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法律的历史发展
法律的历史和文明的发展之间有着很密切的关连。古埃及的法律——可回溯至西元前3000年,有一部约可被分成十二篇的民法典。这部民法典是基于玛特的概念,传统、修辞语法、社会公平为其特色。西元前约1760年时,在汉谟拉比的统治下,古巴比伦法成文法了,并将写上法典的石碑放在市场上供众人观看;此一法典现被称为汉谟拉比法典。但和埃及法律是由历史学家从争讼纪录中拼揍出来一样,汉谟拉比法典也只有少许的文献残留下来,且大部份都已经随着时间而流逝掉了。这些早期的法律对后世文明的影响力是很小的。
旧约圣经大概是仍然和现今法律系统有关的最古老的法律体系,可追溯至公元前1280年。它采取道德责任的模式,作为对良好社会的建议。古雅典(古希腊的小城)是第一个由除了妇人和奴隶之外的广大公民所组成的社会,时间约在公元前8世纪时。当时的雅典并没有法律科学,且古希腊也没有和“法律”有关的字眼以做成指涉的抽象概念。但古希腊法包含了对雅典式民主发展政制上的革新。
罗马法很大程度受到了希腊学说的影响。 它形成了当代法律世界的桥梁,在罗马帝国的盛衰之间的时代里。罗马法在查士丁尼一世时进行了主要的成文法工程,编成了《民法大全》。这部法典在黑暗时代时遗失了,直到11世纪才被重新地发现。中世纪的法律学者自此开始研究罗马法规,并使用其中的概念。中世纪时的英国,国王权威的判决开始发展成了先例的体系,这成为了英美法系。同一时间,在全欧洲,《商人法》形成了,使得商人可以用相似的规范,而非零碎的地方法来交易。作为当代商业法先趋的《商人法》强调著合同的自由和财产的可让与性。当18、19世纪,国家主义兴起之后,《商人法》即并入了国家新的民法典之中。法国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的德国民法典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民法典。相对于英国的一般法之中充满了大量的判例法,可以写在小本书籍中的法典较易于输出以及供法官使用。然而,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会同的趋向。欧盟法即以条约作为其成文法典,但又由欧洲法院发展其判例。
古印度和古中国有不同的法律传统,且在历史上也有不同的法理学派和实务。《政事论》(约编于公元100年左右,虽然也包含一些较早的资料)和《摩奴法典》(公元100-300年)是印度的基本条约,被认为是可信赖的法律指引。摩奴的中心哲学为容忍和多元,并流传在整个南亚之中。印度教传统和伊斯兰法在印度变为大英帝国的一部份时被一般法取代掉。马来西亚、文莱、新加坡和香港也在那时接受了一般法。东亚的法律传统则反应了对世俗与宗教影响的一种独特的混血。日本是这之间第一个开始将其法律系统依西方世界现代化的国家,引进了少许的法国及大量德国民法典的概念。这也部份反映了德国民法典在19世纪末期逐渐兴起的实力。相似地,传统中国法律也在清朝末数年开始转向西化,在民法典的制定上,参考日本民法典,引进了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制定了中国当代第一部民法典。该法典仍然适用于的台湾。不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中华民国时期所制定的六法全书,现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架构很大程度地受到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律所影响,其型式主要在于牺牲私法而扩大了行政法的领域。不过随着工业化的加速进行,中国的法律架构已经开始出现变革,至少在经济上(若非在社会和政治上的话)的权利上面。1999年的新合同法显示出其对行政优先的立场转向。更甚者,在历经了十五年的协商,中国于2001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而随着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的制定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制定将指日可待。 唐律
唐代法律的总称。主要是《永徽律》,还包括《武德律》、《贞观律》等法典。唐朝的主要立法有:
(1)武德时期的《武德律》、《武德令》、《武德式》;
(2)贞观时期的《贞观律》、《贞观令》、《贞观格》、《贞观式》;
(3)永徽时期的《永徽律》、《永徽律疏》;
(4)开元时期的《开元律》、《大唐六典》;
(5)大中时期的《大中刑律统类》。
《武德律》是唐高祖时以《开皇律》为蓝本所制订的法典,共十二篇五百条,内容与《开皇律》基本相同,于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颁行。
《贞观律》是唐太宗命房玄龄、裴弘献等人根据《武德律》编撰的法典,共十二篇五百条,于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颁行。
《永徽律》是唐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人根据《武德律》和《贞观律》编撰的法典,共二十篇,五百零二条,篇名依次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捕亡、断狱等,于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颁行。《永徽律》以保护封建土地所有制,维护封建宗法制度,加强皇帝的权力,统治和镇压农民为主要内容,是中国现存最完备的一部封建法典,全文保存在《唐律疏议》中。
在封建社会,法律是维护封建秩序、维持封建礼教和对人民进行镇压的工具。根据这种原则制定的《唐律》,首先把谋反、某大逆、谋叛等定为“十恶”罪,犯者不得赦、减或赎免。其次,保护封建土地所有权,严禁妄认、盗卖、盗耕公私田。再次,竭力维护各种封建性的等级特权,皇族、官僚、富人犯法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减刑或免刑,奴婢、部曲犯法则比“凡人”加等论罪。《唐律》还起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各集团之间、各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保证统治机构正常运行的作用。
《唐律》是传世的中国古代最早、最完整的一部法典。它对亚洲许多国家产生过显著影响。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法典》又称《法国民法典》或《民法典》。《拿破仑法典》是人类历史上资产阶级国家的第一部民法典,原则鲜明,编排合理,逻辑严谨,语言简洁,是世界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这部诞生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时期,为保卫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果实而制定的。而且这部法典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也为后来许多欧洲国家借鉴和效仿。随着拿破仑在欧洲的军事扩张,《拿破仑法典》也被应用到法军所到之处。由于该法典的系统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因而对后来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起到了立法规范的作用。这部法典至今仍在使用,但100多年来,随着法国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变化,法典也进行了一百多次的修改 。
汉谟拉比法典
《汉谟拉比法典》(The Code of Hammurabi)是世界上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成文法典,也是世界上最古老、最完整的法典。是汉谟拉比为了向神明显示自己的功绩而纂集的 。法典竭力维护不平等的社会等级制度和奴隶主贵族的利益,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古巴比伦社会的情况。
法典分为序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用阿卡德语写成。刻在一根高2.25米,上周长1.65米,底部周长1.90米的黑色玄武岩柱上,共3500行,正文有282条内容,包括诉讼程序、保护私产、租佃、债务、高利贷和婚姻家庭等 。
Ⅱ 法律发展史上最早出现的法律为
《汉谟拉比法典》。
《汉谟拉比法典》大约在公元前1776年颁布的法律汇编,专是最具代表性的楔形文字法属典,也是世界上现存的第一部比较完备的成文法典。
《汉谟拉比法典》由序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组成,序言和结语约占全部篇幅的五分之一,语言丰富,词藻华丽,充满神化、美化汉谟拉比的言辞,是一篇对国王的赞美诗。正文包括282条法律,对刑事、民事、贸易、婚姻、继承、审判等制度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2)中国法律发展历史扩展阅读
《汉谟拉比法典》较为完整地继承了两河流域原有的法律精华,使其发展到完善地步。它公开确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地位,严格保护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并对各种法律关系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汉谟拉比法典的制定也是中东地区的古巴比伦王国奴隶制中央集权强大的标志之一,它消除了原来各城邦的立法,把全国法令统一起来。古巴比伦王国时灌溉系统进一步发展,改善了扬水工具。耕犁有所改进,附设有播种漏斗。
青铜工具普遍使用,手工业生产提高。制砖、缝纫、宝石匠、冶金、刻印工、皮革工、木匠、造船工和建筑工等,可见手工业的分工已经相当细。随着农业和手工业的发展,国内外的商业贸易也有了发展。
Ⅲ 中国法律文件的历史地位是什么
中国法律的历史可以追湖到四千多年以前,它兴起于黄河流域,同时也吸收和综合了长江流域的法律创建经验;不仅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力,而且在漫长的发展中从未中断过,这是其他文明古国所少有的。中国法律内涵丰富,辗转相承,无论是历朝代表性的法典,还是基本的立法、司法、行政.监察制度,都有着清晰的沿革,其内在的联系性与因时而变的发展轨迹十分明显。
中国古代以农业立国的自然经济结构、以宗法伦理为基础的家族组织、以儒家学设为统一的指导思想、以皇权神圣为核心的基本政治制度,以及资源丰富的内陆性封闭环境等特点构成了中国古代的国情条件,决定了中国法律的鲜明特征和特殊的发展规律。
