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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律儒家化的历史意义

发布时间:2021-02-21 23:16:03

1. 为什么汉朝的法律是儒家化的法律

汉代儒家思想成为中国的统治思想或者说是其统治了中国人的思想及行为,那么儒家思想又是如何达到这一登峰造极之效果的呢?这便是汉儒董仲舒提出的《春秋》大一统思想并为汉武帝采纳,进而董仲舒更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而又为汉武帝采纳开始的。

(1)汉律儒家化的历史背景

经历了秦朝的苛政和楚汉之争的多年战乱,汉初统治者着重于重建社会生产力,实行以“无为而治”的黄老思想为中心统治,经过七十年的恢复发展,生产力和社会财富世大的发展和积攒,而汉初分封的诸侯王也因此而势力强大起来,构成对中央集权的威胁,至此汉初“无为而治”的思想对这种威胁似乎有些力不从心,而单纯依靠法家思想的统治又会引至秦朝灭亡悲剧的重演。据此,统治者急需一种比黄老思想更有力,比法家思想更温柔的手段来施行统治。汉武帝提出“举贤良方正,直言极谏之士”的诏书,而董仲舒对以《春秋》大一统之思想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并大德施教化,辅之以刑罚,即德主刑辅,为武帝采纳,至此儒家思想重登中国政治历史舞台。

(2)汉律儒家化的思想背景

汉初七十年,统治者施行以黄老思想为主,以法家思想为辅的统治,终于达到了“文景之治”的效果,但在丰富的物质基础之上,旧有的法律已不足以调解基于人们丰富的物质财富上的复杂的社会关系,而各诸侯实力的强大,而又各自为政甚至蠢蠢欲动对中央集权统治的威胁更是愈演愈烈;针对这种形势,董仲舒指出了这种思想上的混乱应以儒家经典《春秋》统一思想,“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并以儒家礼治思想钳制社会思想和行为。另外,又结合秦朝灭亡的历史教训,看到法家思想只能“诛恶”而不能“劝善”的弊端,提出了《春秋繁露·基义》中“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简其刑”即“德主刑辅”之说。以顺应统治者的需求。

董仲舒看到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思想不为重视的历史,于是将儒家的五常“仁、义、礼、智、信”和法家的“三纲”结合,更系统地将“三纲”论述为“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思想赋之以阴阳家神秘化的表述结合起来满足统治的需要。

也就是说董仲舒以儒家经典思想为基础,结合了法家、阴阳家和道家顺应天意、道法自然的思想并将儒家的家庭伦理、理想社会形态纳入了统治思想的范畴,进而在法律上影响了汉律以至历朝历代的立法和人文思想、生活习惯、道德规范,进而更使儒家思想法律化、制度化

2. 中国法律儒家化表现在汉代法制的那些方面

中国法律儒家化起始于西汉。西汉初期,中国经历了秦王朝多年的严刑峻法加之秦末声势浩大的农民起义以及随后的楚汉战争。可以说,这是中国的经济特别是农村经济遭到巨大的破坏。汉帝国统治者在一个凋敝的百废待兴的废墟上建立自己的政权。他们吸收了秦朝统治者严刑峻法、实行暴政的二世而亡的教训,采取了“与民休息”的黄老“无为而治”的思想来治理国家。这实际上是用道家学说来弥补法家学说的不足。清净无为继而无为而无不为,汉朝也终于在这样一个相对宽松的时期使帝国的的经济力量得以恢复、阶级矛盾得以缓和,于是便出现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治世“文景之治”。
到了汉景帝御宇期间,形势已经在逐步发生变化。在内部,文景之治为帝国的经济复苏做出巨大的贡献,但繁荣的背后也存在着许多棘手的问题。例如,西汉初期实行的国家结构和组织形式是一种“郡国并行制”。地方诸侯的势力削弱了中央皇帝的权威。终于,爆发了“吴楚七国之乱”。“七国之乱”虽被平息,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不和谐直至武帝初期仍比较严重。在外部,北方游牧民族匈奴的崛起对大汉帝国的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在各种内外因素的影响下,统治者急需一种更为稳定、更为有效的思想和制度来安邦定国,而中国法律儒家化也就是在这样一个历史背景下、顺应时势地展开。
西汉大儒董仲舒无疑是这运动的重要贡献者。他在“天人三策”、《春秋繁露》中,以儒家思想为中心,杂以阴阳五行说再结合部分法家思想,创造了一种左右中国封建社会的儒家思想和政治法律观的初级形态。在汉武帝的支持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在帝国展开,进而产生了对中国古代法律具有重要意义的“德主刑辅”原则。“德主刑辅”的理论根源来源于董仲舒的“天人三策”即“天人感应说”、“人性论”、“犯罪根源说”。他认为“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罚。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也......天子之所宜法以为制,,大夫之所当偱以为行也。”董仲舒有天道大者在阴阳进而认为天之任徳而不任刑,为“德主刑辅”找到了哲学上的依据;同时由“犯罪根源论”推出统治者应该宽缓刑罚、重视教化。
在汉代,中国法律的儒家化首先把儒家的伦理纲常树立为立法的根本依据和原则。最具典型的就是确立了所谓的“三纲五常”的法律地位。三钢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在法律中规定了冒犯皇帝尊严的罪名有不敬、大不敬、诽谤、非所宜言、不道;还规定了危害皇帝安全的、权威以及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如矫制、僭越、大逆不道等均体现了“君为臣纲”。汉律中还规定了“不孝”罪以体现“父为子纲”。而“婚后女子若有不孝。无子、淫乱、嫉妒、多言、恶疾和盗窃行为中一种者,即可被其夫休弃”。所谓五常,即仁、义、礼、智、信。汉朝统治者将这些注入法律之中,视违反这些所谓伦理纲常之行为为犯罪。
法律儒家化还重点体现在适用原则上。具体说来,包括:尊老怜幼原则、亲属相隐原则、贵族官僚有罪先请原则。“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代表了统治者所谓的:“仁政”,体现了“尊老怜幼原则”。而法律允许亲属间互相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这正符合孔子所说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至于犯了法的贵族官僚,必须先向皇帝报告,由皇帝决定刑罚的减免与否。如此维护贵族官僚之特权,明显违背了法家“刑无等级”的原则。
汉朝法律的儒家化还体现在司法制度的儒家化。例如在许多诉讼制度如告劾、逮捕、鞫狱、覆案方面均可以体现司法程序上的儒家伦理规范的特点。而真正在司法制度的层面上的重要举措在于“春秋决狱”、“秋冬行刑”和“录囚制度”。董仲舒认为“世衰道微,邪说暴行又作。臣弑其君者有之,子弑其父者有之。孔子成《春秋》而乱臣贼子惧”春秋决狱,把儒家思想内容和精神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把犯罪者的心理状态和动机作为断案的依据体现了儒家伦理道德对法律的渗透。汉代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起点,它为政治上早熟的中国粗略地稳定了内政外交的格局和模式。儒家的思想逐步与法律相结合是这一时期法律儒家化的典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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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汉律儒家化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至文景时期,国家经济繁荣,国力鼎盛。然而,内有“七国之乱”之余患,外有匈奴之威胁,统治者急需一种更为稳定、更为有效的思想和制度来安邦定国,中国法律儒家化正是在这样一个历史背景下展开的。
这一时期,董仲舒在《天人三策》和《春秋繁露》中,以儒家思想为中心,杂以阴阳五行说、道家学说及部分法家思想,创造了一种左右中国封建社会数千年的儒家思想和政治法律观的初级形态——新儒学,其要旨是天人合一的君权神授和三纲五常理论,以及“大德小刑”学说。君权神授和三纲五常理论极力鼓吹君权的合法性和不可侵犯性,以维护皇帝统治。“大德小刑”主张“好德不好刑”,并由此演变为“德主刑辅”思想,强调统治者应该宽缓刑罚、重视教化,这些思想对后世都产生了深远影响。汉朝法律的儒家化还体现在司法制度的儒家化,“春秋决狱”、“秋冬行刑”和“录囚制度”正是汉朝法律儒家化在司法制度层面上的重要举措。“春秋决狱”把儒家思想内容和精神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把犯罪者的心理状态和动机作为断案的依据,这充分体现了儒家伦理道德对法律的渗透。“秋冬行刑”理论把司法镇压与阴阳运行、四季变化联系起来,借助天威和实际生活感受来加强司法的严肃性,改变了秦以来的司法暴虐,标榜了德政慎罚,为后世封建法律所继承。“录囚制度”对平反冤狱,改善狱政,监督司法及统一法律适用具有积极意义,体现了儒家之慎刑思想,亦为后世所沿用。汉律儒家化除了司法制度外,还体现在刑罚适用原则上的儒家化。恤刑原则、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上请原则都是汉律儒家化的重要内容。汉代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起点,它为政治上早熟的中国粗略地勾画了内政外交之格局。儒家的思想逐步与法律相结合是这一时期法律儒家化的典型特点。
汉代以降,历史进入三国两晋南北朝这样一个大分裂又大融合的动荡时期,然而,法律儒家化却并没有停滞而是继续发展深化。儒家思想继续向法律全面渗透,开辟了儒法结合的新途径。在刑罚结构方面,初步形成了以劳役刑和身体刑为主的封建五刑制度。在封建等级特权方面,出现了“八议”之法和“官当”制度。在罪刑确立标准方面,出现了“准五服以治罪”和“重罪十条”。两者包含了儒家伦理纲常的基本内容,其目的在于维护封建王朝的专制统治和封建伦理道德、家族制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秩序。三国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重要发展阶段,有着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意义。从西汉的“纳礼入律”到这时期的“引礼入法”、“礼律并重”开始,法律儒家化已经经历了500多年的时间,儒家的思想体系和道德观念从影响司法实践到全面融入律法当中,对中华法系的形成有着巨大的作用,对隋唐产生了深远影响。
到了隋唐时期,隋《开皇律》使中国法律儒家化在法典形式方面初步定型。它确定了封建法典体例、封制建五刑和“十恶”,并进一步扩大贵族官僚特权。但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完成则在唐代。唐代法律的最大特点在于“德主刑辅、礼法并用”,其宣扬“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强调“一准乎礼”。统治者力图做到德刑相济、礼法并用,既重视“德”的指导作用,又不放弃刑罚的使用。唐代是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定型时期,中国封建法制在这一时期最终完成了礼法合一。唐律儒家化与前朝各代法律儒家化的最大不同在于:先前各朝尤其是汉朝常常是以礼代律,依礼断狱,并没有将礼与律完整地融合。而唐律则终结了“引经决狱”的时代,而是将儒家的伦理道德完全融进法律之中,将礼与法合为一体,使唐律处处渗透着礼教色彩,结合唐代高超的立法技巧,儒家伦理道德在唐代成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可以说,礼是唐律之灵魂,唐律是礼之法律化。唐律的“礼法合一”是两汉以来儒家引经断狱、以礼入法的必然结果,它标志着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最终完成。唐以后历代封建王朝的立法均以“一准乎礼”为指导原则和核心思想,只是侧重点根据当时的社会状况有所不同。
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起始于汉代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礼入于法”、“引经决狱”,历经三国魏晋南北朝时期大量吸收儒家思想使礼法律化,及至隋唐的“礼法合一”、“以礼释法”,并最终在唐代完成法律儒家化,最终成为古代封建社会的正统法律思想,并全面贯彻到立法和司法领域。

