡献。1887年,威尔逊发表的《行政研究》,1900年,古德诺出版《政治与行政》以及1926年怀特(Leonard D?White 1891~1958)出版的《行政学导论》,对行政管理学的主要内容作了论述,使行政管理学成为一个独立的重要学科。
西方国家公共行政学的阶段有的学者把西方国家公共行政学划分为三个阶段,即传统的行政管理阶段(大致期间为1900年以后);人性的行政管理阶段(大致期间为1930年以后);系统权变的行政管理阶段(大致期间为1960年以后)。有的学者把它分为形成阶段——传统管理阶段;成长阶段——科学阶段;科学化阶段——现代化管理时期。
西方国家公共行政学产生的条件:行政管理学于19世纪末萌芽到20世纪初诞生于美国,是有历史必然性的。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美国经济发展到更高阶段,上层建筑也随之发生了重大变化。就政府行政活动的变化而言,主要有:
⒈政府职能由政治统治扩大到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由消极放任“守夜人”变成积极干预社会生活的“行政国家”。
⒉行政职能加强和行政活动范围扩大,使行政机构迅速增加,行政人员队伍日益壮大;而“功绩制”的实施和“政治中立”原则的确立,更促使行政成为“非政治化”的管理领域。
⒊行政机构臃肿所造成的庞大的财政开支和效率极低的官僚作风,妨碍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上述客观条件,推动了行政管理学产生于当时的美国。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行政管理学是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和政治发展到更高阶段的产物,威尔逊等人则是顺应这一时代需要并进行了理论创造的著名代表。
同时,学科发展也为行政管理学能获得长足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行政管理学在西方
行政管理学在西方各国的发展演变有如下情形:由政治与行政分离的研究,到政治与行政配合的研究;由静态的研究到动态的研究;由以事为中心的研究,到以人为中心的研究;由法规的研究到行为的研究;由机械的效率观到社会的效率观;由单科的研究到科际的研究等。发展趋势表现为:
(一)研究领域的拓宽和加深
(二)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更结合实际
(三)不同学派之间的争鸣和交流
行政管理学在中国
行政管理学在中国的传播和研究,始于20世纪30年代前后。但在当时的年代,未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也未造成学科研究的强势;虽是新生学科,但发育不全,步履维艰。
20世纪50年代初,由于高等学校院系调整和学科建设认识上的偏颇,行政管理学的有关专业和课程被取消,该学科的研究和传播也随之中断。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了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期。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行政管理的重要性和行政改革的迫切性日益鲜明地摆在人们的面前,也因此而推动人们对行政管理学的重新认识。1984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和劳动人事部召开了新中国建国以来由政府主持的第一个研究行政管理学的会议——“行政科学研讨会”。会议从理论和实践上探讨了开展行政学研究的必要性,提出建立中国特色的行政管理科学体系的任务及发展中国行政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这次研讨会的成功,标志着行政管理学在中国的重建,并成为它进一步发展的新起点。
在往后的20多年里,中国行政管理学在恢复重建的同时获得迅速和健康的发展。
中国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形成了一套严密的封建行政管理体系:实行大一统的国家行政组织体制;实行封建官僚制度;在中央集权制内部实行等级尊卑主从制度;建立严格的监察制度;建立严格的行政管理法规,如中国最早的成文法典《周礼》、《秦律》、《唐六典》、《元典章》、《明会典》、《清会典》等;建立周密的官吏管理制度,包括官吏的选拔、任用、察举、奖惩、回避、俸禄、致仕等。
当行政管理学在西方国家产生之后,中国学者很快就予以重视,加以引进和研究。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翻译出版了美国学者所著的《行海要术》、《行政纲目》,日本学者蜡山政道所著的《行政管理学总论》、美浓部达吉所著的《行政法撮要》。孙中山参考国外行政管理学的理论与实践、结合中国传统提出五权分立思想,中央与地方均权的思想,公开考试、择优选官的思想等。同时,中国的一些高等院校也开始设立行政管理学课程。从30年代起,中国学者撰写的行政管理学著作陆续问世。其中最早、最系统的行政管理学专著是1935年出版的张金鉴所撰的《行政管理学之理论与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1952年高等教育院系调整后,行政管理学虽然没有作为独立学科进行系统研究,但相关学科从不同角度对国家行政却作了有益的探讨。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社会科学的研究进入新的阶段。1980年12月中国政治学会成立,广泛恢复了政治学的研究活动,其中包括行政管理学的研究。1984年国务院办公厅、劳动人事部发起召开行政管理科学研讨会,同年11月劳动人事部成立行政管理科学研究所。1988年夏正式建立中国行政管理学会。此后,中国社会科学院、高等院校、中国共产党各级党校、成人教育组织均成立了行政管理学研究或教学机构。同时,还出版了一批行政管理学著作和教材。

