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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发展历史

发布时间:2021-02-22 22:55:37

『壹』 隐私权的起源与发展

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这种观点已被不少学者所认可,并被许多论文和著作所引用。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提及隐私权字眼的明文条款。
根据我国国情及国外有关资料,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经查找相关法律资料,我国法律涉及隐私权内容主要有如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141.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二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结语:
隐私权应归于民法范畴。严格的说,中国目前并无真正编纂的民法典,我们可以称其为《民法通则》。但因为我国的《民法通则》是一部民事基本法,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因此,也可以说《民法通则》就是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1隐私的定义
个人隐私
是指个人生理、心理以及社会交往过程中的秘密。(个人独特的生理特点、心理活动、日记、电话、信件以及在自己在住宅里从事的个人活动等)
2隐私权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3网络隐私权
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
我国关于隐私权的规定
我国法律没有对隐私权进行规定,根据司法解释,我国在法律实践中,通常以保护名誉权的形式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贰』 急求杨立新关于隐私权概念的解释!!!

关于隐私权及其保护的几个问题
杨立新/文
近几年,媒体对隐私权这个法律概念越炒越热,甚至于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这样的讨论,对于普及隐私权的法律知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有积极的意义的。但是,也不能不看到,在见诸于报刊等媒体的言论中,有很多对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是没有正确的理解的,甚至以讹传讹,有谬种流传之嫌,因此,有必要对有关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一些问题作进一步的阐释,将隐私权的认识统一到法律所限定的范围之内。

问题之一:中国法律不是对隐私权没有作出规定,仅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没有规定隐私权

在报刊上最常见的一种说法,就是中国的法律对隐私权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有些报刊还专门开辟专版,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发表言论,阐释这样的意见。我不知道这些专家和学者对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怎样理解的,总之,我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

应当承认,在1986年中国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是一个立法的疏漏。

在《民法通则》公布以后不长的时间里,人们就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世界各国纷纷承认隐私权的当代社会,民事立法不规定隐私权,实在是一个严重的失误,。可以这样说,缺乏对隐私权的保护的民事立法,不管其他的内容是怎样的完善,都不能说这样的民事立法是一个完善的立法,对于完善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都是有缺陷的。正是因为如此,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对这一立法疏漏进行补救。

首先,是在司法上采取措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进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按照该条文的逻辑,就是“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要的司法解释。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只是在保护上,适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这就是所谓的见解保护方式。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这一原则。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有了一定的法律保护。例如一名公司的副经理在经理出差时,将经理放在办公桌抽屉中的日记取出,对经理的个人隐私内容摘抄、整理,发给公司人员讨论、批判,严重侵害了这位经理的隐私权,造成了名誉权的损害。故当经理项法院起诉的时候,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这位副经理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保护了这位经理的隐私权。

其次,立法机关在立法上采取措施,确认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在《民法通则》以后颁布的一些新的法律中,几乎凡是涉及到民事权利的,都有对隐私权的规定。这就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在这些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妇女的隐私权、残疾人的隐私权以及消费者的隐私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按照这些法律的规定,只要是在这样的场合,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就依法受到保护。

再次,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对隐私(阴私)的保护,都有具体的规定。

由此可见,这个的法律不是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规定,而仅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没有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如果笼统地说中国法律没有对隐私权作出规定,是不客观的。

隐私权所保护的隐私,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不能作任意的扩张或者限制的解释

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但是,对隐私究竟应当怎样理解,说法却大不相同。

实际上,隐私观念是在人类在将自己的阴私部位用树叶等遮挡起来时,就产生了的。以后随着社会的进展和社会观念的变化,隐私的概念不断发展。在现代,阴私概念有了严格的界定。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解释隐私,就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它所包容的内容,就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私人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一切情报资料和资讯,诸如身高、体重、收入、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病患经历,等等。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之间的两性生活、婚外性关系等。私人空间也称为私人领域,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隐秘部位、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书包、日记、通信等均是。

有人认为,隐私的范围受到国家法律的限制,如问女性的年龄,在国外是侵害隐私权,在中国问问一个人的年龄不仅不是侵害隐私,而且还是一种对人的关心的表现。因此,中国法律对隐私的范围是限制较严的。其实并不是这样。无论在任何国家,年龄和收入,都是都是隐私的内容,国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样的问题不是隐私。当一个人询问你的年龄或者收入,如果他没有恶意,不能认为他是侵害你的隐私,因为隐私的支配权是在你的手中掌握,你可以不回答他。可以认为,凡是属于上述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范围内的事情,都是个人隐私。