4. 求问如何理想汉刑法的儒家化

是写论文吗 以下仅供参考 希望对你有帮助儒家思想产生于先秦时代的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华文明智慧的明珠,构成了中国传统文化的内核,同样它也是维护封建君主专制的理论基础。伴随着百家争鸣的出现,儒家思想、法家思想各自得到长足的发展,两者经历了相互对立、斗争与彼此融合,最终形成了以儒家思想文饰政治、依法家思想支持政治的治国模式。这些思想领域的动态相应的影响着现实法律政策的衍化和改革。我们在这里将对这一法律变革的起源——汉代刑法儒家化进行探讨,进一步分析其本省包含的深刻历史缘由,掌握它的发生发展过程,更深层次的理解其所具有的历史意义。 一、引礼入法和儒家化 (一)引礼入法。 1、礼与法 儒家思想根本否认社会是整齐划一的,认为人有智愚贤肖之分,社会就该有分工,“君子劳心,小人劳力”01就是这样的状况。社会也应该有贵贱上下的分野;在家庭中相应的该有亲疏、尊卑、长幼的差别。贵贱上下之间决定每一个人在社会上的地位与行为,尊卑、长幼、亲疏之间决定其在家庭的地位和行为。两种差异为维持社会次序所不可或缺,而“礼”则是维护这种社会差异的工具。“礼则,君臣父子之交也;贵贱贤不肖之所以别也”。 法家并不否认也不反对贵贱、尊卑、长幼、亲疏的差别,但认为这些与治国无关、无足轻重,甚至是妨害治国的。他们注重的是法律、政治次序的维持,认为国之所以治,端在于赏罚,完全是取决于一种客观的绝对的标准,不能因人而异,“圣人之为国,一赏、一刑、一教”[1]。 总之,儒家着重于贵贱、尊卑、长幼和亲疏等阶差异,故不能不以富于差异性、内容繁琐的、因人而异、个别的行为规范礼治;法家欲以统一的、单纯的法律约束全国人民,着重于统,故主张法治,反对因异而施之礼。 2、德与刑 儒家要维持社会的次序维持礼,使人人受礼不违纪,则需要一种工具,同时他们认为无论人之善恶,都可以道德教化的力量,受潜移默化的功效。使人心良善知耻而无邪恶之心,最彻底最根本最积极的办法是道德化的德的作用,“有耻且格”断不是法律可以做到的。 法家则完全与儒家立于相反的立场,否认社会可以以道德化的力量来维持,更不可能因一两人的力量转移社会风气。反对有治人无治法,人存政存人忘政忘的办法,常以规矩拟法,以为主观的判断是有出入的,法家主要注重刑的作用。 3、引礼入法 儒家以“礼”为维持社会次序的行为规范,法家则以“法律”为维持社会次序的行为规范,儒法之间的对抗已如上述。但两者并不是不可调和的,事实也并非如此。随着社会上各种思想的发展进步,两者相互融合出现“引礼入法”的局面,究其原因主要有:学术界的派别由繁入简有意趋同,各种思想也在学术中相互融合吸收;从制度设计的角度看,儒法之争也已失去存在的意义;读书人考试做官后,便不能不懂法律不能不用法律,也可渐渐消弭两者的差异。这些社会的趋势都加强这“引礼如法”的深入。 (二)法律的儒家化 所谓法律的儒家化是指将儒家的精神注入法律法规之中,使封建的法律具有道德立法的性质,即以儒家思想为立法、注律以及司法实践中决定罪量刑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从总体上来看,通过“引经决狱”、“引礼入法”的方式,将儒家思想贯彻到立法、守法的整个实施过程,使儒家思想成为各个法律部门的基础,获得法律上的效力和权威。表面上是为明刑弼教,骨子里是为怎么将礼的精和能容写入法律里,换句话说就是怎么将统一性的法律成为有差别性的法律的问题[2]。 二、汉代刑法儒家化的背景 (一)汉代刑法儒家化的社会背景。 公元前207年,农民起义推翻了苛暴的秦王朝的统治,之后又经几年的楚汉战争,刘邦得以统一天下,建立汉朝,史称西汉。王朝建立初期,面临一个经济凋敝、国库空虚、流民四散、民不聊生的局面,如何摆脱困境恢复经济完善制度建立稳定的国家成为首要问题,汉代的统治选择着重重建社会生产力,并且与此同时,秦鉴未远,“一夫作难而起描绘,身死人手为天下笑”[3]的惨烈教训,使汉代初期的统治者选择:“无为而治”的黄老思想为统治中心。 经过七十年的社会恢复,生产力发展与社会财富积攒。这些也导致一些不法的现象出现:地方豪强娇纵不法,宗族贵族兼并土地、钳制约束扩张的政治欲望,诸侯王拥兵自重,地方势力对中央构成威胁的危险等,然而这些并不是“无为而治”所能承载,一种新的理论思想呼之欲出。如果仅靠法家的思想又顾及到秦朝灭亡的悲惨教训不能重演,统治者需要一种介于儒法两者之间的手段来维护统治。因而,汉武帝提出“举贤良方正”之言急之士”。董仲舒以《春秋》大一统的思想为蓝本,精心诠释后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治国策略并要求“大德施教化,辅之以刑罚”。这一学说被汉武帝采纳,先秦儒学在秦朝经历短暂的沉寂后,被汉代的思想家选用并赋予新的内容重新登上历史舞台。 西汉末年,社会矛盾尖锐,外戚王莽篡夺皇位,建立“新”朝。然而其残暴的统治仅存17年就于公元24年被推翻。政权被刘秀夺取,史称东汉。东汉的法律基本沿用稀罕的旧律。初期,新统治者设于西汉末年农民起义的威力,曾“仪省刑法”,解王莽时期的繁密,还汉世之轻法,缓和阶级矛盾,几次颁布解放和禁止残害奴婢以及废除可可法律的诏令,经几世的变迁,法律的儒家化进一步加深。 (二)汉代刑法儒家化的思想背景 汉王朝建立的初期,统治者实行黄老之学无为而治的思想,以其清静无为,还民以休息,约法省禁的精神特征。按其理论引导,统治者制定“休养生息”的政策,“从民欲而不扰乱”。但是与秦朝相较,汉代的黄老之学还是具有新的特点,它吸收了儒家的思想并高扬“仁义之礼”,使其上升至与道、法并重的地位,使冷落排斥的儒家思想得以复苏,为西汉中期的政治法律思想“以儒为本”完成了铺垫。 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资财富的积累,西汉中期出现复杂的社会矛盾,汉武帝重用董忠舒,提倡“罢黜百家,独尊儒术”顺应统治的需要。这一时期,以儒家思想为主,并辅之以法学思想,他把儒家思想与阴阳学思想结合,使之神秘化。在解释“德”与“刑”关系时,认为“德”为阳,“刑”为阴,两者的关系是“刑者,德之辅也,阴者,阳之助也”,先用德礼进行教化,教化无效再辅以刑罚,把德刑结合。同时,他又把儒家的“五常”:仁、义、礼、智、信,与法家的“三纲”相结合,更为系统地把“三纲”解释为“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将儒家的家庭伦理、理想社会形态纳入统治思想的范畴,在法律上影响汉律,进而使儒家的思想法律化、制度化。 东汉时期基本沿用西汉的法律制度和思想,同时对一些内容又给以相应的扩展和深化,可以看作是汉代刑法儒家化的总结阶段。《白虎通义》中总结了政治法律思想体系的核心——三纲六纪,即“三纲者何谓也?谓君臣、父子、夫妇也;六纪着,谓诸父、兄弟、族人、诸舅、师长、朋友也”[4];“何谓纲纪?纲者,证也,纪者,理也。大者为纲,小者为纪。所以整理上下,整齐人道也”[5]。另一个不可忽视的现象是东汉儒生主动介入律学,律令章句盛行,经学与律学的关系密切,律令成为东汉时期人们日常生活中重要的学习内容。这样的思想、行为就使儒家化进一步加强。 三、汉代刑法儒家化的历史进程; 汉代刑法儒家化开始于汉武帝时期,这是中国历史上以儒家思想成为主统思想的开端,它开启一场几乎贯穿于整个封建社会的法律改革趋势。不过,仅就汉代一朝而言,大致可以将其儒家化的进程分为西汉中后期与东汉时期两个阶段。两者相较就成果论西汉中后期成就更加辉煌,东汉时期虽没有更多突破性的进展,但其间的总结性的理论整合及对法律的解释都对后世有着重要的启发作用。 (一)西汉中后期的刑法儒家化 1、西汉自董仲舒提出“天人感应、德主刑辅”等理论并被汉武帝接纳,其思想深刻影响到立法治国的决策,指导律法的大方向,引导律令体系进一步完成儒法结合改造,在刑事立法有着明显的表现: (1)“天人感应”论把君权皇权深化,是皇帝中介于上苍和百姓之间,是可以代天行赏和行罚的[6]。