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现代意义的劳动法产生的历史及其产生的历史
你好!劳动法是社来会法范畴,社会法是源平衡弱势群体利益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谈判过程中或劳动关系在履行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故劳动法出台予以调整,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严格来讲,劳动法应当叫做劳动者保护法。
至于历史条件,应当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市场的发展,公司法人主体的发展,必然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进行规制。
希望能帮到你!
Ⅱ 中国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中国公司法的百年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清末(1904-1914年)、中华民国时期(1912-1949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49-2004年)三个阶版段。
其中,中权华民国时期又可分为北京国民政府时期(1912-1927年)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8-194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又可分为前期(1949-1978年)和后期(1979-2004年)。
Ⅲ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
中国公司法的百年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清末(1904-1914年)、中华民国时期(1912-1949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49-2004年)三个阶段。其中,中华民国时期又可分为北京国民政府时期(1912-1927年)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8-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又可分为前期(1949-1978年)和后期(1979-2004年)。
一、清末(1904-1911年)
(一)《公司律》的出台
清政府于1904年1月21日(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奏准颁行了《钦定大清商律•公司律》。此外,清政府还制订了《奖励华商公司章程》、《奖给商勋章程》(商部奏定)《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相关法规。
《公司律》共分十一节,共一百三十一条。第一节,公司分类及创办呈报法;第二节,股份;第三节,股东权利各事宜;第四节,董事;第五节,查帐人;第六节,董事会议;第七节,众股东会议;第八节,账目;第九节,更改公司章程;第十节,停闭;第十一节,罚则。
清末《公司律》确立了“股权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和“公司法面前所有公司一律平等的原则”。《公司律》的颁行标志着中国开始以公司制企业模式组织、发展中国经济,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包含了平等、自由等经济民主理念的、专门规范生产经营组织的法律,从而开启了中国公司立法的先河。
(二)《大清商律•公司律》草案与《商法调查案•公司律》
1904年的《钦定商律》颁行之后,《公司律》部分制定、颁行事出仓促,缺陷不少。修订法律馆曾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于1907年起草编定了了《大清商律》,其中包括“公司律”。但当时各商会以修订法律馆所编《大清商律》系直接采日本商法恐与国情不合,于是在1907年7月由上海立宪公会发起商法起草委员会,决定组织全国范围内的商情、商事习惯,参照各国最新立法例,自行编纂商法草案。至1909年12月召开第二次大会时已完成《商法总则》与《公司律草案》两编,经大会讨论通过,呈请清政府施行,并附《公司律调查案理由书》与《商法总则调查案理由书》,农工商部再加以修订,定为《商律草案》(包括商法总则和公司律两编),相较而言,清末的《公司律草案》远比已颁行的《公司律》完善。但是,正当《公司律》修定接近尾声,并即将付诸资政院通过时,辛亥革命的爆发宣告了清王朝的覆灭,该草案也未得颁行。
二、民国时期(1912-1949年)
(一)北京国民政府(1912-1927年)
1、《公司条例》
1914年1月13日,北京政府农商部颁行了近代中国的第二部公司法——《公司条例》。1914年的《公司条例》分为总纲、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及罚则共有6章、251条,其内容和篇幅较之10年前的《公司律》均有较大的变动和增加,并于同年9月起实施。
《公司条例》(共251条)不仅在内容上比清末《公司律》(共131条)详尽,而且在法理上也较《公司律》上了一个台阶。例如在公司概念方面,《公司律》含糊地规定,“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名为公司。”而《公司条例》则规定,“本条例所称公司,谓以商行为为业而设立之团体”,“凡公司均认为法人。”第一次对公司概念作出了较为准确的界定,并第一次从法律上确认了公司的“法人”性特征,体现了现代公司的根本属性。再如,在公司分类方面,《公司律》将公司分为“合资”、“合资有限”、“股分”、“股分有限”四类,因分类标准含糊,因而各种“公司”概念界定不严,相互重叠。《公司条例》则将公司分为“无限”、“两合”、“股分有限”和“股分两合”四种,基本上体现了现代公司理论关于公司的分类原则。在其它具体条款方面,《公司条例》的规定相对都比较准确、可行。但该条例中将公司的类型规定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1914年的《公司条例》将1904年《公司律》中“合资有限公司”(实为有限责任公司)删除,这与当时的公司法立法潮流不符。[6]
但总体而言,民初的《公司条例》是中国近代第一部较为成熟的公司法。
此外,北京国民政府又主持修订了《公司条例施行细则》、《公司注册规则》、《公司保息条例》、《证券交易所法》和《破产法草案》等公司法配套法规[7],初步形成了民国初年较为完备的公司法律体系。其中《公司条例施行细则》、《公司保息条例》、《证券交易所法》,在中国公司立法史上都具有首创意义。
这部《公司条例》在颁行时并没有经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只是由农工商部呈请大总统批准颁布。《公司条例》颁布后,经过二次修正,分别是 1914 年 9 月 21 日和 1923 年 5 月 8 日。其间,虽然于民国五年,法律编查会由余棨昌和日本学者岩谷孙藏共同起草完成了《公司法草案》(共6章、259条),但未经立法机关颁行。所以,《公司条例》是民国北洋时期通行的唯一一部公司法。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8-1949年)
1、1929年《公司法》
南京国民政府颁行的1929年《公司法》是在北洋政府1914年《公司条例》的基础上,参酌德法等国《公司法》,于1929年11月拟定,12月26日公布,193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它“是一部比较完整的现代中国公司立法”[8]。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立法院即拟定了“公司法原则草案”,在原有4种公司类型外增加了“保证有限公司”,以后在修订过程中又被否决。
1929年(公司法)颁行之后,南京政府又先后颁行了《公司法施行细则》、《公司登记规则》以及《公司法施行法》等。
1931年2月,立法院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公司法施行法》33条,主要内容是规定《公司法》施行的具体程序。另外,国民政府实业部在1931年6月公布了《公司登记规则》,分通则、规费、呈请程序、附则4章46条,对公司的主管官署、公司设立登记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等加以规定。《公司法施行法》、《公司登记规则》和《公司法》一起,于1931年7月1日同时施行。
抗战期间,在1940年,国民政府又公布了《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予以补充。按该条例,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政府机关组织、准许本国人民或外国人认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2、1946年《公司法》
1945年1月,国民党立法院商法委员会依据国防最高委员会通过了“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和“修正公司法原则”,随后训令商法委员会修正1929年公司法,经商法经济两委员会联席会议,立法院讨论研究,修正后的公司法于1945年9月29日通过,1946年4月12日公布,同日施行。
1946年《公司法》分“定义”、“通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外国公司”、“公司之登记及认许”和“附则”10章、361条,篇幅大为增加,规定更为详细,内容大为丰富。为近代中国篇幅最大、内容最全,同时也是最后的一部公司法。
修正后的1946年《公司法》,与前几部公司法规有很大的不同之处。它概括了一切有关公司的法律、条例、规则,形成十章的编制,除第九章纯为程序的规定外,前面各章都属实体上的规定,用整章规定登记手续置于实体规定章节之后,使该法呈现出浓厚的集实体、程序规定于一身的特点。此外,1946年公司法大量借鉴英美公司法的内容,其次,在内容上,]1946年公司法增强了法律弹性,减少了官厅干涉,力图使立法精神从大陆的干涉主义趋于英美自由主义,该法的许多规定都体现了这一精神。
另外,1946年公司法最为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引进有限公司制度。为此,194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10人以下。股东人数的下限比股份有限公司少,成立容易;上限限于10人,用意“在便利政府或法人或富有资力者组织有限公司,”至于“其他资力较薄须集合多数人方能经营者”,则组织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于1929年公司法重视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原则,1946年公司法则通过一系列规定维护了大股东利益。
最后,1946年公司法为外国投资者来华经营进一步提供了方便,如规定中外合资公司董事长须有中华民国国籍,不设董事长的,代表公司之董事至少应有一人有中华民国国籍。1946年公司法另特设外国公司一章,规定凡在其本国设立登记的外国公司,可向中国官署申请认许,从而在中国境内营业或设立分公司,外国公司经认许后,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中国公司相同。将外国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在中国公司立法中属首次。
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台湾当局仍沿用1946年公司法,后由于经济的发展,经济政策的变化,台湾当局于1966年对该公司法进行全面的修正。此后,公司法又进行了7次修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49年-2005年)
(一)社会主义改造时期(1949—1956)
政务院于1950年12月29日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凡32条,1951年又公布了《实施办法》,凡105条。根据上述条例和实施办法,私营企业有独资,合伙和公司三种形式,公司仍包括1946年《公司法》规定的五种公司形态。
政务院1954年9月5日公布的《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该条例规范的公私合营企业虽然名称上不再称为公司,但其实质内容是有限公司的特征,因为它确认公私双方的股份,并确定合营企业股东的有限责任(第5、8条),并规定合营企业的法人机关为董事会和私股股东会会议(第20、21条)以及盈余分配办法(第17条)。
1956年第一季末实现全国全行业私合营后,标志着社会主义改造已告完成,从此私营公司不复存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同时失效,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随之消失。根据1956年2月10日国务院的《关于在公私合营业中推行定息办法的规定》及7月26日《关于对私营工商业、手工业、私营运输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问题的指示》,私有股份变为债权,私有股东不复存在。这样《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所规范的有限公司也归于消失,此后23年,中国的企业全部转为国营、集体企业,公司立法被全民所有制企业立法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立法所取代。
(二)全面计划经济时期(1956——1978)
全行业公私合营后,国家开始按照行业归口、产品归类和方便管理的原则,按行业组建了各种专业性公司。这种公司虽然名为生产性专业公司或销售公司,实际上其本身并非一种从事经营性的公司,而是国家对同行业的企业进行管理的工具,具有行政性公司的性质,事实上这些专业公司后来又转变为各种行业主管机关。从所有制角度看,这一时期我国全面实行集中的计划经济法制,企业组织形式逐渐演变为国营、集体企业两种公有形式,而且这两种组织形式彼此之间也不存在相互交融或联合投资的情况。由此,这一时期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形式在我国不复存在,规范意义上的公司立法亦销声匿迹。
(三)经济体制改革时期(1978—1992)
自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经济体制改革时期,作为经济体制微观基础的企业组织形式一直是改革的一个重点。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展,我国的公司制度逐渐开始重新恢复,有关公司立法也逐步推进。这一时期我国的公司立法是以有限公司制度的建立与丰富为中心的,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1、关于三资企业
