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现代意义的劳动法产生的历史及其产生的历史
你好!劳动法是社来会法范畴,社会法是源平衡弱势群体利益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谈判过程中或劳动关系在履行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故劳动法出台予以调整,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严格来讲,劳动法应当叫做劳动者保护法。
至于历史条件,应当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市场的发展,公司法人主体的发展,必然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进行规制。
希望能帮到你!
㈡ 回顾劳动关系发展历史,能得出什么规律
回顾劳动关系发展历史,能得出:
生产力决定产关系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㈢ 劳动法的发展规律及趋势
“劳动者”是劳动法上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属于同“劳动关系”、“劳动权”处于同位次的基本概念,这些词汇都可成为诠释劳动法学的关键词。“劳动者”在劳动法上的整合作用甚至达到可以为劳动法正名的程度,即劳动法应称为“劳工法”{1}更为体贴,目前大陆学者虽无“劳动者法”之提法,但是劳动者法之文义妥当性足见“劳动者”之于劳动法之意义。然而,“劳动者”作为法律术语在劳动法上的严肃性与学术性又显然不够。一方面,“劳动者”替代称谓甚多,“既有个别意义上之称谓,如受雇人、雇员等,也有团体意义或总括范畴之称谓,如劳工、雇工、员工等。”{2}不同的称谓在社会生活中被赋予特定的倾向性含义,更如“白领”、“蓝领”、“打工的”等等均可指代劳动者。另一方面,劳工立法之初,并未有塑造“劳动者”概念之制度环境,乃至今日作为确定性概念的“劳动者”仍未成熟,{3}如德国法之通说认为,“‘劳工’此一观念,并非是一概念(Begriff)、而是类型(Typus),其范围无法一次、抽象地加以界定。”{4}可认为,一个高度抽象的劳动者概念绝非劳动法之所需。既如此,何来“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呢?
“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有着其特定的语境,这是和雇佣社会、劳动立法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雇佣社会中,劳动者概念已非语感上的工厂劳动者,并呈多样性发展,劳动者的传统界限开始模糊,劳动立法中的劳动者概念遭遇两个问题:一是与经营者的区分,这是企业组织内的层次界限问题;一是与企业有独立合同关系的个人事业者的区分,这是企业组织内外界限问题。{5}这两个问题是劳动法上的普遍性问题,不仅属于劳动法长期以来的历史问题,而且是大陆法国家和英美法国家共有的现实问题。而且随着劳动立法的发达与整合,塑造劳动者概念之意识越来越必要、越来越强烈。现实中,传统雇佣形态受到极大挑战,越来越多的劳动者被非劳动者化处理,谁是劳动者,谁不是劳动者,在社会生活中变得扑朔迷离。如美国劳工部劳工数据局统计,2001年的不稳定劳动者(contingent worker)的人数和比例较1995年有所下降,而究其原因在于不稳定劳动者概念的不确定,实际上,2001年关于可选择的劳动力(alternativework force)统计的比例和数量是远远超过不稳定劳动者数量的,而可选择的劳动力包括了独立合同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s)、电传工(on-call workers)、临时工(temporary workers)和合同工(contract workers)。{6}在面对劳动者非劳动者化处理时,中外劳动法学者均表现出极大的担忧,有观点认为,长此以往,不出50年,不会再有雇员。{7}塑造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已经刻不容缓。而就劳动法之适用而言,在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中,传统术语“雇员”(employee)被“劳动者”(worker)所替代,在英国,用这种替代来扩张法律所保护的雇佣关系。{8}在日本,则强调劳动基准法、工会法、劳动保险和社会保险上不同的劳动者范围,{9}在我国则更多纠结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这些看似相差较大的问题,实质上均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问题,即以界定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为目的,塑造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理论。下文着眼于劳动者身份,统摄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研究视角,并秉持为特有的路径选择和观念取向,以塑造我国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理论和制度。
一、我国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一)计划体制下的劳动者
计划经济体制下仍然存有劳动制度,{10}尽管那些制度逐渐变迁而逐渐淡出现行劳动法的视野,但是它对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有必要在现行劳动法视野中单独梳理一下计划体制下的劳动者。计划经济体制下大量的劳动政策中塑造了以工厂职工为核心的泛劳动者观念。
1.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