因而皇权的至尊和权威不可侵犯。否则刑律将给与最严厉的制裁。凡侵害皇帝个人安全、皇权统治的行为均表现为构成重罪。 危害中央集权制的犯罪主要的规范有:阿党、附益、事国人过律、非正僭越、出界、泄露省中语等。 危害君主专制的犯罪主要有:欺谩、诋欺、诬罔、非议诏书毁先帝、怨望诽谤政治、左道、废格诏书等。 危害皇帝尊严与黄帝安全的犯有:不敬、大不敬、阑入宫殿门等。 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有:大逆不道、群饮酒罪、首匿罪、通行饮食、见知故纵等。 (2)除去这些神化皇权的规定外,在道德与法律的条文上也表现出礼与法的融合,将整个社会的行为规范与价值取向直接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 西汉刑法上关于形势年龄划分及刑事主体给于不同的规定。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即:幼年、成年、老年,并且给于不同的礼遇,只有成年而没有步入老年的人才富有刑事责任能力;对于不同的主体,规定了老、幼、废、疾的减免制度:老年人分为八十以上逾七十以上两种减免制度,未成年的幼弱人则分为未满七岁者、八岁以下者、十岁以下者三个不同的减免标准。这些规定正是儒家思想理想化的社会状态的法律价值观的体现。 亲亲得相首匿[7]原则规定。这一原则最早见于“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具体是指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相互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法处罚。儒家的家庭、家族、伦理观念在这里以法律的形式得以明确的表达,个人与家庭的伦理关系直接演变为国家社会管理职能的法律手段。 先自告除其罪[8],是原情定罪中的一种情况。原情定罪是指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不只是根据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更注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动机,据其善恶来确定罪否及大小,并以刑法轻重加减决定。汉代法律中先自告除罪则带有儒家注重内省内修的成分,反映儒家参与立法所导致的法律价值取向即教育目的的学说而非惩罚目的的学说。 贵族官员有罪先请[9]的规定。汉代公侯及其子嗣与官员俸禄在三百担以上的在法律上都享有有罪先请的特权,凡经上情,一般都可以减刑与免刑。这也是基于儒家思想中分为“君以礼事臣,臣以忠待君”的学说,这是就把君臣之纲的赏罚制度与儒家士大夫的社会等级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现得淋漓尽致。 在立法技术上,也有了“造意”和“非造意”[10]之分的规定,其思想的根源直至儒家注重的心性的区别。在刑名的设计上则依造儒家思想中的“三纲五常”之说。 (2)司法则时是汉代中后期的立法中儒家化的另一个显著特征,在刑罚的过程中选择秋冬行刑、司法。这是董仲舒新儒学思想吸收阴阳家学说在法律上的表现。他将人类的喜、怒、哀、乐四气与自然界的春、秋、冬、夏四季结合,将人体的四肢的不可移易性与四季时令的规律性相比,最后将刑、德比作阴、阳。阴开始于秋,阳开始于春,秋冬行刑则不言而喻。这种秋冬行刑的理论不仅体现于理论上,更在事实上实现制度化、法律化,成为指导司法制度的规范,这也是后世“秋审”的最早的渊源。 (3)春秋决狱[11]也称经义决狱地提出。伴随着儒家思想对法律的渗透,一种以儒家经义为指导的思想的审判方式也在西汉的中期产生,这就是所谓的春秋决狱,即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则以儒家的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一学说形成与汉武帝时期,受此影响,法律裁决上也受到传统主流礼法文化精神的影响,儒家化的痕迹进一步加深。 (二)东汉时期的刑法儒家化 东汉时期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刑事司法上大多沿用西汉的律令制度,故而于西汉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它的特点也是明显的,总结性的整理以及承上启下的功用也是值得肯定的。这些久赋予东汉的儒家化进程是前代的完善深化的功效。主要的表现有: 1、经典《白虎通义》的制定 汉章帝建初四年,在洛阳北宫白虎观召开会议,当时社会著名的各派诸儒均有到场,会议上研讨五经等儒家经典经义的解释和适用,结论由班固整理著就《白虎通义》。这本书举凡社会制度、风土人情以及用近似法典化的语言统一思想,提炼经学结论,规范人们的思想言行,核心阐述了“三纲”、“六纪”[12]。这些就标志东汉时期的立法的儒家化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和加强。 2、律章句学的盛行。 东汉刑法儒家化的另外一个显著的特征是汉儒主动介入律学、律令,章句学的盛行,经学与律学关系的密切。这一现象的出现导致私人注律的增多,然而这些注律的人大都是有学识的儒家门徒,从西汉的“张杜律”为起点,到东汉出现蔚为大观的局面,主要有叔孙宣、郭令卿、郑立等诸儒章句有十余家。这些人的注律届时如果符合了统治者的要求和规定皆可以被官吏断案所采用,具有很强的法律使用价值。这些微观的现象的出现呈现出东汉的法律儒家化经过从立法思想到法律条例再到法律条文的解释,进而更一步加深,儒家化从宏观到微观,从抽象到具体,从理论到实践得到升华,也为汉代作一总结为后世的完善坐下铺垫。 三、汉代刑法儒家化的历史意义 汉代刑法儒家化是中国封建社会刑法儒家化的开端,自此历朝历代无不礼法并用,在后世的几千年封建社会里,虽有轻重缓急程度上的差异,但这“三纲五常”之道一直是行为规范的核心无一例外的照搬,“引礼入法”未有更改的继承。这些足以看出汉代刑法儒家化的深远影响。 汉代刑法儒家化给古代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找到一个思想政治的基点,维持着中国封建制度的完善,并进一步引导社会制度的进步,给与人们一种恒久的深入人心的行为准则。无论是“三纲五常”还是“阴阳天人”均是历经数世而恒远。这些就确立了一个中国化的法律指导思想,同时也为法律的确定一些基本原则,再加之“春秋决狱”“引礼入法”的进程,儒家基本政治法律思想融入法律之中,形成具有儒家风气的法律观念。这些思想上的儒家化进程,同样也促成了汉代及后世的司法队伍的儒家化,有利于提高封建官吏的经义素养,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的次序地维护,推动古代律学的进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阶级矛盾的激化,一定程度上造就封建盛事,实现封建统治的发展完善[13]。 但看到这些优点的同时,我们也该清新的知道这些背后所承载的阶级属性问题。汉代刑法儒家化在法律上肯定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带有极强的阶级歧视,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对人民剥削的合法化,归根到底是为取得政权的强势统治者服务,这是汉律儒家化的本质。我们只有认清这些才可以更全面地分析把握儒家化这一趋势的历史意义,准确评析它的历史功过。