Ⅷ 中外行政法历史发展的比较

本人认为,为了更好地比较中外行政法的历史发展,应该首先了解各自的发展历史,这是前提所在,然后再分别对中国行政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和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历史发展进行比较。
一、新中国建立以前行政法的产生与发展
现代意义的行政法在中国产生于民国初期。1914年5月18日公布的《行政诉讼条例》,同年7月15日公布的《行政诉讼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行政诉讼法。1914年3月21日公布的《平政院编制令》,平政院具有行政法院的性质,行政审判权不属于普通法院,而属于平政院。1932年11月27日,国民党政府颁布了《行政诉讼法》,1945年4月16日又颁布了《行政法院组织法》,这两个法律规定,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分立,专门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它规定行政诉讼有三个步骤,当事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提出诉愿和再诉愿,不服的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二、新中国行政法的产生与发展
新中国行政法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1、行政法的初创阶段(1949-1956年)。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初创阶段,没有制定系统的行政法体系,甚至对行政法的认识也是有限的。
2、行政法的倒退与破坏阶段(1957-1977年)。这一时期由于反右运动扩大化和”文化大革命”的爆发,行政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被破坏殆尽。
3、行政法的恢复阶段(1978-1988年)。从十一届三中全会,特别是82宪法开始,行政法进入了恢复阶段。许多领域的行政法律规范相继制定,初步结束了无法可依的局面。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行政案件,这一规定标志着中国行政诉讼制度诞生的。
4、行政法的发展阶段(1989年-)。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具有重大意义,确立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机制,给公民的合法权利以切实的保障,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近年来,行政机关和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了极大的提高,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机制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中国正朝着“法治国”的目标艰难而稳步地前进着。
三、外国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现在人们使用行政法这一概念是指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是在资产阶级民主与法制的理论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一、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大陆法系的行政法产生较早,体系完善、理论发达。其特点主要是各国都有两个法院系统,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都存在两种法律规则,即公法和私法。法国行政法和德国行政法是其中的杰出代表。但是由于大陆法系各国的历史不同,在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上也存在差异。
二、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其特点主要是各国都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普通法院在审理各种案件(包括行政案件)时,适用同一体系的法律规则。
1、英国行政法
在英国没有明确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所以早期的英国没有明确的行政法概念。作为现代意义的行政法是17世纪下半叶开始出现的,它是资产阶级革命和改革的产物。
2、美国行政法
美国行政法受英国行政法的影响产生较晚,美国行政法的产生是同政府积极干预经济相联系的,1887年成立的州际贸易委员会被认为是美国行政法的开始。从罗斯福“新政”开始,美国行政法迅速发展,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是美国行政法上划时代的法律,该法以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为基础,建立起准司法的行政程序。
四、历史发展比较
外国行政法主要分为两大法系行政法,即为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和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
1、中国行政法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
虽然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中国行政法相对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特别是法国、德国的而言,起步较晚。从产生开始,中国的行政法就直接或间接的受到德国行政法的影响。
2、中国行政法与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中国行政法研究则起步较早,重视程度也较高。中国现代意义的行政法产生于民国初期,而英美法系国家直到19世纪后半叶,其
学者们才开始注意行政法的功能并逐步建立了理论体系。在英国,作为一门科学,行政法研究真正受到重视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事情;美国行政法的发展是20世纪30年代以后。
从当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中外行政法日趋融合。两大法系互采之长,英美法系的行政法范围向广义演进,既包括程序法,又包括实体法,既包括内部行政法,又包括外部行政法。过去上诉法院把行政案件看作私法案件,由民事庭审理,现在,上诉法院专设了行政庭,审理行政案件。大陆法系行政法已经突破公法的范围,在一些行政领域适用私法,在法德等国,行政私法已成为流行词,公私法的界限日渐模糊。
参考文献: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应松年,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
2、《新编行政法学》,谭宗泽,重庆出版社,2001年。