确定劳动关系与界定劳动者往往是同一个问题,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则是劳动法的调整对象之范畴。计划体制下,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有两个特点:一是强调劳动关系的意识形态色彩,认为,“在我国,劳动关系的性质和资本主义社会的雇佣劳动关系的性质是根本不同的。……它的已变成为不受剥削的劳动者之间同志合作和社会主义互相的关系。”{11}二是强调劳动关系的普遍性,认为,“我国劳动法在适用范围上不仅应该调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关系,也应该调整农村人民公社的劳动关系;在城镇,不仅应该调整全民与集体单位的劳动关系,也应该调整个体劳动者及其按照法律规定范围内招用助手或学徒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不仅应该包括长期工作者,也应该包括短期工作者。”{12}由此,新中国最初形成的“劳动关系”概念以排斥“雇佣”为前提,引入“单位”观念,客观上催生了后来的“个体工商户”的单位地位,也影响了后来以单位为标准对劳动关系进行立法的模式。
2.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以制度化的“工人”为核心
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有泛化的取向,其基调是,“正确地划定劳动者的范围不只是对于研究劳动法的对象,进行劳动立法,以及做好各项劳动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关系到壮大革命队伍,巩固无产阶级专政这样一个根本性质的问题。”{13}国家构建了以制度化的“工人”为核心的劳动者范畴,在观念上将“农民”、“干部”边缘化。在该制度体系中既有类似出生意义上的身份识别,如工人、农民、干部,也有管理意义上的身份识别,如编制内与编制外、固定与临时等等。其中,区分工人与干部的意义主要在企业内部,体现为不同编制;区分固定工与临时工的意义主要在企业内外,体现为编制的有无。
(1)工人与干部
干部制度是我国人事制度中的重要制度,传统上归口人事行政部门管理。在政企不分的背景下,企业按照行政体制在内部按照工人与干部的区分进行分别管理。在企业内部,既有直接生产人员,也有非直接生产人员,还有无法归类的其他人员,并进一步细化为工人、学徒,行政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农副业生产人员、长期学习人员、长期病和伤病人员、列为编外的年老体弱人员、下放与支援农村公社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支援国外的人员。{14}这样的分类并不会出现工人与干部身份上的模糊,分类中的“工人”比制度上的工人范围要小,其中非直接生产人员有部分认定为“职员”、部分认定为“干部”。其中工人与职员统称为职工,职工与干部的区分则以不同的人事编制来区分。在企业中,赋予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一定的行政级别,相应地按照干部进行管理。
(2)固定工与临时工(合同工)、民工
典型的“工人”又称为“正式工”、“固定工”,是与特殊类型的工人相对而言的,其特征一如现行法中的基层公务员,按编制进行管理,并可转干(转换身份为干部)。同时,固定工之外还有临时工(合同工)、民工。一般,临时工(合同工)是没有编制的固定工,原则不得转为编制内,更无转干的可能。民工则属于工业使用农村劳动力,其身份定为农民,是名副其实的临时工,而即便在“临时”期间的民工,在制度上也有很大区别。
追溯计划体制下的灵活用工,很容易梳理出从“临时工”到“合同工”的称谓变迁和内容变化,也能够看到不同于现在农民工的“亦工亦农”。{15}对临时工(合同工)和民工进行专门的研究对于完善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理论会有裨益。但是,由于此两类劳动者均未在后来的劳动法中有效地衔接,成为遗憾。在此不对具体事实和理论做深入分析。
(二)市场体制下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从过程来看,“以统配劳动制度为基础的用工制度改革是伴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而逐步展开的,并反侵蚀了原有的统配劳动制度,并逐步形成了市场劳动制度,或者交易劳动制度,其最核心的思想是打破“铁饭碗”,以合同为纽带,以交易为特征,使人力资源得以开发。”{16}在识别劳动者的意义上,“劳动合同”在劳动法上的显赫地位逐步确立并理论化,而“劳动关系”在劳动法上的地位则相比较而言有弱化的倾向。{17}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之认定不再是身份识别,而是从劳动合同切入。
1.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
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之所以具有认定劳动者之功能,是以全员劳动合同制为基础的。“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改革中,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固定工、合同工、混岗工、临时工、农民工等一律被称为企业职工,消除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身份差别。大体而言,全员劳动合同制消除了固定工和合同工的区别、取消了干部和工人的区别,至少,全员劳动合同制意味着再不存在固定工和合同工的称谓了。”{18}然而,此种改革造成的直接结果是劳动关系认定上的形式主义,1994年《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19}文义逻辑是,无劳动合同则无劳动关系。实践中则出现了两种情况:一是“认合同,不问事实”,传统作为干部的管理人员在改革中成为劳动法上劳动者;{20}二是“无合同,难以交代”,补充发展了事实劳动关系理论。{21} 2007年《劳动合同法》又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2}在捆绑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的同时,将确认劳动关系的标准转化为“用工”。
