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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历史发展

发布时间:2021-02-21 10:00:30

A. 刑事犯罪的发展史

刑事犯罪是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并且这种反映表现的领域和强度内,与一个国家社会变革容的深度和广度密切相关。
建国以来,我国刑事犯罪活动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低发案阶段,从建国初期至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每年全国刑事立案保持在16万至50多万起;
第二个阶段是刑事犯罪的快速增长阶段,从八十年代初至九十年代末,每年全国刑事立案从50多万起快速增长到300多万起;
第三个阶段是高发案阶段,从2000年以来,每年全国刑事立案保持在400多万起以上。
中国刑事犯罪活动发展的三个阶段,与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历程是相符的。

B. 刑罚为何会发展起来,是谁发明的

很多人在平时观看电视剧的时候,都会看到一些电视剧中涉及到古代的一些皇帝,他们在处罚违规的人都会适用一定的刑罚。这些刑罚的种类比较多,而且也是非常的残酷,跟现在文明年代的刑罚比的话是不可同日而语。而且也能够看出来这两种刑法可以说不是同一种事物了,所以如果说刑法是怎么发展起来是谁发明的话,还是要从古代说起。

比如说一些拘押或者是对于非常具有罪恶的人可以适用死刑,但是没有必要给这些犯了错的人是以一些变态的刑法,这样的话也有悖于刑法的初衷。能够让这些罪犯不能再继续伤害他人,或者是让他们承受自己应有的惩罚,就已经达到了刑罚的目的。所以对于刑法来言的话,大家也应该保持着一种辩证的态度来观看这个问题。有法的地方就必然有刑罚,因为法律和刑罚必然是相统一的,所以在古代的时候,一些帝王为了保持自己的权利或者是为了惩罚一些鼓励自己的人,也会是用一些心法来保持自己的贵高权重。

C. 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

一、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

一个多世纪以来,许多哲学家、法学家、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和政治家们为维护人类和平、安全与发展作出了不懈的努力,虽然这些努力远没有达到人类所期望的结果,但毕竟在维护和平的进程中取得了一些成绩,如常设国际法院(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联合国(the United Nations)、国际法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Justice)等国际性特殊机构,以及一些区域性机构,如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y)和欧盟(European Union)等机构的建立。特别是历经两次世界大战的洗劫之后,国际社会惩治国际犯罪的意识更为浓烈,国际刑法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国际法委员会在起草编纂国际刑法典草案的同时,国际社会及时组织审判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各种危害人类的犯罪行为,并且形成了一些具有示范效应的国际刑法基本原则,如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国家之间刑事司法合作与协助条约及协议原则等,这些原则至今仍有其现实作用。由此观之,国际刑法的发展历程实际上是国际刑事实体法和国际刑事程序法的演进史,或者是国际刑事法典编纂和国际刑事审判发展的演进史。这一历史进程总体上沿着一条从高潮到低谷再到高潮的曲线发展,在总体发展趋势下分析,国际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两者的发展又非同步进行。

(一)国际刑法发展的肇端(1919年以前)

从实体上考察,国际社会对国际犯罪的认识肇始于17世纪习惯国际法对海盗罪(Piracy)的认识,“海盗一直被认为是逐出法外之人,一种‘违反人类的罪行者’。按照国际法,海盗行为使海盗丧失了其本国的保护,因而丧失其国家属性;而且他的船舶,或者飞机,虽然过去可能具有悬挂某一国家旗帜的权利,也丧失了这种权利。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是一种‘国际罪行’;海盗被认为是一切国家的敌人,他可以被‘落入其管辖权的任何国家’加以法办”。2自1841年至1982年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可适用于海盗罪的国际性法律文件,虽然当时海盗罪行少有发生,但1937年9月14日的《尼翁协议》(Nyon Arrangement)认为“海盗”是一种“恐怖主义”的行为,并将该罪行列入国际犯罪种类之内,使之成为国际社会最早认同的典型的国际犯罪。因此,在以后界定国际犯罪种类时常以海盗罪作为蓝本,即考察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性和国际谴责性。3此后,贩卖奴隶行为4和战争行为5应受国际谴责的特征逐渐显露出来,因而成为国际社会谴责的对象。这些罪行不仅危及国家利益,而且威胁着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宁,然而,这一时期国际社会尚未考虑从事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