Ⅸ 行政合同的历史发展及意义

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上较为新型且重要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行政合同它引进了公民参与回国家行政的新途径答,通过行政合同,普通公民可以以积极的权利方式而不仅仅是负担义务直接参与实施行政职能特别是经济职能;行政合同的广泛使用,将会减低行政机关对个人进行单方命令的行政安排,以协商的方式提出要求和义务,便于公民理解,容易造成接受和赞同,从而减少因双方利益和目的的差异而带来的对立性,有利于化解矛盾,创造和谐社会。

Ⅹ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比较

摘要: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收费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的翻版,行、民不分。在谈到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时,多都借鉴设立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这些理由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也未能改变大量行政诉讼成本由国家承担的事实。因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必须改革:1、建立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度;2、建立国家诉讼成本追偿制度;3、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4、涉外行政诉讼收费实行对等原则。

关键词:行政诉讼费用 诉讼成本国家承担 诉讼成本追偿 对等原则

一、引言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我国民告官的制度——行政诉讼得以确立。《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这是行政诉讼最直接且又最早的法律渊源。与之相对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0条、第178条、第190条、第200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也随之建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2年、1989年先后两次颁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①,使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行政诉讼收费是指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行政诉讼通行的说法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②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显然行政诉讼的时间区域为: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至行政裁判作出时止。行政诉讼收费即当事人在该时间区段应向人民法院所交纳的诉讼费用。根据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分为三类:1、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2、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3、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显然前述行政诉讼收费只包含《人民法院诉讼收收费办法》中的第一类,而不包括后两类收费。实际上,行政诉讼案件执行是指行政诉讼终结后,依国家强制力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它法律文书,按其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非诉讼行政案件执行是依国家强制力将没有经过行政诉讼程序,但已发生效力的行政法律文书的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可见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是三个不同的,有着质的区别,又相联系的概念。三个概念,泾渭分明,不容混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将上述三种收费统一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的作法,很值得商榷,由于不是笔者今天所要讨论的范围,姑且不议。笔者所要讨论的是设立上述三种收费制度的合理性与其改革方向的问题。为了行文方便,本文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为准,将上述三类收费统称为行政诉讼收费(广义),而将第一类收费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狭义)。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行政诉讼收费均指上述三种收费,即广义上的行政诉讼收费

在讨论行政诉讼收费时,我们不能考究设立诉讼收费的必要性。概观设立行政诉讼收费的原因,大抵有以下几种: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⒈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⒉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防止滥用诉权。⒊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⒋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在在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平等。⒌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但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存在着逻辑上的缺陷,也严重不符合客观实际。

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收费的标准,没有考虑行政诉讼本身的特殊性,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的收费模式,将案件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按件征收,财产案件按财产的价值的一定比例征收,数额越大,费用越高。从理论上讲,司法实践中将行政诉讼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因为所有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均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客件,可分为:财产类客与非财产类客体。因此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须改革。

二、对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质疑

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依该法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的翻版。由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不仅是量的不同,在质上也有明显区别,故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几点值得商榷。

(一)对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设立原因的质疑。

1、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并不一定会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解决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这毕竟是一部份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把少数人花费的诉讼费用由国家包下来,增加了财政支出,从而间接加重了人民群众负担,显然不合理。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则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但一个不可忽视的客观事实是——当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为行政主体或作出具体行政作为的行政主体败诉或部分败诉时,并不会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在我国人民法院,行政主体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非营利性机构,其经费都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其财产所有权归属国家。此时无论是当事人胜诉还是败诉,还是部分胜诉或部分败诉,其所承担的诉讼费用也必然由国家财政支付。实行行政诉讼收费从表面上看,使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损失的诉讼成本似乎得到了弥补,但实际上由于人民法院与行政主体的经费都来自于国家财政拨付,故行政诉讼成本的最终承担者仍为国家。行政主体向人民法院所交纳的诉讼费用,在国家财政内部,只不过由一帐户转移到另一个帐户上面。同时,这笔诉讼成本也间接转嫁到广大人民群众身上。