隐私权是维护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

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它包括这样几种权能:一是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所知;二是隐私利用权,权利人可以自己利用自己的隐私,满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要;三是隐私支配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允许他人知悉或者利用自己的隐私;四是隐私维护权,当自己的隐私被泄漏或者被侵害的时候,有权寻求司法保护。

隐私权的这些权能的核心,是对隐私及其利益的支配。一个人对自己的隐私不愿意让人知道,而他人恶意进行探听,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因为该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权利人对自己隐私及其利益的支配的意志。一个人愿意将自己的隐私告知某人,但是只要是权利人没有授权,他就不得将这种隐私进行宣扬或者泄漏,恶意宣扬或者泄漏者,为侵权行为。自己的日记是自己心灵的写照,他愿意让他人看其内容,该他人就可以知悉日记的内容,不愿意让他人知悉,他人就不得翻阅。恶意翻阅他人日记,或者知悉他人日记的内容未经允许而予以宣扬或者泄漏,都是对隐私支配权的侵害,都是对隐私权的侵害。

按照法理,隐私权是人格权,性质是绝对权,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违反这样的义务,造成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就构成侵权行为。有一位女青年与一名男青年谈恋爱,出于忠诚,女青年将自己在大学期间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告知男友。该男友与该女青年断绝恋爱关系之后,心理还不能平静,又把上述内容写在明信片上,寄给女青年,使女青年所在单位的人都知道了这件事,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该男青年的行为就是严重的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对隐私权是直接保护还是间接保护:法律应当选择前者

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一百年以来的事情。当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斯和华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隐私权》一文之前,隐私并不是一个权利。只是在此之后,世界才逐渐认识了隐私权及其重要性,各国陆续认其为人格权,并加以严格的法律保护。

经过一百年的历史发展,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形成了两种模式,一是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二是间接保护方式,即由于该国立法的原因,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是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就是因为制订《民法通则》时没有规定隐私权,因而采用了目前的这种以侵害名誉权的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的间接保护的方式。

实践证明,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保护。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确定的对隐私权的保护方法,只有擅自公布、恶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后果的,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其他侵害隐私的行为,例如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擅闯他人私人住宅,跟踪私人活动,等等,就都无法追究民事责任。直至目前,法院还没有一例对上述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作出直接保护的判决。这里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和法院对法律理解的问题。事实上,在一些民法特别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是应当依照、可以参照的,直接按照侵害隐私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是完全有法律根据的。

对隐私权采用直接保护方式,既是隐私权自身的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既然隐私权是不容侵犯的个人人格权,既然采用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这种权利是历史的必然,那么司法机关在其中,就应当有所作为,推动这一历程,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更为完备的法律保护。

『叁』 谁能给我解释一下隐私权

东方法律宝典2005 Ⅲ 版(常用法律法规电子书)下载
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xf/200408/20040805190724.htm
你自己下载来看看,上面说的很清楚,相信对你会很有帮助的。

下面是我给你帖的一 点资料,
我国的隐私权保护现状

考察我国现行立法,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少,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隐私权全面、充分的保护。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历史上我们一向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忽视,传统道德观念中也有反对隐私权保护的倾向,加之公民权利意识淡薄,社会上隐私权问题还不十分突出,因而难在立法中加以体现;二是因为隐私权理论研究起步较晚,许多问题尚待解决,还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体系。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思想主要在一些全国性、地方性以及专项法规中有所体现。我国立法中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宪法和民法有关人生权和财产权的规定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1、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没有隐私权或私生活权利这一概念,涉及隐私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

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毁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提供保护。关于财产权,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对公民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关于人身权,《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等。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司法解释,但是,依据这个司法解释,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适用了以名誉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这就是所谓的间接保护方式。事实上,隐私权与名誉权一样是一项独立的权利,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保护。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了直接的司法保护中。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实施其他损害个人隐私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法律将以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3、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刑法中尽管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的概念,也没有规定侵犯隐私权之类的罪名,但其中有部分条款可以理解为包含着对隐私权的保护。这就是新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我国刑法中设立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通过惩罚侵犯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的行为,加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这些规定和民法、诉讼法以及行政法中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一道强有力的保障着公民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对于提高公民权利意识,建立文明、健康向上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肆』 论文《论隐私权》5000字左右