2.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以契约化的“雇员”为核心
从全员劳动合同制到劳动合同法,在社会生活中确立了“打工”{23}的观念,在劳动就业中塑造了新的劳动者概念,被认为属于西方的“雇员”概念逐渐被接受,成为日常生活用语。在此背景下,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是以契约化的“雇员”为核心的。尽管劳动法上没有使用“雇员”的概念,但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概念核心已经转移为契约化的雇员。自制度化的工人向以契约化的雇员的位移有制度切换的一面,如对已有制度下的关系进行清理而重新引入新的制度;也有制度接续的一面,传统的工厂工人缓慢地实现身份转化,新制度的导入得到某种修正。在此过程中,文本与现实之间出现了一些较大的背离,典型者如农民工、经理等的劳动者地位问题,此属于比较独立而负责的问题,在此不论。
(三)问题所在
计划体制下形成的“劳动关系”概念并未被市场经济下的“劳动合同”概念所替代,而且具体化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成为劳动司法中的重要理论。在这一变化过程中,劳动者面临的法律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政治意义上的强势工人身份被淡化,法律意义上的弱势劳动者身份开始强化。在承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强弱不对等的理念下,既肯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对抗,也催生了大量的保护劳动者的立法,保护与不保护的巨大落差使得劳动者身份显得尤为重要。劳动法上劳动者理论的重要性和问题点便凸显了出来。
1.制度与观念的错位
制度上的劳动者与社会生活中的劳动者是有出人的,或者说,制度上的“雇员”与社会生活中的“雇员”是不一致的。而这种不一致使得法律在客观上歪曲了生活、造成了生活中劳动者的混乱。扭曲者如,认定公司经理或主管为劳动者,{24}此种做法与国际上之一般做法相去甚远,远未到我国台湾地区对“经理”之实质判断的研讨。混乱者如,有言,“目前,关于事业单位劳动者是否适用劳动法的问题,可能与‘劳动者’概念不明确有关。”{25}再如承包人,尤其是内部承包人,{26}其承包机制沿袭为行业“惯例”,成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司法难题。
此外,农民工群体需要单独关注,一方面,农民工群体数量庞大;另一方面,体制转轨前后,“民工”到“农民工”称谓变化背后存在严重的制度断档。在计划体制下,民工就是农民,却让社会感知其曾经“工人”过;在市场体制下,农民工就是工人,却让农民工在制度上备受歧视,如此错位,我们有理由将社会感知混乱的劳动者与制度断档的农民工联系在一起,而此恰恰是我国劳动法上极为特殊的主体现象。另外,“下岗”劳动者与农民工具有类似的社会地位,其在劳动法上的主体身份也极为特殊。
2.理论的偏差与缺失
扭曲与混乱的劳动者制度与观念促使我们反思我国的“劳动关系”理论。在理论和实务中,有时候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有时候不作区分。在区分两者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特指劳动法的调整对象,这时候“劳动关系”是一个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但是此时的“劳动关系”具有封疆划界的意义,直接决定劳动法干预社会生活的范围。阐释“劳动关系”的意义往往在于大致划定劳动法所面临的社会范畴,{27}却并不精确处理“谁是劳动者,谁不是劳动者”的问题。
从调整对象到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则往往不作区分,“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至此方成为劳动理论与实务中的重要概念,并成为一大理论焦点。劳动关系理论的焦点在于区分,而极少类型化,其意义在于劳动法的可适用性判断,也难怪“劳动关系”置换了“劳动法律关系”的概念。于是,有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有了事实劳动关系理论,有了劳动关系的灰色地位,也有将雇佣关系纠缠进来的理论。{28}然而,无论理论如何,劳动法实务受到了混同“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影响,确立了以“劳动关系”为基础进行取舍的观念,属于劳动关系,则为劳动法上的问题;不属于劳动关系,则非劳动法上的问题。进而,劳动法上的劳动者问题转化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问题,劳务关系中无劳动者,事实劳动关系成为劳动者范围之有限的补充。
劳动关系理论之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而言,有作茧自缚之后果,特别是“劳务关系”概念出现后使得劳动关系理论走向歧途。在一篇较早的来自高级人民法院的文章可能感知到了“劳务关系”概念之本质,“现实生活中,有的劳动关系因为劳动者的身份有特殊性而变得较难确定。不少同志对这种由特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提出了与劳动关系仅一字之差的名称—劳务关系,……认为,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宜由劳动法调整,对此,笔者不敢苟同。”{29}该文的分析思路是沿着合同效力理论来展开,在笔者看来,此种思路较“调整对象”思路要科学的多,把劳动关系问题还原为劳动法律关系问题,并直指劳动合同之效力问题,具有区分劳动合同理论与劳动者理论之意义;同时该文没有展开分析却开篇提到的“劳动者的身份有特殊性而变得较难确定”实为通向劳动法上劳动者理论之亮点,此在当下我国劳动法学理论研究中仍然没有深入展开,相应地司法实务也缺乏劳动法上劳动者理论之支持。