1979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后于1990、2001年两次修正)的颁布,标志着大陆公司立法在停顿23年后又恢复了。这部法律是我国对外开放的第一个正式的法律文件,也是我国公司企业制度走上法制化的新起点。这一法律的颁布,开创了新中国法律确认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先河。此后,全国人大又分别于1986、1988年过《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均在2000年修订)。此外,经过20多年的立法努力,有限公司制度已经在三资企业领域建立并逐步完善起来,而且成为我国公司立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关于经济联合
1980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明确提出走联合之路,组织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并不受行业、地区和所有制、隶属关系的限制,并要求不能用行政命令强行组织,而要坚持自愿原则。这一规定可谓是企业联合经营和资本流动的破冰之旅,使公司的组建成为可能,为后来企业联营式公司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3、关于私营经济
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可以采用独资企业、合作企业和有限公司三种形式。依该条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这样,法律就实际上规定了以国内法人、自然人作为股东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在新中国企业公司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这首先因为,虽然这一法规本4、关于公司的清理整顿
自1980年代中期开始兴起了一股“公司热”。公司滥设现象十分普遍,出现了大量“行政性公司”、“皮包公司”和“挂名公司”,严重阻碍了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国家随后开始了“清理整顿公司”工作,为此,国务院陆续发布、批准了一系列清理整顿公司的政策文件,其间也制定了一些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为确立规范的公司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其主要规范内容包括:(1)公司不拥有行政管理职能;(2)公司设立采许可主义,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3)公司必须办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不得少于法定最低额;(5)董事长或经理是法人代表,等等。
(四)公司立法的规范化
我国规范意义上的公司立法活动始于1980年初期。1983年国家经委和体改委开始着手起草公司法。但当时显然不具备制定统一公司法的实践基础和外部环境,一些重大立法理论问题也未得到解决。1985年8月,由国家经委主持起草工作,并于1986年1月完成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征求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小组又分别拟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条例》(送审稿)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送审稿)。1987年,两个条例的草案上报国务院。国务院在研究这两个条例时认为股份公司尚属试点性质,不宜在全国以行政法规形式加以规定,有限公司适应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在实践中也已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可以先行通过。1991年国务院法制局与国家体改委以送审稿为基础,会同有关部门反复修改,于1991年8月形成《有限公司法(草案)》,并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但由于有限公司法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关系,国有独资公司是否列入等问题未予解决,未获通过。后有关部、委、办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但在1992年春邓小平南巡讲话后,股份制企业发展声速,为适应规范化的需要,后决定先由国家体改委(1988年国家经委被撤销,公司法的起草工作转由国家体改委主持)以这两个公司的“规范意见”这一行政规章形式代替了原定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形式而先加以公布。这样,1992年5月15日,《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与《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一道由国家体改委正式发布。《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共计11章79条,《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共计12章119条,以大陆法系的公司制度为蓝本,在全面总结了自1978年以来我国公司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系统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基本原则、设立、公司治理、资本(股份)、合并与分立、解散与清算、财务会计、法律责任等基本制度。其后,相关部、委、办也相继发布了十余项配套文件,初步形成了极有特点的中国公司法律制度体系。
同一时期,我国不少经济发达地区的地方性公司法规也对公司制度予以规范。最早的是广东省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1986年9月),1992年3月深圳市又制定了《深圳市有限责任公司暂行规定》。之后,上海市、海南省都相继颁布了本地的公司法规。这些地方性公司法规、规章的制定,不仅规范了本地公司的行为,也为全国统一的公司立法提供了有益经验。
这一时期,在以两个《规范意见》为核心的一系列规范性立法文件基础上形成的公司制度体系具有以下鲜明特点:首先,它是以行政规章、行政法规为主构成的制度体系;其次,与以往立法文件相比,该制度体系内容更为系统和规范;复次,它既汲取了台湾地区和国际上的通用准则,又特别反映出传统企业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化的实际需求;再次,它总结了我国公司制的经验教训,具有鲜明的针对性和现实的可操作性;最后,这一制度体系具有试点和过渡性质。总之,上述规范性文件尤其是两个《规范意见》的制定与实施,对我国公司法的制定与出台起了巨大推动作用,也标志着我国公司立法逐渐走向规范。
(五)1993年《公司法》
两个《规范意见》发布后,各界要求尽快制定公司法的呼声很高。这里有一个要提及的立法背景是,《规范意见》所规定的主要是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试点方面的问题,加之它们是以部门规章形式制定的,所以其适用效力有局限性。随着这一时期各项市场化改革的迅猛深入,非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也纷纷组建公司,国家迫切需要制定适用范围更加广泛效力位阶更高的公司法。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公司法列入1992年的立法计划,公司立法工作加快了步伐。1992上7月,《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再次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并获原则通过。7月28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听取了国务院法制局局长杨景宇关于该草案的说明。依该说明,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在不打破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已经确立的企业立法体制的基础上,定位于:在中国境内由二个以上公有制(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作为股东出资举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有限公司仍适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并参照本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之间相互联营或同其他企业联营而举办的有限公司,参照本法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审议认为,草案确立的调整范围太窄,没有突破按不同所有制进行企业立法的作法,太迁就了立法现实,并提出应制定一部覆盖面更宽一些、内容较全面的公司法。
1992年9月初,第27次会议闭幕后,委员长会议决定由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一部较完整的公司法。此后,法工委在原有《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草案)》、《有限公司条例(草案)》、《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公司法(草案)》等五部立法资料之基础上,广泛参考其他国和地区的公司法,起草了公司法(草案)初稿。该草案历经1993年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1993年6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1993年12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三次审议,最终于199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于此,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诞生了。
1993年12月29日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为法人,分为两种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都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根据各国立法例,公司法除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公司外,大都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为弥补此项不足,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和1999年颁布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于合伙与个人独资作出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为非法人商事主体,注册资本无最低资本额限制,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设立程序较公司为简便,条件限制较少,设立较易。
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较晚、市场发展迅速等多方面原因,《公司法》虽然有230条之多,但条文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诸多不足,在实际应用中问题颇多,所以1999年12月25日,《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但只是对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增设和对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和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对于司法实践应用的大量问题并没有做出相应修改。此后的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做出了一定的答复,但随着《公司法》修改登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程,这一意见稿并没有最后出台。
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正式生效,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2004年8月《公司法》又进行了修改,但仅仅删除了一款“股票采用溢价发行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基本上仅仅是涉及到技术层面上的修改。
(六)2005年《公司法》
2003年3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和次年的二次会议上,数百名人大代表提出多项议案,建议尽快修改公司法。随后,《公司法》的修订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本届要审议的立法规划。2004年7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完成公司法修改草案的起草工作,并将征求意见稿下发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2004年12月1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历经三次审议之后,于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4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修订后的法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公司法》共13章219条,分为总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公司债券, 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公司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和附则。