试论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的冲突及其衡平
[论文概要]如何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监管和司法保护并重的原则,是法律界十分关注的重要课题。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从它们诞生的那一刻起就存在着矛盾和冲突,这种冲突不仅是历史的,而且是现实的;不仅表现在立法层面,而且已经浮现于司法层面,使监护人、未成年人以及相互间发生冲突后的司法救助,常常表现为尴尬、无奈和无所适从。
对父母的监护权和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进行有效衡平,是深沉而又崭新的话题。现代法学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已经为二者的衡平提供了可借鉴的基础。对父母的监护权和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实施动态制衡,进而达到各自的衡平和彼此间的衡平,使父母监护权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都有各自适合的施展空间,使之和谐共处。

[关键词]:父母监护权 未成年人隐私权 冲突 动态制衡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社会生活的复杂程度在逐步加剧,各种诱惑则不断增多,因而,全社会对未成年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难度在相应增大。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这两个互不包容的权利,从它开始诞生的那一天起,就存在着冲突的基础。当前,对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权和未成年人自身隐私权的碰撞已经浮出水面,深层次的冲突趋于表面化、激烈化。这已经成为法学界、司法界和立法界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和监护权的现实冲突

当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其立法保护正在逐步得到强化。我国于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实施以后,又于1999年全国人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此作为对前者的补充。据悉,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可操作性,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酝酿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制度,从本质上讲就是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法。可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已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关注。随之而来的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以及如何实现和行使监护权的问题也凸显出来。

在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制度得到逐步强化的同时,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也在逐步强化。随着社会复杂程度的加剧,有效保护隐私权的问题,已经成为关系个体生存质量的一个重要任务而倍受现代法制国家的重视。在我国对隐私权的立法与理论研究相对要薄弱一些。仅仅散见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其中对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问题,表述得最为清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近几年来 以隐私权为重要内容的人权保护问题,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在日益提升。我国第一部有关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完成专家建议稿,并已启动立法程序[2]。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已经呼之欲出。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保护自己隐私权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他们常常以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为由,不让父母查看自己的书包、日记、口袋、抽屉,隐瞒自己的社交以及单独外出活动等情况,应该说这是一种进步。但是,由于与父母的监护权的冲突,凸现出许多消极影响。父母可以用监护权来对抗未成年子女的隐私权,未成年子女也可以用隐私权来对抗父母的监护权。家住西安市韩森寨的高女士家,经常不断地收到寄给15岁儿子的“怪信”,每封信上都写有“成人性保健”等字样。她出于对儿子身心健康的保护,高女士趁着儿子上学之际,悄悄将其中的一封信拆开,里面是一本成人性保健杂志。书中不仅大量介绍了性用品和药物,语言极具挑逗性,而且附带一些不堪入目的图片。于是他和儿子摊了牌。当儿子知道自己的私人信件被妈妈拆封后,不依不挠,口口声声称母亲侵犯了他的隐私权,并扬言要去告她。[3]由此可见,知情权和隐秘权,管理义务和告知义务同时受到了严峻的挑战。这一挑战,是法学界、司法界和立法界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和监护权的法律冲突

隐私和监护是未成年人这个被保护的主体所需要保护的对象,隐私和监护同时又是父母这个实施保护的主体必须要保护的对象。上升到法律层面也就是法律所要调整的对象。在这两种利益调整中,特别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处理不好就会产生法律冲突。这种冲突已经在现行法律上表现出来。特别是在《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表现得更为突出。