相较而言,计划体制下以“工人”为核心的劳动制度与政策虽无法治观念,却有一套劳动者理论,虽然劳动关系泛化,但是以编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不会发生劳动者身份上的认知混乱。而市场体制下以“雇员”为核心的制度客观上有严重的书面合同倾向,书面合同之表述对于作为事实的劳动关系认定极为重要,从法理逻辑来看,有因果颠倒之疑惑。从计划体制到市场体制,劳动法的制度内容重置,劳动法的主体理论缺失,作为劳动法上劳动者理论之重要语境的“从属性”远未植入司法。
二、域外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理论
在域外劳动法上并不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英美法系区分“雇员”(employee)和“独立合同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大陆法系一般会区分“雇佣合同”(employmentcontract)和“劳动合同”(labor contract),而在德国法上则发展有区别于合同理论的主体理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受其影响。
(一)英美法上的雇员
英美法上的雇主雇员关系是自主仆关系发展而来的,主仆间有特定的责任与义务,并涉及一揽子社会政策,因此是否仆人关系雇员生活福祉。{30}在雇佣法上,没有认定雇员的唯一标准,因立法目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是在相关政府报告中有统一界定雇员之观点,认为,传统的主仆关系学说已经不利于劳动政策,不应在每一个劳动法律中各自界定雇员,应当有一个统一的、适用于整个劳动法的雇员概念。{31}可见,在美国法上的雇员有其本质的同一性,否则不会有统一概念之说,而理论上的最新发展则有突破传统主仆关系学说之迹象。
从美国的判例来看,有法院认为非法雇用的未成工不适用劳动者补偿,也有法院认为此中做法的结果不正义并且与公共政策相违背;有案例认为农业劳动者不是独立合同人,应适用劳动者补偿,并有案例认为上门推销员是雇员而非独立合同人,应受工资工时制度保护,另外,由于劳动者补偿排除损害赔偿,劳动者会主张独立合同人以求得侵权赔偿而非劳动者赔偿救济。{32}可见,在雇员认定之判断上,既有合同效力之考虑,也有社会政策之考虑,可左可右之间,合同效力与社会政策均非雇员认定之一般标准;雇员与独立合同人之区分成为超越合同效力的一般推理思路,即将工作之人做非此即彼的区分,从而在具体的案例中认定雇员。
独立合同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也称为“独立承包人”,常称为工人,而在理论上则界定为自我雇佣的人,故非雇员,于是独立合同人与雇员的区分至为必要,此亦是英美法上的通识知识。而此通识知识也成为英美法上的“传统困境”,相关讨论早已汗牛充栋。{33}独立合同人与雇员的区分在英国法院经历了控制标准、组织标准、到衡量一切有关因素的变迁,虽然合同之措辞也可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却肯定不是决定性的。{34}倘若把雇员称为“非独立合同人”或依附性合同人,独立合同人与依附性合同人的区分结果不以合同为标准,服务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形式差异不是法官判断的依据,英国判例和美国判例均围绕独立合同人与依附性合同人之区分而形成了界定雇员的考虑因素,{35}界定雇员远非传统的控制说,客观上雇员界定成为法官自由裁量之范畴。
然而,独立合同人与依附性合同人界限的模糊状态成为常态时,则有了半依附性合同人说。学术上将中间类型的劳动者设计为半依附劳动关系,审裁处也遵循同样的逻辑,认为此雇员依附于雇主,具备雇员的特征,只是特征具备程度比较弱。{36}但是,深人分析半依附性合同人,这种新出现的、看起来独立的半依附性合同人无疑就是普通雇员,他们并不独立,简单的合同手段并不妨碍我们的正义观念,且回到英美法之劳动法原理上,此类半依附性合同人的自然劳动权利仍然存在。{37}在这一点儿上,诠释雇员界定理论的社会语境在劳工联合与集体谈判意义上更为妥帖,这可能也恰恰符合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上的雇佣法与劳动法的两分传统,以及劳动法上的自由精神。
(二)大陆法上的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
英美法上有“服务合同”与“雇佣合同”之区分,却并没有概念化,其概念化对象是“雇员”与“独立合同人”。大陆法上有概念化的“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38}我国台湾地区之立法例在民法中有“雇佣”之有名合同,另外在劳动基准法上有“劳动契约”,与法、德立法例一致,进而有“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之关系的研讨。
劳动合同之界定在法国法上极为重要,但是劳动合同的界定并非在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之间展开,而是从劳动合同界定标准的“三要素”理论展开,即提供劳动、劳动报酬和法律从属关系。在法国法上,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关系体现在历史演变上,两者呈现自“雇佣合同”称谓向“劳动合同”称谓过渡的关系,其意义在于抛弃了延承罗马法的租赁观念。{39}法国法上关于劳动合同之界定当然无关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之区分,盖因为劳动合同置换雇佣合同之称谓,是一个历史过程,而非一个现实区界。
我国台湾地区同样有类似问题,立法上有民法与劳动基准法之规定,理论上有学者提出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区别之理论,{40}然而在笔者看来,其区分的重点在于劳动契约与承揽契约的区别,而未敢对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进行具体之区分,其对雇佣契约与劳动契约的关注是历史之维度的。然而,却不能回避理论创新对制度解读之影响,雇佣契约与劳动契约之关系究竟是并列式的,还是涵括式的?是不是理论上的并列与制度上的涵括存有冲突呢?我国台湾地区法学上鲜有争论,大概因为雇佣契约作为劳动契约的上位概念是在制度中已经确定的,无需争论。