5. 汉代法律儒家化影响到哪个朝代

一直影响到复明清代
大体可分制为三个阶段。一是两汉时期,这是儒家思想法律化的开始阶段。春秋决狱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开端。二是魏晋南北朝时期,这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深入阶段。《唐律》使儒家思想和封建法律融为一体,从而也形成了儒法合流的法律体系。另外,从两汉至隋唐,儒家思想对中国法律的影响是逐步深入到最后完成的过程。

6. 汉朝法律怎么儒家化的

汉朝赎刑沿袭秦制,除以钱?谷?缣等赎抵本刑外,还有罚俸入赎之法,以处罚某些犯法官吏?尤其当时还新创女徒顾山之制,又称雇山,即允许女劳役刑徒每月缴纳300钱,由官府雇人砍伐山林,从事劳作,以赎抵其应服刑役?故该制也属一种赎刑?

随着汉朝法律开始儒家化,为了维护和加强专制皇权与君主集权,汉律规定了一整套相应的罪名与刑罚?汉律规定的罪名,把专制皇权与君主集权的地位提升到迷信神化的高度?比如:矫制?矫诏罪,即假托或诈称皇帝诏旨发号施令或实施行动?

犯跸罪,皇帝出行所经之处,要清道开路,严禁外人通过,称为跸,凡冲撞皇帝仪仗?车骑,或回避不及时者,即构成犯跸罪?实际上,对犯跸罪往往处刑极重?此外,还有不道罪,不敬?大不敬罪,僭越?逾制罪,诽谤罪等?

汉朝对所有权的规定,主要包括土地等各种财产的所有权?就土地所有权而言,当时仍为国有与私有并存,都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

汉朝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买卖关系十分活跃,出现了订立契约之类的法律规定?汉朝法律对正当合法的买卖关系是予以保护的?

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汉朝的借贷关系也相当发达?根据汉律规定,凡贷钱于人,须按规定收取利息,并要交纳一定税额;违法提高利率,或逃避纳税,或逾期不偿还借贷,都要受到法律制裁?

7. 简述汉代的"汉律儒家化"

1、上请与恤刑 (1)汉高祖刘邦七年下诏:“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通过请示皇帝给版有罪贵族官僚某些优待权。 (2)宣帝、平帝相继续定上请制度,凡百石以上官吏、公侯及子孙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请”优待。 (3)东汉时“上请”适用面越来越宽,遂成为官贵的一项普遍特权,从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为官僚贵族犯罪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使他们免受应有的惩罚,以“为政以仁”相标榜,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刑思想: A.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妇女、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戴刑具的优待; B.老人幼童及连坐妇女,除犯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再拘捕监禁。 注意:给老幼以优待,以不危害统治阶级的利益为限。 2、亲亲得相首匿 汉宣帝时期确立,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有负刑事责任: (1)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对卑幼亲属首匿尊长亲属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2)尊长亲属首匿卑幼亲属,罪应处死的,可上请皇帝宽贷。 注意:反映出汉律的儒家化,并且一直影响后世封建立法。

