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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的发展历史发展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1-02-23 05:18:25

㈠ 法律的历史发展

法律的历史和文明的发展之间有着很密切的关连。古埃及的法律——可回溯至西元前3000年,有一部约可被分成十二篇的民法典。这部民法典是基于玛特的概念,传统、修辞语法、社会公平为其特色。西元前约1760年时,在汉谟拉比的统治下,古巴比伦法成文法了,并将写上法典的石碑放在市场上供众人观看;此一法典现被称为汉谟拉比法典。但和埃及法律是由历史学家从争讼纪录中拼揍出来一样,汉谟拉比法典也只有少许的文献残留下来,且大部份都已经随着时间而流逝掉了。这些早期的法律对后世文明的影响力是很小的。
旧约圣经大概是仍然和现今法律系统有关的最古老的法律体系,可追溯至公元前1280年。它采取道德责任的模式,作为对良好社会的建议。古雅典(古希腊的小城)是第一个由除了妇人和奴隶之外的广大公民所组成的社会,时间约在公元前8世纪时。当时的雅典并没有法律科学,且古希腊也没有和“法律”有关的字眼以做成指涉的抽象概念。但古希腊法包含了对雅典式民主发展政制上的革新。
罗马法很大程度受到了希腊学说的影响。 它形成了当代法律世界的桥梁,在罗马帝国的盛衰之间的时代里。罗马法在查士丁尼一世时进行了主要的成文法工程,编成了《民法大全》。这部法典在黑暗时代时遗失了,直到11世纪才被重新地发现。中世纪的法律学者自此开始研究罗马法规,并使用其中的概念。中世纪时的英国,国王权威的判决开始发展成了先例的体系,这成为了英美法系。同一时间,在全欧洲,《商人法》形成了,使得商人可以用相似的规范,而非零碎的地方法来交易。作为当代商业法先趋的《商人法》强调著合同的自由和财产的可让与性。当18、19世纪,国家主义兴起之后,《商人法》即并入了国家新的民法典之中。法国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的德国民法典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民法典。相对于英国的一般法之中充满了大量的判例法,可以写在小本书籍中的法典较易于输出以及供法官使用。然而,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会同的趋向。欧盟法即以条约作为其成文法典,但又由欧洲法院发展其判例。
古印度和古中国有不同的法律传统,且在历史上也有不同的法理学派和实务。《政事论》(约编于公元100年左右,虽然也包含一些较早的资料)和《摩奴法典》(公元100-300年)是印度的基本条约,被认为是可信赖的法律指引。摩奴的中心哲学为容忍和多元,并流传在整个南亚之中。印度教传统和伊斯兰法在印度变为大英帝国的一部份时被一般法取代掉。马来西亚、文莱、新加坡和香港也在那时接受了一般法。东亚的法律传统则反应了对世俗与宗教影响的一种独特的混血。日本是这之间第一个开始将其法律系统依西方世界现代化的国家,引进了少许的法国及大量德国民法典的概念。这也部份反映了德国民法典在19世纪末期逐渐兴起的实力。相似地,传统中国法律也在清朝末数年开始转向西化,在民法典的制定上,参考日本民法典,引进了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制定了中国当代第一部民法典。该法典仍然适用于的台湾。不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中华民国时期所制定的六法全书,现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架构很大程度地受到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律所影响,其型式主要在于牺牲私法而扩大了行政法的领域。不过随着工业化的加速进行,中国的法律架构已经开始出现变革,至少在经济上(若非在社会和政治上的话)的权利上面。1999年的新合同法显示出其对行政优先的立场转向。更甚者,在历经了十五年的协商,中国于2001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而随着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的制定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制定将指日可待。 唐律
唐代法律的总称。主要是《永徽律》,还包括《武德律》、《贞观律》等法典。唐朝的主要立法有:
(1)武德时期的《武德律》、《武德令》、《武德式》;
(2)贞观时期的《贞观律》、《贞观令》、《贞观格》、《贞观式》;
(3)永徽时期的《永徽律》、《永徽律疏》;
(4)开元时期的《开元律》、《大唐六典》;
(5)大中时期的《大中刑律统类》。
《武德律》是唐高祖时以《开皇律》为蓝本所制订的法典,共十二篇五百条,内容与《开皇律》基本相同,于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颁行。
《贞观律》是唐太宗命房玄龄、裴弘献等人根据《武德律》编撰的法典,共十二篇五百条,于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颁行。
《永徽律》是唐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人根据《武德律》和《贞观律》编撰的法典,共二十篇,五百零二条,篇名依次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捕亡、断狱等,于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颁行。《永徽律》以保护封建土地所有制,维护封建宗法制度,加强皇帝的权力,统治和镇压农民为主要内容,是中国现存最完备的一部封建法典,全文保存在《唐律疏议》中。
在封建社会,法律是维护封建秩序、维持封建礼教和对人民进行镇压的工具。根据这种原则制定的《唐律》,首先把谋反、某大逆、谋叛等定为“十恶”罪,犯者不得赦、减或赎免。其次,保护封建土地所有权,严禁妄认、盗卖、盗耕公私田。再次,竭力维护各种封建性的等级特权,皇族、官僚、富人犯法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减刑或免刑,奴婢、部曲犯法则比“凡人”加等论罪。《唐律》还起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各集团之间、各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保证统治机构正常运行的作用。
《唐律》是传世的中国古代最早、最完整的一部法典。它对亚洲许多国家产生过显著影响。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法典》又称《法国民法典》或《民法典》。《拿破仑法典》是人类历史上资产阶级国家的第一部民法典,原则鲜明,编排合理,逻辑严谨,语言简洁,是世界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这部诞生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时期,为保卫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果实而制定的。而且这部法典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也为后来许多欧洲国家借鉴和效仿。随着拿破仑在欧洲的军事扩张,《拿破仑法典》也被应用到法军所到之处。由于该法典的系统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因而对后来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起到了立法规范的作用。这部法典至今仍在使用,但100多年来,随着法国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变化,法典也进行了一百多次的修改 。
汉谟拉比法典
《汉谟拉比法典》(The Code of Hammurabi)是世界上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成文法典,也是世界上最古老、最完整的法典。是汉谟拉比为了向神明显示自己的功绩而纂集的 。法典竭力维护不平等的社会等级制度和奴隶主贵族的利益,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古巴比伦社会的情况。
法典分为序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用阿卡德语写成。刻在一根高2.25米,上周长1.65米,底部周长1.90米的黑色玄武岩柱上,共3500行,正文有282条内容,包括诉讼程序、保护私产、租佃、债务、高利贷和婚姻家庭等 。