我国同为大陆法系国家,却并没有在立法中确立“雇佣合同”之概念,然而这并不妨碍雇佣理论之发达和影响。有观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有关劳动关系的协议,属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41}那么,把劳动合同纳入民法框架下,进一步如何处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之关系呢?同样根据法律,在无“雇佣合同”立法的情况下,此问题并无依托。有学者认为,劳动法定位于产业雇佣关系,民法雇佣合同虽未以有名合同规定,并不否定民法之调整,强调民法与劳动法之间已经超越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局限。{42}笔者朦胧感知,范畴大小与法律适用并非绝对纠结,法律上的“雇佣合同”、“劳动合同”概念应当与社会生活中的概念保持一致,毕竟合同首先是一个事实,而后方是法律问题,而社会生活中劳动合同显然“深陷”雇佣观念之中。 单纯从部门法区分的角度分析,当然有“民法的归民法,劳动法的归劳动法”这样的答案,但是,这样的思考却恰恰忽略了民法和劳动法不同的规范特征。在劳动法之前,劳务给付之上的法律属民法范畴,雇佣与承揽等之区分并不要紧,盖因为两者均属自然选择,无法律上之利害;在劳动法之下,劳务给付之上的法律属劳动法范畴,“雇佣”已然成为“劳动”,其要紧的是区分雇佣与承揽,盖因为法律上的差别利害必然造成两者自然选择的失衡。那么,从“雇佣”到“劳动”是否在民法上遗留了传统的、不需要劳动立法的、乃至不应当劳动立法的“雇佣”呢?从社会进化规律来看,肯定回答是符合正义观念的;但是此种遗留绝非雇佣合同特征之异化,区分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思路要么给“雇佣合同”偷换概念,要么会对同一事物做矫情的分割。换言之,该问题的实质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理论,纠结于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界分可能有方向性的偏差。
㈣ 劳动关系的发展过程及其形态
【导读】劳动关系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从18世纪末产业革命以来,在实行产业化过程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产业化程度的提高,劳动关系经历了专制的劳动关系、温情主义的劳动关系、缓和的劳动关系、民主的劳动关系等几个不同的发展过程。另一方面,由于各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产业化程度的不同,同一个历史发展时期也会存在不同的劳动关系发展形态或类型。
劳动关系常见的分为以下四类:
1、权威的劳动关系
2、亲权的劳动关系
3、阶级斗争的劳动关系
4、竞争的劳动关系
此外,根据劳资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利益协调关系,可以把劳动关系分为利益冲突型、利益协同型和利益一致型。
专制的劳动关系:
专制的劳动关系是产业化初期的一种劳动关系形态。19世纪中期以前,尚未形成自由的资本市场,资本主要集中在个人资本家手中。而且,所有权和经营权没有分开,资本所有者直接经营企业,并对企业实行专制的管理,也可以说是统治。另一方面,当时劳动力尚未完全脱离农村的形态,近代的劳动市场也尚未建立。在这种历史条件下,一切雇佣条件均由雇主专制的决定。雇主与劳动者之间是剥削与被剥削、命令与服从的隶属关系。
温情主义的劳动关系:
从19世纪中期起,随着资本投入的增加和生产规模的扩大,雇佣劳动的规模也不断的增加。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资本具有统治地位,但单靠专制的高压手段,已无法取得劳动者的合作了。因此,资本家为了保持其地位,也为了进一步增加生产效率,所以相处了给劳动者提供一些最基本的福利措施的办法,对劳动者表现出一些家族式的温情主义,试图改善劳资关系。而劳动者方面,亦出现了报答雇主之“恩”的情况。
缓和的劳动关系:
19世纪末,随着资本的集中,企业组织中纷纷出现了股份公司的形式,企业经营的规模扩大,管理一更强调科学化与合理化。另一方面,由于近代劳动市场的逐渐形成以及职业工会的不断涌现,使劳动组织——工会的力量不断壮大。毫无疑问,这一变化确实起到了限制资本绝对专制的作用。但是,当时的资本集中还不能促使资本与经营完全剥离,而且,工会的力量和组织形态尚未达到能够改变劳动者地位的程度。因此,在资本与劳动的关系中,资本专制的地位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只是出现了缓和。
民主的劳动关系: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资本的垄断,使企业的规模更为扩大,也促使资本与管理的分离。在企业组织中已开始形成经营职能的分化与专业化,经营者团体组织也相继出现。经营规模的扩大促使了劳动力的集中,使劳动市场进一步得到了强化。同时,劳工组织也由原来的职业工会扩大到了产业工会以及全国性组织工会。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里,出现了工会与经营者团体通过交涉确定劳动条件的集体谈判式制度。而且,各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制定了保护劳工的法律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试图使劳资双方在法律上出于平等的地位,试图宣传工会不再是与雇主对抗的团体,而是合作。这一时期,是民主的劳动关系时期。
当代主要劳动关系理论:
当代劳动关系理论开始和形成于20世纪40年代。经过了许多研究学者的研究,提出了非常多的理论和框架,如“战略选择理论”、“产业关键系统”等等,这些理论和框架构成了新的劳动关系,使劳动关系理论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综上所述,就是小编今天给大家整理的关于劳动关系的发展过程及其形态的相关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㈤ 谁知道劳动法的演变历史过程,麻烦告诉下,谢谢!