按照中国法律发展的阶段及风格特色等粗略的标准来划分,中国法律的历史大致可以分为早期法律、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律和近现代法律三个大的部分。
(一)中国早期法律
中国早期法律,一般是指夏、商、西周及春秋时期的法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奴求制时代的法律制度,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21世纪到公元前476年这一历史阶段。中国早期法律的突出特点是:以习惯法为基本形态,法律是不公开,不成文的。
在中国早期法律中,夏、商是奠基时期。自公元前21世纪夏启建立夏代开始,夏王朝滨后存在约五百年时间。在此期间,中国早期的刑罚制度、监狱制度都有了一定的发展。商取代夏以后维持了将近五百年。在继承夏代法律经验的基础上,商代在罪名、刑罚以及司法诉讼制度等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于20世纪出土的一些甲骨文资料证明,商代的刑法及诉讼体制已经比较完备。
中国早期法律的鼎签时期是在西周。在中国历史上,西周是一个十分重萎的历史阶段。在西周政权存续的五个多世纪里,中国传统的统治方式、治国策略以及一些基本的政治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作为传统文化基石的哲学思想、伦理道德观念等思想文化因素也都发端于此时,从法律上看,西周法律的形式和内容都达到了早期法的顶峰。在西周时期所形成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法律指导思想,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区分故意和过失等法律原则,以及“刑罚世轻世重”的刑事政策,都是具有当时世界较高水平的法律制度,对中国后世的法律也产生了重萎的影响。
春秋时期处于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大动荡、大变革的前期,此时社会变革的重心在于“破”,即两周所建立的家国一体的宗法制度,包括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各个层面都受到挑战和否定。在法律方面,以反对“罪刑撤断”、要求“法布于众”为内容的公布成文法运动情然兴起。郑国子产“铸刑书”、邓析著“竹刑“及晋国“铸刑鼎”
等,都是这一法律变革运动的代表性成果。
(二)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律
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律,一般是指战国以后至鸦片战争以前中国各主要封建王朝的法律制度,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475年至公元1840年这两千余年的法制历史。
春秋以后,中国开始有了向全社会公布的成文法,从此,中国的法律开始由原来的不公开、不成文法的状态,过渡到以成文法为主体的状态。在从战国到清代后期这两千多年中,无论是法律理论、立法技术、法制规模,还是法律内容、司法体制等各个方面,都有了根本性的变化,我们通常所说的“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就是在这一时期形成、发展和成熟的。根据法律发展状况以及在整个法律传统传承中所起的作用,我们可以把这一漫长的法律史划分为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1.战国时期
这是由早期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的重要阶段。战国时期处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大动荡、大变革时代的后半期,而社会变革的许多重要成果,中国的许多思想文化精华都出自这个时期。与春秋时期相比较,战国时期社会变革的重心在于“立”。在法律方面,“立”主要表现为以成文法为主体的新的法律体制开始在更大的范围内、以更成熟的形式建立起来。其中,在整个中国古代社会中,影响最大的两大学术流派——儒家和法家的主要政治法律思想,也都是在这一时期内成熟井在政治舞台上产生广泛影响的。
2.秦汉时期
这是中国古代成文法法律体系全面确立时期。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221年至公元220年这段历史时期。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以中央集权为特征的统一的专制王朝,确立了以后几千年中中国传统政治格局和政治模式、在指导思想上,秦代奉行的是法家学派的“法治”、“重刑”等理论,而且在实践上贯彻得比较彻底,秦代的法律制度很明显地带有法家的色彩。在中国历史上,战国时代和秦代是法家学派最活跃的时期,而法家理论得到完整的实践,也仅仅是在秦代。所以,从整个中国法制史上看,秦代法制特色是极为鲜明的。
自云梦睡虎地秦然竹简出土以后,许多以前鲜为人知的秦代法律得以重现于世。从这些珍贵文物资料中可以看出,秦代的法律观念极强,法律制度也很严密。
Ⅳ 法律的历史和发展
一、法律发展的概念
所谓法律发展是法律规范、法律价值及法律行为从萌芽到形成并日益上升与进步的过程。其具体内容包括:
首先,法律发展是依法律现象的历史时间序列而对法律运行所作的考察。
其次,法律发展是法律规范、法律价值与法律行为三重发展的有机统一。
再次,法律发展是法律由混乱、冲突到系统、严密、科学,从简单、低级到复杂、高级的不断上升过程。
最后,法律发展是法律变量和法律变性两者不断融汇渗透的产物。
二、法律发展的特征
(一)从纵向关联上看,法律发展是连续性与间断性的统一。
(二)从横向对照上讲,法律发展是法的地方性与全球性的统一。
(三)法律发展是非平衡性与平衡性的统一。
三,对法律发展过程的分析,一直是法学理论中的颇有争议的问题,东西方学者依其特定的标准和方式进行了种种解脱,归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旧中国及日本学者关于法律发展过程的观点。
(二)西方学者关于法律发展过程的学说。
维诺格拉多夫(Paul Vinogradoff)根据社会发展的阶段性将法的发展史分解成依次递进的六个时期:一是图腾法即萌芽阶段的法;二是部落法;三是城邦法;四是中世纪法律;五是个人主义的法律;六是社会化的法律。
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认为法律发展经历了如下六大阶段:原始法、严格法、衡平法和自然法、法律的成熟阶段、社会化阶段以及世界法阶段。
昂格尔(R•Unger)将法的发展过程归结为三大时期:第一个时期是从部落社会的习惯法发展为贵族社会的官僚法;第二个时期是从贵族社会的官僚法转变为自由社会的法律制度;第三个时期则是从自由社会的法律转向后自由主义社会的法律。
Ⅳ 法律是如何起源和发展起来的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起源的学说:
(1)法不是从来就有的,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长期发展的过程。
(2)在原始社会,社会组织的形态经历了原始群、母系氏族、父系氏族的发展,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是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和习惯,它们与阶级社会的法是根本不同的。
(3)在原始社会后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的产生、阶级的分化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产生的根源有以下三个:
(1)经济根源:私有制的产生和商品经济的发展。
(2)阶级根源:阶级的产生。
(3)社会根源:社会的发展。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导致原始社会既有的社会规范无法适应社会冲突,为了维护新的社会秩序,国家产生了,法也产生了。
(5)中国法律发展历史扩展阅读:
法律的历史和文明的发展之间有着很密切的关连。古埃及的法律——可回溯至西元前3000年,有一部约可被分成十二篇的民法典。这部民法典是基于玛特的概念,传统、修辞语法、社会公平为其特色。
西元前约1760年时,在汉谟拉比的统治下,古巴比伦法成文法了,并将写上法典的石碑放在市场上供众人观看;此一法典现被称为汉谟拉比法典。但和埃及法律是由历史学家从争讼纪录中拼揍出来一样,汉谟拉比法典也只有少许的文献残留下来,且大部份都已经随着时间而流逝掉了。
旧约圣经大概是仍然和现今法律系统有关的最古老的法律体系,可追溯至公元前1280年。它采取道德责任的模式,作为对良好社会的建议。古雅典(古希腊的小城)是第一个由除了妇人和奴隶之外的广大公民所组成的社会,时间约在公元前8世纪时。
当时的雅典并没有法律科学,且古希腊也没有和“法律”有关的字眼以做成指涉的抽象概念。但古希腊法包含了对雅典式民主发展政制上的革新。
罗马法很大程度受到了希腊学说的影响。它形成了当代法律世界的桥梁,在罗马帝国的盛衰之间的时代里。罗马法在查士丁尼一世时进行了主要的成文法工程,编成了《民法大全》。这部法典在黑暗时代时遗失了,直到11世纪才被重新地发现。
中世纪的法律学者自此开始研究罗马法规,并使用其中的概念。中世纪时的英国,国王权威的判决开始发展成了先例的体系,这成为了英美法系。同一时间,在全欧洲,《商人法》形成了,使得商人可以用相似的规范,而非零碎的地方法来交易。
作为当代商业法先趋的《商人法》强调著合同的自由和财产的可让与性。当18世纪、19世纪,国家主义兴起之后,《商人法》即并入了国家新的民法典之中。法国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的德国民法典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民法典。
相对于英国的一般法之中充满了大量的判例法,可以写在小本书籍中的法典较易于输出以及供法官使用。然而,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会同的趋向。欧盟法即以条约作为其成文法典,但又由欧洲法院发展其判例。
古印度和古中国有不同的法律传统,且在历史上也有不同的法理学派和实务。《政事论》(约编于公元100年左右,虽然也包含一些较早的资料)和《摩奴法典》(公元100年至公元300年)是印度的基本条约,被认为是可信赖的法律指引。
摩奴的中心哲学为容忍和多元,并流传在整个南亚之中。印度教传统和伊斯兰法在印度变为大英帝国的一部份时被一般法取代掉。马来西亚、文莱、新加坡和香港也在那时接受了一般法。东亚的法律传统则反应了对世俗与宗教影响的一种独特的混血。