8. 儒家思想对汉代司法的影响有哪些

浅谈汉代法律儒家化及其影响与意义
一法律儒家化的起源
1) 汉代是法律儒家化的起源法律儒家化一说从陈寅恪开始,见与《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中,但真正指出法律儒家化的起源于汉代的是瞿同祖,但他认为汉代已有端倪。美国学者布迪与莫里斯在其合著的《中华帝国的法律》一书中也附和法律儒家化的观点,他们指出,虽然法家思想中可能有一些内容为中国法律所保留,但在整个帝国时代,真正体现法律特点的是法律的儒家化。关于法律儒家化的原因,瞿同祖认为,在秦汉时代,中国法律是法家化的。在汉朝,法律本身是法家化的,因为法律不能被随意变化,从而采用了以经义决狱的方法。梁治平却认为,董仲舒的引经断狱往往不是因为当时缺少可资援用的法律规范,而是另有缘故。这缘故或者是法律秩序道德的不利,或者是人们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未能把握儒家的纯正精神,却很难归结为当时的法律是非儒学的乃至反儒学的。董仲舒援引经义都只是辨明事实,而不曾以经义否定成法。另外,汉代的大儒都写法律章句。儒家一直是法律的反对者,他们为什么对写法律章句感兴趣呢?究其因,这是他们以此对法律的适用施加影响,用儒家的思想观点左右法律的实施的积极方式。梁治平等学者认为,古代的律学,不论采取何种形式,其要旨在于发掘律文的道德意蕴,其结果,一方面是保证且深化了法律的道德化,另一方面是强化了古代法律的反系统倾向,通过儒法合流形成了一个法制多元主义架构。
2)封建法制史中的儒家思想的起源。
儒家思想产生于先秦的春秋战国之际,其缔造者是历朝历代中国文人膜拜的孔子,当时社会处于从奴隶制走向封建制的剧烈动荡时期。在思想领域,西周以来的天赋神权观念已经动摇,反映并维护宗法等级制度的周“礼”也已崩溃。孔子对这些变化嗤之以鼻,希望恢复周代以礼为准则而构筑起来的社会制度,及其于这种制度而产生的社会秩序。为了这一目的,孔孟推出了“仁义礼智信”,“五常”之一儒家思想核心,其中“仁”指的是仁爱之心,施于政治便成为仁政,“义”指的是公直、正义;“礼”则指的是一种社会政治制度和家庭理规范,“智”则指的是智慧及其运用,而“信”则指信用、信誉。该五常及孟子加之以“勇”被后世儒家弟子奉为常理,常理——即不可违反的真理,时时刻刻都要遵循的定理。而在后世从政的儒家学者更是将这种信条施之以政,如“仁政”、“德王天下”更出现了后面的“引礼入法”。但以“礼”做为社会行为规范在那个思想动荡,战乱纷争的时代显然是不实际也不可能的。于是经过战乱过后,秦因其商秧变法而产生的强大国力统一中国脱颖而出,秦统治者所器重的法家思想给其带来了迅速的崛起,但也因其统治的残酷而迅速瓦解,因其统治者倾向于法家思想也同时给儒家思想以——“焚书坑儒”这一重创,到了汉代,经大儒董仲儒,才又将儒家思想重新振作,并成统治者和社会的主流思想,即以儒家思想做为思想统治之工具。
二浅谈汉代法律的儒家化
法律的儒家化始于汉武帝期,这是中国历史上儒家思想成为主流思想的开端,也正是因此,儒家思想在中国历史上影响范围之大,历史之久以至其他思想都无可比拟。从法律到社会思潮,从人们的社会行为规范到家庭伦理甚至个人行为无处不及,也由此,到二十世纪上半叶,一直影响着绝大多数中国人的思想和行为。
1)汉代法律儒家化开端与背景
儒家思想成为中国的统治思想是从汉代大儒董仲舒提出的《春秋》大一统思想并为汉武帝采纳,进而董仲舒更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而又为汉武帝采纳开始的。
儒家思想成为统治思想的原因在于经历了秦朝的苛政和楚汉之争的多年战乱后,汉初统治者着重于重建社会生产力,实行以修养生息为主的“无为而治”的黄老思想作为统治。经过七十年的恢复发展,生产力和社会财富世大的发展和积攒,达到了“文景之治”的效果。而汉初分封的诸侯王也因此而势力强大起来,构成对中央集权的威胁,至此汉初“无为而治”的思想对这种威胁已没有较强的约束力,而单纯依靠法家思想的统治又会引至秦朝灭亡悲剧的重演。因此,统治者急需一种比黄老思想更有力,比法家思想更温柔的手段来施行统治。这就孕育出顺应当时时代潮流的中庸化的思想,儒家思想。汉武帝提出“举贤良方正,直言极谏之士”的诏书,而董仲舒对以《春秋》大一统之思想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并大德施教化,辅之以刑罚,即德主刑辅,为武帝采纳,至此儒家思想重登中国政治历史舞台。
董仲舒将儒家的五常“仁、义、礼、智、信”和法家的“三纲”结合,更系统地将“三纲”论述为“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思想赋之以阴阳家神秘化的表述结合起来满足统治的需要。也就是说董仲舒以儒家经典思想为基础,结合了法家、阴阳家和道家顺应天意、道法自然的思想并将儒家的家庭伦理、理想社会形态纳入了统治思想的范畴,进而在法律上影响了汉律以至历朝历代的立法和人文思想、生活习惯、道德规范,进而更使儒家思想法律化、制度化。
2)汉代法律儒家化的具体表现
1、在立法指导思想方面
首先,董仲舒提出了君权神授思想,将皇权神化。认为“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皇帝是百姓与上苍的中介,可以代天行赏或行罚。皇帝的至尊权威不受任何侵犯,并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最严厉的刑罚。凡是侵害皇帝个人和皇权统治的行为均视为最严重的犯罪,均构成“死罪”。如“欺漫”、“诋欺”、“诬”、“诽谤”甚至“腹诽”和“阿党”,等罪名。即皇帝个人代表了国家意志。这与以后儒家强调皇帝的权威是分不开的,而董仲舒则利用神化将其合法化。 本来法律是用以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儒家化的汉律则首先赋予皇帝特殊的人格,不受任何限制。其至尊地位,在法律上规定任何侵犯皇帝言行的行为都是大逆不道的罪以行,甚至心理活动都不可以,如“腹诽”罪即在心里诽谤朝政。这正是儒家重视内在修养这一特点在立法上的表现,而儒家化后的汉律也将心理因素做为犯罪与否和犯的是什么罪的依据。
其次,董仲舒提出了“德主刑辅”的思想。他主张以教育和法律的手段相互补充,减少肉刑,给犯罪者以改过机会,而非将其处死做为处罚目的。以德教为主,兴办学校,提倡儒家教育,把犯罪苗头从心理上消灭掉。而刑罚只是辅助之作用,而不象秦朝统治以刑罚多、刑罚重,一味强调“刑以杀为威”,并且以刑罚做为目的而忽视教育的作用。这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吸取了秦朝残酷统治的历史教训,结合西汉初年统治阶层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取其中间位置的德主而刑辅,即不单纯采取法家单纯的苛刑重典不近人情的惩罚目的学说,又不单纯的以教育为唯一方式,而是采取了儒家所谓中庸之说有主有辅。孔子的刑罚教育目的学说在这里发挥了极大作用。孔子的认为教育以德礼教化百姓,便可达到“礼仪之邦”无为而治的目的。因此以德礼教育为主,刑罚为辅即可将统治推向仁政。所以在汉朝的立法上比秦朝更倾向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维护和家庭伦理观念的约束。其思想实质便是儒家的“三纲、五常”思想,这便引出了——礼律融合,三纲五常的尊卑思想指导立法或者说是指导了法律的价值取向。