劳动法作为独立的法律体系,产生于19世纪,与产业革命的蓬勃发展及工人运动的日益壮大密切相关。 18世纪末~19世纪初,随着西方各国无产阶级革命运动的逐步兴起, 世界工人运动
工人阶级强烈要求废除原有的“工人法规”,颁布缩短工作日的法律;要求增加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对女工及未成年工给予特殊保护以及实现社会保险等。 资产阶级政府迫于上述情况,制定了限制工作时间的法规,从而促使了劳动法的产生。 1802年英国通过了《学徒健康和道德法》,这就是现代劳动立法的开端。 1864年,英国颁布了适用于一切大工业的“工厂法”。 1901年英国制定的《工厂和作坊法》,对劳动时间、工资给付日期、地点以及建立以生产额多少为比例的工资制等,都做了详细规定。 德国也于1839年颁布了《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法国于1806年制定了“工厂法”,1841年又颁布了《童工、未成年工保护法》,1912年最终制定了《劳工法》。 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主要的国家大都相继颁布了劳动法规。从1802年以后的百余年间,西方国家的劳动法逐渐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劳动立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无产阶级斗争的高涨,西方国家陆续制定了不少劳动法。1918年德国颁布了《工作时间法》,明确规定对产业工人实行8小时工作制,还颁布了《失业救济法》、《工人保护法》、《集体合同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对资本家的权益作了适当的限制。 到20世纪30年代,西方国家劳动立法出现了两种不同倾向: 一种是以德、意、日为代表的法西斯国家,不仅把已经颁布实施的改善劳动条件的法令一一废除,而且把劳动立法作为实现法西斯专政、进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 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它们为了摆脱经济危机 经济大萧条时期
,对工人采取了一定的让步政策。英国于1932~1938年间,先后颁布了缩短女工和青工劳动时间,实行保留工资、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卫生条件的几项法律。 美国在1935年颁布的《国家劳工关系法》(《华格纳法》),规定工人有组织工会和工会有代表工人同雇主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1938年又颁布了《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工人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高工作时间限额,以及超过时间限额的工资支付办法。 俄国十月革命后,在1918年颁布了第一部《劳动法典》,1922年又重新颁布了更完备的《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体现了工人阶级地位的转变和国家对劳动和劳动者的态度。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劳动法彻底脱离了民法的范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劳动立法 战后,资本主义总危机进一步加深,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了一批现代的反工人立法。如1947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塔夫脱-哈特莱法》,把工会变成一种受政府和法院监督的机构,禁止工会以工会基金用于政治活动;规定要求废除或改变集体合同,必须在60天前通知对方,在此期间,禁止罢工或关厂,而由联邦仲裁与调解局进行调解;规定政府有权命令大罢工延期80天举行,禁止共产党人担任工会的职务等。又如1947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的《保卫共和国劳动自由法》,同样是镇压工人运动的法律。到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出现了新的趋势。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各主要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法律,如法国颁布了关于改善劳动条件、男女同工同酬、限制在劳动方面种族歧视的法律,日本于1976年重新修订了《劳动标准法》,还制定了关于最低工资、劳动安全与卫生、职业训练、女工福利等方面的法律。 70年代以后,苏联的劳动立法也有了很大的变化。1970年颁布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劳动立法纲要》,其后,各加盟共和国又根据这一立法纲要颁布了自己的劳动法典。东欧国家在50年代先后颁布了劳动法典,到60~80年代,除有的国家如保加利亚,对他们的劳动法典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外,大部分国家如罗马尼亚、匈牙利、民主德国、捷克斯洛伐克、阿尔巴尼亚、波兰、南斯拉夫等,都曾再次颁布了劳动法典。经过近2个世纪的历程,劳动法越来越受到重视,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占有了重要的地位。 中国的劳动立法,出现于20世纪初期。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农商部于1923年3 月29日公布了《暂行工厂规则》,内容包括最低的受雇年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对童工和女工工作的限制,以及工资福利、补习教育等规定。国民党政府则沿袭清末《民法草案》的做法,把劳动关系作为雇佣关系载入1929~1931年的民法中;1929年10月颁布的《工会法》,实际上是限制与剥夺工人民主自由的法律。 为了维护工人利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在1922年发动了大规模的劳动立法运动,并提出《劳动法大纲》19条等等。这一代表工人利益的《劳动法大纲》并未得到当时政府的确认。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才产生了真正代表职工利益的劳动立法。1931年11月7日,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政府也曾公布过许多劳动法令,如晋冀鲁豫边区1941年11月1日就曾公布过《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1948年8月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对解放区的劳动问题提出了全面的、相当详尽的建议,对调整劳动关系提出了基本原则。各个解放区的人民政府,也曾先后颁布过不少劳动法规。这一切,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年,劳动部公布《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1951年2月,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经修正后重新公布),1952年8月,政务院发布《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1954年7月,政务院公布《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1956年6月,国务院公布《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1956年国务院公布《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在全面进行社会主义建设阶段,中国的劳动立法有了进展。1958年,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等4项重要规定。1966~1976年,劳动立法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1978年5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上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同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3项法律文件。