日本是这之间第一个开始将其法律系统依西方世界现代化的国家,引进了少许的法国及大量德国民法典的概念。这也部份反映了德国民法典在19世纪末期逐渐兴起的实力。相似地,传统中国法律也在清朝末数年开始转向西化,在民法典的制定上,参考日本民法典,引进了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制定了中国当代第一部民法典。
该法典仍然适用于中国台湾地区。不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中华民国时期所制定的六法全书,现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架构很大程度地受到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律所影响,其型式主要在于牺牲私法而扩大了行政法的领域。
不过随着工业化的加速进行,中国的法律架构已经开始出现变革,至少在经济上(若非在社会和政治上的话)的权利上面。1999年的新合同法显示出其对行政优先的立场转向。更甚者,在历经了十五年的协商,中国于2001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而随着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的制定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制定将指日可待。
Ⅵ 中国的法治发展的历史
1949年新中国成立,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该纲领提出:“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宣告了国民党旧法统的灭亡。国民党旧法统的废除,宣告了国民政府政权的彻底终结,为新中国的法治建设排除了障碍、奠定了基础。 为了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治,我国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法规。
1954年,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1954年宪法》诞生,奠定了新中国立国、治国的最根本的法律基础,也为“中国人民从此站起来了”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新中国的法治发展道路并非一帆风顺,也历经曲折。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确立法律的地位和权威。1982年宪法作出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的地位和权威通过根本大法的形式得到了确认与保障,并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指导下,我国现行基本法律相继出台。同时,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还制定颁布了涉外经济法律法规。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正式把“依法治国”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上升为国家意志,使其具有了法律效力。一批民商、经济、行政、社会领域的法律法规相继制定。这一时期,我国共制定、修改法律190条,行政法规353条,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部门已经齐全,以宪法为统帅,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从此,我国法治建设进入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主要内容、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奋斗目标的新的发展阶段。
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把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紧密结合起来,揭开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新篇章。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这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所取得的一项极其重大的成就。一个以宪法为统帅和根本依据,部门齐全、数量适度、体例科学、质量较高、内在统一、外在协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与此同时,我国公民法律素质明显提高。
由上可知,我国法治建设在新中国成立以来走过了辉煌历程,取得了伟大成就。但同时毋庸讳言的是,我国法治建设也历经曲折和磨难,在立法、执法、司法、普法等各个环节也的确程度不同地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我国法治建设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充分肯定成就的同时,也要认识到存在的不足。只有这样,才能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奋斗目标的指引下,不断把我国法治建设胜利地推向前进。
Ⅶ 法学的法学发展简史
在中国,法学起源于春秋战国时期。那时是中国古代文化史上极为辉煌的时期,各学派相继兴起,百家争鸣。法就是各家(主要是儒墨道法四家,尤其是儒法两家)争论的问题之一。这一时期法家的法律思想对中国后来的思想家有深远影响。春秋时期,中国古代法律已从习惯法向成文法、从秘密法向公开法发展。子产铸刑书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到战国时期,魏国执政李悝在各诸侯国法律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完整的封建社会的法典《法经》。这部《法经》虽早已失传,但在一些历史著作中载有其篇目。《法经》开创了中华法系独树一帜的立法先河,确立了中国封建社会法典的基本体系,以后的《秦律》、《九章律》、《曹魏律》、《泰始律》、《开皇律》、《唐律疏议》的体例都是在《法经》的基础上发展而来。 战国时期的法律思想主要是由商鞅、韩非等人为代表的法家提出的。与儒家相反,他们强调法律及其强制作用,而轻视圣贤或道德感化作用,即主张“法治”。法家还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法律思想,如法作为一种权衡、规矩、尺度,提供一个判断是非的客观准则;法应随时代而变;法由国家制定;法应公开,应平等适用;应严格守法,法与赏罚不可分,等等。那时法家所主张的“法治”,是以加强君主专制和严刑峻罚为基础的,不同于西方17~18世纪反封建专制 、反酷刑的法治。公元前221年 ,秦始皇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制的封建君主专制国家,采纳了法家另一代表人物李斯的建议,下令禁止儒生以古非今、以私学代替法律,而是“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法家思想来立法。
汉武帝采纳儒家董仲舒的主张,“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从此,在思想领域中,儒家学说被奉为正统,儒家的法律思想垄断了长达2000年的法学领域。通常所讲的中国历史上的传统法律思想就是指这2000年的儒家法律思想,事实上是推行政治上、思想上的专制主义,其结果是导致法学在中国的衰落。
在这一时期中,继百家争鸣而起的是依照儒家学说,对以专制君主名义发布的成文法进行文字上、逻辑上解释的律学,即通常所说的注释法学。东汉经学大师马融、郑玄等都曾对汉律作章句注解。晋朝张斐和杜预也曾对汉律作注解。东晋后,私家注解逐渐由官方注解所取代。
唐代大臣长孙无忌等人于公元 652 年奉诏编写《唐律疏议》一书,对《唐律》作了权威性的解释,与唐律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完整保存的法律文献。它以儒家的“德主刑辅”作为主导思想。《唐律》及其《疏议》集战国至隋各代法律之大成,又成为唐以后宋、元、明、清各代法律的典范。《唐律》对当时中国近邻国家日本、朝鲜、越南等国法律也有重大影响。因而在国内外法学著作中,通常将以唐律为代表的中国封建法律以及其他国家仿照唐律而制定的法律,称为中华法系或中国法系。
从三国魏明帝时起,设律博士职,专门传授法学。这一官制一直延续到宋朝,至元代才被废除。晚清法学家沈家本在总结中国历史上法学的发展时曾认为,元明清时法学已日趋衰落。1740年编成的《大清律例》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部法律。
鸦片战争后,中国社会逐步转变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司法制度和法律思想领域也发生相应变化。康有为的《大同书》、孙中山关于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的思想、严复所翻译的许多西方名著,都包括了西方18~19世纪流行的法律思想,既有民主主义、自由主义,又有社会学、进化论方面的内容。
如果说严复等人在中国传播的主要是西方法理学方面的思想,那么,以沈家本为代表的政府官员则主要传播西方法律制度,特别是基于罗马法的民法法系法律制度的思想。沈家本任修订法律大臣时,主持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仿照西方模式改革中国传统法律的工作。他派遣政府官员和学生出国考察和学习西方法律,聘请日本法学家来中国修订法律和讲学,1906年创立第一所近代法律学校;组织翻译了大量外国法律。
在1911 年辛亥革命后至 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西方各种法律思想,继续传入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也开始传入中国。 人类历史上积累了丰富多彩的法律文化。除中国外,还有古代埃及、古代两河流域邻近地区各国、古代印度以及中世纪伊斯兰教各国、日本和俄罗斯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文化。西方法学的内容极为广泛,通常指古希腊 、罗马奴隶制社会、西欧封建社会以及近现代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学或法律思想。
在以雅典为代表的古希腊城邦,尽管成文法并不很多 ,也没有职业法学家,但当时哲学、政治学、伦理学、文学等著作中,探讨了关于法的许多基本问题。例如法是神授还是人定;法的基础是权力还是自然、正义或理性;是法治还是一人之治 ,以及法和民主 、自由 、平等的关系 ;法和国家、自然法和实在法之间的关系,等等。这些思想对后世西方法学一直具有影响。
