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中国历史文化名城核定标准是什么
附件1: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评估标准
一、定量评估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总分100分)
子项名称 指标分解及释义 分值标准 最高分值 自评分
1-1文物
保护单位 1-1-1城市或县城关镇建成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数量 5处起评分20分,每增加2处增加1分。 40分
1-1-2城市或县城关镇建成区最高文物保护单位等级 全国重点10分,省级8分,市县级5分。 10分
1-1-3历史文化街区内最高文物保护单位等级 全国重点10分,省级8分,市县级5分。 10分
1-1-4文物保护单位保存情况 本体与周边环境保护好5分,本体保护较好3分,本体年久失修1分。 5分
1-2其他
物质遗产 1-2-1城市或县城关镇建成区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数量 10处起评分2分,每增加5处加1分。 10分
1-2-2世界文化遗产 有10分 10分
1-3非物
质文化遗
产 1-3-1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等级 世界级5分,国家级3分,省级1分。 5分
1-3-2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量 5项起评分5分,每增加2项加1分。 10分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总分100分)
子项名称 指标分解及释义 分值标准 最高分值 自评分
2-1历史
文化街区
的规模 2-1-1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数量 2处起评分7分,每增加1处2分。 15分
2-1-2全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占地总面积 5公顷起评分10分,每增加2公顷1分。 20分
2-1-3最大单片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占地面积 5公顷起评分7分,每增加5公顷1分。 15分
2-2历史
文化街区
的完整性 2-2-1历史文化街区不得拆除建筑的用地面积总和占核心保护范围总用地的比例 50%起评分7分,每增加2%增加1分。 15分
2-2-2 50米以上历史街巷的数量 4条起评分5分,每增加1条1分。 10分
2-2-3 历史街巷的原有走向、宽度和历史铺装的情况 没有改变,保存完好5分,用原材料进行了修缮3分。 5分
2-2-4 街区内历史建筑数量 10处起评分5分,每增加3处1分。 10分
2-2-5 历史建筑的保护情况 保护情况较好5分,保护情况一般3分。 5分
2-2-6 街区内历史环境要素如古塔、古井、牌坊、戏台、100年以上的古树名木等 5处起评分2分,每增加2处1分。 5分
(三)保护管理措施(总分100分)
子项名称 指标分解及释义 分值标准 最高分值 自评分
3-1保护
规划 3-1-1保护规划的制定 保护规划已经批准15分,保护规划已经编制完成,尚未批准5分。 15分
3-1-2 保护规划的实施 按照保护规划组织实施10分,违反保护规划减15分。 10分
3-2保护
管理机构 已有保护管理机构,并配备保护管理专门人员 已有5分 5分
3-3历史建筑建档挂牌 对历史建筑进行建档、挂牌保护的比例 已全部完成15分,未完成0分。 15分
3-4法制
建设 保护条例或办法制定情况 已颁布15分
15分
3-5保护
资金 日常管理经费 有经费10分 10分
历史建筑修缮和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改造资金是否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已列入20分 20分
3-6社会
监督 保护规划公示、实施监督、意见反馈的公众参与机制 已建立10分
10分
二、定性评估
(一)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子项名称 内容及释义 简要阐述
4-1城市
的地域历
史环境 市域中能代表本地历史文化特色的古村镇,有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自然景观,以及与古城有重要历史联系的区域环境要素。
4-2古
城格局 古城的选址特征,与周边山水自然环境关系延续的情况,古城的街巷肌理、传统格局、城墙城门,重要的公共建筑的遗存状况,古城在城市规划建设史中的典型性和影响力。
4-3历
史风貌 城市整体的风貌特色,及其对历史文化特色的体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的保护情况。
(二)城市历史文化特色与价值
子项名称 内容及释义 简要阐述
5-1城市
在历史上
的地位作
用 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军事要地,或发生过重要的历史事件,或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5-2历史
文化名城
的历史、
艺术和科
学价值 本地文物古迹遗存具有相当的久远度与丰富性,或是在城市格局、建筑风貌、景观特色等方面具有较为典型或是独特的艺术表达,或是在城市的选址、建设、军事防卫、工程设施或工商业发展等方面体现了历史上重要的技术工艺或科学理念。
5-3历史
文化名城
保护与当
代社会经
济发展的
关系状态
评估 城市的空间布局、功能组织、产业经济等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之间的关系是否协调,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产生的影响。新的发展是否保障了历史的延续性。
标准说明:
(一)历史文化街区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公布。
(二)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是指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之内划定的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
(三)历史建筑是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建筑以院落为单位计算数量。
(四)不得拆除建筑是指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能够反映或衬托街区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采用地方材料、地方工艺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包括仿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附表中的“2-2历史文化街区的完整性”是评估城市中全部历史文化街区的总体情况。
⑵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标准是什么为什么合肥不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1982年2月,为了保护那些曾经是古代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或近代革命运动和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的重要城市及其文物古迹免受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概念被正式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是指“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文化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
一、我国是一个有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国家,值得保护的古城很多,但考虑到作为国家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在国内外均有重要影响,为数不宜过多,建议根据具体城市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分为两级,即国务院公布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历史文化名城。
二、关于历史文化名城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历史文化名城应是“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在具体审定工作中要掌握以下几点原则:
第一,不但要看城市的历史,还要着重看当前是否保存有较为丰富、完好的文物古迹和具有重大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
第二,历史文化名城和文物保护单位是有区别的。作为历史文化名城的现状格局和风貌应保留着历史特色,并具有一定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三,文物古迹主要分布在城市市区或郊区,保护和合理使用这些历史文化遗产对该城市的性质、布局、建设方针有重要影响。