『伍』 隐私权的保护

1、所谓隐私,指不愿告人或不便告人的事情。隐私权的特征有: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2、你的健康状况属于隐私权。
我国的隐私权保护现状
考察我国现行立法,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少,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隐私权全面、充分的保护。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历史上我们一向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忽视,传统道德观念中也有反对隐私权保护的倾向,加之公民权利意识淡薄,社会上隐私权问题还不十分突出,因而难在立法中加以体现;二是因为隐私权理论研究起步较晚,许多问题尚待解决,还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体系。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思想主要在一些全国性、地方性以及专项法规中有所体现。我国立法中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宪法和民法有关人生权和财产权的规定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1、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没有隐私权或私生活权利这一概念,涉及隐私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
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毁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提供保护。关于财产权,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对公民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关于人身权,《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等。
3、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刑法中尽管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的概念,也没有规定侵犯隐私权之类的罪名,但其中有部分条款可以理解为包含着对隐私权的保护。这就是新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我国刑法中设立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通过惩罚侵犯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的行为,加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这些规定和民法、诉讼法以及行政法中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一道强有力的保障着公民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对于提高公民权利意识,建立文明、健康向上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3)。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实际上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所具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根据隐私权的特征,就目前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享有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作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然而,在当今这样一个信息化社会里,随着信息传播手段和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的隐私越来越面临着被侵犯的威胁。据了解,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因公民隐私权受侵犯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隐私权纠纷增多的原因在于许多人尤其是一些新闻媒体对公民的隐私和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甚至错误地以为我国法律对个人隐私权没有明确保护,以至于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还不知是违法。其实从70年代以来,国际上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就已经从消极保护演进到积极保护。我国采取间接、分散的立法方式,目前已经形成了一个多层面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虽然我国宪法没有对隐私权做出明确直接的保护性规定,但却间接地从其他方面对公民的隐私权不容侵犯给予了确认。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里的“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包括用宣扬他人隐私的方式,而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也当然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而公民的某些个人生活规律也属于个人隐私,本条确保了公民的日常生活不被非法干扰,也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生活隐私权;宪法第四十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私拆信件和窃听电话,都是侵犯通信秘密的行为,宪法通过禁止这些行为,从而对公民的隐私权予以保护。
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刑法主要是通过追究侵害隐私权行为刑事责任来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上规定,都是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延伸,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最强有力的刑法保障。
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所有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层面中,民法是保护最充分最完整的法律部门。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公民的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进行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的民法保护精神;二是通过确定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而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三是通过法律解释明确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程序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法律确立了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一般原则,但对于有些涉及到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案件,我国一些程序法又规定了不适用公开审理的情况。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也对为保护公民隐私而不公开审理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其实是对公民隐私权最明显的司法保护。
其他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的一些法律中,凡是涉及到民事权利保护的,几乎都有对隐私权的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妇女的隐私权、残疾人的隐私权以及消费者的隐私权,都作了明确的特别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
隐私是不便告人的事情。和别人无关,关于自己的利益的事。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随着社会文明进程的不断推进,个人权利与人身尊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隐私权已成为当代公民保护自身人格的一项重要权利。科技手段和现代传媒的普及,使猎取他人隐私、满足好奇心理、或达到商业及政治目的的社会现象已屡见不鲜,如今,涉及隐私权的案例呈上升趋势。
所谓隐私,指不愿告人或不便告人的事情。隐私权的特征有: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得隐私权以及隐私观念,它至少是一个人格尊严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是必要的,它是重要的,它体现一个人,人格,人格尊严这样一个东西。
什么情况是侵犯了隐私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隐私权: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陆』 中国隐私观念的起源与发展

中华文化发展于华夏文明,华夏文明源于黄河流域中原地区,并和四方蛮夷戎狄不断融合内。考古容发现,上古中国不仅有黄河文明、长江文明,也分布在其他地区,如辽河流域的红山文化等等。中华文明是各区域文化交流、借鉴、融合的结果。历经千年以上的时间历史演变,中国各大古代文化长期相互影响融合,因为游牧民族和农耕民族相互争夺主要区域,其黄河与长江的中国文明也因而不断被北方蛮族影响,但入侵的蛮族往往也被吸纳或同化。中国大陆因为长期受满清统治及马列思想影响,所以在中华文化的传承方面曾受部分破坏,现今所呈现的某些文化风貌和传统中华文化原貌有些出入,而台湾虽然在历史上开发较迟,但维系了部分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不过其实由于台湾亦长期受满清和日本统治,外族影响也广泛存在。以华夏族群为代表,历史上中国人经历多次的民族融合过程,以华夏文化为主体并多次融入其他周遭民族的文化与西域文化。