第三,“三纲五常”思想的形成。三纲二字最早见于《韩非子》这一法家著作,而“三纲五常”连用则是在董仲舒之后的《白虎通义》中。不过对“三纲五常”作全面、系统论述的还是董仲舒,可以看得出董仲舒是以儒家经典为基础,结合了法家、阴阳家及道家之说,并为之所用,董仲舒在《春秋繁露·顺命》中说“天子受命于天,诸侯受于天子,子受命于父,君妾受命于君,妻受命于夫”,这种思想指导在很多汉律的条文都体现了这一思想根源,也使“三纲”除了做为一种道德规范外,更成为一种强制性的社会行为规范。 “五常”之道是董仲舒在汉武帝一次策问中提出,其服务对象主要是维护大一统政治局面,他说:“夫仁义礼智信,五常之道,王者所当修饰也。王者修饰,故受天之佑,而享鬼神之灵,德施于外,延及群生也”(《汉书·董仲舒传》)。可见“三纲”是用以约束臣民,而“五常”则延及范围包括君主,以礼区分社会等级的尊卑制度和行为标准,而“仁、义、礼、智、信”则是整个社会的伦理本位和道德价值标准,其中君主的表率作用亦不乏其中。
董仲舒是以重道义,轻功利的思想来影响整个社会的价值观,统治者讲求仁政,而对百姓施以德教、礼教,淡化功利之心。至此,由董仲舒根据儒家思想构建的整个社会的行为规范和价值雏形取向便初步显现。
2、在律法方面的表现第一,刑事立法方面。在刑事立法的原则上,与现代不同,汉朝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年龄与现代大有区别,它将年龄划分为三段,即幼年、成年、老年,只有成年而未步入老年的人才负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根据《汉书、刑法志》记载,“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而七、八岁或以下的孩童又稚气未脱不明世事,皆无刑事责任能力。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规定了卑幼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长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不负刑事责任。儒家的家庭、宗族伦理观念在这里以法律原则的形式得以明确表达。该原则抛弃了法家“一断于法”的观点。而是从个人与家庭的伦理纲常关系直接演变成了国家社会管理职能的法律手段。 “先告自除其罪”原则,这象现代法律中的自首情节,但不尽同,现代自首情节只做为一个可减免的酌定情节,不至于因自首而免除刑罚,但在汉律中先告自免其罪原则就带有儒家注重内省内修的成份。对于一个犯了罪的人,儒家认为这是内修出了问题,只要能够“先告”则已经从根本上解决了问题,因此也就可以免除对其的刑罚。也就使之近乎法定情节。
“先请制度”原则,两汉时期公侯其子嗣和官史俸禄在三百石以上的在法律上都享受有罪“先请”的特权,凡经上请,一般都可以减刑或免刑。
“造意”与“非造意”的原则。在汉律立法中开始在“故意情节”中区分出“造意”与“非造意”,而究其思想根源,仍直指儒家的注重的心性之区分,“造意”即指犯罪前即有谋化、策动如何实施犯罪行为,即蓄谋;而“非造意”则指事先无计划预谋的故意犯罪行为,从而可以看得出,而区分的目的直指主观恶意的程度,而主观恶意则直接表现了其心性的“恶”与“善”的区分。第二,刑罚方面,汉朝多次减轻刑罚,与秦朝广泛使用死刑连以肉刑为主的刑罚制度形成了鲜明对比,并且为封建法制形成“笞、杖、徒、流、死”五刑制度奠定了基础。在刑罚上,汉代不依靠司法程序,而在儒家“三纲”“五常”的思想指导下,礼法合并,崇尚忠孝,对君要忠,对尊长则以孝为先,即百善孝为先。以礼治代替法治的儒家思想在法律“引礼入律”后的结果。其直接后果是将法律的行为与后果对等这一法律内在价值破坏无遗。
,董仲舒由“五常”之道所倡导的重道义轻功利思想,直接影响了汉代统治者重农轻商,形成了仕、学、农、工、商的阶级秩序,进而在民商立法上产生了很大的导向作用。如汉代在财产法律制度的立法方面其取向并不重视规范市场秩序而是在交易合同方面依惯例或民间习惯,因此商人的社会地位极低(连马车都不可以用)。汉代身份法律制度方面也多是将儒家的伦理纲常观点制度化,道德法律化的表现。汉律划分了社会等级制度,最上层是特权阶层,即皇室亲属均封为贵族,还有军功爵位制,官吏等级制,按照军功大小不同可分为二十等爵位,爵位也可以钱粮换取;官吏按职位高低赋以不等的俸禄,平民可以通过学习或辟举的途径成为官吏;而犯罪也会使爵位、官职受到削减。家庭制度上 “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封建家长制在汉代家庭法中表现的淋漓尽致,在汉律中对家长不孝或触犯父权者,要处以极刑,而家长殴打晚辈则一般不受法律管辖。在婚姻立法方面汉律规定了“一夫一妻多妾制”,男女之间在婚姻家庭权利上得不到真正的平等,妇女只能“在家从父,出嫁从夫、老来从子”。在继承方面,财产的继承与现代区别不大。
可见,汉律在民商法律中倾向于宗法家庭立法,重视伦理纲常的制度化家庭化,道德法律化,而轻视了商业秩序的制度化、规范化,这与儒家重义而轻利的思想是分不开的。
3在司法制度方面
汉代司法制度已拥有较完备的司法机构和诉讼程序,但在诉讼方面有几点较明显的封建礼教色彩。重大疑难宗件的最后裁决权,由皇帝独揽,特别是涉及“先请”宗件则一律奏请皇帝,君权神授,君为臣纲的董氏儒家思想又次体现出来。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规定卑幼不可告发尊长,否则以不孝论处,则体现了父为子纲的伦理观,在这里,伦理纲常、礼制大于法律。 “春秋决狱”它是指在审判案件时,如无法律明文规定,则以儒家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如董仲舒的《春秋决事比》,“比”是汉代的一种法律形式,类似判例法,以及《春秋决狱》232事等等,都可以看得出汉代在司法断案在无律可引时便完全以儒家思想定夺。 三汉代法律儒家化的影响与意义 1) 法的失败与儒的胜利,法律儒家化的原因。第一,法的胜利。从儒家学说与法家学说的内容本身,我们就能看到这两个派别后来的遭遇。秦国采纳了法家所提倡的那种充满活力,并具有残酷性的理论,从而在与诸侯国的竞争中,取得胜利,并于公元前221年,建立了第一个统一的封建集权制国家。法家所倡导的法变成帝国全境通用的法律。公元前213年,强制推行“焚书坑儒”政策,凡不属于法家的著作以及秦国历史以外的所有历史书籍,一概焚毁。焚书坑儒标志着法家学说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第二,法的失败与儒的胜利。令人惊讶的是,法家的胜利颇为短命。公元前210年,秦朝覆灭后,汉朝国对于秦朝所保留下来的官僚政府体制进行了改造和重建。与此同时,另一件令人惊讶的事是:历史出现翻转,儒家学说取代法家学说,而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到公元前100年,儒家学说已开始获得作为正统官学的承认。从此以后,法家作为一个独立的学术派别,在中国社会消失了。法家与儒家在秦朝与汉朝短短几年中出现翻盘这实在让人回味,还是让我们先看看什么是法的本质思想。第三,法的本质思想。法家的法律思想是春秋战国时期的“新学”。所谓“新学”是相对以儒家为代表的“礼治”主义的“旧学”而言的。“新学”与“旧学”的分歧归结为“法治”主义与“礼治”主义、“德治”主义、“人治”主义的分歧。