这次公司法对1993年《公司法》做了比较全面的修订,基本上所有的条文都有修改,当然有些是属于文字上的修改。这次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律制度,顺应了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的实践要求,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制度支持。当然任何修订都只是阶段性的。随着实践的发展、改革的深化,公司法还会适时加以修改,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要求相适应。
Ⅳ 法人的发展史
一人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历史一人公司的由来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从学理上划分,一人公司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2] .此种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质上是“真正的股东”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规避法律。 一人公司获得承认肇始于英国1897年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萨洛蒙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由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他的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萨洛蒙本人拥有20001股(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为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一年后公司因亏损而进行清算,萨洛蒙提出了优先于其他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要求。法庭终审判决: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法人,因此萨洛蒙持有的10000英镑担保公司债应予以优先受清偿[3]. 这一判决为公司法学及商业界打开了新的视野,它不仅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显示了个体经营者组建公司与大公司一样有实际价值,而且还揭示出个体经营者既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认购公司债券从而比股份更能避免经营风险。而从萨洛蒙案所确立的规则来看,公司与其成员在人格上完全分离是不容置疑的。尽管在以后的一些实践中,立法者或法院偶尔也允许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但为了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通常是不会采用这种做法的。公司法人格与其成员或者说股东的人格相区别,充分体现了法技术的绝妙之处,即“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4],由此带来了无法估量的社会进步意义。 自此以后,一人公司迅速发展,各国也开始以成文法或判例的形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从各国的公司立法史来考察,传统的公司立法并不承认一人公司(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态度仅是就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而言的。不仅公司设立必须具有法定的股东人数,而且公司设立后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如果公司股东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将导致公司解散。自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了变化。这种变化首先开始于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继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以下是对各国和地区一人公司立法的考察: 1.列支敦士登 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并于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依该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以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如果公司中有若干名董事,并且这些董事都必须由公司的股东担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人数降至一人,亦不会导致公司的自动解散。并且,公司的单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5]就此而言,一人公司是完全有效的。 2.德国 德国因1892年首立《有限责任公司法》而著称,但当时也要求至少应有两个出资人。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出资在转让或赠予、继承中集中于一人,仍承认存续的合法,而不导致解散,1980年7月4日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从而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经历了类似过程。德国1884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至少须要5人,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988年才开始承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后的1994年,认可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一人公司的由来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从学理上划分,一人公司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2] .此种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质上是“真正的股东”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规避法律。 一人公司获得承认肇始于英国1897年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萨洛蒙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由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他的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萨洛蒙本人拥有20001股(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为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一年后公司因亏损而进行清算,萨洛蒙提出了优先于其他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要求。法庭终审判决: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法人,因此萨洛蒙持有的10000英镑担保公司债应予以优先受清偿[3]. 这一判决为公司法学及商业界打开了新的视野,它不仅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显示了个体经营者组建公司与大公司一样有实际价值,而且还揭示出个体经营者既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认购公司债券从而比股份更能避免经营风险。而从萨洛蒙案所确立的规则来看,公司与其成员在人格上完全分离是不容置疑的。尽管在以后的一些实践中,立法者或法院偶尔也允许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但为了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通常是不会采用这种做法的。公司法人格与其成员或者说股东的人格相区别,充分体现了法技术的绝妙之处,即“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4],由此带来了无法估量的社会进步意义。 自此以后,一人公司迅速发展,各国也开始以成文法或判例的形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从各国的公司立法史来考察,传统的公司立法并不承认一人公司(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态度仅是就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而言的。不仅公司设立必须具有法定的股东人数,而且公司设立后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如果公司股东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将导致公司解散。自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了变化。这种变化首先开始于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继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以下是对各国和地区一人公司立法的考察: 1.列支敦士登 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并于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依该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以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如果公司中有若干名董事,并且这些董事都必须由公司的股东担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人数降至一人,亦不会导致公司的自动解散。并且,公司的单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5]就此而言,一人公司是完全有效的。 2.德国 德国因1892年首立《有限责任公司法》而著称,但当时也要求至少应有两个出资人。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出资在转让或赠予、继承中集中于一人,仍承认存续的合法,而不导致解散,1980年7月4日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从而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经历了类似过程。德国1884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至少须要5人,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988年才开始承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后的1994年,认可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一人公司的由来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从学理上划分,一人公司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2] .此种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质上是“真正的股东”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规避法律。 一人公司获得承认肇始于英国1897年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萨洛蒙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由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他的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萨洛蒙本人拥有20001股(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为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一年后公司因亏损而进行清算,萨洛蒙提出了优先于其他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要求。法庭终审判决: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法人,因此萨洛蒙持有的10000英镑担保公司债应予以优先受清偿[3]. 这一判决为公司法学及商业界打开了新的视野,它不仅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显示了个体经营者组建公司与大公司一样有实际价值,而且还揭示出个体经营者既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认购公司债券从而比股份更能避免经营风险。而从萨洛蒙案所确立的规则来看,公司与其成员在人格上完全分离是不容置疑的。尽管在以后的一些实践中,立法者或法院偶尔也允许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但为了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通常是不会采用这种做法的。公司法人格与其成员或者说股东的人格相区别,充分体现了法技术的绝妙之处,即“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4],由此带来了无法估量的社会进步意义。 