㈡ 详细叙述我国建设工程方面法律法规的发展历史和现状

另外针对我国监理企业深陷的“取费低、待遇低、素质低、影响差”恶性循环,未来政策还需推进监理服务价格合理化,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也应加强对监理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

概而言之,责权利一致对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而言可谓至关重要:合理的责任设定,是充分调动各主体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前提;责任一经确定,权力(包括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是其履行的保障;实行利益驱动,也能够更有效地发挥各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㈢ 中国的法治发展的历史

1949年新中国成立,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该纲领提出:“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宣告了国民党旧法统的灭亡。国民党旧法统的废除,宣告了国民政府政权的彻底终结,为新中国的法治建设排除了障碍、奠定了基础。 为了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治,我国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法规。

1954年,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1954年宪法》诞生,奠定了新中国立国、治国的最根本的法律基础,也为“中国人民从此站起来了”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新中国的法治发展道路并非一帆风顺,也历经曲折。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确立法律的地位和权威。1982年宪法作出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的地位和权威通过根本大法的形式得到了确认与保障,并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指导下,我国现行基本法律相继出台。同时,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还制定颁布了涉外经济法律法规。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正式把“依法治国”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上升为国家意志,使其具有了法律效力。一批民商、经济、行政、社会领域的法律法规相继制定。这一时期,我国共制定、修改法律190条,行政法规353条,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部门已经齐全,以宪法为统帅,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从此,我国法治建设进入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主要内容、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奋斗目标的新的发展阶段。

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把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紧密结合起来,揭开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新篇章。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这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所取得的一项极其重大的成就。一个以宪法为统帅和根本依据,部门齐全、数量适度、体例科学、质量较高、内在统一、外在协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与此同时,我国公民法律素质明显提高。

由上可知,我国法治建设在新中国成立以来走过了辉煌历程,取得了伟大成就。但同时毋庸讳言的是,我国法治建设也历经曲折和磨难,在立法、执法、司法、普法等各个环节也的确程度不同地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我国法治建设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充分肯定成就的同时,也要认识到存在的不足。只有这样,才能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奋斗目标的指引下,不断把我国法治建设胜利地推向前进。

㈣ 战国时期各国变法对我国历史发展的影响

战国时期变法运动的意义
借助战国时期的变法运动,各国先后建立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战国时期的变法运动实质上是一场封建化运动,使封建制度在各国建立.
(1)各国国君名号和职权发生了变化.随着各国势力范围的不断扩大,君主的地位日渐提高,周王分封时赐予的名号已与他们的政治地位不相符合,他们想用最能显示尊贵的名称——“王”来作为自己的称号.“王”已不再是周天子的专称,而是拥有实权的一国之主的称号,专制的含义已十分明显.
(2)以文武分职为特点的中央集权官僚机构建立起来.在君主之下,有一系列官僚组织.其中相和将是其首脑,文武分职是其特点.相是百官之首,又称相邦或相国.将或将军,为武官之长.文武分职是君主控制臣下的重要手段.
(3)君主继承制的发展.随着君主集权局面的形成,为了稳定最高统治者集团内部的关系,嫡长子继承制越来越适应形势的需要.
(4)郡县制取代了分封采邑制.战国时期随着边疆地区的发展,在郡下开始分设若干县,由此产生了郡县两极地方机构.郡设守,县设令,郡县的政令受制于中央,郡县的长官由中央任免,不能世袭;县下有乡里,乡设“三老”,里设里正;乡里以下设什伍组织.
(5)封建法制确立.魏国李悝制定《法经》,秦国商鞅参照《法经》制定了秦国的法律,它们是我国最早的系统化封建法典.
(6)新的官吏管理制度确立.随着世卿制的破坏,新的官吏选任制度逐渐确立,使立功仕进、荐举仕进、献策仕进等新的选官制度逐步完备.官吏由国君任免,不再封赐采邑而是领取俸禄,这种君臣关系已带有雇佣的性质.国君对重要官吏和地方长官进行考核,决定其升迁任免.这种官僚制度使国君集权于一身,初步形成了中央集权政治.
①影响:战国时期的各国变法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变法国家的实力,打击了旧的贵族势力,瓦解了宗法贵族的统治秩序,使新兴的地主阶级的统治得到了巩固.
②变化:与春秋时期的改革相比,战国时期的变法不再仅仅在经济领域,而是对政治、经济各方面都进行改革,比春秋时期的改革更加全面,影响也更深刻.春秋时期的改革只是动摇了旧的制度,而战国时期的改革在摧毁旧制度的同时也逐步确立了新的政治经济制度,基本上完成了社会的转型.商鞅变法与秦的强盛.