与古希腊不同,古罗马的成文法(主要是私法)和法学极为发达。在西方历史上,正是在罗马帝国前期,第一次形成了职业法学家集团,第一次出现了法律教育和法学学派 ,第一次出 现了法学著作。罗马五大法 学家之一的盖尤斯的《法学阶梯》,是一部最早的并完整保存下来的西方法学著作。
欧洲中世纪,由于天主教会在政治、经济上占有很大势力,教会神学在思想领域中居于垄断地位,法学与哲学、政治学等都成了神学的附庸。到中世纪中期和后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在封建社会内部的出现和成长,出现了一种以恢复和研究罗马法为核心的法学,即自12~16世纪相继出现的意大利的注释法学派、评论法学派以及法国的人文主义法学派。这三个法学流派虽各有特点且相互对立,但通过它们 ,罗马法在欧洲大陆得到广泛传播,从而为欧洲大陆以罗马法为基础的统一的法律的形成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与欧洲大陆不同,英国中世纪的法,主要是普通法。这种情况表明了以后西方世界两大法系的渊源:民法法系(又称大陆法系)是在罗马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17~18世纪最为盛行的法律思想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有荷兰的H.格劳秀斯、英国的T.霍布斯和J.洛克、法国的C.L.S.孟德斯鸠和 J.-J.卢梭等人。他们的学说和政治纲领尽管有很多差别,但总的来说 ,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封建压迫、争取民族独立的思想,是《独立宣言》和《人权宣言》以及资产阶级民主、法制的理论基础。这个学派极大地提高了法在社会中的地位,倡导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原则,创立了宪法、国际法等新的法律学科,沉重地打击了神学,使政治学、法学摆脱了神学的束缚。典型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典《拿破仑法典》,就是在这个学派的思想基础上制定的。古典自然法学派起过巨大的历史进步作用,但也不可能超出时代所给予它的限制。
《法国民法典》亦即《拿破仑法典》
在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统治的确立,古典自然法学派渐趋衰落,代之而起的是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家的哲理法学派。在欧洲大陆,开展了广泛的编纂法典的活动,比较法学和行政法学随之兴起。随着英国和欧洲大陆一些国家从事殖民扩张,普通法法系和民法法系的影响扩展到世界其他地区,西方两大法系终于确立起在世界范围的地位。
进入 20 世纪 ,西方法律和法学的一个重大问题是所谓“法的社会化”问题,即强调法不仅应保护个人权利,而且应着重保护社会利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新的科技革命,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空前发展,国家经济职能大大增强 ,资本主义经济有了较大发展,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府更多地采用改良、让步和福利主义政策。在这种条件下,一般地说 ,资产阶级统治相对稳定,资本主义民主和法制有了不同程度的发展。它们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
①德、意、日三国在战后通过新宪法,建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中的人权和公民权利有所扩大,宪法和法律监督进一步加强。
②立法重点从私法转向公法,新的公法、公法化的私法、公私混合法大量出现。
③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已从17~19世纪的理性主义、概念论法学转向现实主义、利益多元论和折衷主义,在强调法律重大作用的同时承认这种作用的局限性。
④在法律形式上,虽然也制定和修改了若干重要法典,但一般采用单行法、特别法形式。
⑤对司法组织和程序进行改革,加强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利 , 形成事实上的 “ 法官创制的法律”。
⑥两大法系逐步靠拢 、 国际立法增多。但与此同时,破坏法制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
在法学领域中,学派更加繁多,新自然法学(或类似的价值论法学)、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法律社会学三大派别相互靠拢。非法学思潮对法学影响更不断扩大,出现了经济分析法学、批判法学等新的法学派别。
马克思主义法学
在19世纪40年代马克思主义出现以前,法学领域几乎一直是由有产阶级思想家、法学家垄断的。他们为法学提供了大量历史资料,有的人在阐述法律现象的某些方面,也提出了合乎或接近科学的观点,有的法律思想也起过历史进步作用。但由于阶级地位和时代的局限性,他们没有也不可能真正科学地阐明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
马克思主义3个组成部分中所包含的马克思 、 恩格斯的法律思想,构成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它的出现为法学领域带来了根本变革。它代表了无产阶级及其他劳动人民的利益 ,以历史唯物主义科学地阐明了法的本质和发展规律,使法学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以往法学的原则区别
①以往法学主要以历史唯心主义为基础,否认经济因素对法的最终决定作用。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是掌握国家政权阶级意志的体现,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最终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当然,法和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也相互作用。但归根结底是由经济因素决定的。
②以往的法学否认法的阶级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肯定法的阶级性,同时肯定法的继承性。马克思主义法学和社会主义法都是在批判地继承人类历史上优秀法律文化遗产的同时创立和发展的。
③以往的法学大都认为法是超历史的,永恒存在的。马克思主义则认为,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到了共产主义社会,法也将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那时当然还有具有某种强制力的行为规则,但已不是阶级意义上的法了。
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法学方面的主要贡献是:
①他们在阐明历史唯物主义的同时也就说明了法的本质和发展规律。
②他们在考察和研究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生和发展以及在直接参加革命斗争的实践中,分析和批判了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
列宁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贡献是:
①在领导革命斗争,特别是在与俄国自由资产阶级、孟什维克、第二国际修正主义者和其他机会主义者作斗争的过程中,揭露了沙皇俄国以及其他帝国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特别是与资产阶级代议民主制相联系的资产阶级法制的本质及其虚伪性。
②他在领导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和创建苏维埃政权的过程中开始提出了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理论。
法学在当代中国的发展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夕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政府《六法全书》的指示以及《共同纲领》关于废除旧法律创建新法律的规定 ,都表明一种新的法学在中国大陆的创立。但在相当长 时期内 , 这一法学的发 展经历了曲折的过程。1978 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 , 中国法学就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指引下,成为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的法学,它在当代中国的条件下发展了法学。
当代中国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个方面是在中共和国家重要文献或领导人关于法制的重要论述中体现的发展。
首先,法制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为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最有利的条件。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总结了中国建国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同时也研究了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的经验,对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作出了科学的论断:“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中共十二大、十三大和十四大都重申和发展了这一结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内在属性。没有民主和法制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也阐明了文化大革命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被忽视,为了防止类似悲剧的重演,就必须加强民主和法制。