『柒』 “隐私权”属于那一部法律

考察我国现行立法,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少,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隐私权全面、充分的保护。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历史上我们一向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忽视,传统道德观念中也有反对隐私权保护的倾向,加之公民权利意识淡薄,社会上隐私权问题还不十分突出,因而难在立法中加以体现;二是因为隐私权理论研究起步较晚,许多问题尚待解决,还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体系。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思想主要在一些全国性、地方性以及专项法规中有所体现。我国立法中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宪法和民法有关人生权和财产权的规定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1、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没有隐私权或私生活权利这一概念,涉及隐私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

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毁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提供保护。关于财产权,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对公民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关于人身权,《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等。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司法解释,但是,依据这个司法解释,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适用了以名誉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这就是所谓的间接保护方式。事实上,隐私权与名誉权一样是一项独立的权利,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保护。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了直接的司法保护中。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实施其他损害个人隐私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法律将以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3、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刑法中尽管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的概念,也没有规定侵犯隐私权之类的罪名,但其中有部分条款可以理解为包含着对隐私权的保护。这就是新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我国刑法中设立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通过惩罚侵犯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的行为,加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这些规定和民法、诉讼法以及行政法中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一道强有力的保障着公民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对于提高公民权利意识,建立文明、健康向上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捌』 隐私权与知情权

隐私观念,早在人类开始将自己的阴私部位用树叶等遮拦起来时,就产生了。以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变化,隐私的概念不断发展。隐私从“知羞耻”、“掩外阴”的普通心理,历经权利时代的发展,在与异质文化融合的过程中,产生了多种不同的解释。法国称之为个人生活,日本称之为私生活,也有称其为秘密的,但更多地还是以“隐私”这一具有法律意义的字眼出现。 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rmer)说:“法律概念可以被视为是用来以一种简略的方式辩识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的情形的工作性工具”。[1]就是基于这种对概念重要性的认识。隐私权,也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特别是大众传媒的兴起对人们关于隐私的权利意识起到了刺激和催生作用。由于文明进化和现代资讯信息的快速传播,因而在紧张复杂的社会生活压力下,人们对公开开始变得敏感,隐私权所以应运而生。人们日益意识到免于其私生活公开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利益,从而由此产生出一种正当性的权利诉求。这种诉求就是大众传媒、公众评论侵入私生活领域而产生的一种权利要求。而矛盾的另一面,产生与此相对抗的权利——知情权。知情权的内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包括有公法上的和私法意义上的知情权,在这里指的是私法意义上的知情权。而这隐私权和知情权这两种权利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注定是一对矛盾体,时刻都存在着冲突的可能性。因此,本文试从这对矛盾体出发,分析这两种权利的界限所在。

一、隐私权和知情权的产生

隐私权作为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被提出,发端于1890年美国两位著名法学家沃伦和布兰戴斯与《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上发表《隐私权》(The right of privacy)。此后,隐私权才逐渐被各国立法所接受。他们提出隐私权概念的肇因即为其举办的一场私人聚会被当地的媒体不当曝光,造成当事人情感的伤害。从这个意义上说,隐私权是自然人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然而,在当今这样一个信息化社会里,随着信息传播手段和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的隐私越来越面临着被侵犯的威胁。因此,在民法上保护隐私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隐私权是基于权利而产生的,它建立在私生活不受侵犯的理论基础上。隐私权过渡到法律领域后,成为人格权的副产品,寄托于人格权之上,人格权的拓展也就成为隐私权的立法依据。世界范围内开始对隐私权予以确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就确立了此方面的内容,之后许多有关国际人权的文件又不断加以丰富。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由窄至宽延伸,保护力度日渐增强。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之一,它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标志之一。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亦称了解权、知悉权。1945年,美国著名新闻记者肯特·库柏(Kent Cooper)首先使用了知情权的概念,意指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权利。最初意义上的亦即狭义上的知情权,即知政权,是指获取官方的消息、情报或信息的权利。[2]依照这种理解,则不存在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因为隐私权是个人享有的权利,而狭义的知情权仅为公法上的权利,其针对的义务主体仅限于政府,私法上的主体不负有保障知情权实现的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首先是在其权利的性质方面已经从单纯的消极权利逐步变成一种复合性的积极权利,具体地说,知情权先是从一种需要政府承认的消极权利逐渐变为请求政府公开信息的积极的权利,又进而从请求政府——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请求权——逐渐扩大到媒体、企业等在法律主体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主体之间。[3]广义的知情权不限于知政权,而是指人们有了解它应该知道的事情的权利,其对象范围很广,如有关个人的信息、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财产状况、社会上出现的新事物、国家的政治、经济的发展状况等等,对于这些事务,人们都有了解的权利。[4]因此,知情权与隐私权存在着冲突的可能。隐私权与知情权是两种相对的权利。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正确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关系,使两者的利益达到最大的平衡。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但在立法上仍有许多缺漏。