㈤ 从中国法律起源的特点,分析其对中国传统法律形成的影响。

成为定罪量刑的必要前提。在民事案件中,直接以礼教原则处断,更屡见不鲜,
“三纲”强
调维护君,
父,
夫的特权,
而君权高于一切,
皇帝之下,
尽人皆臣妾,
根本无所谓法律权利。
礼教力倡“无讼”

“息讼”
,也导致人们的权利意思非常淡漠。

三,法律以刑为主

《说文》

“刑也。平之如水,所以触之不直者去之,从去。
”夏,商,周文献中的“刑”
即是法。春秋时一些著名的成文法还称《刑鼎》

《刑书》

《竹刑》
。大约在春秋战国之际,
“法”才具有法律的涵义,而
"

"
也作为成文法的主要形式出现,并逐渐被普遍采用,承传
下来,则是战国中期以后的事。

古人刑,法,律三字往往通用。历代正史记述立法,司法活动的“志”
,称《刑法志》

《魏书》称《刑罚志》

,律条繁简,刑罚轻重,往往与德礼隆替相对,作为关系王朝盛衰
存亡的大事,大书待书。法官司通称刑官,
。自隋至清末改制前,中央主管司法行政,审判
的官署通称刑部。

总之,刑始终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主题。古代没有部门法的划分,历代法典
----
律通称刑
律,
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统统规定于此,
统犯罪,
处以刑罚。
另一方面,
专制君主无视下民的主体权利,
平民百姓也不具有这种意识,
并以
“对簿公堂”
为耻,
为累,
一般民事纠纷也无关政权安危大局,
商品经济又长期不发达,
如是等等,
致使中国古代民事
立法偏枯,与刑法畸重形成强烈反差。

四,司法从属于行政

皇帝“口含天宪”
,握有国家最高司法权,已如前述。历代中央虽设司法机构,但辅佐
皇帝的重臣,如冢宰,丞相,宰相,内阁大臣等,完全可以过问司法。中央某些行政机构长
官也可干预或参与司法,而司法长官无一般无权过问行政。

在地方,
一地行政长官即兼理同级司法审判。
宋元明清对地方路,
省一级虽专设司法机
构,
但仍处于地方行政长官控制之下。
狱讼是否得平,
自汉以来便是考核地方官政绩的主要
项目之一。
历来中央地及地方的循吏,
清官,
除廉洁勤政之外,
不少以执法公正,
不阿权贵,
善于审断疑案,敢于一反冤假错案而著称。正因其作为“民之父母”官,而掌握了司法权。

正确地认识中华法系及其特征,
是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律发展史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

于中国古代法律史研究中存在的一些重大缺陷多是与如何认识中华法系有关,
也鉴于有关中
华法系的特征等一些重要问题至今仍存在争论,
而这些争论又直接影响着法史研究能否朝着
科学的方向开拓。为此,就中华法系研究中的一系列重大问题继续进行探讨甚有必要。

作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
其在历史上适用于包括中国本土、日本、
朝鲜、
越南等东亚广
大地区,又称中国法文化圈。中国法律的发展,最基本为律与令。律令制至唐代臻于成熟,
而此时周边国家和地区为了自身的国家建设,
大量摄取唐朝律令制度,
整体而言,
七、
八世
纪的东亚,
以汉字文化的普遍性存在为其特征、
以律令制度的适用为普遍要素而自成一历史
世界。此后尽管中国和周边国家迭有王朝更替和政治变迁,皆不影响律令制度的摄取。

因此可以说,中华法系在七、八世纪随着中国文化圈的形成,
已在东亚地区形成,
并一
直持续至近代。

中华法系已知最早的法典公认为公元前五世纪李悝编订的《法经》
,共分为六篇,即盗
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和具法。以后历代相继承袭和不断发展。公元七世纪的唐律集
中国封建法律的大成,起了承先启后的作用。中国在宋、元、明、清各代法律都承袭唐律体
系。
上述的唐律为代表的法律和仿照这种法律制订的各国法律构成了中华法系。
由于中华法
文化在曾长期居于世界的先列,
并且影响着东南亚诸国法制文明的发展,
以致中华法系被公
认为最具有代表意义的世界古代五大法系之一。

中华法系的发展史是与中国文明发展史交融在一起前进的。
对于中华法系发展的历史阶
段和断限的问题,国内外学术界历来存在争论。对此,应依据丰富的文献资料和地下挖掘,
对此继续进行学术探讨。

对于中华法系的起源、
发展阶段和断限这方面的见解因对我国古代的社会性质和法律的
属性认识不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一种见解是从阶级和社会形态分析的角度上阐述的。
认为法是阶级和国家出现后才产生
的,
但对中华法系的断限看法不一。
相当多的学者认为中华法系是指中国古代的法律,
是奴
隶制和封建制的的泛称,
至二十世纪初期,
随着封建社会的解体,
中华法系也就寿终正寝了。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中华法系历经封建社会、近代社会乃至社会主义社会,虽有重大变化,
但作为法系外貌来说,依然存在。中国有法以来,
直到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均属中华法
系。陈朝壁、陈鹏生等便持后一种观点。
争论的焦点,实际上是涉及到中华法系是死法系还
是活法系的问题。
从社会形态的视角审视,
中华法系当是死法系,
但若从法文化的价值观念
及表现形式具有相对独立性讲,法系可以超越社会形态,中华法系又不是死法系。

另一种是从中华文化与中华法系相互关系发展史的角度阐述的。
认为中华法系起源于国
家产生前的远古时期,
但对其发展阶段的认识也存在差异。
陈顾远认为从太古终于战国,

中华法系的创始期;秦至南北朝,可称之发达期;隋唐至明清,可称之确定期;清末以后,
可称之改革期。
李钟声则认为,

“结绳记事”
的上古到尧、
舜时期,
是中华法系黎明时期;
夏、商至战国为光辉时期;秦汉至隋、唐、五代为发达时期;宋至近代为沿袭时期。

此外,
还有多种关于中华法系发展阶段的不同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先秦、
秦汉为形成期,
魏晋南北朝为发展期,隋唐为成熟或定型期,
宋元明清为延续期。
也有的学者认为,宋元明
清是中华法系的僵化期或衰退期。