三、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保护文物古迹及具有历史传统特色的街区,保护城市的传统格局和风貌,保护传统的文化、艺术、民族风情的精华和著名的传统产品。保护规划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各历史文化名城要制定保护、管理的地方法规,明确保护对象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分别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对一些文物古迹比较集中,或能较完整地体现出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小镇、村寨等,也应予以保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它们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核定公布为当地各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对“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措施可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作法,着重保护整体风貌、特色。
五、继续加强宣传,提高广大干部和群众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重要意义的认识。开展科学研究,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建设及其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提供科学依据。同时,加强对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专门人才的培养工作。
六、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需要一定的资金,中央有关部门及各级地方政府在财力可能的条件下,应给予支持;同时可依靠社会力量,开辟多种资金来源。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研究执行。
可能是以上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吧
⑶ 历史文化名街保护规定应该怎么写
帮你修改了前几条,后面自己看着改。
我觉得这个太复杂了,你可以简化着来。
上海市徐汇区武康路历史文化名街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街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街,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具有重大历史、科学、文化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街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申报和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普查、规划、保护等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旅游景区(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请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 确定与撤销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镇、村、街区,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
(一)古代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或者交通、军事要地等,保存有较多的历史文化实物和遗迹,或者近现代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仍有较多数量的文化遗存;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保存较为完好,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保存有一定数量的民族民间壁画、雕塑或者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碑刻、楹联等;
(三)在地方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民族文化传统保留较为完整,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场所,或者在历史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具有重大影响的传统工艺等;
(四)保存有较高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的旧城街道、巷道、民居、寺观教堂,或者体现城市、镇、村、街区内涵的纪念设施和经鉴定公布的优秀建筑群;
(五)具有鲜明地方民族特色的城市、镇、村、街区。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至少有一个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在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确定其资源状况、特点和价值,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保护,并按照程序申报。
具备条件未申报的,上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或者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历史沿革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三)反映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音像资料;
(四)保护范围及其说明;
(五)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及其位置示意图;
(六)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七)有关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十二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家级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第十三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因保护不力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其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令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确实丧失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各自的保护范围划分为三级保护区:
(一)核心保护区:指由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所处的环境风貌组成的核心区域;
(二)建设控制区:指在保护规划控制下可以进行适当整理、修建和改造的区域;
(三)风貌协调区:指建设控制区以外的保护区域。
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的范围应当在保护规划中确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具体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公布后,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保持传统风貌和格局,维护历史文化的完整性。
保护规划和核心保护区的保护详细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公布之日起2年内组织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保护原则、重点、范围;
(二)总体目标;
(三)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要求、实施措施;
(四)发展利用的控制要求;
(五)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界线;
(六)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电力电信、道路交通、抗震防灾、公共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应当与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物建筑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