2、以防止滥用诉权,作为实行行政诉讼收费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嫌。

一些学者认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防止其滥用诉权。《民事诉讼法(试行)》与《行政诉讼法》均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可以对滥用诉讼权的行政相对人在经济上课以一定的约束,这是其一;其二,收取行政诉讼费用还可以促使当事人慎重对待自己的诉权,从而预防纠纷,减少缠诉,防止诉累。但笔者认为,以此作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嫌。

第一,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也是我国实行行政诉讼制度,制定《行政诉讼法》的宪法依据之一。可见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是其实现基本权利的一种形式。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基本权利。第二,滥用诉权的标准不清,人民法院在判断何为滥用诉权时主观意向大,具有很强的伸缩性。俗话说“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如果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懈可击,行政相对人也不会无事生非,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视为滥用诉权的话,恐有失《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事实上,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法收费制度与滥用诉权是两码事。对某些有钱人来讲,行政诉讼是否收费,其仍都可以滥用诉权。第三,提起行政诉讼本来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体现。以收取诉讼费用作为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很可能导致某些人因无法交纳或暂时无法交纳行政诉讼费用,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院的保护,从而对作出侵犯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敢怒不敢言”,有冤无处申的尴尬局面。那种认为老百姓是刁民的“防民”思想应当向“为民”观念转变

3、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与体现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没有必然的联系。

有人认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收取诉讼费用,反映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地位是不同的。一方为拥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被行政主体管理的相对人,双方属于行政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这样双方在实体法律关系中,是处于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实行平等的行政诉讼费用原则,显得更为重要。这样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以及保护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性质。

然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以是否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为标准,而以双方在行政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否平等为标准。行政诉讼收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国家诉讼成本的损失。那种认为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能改变当事人在诉前不对等的法律地位,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失偏颇。以此作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实在是牵强附会。

4、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并不一定会使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

收取行政诉讼费用能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一个重要理由是:通过对行政主体课以经济上的约束,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这实际上是混淆了一个概念,即行政主体财产所有权究竟归国家还是归该行政主体。如果说行政主体财产归该行政主体所有的话,还有可能够体现行政诉讼收费的惩罚性,促进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如行政主体财产属国家的话,则受到损失的仍旧是国家,即所谓“崽用爷钱不心疼”,因而未必能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职权,依法行政。

5、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与经济利益,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一个误解

在世界上,一些国家也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发展进程的加快,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如我国不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则有损于国家主权与经济利益。这体现了一个国家的主权尊严,因而一些人认为在我国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不仅需要,而且必要。

笔者认为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固有的权利,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表现为对国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对外国的一些做法,应当批判地接受。因为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是一个国家份内的事情,是一个国家对内最高权的表现。不能说一个没有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国家就有损于国家主权。在涉外行政诉讼中我们可以根据对等原则来维护国家主权与经济利益。

(二)对现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标准的合理性质疑。

退一步讲,既便上述理由成立,但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也值得商榷。

1、现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失效,其合法性值得怀疑。

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是依据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而制定的。由于该法已经失效。故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也随之失效,从而使《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根基得到了根本性动摇。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该《办法》的合法性很得推敲。在《行政诉讼法》实施11年和《民事诉讼法》实施10年的今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仍涛声依旧,不能不说是一种人为的遗憾。