传统的观点认为法是阶级和国家出现后才产生的,
但未能用确凿的理据予以证明。
从现
已发现的大量少数民族的法律文献看,
远在氏族部落时期,
带有强制性的、
成文的行为规范
就已出现。
持法律是国家和阶级的产物观点的学者,
大都引用恩格斯关于原始社会
“没有军
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

这句话,
作为支持自己观点的依据,但忽视了恩格斯这里所指的是易洛魁人那种典型的母系氏族社
会,并不包括已出现阶级分化的原始社会末期。

恩格斯在叙述古代雅典奴隶制国家形成前的提修斯改革时,
认为
“就产生了凌驾于各个
部落和氏族的法权习惯之上的一般的雅典民族法”


指明了法律是先于国家产生。我认为,
对于
“法是先于国家而产生,
中国古代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过渡,
曾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
时期”
这一观点,应继续进行探讨。
在研究中华法系和法律的起源时,
依据的应当是可信的
资料,而不必囿于前人的结论。

在西方法律史论著中,
“法”

“法律”的概念在古希腊被创造出来,在古罗马被发扬光
大,走过中世纪,近代以来流布全世界。而西方法以外的法律类型如印度法、非洲法、中国
法虽然曾经在历史上存在过,但对于西方“法”本身的发展来说,基本没有意义。而在中国
的法律史论著中,法往往被认为就是
“刑”
,在近代遭遇西法后就解体了,被西法取而代之,
这使得今天谈论中华法系的现代价值与意义异常困难。

原因有二:
一是百余年来特别是近二十年来,
中国法律学人关于中国法律传统的研究和
教育在很大程度上彻底地藐视甚至毁弃传统,损毁、藐视的实际是民族传统的自信与尊严,
切断了法学青年与民族文化命脉、
民族精神源头的牵连,
使青年不能思接千载,
无法进入传
统;
二是今天认识、
估价中国法律传统的尺度都源于西方标准,
主要是启蒙时代提供的自然
权利理论、
社会达尔文主义历史观。
用这个尺度估价传统,
只能是削足适履,
流于浮泛臆测;
而且这种尺度被奉为今天法学青年的意识形态或信条,
与中国传统势同水火,
怎么可能用它
来正确估价中国法律传统?

法律思想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历朝的立法和司法活动,
都是在一定的法律
思想指导下制定和实施的。一些著述认为自西汉中叶“德主刑辅”
成为立法、
司法的指导原
则之后近两千多年中,
法律思想基本处于停滞乃至僵化、
衰退的状态。
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下,
许多法律思想通史类著述把研究的范围局限于政治人物的政治法律思想,
政治思想与法律思
想也没有予以明确的区分。
而且每一个政治法律人物的法律思想都毫无例外地套用
“人物的
阶级属性
+
政治法律思想
+
阶级局限性”的结构式予以表述,多种法律人物的法律思想千篇
一律。这种研究的方法和观点显然是与历史实际相悖的。在封建社会中后期法律不断完善、
历朝颁行了上千部法律的情况下,法律思想反而一成不变,这是令人难以理解的。

亨利
.
梅因提出的“社会进步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理论只适用特写的某些社会,如
英国,
因为英国的封建身份地位关系和长子继承权逐渐让位于基于契约的关系。
但在当代社
会,
身份地位依然是十分重要的,
只是一般认可的身份地位的重要性降低了,
而契约的重要
性提高了。
普通法和民法的契约是逐渐从民事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中发展起来,
可是事实上,
在中国法律和以色列法律中契约从历史上很早的时期就已经开始变得十分重要。
而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犹太圣经。
犹太法的平等观念逐渐影响到西方普通法和民法国家
中的法律,而传统中国法律的发展部分是礼治和法治影响的结果。

法治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在秦代,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新生观念以及契约权利
(非
契约自由)
的观念已经开始萌芽。中国的国家法自先秦发展到清末,虽经多次变更,但法家
和儒家的对立一直存在于封建中国的法制历史中。法家支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不支持
“契约自由”
,而深信礼法、重视身份地位、重视德的儒家则轻视法律。

但是,
儒家学者们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却逐渐开辟出一片越来越广的
“契约自由”
的领域。
从唐到清,
尽管有身份地位的限制,
使大多数百姓要求获得与其他特权阶层相同的权利,

至少在法律上,
人人平等和契约自由观念仍然得以发展。
传统中国法律的这一方面显然对于
当代中国社会有指导作用。

中国古代专制主义法律的特征是历代统治阶级过多地关注民众的法律义务,
而对于民众
的法律权利却往往忽略不谈,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失衡状态造成了自古以来民众和政府的对
抗。
然而在某些特定时期,
由于特殊的政治环境,
当民众的权利没有威胁到统治阶级自身安
全的进修,
民众的某些权利也会得到法律的承认,
中国古代民众的结社权就是在专制体制下
艰难存在的一项权利。

从中国古代民众结社的情况看,
中国古代民众有自己的精神信仰,
渴望追求彼社会平等
的法律意识,
有重视权利的法律意识,
有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热情,
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
能力,
有诚实守信的品格,还有了解国家法律、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的意识。综观中国古代
社会,
在夹缝中生存的古代民间结社虽然对中国历史的进程没有产生重要影响,
但却给后世
留下了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
只有真正建立一个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社会,
才能达到社会的完
美和谐,而从历史的经验来看,促进民间组织的迅速发展,正是走向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法史学者多谓行政兼理司法是中国传统法律的重要特征,
国外学者于此也多有置评。

事实上,就中央系统而言,直至唐朝以前,司法、监察、行政各不统属,司法系统设官置吏
尤为发达,并俨然独立。

唐朝以前,
尽管偶有监察官侵越司法官之事,
但旋即得以纠正,体现出
“司法独立之宗
旨”
。但唐代以后,这一体制被破坏,司法渐失独立。就地方系统而言,唐以降郡县两级行
政体制被打破后,地方设置了专理司法的官职,明代都、布、按三司并置,清代因之,督抚
虽为事实上之长吏,
然仍属中央系统官,
并不得侵越前者之权。因此,
概而要之的论述并不
能反映中国传统法律尤其是司法的实际。
对于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司法权与行政的彼此消长的
关系,还应细考详察。