其次,法律和宏观经济调控也促进了法学的发展。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经济的管理手段主要依靠指令性计划和行政指令,采用直接控制为主的运行机制。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作用是有限的。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过程中,人们已日益认识到法律在经济领域中的巨大作用。1984年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 》中提出 ,“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改为主要依靠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的间接控制方式。中共十四大将中国经济体制的目标,确定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法律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也就更为加强,法学研究随之进一步开展。
同时,中共中央主要根据中国经验,提出了综合治理的方针,即在中共和政府的领导下,政法机关协同其他各机关、团体,动员一切社会力量,充分运用政治、经济、法律、行政、文化、思想道德教育等各种手段,预防和打击犯罪,改造罪犯。十余年来的社会实践证明,这一方针是完全正确的。这种综合治理的理论是对法学,特别是对刑法学、犯罪学等法学学科的重要贡献。
此外,还提出一国两制的构想,即设想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按照这一原则来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一国两制实现就意味着“一国数法”的出现。这将推动当代中国法律和法学向多样化发展,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是一重大贡献。
当代中国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另一个方面是中国的专业的法学工作者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贡献。主要是:
①对一系列重大法学理论问题进行专门研究,为此而撰写专著、教材和论文,以及编写法学工具书、召开学术研究会。在各个部门法学以及国际法学中都曾进行过有关本学科重大问题的研究。
②改进和发展许多已有一定基础的法学学科(如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诉讼法学和国际法学),同时又创建许多在国内以往并不存在的新学科,如经济法学、行政法学、军事法学、科技法学、环境法学、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社会学、比较法学、立法学等,并发表有关论著。
③专业法学工作者经常参加宪法和其他重要法律的起草工作,或提出有关立法建议等,很多专业法学工作者出任兼职律师或参加其他法律实际工作。这些活动都有助于法学与实践的结合。
④从事法律院校教师工作,培养中高层次的法律专门人才(大学本科生、硕士和博士研究生),为此编写大量各种形式的法学教材。
⑤将国外法学(包括方法论)新动向引入国内作为借鉴,为此翻译了不少外国法学论著、法律、法规、法学工具书等,并进行了广泛的国际法学交流,大量的学生、教师去国外学习、进修和讲学或参加国际法学会议,又有不少外国法学家来中国讲学和学习。
法学、经济学等社会科学不同于文学、哲学、史学等人文科学的一个特征,就是法学、经济学比文学、史学等更具有强烈的适用性。因此,强调法学理论要经世致用,不要变成玄之又玄的经院哲学,在总体上是不错的。从主观上来说,中国法学家们也不愿意让自己的学说远离现实,但从客观上来看,法学家的不少主张离实际操作过远的现象,还是相当严重。这一问题不能仅仅用法学家的批判性和理想性品格来解释,而就联系中国的法学教育体制和法学家的出身经历,作更广泛的考察。
从法学教育体制来看,据笔者有限的了解,西方不少大学法学院的院长、教授都有过担任政府官员、法官、检察官、律师的经历,他们把丰富的社会经验和知识一道传授给了学生。而中国法学院院长、教授中有过官员、法官、律师、检察官经历的实在为数不多。他们大都是从高中进大学,然后留校任教,这种经历决定了他们不可能深入了解实际,不可能具有较为丰富的社会经验,要他们的学说贴近实际(不是盲从、附随实际)也多少有点勉为其难,要他们立场公正、持论公允,也非举手之劳。
浏览一下,醒目的著名法学家,他们大都有担任过官员、法官等经历。根据何勤华教授主编的《外国法律史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所作的统计,古罗马时代的著名法学家有四个:盖尤斯、帕比尼安、乌尔比安、查士丁尼,除盖尤斯出身不详外,帕比尼安曾担任过申诉官、帝国高级法院院长、近卫都督(相当于副皇帝)等。乌尔比安担任过帝国高级法院法官助理、帝国议事会成员,近卫都督。查士丁尼是东罗马帝国(又名拜占庭帝国)著名的皇帝。
法国近代以来的法学家有居亚斯和朴蒂埃两位,居亚斯虽未当过官,但其师从的是巴黎高等法院院长的法国驻威尼斯大使弗利埃,朴蒂埃则在奥尔良初等法院法官助理的职位上工作了50年。
德国近代以来的法学家有萨维尼、耶林、祁克等三位,除耶林外,萨维尼担任过普鲁士枢密院议员、柏林上诉法院法官、最高法院顾问等,祁克大学毕业后担任过律师、见习司法官、军官等。近代以来的著名法学家有科克、布莱克斯通、边沁、奥斯丁、梅因等五位,这五位都有过官员或律师的经历。科克做过律师,担任过诺里奇市法院的首席法官、伦敦市法院的首席法官、英国副总检察长、国会下议院议长、英国检察总长、高等民事法院的首席法官、王座法庭首席法官、枢密院成员等。布莱克斯通做过律师,大学校长、法院陪席法官、国会议员、王室法律顾问、王室副总检察长、高等民事法庭法官等。边沁做过律师,虽然他是个很内向的人,但为了自己的学说能紧密联系实际,他走出书斋,曾经草拟了宪法、民法、刑法以及议会改革的要点,给俄国沙皇编制法律。奥斯丁当过陆军军官,做过律师,被大法官布劳汉任命为第一刑法委员会的委员,担任过皇家刑法和诉讼委员会的成员。
美国近代以来著名的法学家有霍姆斯、卡多佐、庞德等三位。霍姆斯做过律师,担任过马萨诸赛州最高法院法官和首席法官、联邦最高法官大法官等。卡多佐做过律师,担任过纽约州最高法院法官、纽约上诉法院常任法官和首席法官、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等。庞德做过律师,担任过内布拉斯加州高级法院上诉受理专员和州最高上诉委员会委员、中国国民政府的司法部顾问和教育部顾问等。
经济学家中也有类似情况。作为首届(1969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简·丁伯根从年轻时起就投向仕途,在荷兰中央政府任职15年。197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肯尼斯·阿罗,1962年就任于总统经济顾问委员会,后来成为肯尼迪总统的经济顾问。1970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保罗·萨缪尔逊1941年受聘到美国资源计划局工作,1945年担任美国财政部经济顾问,1953年在美国预算局任职,担任过肯尼迪和约翰逊两位总统的首席经济顾问。197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西蒙·库兹涅茨二战期间被美国政府委任为华盛顿战时生产局计划统计处副处长。200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约瑟夫·斯蒂格利茨担任过克林顿的总统经济顾问委员会主席。
因此,从事应用性很强的法学专业的学者们,如欲把学问做得扎实、有价值,就要勇于投向仕途和社会实践,让自己的学说接受国情的检验,或者贴近现实,或者改造现实。就政府而言,也要建立有利于法学家投向仕途和社会实践的制度,促进理论联系实际的制度化。
Ⅷ 法律发展的一般历史过程是什么
这个网上可找不到啊,看看吧:
一、法律发展的概念
所谓法律发展是法律规范、法律价值及法律行为从萌芽到形成并日益上升与进步的过程。其具体内容包括:
首先,法律发展是依法律现象的历史时间序列而对法律运行所作的考察。
其次,法律发展是法律规范、法律价值与法律行为三重发展的有机统一。
再次,法律发展是法律由混乱、冲突到系统、严密、科学,从简单、低级到复杂、高级的不断上升过程。
最后,法律发展是法律变量和法律变性两者不断融汇渗透的产物。
二、法律发展的特征
(一)从纵向关联上看,法律发展是连续性与间断性的统一。
(二)从横向对照上讲,法律发展是法的地方性与全球性的统一。
(三)法律发展是非平衡性与平衡性的统一。
三,对法律发展过程的分析,一直是法学理论中的颇有争议的问题,东西方学者依其特定的标准和方式进行了种种解脱,归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旧中国及日本学者关于法律发展过程的观点。
(二)西方学者关于法律发展过程的学说。
维诺格拉多夫(Paul Vinogradoff)根据社会发展的阶段性将法的发展史分解成依次递进的六个时期:一是图腾法即萌芽阶段的法;二是部落法;三是城邦法;四是中世纪法律;五是个人主义的法律;六是社会化的法律。
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认为法律发展经历了如下六大阶段:原始法、严格法、衡平法和自然法、法律的成熟阶段、社会化阶段以及世界法阶段。
昂格尔(R•Unger)将法的发展过程归结为三大时期:第一个时期是从部落社会的习惯法发展为贵族社会的官僚法;第二个时期是从贵族社会的官僚法转变为自由社会的法律制度;第三个时期则是从自由社会的法律转向后自由主义社会的法律。
Ⅸ 中国企业法律法规的发展历史
中国公司法的百年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清末(1904-1914年)、中华民国时期(1912-1949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49-2004年)三个阶段。其中,中华民国时期又可分为北京国民政府时期(1912-1927年)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8-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又可分为前期(1949-1978年)和后期(1979-2004年)。
一、清末(1904-1911年)
(一)《公司律》的出台
清政府于1904年1月21日(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奏准颁行了《钦定大清商律•公司律》。此外,清政府还制订了《奖励华商公司章程》、《奖给商勋章程》(商部奏定)《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相关法规。