从程序上考察,国际社会对国际刑法的认识可以追溯到1474年,当时27名圣罗马帝国法官审理了皮特。冯。哈根巴士(Peter Von Hagenbush)允许其军队实施强奸、杀害和掠夺无辜平民财产的行为,并因这种行为侵犯了“上帝和人道法”(Laws of God and Man)而认定其有罪。6这次审判尝试被国际社会视为国际刑事审判的序幕。然而,由于当时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以及其他国际性审判或司法机构均未诞生,所以这项审判属于在“非正式”场所中进行的审判活动。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前,Carnegie Endowment建立了一个唯一具有国际特色的非政府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调查1912年第一次巴尔干战争和1913年第二次巴尔干战争中针对平民和战犯实施的那些应受指控的暴行。在第二次巴尔干战争开始时,为了向西方国家提供一个“受影响地区正在发生事件的清晰的、可靠的画面”,该委员会调查了冲突的整个过程及个人行为。巴尔干委员会组织了几个事实调查团,在事后根据他们发现的事实作出了实质性的报告,并于1914年7月递交了这些报告,同年8月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该报告的作用便成为历史的缩影。7

因此,从形式上看,国际社会对国际刑事程序法的认识似乎早于实体法。尽管实体意义上的国际刑法或程序意义上的国际刑法都没有进入规范化的过程,即既没有进行国际罪行实体法的编纂,也没有从事正规的国际性刑事审判,但这一时期国际刑法的雏形已露端倪,特别是在19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国际刑法完全呈现出一种独立发展的态势,并且努力试图形成一种集中立法和审判机构的模式。这种发展态势显示了基于国家调查和执行的多边法律文件或机构的增长,与国际领域犯罪作斗争的政治必要性相比,法律在这一领域的独立发展已经有力地说明一般国际刑法的发展。8多边公约的增长赋予国际刑法广泛的内涵,使国际刑法摆脱了仅适用于危害人类罪方面典型案件的局限性。一些新的国际公约已经涉及非普通的国际犯罪、长期存在的焦点问题、引渡制度等,特别是那些真正具有高度国际政治寓意的国际犯罪。

(二)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一次高峰(1919—1955)

两次世界大战爆发给人类社会带来灾难的同时,也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这一期间是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一个高潮。

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是国际刑法进入发展高潮的直接诱导因素。此时,国际刑法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发展并驾齐驱。从实体上讲,人类社会认识到战争罪行和反人道主义罪行的严重危害结果,进一步明确战争罪和违反人道主义罪属于严重的国际犯罪;从程序上讲,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法国、英国、美国、意大利等战胜国经过多方妥协最终达成《凡尔塞条约》,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的战争发起者责任与刑罚委员会。该委员会提出895名应受指控的战争罪犯名单,并希望通过协约国军事法庭进行一次较为正式的国际刑事审判,即根据1907年《海牙公约》序言中马顿斯条款的规定,起诉1915年在土耳其境内实施大规模屠杀亚美尼亚人的土耳其官员以及其他实施“违反人道主义罪行”的个人。9 尽管由于当时政治等多方面的因素,使协约国的审判活动没有成为现实,特别是莱比锡的审判。10因此,有学者指出,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政治家们的目光短浅和对陌生事物的恐惧倾向,已经使国际刑法的发展受到一定的阻碍。11但这一时期国际社会所作的努力已经表明国际社会惩治严重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犯罪的强烈愿望,从而使国际刑法呈现急速发展的趋势。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促使国际刑法的发展达到第一个颠峰,同时也为国际刑法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石。这一时期,实体法上除了强调战争罪、反人道罪、危害人类罪及侵略罪等严重国际犯罪以外,还肯定了灭绝种族罪等其他国际犯罪。从程序上讲,纽伦堡审判12和东京审判13不仅在社会意识上获得了成功,而且满足了民众企盼和平与惩治战犯的渴望。纽伦堡法庭宪章及其审判活动,以革新的方法创制了解决武装冲突的法律,创设了新的国际法原则-纽伦堡原则(其中包括著名的个人责任原则)。14尽管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属于事后的立法行为(ex post facto legislation),没有依据当时国际社会广泛崇尚的罪刑法定原则(nullum crimen sine lege, nulla poena sine lege)。15 但是纽伦堡审判的合法性却毋庸质疑。因为在纽伦堡审判之前,国际社会已于1928年订立了旨在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即《凯洛格—白里安条约》(或称《巴黎条约》)。在签署条约的63个国家中包括德国、意大利和日本,这些国家作为缔约国对条约的内容及宗旨显然有明确的认识。虽然《凯洛格—白里安条约》中没有刑事罚则的规定,但纽伦堡审判恰好弥补了该公约的这一缺陷,这也正是纽伦堡审判发展国际法的功绩所在。虽然东京审判略晚于纽伦堡审判,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传统国际法基础上审判那些违反战争法规或习惯的普通战争犯罪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相同,而且还确立了破坏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的审判实例,然而,这些原则的确立是对纽伦堡原则的扩展,特别是有关“共同阴谋”进行侵略的理论,东京审判较纽伦堡审判进行了更为深入的探讨。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不仅把国际刑法的发展推向高峰,其深远意义还表现在另外两个方面:一是促使联合国将注意力转移到建立一个常设国际刑事法院问题。1948年召开的联合国大会要求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6研究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价值性和可行性,联合国大会在审查了该委员会的报告后得出结论,建立这样一个法院既值得又可行,并决定由联合国17个成员国组成一个国际刑事司法协会,筹备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具体事宜,该协会于1951年提交了一份规约草案,1953年委员会第二次修订这一草案。1953年规约草案规定建立一个常设法院,法院将对任何“自然人”(natural persons)包括国家元首和其他政府机构人员所犯“国际法公认”的罪行具有管辖权(这些罪行通常认为是在《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行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中规定的具体犯罪)。17法院将根据罪行发生地国家以及罪犯的国籍国根据“公约、特殊协定或根据单方声明”授予法庭的管辖权来行使属人管辖。二是促进有关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有学者指出,历史上编纂罪行法典的设想总是与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设想相伴而行,但是在两个设想之间却没有必要的联系。假如国际刑事法院没能建立,那么国际刑法典没有法院的建立便无处施行。通过国家之间合作或依赖地方诉讼的“间接执行”,很难化解公众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愤慨。18