2、现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所确的行政诉讼费用征收标准不合理。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将行政诉讼收费与民事诉讼收费合二为一,在费用征收上两者可互相通用。行政诉讼收费和民事诉讼收费一样将案件分为非财产案件与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按件征收;财产案件④,以其所涉金额与价款按比例征收。非财产案件的行政诉讼费用按件征收倒不难理解,但财产案件按比例征收则有点过份附会于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第一,所有行政诉讼案件所争议的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财产问题。行政案件所涉财产的金额或价款只是具体行政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而不是行政诉讼案件所争议问题的本身。因此不能将行政案件当财产案件看待;第二,行政主体有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难以估价或者是金额与价额巨大的,如大片森林、国土、水体、滩涂、珍稀文物等。这些案件如以金额或价款的比例来计算征收行政诉讼费用,其巨额费用无论是相对人还是行政主体都难以承受,特别是行政主体作为国家部门并不是经营性或营利性单位,其单位行政行为的财产也不归其所有。该笔巨额费用的最终承担者仍旧是国家财政,显然这种行政诉讼收费不合理,仍只不过是巨额的行政诉讼费用在国家财政内部由一个帐户转移到另一个帐户。诉讼成本仍间接地转归广大人民群众承担。因而我国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带有很大的民事诉讼收费性质。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没有体现,行政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公权利的自身特点

三、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初探。

由于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已失效。诉讼收费行政、民事不分的办法已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迫在眉睫。如何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笔者曾作如下探讨。

(一)建立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

行政诉讼必竟不象民事诉讼那样解决的是平等主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争,它所要解决的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法律关系上的权利或义务如何落实的问题,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必有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政主体。换言之即国家为行政权利、义务的终极享有者或承担者。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起因是因为其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缺陷,是其作为国家的主人参政的一种形式,因而在行政诉讼中产生行政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承担,实行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度。其次,作为行政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或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的客体所依据的法律源于行政法,而行政法属公法领域,维护的是整个国家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公权利,公法的混乱将会造成整个法律体系的混乱的。故行政法的公法性质也决定行政诉讼收费不宜象民事诉讼那样,实行诉讼成本按过错原则由当事人承担。(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是实行诉讼成本国家承担的一个比较好的方式,可以与相对人行政自诉方式一同构成我的行政诉讼提起方式)。第三,人民法院作审判机关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其职责所在,即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监督,是国家机关内部的事务,诉讼成本理由国家财政支付。如由当事人承担,则不尽合理。只有实行诉讼成本国家承担才能扭转这一不合理体制。

(二)建立行政诉讼成本追偿制度。

行政诉讼成本追偿是指在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或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成本损失,国家有权向有关责任人员要求予以赔偿。它包括国家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行政诉讼成本的追偿。从当事人是否为行政主体为标准。行政诉讼成本追偿可分为对非行政主体的诉讼成本追偿,和对行政主体诉讼成本的追偿。在对非行政主体行政诉讼成本追偿中,诉讼成本由非行政主体承担,在对行政主体的诉讼成本追偿中,则将责任落实到有关直接责任人承担。这样才能够真正减少国家财政开支,减轻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

(三)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

提起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权利不能滥用。为此在行政诉讼中有必要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在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上,可以参考以下因素:一是对滥用诉权的界定。界定时应当考虑到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否出于维权的正当需要。行政案件本身导致金额、价款的有无大小不能作为判定滥用诉权的标准。滥用权诉的具体表现形式应当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不宜给予人民法院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二是对滥用诉权者给以一定的制裁。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巨大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于涉外行政诉讼,实行对等原则。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发展进程和我国加入WTO的步伐加快,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各国做法不一。对此类行政诉讼,如机械地坚持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则可能有损我国主权与经济利益。因而从主权平等的原则出发,在实行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的同时引入对等原则,这样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又避免了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在实行对等原则中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诉讼成本的核定;二是该外国对中国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实行行政诉讼权利的限制程度。

注:

①1982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为试行办法;

②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

③此处指的是一般情况,因为人民法院诉讼费的免除是有限的,且程序繁索;

④严格地讲为行为后果涉及财产权的行政案件。

参考资料:

1、《行政诉讼法学》,应松年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修订版。

2、《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1999年10月第一版

3、《行政诉讼法释论》,黄杰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6月第一版。

4、《行政诉讼法讲座》,黄杰主编,中国人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6第一版。

5、《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6、《民事诉讼法学》,柴发邦编,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7、《国际法》,端木正主编,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8、《宪法学》,魏定仁主编,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9、《法学基础理论》,沈宗灵主编,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10、《依法治国与法律体系建构学术研讨会综术》——《法学研究》第二十二卷第五期。

11、《民事诉讼法(试行)》。

12、《行政诉讼法》。

13、《民事诉讼法》。

14、《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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