二、隐私权和知情权的界限

1、隐私权的界定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历史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它的界线会有一定幅度的伸缩,并且,它还受着不同区域,不同民族、不同传统习惯的影响。隐私权的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构成。隐私权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死者是特殊的主体),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隐私权主体;其客体是隐私,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其内容包括隐私隐瞒权、维护权、利用权和支配权。

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的诞生过程,本身就是权利冲突的产物。主张隐私权的人认为自己私生活秘密的权利具有正当性,而与之对立的权利人认为自己的言论自由或知情权具有正当性,在这种权利与权利的对抗和拉锯中,隐私权的合法性得以确立。隐私权制度的设置能否一劳永逸地解决私生活领域与公共领域的纷争,答案并不令人乐观。因为隐私权概念属于高度抽象和模糊的不确定概念,隐私权的客体为隐私,范围及于整个私生活领域。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5]隐私权是个人私生活领域的屏障,然而私生活的畛域如何界定?纯粹的私生活领域到底存在与否?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现实中,社会共同生活关系日益紧密,城市化的进程导致人口密集,现代交通设备和通讯工具缩短了人际距离,专业化的社会分工使得人们相互依赖,现代社会中的个体必须依附于现代文明社会,可谓“无逃于天地之间”。这注定了隐私权将面临着无穷无尽的来自公共领域的挑战。在私生活领域之外,在公共领域中充斥着伺机而动的狗仔队、社会公众好奇的目光、言论表达的自由、大众传媒的责任、科技进步的风险等。何谓正当,何谓不正当,难以一概而论。隐私权不是权利范围的预先设定,而恰恰是权利角力的结果,其只不过是私生活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的无休止的战争中的一道临时疆界而已。

2、知情权的定义

对作为隐私权对抗一面的知情权而言,知情权的界定广义的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法权利的属性。[6]关于知情权的范围,我国学者的分歧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了解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权利;第二,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其所感兴趣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了解社会发展变化的权利。如公众对社会新闻、股市行情、商品质量的知情权;第三,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了解涉及本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如公民有权了解其亲生父母、出生时间等个人信息。在本文中笔者仅指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因为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的相对人没有选择权(如前段所列举的情况),而知情权的相对人可以拥有选择,即是否向一定对象公开隐私。民法上的知情权具体的定义是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信息的自由与权利。

3、两者的界限所在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表现在以下三个问题上:一是婚恋对象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男女在恋爱中,各自均有隐私权和知情权,一方面有权隐瞒自己的隐私,另一方面又欲知道对方的情况,尤其是以前婚恋史和贞操资讯。二是非婚生子女和收养的弃儿了解自己身世的知情权与生母和养父母对此的隐私权。三是合同关系中一方的隐私权与另一方知情权,这类合同在订立前或履行中涉及相关隐私。如招工过程中雇佣方因为工作种类的原因对劳动者身体资讯、过去经历的知情权;医生对病人病史和可能引起病因的生活经历的知情权;律师对委托人相关事项信息的知情权等。在以上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情况下,隐私权人可以向知情权人公开相关隐私,知情权人在知情权获满足后应当与隐私权人共同保守秘密,并尊重隐私权人的感情。此谓之权利协调。当然,隐私权人也可以不向知情权人公开相关信息,但双方应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如婚恋的破裂,非婚生子女和收养弃儿与生母或养父母感情的不和,合同成立或合同解除等。