我们认为,两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这段较短的期间之所以被誉为国际刑法发展的一次高峰,是因为这一时期的国际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发展相辅相成。国际社会由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对国际刑事审判的希冀,步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刑事审判实际操作,进而转入呼吁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这种思维变迁业已表明国际刑法在程序上的行进步伐,在此期间进行的国际刑法典编纂工作同样说明国际刑事审判对实体刑法的迫切需求。自1924年以来,国际刑法学协会一直致力于筹建国际刑事法院和编纂国际罪行法典工作,直至纽伦堡审判时,方始加快实现这种愿望的进程。1946年第一届联合国大会期间,确认了“纽伦堡宪章和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中所承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191947年联合国大会指令国际法编纂委员会(即国际法委员会的前身)20制定一部总的关于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21决议授权进行工作的内容包括:(1)制定纽伦堡法庭宪章和法庭判决中所承认的国际法的一些原则;(2)起草一部关于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明确指出与第(1)部分提及的内容相一致的地方。22 两年后,国际法委员会遵照决议的精神开始制定“纽伦堡法庭宪章中的基本原则”,并起草“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3 委员会下设一个附属委员会,任命一名专门的报告起草人,起草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4 1954年草拟的法典草案虽然仅有5个条款,列举了13种独立的国际罪行,但是国际罪行法典草案的积极编纂和国际刑事审判的成功进行共同构筑了这一时期国际刑法的繁荣景象。

(三)国际刑法发展的低谷(1955—1992)

如果说是国际性历史事件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那么自国际社会审判第二次世界大战国际战犯之后,国际社会似乎度过了一段虚假平和时期。然而,由于这一时期没有所谓巨大的历史事件发生,所以国际刑法的发展亦随之处于低迷阶段。

在此期间,国际社会基本上没有进行任何国际性的刑事审判,国际法委员会仍在继续从事一些有关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正如国际法委员会在1984年的报告中所说,“委员会编纂国际刑法试图遵循的程序是:详审认为构成国际犯罪的违反国际制度(公约、宣言、决议等等)的行为,选择其中一些最为严重的行为,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国际犯罪都会对国际和平与安全产生危害。”25而且国际法委员会还在1988年《法典草案》中,将“offence”易为“crime”,26目的在于增强对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认识;由于侵略罪的定义迟迟没有定论,乃至影响了整个法典的编纂进程。

这几十年中,尽管国际社会在编纂国际法和创建国际法院方面的兴趣较低,但有关国际犯罪种类的界定却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逐渐从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等极其严重的国际犯罪转向一些新型的犯罪,诸如侵略罪、种族灭绝罪、种族隔离罪、国际恐怖主义罪行以及非法贩运毒品罪等。1990年,国际社会已经着手处理出现的两类新型的国际犯罪,即环境犯罪27和盗窃核武器和核材料罪。28 这一时期,联合国仍在认真努力编纂国际罪行法典,并积极筹划国际刑事法院建立进程,尽管“冷战”阻碍了这一进程的推行,但自1990年以来国际刑法的发展已逐渐走出低谷。

(四)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二次高峰(1992—1998)