法家的“法治”主义有其特征:主张干涉而反对放任;排斥“人治”主义而独任“法治”主义;排斥“礼治”,不承认自然法的存在;主张国家至上,社会团体甚至血缘亲属团体的利益都得服从君主的国家利益;反对徒任“势治”。法家的思想以“唯物论”为出发点,常常注意此时此地的环境,又深信政府万能,而不承认人类个性的神圣。它的政治主张严格的干涉,但干涉须以客观的“物准”为工具。这一“物准”就是被视为“规矩、权衡”的法律,不容许统治者任意的论心定罪。人们只有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才能得到自由和平等。“法治”主义的精神实质就是“物治”,所以又称“法治”主义为“物治主义”。一方面,是用客观的标准如规矩、权衡、斗量、尺寸等物一样的客观的、人设的、固定不变的法来衡量所有的人;另一方面,是把人当物来治理。也就是把人当成可以用固定的、客观的规矩、尺寸等“物准”去准确无碍地衡量的东西,而不考虑人的特殊能动性。同儒家的“礼治”相比,法家的“法治”反对宗法等级制和世袭制,要求平等守法,并且主张制订和公布成文法,凡是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第四,儒的胜利,法律儒家化的原因。儒法的本质不同在于所以说“礼治”和“法治”,其主要分歧不在于制裁手段,而在于行为规范的内容本身。也就是讲贵贱、尊卑、长幼、亲疏之“异”的差异行为规范与一断于法的统一行为规范之间的分歧。同“德治”相比,“法治”主义轻视或完全否认道德教化的作用,这和儒家多数主张人性善而法家主张人性恶有关。法家的“法治”主义,首先值得称道的即是它把握住了历史进化的法则,并且顺应历史进化的法则来创造,反对保守和空想。它的“实践精神”和“功用主义”都由此而产生。但其缺陷也即其失败的原因除了本文第一部分第2节的社会原因以外,其内在原因还在于过分忽略了“礼”、“德”、“人”和“法”在政治上互相依辅的作用。“法治”主义昙花一现,原因有二:一是由于礼治主义、人治主义久已深入人心,而共同和“法治”主义为敌。“法治”主义虽一时占上风,但最终被“礼治”主义学说所征服。二是法家极端强调国家利益,而轻视个人利益,虽能救一时之弊,但不能确保社会的长治久安。这不仅是“法治”主义思想在汉以后不发达的原因,也是法律和法学不发达的原因所在。其实,无论是儒家强调的德治还是法家强调的法治,历史上都是君主的工具,其重心不在于“德”或“法”,而在于“治”。德、法其实都是“术”,“治”才是目的。而传统中国的“治”是君主的治,是治民的“治”。民主即是民治,而不是治民。因此,民主时代必须超越传统意义上的德治、法治。要实现从治民到民治,也许我们非得在儒法两家之外另辟蹊径,在传统意义上的德治、法治之外谋求另类思维。
2)汉代法律儒家化的影响与意义
1、汉代法律儒家化的思想构成了中国封建统治思想的基础。汉律儒家化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律儒家化的开端,历朝历代统治者无不礼法并用,只是礼法何重何轻根据各历史时期的社会情况有所不同,可“三纲五常之道”成为行为规范的核心这一点照搬不误,引礼入律直至清律都未有改变,如“亲亲得相首匿”等。儒家思想不仅成为中国封建社会主流思想,更直接将其经典条文化,法律化,“三纲五常、纲常伦理”近乎成为指导中国封建社会人们行为规范的习惯法,君权、父权、夫权、成为封建社会的权力核心,而法律对其维护倍至,“仁、义、礼、智、信”则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这与封建制社会的经济基础基本适应。但到封建制后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有些内容已不尽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时有少部份改动,但其思想核心部份即“三纲五常”之道,“纲常伦理”之说和“阴阳天人”之论均未受到动摇,如清律中的“秋审”和家庭制度等。 2、汉代法律儒家化的思想导致了法家作为独立思想而消失,成为儒家思想的一部分。在汉代法律儒家化后,法家思想作为独立的思想逐渐消失,但其并没有被消灭,而是深入了儒家思想的精髓,逐渐成为儒家思想的一部分。在汉代以后各个时代的代表人物及其后世传人也要受此大环境的影响,在其思想深处某一派学说占主导地位,但并不影响其他学说在其思想中的存在。宋代大儒朱熹是个重刑主义者,他在湖南任上亲自上阵捉获数千农民打入牢房。而且扣押了宁宗即位颁发的大赦令,直到杀死十几名起义农民领袖后,才予以公布。儒法两家思想已经溶入他的血液里,只不过时代需要他以儒者的面目出现在历史舞台上。
瞿同祖认为“秦汉之法律为法家所拟定,纯本于法家精神。”以其源自是李悝、商君、李斯之法。自汉代开始的法律儒家化,制律者多为“儒家”,如贾谊、陈宠、公孙宏、郑冲、崔浩等等,陈寅恪也说:“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创造晋室,统制中国,其所制定之刑律尤为儒家化”。以立法参与者的出身来论法律的性质是不可靠的,商鞅、李斯的法律未必“纯本”于法家,贾谊等的法律也未必就反映了“儒家”精神。特别如后世的朱元璋、洪秀全所立之法并不必然代表他所出身的阶级一样。况且,上述诸儒生,本身也多有法家背景,王充即指出“法律之家亦为儒生。” 许多方面儒法是相通的,只是其主张作为治国手段时的次序不同。法家主张法高于道德教化,因为他们不相信道德教化能“禁暴止乱”;而儒家主张在于礼教优先于法或刑,“出礼则入刑”,刑是实现礼义教化的保障。并不能说儒家反对法律手段,或法家反对道德教化手段。这只是一个优先选择的问题。可以看得出,汉代法律儒家化后,法家思想已经深入儒家思想的精髓,并成为儒家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
3、汉代法律儒家化的法律思想构成了中华法系的基础。中华法系是世界五大法系之一,其他四个分别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和印度法系,其中印度法系和中华法系都已经解体,现存的共三大法系。中华法系在历史上不但影响了中国古代社会,而且对古代日本、朝鲜和越南的法制也产生了重要影响。中华法系开始形成于秦朝及汉代初期,其明显的标志就是汉代初期的法律儒家化,直到到隋唐时期才真正成熟。最初的国家与法产生于夏朝,以后经商朝到西周时期逐渐完备。经过春秋战国时期法律制度的大变革,成文法在各国颁布,到秦朝时中华法系有了雏形。在汉代初期法律儒家化后的思想逐渐成为了封建统治主流思想。此后,经过东汉,以及三国两晋南北朝长达八百多年的发展,到隋唐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都很成熟,自成体系了。代表性的法典就是保存至今的《唐律疏议》,这是中华法系完备的标志。唐朝以后,宋元明清各朝都以此为蓝本创制自己朝代的法律制度。日本所学的正是隋唐的法制,至今日本还用的省(相当于中国的部)、地方的县(相当于中国的省)、府、道都是学习隋唐法制的结果。到清朝末年,在修律的过程中中华法系宣告解体,同时建立了中国近代法制的雏形。中华法系的特点有:第一,法律以君主意志为主。第二,礼教是法律的最高原则。第三,刑法发达,民法薄弱。第四,行政司法合一。从这四个特点中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到法律儒家化的影子。