《公司律》共分十一节,共一百三十一条。第一节,公司分类及创办呈报法;第二节,股份;第三节,股东权利各事宜;第四节,董事;第五节,查帐人;第六节,董事会议;第七节,众股东会议;第八节,账目;第九节,更改公司章程;第十节,停闭;第十一节,罚则。
清末《公司律》确立了“股权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和“公司法面前所有公司一律平等的原则”。《公司律》的颁行标志着中国开始以公司制企业模式组织、发展中国经济,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包含了平等、自由等经济民主理念的、专门规范生产经营组织的法律,从而开启了中国公司立法的先河。
(二)《大清商律•公司律》草案与《商法调查案•公司律》
1904年的《钦定商律》颁行之后,《公司律》部分制定、颁行事出仓促,缺陷不少。修订法律馆曾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于1907年起草编定了了《大清商律》,其中包括“公司律”。但当时各商会以修订法律馆所编《大清商律》系直接采日本商法恐与国情不合,于是在1907年7月由上海立宪公会发起商法起草委员会,决定组织全国范围内的商情、商事习惯,参照各国最新立法例,自行编纂商法草案。至1909年12月召开第二次大会时已完成《商法总则》与《公司律草案》两编,经大会讨论通过,呈请清政府施行,并附《公司律调查案理由书》与《商法总则调查案理由书》,农工商部再加以修订,定为《商律草案》(包括商法总则和公司律两编),相较而言,清末的《公司律草案》远比已颁行的《公司律》完善。但是,正当《公司律》修定接近尾声,并即将付诸资政院通过时,辛亥革命的爆发宣告了清王朝的覆灭,该草案也未得颁行。
二、民国时期(1912-1949年)
(一)北京国民政府(1912-1927年)
1、《公司条例》
1914年1月13日,北京政府农商部颁行了近代中国的第二部公司法——《公司条例》。1914年的《公司条例》分为总纲、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及罚则共有6章、251条,其内容和篇幅较之10年前的《公司律》均有较大的变动和增加,并于同年9月起实施。
《公司条例》(共251条)不仅在内容上比清末《公司律》(共131条)详尽,而且在法理上也较《公司律》上了一个台阶。例如在公司概念方面,《公司律》含糊地规定,“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名为公司。”而《公司条例》则规定,“本条例所称公司,谓以商行为为业而设立之团体”,“凡公司均认为法人。”第一次对公司概念作出了较为准确的界定,并第一次从法律上确认了公司的“法人”性特征,体现了现代公司的根本属性。再如,在公司分类方面,《公司律》将公司分为“合资”、“合资有限”、“股分”、“股分有限”四类,因分类标准含糊,因而各种“公司”概念界定不严,相互重叠。《公司条例》则将公司分为“无限”、“两合”、“股分有限”和“股分两合”四种,基本上体现了现代公司理论关于公司的分类原则。在其它具体条款方面,《公司条例》的规定相对都比较准确、可行。但该条例中将公司的类型规定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1914年的《公司条例》将1904年《公司律》中“合资有限公司”(实为有限责任公司)删除,这与当时的公司法立法潮流不符。[6]
但总体而言,民初的《公司条例》是中国近代第一部较为成熟的公司法。
此外,北京国民政府又主持修订了《公司条例施行细则》、《公司注册规则》、《公司保息条例》、《证券交易所法》和《破产法草案》等公司法配套法规[7],初步形成了民国初年较为完备的公司法律体系。其中《公司条例施行细则》、《公司保息条例》、《证券交易所法》,在中国公司立法史上都具有首创意义。
这部《公司条例》在颁行时并没有经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只是由农工商部呈请大总统批准颁布。《公司条例》颁布后,经过二次修正,分别是 1914 年 9 月 21 日和 1923 年 5 月 8 日。其间,虽然于民国五年,法律编查会由余棨昌和日本学者岩谷孙藏共同起草完成了《公司法草案》(共6章、259条),但未经立法机关颁行。所以,《公司条例》是民国北洋时期通行的唯一一部公司法。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8-1949年)
1、1929年《公司法》
南京国民政府颁行的1929年《公司法》是在北洋政府1914年《公司条例》的基础上,参酌德法等国《公司法》,于1929年11月拟定,12月26日公布,193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它“是一部比较完整的现代中国公司立法”[8]。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立法院即拟定了“公司法原则草案”,在原有4种公司类型外增加了“保证有限公司”,以后在修订过程中又被否决。
1929年(公司法)颁行之后,南京政府又先后颁行了《公司法施行细则》、《公司登记规则》以及《公司法施行法》等。
1931年2月,立法院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公司法施行法》33条,主要内容是规定《公司法》施行的具体程序。另外,国民政府实业部在1931年6月公布了《公司登记规则》,分通则、规费、呈请程序、附则4章46条,对公司的主管官署、公司设立登记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等加以规定。《公司法施行法》、《公司登记规则》和《公司法》一起,于1931年7月1日同时施行。
抗战期间,在1940年,国民政府又公布了《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予以补充。按该条例,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政府机关组织、准许本国人民或外国人认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2、1946年《公司法》
1945年1月,国民党立法院商法委员会依据国防最高委员会通过了“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和“修正公司法原则”,随后训令商法委员会修正1929年公司法,经商法经济两委员会联席会议,立法院讨论研究,修正后的公司法于1945年9月29日通过,1946年4月12日公布,同日施行。
1946年《公司法》分“定义”、“通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外国公司”、“公司之登记及认许”和“附则”10章、361条,篇幅大为增加,规定更为详细,内容大为丰富。为近代中国篇幅最大、内容最全,同时也是最后的一部公司法。
修正后的1946年《公司法》,与前几部公司法规有很大的不同之处。它概括了一切有关公司的法律、条例、规则,形成十章的编制,除第九章纯为程序的规定外,前面各章都属实体上的规定,用整章规定登记手续置于实体规定章节之后,使该法呈现出浓厚的集实体、程序规定于一身的特点。此外,1946年公司法大量借鉴英美公司法的内容,其次,在内容上,]1946年公司法增强了法律弹性,减少了官厅干涉,力图使立法精神从大陆的干涉主义趋于英美自由主义,该法的许多规定都体现了这一精神。
另外,1946年公司法最为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引进有限公司制度。为此,194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10人以下。股东人数的下限比股份有限公司少,成立容易;上限限于10人,用意“在便利政府或法人或富有资力者组织有限公司,”至于“其他资力较薄须集合多数人方能经营者”,则组织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于1929年公司法重视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原则,1946年公司法则通过一系列规定维护了大股东利益。
最后,1946年公司法为外国投资者来华经营进一步提供了方便,如规定中外合资公司董事长须有中华民国国籍,不设董事长的,代表公司之董事至少应有一人有中华民国国籍。1946年公司法另特设外国公司一章,规定凡在其本国设立登记的外国公司,可向中国官署申请认许,从而在中国境内营业或设立分公司,外国公司经认许后,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中国公司相同。将外国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在中国公司立法中属首次。
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台湾当局仍沿用1946年公司法,后由于经济的发展,经济政策的变化,台湾当局于1966年对该公司法进行全面的修正。此后,公司法又进行了7次修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49年-2005年)
(一)社会主义改造时期(1949—1956)
政务院于1950年12月29日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凡32条,1951年又公布了《实施办法》,凡105条。根据上述条例和实施办法,私营企业有独资,合伙和公司三种形式,公司仍包括1946年《公司法》规定的五种公司形态。
政务院1954年9月5日公布的《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该条例规范的公私合营企业虽然名称上不再称为公司,但其实质内容是有限公司的特征,因为它确认公私双方的股份,并确定合营企业股东的有限责任(第5、8条),并规定合营企业的法人机关为董事会和私股股东会会议(第20、21条)以及盈余分配办法(第17条)。
1956年第一季末实现全国全行业私合营后,标志着社会主义改造已告完成,从此私营公司不复存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同时失效,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随之消失。根据1956年2月10日国务院的《关于在公私合营业中推行定息办法的规定》及7月26日《关于对私营工商业、手工业、私营运输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问题的指示》,私有股份变为债权,私有股东不复存在。这样《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所规范的有限公司也归于消失,此后23年,中国的企业全部转为国营、集体企业,公司立法被全民所有制企业立法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立法所取代。