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了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国际性武装冲突,1994年卢旺达境内的武装冲突中也出现了灭绝种族罪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再次推动国际刑法朝着一个新的峰值迈进。这一时期国际刑法发展的显著特点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其一,国际刑事特设法庭的建立。1992年10月6日安理会正式通过第780号决议建立前南斯拉夫调查战争罪行专家委员会,这个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前南斯拉夫冲突中的“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和其他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的调查和取证工作。291993年2月22日,继专家委员会递交第一份临时报告后,30安理会第808号决议明确规定,“设立一个国际法庭来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1993年5月25日前南国际刑事法庭(ICTFY,以下简称前南法庭)在海牙正式成立。继前南法庭建立之后,1994年7月安理会通过第935号决议,旨在调查卢旺达内战期间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并建立了卢旺达调查违反国际人道法专家委员会,其中包括调查可能实施种族灭绝行为的专家委员会。同时安理会第995号决议批准了卢旺达法庭规约和审判机制。

我们认为,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的建立及运作是国际刑法在程序方面的重大发展,这两个法庭的建立从本质上巩固和发展了纽伦堡、东京审判中确立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这些进展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渊源上的进展。两个法庭都是联合国安理会依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并根据安理会决议设立的国际特设法庭,因而两个法庭对及时有效地解决当时历史条件下发生的严重违反人道主义法行为发挥了积极的功效。31二是拓展了国际法原则。两个法庭在纽伦堡法庭和远东法庭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将只由冲突一方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扩展为不受限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无论其为冲突任何一方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三是进一步糅合国际法和刑法的基本理论。在诉讼活动中,两个法庭合理使用的一些原则沿展了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内涵,诸如并行管辖权的行使问题、32一罪不二审原则的明确适用、33强调司法独立的原则、34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权利保障和国际司法协助等。

其二,罪行法典草案的编纂与草案的通过。经过国际法委员会、国际刑法学协会等国际性机构积极努力,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国际罪行法典草案的编纂和颁行工作顺利完成。1991年《法典草案》的文本正式形成,联合国综合各方提出的意见不断对草案进行分析修订,并于1996年正式通过了《法典草案》。该《法典草案》是历史上确定国际犯罪种类最多的一次,共包含了26种国际性犯罪。35这部法典的制作摆脱了原有国际公约不含刑罚特征的弊端,吸收了现代国际公约及国际刑法发展中逐步形成的有关刑罚适用的规定和特点,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以及应受到国际刑事审判的国际犯罪等。同时,该法典还充分展示了国际犯罪行为的固有特征:(1)构成国际罪行禁止性行为的明确规定,或依照国际法构成的国际犯罪;(2)通过确立禁止、预防、起诉和惩罚及类似的义务,来间接认可行为的刑罚性;(3)禁止性行为的犯罪化;(4)起诉的义务;(5)惩罚实施禁止性行为的义务;(6)引渡的义务;(7)在起诉、惩罚(包括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义务;(8)刑事管辖根据的建立(刑事管辖的理论或刑事管辖的优先);(9)国际刑事法院或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10)取消上级命令的辩护理由。36《法典草案》的编纂与通过不仅满足了国际刑事审判活动的法治需求,而且还为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提供了属物管辖的选择空间。

其三,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诞生。1992年11月25日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一项决议,要求国际法委员会开始根据1992年国际法委员会组成的工作组的建议,起草国际刑事法院规约。1994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出台,国际社会于是加快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进程,1995年联合国成立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1996年10月28日筹备委员会向联合国第51届大会递交了报告,请求扩大筹备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并决定于1998年完成统一的公约文本、规约和附加议定书。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意大利罗马举行的世界外交官大会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被正式通过。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诞生是国际刑法发展的里程碑。这一方面是国际社会各学术机构和国际法委员会积极努力的结果,另一方面是在世界各国渴望和平、安全与发展的共同期待下,克服各种文化观念和价值观念之间的差别,求大同存小异的结果。从规约制定的过程及其内容上看,国际法委员会希望尽可能地体现不同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作为创立国际刑事法院依据的主要法律文件,规约确立了严格的诉讼机制和行政机制,其细微之处囊括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各个环节。这不仅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有效运行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而且是国际法在实体和程序上有效结合的典范。

罪行法典草案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诞生足以表明这一时期国际刑法发展的丰硕成果。那么,此后国际刑法将如何发展,是平稳直线发展,抑或有所振荡,则取决于国际关系格局以及社会发展变化的影响。