自此以后,一人公司迅速发展,各国也开始以成文法或判例的形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从各国的公司立法史来考察,传统的公司立法并不承认一人公司(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态度仅是就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而言的。不仅公司设立必须具有法定的股东人数,而且公司设立后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如果公司股东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将导致公司解散。自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了变化。这种变化首先开始于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继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以下是对各国和地区一人公司立法的考察: 1.列支敦士登 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并于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依该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以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如果公司中有若干名董事,并且这些董事都必须由公司的股东担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人数降至一人,亦不会导致公司的自动解散。并且,公司的单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5]就此而言,一人公司是完全有效的。 2.德国 德国因1892年首立《有限责任公司法》而著称,但当时也要求至少应有两个出资人。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出资在转让或赠予、继承中集中于一人,仍承认存续的合法,而不导致解散,1980年7月4日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从而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经历了类似过程。德国1884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至少须要5人,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988年才开始承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后的1994年,认可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参考资料: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4657&page=2
Ⅳ 我国公司法的沿革历程
我国《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12月29日,距今已近年。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较晚、市场发展创新迅猛等多方原因,《公司法》虽然有230条之多,但条文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诸多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企业和经济的发展。
3月份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议案统计显示:建议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的呼声高涨,约有10件。若按每件议案至少有30位代表联名的最低要求,提出议案的代表应在400人以上。用友软件董事长王文京的一份议案就有近百位代表联名。
今年两会期间,北京用友集团董事长王文京等三十多名人大代表共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了一份建议修改公司法的议案,这样的议案已提了很多次了,因为一些关键的问题争议未果,公司法一直没有修改。
是什么促使这些代表,还有一些专家学者们如此强烈地要求修改公司法?
王文京等代表在议案中指出:我国现行《公司法》的颁布及其后的小量修改对完善我国公司制企业的治理,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和企业的发展变化,现行《公司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公司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甚至制约了发展。如:其中的实收资本金制度制约了公司期权制度的建立;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限制了公司的投资和控股公司的发展;公司股票回购的规定限定的范围太窄,影响了公司的股权管理等。对此,企业界、法律界和理论界都有较多意见和建议。
据介绍,对公司法的修改已经列入了九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调研计划,但未完成修改。建议在十届全国人大把对公司法的修改尽早列入立法计划,尽快完成修改。这份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是修改现行的实收资本金制度,促进公司期权等制度的建立;放宽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鼓励公司投资,并促进控股公司的发展;扩大公司回购股票的范围,以利企业对股权的战略性管理。该议案共有30多位代表签名。主要是企业界、教育界和党政部门的代表。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房德权律师给记者介绍了两个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有贸易往来,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20万元人民币,事隔一年之后,甲公司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结果乙公司己于半年前被吊销营业执照,法院不予受理。法院驳回不无道理,但是如果股东利用公司专门从事违法行为,或者设立公司是为了不法目的,于此情形,仍一味维护公司的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与法律创制公司的宗旨背道而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
吊销营业执照已成为公司的股东合法逃避债务的有效方式,由于法律未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法律也没有授予法院对公司吊销执照的实质审查权,致使实践中发生的以吊销之名行逃债之实的纠纷很难处理,也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严重侵害。特别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时期内不得重新设立公司进行经营的规定,致使被吊销执照的股东异地办照的情况普遍存在,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但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
另外一个案例也说明按照现行的公司法,引起无法解决的矛盾。李某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1年元月因一起交通事故不治身亡。其与前妻离婚后只有一子李某某在外省读大学。李某某得知其父死亡的消息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财产,因李某某在外地求学,不愿参与公司经营,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李某的股份转让给其它的股东,转让现金归自己所有。
李某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能否被其子继承并取得股东身份?关于股份继承的性质的界定,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做规定。而我国《公司法》规定禁止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这样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购买死亡股东的股份,继承人既不能取得股东身份,又不能得到其应继承的财产,在法律上不能很好的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这两个案例只是公司法诉讼遇到难题的冰山一角。
上海浩华律师事务所合秋人杨宝春律师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说,《公司法》颁布施行已近10年,期间已曾作修订,但是它毕竟是建立市场经济初期颁布的,与现实经济生活已经有很多脱节的地方。最高院对于重要法律都有全面的司法解释,而对于《公司法》这样一部重要法律,却至今没有全面的司法解释。
杨宝春向本报记者介绍,我国实行实收资本制,并对出资方式作严格的限制,其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公司法对出资限制太多,特别是对无形资产出资限制较多。而一些公司名为公司,实为合伙,或者公司资产与家庭财产界限不清,如果其出资人也承担有限责任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只有普通股,没有优先股,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我国对公司回购或持有本公司股票做出了严格限制,对企业建立激励机制以及吸收风险投资不利。而对小股东权益保护不够和小股东滥用诉权,也成了一对矛盾。
新公司法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国际经验,使我国公司法的制度得到完善,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将有效提升我国公司的竞争力,促进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一,新公司法进一步增强了公司制度,鼓励、推动公司设立、公司发展。主要在6个方面进行了完善,降低了公司的注册数额、扩大了出资财产的范围、只规定货币出资比例最高可为公司注册资本的70%、放开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保留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定方式、确定了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第二,新公司法对贯穿公司理念,改善公司结构,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做了修改完善,并且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运营中扮演重大角色,以及在解散、清算后收回公司财产权。二是由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由董事长或者经理担任。三是公司章程约定的效率优先,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约定按照股东分取权利,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决定合法继承人是否继受股东的资格。四是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每个股东都可以拥有权利。五是新公司法强化了对董事长权利的制约,细化了股东会的权力。六是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七是强化公司董事、监事、其他高层管理人员对公司的义务。董事、监事、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或者行政章程规定的形式应承担赔偿责任。八是,公司董事执行公司决策的行为如果是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效保护股东利益。
第三,新公司法进一步健全了公司股东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保护投资,维护公平的社会经济秩序。新公司法借鉴国外的通行法律规定,赋予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权利。二是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不分配红利,股东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不解散公司的决定持反对意见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三是公司经营管理如果发生困难,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出现公司僵局难以进行经营的,有10%的股东就可以起诉到人民法院。
Ⅵ 中国企业法律法规的发展历史
中国公司法的百年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清末(1904-1914年)、中华民国时期(1912-1949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49-2004年)三个阶段。其中,中华民国时期又可分为北京国民政府时期(1912-1927年)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8-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又可分为前期(1949-1978年)和后期(1979-2004年)。
一、清末(1904-1911年)
(一)《公司律》的出台
清政府于1904年1月21日(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奏准颁行了《钦定大清商律•公司律》。此外,清政府还制订了《奖励华商公司章程》、《奖给商勋章程》(商部奏定)《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相关法规。