(二)全面计划经济时期(1956——1978)
全行业公私合营后,国家开始按照行业归口、产品归类和方便管理的原则,按行业组建了各种专业性公司。这种公司虽然名为生产性专业公司或销售公司,实际上其本身并非一种从事经营性的公司,而是国家对同行业的企业进行管理的工具,具有行政性公司的性质,事实上这些专业公司后来又转变为各种行业主管机关。从所有制角度看,这一时期我国全面实行集中的计划经济法制,企业组织形式逐渐演变为国营、集体企业两种公有形式,而且这两种组织形式彼此之间也不存在相互交融或联合投资的情况。由此,这一时期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形式在我国不复存在,规范意义上的公司立法亦销声匿迹。
(三)经济体制改革时期(1978—1992)
自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经济体制改革时期,作为经济体制微观基础的企业组织形式一直是改革的一个重点。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展,我国的公司制度逐渐开始重新恢复,有关公司立法也逐步推进。这一时期我国的公司立法是以有限公司制度的建立与丰富为中心的,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1、关于三资企业
1979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后于1990、2001年两次修正)的颁布,标志着大陆公司立法在停顿23年后又恢复了。这部法律是我国对外开放的第一个正式的法律文件,也是我国公司企业制度走上法制化的新起点。这一法律的颁布,开创了新中国法律确认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先河。此后,全国人大又分别于1986、1988年过《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均在2000年修订)。此外,经过20多年的立法努力,有限公司制度已经在三资企业领域建立并逐步完善起来,而且成为我国公司立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关于经济联合
1980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明确提出走联合之路,组织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并不受行业、地区和所有制、隶属关系的限制,并要求不能用行政命令强行组织,而要坚持自愿原则。这一规定可谓是企业联合经营和资本流动的破冰之旅,使公司的组建成为可能,为后来企业联营式公司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3、关于私营经济
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可以采用独资企业、合作企业和有限公司三种形式。依该条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这样,法律就实际上规定了以国内法人、自然人作为股东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在新中国企业公司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这首先因为,虽然这一法规本4、关于公司的清理整顿
自1980年代中期开始兴起了一股“公司热”。公司滥设现象十分普遍,出现了大量“行政性公司”、“皮包公司”和“挂名公司”,严重阻碍了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国家随后开始了“清理整顿公司”工作,为此,国务院陆续发布、批准了一系列清理整顿公司的政策文件,其间也制定了一些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为确立规范的公司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其主要规范内容包括:(1)公司不拥有行政管理职能;(2)公司设立采许可主义,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3)公司必须办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不得少于法定最低额;(5)董事长或经理是法人代表,等等。
(四)公司立法的规范化
我国规范意义上的公司立法活动始于1980年初期。1983年国家经委和体改委开始着手起草公司法。但当时显然不具备制定统一公司法的实践基础和外部环境,一些重大立法理论问题也未得到解决。1985年8月,由国家经委主持起草工作,并于1986年1月完成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征求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小组又分别拟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条例》(送审稿)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送审稿)。1987年,两个条例的草案上报国务院。国务院在研究这两个条例时认为股份公司尚属试点性质,不宜在全国以行政法规形式加以规定,有限公司适应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在实践中也已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可以先行通过。1991年国务院法制局与国家体改委以送审稿为基础,会同有关部门反复修改,于1991年8月形成《有限公司法(草案)》,并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但由于有限公司法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关系,国有独资公司是否列入等问题未予解决,未获通过。后有关部、委、办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但在1992年春邓小平南巡讲话后,股份制企业发展声速,为适应规范化的需要,后决定先由国家体改委(1988年国家经委被撤销,公司法的起草工作转由国家体改委主持)以这两个公司的“规范意见”这一行政规章形式代替了原定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形式而先加以公布。这样,1992年5月15日,《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与《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一道由国家体改委正式发布。《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共计11章79条,《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共计12章119条,以大陆法系的公司制度为蓝本,在全面总结了自1978年以来我国公司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系统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基本原则、设立、公司治理、资本(股份)、合并与分立、解散与清算、财务会计、法律责任等基本制度。其后,相关部、委、办也相继发布了十余项配套文件,初步形成了极有特点的中国公司法律制度体系。
同一时期,我国不少经济发达地区的地方性公司法规也对公司制度予以规范。最早的是广东省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1986年9月),1992年3月深圳市又制定了《深圳市有限责任公司暂行规定》。之后,上海市、海南省都相继颁布了本地的公司法规。这些地方性公司法规、规章的制定,不仅规范了本地公司的行为,也为全国统一的公司立法提供了有益经验。
这一时期,在以两个《规范意见》为核心的一系列规范性立法文件基础上形成的公司制度体系具有以下鲜明特点:首先,它是以行政规章、行政法规为主构成的制度体系;其次,与以往立法文件相比,该制度体系内容更为系统和规范;复次,它既汲取了台湾地区和国际上的通用准则,又特别反映出传统企业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化的实际需求;再次,它总结了我国公司制的经验教训,具有鲜明的针对性和现实的可操作性;最后,这一制度体系具有试点和过渡性质。总之,上述规范性文件尤其是两个《规范意见》的制定与实施,对我国公司法的制定与出台起了巨大推动作用,也标志着我国公司立法逐渐走向规范。
(五)1993年《公司法》
两个《规范意见》发布后,各界要求尽快制定公司法的呼声很高。这里有一个要提及的立法背景是,《规范意见》所规定的主要是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试点方面的问题,加之它们是以部门规章形式制定的,所以其适用效力有局限性。随着这一时期各项市场化改革的迅猛深入,非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也纷纷组建公司,国家迫切需要制定适用范围更加广泛效力位阶更高的公司法。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公司法列入1992年的立法计划,公司立法工作加快了步伐。1992上7月,《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再次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并获原则通过。7月28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听取了国务院法制局局长杨景宇关于该草案的说明。依该说明,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在不打破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已经确立的企业立法体制的基础上,定位于:在中国境内由二个以上公有制(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作为股东出资举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有限公司仍适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并参照本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之间相互联营或同其他企业联营而举办的有限公司,参照本法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审议认为,草案确立的调整范围太窄,没有突破按不同所有制进行企业立法的作法,太迁就了立法现实,并提出应制定一部覆盖面更宽一些、内容较全面的公司法。