D. 中国刑法史发展史上一个极其重要的过渡阶段是哪一个时期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也宣告了新中国刑法学的诞生。从此,新中国刑法学的命运就和共和国的命运联系在一起。从1949年10月到1957年上半年,是新中国刑法学史上极其重要的一个时期,它为刑法学以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在这一时期,刑法学的研究成果不多,主要是阐释有关法律的著作和教材。①还翻译出版了一批前苏联的刑法教科书, ②发表了一些刑法学论文,这些论文对刑法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例如,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犯罪的概念问题、因果关系问题、刑罚目的问题、死缓制度存废问题以及反革命罪等问题。
纵观这一时期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状况,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全面批判、彻底否定剥削阶级的旧法观点,介绍和引进前苏联的刑法理论。这一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初步勾勒了我国刑法学特别是刑法学总论的轮廓,对我国刑法学总论和分论的一些问题有了具有一定深度的论述,为我国社会主义刑法学体系的初步建立奠定了基础。二是参与和配合《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在1979《刑法典》的最初孕育起草过程中,我国刑法理论工作者提出了一系列积极的立法建议,并从刑法理论上加以阐述。对一些问题,还展开了激烈讨论,这些研讨无疑推动了刑事立法的发展进程。

E. 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演变

刑罚是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制裁、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力工具。自从人类社会进入文明社会开始,犯罪现象就从来没有消退过,而且也永远不可能消失。自从国家正权的建立,就代表着公力救济取代了私力报复,国家成为了唯一有权行使刑罚权的主体,从此,人类告别了原始社会时期的血亲复仇,人类向文明和理性迈进了一大步。
由于原始社会的报复思想的痕迹依然存在,所以在最初的奴隶社会时期,刑罚多为肉刑,较为野忙。对于夏代和商代的刑罚制度,目前还缺乏有效的考古证据,仅能根据史书记载略知一二。在西周时期,礼法并存,统治者实行“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刑事政策,认为治国应当以德为主,以刑为辅。这一时期,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奴隶制五刑,即墨、劓、刖、宫、大辟。

春秋战国时期是我国由奴隶制经济形态向封建制经济形态过渡的一个时期,而战国时期被多数历史学家定义为中国封建社会的开始.这一时期,刑罚制度主要还是沿袭了西周的刑种,总体上没有大的变化.值得提出的是,这一时期,大量的成文法出现并向社会颁布(在这以前的朝代中,由于受当时宗教思想的影响,统治者制定法律但不公之于众),如<<铸刑书>>\<<竹刑>>\<<铸刑鼎>>和<<法经>>,其中以魏国法家改革派李悝颁布的<<法经>>影响最大.
秦国在商鞅变法中,改法为律,同时规定了什伍连坐的制度,把全国百姓五户编为一伍,十户编为一什,在什伍组织中,一人犯罪,其他人必须向官府举报,否则要连坐受刑.按照秦国的法律,告奸者与杀敌一样受赏,而匿奸者与降敌同罪.
秦朝统一以后,基本上沿用了原来秦国的刑种.当时全国统一的法典是<<秦律>>.秦朝的法定刑有黥刑\劓刑\徒刑\宫刑\死刑\罚金刑\株连刑等等.其中的徒刑非常完善,从重到轻分为:(一)城春(男犯)城春舂(女犯)(二)鬼薪(男)白灿(女)(三)隶臣(男)隶妾(女).其劳役的时间和劳动强度依次递减,且女犯的劳动强度小于男犯.这一徒刑不仅有效地惩罚了犯罪,同时也给当时修筑长城等大型工程提供了充足的劳动力.

秦朝的法律过于严苛,这是导致秦朝迅速灭亡的一个次要原因.所以后来的西汉统治者吸取了秦朝的教训,实行了较为宽松的刑事政策.汉文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下令废除肉刑制度的皇帝,他将斩左趾改为了笞五百,把斩右趾改为了弃市.汉景帝继续执行废肉刑的政策,他下令废除了宫刑(但宫刑在汉武帝时期又恢复了),同时规定笞刑不得超过二百,行刑时不得换人,以尽最大限度防止受刑人死亡的情况.

汉亡以后,中国历史进入了长达300多年的大分裂\大动荡时期.这一时期,各个割据政权虽然在法律制度上多有变革(如改变刑法典的结构,魏律将具律改为刑名,<<泰始律>>增加了法例,<<北齐律>>将名和例合并,置于律首;增加了若干保护封建统治阶级特权的法律制度,比如八议制度\官当制度,等等),然后在刑种上没有多大改革.
隋朝时,中国终于确立了封建制五刑,从而奴隶制五刑彻底结束.隋文帝制定了<<开皇律>>,减轻了刑罚的残酷性,规定灭族刑仅适用于谋反\谋大逆和谋叛三个罪名,将笞\杖\徒\流\死规定为法定的刑种(即封建制五刑).唐代基本上继承了隋朝的刑罚内容,规定死刑只采取绞和斩两种方式(绞刑轻,斩刑重).当时全国的刑罚分为二十等,分别是笞十,笞二下,笞三十,笞四十,笞五十,杖六十,杖七十,杖八十,杖九十,杖一百,徒一年,徒一年半,徒二年,徒二年半,徒三年,流2000里,流2500里,流3000里,绞,斩.唐律还限制了刑讯制度,规定拷打犯人只能用杖刑,且所杖之数不得超过100下(对于轻刑犯,所仗之数不得重于可能判处的刑罚数目).