《公司律》共分十一节,共一百三十一条。第一节,公司分类及创办呈报法;第二节,股份;第三节,股东权利各事宜;第四节,董事;第五节,查帐人;第六节,董事会议;第七节,众股东会议;第八节,账目;第九节,更改公司章程;第十节,停闭;第十一节,罚则。
清末《公司律》确立了“股权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和“公司法面前所有公司一律平等的原则”。《公司律》的颁行标志着中国开始以公司制企业模式组织、发展中国经济,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包含了平等、自由等经济民主理念的、专门规范生产经营组织的法律,从而开启了中国公司立法的先河。
(二)《大清商律•公司律》草案与《商法调查案•公司律》
1904年的《钦定商律》颁行之后,《公司律》部分制定、颁行事出仓促,缺陷不少。修订法律馆曾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于1907年起草编定了了《大清商律》,其中包括“公司律”。但当时各商会以修订法律馆所编《大清商律》系直接采日本商法恐与国情不合,于是在1907年7月由上海立宪公会发起商法起草委员会,决定组织全国范围内的商情、商事习惯,参照各国最新立法例,自行编纂商法草案。至1909年12月召开第二次大会时已完成《商法总则》与《公司律草案》两编,经大会讨论通过,呈请清政府施行,并附《公司律调查案理由书》与《商法总则调查案理由书》,农工商部再加以修订,定为《商律草案》(包括商法总则和公司律两编),相较而言,清末的《公司律草案》远比已颁行的《公司律》完善。但是,正当《公司律》修定接近尾声,并即将付诸资政院通过时,辛亥革命的爆发宣告了清王朝的覆灭,该草案也未得颁行。
二、民国时期(1912-1949年)
(一)北京国民政府(1912-1927年)
1、《公司条例》
1914年1月13日,北京政府农商部颁行了近代中国的第二部公司法——《公司条例》。1914年的《公司条例》分为总纲、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及罚则共有6章、251条,其内容和篇幅较之10年前的《公司律》均有较大的变动和增加,并于同年9月起实施。
《公司条例》(共251条)不仅在内容上比清末《公司律》(共131条)详尽,而且在法理上也较《公司律》上了一个台阶。例如在公司概念方面,《公司律》含糊地规定,“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名为公司。”而《公司条例》则规定,“本条例所称公司,谓以商行为为业而设立之团体”,“凡公司均认为法人。”第一次对公司概念作出了较为准确的界定,并第一次从法律上确认了公司的“法人”性特征,体现了现代公司的根本属性。再如,在公司分类方面,《公司律》将公司分为“合资”、“合资有限”、“股分”、“股分有限”四类,因分类标准含糊,因而各种“公司”概念界定不严,相互重叠。《公司条例》则将公司分为“无限”、“两合”、“股分有限”和“股分两合”四种,基本上体现了现代公司理论关于公司的分类原则。在其它具体条款方面,《公司条例》的规定相对都比较准确、可行。但该条例中将公司的类型规定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1914年的《公司条例》将1904年《公司律》中“合资有限公司”(实为有限责任公司)删除,这与当时的公司法立法潮流不符。[6]
但总体而言,民初的《公司条例》是中国近代第一部较为成熟的公司法。
此外,北京国民政府又主持修订了《公司条例施行细则》、《公司注册规则》、《公司保息条例》、《证券交易所法》和《破产法草案》等公司法配套法规[7],初步形成了民国初年较为完备的公司法律体系。其中《公司条例施行细则》、《公司保息条例》、《证券交易所法》,在中国公司立法史上都具有首创意义。
这部《公司条例》在颁行时并没有经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只是由农工商部呈请大总统批准颁布。《公司条例》颁布后,经过二次修正,分别是 1914 年 9 月 21 日和 1923 年 5 月 8 日。其间,虽然于民国五年,法律编查会由余棨昌和日本学者岩谷孙藏共同起草完成了《公司法草案》(共6章、259条),但未经立法机关颁行。所以,《公司条例》是民国北洋时期通行的唯一一部公司法。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8-1949年)
1、1929年《公司法》
南京国民政府颁行的1929年《公司法》是在北洋政府1914年《公司条例》的基础上,参酌德法等国《公司法》,于1929年11月拟定,12月26日公布,193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它“是一部比较完整的现代中国公司立法”[8]。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立法院即拟定了“公司法原则草案”,在原有4种公司类型外增加了“保证有限公司”,以后在修订过程中又被否决。
1929年(公司法)颁行之后,南京政府又先后颁行了《公司法施行细则》、《公司登记规则》以及《公司法施行法》等。
1931年2月,立法院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公司法施行法》33条,主要内容是规定《公司法》施行的具体程序。另外,国民政府实业部在1931年6月公布了《公司登记规则》,分通则、规费、呈请程序、附则4章46条,对公司的主管官署、公司设立登记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等加以规定。《公司法施行法》、《公司登记规则》和《公司法》一起,于1931年7月1日同时施行。
抗战期间,在1940年,国民政府又公布了《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予以补充。按该条例,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政府机关组织、准许本国人民或外国人认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2、1946年《公司法》
1945年1月,国民党立法院商法委员会依据国防最高委员会通过了“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和“修正公司法原则”,随后训令商法委员会修正1929年公司法,经商法经济两委员会联席会议,立法院讨论研究,修正后的公司法于1945年9月29日通过,1946年4月12日公布,同日施行。
1946年《公司法》分“定义”、“通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外国公司”、“公司之登记及认许”和“附则”10章、361条,篇幅大为增加,规定更为详细,内容大为丰富。为近代中国篇幅最大、内容最全,同时也是最后的一部公司法。
修正后的1946年《公司法》,与前几部公司法规有很大的不同之处。它概括了一切有关公司的法律、条例、规则,形成十章的编制,除第九章纯为程序的规定外,前面各章都属实体上的规定,用整章规定登记手续置于实体规定章节之后,使该法呈现出浓厚的集实体、程序规定于一身的特点。此外,1946年公司法大量借鉴英美公司法的内容,其次,在内容上,]1946年公司法增强了法律弹性,减少了官厅干涉,力图使立法精神从大陆的干涉主义趋于英美自由主义,该法的许多规定都体现了这一精神。
另外,1946年公司法最为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引进有限公司制度。为此,194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10人以下。股东人数的下限比股份有限公司少,成立容易;上限限于10人,用意“在便利政府或法人或富有资力者组织有限公司,”至于“其他资力较薄须集合多数人方能经营者”,则组织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于1929年公司法重视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原则,1946年公司法则通过一系列规定维护了大股东利益。
最后,1946年公司法为外国投资者来华经营进一步提供了方便,如规定中外合资公司董事长须有中华民国国籍,不设董事长的,代表公司之董事至少应有一人有中华民国国籍。1946年公司法另特设外国公司一章,规定凡在其本国设立登记的外国公司,可向中国官署申请认许,从而在中国境内营业或设立分公司,外国公司经认许后,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中国公司相同。将外国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在中国公司立法中属首次。
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台湾当局仍沿用1946年公司法,后由于经济的发展,经济政策的变化,台湾当局于1966年对该公司法进行全面的修正。此后,公司法又进行了7次修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49年-2005年)
(一)社会主义改造时期(1949—1956)
政务院于1950年12月29日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凡32条,1951年又公布了《实施办法》,凡105条。根据上述条例和实施办法,私营企业有独资,合伙和公司三种形式,公司仍包括1946年《公司法》规定的五种公司形态。
政务院1954年9月5日公布的《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该条例规范的公私合营企业虽然名称上不再称为公司,但其实质内容是有限公司的特征,因为它确认公私双方的股份,并确定合营企业股东的有限责任(第5、8条),并规定合营企业的法人机关为董事会和私股股东会会议(第20、21条)以及盈余分配办法(第17条)。
1956年第一季末实现全国全行业私合营后,标志着社会主义改造已告完成,从此私营公司不复存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同时失效,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随之消失。根据1956年2月10日国务院的《关于在公私合营业中推行定息办法的规定》及7月26日《关于对私营工商业、手工业、私营运输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问题的指示》,私有股份变为债权,私有股东不复存在。这样《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所规范的有限公司也归于消失,此后23年,中国的企业全部转为国营、集体企业,公司立法被全民所有制企业立法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立法所取代。
(二)全面计划经济时期(1956——1978)
全行业公私合营后,国家开始按照行业归口、产品归类和方便管理的原则,按行业组建了各种专业性公司。这种公司虽然名为生产性专业公司或销售公司,实际上其本身并非一种从事经营性的公司,而是国家对同行业的企业进行管理的工具,具有行政性公司的性质,事实上这些专业公司后来又转变为各种行业主管机关。从所有制角度看,这一时期我国全面实行集中的计划经济法制,企业组织形式逐渐演变为国营、集体企业两种公有形式,而且这两种组织形式彼此之间也不存在相互交融或联合投资的情况。由此,这一时期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形式在我国不复存在,规范意义上的公司立法亦销声匿迹。
(三)经济体制改革时期(1978—1992)
自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经济体制改革时期,作为经济体制微观基础的企业组织形式一直是改革的一个重点。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展,我国的公司制度逐渐开始重新恢复,有关公司立法也逐步推进。这一时期我国的公司立法是以有限公司制度的建立与丰富为中心的,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1、关于三资企业
1979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后于1990、2001年两次修正)的颁布,标志着大陆公司立法在停顿23年后又恢复了。这部法律是我国对外开放的第一个正式的法律文件,也是我国公司企业制度走上法制化的新起点。这一法律的颁布,开创了新中国法律确认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先河。此后,全国人大又分别于1986、1988年过《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均在2000年修订)。此外,经过20多年的立法努力,有限公司制度已经在三资企业领域建立并逐步完善起来,而且成为我国公司立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关于经济联合
1980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明确提出走联合之路,组织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并不受行业、地区和所有制、隶属关系的限制,并要求不能用行政命令强行组织,而要坚持自愿原则。这一规定可谓是企业联合经营和资本流动的破冰之旅,使公司的组建成为可能,为后来企业联营式公司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3、关于私营经济
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可以采用独资企业、合作企业和有限公司三种形式。依该条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这样,法律就实际上规定了以国内法人、自然人作为股东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在新中国企业公司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这首先因为,虽然这一法规本4、关于公司的清理整顿
自1980年代中期开始兴起了一股“公司热”。公司滥设现象十分普遍,出现了大量“行政性公司”、“皮包公司”和“挂名公司”,严重阻碍了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国家随后开始了“清理整顿公司”工作,为此,国务院陆续发布、批准了一系列清理整顿公司的政策文件,其间也制定了一些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为确立规范的公司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其主要规范内容包括:(1)公司不拥有行政管理职能;(2)公司设立采许可主义,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3)公司必须办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不得少于法定最低额;(5)董事长或经理是法人代表,等等。