1992年9月初,第27次会议闭幕后,委员长会议决定由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一部较完整的公司法。此后,法工委在原有《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草案)》、《有限公司条例(草案)》、《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公司法(草案)》等五部立法资料之基础上,广泛参考其他国和地区的公司法,起草了公司法(草案)初稿。该草案历经1993年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1993年6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1993年12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三次审议,最终于199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于此,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诞生了。
1993年12月29日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为法人,分为两种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都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根据各国立法例,公司法除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公司外,大都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为弥补此项不足,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和1999年颁布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于合伙与个人独资作出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为非法人商事主体,注册资本无最低资本额限制,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设立程序较公司为简便,条件限制较少,设立较易。
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较晚、市场发展迅速等多方面原因,《公司法》虽然有230条之多,但条文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诸多不足,在实际应用中问题颇多,所以1999年12月25日,《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但只是对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增设和对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和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对于司法实践应用的大量问题并没有做出相应修改。此后的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做出了一定的答复,但随着《公司法》修改登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程,这一意见稿并没有最后出台。
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正式生效,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2004年8月《公司法》又进行了修改,但仅仅删除了一款“股票采用溢价发行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基本上仅仅是涉及到技术层面上的修改。
(六)2005年《公司法》
2003年3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和次年的二次会议上,数百名人大代表提出多项议案,建议尽快修改公司法。随后,《公司法》的修订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本届要审议的立法规划。2004年7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完成公司法修改草案的起草工作,并将征求意见稿下发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2004年12月1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历经三次审议之后,于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4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修订后的法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公司法》共13章219条,分为总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公司债券, 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公司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和附则。
这次公司法对1993年《公司法》做了比较全面的修订,基本上所有的条文都有修改,当然有些是属于文字上的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大体上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修订后的公司法,完善了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包括较大幅度地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扩大了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范围;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定向募集设立方式;将“一人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允许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对其依法加以规范;等等。这些修改和补充,为公司设立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
第二,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包括完善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充实了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强化了监事会作用;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修改和补充,对于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保障公司的规范运作和有效管理,推进国有企业继续进行规范化的公司制改造,维护出资人权益,提供了法律制度上的支持。
第三,充实了公司职工民主管理和保护职工权益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更充分地体现了我国公司立法的社会主义特色。
第四,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包括为保证股东的知情权,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规定;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在公司符合分红条件而长期不向股东分红等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出资,退出公司;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当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了公司权益,而公司不予追究时,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权益。这些修改和补充,对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投资积极性,增强投资信心,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五,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修订后的公司法,设置了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安排,至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还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严格掌握的原则,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这次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律制度,顺应了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的实践要求,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制度支持。当然任何修订都只是阶段性的。随着实践的发展、改革的深化,公司法还会适时加以修改,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要求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