五代时期,统治者第一次执行了凌迟死刑。而这一制度被辽朝所沿用,并且第一次成为了法定刑。而且,这一时期宋朝的刑罚制度也趋于严苛,除了五刑以外,又出现了刺配刑,这是将古代的墨刑又恢复了,应当可以说是刑罚制度的一大倒退。
元朝统一以后,基本上沿用了自隋唐时期形成的封建制五刑的制度,不过元朝对于笞和杖刑的数目不一样,分别是十七、二十七、三十七,如此直至一百零七;同时,元朝废除了绞刑,死刑改为斩和凌迟两等。随后的明清两代沿用了元朝的死刑制度,用斩和凌迟两种方法执行死刑。
朱元璋建立明朝以后,大兴酷刑,他认为元朝灭亡的原因是法令不严,且执法不严,提出了“明刑弼教”的刑法思想,实际就是重刑主义,于是在制定了《大明律》以后又制定了“御制大诰”,在〈〈大诰〉〉里,大量的古代残酷刑罚被恢复,如剥皮、抽筋、枭首等等。由于明代厂卫制度的设立,锦衣卫有权在朝堂上实行廷杖,就是当场用大棒杖击大臣,受刑者大量死去。同时,明朝还发明了“立枷”,就是一个重达300斤的夹子,犯人一旦戴上,肯定会在三天以内痛苦地死去。
清朝继续沿用封建制五刑,并且废除了明朝的一些残酷的刑罚,但是仍然保留了凌迟。清代的刑讯制度也较为宽松,规定拷打犯人,每次杖刑不得超过三十,对于杀人、强盗等重刑犯,允许使用夹棍(夹男犯人的脚)和拶指(夹女犯的手指),但两种刑罚对于同一犯人均不得超过两次。

F. .简述犯罪学的发展历史经历了哪几个时期。

犯罪学从产生到现在经历了200多年的历......
(一)前科学阶段,在此阶段即没有......
(二)准科学阶段,从19世纪中期开始。在......
(三)科学阶段,在这一阶段以......
下面就其各学派的主要观点略作论述。
(一)古典社会学派
18世纪中后期,欧洲大陆正在进行新旧制度的交替......
古典社会学派认为:
1犯罪原因完全是个人行为。
2刑法......
3刑罚应讲究正当的程序......
犯罪原因完全是个人行为。认为人......
犯罪的根据是个人危险性。即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险性......
刑罚应讲究正当的程序。主要观点有:
(1)法律要公布于众,要公开,不能仅仅为法官或少数......
(2)罪刑法......
(3)刑法......
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最后,贝卡里亚总结出......
刑罚人道主义,是贝卡了亚极力提倡并确立的......
费尔巴哈使罪刑法......
罪刑相适应是贝卡里亚提出......
(二)实证主义学派。
实证主义学派是在19世界后半期为了反对古典......
实证主义学派的主要观点是:
1研究犯罪人,用生物学理论对犯......
2否定古典社会学派。
3犯罪的本质是人身危险性,应针对犯罪人进行矫正治......
龙勃罗梭从观相术和颅相学对犯罪进行研究......
实证主义学派否定古典社会学派表现在3个方面:
(1)否定意志自由。
在菲利看来,,自有意志只......
(2)排斥刑罚的威慑力。
古典社会学派把犯罪看成是意志自由的结果,因而刑......
(3)排斥对刑罚的研究,大......
实证主义学派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人身危险性......
(三)犯罪社会学派。
犯罪社会学派又称刑事社会学派,是19......
1在犯罪原因论上提出了犯罪原因二元......
2提出刑罚个别化理论。
3强调刑罚的目的是预防再......
犯罪原因理论是李斯特犯罪学......
刑罚的根据既不应单纯考虑社......
李斯特认为刑罚的主要任务......
纵观犯罪学历史发展的过程,