(四)公司立法的规范化
我国规范意义上的公司立法活动始于1980年初期。1983年国家经委和体改委开始着手起草公司法。但当时显然不具备制定统一公司法的实践基础和外部环境,一些重大立法理论问题也未得到解决。1985年8月,由国家经委主持起草工作,并于1986年1月完成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征求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小组又分别拟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条例》(送审稿)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送审稿)。1987年,两个条例的草案上报国务院。国务院在研究这两个条例时认为股份公司尚属试点性质,不宜在全国以行政法规形式加以规定,有限公司适应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在实践中也已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可以先行通过。1991年国务院法制局与国家体改委以送审稿为基础,会同有关部门反复修改,于1991年8月形成《有限公司法(草案)》,并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但由于有限公司法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关系,国有独资公司是否列入等问题未予解决,未获通过。后有关部、委、办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但在1992年春邓小平南巡讲话后,股份制企业发展声速,为适应规范化的需要,后决定先由国家体改委(1988年国家经委被撤销,公司法的起草工作转由国家体改委主持)以这两个公司的“规范意见”这一行政规章形式代替了原定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形式而先加以公布。这样,1992年5月15日,《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与《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一道由国家体改委正式发布。《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共计11章79条,《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共计12章119条,以大陆法系的公司制度为蓝本,在全面总结了自1978年以来我国公司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系统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基本原则、设立、公司治理、资本(股份)、合并与分立、解散与清算、财务会计、法律责任等基本制度。其后,相关部、委、办也相继发布了十余项配套文件,初步形成了极有特点的中国公司法律制度体系。
同一时期,我国不少经济发达地区的地方性公司法规也对公司制度予以规范。最早的是广东省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1986年9月),1992年3月深圳市又制定了《深圳市有限责任公司暂行规定》。之后,上海市、海南省都相继颁布了本地的公司法规。这些地方性公司法规、规章的制定,不仅规范了本地公司的行为,也为全国统一的公司立法提供了有益经验。
这一时期,在以两个《规范意见》为核心的一系列规范性立法文件基础上形成的公司制度体系具有以下鲜明特点:首先,它是以行政规章、行政法规为主构成的制度体系;其次,与以往立法文件相比,该制度体系内容更为系统和规范;复次,它既汲取了台湾地区和国际上的通用准则,又特别反映出传统企业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化的实际需求;再次,它总结了我国公司制的经验教训,具有鲜明的针对性和现实的可操作性;最后,这一制度体系具有试点和过渡性质。总之,上述规范性文件尤其是两个《规范意见》的制定与实施,对我国公司法的制定与出台起了巨大推动作用,也标志着我国公司立法逐渐走向规范。
(五)1993年《公司法》
两个《规范意见》发布后,各界要求尽快制定公司法的呼声很高。这里有一个要提及的立法背景是,《规范意见》所规定的主要是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试点方面的问题,加之它们是以部门规章形式制定的,所以其适用效力有局限性。随着这一时期各项市场化改革的迅猛深入,非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也纷纷组建公司,国家迫切需要制定适用范围更加广泛效力位阶更高的公司法。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公司法列入1992年的立法计划,公司立法工作加快了步伐。1992上7月,《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再次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并获原则通过。7月28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听取了国务院法制局局长杨景宇关于该草案的说明。依该说明,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在不打破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已经确立的企业立法体制的基础上,定位于:在中国境内由二个以上公有制(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作为股东出资举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有限公司仍适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并参照本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之间相互联营或同其他企业联营而举办的有限公司,参照本法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审议认为,草案确立的调整范围太窄,没有突破按不同所有制进行企业立法的作法,太迁就了立法现实,并提出应制定一部覆盖面更宽一些、内容较全面的公司法。
1992年9月初,第27次会议闭幕后,委员长会议决定由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一部较完整的公司法。此后,法工委在原有《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草案)》、《有限公司条例(草案)》、《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公司法(草案)》等五部立法资料之基础上,广泛参考其他国和地区的公司法,起草了公司法(草案)初稿。该草案历经1993年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1993年6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1993年12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三次审议,最终于199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于此,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诞生了。
1993年12月29日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为法人,分为两种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都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根据各国立法例,公司法除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公司外,大都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为弥补此项不足,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和1999年颁布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于合伙与个人独资作出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为非法人商事主体,注册资本无最低资本额限制,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设立程序较公司为简便,条件限制较少,设立较易。
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较晚、市场发展迅速等多方面原因,《公司法》虽然有230条之多,但条文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诸多不足,在实际应用中问题颇多,所以1999年12月25日,《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但只是对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增设和对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和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对于司法实践应用的大量问题并没有做出相应修改。此后的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做出了一定的答复,但随着《公司法》修改登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程,这一意见稿并没有最后出台。
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正式生效,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2004年8月《公司法》又进行了修改,但仅仅删除了一款“股票采用溢价发行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基本上仅仅是涉及到技术层面上的修改。
(六)2005年《公司法》
2003年3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和次年的二次会议上,数百名人大代表提出多项议案,建议尽快修改公司法。随后,《公司法》的修订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本届要审议的立法规划。2004年7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完成公司法修改草案的起草工作,并将征求意见稿下发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2004年12月1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历经三次审议之后,于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4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修订后的法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公司法》共13章219条,分为总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公司债券, 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公司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和附则。
这次公司法对1993年《公司法》做了比较全面的修订,基本上所有的条文都有修改,当然有些是属于文字上的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大体上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修订后的公司法,完善了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包括较大幅度地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扩大了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范围;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定向募集设立方式;将“一人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允许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对其依法加以规范;等等。这些修改和补充,为公司设立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
第二,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包括完善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充实了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强化了监事会作用;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修改和补充,对于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保障公司的规范运作和有效管理,推进国有企业继续进行规范化的公司制改造,维护出资人权益,提供了法律制度上的支持。
第三,充实了公司职工民主管理和保护职工权益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更充分地体现了我国公司立法的社会主义特色。