(二)保护范围的具体界线;
(三)保护方法、整治实施计划和措施;
(四)建筑物、构筑物的年代、价值、性质、结构、风格、体量、外观形态、材料、色彩、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间距、绿地等控制指标;
(五)重要节点或者建筑立面整治规划设计;
(六)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和保护要求;
(七)古树名木保护档案、保护标志、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保护详细规划,由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组织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保护标志。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全面调查,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三)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四)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人有保持原样和安全的义务,在修缮和改建时不得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般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产权人应当向产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转让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等;
(四)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道路、街巷等;
(五)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六)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前款禁止的活动外,禁止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除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在施工前,由项目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和申请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由规划用地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先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提出申请;
(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规定,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件,确认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保护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规划认可文件。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办理存档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不力导致已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被撤销称号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影响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修复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对行为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未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未造成重大影响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影响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组织验收或者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未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办理存档手续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缮、改建设计方案未经规划(建设)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转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产权,未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⑷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什么时候制定的
1994年9月5日,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发布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1)基本要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纳人城市总体规划,对重点保护的地区应 深化。
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应收集的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演变、建制沿革、城址兴废变迁;城市现存地上地下文物、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古树名木、革命纪念地、近代代表性建筑、有历史价值的水系、地貌遗迹;城市特有的传统文化、手工艺、传统产业和民俗精华;现存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环境遭受破坏威胁的状况。
(2)编制原则。编制保护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① 历史文化名城应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和历史地段,保护和延续古城的风貌特点,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保护规划要根据城市的具体情况编制和落实。
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分析城市历史演变及性质、规模、现状特点,并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等特点,因地制宜地确定保护原则和工作重点。
③ 保护规划要从城市总体上采取规划措施,为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存创造有利条件,同时又要注意满足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使保护与建设协调发展。
④ 保护规划应当注意对城市传统文化内涵的发掘与继承,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
⑤ 保护规划应当突出保护重点: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其环境;对于具有传统风貌的商业、手工业、居住以及其他性质的街区,需要保护整体环境的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建筑集中连片的地区,或在城市发展史上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近代建筑群等,要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予以重点保护;特别要注意对濒临破坏的历史实物遗存的抢救和保护,不使继续破坏;对已不存在的“文物古迹”一般不提倡重建。
(3)规划成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成果一般由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附件三部分组成。
(一)保护规划文本的内容为:城市历史文化价值概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原则和保护工作重点;城市整体层次上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措施,包括古城功能的改善、用地布局的选择或调整、古城空间形态或视廊的保护等;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各类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范围界线,保护和整治的措施要求;对重要历史文化遗存修整、利用和展示的规划意见;重点保护、整治地区的详细规划意向方案;规划实施管理措施。