三、两者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法以及权利保护的相关措施

1、 尊重人格是权利保护的前提

人格是一个极其抽象的概念,它是社会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简言之,人格就是人作为人享有或应当享有的资格。和我们在划定隐私权的界线时必须以尊重人格为前提,侵害隐私权是对人格的不尊重,是对“人”权的亵渎。该原则适用于一般主体、一般场合时,即使对隐私的侵害未造成不良后果,只要有损人格,均应当认定为侵害了隐私权。例如某甲用望远镜窥视某乙的居室,因某乙恰巧不在居室致某甲未曾看到他期望看到的某乙的私生活场景,或者某乙在居室内并未作出某甲期望某乙作出的行为,这些信息显然不会对某乙造成不良后果,但有辱某乙的人格,应属侵犯隐私权。该原则表现在对特定主体、特定场合的隐私权作出限制时,则各种限制应当以尊重人格为底线,也就是说实施法律允许的限权行为时,如果这种限制达到有辱人格的程度时,应当认为是侵犯隐私权。具体表现为:“新闻媒体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必要时可以涉及某些个人隐私,但不得以伤害他人人格尊严为目的;某些无关宏旨的细节如果有损他人人格(尽管可能是真实的)也不宜分开报道;在揭露社会丑恶现象时,应当特别尊重受害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人格,勿使其处于人格尊严受到威胁的境地。”[7]另外,对受司法强制人员采取监管后,可以按法定程序限制其隐私权范围,但也应尊重其人格,如可依法查阅囚犯通信,但未经同意不得将信件刊登在报刊上。总之,不尊重人格,就谈不上隐私权。

2、知情权的范围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就保护民众知情权中的社会知情权来是说,公众的知情权应该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因此,笔者认为,知情权的范围只能限于具有公共利益和正当的公众兴趣的领域,即公共事务领域。否则,由于人类的窥私、猎奇、好奇、探索等本性,知情权的范围无边无际,必将威胁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和自由。因此,为了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平衡,有必要在法律上设置公众人物、新闻价值等特定抗辩事由,以及公共利益、正当的公众兴趣等抽象的判断标准,以期划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合理界限。作为公众人物的影视歌星、体育明星、专家学者等,因其所从事的活动与事业一般与社会公共生活相关,他们的言行、活动等是有新闻价值的信息情况,公众往往比较感兴趣,比较关注。有时甚至会成为大众追随、模仿的对象,从而成为他们正常生活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满足他们的精神需求。而公众对这些公众人物的兴趣和关注是人类的一种健康欲望,因此为了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有必要对社会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范围加以限制,这也是西方国家处理此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则。因此,在披露、报道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时,应当尽量客观,不能为了迎合某些公众的猎奇、刺激等不健康的兴趣,而刺探、炒作花边新闻,更不得捏造、侮辱、诽谤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尤其对于非自愿公众人物中重大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如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未成年的被害人),在报道时更应注意,尽量简单、低调处理,一般不宜公开其姓名、身份,以防止受害人被第二次受到伤害。

3、完善关于保护隐私权的立法

隐私权到目前为止都还没有作为一项权利写入我国的法律。但是保护该项权利的需要已经是迫在眉睫了。隐私权不受侵犯是文明人的基本需要,在当今科学技术,尤其是在电子、通讯和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社会条件下,公民私人生活面临的威胁与侵害变得愈加严重,使得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更为迫切,隐私权越来越受到人的重视,受到各国立法的普遍承认和保护。例如在网络方面,很多的情况下网站要求客户登陆,并发送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邮箱地址,这些涉及到用户隐私的方面都没有完善的立法加以规制,导致用户的资料被非法的运用,并流通到其他商业领域等。以上所说的这种情况都是立法不完善的体现,使得投机分子有机可乘。

所以说,为隐私权立法不仅是我国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公民实现其基本权利的需要,未来信息社会对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更高与更新的要求可以说,加强隐私权的立法及司法保护,已成为大多数文明国家的共识。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7条对此作了类似的规定。我国政府已签署了这两个公约。这意味着我国与国际社会立法的接轨,因此,我国有关这个方面的立法还有待于完善。

『玖』 中国人为什么没有隐私观念反对侵犯隐私的观念

中国历史以来,也就最近随着社会发展才开始提倡了有关隐私方面的问题和观念不是吗?要给国家一点点过度的时间嘛

『拾』 美国纽约洲通过的世界上第一个明确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名称

美国纽约洲通过的世界上第一个明确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个人隐私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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