对中华法系形成和发展的基本线索和规律,
学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看法。
其中需要商榷的
一个重要问题是,
有些著述认为唐代以后法律制度没有大的发展。
事实上,
宋元至明清是中
国封建法制走向更加成熟的时期,
也是中华法系进一步完善的时期。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明
代中后期资本主义萌芽的出现,
颁行了大量的经济类法律,
其涉及内容之广泛,
为前代所不
及。随着中央集权制的强化,行政方面的立法多方位完善。在民事法律方面,地方法规、乡
规民约、家族法以及民事契约之发达,令人惊叹。
即是刑事法律,
无论从内容上还是法典编
纂体例上,也都有创新和发展。这一历史期的辽、西夏、金、元、清诸朝的法律,因融入了
契丹、女真、蒙古文化及其习惯法,更体现出了中华各民族共创中华法系的特色。因此,不
能只依据几部律典而贬低唐以后法律的发展。

纵观数千年来的中国法律发展史,可知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革和完善
的。
由于历史的发展是曲折复杂的,
法律在其发展的进程中因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
也呈现
出极其纷杂的现象。从总体上说,
“因时变革,不断发展、完善”是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演
进的主旋律。
法律条文从表面上看是静态的,
而法律的制定过程和实施历来都是动态的。

是在国家政局比较稳定的时期,
法律也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司法活动的实践,
在逐步发
展和完善,
并未处于停顿状态。
因此,
我们应当用发展变化的观点去论证中华法系不断完善
的历程,阐述中国法律发展史。

固然,
封建社会中后期历朝奉行的是儒家的法律主张,
其发展变化是在儒家学说的总框
架内进行的。但随着社会政治、
经济、文化状况的不断变化和治国需要,儒家的法律思想也
在调整和发生变化。

比如,
形成于两宋、
盛行于明清的宋明理学,
就对中国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行政、
经济、
民事、
军事诸方面的法律思想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明刑弼教思想经过朱熹新的阐发,
强调先刑后教,
成为明初重典之治的理论支柱;
明清两代的律学成为一门专门学问,
如明人
何广的《律解辩疑》
,王肯堂的《律例笺释》
,雷梦麟的《读律琐言》
;清人王明德的《读律

*

,吴坛等的《大清律例通考》等一大批著述,都不同程度地对律学有所建树。现存大量
的判例判牍及题本奏本,也包含了极其丰富的司法思想。

明清两代在法律思想领域最重大的建树,
是确立了律例关系理论,
这一理论曾长期指导
了立法和司法活动。
所以,我们应当开阔视野,以发展变化的观点研究中国法律思想史,进
一步挖掘中华法系所包含的思想精华。

现今,
中华法系在规则模式上的所谓
“死去”
并不意味着数千年的遗产就完全走出了我
们的生活世界,
相反,
固有的法律观念还十分顽强地统治着我们的日常行为选择和法律理解
路向,
因此,关注古典中国法律解释的经验,
就不止是关注古人们对法律的理解模式,
或者
关注一种已经逝去了的法律文化传统,从而“发思古之幽情”
,在实质上,对它的关注,仍
然是对我们生活于其中的文化现实和法统精神的关注。

㈥ 简述我国民法的历史发展

您好!
(一)清末法制变革前的中,国民法在清末法制变革以前,中国民法走过了漫长的发展道路。应当说,中国古代的刑法是相当发达的,它的科学性和周密性在世界上是首屈一指的。但是,中国古代的民法却远没有刑法那样发达,没有形成系统、完整和严密的体系,没有独 立的民法典。尽管历代封建统治者都十分重视法典的编纂,各朝代都制订有法典,但这些法典大都是刑法之规定,其中虽涉及民事关系,如户、婚、钱债、赔偿等,亦采取刑罚的手段调整之,本质上仍属刑法规范。综观中国古代民法,可以看出:1、中国古代民法观念不发达,民法中的平等、自由、权利等观念一直没有形成,2、中国古代没有成文的民法典,民法法典化极不发达,与罗马法及后来的大陆法系相比,相去甚远;3、民刑不分,以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
(二)清末法制变革后至新中国成立前的中国民法
清末法制变革后,中国民法开始走上了法典化的进程。可以说,清末法制变革是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的真正开端。清末法制变革以引进西方先进法律,进行法典化运动为基本特点,其结果是制定了大批新式法典,对中国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1911年,清政府制定了《大清民律草案》,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是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的开端。这部仿效德、日民法典而制订的民法典草案尽管因辛亥革命而没有正式颁行,但对中国民事立法及民法理论的发展有着深刻的影响。中华民国成立后,民法典的修订工作也没有中断,但起草工作进展缓慢。1925年,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础上,由北洋政府修订法律馆完成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称为《民法修正案》,又称《第二次民律草案》。这部民法草案曾经北洋政府司法部通令各级法院在司法中作为法理加以引用,但终因没有完成立法程序而未成为正式民法典。 1928年12,月,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成立后,即着手起草民法典,并于1929年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民法起草委员会依“民法各编立法原则”,经两午完成民法典的整个起草工作,并分编公布施行,是为《中华民国民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民法典。新中国成立后,这一民法典被中央人民政府明令废除,现仅在台湾省适用。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中国民法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历史从此掀开了新的一页,也开始了现代中国民事立法史的新篇章。我国曾于1954年和1962年进行了两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并分别制定了两个民法草案,但这两个民法草案都因政治运动而夭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开始纠正思想上的左的错误,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因而,民法典的制定再次被提到日程上来。197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组成了民法起草小组,开始了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至 1982年5月,先后四易其稿。此后,由于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原因,中国的民事立法采取了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民法典的立法方针。在这一立法方针的指导。下,我国先后制定了大量的民事单行法,如《经济合同法》、《继承法》、《专利法》、《商标法》等。鉴于民事立法中的若干基本原则和制度不宜由单行法分别规定,因此,1986年又制定了具有民事基本法性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此后,又陆续制定了诸多民事单行法。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㈦ 我国法律的发展史是什么