第四,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包括为保证股东的知情权,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规定;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在公司符合分红条件而长期不向股东分红等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出资,退出公司;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当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了公司权益,而公司不予追究时,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权益。这些修改和补充,对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投资积极性,增强投资信心,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五,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修订后的公司法,设置了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安排,至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还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严格掌握的原则,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这次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律制度,顺应了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的实践要求,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制度支持。当然任何修订都只是阶段性的。随着实践的发展、改革的深化,公司法还会适时加以修改,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要求相适应。
Ⅶ 一人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历史
一人公司的由来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从学理上划分,一人公司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2] .此种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质上是“真正的股东”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规避法律。
一人公司获得承认肇始于英国1897年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萨洛蒙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由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他的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萨洛蒙本人拥有20001股(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为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一年后公司因亏损而进行清算,萨洛蒙提出了优先于其他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要求。法庭终审判决: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法人,因此萨洛蒙持有的10000英镑担保公司债应予以优先受清偿[3].
这一判决为公司法学及商业界打开了新的视野,它不仅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显示了个体经营者组建公司与大公司一样有实际价值,而且还揭示出个体经营者既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认购公司债券从而比股份更能避免经营风险。而从萨洛蒙案所确立的规则来看,公司与其成员在人格上完全分离是不容置疑的。尽管在以后的一些实践中,立法者或法院偶尔也允许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但为了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通常是不会采用这种做法的。公司法人格与其成员或者说股东的人格相区别,充分体现了法技术的绝妙之处,即“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4],由此带来了无法估量的社会进步意义。
自此以后,一人公司迅速发展,各国也开始以成文法或判例的形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从各国的公司立法史来考察,传统的公司立法并不承认一人公司(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态度仅是就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而言的。不仅公司设立必须具有法定的股东人数,而且公司设立后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如果公司股东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将导致公司解散。自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了变化。这种变化首先开始于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继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以下是对各国和地区一人公司立法的考察:
1.列支敦士登 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并于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依该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以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如果公司中有若干名董事,并且这些董事都必须由公司的股东担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人数降至一人,亦不会导致公司的自动解散。并且,公司的单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5]就此而言,一人公司是完全有效的。
2.德国 德国因1892年首立《有限责任公司法》而著称,但当时也要求至少应有两个出资人。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出资在转让或赠予、继承中集中于一人,仍承认存续的合法,而不导致解散,1980年7月4日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从而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经历了类似过程。德国1884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至少须要5人,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988年才开始承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后的1994年,认可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一人公司的由来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从学理上划分,一人公司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2] .此种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质上是“真正的股东”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规避法律。
一人公司获得承认肇始于英国1897年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萨洛蒙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由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他的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萨洛蒙本人拥有20001股(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为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一年后公司因亏损而进行清算,萨洛蒙提出了优先于其他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要求。法庭终审判决: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法人,因此萨洛蒙持有的10000英镑担保公司债应予以优先受清偿[3].
这一判决为公司法学及商业界打开了新的视野,它不仅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显示了个体经营者组建公司与大公司一样有实际价值,而且还揭示出个体经营者既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认购公司债券从而比股份更能避免经营风险。而从萨洛蒙案所确立的规则来看,公司与其成员在人格上完全分离是不容置疑的。尽管在以后的一些实践中,立法者或法院偶尔也允许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但为了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通常是不会采用这种做法的。公司法人格与其成员或者说股东的人格相区别,充分体现了法技术的绝妙之处,即“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4],由此带来了无法估量的社会进步意义。
自此以后,一人公司迅速发展,各国也开始以成文法或判例的形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从各国的公司立法史来考察,传统的公司立法并不承认一人公司(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态度仅是就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而言的。不仅公司设立必须具有法定的股东人数,而且公司设立后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如果公司股东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将导致公司解散。自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了变化。这种变化首先开始于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继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以下是对各国和地区一人公司立法的考察:
1.列支敦士登 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并于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依该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以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如果公司中有若干名董事,并且这些董事都必须由公司的股东担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人数降至一人,亦不会导致公司的自动解散。并且,公司的单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5]就此而言,一人公司是完全有效的。
2.德国 德国因1892年首立《有限责任公司法》而著称,但当时也要求至少应有两个出资人。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出资在转让或赠予、继承中集中于一人,仍承认存续的合法,而不导致解散,1980年7月4日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从而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经历了类似过程。德国1884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至少须要5人,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988年才开始承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后的1994年,认可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一人公司的由来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从学理上划分,一人公司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2] .此种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质上是“真正的股东”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规避法律。
一人公司获得承认肇始于英国1897年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萨洛蒙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由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他的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萨洛蒙本人拥有20001股(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为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一年后公司因亏损而进行清算,萨洛蒙提出了优先于其他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要求。法庭终审判决: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法人,因此萨洛蒙持有的10000英镑担保公司债应予以优先受清偿[3].