9. 汉律儒家化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从汉朝刑法原则和制度看法律的儒家化。儒家学说自孔子立,经孟子,荀子等人的发展,结构逐渐完善和丰富。在百家争鸣的大变革时代,占得一席之地。与此同时,法家学说也深得统治者青睐,主导着各国得法律思想。汉朝建立以后,董仲舒改造儒学,统治者将其奉为正统思想,其内容深刻影响了汉代的立法,司法。同时也开启了中国法律儒家化。本文将以汉代的刑法为例,具体阐述中国法发展中的重要转变。
关键词:
五刑 宗法制 礼 儒 法 非同姓血缘 德主刑辅 以刑去刑 君父一体 春秋决狱

(一)汉代之前的法律制度
公元前202年,刘邦建立汉王朝,开创了汉王朝的基业。汉代初期,在法律上沿袭秦代法律的部分内容,以黄老思想作为治国思想,主张“无为而治”“道法自然”。统治者们面对长年战争所留下的创伤,轻徭薄赋,与民休息,经过二三十年的发展,社会经济逐步恢复,统治形势渐趋稳定,一场深刻的变革即将开始,法律制度也开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转变。
于是,经董仲舒改造的儒家思想开始成为历史的主角!代替黄老思想而成为统治思想,并且影响了汉代法律得发展方向。
研究汉代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其刑事法律制度,我们就必须了解汉代之前的法律制度。
公元前21世纪前后,中国奴隶社会的第一个时代夏朝建立,完成了原始氏族公社向奴隶制君主专制的质变过程,产生了中华民族最初的国家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1],即奴隶制法律制度。
历史演进至商代,开始出现刑名。具有代表性的是商代规定了墨、劓、刖、宫、大辟的五刑制度。刑罚方式十分残酷,充分暴露了商代刑罚制度的野蛮性与残忍性。此外,商代刑法严惩蛊惑民心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据《礼记》载:“析言破律,乱名改作,执左道以乱政,杀;作淫声异服,奇技奇器以疑众,杀”。反映了商代刑事立法钳制思想言论,严惩扰乱社会秩序的各种犯罪,确保奴隶主阶级的正统地位。
西周的法律制度在夏商两代奴隶法的基础上,又有了较大的发展。宗法制确立,建立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族组织与国家政治相结合的政治形式。周王制礼又为“刑”的运用提供了帮助,“礼”与“刑”相互推动,“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2]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分封制、宗法制的地位开始动摇,各路诸侯自成一家,周天子失去对天下的控制,礼崩乐坏的大变革时期——春秋战国时代到来了。
清人王国维先生在其所著《殷周制度论》中指出:“中国政治与文化之变革,莫剧于殷周之际。”从社会历史形态的角度来看,中国政治与文化的巨大变革始于春秋战国之交,家国一体、君父一体的政治被打破,百家争鸣的时代到来了。其中,儒、法两派最具影响力。
儒家的创始人孔子通过对宗法制度的两个基本原则“忠”“孝”的沟通性解释,重新弥合了家与国的分界。为确立新的非同姓血缘的君父一体制奠定了理论基础[3]。
但是,同一时期的法家思想却更为受到统治者的喜爱。这是因为儒家学说倡导“仁”与“德”,以无刑明德为标准,对处于各国争霸的时期来说,这种思想十不现实的。尽管孔子周游列国阐述其思想,但终因不适应需要而失败。而法家学说鼓吹君主专制,严格君臣上下之分,严刑峻法,严厉打击各项犯罪。因而适合当时地主阶级掌权的需要。
然而历史的来看,传统中国的政治实践反复证明:无德惟刑或无刑惟德都将导致社会的不安与统治的失败[4]。由此可见,儒学早期与法家的失败都是必然的。
(二)儒学进入法律
秦亡汉立,法家思想退出历史舞台。对于汉代的统治者来说,选择一种适于政治稳定、生产力发展的法制指导思想是最为基本的问题。法家失败了,旧的儒学未行于实践,于是黄老之术成为汉初的正统思想。这一状况直到汉武时期董仲舒改造儒学后才得以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中国的法制史也即将开启一个全新的历史时期,成为中国两千年来法制伦理化,即法制儒家化的起始。
董仲舒思想上承孔子、孟子,近取荀子,兼而吸收阴阳五行、天人合一等思想,神话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和宗法道德伦理的“三纲五常”,成为封建社会的立法、司法活动的指导性原则。在这一原则指导下,汉代刑法形成了以下几点原则:
保障封建官僚贵族特权的上请原则。所谓上请,即某些官僚贵族犯罪后,一般司法机关不得擅自审理,须奏请皇帝,根据与皇帝关系的亲疏远近,官职功劳的高低大小,决定刑罚的适用及减免[5]。关于这一原则,在各个历史时期都会涉及,这是为维护封建统治而设立的特权制度。在这里,将孔子的非同姓血缘的君父一体制加以贯彻,既顾及了犯罪官僚贵族与皇帝关系的前提,又为非同姓但又有功之臣的行为放宽了条件,符合儒家“孝”“忠”的思想原则。
矜老怜幼的恤刑原则。这条原则是以儒家宣扬的“仁政”思想为指导。按汉律规定,某些老弱妇孺病残者犯罪,可减免刑罚或区别对待。如80岁以上老人,八岁以下幼儿、孕妇、盲人、侏儒等,监禁期间免加刑具[6]。这种刑法制度,既不会威胁封建统治的利益,又可显示“仁政”。
亲亲得相首匿的相隐原则。意思是法律允许某些亲属间相互首谋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即是孔子。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7]。汉宣帝地节四年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妻,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间”[8]。
先自告除其罪原则。汉律中的自首叫“自告”或“自出”,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之前,自己到官府报告其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其罪。儒家学说奉行“仁”和“德”,在“法”和“德”之间,“德”是第一位的。犯罪者的自出,宏扬了道德,符合统治思想,可以稳定社会,笼络人心。较之法家的严刑峻法有巨大的社会效应。在孔子、孟子等“民本”的思想指导下,确立的这一原则,对于今天的刑事法律活动也有巨大的影响力。
一般来看,汉朝的刑法原则主要是以上几点,在这几点中均发现了儒学的因素。将法家、道家的法律思想放到了次要的位置,德刑并用、德主刑辅的儒家化的法律开始运行。
在汉代的刑法中还有专门对于危害中央集权与危害君主专制的犯罪。
阿党与附益。这主要限制中央之臣与外部诸侯关系的罪名。师古曰:“附益,言欲增益诸侯也。”故此犯罪皆处重法。
此外还有事国人过律、非正、出界,以及泄漏省中语罪等罪名。均是为了制止中央与诸侯的关系地位的法律。汉律中还有许多维护皇权、严防臣下侵犯或削弱皇权,以及危害皇帝尊严和安全的犯罪。儒家思想成为汉朝统治思想之后,新儒家思想的君主专制得到实现,真正意义上实现了中央集权。我们不可否认,对于中央集权的维护,汉代之前的专制社会中也十分重视,但汉朝这样大规模立法加以维护的是没有出现的。这一方面说明社会的发展,社会形态的要求;另一方面表现出了孔子的贵族政体和“贤人”的政治主张。为了实现“礼乐征伐自天子出”的统一局面,孔子严厉批评了各种危害统治的行为,提出了“正名”的主张。而儒学的改造者董仲舒则一直奉行“大一统”的尊君说,并从神学的角度来论证集权专制政体的合理性。他把先秦的“天命”观和“天人合一”论结合起来,把皇帝神化为“天之子”和“万民之父母”。《春秋繁露》:“圣人正名,名不虚生。天子者,则天之子也”;《为人者天》:“惟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一国受命于君”。这样,封建皇帝便以天之子的地位行使权利,又以天下人之父的身份被置于天下至圣至尊的神坛上。以此背景制定的刑法必然更具有说服力和威慑力,儒家的思想被贯彻的更加的彻底!
在汉朝的法律制度中,由董仲舒首倡的“春秋决狱”对汉代的刑法制度产生了巨大影响。尽管在汉代的刑事制度中没有直接的规定,但却在实践中出现了。这一制度使以儒家经义裁决案件的做法成为习惯。将儒家经义大大的开发了,如“原心定罪”“奸以事君,常刑不舍”“功在元帅,罪止首匿”“罪以功除”等等。春秋决狱的出现,实际上宣布儒家经义具有等同于现行法律的价值,从而使儒学完全进入了法制的各个领域,使儒学从书斋走向实践[9]。
(三)法律儒家化的意义
儒学介入法律以后,中国法律步入了以儒为主的时代,这个时代就是法律的儒家化时代,也可以说是法律的伦理化时代。对于这一变化,从社会结构的观点来看,从汉代的法律实践来看,儒家化的中国传统法律是中国政治体系中合理又合适的一部分。合理性在于是当时社会既定条件在法律领域内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合适则意味着它适应并推动了孕育它的那个社会的发展。但是法律的儒家化使的中国的法律丧失了作为法的价值、功能和品格,传统的儒化为中国法的滞后与枯竭埋下了伏笔。回首历史,展望今日,尽管西方法律文化成为现实世界法制的主流文化,尽管西学东渐依然迅猛,但中国的法律实践并未停止,古老的文明也未完全死去,中国特色的法律实践就是现代化中的活力的体现。在法律儒家化两千年后的今天,通过我们对其辨证分析,必将为我们新时期的法务活动提供有益的借鉴,为中国特色的法制建设提供宝贵经验!

10. 跪求求论述题答案:古代法律儒家化的历史过程和思想内容!

内容:法律的儒家化,是指将儒家的道德精神注入法律、法令,使封建法律具有了伦理法的性质,即以儒家思想为立法、注律,以及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中国法律的儒家化从总体而言,就是通过引经决狱,引礼入律的方式,将儒家思想贯彻到立法、司法、守法的整个法律实施过程中,使儒家思想成为刑事的、民事的、婚姻家庭的、行政的、诉讼的等各个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和灵魂,也就是说儒家伦理道德获得法律上的效力和权威。中国法律的儒家化,形成了礼法合一的特色,影响深远。
思想历程: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运动由董仲舒等人发起,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两汉时期,这是儒家思想法律化的开始阶段。春秋决狱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开端。二是魏晋南北朝时期,这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深入阶段。这一时期,儒家思想开始渗透到立法领域,掀起了引经注律的高潮。这样的律文与原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中国法律的儒家化向纵深迈出了具有实质意义的一步。三是隋唐时期,这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最后完成阶段。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过程,至隋唐已基本完成,儒家思想对中国法律的影响,被全面地反映在一部作为中国古代法典的代表作——《唐律疏议》中,《唐律》使儒家思想和封建法律融为一体,从而也形成了儒法合流的法律体系。另外,从两汉至隋唐,儒家思想对中国法律的影响是逐步深入到最后完成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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