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1986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同年劳动部发出了《关于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2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3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4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这些劳动法规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1956年,中国曾起草《劳动法》,由于历史原因,中途夭折。1979年第二次起草《劳动法》,1983年7月曾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草案》,但因很多问题难以妥善解决,未提交全国人大审议。90年代初期第三次起草《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标志中国劳动法制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劳动法》共13章107条,包括总则;就业促进;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劳动法》是中国的基本法,为劳动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劳动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①充分体现宪法原则,突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②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③规定统一的基本标准和规范。④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尽量与国际惯例接轨。这一指导思想保证了《劳动法》的制定工作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被俗称为新“劳动法”。新“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制度做了进一步完善。
㈥ 劳动合同法发展简史
自改革开放以来,尽管我国先后推出了若干涉及劳动合同制度的规章制度,回但是关于劳动答合同关系方面的规范却屈指可数。《劳动法》中涉及劳动合同制度的内容仅有17条,这显然是无对当前的劳动关系进行有效协调的,所以,当务之急就是要针对劳动合同成立相应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法》不仅对劳动合同的形式、主体资格、必要条件、约定条款进行了规定,同时还详细的介绍了订立、变更、履行、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的程序和对应的法律后果。不仅如此,这两部法规还特别说明了监督本法实施的相关机构,阐述清楚了触及本法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㈦ 劳动的历史发展脉络如何
第二章 劳动关系的历史发展 劳动关系——系统、要素、环境:劳动关系作为一个系统,既存在系统内部诸要素之间的联系和相互作用,又存在劳动关系系统与其外部环境之间的联系和相互作用。 基本矛盾:劳资之间基于经济利益的冲突与合作是劳动关系系统的内在矛盾、基本矛盾,它贯穿劳动关系发展始终并推动劳动关系发展。 外部环境: 系统内部基本矛盾的发展受到政治、经济、文化、技术等外部环境的影响,使得劳资之间的冲突与合作在不同时期又有各自突出的表现,呈现出不同的特征,从而令劳动关系的发展呈现出阶段性来。 按照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阶段特征,把劳动关系的历史划分为六个不同的阶段。 劳动关系发展的六个阶段 资本原始积累时期(15世纪末-18世纪中叶) 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18世纪中叶-19世纪中叶) 垄断资本主义时期(19世纪中叶-20世纪初) 两次世界大战之间时期(20世纪初-20世纪中叶) 成熟资本主义时期(20世纪中叶-20世纪8、90年代) 全球化时期(20世纪8、90年代至今) 第一节 资本原始积累时期的劳动关系 阶段:现代劳动关系形成时期。 时间:起始于15世纪末的地理大发现之后开始的殖民掠夺 截止于18世纪中叶工业革命 历程: 13、14世纪,在封建社会内部自发产生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 17世纪政治革命——经济实力逐渐增强并最终在经济上占据了统治地位 的资产阶级不满足于政治上无权的地位和封建政权对资本主义发展的 种种限制,于是发生了17世纪的资产阶级政治革命。(后果)通过革 命,资产阶级夺取了政权,建立了自己的政治统治,为资本主义发展 扫清了道 路。但是,由于资本主义制度的物质基础并未建立,使得资 本主义的政治统治并不稳固,动荡和复辟反复发生; 18世纪中叶产业革命——直到产业革命发生为资本主义制度奠定了物质基 础,资产阶级的统治也稳固下来,资本主义劳动关系也最终形成和确立。 资本
㈧ 劳动合同的起源
劳动合同的起源应该是最先实行于资本主义国家。
劳动合同 ,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制,是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结合的一种方式。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协议,亦称劳动契约。劳动合同制最先实行于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如苏联、匈牙利、保加利亚、波兰、罗马尼亚、蒙古等也予以采用。
在我国,从原始社会之间,经济生活采取平均主义分配办法。对社会的控制则靠传统和家长来维系,而无习惯法和政府权力。因此人与人之间没有雇佣或者被雇佣关系,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没有劳动合同。
1986年 7月12日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宣布从1986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㈨ 劳动法的发展历史
18世纪末~19世纪初,随着西方各国无产阶级革命运动的逐步兴起,工人阶级强烈要求废除原有的“工人法规”,颁布缩短工作日的法律;要求增加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对女工及未成年工给予特殊保护以及实现社会保险等。资产阶级政府迫于上述情况,制定了限制工作时间的法规,从而促使了劳动法的产生。英国在1802年通过《学徒健康和道德法》,这就是现代劳动立法的开端。到1864年,英国颁布了适用于一切大工业的工厂法。1901年英国制定的《工厂和作坊法》,对劳动时间、工资给付日期、地点以及建立以生产额多少为比例的工资制等,都做了详细规定。德国于1839年颁布了《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法国于1806年制定了工厂法,1841年颁布了《童工、未成年工保护法》,1912年制定了《劳工法》。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主要的国家大都相继颁布了劳动法规。从1802年以后的百余年间,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劳动立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无产阶级斗争的高涨,西方国家陆续制定了不少劳动法。德国1918年颁布《工作时间法》,明确规定对产业工人实行8小时工作制,还颁布了《失业救济法》、《工人保护法》、《集体合同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对资本家的权益作了适当的限制。