中国法学历史法学产生的两个基础性条件。


1、律发展到一定程度 。


2、一批专门研究法律的人。


中国法学历史大致分为四个阶段。
1、先秦时期。


2、秦汉至清末。


3、清末至中华民国。


4、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

㈧ 法理学在我国是怎么样发展的

从早年受前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的影响,到改革开放以来受西方法理学的影响;从20世纪80年代的法理学更新,到20世纪90年代的法理学范式转换,再到21世纪中国法理学的文化自觉,作为一门学科的法理学时下正在逐步形成、更新、发展和成熟。近年来,学界围绕权利、法治与社会和谐及科学发展、法治与民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行政与社会主义宪政等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和讨论。

法理学学科发展概况

法理学是研究法的一般理论的基础学科。它为法制建设和部门法学提供理论指导,在政治学、哲学、社会学、伦理学等领域也有着广泛的应用。因此,在法律科学的发展史上,法理学一直是一门处于“龙头”地位的传统学科。

法理学研究的一般理论,主要是关于法的存在、概念、进化、结构、运作以及法学方法论等方面的基本原理、原则。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法理学的研究重点、表现形式和发展水平有所不同。总的看来,法理学在西方的发展时期较长。西方法理学经过长期演变,形成了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社会法学共存相处的局面,并有历史法学、经济分析法学、法人类学、批判法学等多种流派。西方法理学在某些方面达到了较高的水平,拥有一批世界性的经典论著,对当代各国法理学的发展有着较大的影响。近几十年来,西方法理学继续沿着启蒙时代以来的现代道路发展,在深化人权、法治、宪政、法的概念等基础理论研究的同时,也呈现出跨学科和某些“后现代”的特点,兴起了法律与经济学、法律与社会、法律与文学等新的学术研究运动。与此同时,法理学在国际法领域的运用也日益广泛。

我国法理学有自己的发展道路。我国古代有着丰富的法理思想,对于法的缘起、特征、作用等形成了有自身文化特点的理解和阐释。总体上,我国古代法理思想受传统文化,特别是伦理学影响较大,还没有形成作为独立学科的法理学。自19世纪末,中国学者开始运用新的观点、术语和方法探讨法的一般理论,逐渐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法理学。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法理学在名称上经历了从“国家与法的理论”到“法学基础理论”再到“法理学”的变化过程,法理学研究不断更新和发展,学科体系也逐渐丰满和完善。

建国初期,法理学研究者积极探索新中国法制建设的若干原理、原则,建立了关于法的起源、本质、作用、历史类型、发展规律、法的制定和实施、法律与政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问题的基本理论。当时的法理学研究受到原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体系的影响较大。改革开放到现在,法理学经历了恢复、更新和发展深化阶段,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展尤为迅速。除继续深入研究法的基本理论外,我国法理学者还先后着重讨论了民主与法制、人治与法治、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法学体系与法律体系、立法体制、法律文化、法律发展、人权、权利与义务、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公法与私法、法治与和谐社会、社会主义宪政等重大理论问题,同时,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西方法理学和中国历史上的法理学说也进行了大量的介绍和研究。这些研究和讨论,一方面,更新了观念,提高了认识,为引导、论证和推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中有些引起了国际学术界的重视;另一方面,推动法理学研究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体系、价值体系和方法论体系,从而初步形成了一个有中国风格的独立学科体系,奠定和巩固了法理学在我国法学体系中的基础地位。

新中国建立以来,如同我国社会的发展一样,法理学也处在不断变革过程中,从早年受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的影响,到改革开放以来受西方法理学的影响;从20世纪80年代的法理学更新,到20世纪90年代的法理学范式转换,再到21世纪中国法理学的文化自觉,作为一门学科的法理学正在逐步形成、更新、发展和成熟。近些年,关于我国法理学自身的知识体系、价值体系和方法论体系的研讨也是法理学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这方面的论著、评论和会议都比较多。

1.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和建设

2004年4月,中央召开了实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工作会议。编写全国通用的《法理学》教材也是实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的一项重要工作。2007年,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法理学》教材的编写提纲基本确定。提纲的内容包括了法的概念和本质,法的产生、发展和历史类型,法的价值、渊源和效力,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责任、法律技术,法理学的对象、历史和发展,中国社会主义法及其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关系等。从内容上看,《法理学》教材的提纲既涉及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般原理,也吸纳了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理学的研究成果,还与现实的法律体制和依法治国方略联系紧密,体现出用坚持以发展的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结合实际,与时俱进的特点。目前,《法理学》教材正处于编写阶段,国内有关“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的大型课题也正在展开。