G. 刑法发展史

刑法的发展史是先开始软弱慢慢变得残忍最后又变得文明的发展过程,这也是文化进程

H. 中国古代刑法在发展演变时与其朝代背景有什么关联

刑法,是伴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阶级社会的出现而产生的、用以维护和巩固阶级统治的工具。我国刑法源远流长,已有4000多年的历史,先秦典籍中不乏记载。《易、噬嗑》:“雷电噬嗑,先王以明罚敕法。”电比喻明察事理,雷比喻刑罚威严,噬嗑比喻用狱。前代君王因此有所领悟而申明刑罚,整理法令。《周礼、天官、大宰》:“五曰刑典,以诘邦国,以刑百官,以纠万民。”《书、吕刑》:“王享国百年,耄荒,度作刑以诘四方。”古时君王对刑法之重视可见一斑。对刑法的作用,汉桓宽《盐铁论、诏圣》云:“礼让不足禁邪,而刑法可以止暴。”《史记、孝文本纪》云:“法者,治之正也,所以禁暴而率善人也。”对知法用法,典籍中亦有论说,《荀子、不苟》云:“知则明通而类,愚则端悫而法。”唐刘禹锡《天论上》云:“法大行,则是为公是,非为公非。天下之人蹈道必赏,违之必罚。”

我国刑法成文法典源于夏朝的“禹刑”,以后各代均有刑律。据甲骨文记载,商代不但有了刑法,而且有了司法结构,设置了监狱,使用了刑具,并有了专门的司法人员。《书、泰誓》:“罪人以族。”即一人有罪,刑及其家族。《史记、殷本纪》:“于是纣乃重刑辟,有炮烙之法。”即炮烙之刑。足见商代刑罚之残酷。周朝制定了“九刑”。《左传、昭公六年》:“周有乱政而作《九刑》。”杜预注:“周之衰,亦为刑书,谓之《九刑》。”春秋时期,郑晋等国把刑法条文铸刻在鼎上,称之为“铸刑书”。《左传、昭公六年》:“三月,郑人铸刑书。”杜预注:“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后来邓析又用竹简造刑法书,称为“竹刑”。《左传、定公九年》:“郑驷歂杀邓析而用其竹刑。”杜预注:“邓析,郑大夫。欲改郑所铸旧制,不受君命,而私造刑法,书之于竹简,故言竹刑。”战国时期,成文法典进一步增多。魏相李悝集各国法典之大成,制定了包括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等篇章的《法经》六篇。商鞅在秦变法时,在《法经》的基础上制定了《秦律》。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将《秦律》补充修订,刑法内容相当丰富,刑罚相当残酷,颁行全国。汉承秦制,成文法典洋洋大观,总称《汉律》。程树德《九朝律考、汉律考序》:“汉萧何作《九章律》,益以叔孙通《傍章》十八篇及张汤《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朝律》六篇,合六十篇,是为《汉律》。”晋、北齐、北周、梁、隋各朝代都有统一法典,虽原文佚亡,但篇目有史籍为证,斑斑可考。

自唐迄清,不少法典尚存。唐太宗初期,对《武德律》增删修订,编成《贞观律》,高宗永徽二年又有《永徽律》十二篇,后补充完善编成《唐律》,是封建社会一部较为完备的的封建法典。宋代法律甚多,名称各异,现存宋《刑统》三十卷,以《唐律疏议》为体例,结合实施的格、敕法令分类编成,犹刑事法规的汇编兼训释。元代刑法名目更杂,其《典章》以中央机关名称为篇目,是继《唐律》又一部较为完备的法典。明代有《大明律》、《明令》、《问刑条例》等,刑法条文更加明细。清代初期,斟酌《明律》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从康熙时起,以后各朝代仿《明会典》先后制定《大清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事例》、《光绪会典》等。

I. 试述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发展演变 ......

刑罚是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制裁、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力工具。自从人类社会进入文明社会开始,犯罪现象就从来没有消退过,而且也永远不可能消失。自从国家正权的建立,就代表着公力救济取代了私力报复,国家成为了唯一有权行使刑罚权的主体,从此,人类告别了原始社会时期的血亲复仇,人类向文明和理性迈进了一大步。
由于原始社会的报复思想的痕迹依然存在,所以在最初的奴隶社会时期,刑罚多为肉刑,较为野忙。对于夏代和商代的刑罚制度,目前还缺乏有效的考古证据,仅能根据史书记载略知一二。在西周时期,礼法并存,统治者实行“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刑事政策,认为治国应当以德为主,以刑为辅。这一时期,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奴隶制五刑,即墨、劓、刖、宫、大辟。