到20世纪30年代,西方国家劳动立法出现了两种不同倾向:一种是以德、意、日为代表的法西斯国家,不仅把已经颁布实施的改善劳动条件的法令一一废除,而且把劳动立法作为实现法西斯专政、进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它们为了摆脱经济危机,对工人采取了一定的让步政策。英国于1932~1938年间,先后颁布了缩短女工和青工劳动时间,实行保留工资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卫生条件的几项法律。美国在1935年颁布的《国家劳工关系法》(《华格纳法》),规定工人有组织工会和工会有代表工人同雇主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1938年又颁布了《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工人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高工作时间限额,以及超过时间限额的工资支付办法。
俄国十月革命后,在1918年颁布了第一部《劳动法典》,1922年又重新颁布了更完备的《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体现了工人阶级地位的转变和国家对劳动和劳动者的态度。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劳动法彻底脱离了民法的范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劳动立法 战后,资本主义总危机进一步加深,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了一批现代的反工人立法。如1947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塔夫脱-哈特莱法》,把工会变成一种受政府和法院监督的机构,禁止工会以工会基金用于政治活动;规定要求废除或改变集体合同,必须在60天前通知对方,在此期间,禁止罢工或关厂,而由联邦仲裁与调解局进行调解;规定政府有权命令大罢工延期80天举行,禁止共产党人担任工会的职务等。又如1947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的《保卫共和国劳动自由法》,同样是镇压工人运动的法律。到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出现了新的趋势。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各主要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法律,如法国颁布了关于改善劳动条件、男女同工同酬、限制在劳动方面种族歧视的法律,日本于1976年重新修订了《劳动标准法》,还制定了关于最低工资、劳动安全与卫生、职业训练、女工福利等方面的法律。
70年代以后,苏联的劳动立法也有了很大的变化。1970年颁布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劳动立法纲要》,其后,各加盟共和国又根据这一立法纲要颁布了自己的劳动法典。东欧国家在50年代先后颁布了劳动法典,到60~80年代,除有的国家如保加利亚,对他们的劳动法典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外,大部分国家如罗马尼亚、匈牙利、民主德国、捷克斯洛伐克、阿尔巴尼亚、波兰、南斯拉夫等,都曾再次颁布了劳动法典。经过近2个世纪的历程,劳动法越来越受到重视,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占有了重要的地位。
中国的劳动立法 中国的劳动立法,出现于20世纪初期。中华民国时期 ,北洋政府农商部于1923年3 月29日公布了《暂行工厂规则》,内容包括最低的受雇年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对童工和女工工作的限制,以及工资福利、补习教育等规定。国民党政府则沿袭清末《民法草案》的做法,把劳动关系作为雇佣关系载入1929~1931年的民法中;1929年10月颁布的《工会法》,实际上是限制与剥夺工人民主自由的法律。
为了维护工人利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在1922年发动了大规模的劳动立法运动,并提出《劳动法大纲》19条等等。这一代表工人利益的《劳动法大纲》并未得到当时政府的确认。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才产生了真正代表职工利益的劳动立法。1931年11月7日,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政府也曾公布过许多劳动法令,如晋冀鲁豫边区1941年11月1日就曾公布过《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1948年8月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对解放区的劳动问题提出了全面的、相当详尽的建议,对调整劳动关系提出了基本原则。各个解放区的人民政府,也曾先后颁布过不少劳动法规。这一切,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年,劳动部公布《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1951年2月,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经修正后重新公布),1952年8月,政务院发布《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1954年7月,政务院公布《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1956年6月,国务院公布《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1956年国务院公布《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在全面进行社会主义建设阶段,中国的劳动立法有了进展。1958年,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等4项重要规定。1966~1976年,劳动立法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1978年5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上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同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3项法律文件。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1986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同年劳动部发出了《关于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2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3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4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这些劳动法规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1956年,中国曾起草《劳动法》,由于历史原因,中途夭折。1979年第二次起草《劳动法》,1983年7月曾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草案》,但因很多问题难以妥善解决,未提交全国人大审议。90年代初期第三次起草《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标志中国劳动法制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劳动法》共13章107条,包括总则;就业促进;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劳动法》是中国的基本法,为劳动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劳动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①充分体现宪法原则,突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②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③规定统一的基本标准和规范。④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尽量与国际惯例接轨。这一指导思想保证了《劳动法》的制定工作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