2.文化自觉与我国法理学的主体性

在自晚清以来的现代化进程中,我国传统文化在中西文化的对比中一直遭受着强烈的贬抑和批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我国的现代化是以摧残和破坏民族的传统文化为代价的。在一种视中国文化为“前现代文化”、“落后文化”的扭曲文化观的支配下,我国学术在话语权上较长时期处于被动地位和失语境地,以致中国法学一度被人评价为“幼稚的”。近些年来,文化自觉以及我国法理学的主体性更趋明显.有学者称之为“文化主体自觉”。放在近几十年的发展历史背景下看,大体可以说,中国法理学正在逐渐从前苏联国家学说乃至西方法理学的支配和影响中挣脱出来,努力寻求和开拓自己的主体性。在这种趋势下,学者们基本上是在全球化的开放条件下、在与西方文化乃至世界文化的交流中寻求着我国法理学的主体性。国内一些学者日渐自觉地沿着中国文化的理路开拓我国的法理学、研讨我国的法理学问题。这种趋势与时代潮流是一致的。2004年,中央在《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中,多处提到“继承民族优秀文化传统”、“传承民族文化”;2006年,《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指出,五千年悠久灿烂的中华文化,为人类文明进步作出了巨大贡献,是中华民族生生不息、国脉传承的精神纽带,是中华民族面临严峻挑战以及各种复杂环境屹立不倒、历经劫难而百折不挠的力量源泉;2007年,十七大报告进一步强调要全面认识中国传统文化、“弘扬中华文化”。由此看,中国法理学的主体性彰显与全国范围的文化自觉是正相契合的。

3.我国法理学的政治性和科学性

在一些学者强调文化自觉和中国法理学的主体性的同时,也有一些学者强调了我国法理学的政治性和科学性。近些年来,法理学界加强了对法律职业的研究,一些学者主张构建“法学家的法理学”,并强调法理学者要有法律专家的“法学的观察方式和思考方式”;与这种对法律性的强调略有不同,有学者突现出法律的政治性,也有学者力图把国家和政治重新纳入法理学思考的中心,提出从“法律人的法理学”到“立法者的法理学”的转向。从发展趋势看,法理学今后可能会受到政治哲学的更大影响,随着政治哲学和社会理论近年来在学界呈兴起态势,法律与政治哲学、法律与社会理论将成为重要而前沿的学术领域。我国法理学的科学性集中体现在社会科学方法、经验研究和实证研究在法学中的应用。国内一些学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的变化,中国学术也在发生从传统人文科学向现代社会科学的转向,今后有必要推动和加强我国法学的实证研究。社会科学方法对我国法学的确显得必要。这十年多来,深入实际做调查研究也一直是一些法理学者的努力方向。不过,强调社会科学的运用并不必定意味着人文学科的衰落,对中国法理学而言,如同社会学方法需要补充和加强一样,社会理论或社会哲学其实也亟待加强。因此,也有学者提醒学界要适当注意社会科学方法应用的限度,避免社会科学方法最终沦为一种学术“修饰”。

把世界因素和中国因素放在现代化进程中综合起来看,我国法理学现阶段大体面临着三个大的问题。一是推进和反思现代化问题。现代化带来物质文明进步的同时,也在政治、法律、文化等方面带来了很多需要反思的问题。因此,西方社会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兴起后现代主义思潮,反思现代化。对正处在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来说,在进一步拓展关于权利、法治、民主政治等的研究的同时,我国法理学也需要对一些现代法学概念和传统文化概念从基础理论层面作更深的考量,未雨绸缪地考虑“现代之后”的问题。二是全球化问题。从“现代化”理论,发展到“世界体系”理论,再发展到“全球化”理论,体现了现代化进程的深入,也体现了权力关系在全球的新变化。法律与全球化是我国法理学目前面临的一个前沿问题。从西方法理学看,法律与后现代主义以及法律与全球化理论目前也是比较前沿的理论问题。三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传承问题。中国自古即是一个大国,有着久远的中华文化,然而,传统文化在近一个半世纪的现代化进程中遭到巨大摧残和激荡。在现代化进程中进一步协调好“传统"与“现代”的关系,传承和发扬传统文化,并在实践中不断开拓新的中国文化,突显法理学的中国风范、中国气派,可谓中国法理学的一项紧要任务。

重大问题研究

1.权利理论

权利是人类社会进入近代以来最耀眼的政治和法律现象之一,至今,人权成了支撑世界舞台的重要支柱之一,也几乎成为世界各国政治和法律实践的一个共同前提。改革开放以来,在理论范式上,一些学者倡导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向“权利本位”,并强调以权利和义务这对范畴来重构我国的法学理论。目前,权利已成为我国法理学的一个主导性论题。

法学界近几年有关权利的研究主要表现出两个特点。一是涉及内容广泛,而且更新、更具体。例如,有些学者研究了结社权、学术自由权、环境权、权利救济以及“动物的权利”、“自然的权利”等。这些研究进一步丰富了权利理论,其中诸如动植物的权利、大自然的权利等概念,对于权利理论的发展具有一定启发意义,但这种提法本身是否足以成立仍需要深入而细致的论证。二是在理论上有所深化和提升。如果说权利最初在我国法学界的提出多少带有一定的热情和意气,那么,要进一步使权利在我国政治和法律领域根深叶茂,维护和巩固权利的重要地位则还需要更深厚、细密的理论论证。有些学者对“自然权利”提出批评,认为人权源于人的天性、德性和理性,也源于人的社会属性。而有学者则认为,我国传统思想已发育出天赋权利的要素,但讲治者以民为本较多,讲民之所本较少,而且缺乏应有的抽象概念,更缺乏具体的制度设计,因此,要实现民从他本到自本的转变,在理论上把民权贯通于天道人性,在实践中把民权落实于制度程序,倡导民权的制度规范主义。有学者提到,权利实现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法律途径,二是社会途径。有学者分析了现代社会中人权与德性之间的关系,认为在现代化进程中,既要注意“现代权利话语”与“现实利益话语”的协调,也要注意“现代权利话语”与“传统德性话语”的协调。此外,法学界也一直持续着关于权利概念、权利冲突等问题的研讨。总体上看,尽管近几年有关权利的论著很多,但有些权利基本理论,如权利的道德基础等,仍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2.法治理论