春秋战国时期是我国由奴隶制经济形态向封建制经济形态过渡的一个时期,而战国时期被多数历史学家定义为中国封建社会的开始.这一时期,刑罚制度主要还是沿袭了西周的刑种,总体上没有大的变化.值得提出的是,这一时期,大量的成文法出现并向社会颁布(在这以前的朝代中,由于受当时宗教思想的影响,统治者制定法律但不公之于众),如<<铸刑书>>\<<竹刑>>\<<铸刑鼎>>和<<法经>>,其中以魏国法家改革派李悝颁布的<<法经>>影响最大.
秦国在商鞅变法中,改法为律,同时规定了什伍连坐的制度,把全国百姓五户编为一伍,十户编为一什,在什伍组织中,一人犯罪,其他人必须向官府举报,否则要连坐受刑.按照秦国的法律,告奸者与杀敌一样受赏,而匿奸者与降敌同罪.
秦朝统一以后,基本上沿用了原来秦国的刑种.当时全国统一的法典是<<秦律>>.秦朝的法定刑有黥刑\劓刑\徒刑\宫刑\死刑\罚金刑\株连刑等等.其中的徒刑非常完善,从重到轻分为:(一)城春(男犯)城春舂(女犯)(二)鬼薪(男)白灿(女)(三)隶臣(男)隶妾(女).其劳役的时间和劳动强度依次递减,且女犯的劳动强度小于男犯.这一徒刑不仅有效地惩罚了犯罪,同时也给当时修筑长城等大型工程提供了充足的劳动力.

秦朝的法律过于严苛,这是导致秦朝迅速灭亡的一个次要原因.所以后来的西汉统治者吸取了秦朝的教训,实行了较为宽松的刑事政策.汉文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下令废除肉刑制度的皇帝,他将斩左趾改为了笞五百,把斩右趾改为了弃市.汉景帝继续执行废肉刑的政策,他下令废除了宫刑(但宫刑在汉武帝时期又恢复了),同时规定笞刑不得超过二百,行刑时不得换人,以尽最大限度防止受刑人死亡的情况.

汉亡以后,中国历史进入了长达300多年的大分裂\大动荡时期.这一时期,各个割据政权虽然在法律制度上多有变革(如改变刑法典的结构,魏律将具律改为刑名,<<泰始律>>增加了法例,<<北齐律>>将名和例合并,置于律首;增加了若干保护封建统治阶级特权的法律制度,比如八议制度\官当制度,等等),然后在刑种上没有多大改革.
隋朝时,中国终于确立了封建制五刑,从而奴隶制五刑彻底结束.隋文帝制定了<<开皇律>>,减轻了刑罚的残酷性,规定灭族刑仅适用于谋反\谋大逆和谋叛三个罪名,将笞\杖\徒\流\死规定为法定的刑种(即封建制五刑).唐代基本上继承了隋朝的刑罚内容,规定死刑只采取绞和斩两种方式(绞刑轻,斩刑重).当时全国的刑罚分为二十等,分别是笞十,笞二下,笞三十,笞四十,笞五十,杖六十,杖七十,杖八十,杖九十,杖一百,徒一年,徒一年半,徒二年,徒二年半,徒三年,流2000里,流2500里,流3000里,绞,斩.唐律还限制了刑讯制度,规定拷打犯人只能用杖刑,且所杖之数不得超过100下(对于轻刑犯,所仗之数不得重于可能判处的刑罚数目).

五代时期,统治者第一次执行了凌迟死刑。而这一制度被辽朝所沿用,并且第一次成为了法定刑。而且,这一时期宋朝的刑罚制度也趋于严苛,除了五刑以外,又出现了刺配刑,这是将古代的墨刑又恢复了,应当可以说是刑罚制度的一大倒退。
元朝统一以后,基本上沿用了自隋唐时期形成的封建制五刑的制度,不过元朝对于笞和杖刑的数目不一样,分别是十七、二十七、三十七,如此直至一百零七;同时,元朝废除了绞刑,死刑改为斩和凌迟两等。随后的明清两代沿用了元朝的死刑制度,用斩和凌迟两种方法执行死刑。
朱元璋建立明朝以后,大兴酷刑,他认为元朝灭亡的原因是法令不严,且执法不严,提出了“明刑弼教”的刑法思想,实际就是重刑主义,于是在制定了《大明律》以后又制定了“御制大诰”,在〈〈大诰〉〉里,大量的古代残酷刑罚被恢复,如剥皮、抽筋、枭首等等。由于明代厂卫制度的设立,锦衣卫有权在朝堂上实行廷杖,就是当场用大棒杖击大臣,受刑者大量死去。同时,明朝还发明了“立枷”,就是一个重达300斤的夹子,犯人一旦戴上,肯定会在三天以内痛苦地死去。
清朝继续沿用封建制五刑,并且废除了明朝的一些残酷的刑罚,但是仍然保留了凌迟。清代的刑讯制度也较为宽松,规定拷打犯人,每次杖刑不得超过三十,对于杀人、强盗等重刑犯,允许使用夹棍(夹男犯人的脚)和拶指(夹女犯的手指),但两种刑罚对于同一犯人均不得超过两次。

J. 刑法的历史

自古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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