这一判决为公司法学及商业界打开了新的视野,它不仅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显示了个体经营者组建公司与大公司一样有实际价值,而且还揭示出个体经营者既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认购公司债券从而比股份更能避免经营风险。而从萨洛蒙案所确立的规则来看,公司与其成员在人格上完全分离是不容置疑的。尽管在以后的一些实践中,立法者或法院偶尔也允许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但为了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通常是不会采用这种做法的。公司法人格与其成员或者说股东的人格相区别,充分体现了法技术的绝妙之处,即“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4],由此带来了无法估量的社会进步意义。
自此以后,一人公司迅速发展,各国也开始以成文法或判例的形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从各国的公司立法史来考察,传统的公司立法并不承认一人公司(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态度仅是就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而言的。不仅公司设立必须具有法定的股东人数,而且公司设立后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如果公司股东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将导致公司解散。自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了变化。这种变化首先开始于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继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以下是对各国和地区一人公司立法的考察:
1.列支敦士登 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并于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依该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以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如果公司中有若干名董事,并且这些董事都必须由公司的股东担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人数降至一人,亦不会导致公司的自动解散。并且,公司的单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5]就此而言,一人公司是完全有效的。
2.德国 德国因1892年首立《有限责任公司法》而著称,但当时也要求至少应有两个出资人。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出资在转让或赠予、继承中集中于一人,仍承认存续的合法,而不导致解散,1980年7月4日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从而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经历了类似过程。德国1884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至少须要5人,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988年才开始承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后的1994年,认可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Ⅷ 法律的历史和发展
一、法律发展的概念
所谓法律发展是法律规范、法律价值及法律行为从萌芽到形成并日益上升与进步的过程。其具体内容包括:
首先,法律发展是依法律现象的历史时间序列而对法律运行所作的考察。
其次,法律发展是法律规范、法律价值与法律行为三重发展的有机统一。
再次,法律发展是法律由混乱、冲突到系统、严密、科学,从简单、低级到复杂、高级的不断上升过程。
最后,法律发展是法律变量和法律变性两者不断融汇渗透的产物。
二、法律发展的特征
(一)从纵向关联上看,法律发展是连续性与间断性的统一。
(二)从横向对照上讲,法律发展是法的地方性与全球性的统一。
(三)法律发展是非平衡性与平衡性的统一。
三,对法律发展过程的分析,一直是法学理论中的颇有争议的问题,东西方学者依其特定的标准和方式进行了种种解脱,归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旧中国及日本学者关于法律发展过程的观点。
(二)西方学者关于法律发展过程的学说。
维诺格拉多夫(Paul Vinogradoff)根据社会发展的阶段性将法的发展史分解成依次递进的六个时期:一是图腾法即萌芽阶段的法;二是部落法;三是城邦法;四是中世纪法律;五是个人主义的法律;六是社会化的法律。
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认为法律发展经历了如下六大阶段:原始法、严格法、衡平法和自然法、法律的成熟阶段、社会化阶段以及世界法阶段。
昂格尔(R•Unger)将法的发展过程归结为三大时期:第一个时期是从部落社会的习惯法发展为贵族社会的官僚法;第二个时期是从贵族社会的官僚法转变为自由社会的法律制度;第三个时期则是从自由社会的法律转向后自由主义社会的法律。
Ⅸ 法人的历史发展
一般认为,法人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有关法人的术语非常繁多,如:universitas.corparations、corpus.collegiasociatas等。
罗马法有关法人人格的理念主要体现在“团体”之类的组织中,“为了形成一个真正的团体,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然有数个(至少为三人)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罗马法中对“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被认为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在罗马帝国,法律制度建立在二元体系之上,即市民法与万民法(含自然法)并存,只有罗马自由市民才能享有人格,而奴隶是没有人格的,故罗马法之人格理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人与人格的分离。这种人与人格分离的学说虽不能说明现代民法中作为自然人的人和人格绝对同一的事实,但却为团体人格观念的构成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技术支持:既然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就有用。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制度在早期商业领域中的运用,不过是债权人为了规避法律保护自己的债权人地位而主动选择的结果。所谓投资者有限责任的保护,仅是虚名而已,有限责任乃债权人为保护自身权益而首先选择的一种制度。在特许公司时代初期,公司成员对公司的债务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向股东摊派亏损以满足债权人的偿债请求是身为法人的特许公司所应当享有的法人特权之一。
17世纪后期开始,对特许公司股东责任进行限定的做法才开始兴起和发展。1662年,一项英国法律确认在类似印度公司、皇家非洲公司以及英国商业公司等这些特殊公司中的股东,当公司出现亏损时,他们仅以持有股份的票面额为限承担责任。但当时,特许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仅为例外情况,特许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仍承担无限责任。至18世纪后期,受泡沫危机和泡沫法的影响,人们开始普遍在开办特许公司的申请中明确表达获得有限责任保护的强烈愿望,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特许公司开始大量出现,而那些继续确认成员直接责任的特许状反倒成为特许法人的例外情况。到了19世纪中叶,随着英国《有限责任法案》的通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最终得以确立。
美国在独立后,原本由英国国王及议会特许成立公司的权力转由各州议会行使,这使特许公司的成立更容易。但是当时股东的无限责任仍是普遍现象,有限责任仅为个别州赋予个别公司的特权。但由于无限责任使公司筹资难度很大,因此,有限责任作为能有效鼓励集资的一种手段,日益受到各州的重视。在1830年,马萨诸塞州的一项法律废除了股东的无限责任。其后,纽约州于1848年通过立法准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到1860年,有限责任原则已经在美国各州得到普遍适用。
通过以上对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历史发展的考察,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普通法,还是教会法,其法人人格理念之根本在于:当一个组织或实体得到国王、议会、政府的许可或法律的承认因而可以以其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拥有法律利益,进行诉讼与被诉讼的自我保护,并以此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人相区别时,即可称该主体为法人,亦可认为该法人拥有法律上可以独立存在的、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人不同的人格。至于某一组织或实体的成员对该组织或实体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不是用来衡量该组织或实体是否是法人的标准。有限责任制度产生、发展及其与法人人格的结合则表明:有限责任制度只是为满足投资者减少投资风险、平衡投资者与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从而鼓励潜在投资者积极投资的一种制度,它的产生和发展与法人人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着迥然不同的原因。至于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人格制度的结合,仅发生在上市公司(企业)领域中。从最初的目的来看,这种结合仅是为满足上市公司筹集资本的需要而已。当然,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制度结合以后所衍生出的其他功能,则是后话。在非上市公司(企业)领域中,特别是在诸多公法人领域中,由于不存在通过减少风险鼓励投资的动机,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也就无结合之必要了。
Ⅹ 法人的起源,历史发展
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复杂而独特。在罗马法的基础上,随着罗马法复兴和新教会法回的编纂,答法人概念得以明确。尽管英国的法人观念深受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影响,但是日耳曼团体本位观念仍被吸收和继承下来。从亨利四世到爱德华四世,英国逐渐形成了独特的法人观念。都铎英国出现的国家拟人化观念、国王法人观念、公司法人观念是一场重大的法人观念变革。经过17世纪法人观念的进一步发展,布莱克斯通完成了英国法人观念向近代的转变。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是理解英国向近代社会转型的新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