从近年来的研讨看,法治仍然是我国法理学的基本理论问题,而且与现实相联系。关于法治的理论讨论涉及一些新的内容,呈现出新的动向。

第一,法治与社会和谐、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与坚持科学发展是党中央近年来提出的重大决策。这些决策对于法治建设及其走向具有重要意义。从建国以来法制建设的历史看,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到70年代末期出现了忽视乃至严重破坏法制的情况;到70年代末,经过拨乱反正,法制得到重视和加强;到90年代中后期,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被确立起来,法制建设从此进入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法略的新时期。在这三个历史时期中,重视和加强法制是对忽视和破坏法制的纠正,实行依法治国则是对“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观的发展和深化。社会和谐、科学发展的提出,进一步对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也为法治理论研究指出了新的价值导向。“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以及以人为本,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这些要求既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出了更高的品质要求,也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之外提出了与人本身密切相关的一些价值要素。这些为从目的论和价值论上更深入地思考法治提供了广阔空间。

第二,法治与民主。为纪念依法治国十周年,法学界于2007年度再次就法治展开了深入的理论研讨。在这些研讨中,法治与民主的关系成为一个焦点问题。问题的核心在于:推行法治是否必须与之相应地推进民主?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与近年来一些学者对民主的普适性的质疑有着重要联系。一些学者否定民主具有普适价值,还有一些学者以民主实践的某些弊病,如带来暴政、导致腐败、不利稳定等对民主提出了批评。受这些声音的影响,一些学者将法治与民主对立起来,或者,将法治与民主视为两条并不相干的路径,认为法治与民主并无必然联系,历史上存在着没有民主的法治,我国应该走法治之路,而不应走民主之路。还有一些学者倾向于以法治统合民主,先法治后民主,或者,缓行民主,强调民主政治必须在法治的框架下,特别是在法制的约束下有序展开。针对这些看法,一些学者从历史的角度强调了民主与法治的结合。从历史上看,我国古代有法制但无民主政制,致使法律成为治民的有力工具,而难以成为制约和规范政治权力的有效手段;建国后一段时期,我国曾出现抛开法制搞民主的做法,致使社会发生剧烈动荡。鉴于这些离开民主搞法制、抛开法制搞民主的经验教训,有学者强调民主与法治应该结合起来,共同推进,相辅相成。

第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近年来提出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一些学者近两年来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概念和特征、时代背景、历史地位、基本内涵、具体要求等作了讨论,一些理论刊物发表了一些有关这一主题的理论研讨和长篇论文。目前,围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些大型课题也正在展开。

3.依法执政与社会主义宪政

依法执政与社会主义宪政是关于依法治国的深入研究必定要触及的两个更深层次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探求依法执政的规律和原理是法理学近年来面临的一个重大理论课题,如果说依法治国更多地涉及政治权力与法律在国家层面的关系问题,那么,依法执政则更多地涉及政党活动、国家政权与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如同人民与法律、法治的关系比公民、国家权力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显得更为复杂一样,政党、政权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也要比国家层面的政治权力与法律的关系显得更为复杂。依法执政日渐成为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近几年,一些学者对政党执政、政党领导等概念作了辨析,一些会议也对依法执政的某些方面作了研讨,但关于政党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政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政党与宪法、法律的关系,以及执政、行政、政治、法律之间的关系等这样一些涉及依法执政的基本理论和实践问题,仍亟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在近几年关于依法治国的讨论中,另一个时常被一些学者作为法治发展目标强调的概念是社会主义宪政。在谈到宪法和法律改革时,有学者循着世界宪法史的经验,指出了从“革命宪法”到“改革宪法”再到“宪政宪法”的历史性转变。还有学者结合建国以来的法制历程,认为我国法制建设经历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阶段,以及“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阶段,目前则正在进入宪政这一法治发展的高级阶段。一些学者认为,当前能够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起来的更具包容性、更具解释力、与国际通行讲法更接近的概念就是社会主义宪政。也有学者认为,法治中的“法”实际上已经包含有宪法,所谓宪治、宪政其实已经包含在法治概念之中;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有了宪法和法律并不意味着就有了宪政和法治,宪政比法治包含有更为深厚的内涵,对政治体制和法律体制有更高的要求。

我国法理学在近年来的迅速发展过程中也面临了一些困难和问题。例如,在世界法学大背景下,摆脱苏联或者欧美法律理论的主导,开创具有世界和历史意义的中国法理学仍有较长的路要走;中国法理学在对外交往中的平等对话能力仍待加强,对外交往方式有待进一步改进;与西方法学资源相比,中国传统文化资源受重视的程度相对较弱;高深通透的基础理论研究仍显不够,深入实际的实证研究也待加强等等。这些都是我国法理学在今后的发展中需要进一步加强的方面。

㈨ 法家思想对中国历史发展产生了什么重要影响

法家是先秦诸子中对法律最为重视的一派.他们并非以主张“依法治国”的“法治”而闻名,而是以“权,术,势”逐级统治为根本,建立了名为法治实为人治的“以法治国”封建规章体系,法律是君王统治约束臣民的工具(见后文:法家与现代法治精神的区别),而并不是现代民主“依法治国”.而且提出了一整套的理论和方法.这为后来建立的中央集权的秦朝提供了有效的理论依据,后来的汉朝继承了秦朝的集权体制以及法律体制,这就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政治与人治主体. 法家在法理学方面做出了贡献,对于法律的起源、本质、作用以及法律同社会经济、时代要求、国家政权、伦理道德、风俗习惯、自然环境以及人口、人性的关系等基本的问题都做了探讨,而且卓有成效. 但是法家也有其不足的地方.如极力夸大法律的作用,强调用重刑来治理国家,“以刑去刑”,而且是对轻罪实行重罚,迷信法律的作用.他们认为人的本性都是追求利益的,没有什么道德的标准可言,所以,就要用利益、荣誉来诱导人民去做.比如战争,如果立下战功就给予很高的赏赐,包括官职,这样来激励士兵与将领奋勇作战.这也许是秦国军队战斗力强大的原因之一,灭六国统一中国,法家的作用应该肯定,尽管它有一些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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