(二)规划图纸是用图像表达现状和规划内容的,一般应有:文物古迹、传统街区、风景名胜分布图,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总图,重点保护区域界线图,重点保护、整治地区的详细规划意向方案图。
(三)附件应包括规划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汇编,规划说明书的内容是分析现状、论证规划意图、解释规划文本等。
⑸ 历史文化名镇的评定标准
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2003年10月8日发布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或中国历史文化名内村评选办法,主要内容容:
历史价值与风貌特色:建筑遗产、文物古迹和传统文化比较集中,能较完整地反映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情,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现存有清代以前建造或在中国革命历史中有重大影响的成片历史传统建筑群、纪念物、遗址等,基本风貌保持完好。
原状保存程度:镇内历史传统建筑群、建筑物及其建筑细部乃至周边环境基本上原貌保存完好;或因年代久远,原建筑群、建筑物及其周边环境虽曾倒塌破坏,但已按原貌整修恢复;或原建筑群及其周边环境虽部分倒塌破坏,但“骨架”尚存,部分建筑细部亦保存完好,依据保存实物的结构、构造和样式可以整体修复原貌。
现状具有一定规模:镇的总现存历史传统建筑的建筑面积须在5000平方米以上。
已编制了科学合理的村镇总体规划;设置了有效的管理机构,配备了专业人员,有专门的保护资金。
⑹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标准是什么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内保存文容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⑺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标准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许多历史文化名城是我国古代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保存了大量历史文物与革命文物,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悠久历史、光荣的革命传统与光辉灿烂的文化。
中国的历史文化名城名单
国家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名单(国务院1982年2月8日公布)
1.北京
2.承德
3.大同
4.南京
5.苏州
6.扬州
7.杭州
8.绍兴
9.泉州 10.景德镇
11.曲阜
12.洛阳 13.开封
14.江陵
15.长沙 16.广州
17.桂林
18.成都 19.遵义
20.昆明
21.大理 22.拉萨
23.西安
24.延安
国家第二批历史文化名城名单(国务院1986年12月8日公布)
1.上海
2.天津
3.沈阳
4.武汉
5.南昌 6.重庆
7.保定
8.平遥
9.呼和浩特
10.镇江 11.常熟
12.徐州
13.淮安
14.宁波
15.歙县 16.寿县
17.亳州
18.福州
19.漳州
20.济南 21.安阳
22.南阳
23.商丘
24.襄樊
25.潮州 26.阆中
27.宜宾
28.自贡
29.镇远
30.丽江 31.日喀则
32.韩城
33.榆林
34.武威
35.张掖 36.敦煌
37.银川
38.喀什
国家第三批历史文化名城名单(国务院1994年1月4日公布)
1.正定
2.邯郸
3.新绛
4.代县
5.祁县 6.哈尔滨
7.吉林
8.集安
9.衢州
10.临海 11.长汀
12.赣州
13.青岛
14.聊城
15.邹城 16.临淄
17.郑州
18.浚县
19.随州
20.钟祥 21.岳阳
22.肇庆
23.佛山
24.梅州
25.海康 26.柳州
27.琼山
28.乐山
29.都江堰
30.泸州 31.建水
32.巍山
33.江孜
34.咸阳
35.汉中 36.天水
37.同仁
其它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单(国务院2000年以后公布)
1.山海关 2.凤凰
第一批国家历史文化名镇名单(国务院2003年11月27日公布)
1.灵石县静升镇
2.昆山市周庄镇
3.吴江市同里镇
4.苏州市吴中区角直镇 5.嘉善县西塘镇
6.桐乡市乌镇
7.上杭县古田镇
8.合川县涞滩镇 9.石柱县西沱镇
10.潼南县双江镇
第一批国家历史文化名村名单(国务院2003年11月27日公布)
1.门头沟区斋堂镇爨底下村
2.临县碛口镇西湾村
3.武义县俞源乡俞源村
4.武义县武阳镇郭洞村 5.黟县西递镇西递村
6.黟县宏村镇宏村
7.乐安县牛田镇流坑村
8.南靖县书洋镇田螺坑村 9.岳阳县张谷英镇张谷英村
10.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大旗头村
11.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鹏城村
12.韩城市西庄镇党家村
参考资料:http://driftboat.vip.sina.com/Travel/History/
⑻ 谁有加强历史文化名称保护的文章呀
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在城市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对历史文化名城的开发和利用,充分发挥历史文化名城的经济价值,似乎已不再是一个辩题,但是时下不少地方的历史文化名城频频遭到破坏,尽管一些社会贤达奔走呼告、阻止破坏,但在旧城改造中,开发商打着招商引资、开发利用的旗号以“所向披靡”只是破坏着文化古迹和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历史文化名城被“开发”得“旧貌换新颜”,甚至被毁坏、湮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该引起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历史文化名城健康发展。
建立、完善督导制度。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应严格审查,需要修缮的古迹要本着“修旧如旧”的原则,不能掺入现在花元素,更不能被拆毁;尽量保护古迹的原址,不应该拆建;相关职能部门应该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设进行指导,不能被开发商牵着鼻子走。同时要求各历史文化名城政府每年呈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状况年度报告;将保护名城的政绩列入名城主要领导的考核内容。历史文化名城频遭破坏事件大都是在旧城拆迁、改造过程中发生的,而这些不法行为基本是都是地方政府某些官员所为,且这样的所作所为很难受到监督,跟谈不上得到制止和纠正,因此增强政府职能部门的内部监督也是非常必要的。
各职能部门应明确职责、增强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到多个政府部门的职能,文物、规划、房屋土地、城建等行政部门各管一摊,这对历史风貌保护十分不利。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上涉及省、市政府及相关委、办、局,下设计区、县政府、街道办事处,横向联系涉及到房地产商,各部门有时政策之间相互矛盾,政令、法令不统一,这在客观上增加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难度。因此只有综合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工作才能实施有效的管理。
完善法律法规、增强执法力度。长期以来,国家有关法律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语焉不详,难以形成有力的法治氛围。对一些毁坏古迹的行为,执法部门执法无据,加大惩治力度就更无从谈起。目前我国除了对盗窃、走私文物一度打击力度较大外,对其他的破坏现象处理不力,至于因搞“建设性破坏”受法律制裁的个案几乎没有,这样的执法力度当然无法遏止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现象的不断发生。因此对于在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历史文化名城,国家应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的称号,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主观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依法处理。
实行政务公开。在“房屋拆迁公告”出台之前,必须进行文物普查和专家论证,广泛听取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放眼全国,北斋这种长期被人遗忘、在保存价值尚未定论之前早已或注定遭受灭迹命运的文物并不在少数,不少专家也总为此不停的奔走呼吁。然而,文物的保护并不是也不应该仅仅由某几个专家努力便完事的。政府和相关部门一定要加大文物保护的力度和广度,做到切实保护每一处文物,对有争议的一定要慎重对待。
在增加财政拨款的同时,应鼓励旧城区人们吸纳资金进行自我更新。很多历史文化古迹因没钱修缮而自我破损,被认为没有保存价值,旧城区因人口密集、年久失修而成为危房,面临被拆得命运。因此政府应增加财政拨款对文化古迹进行修缮;鼓励旧城区人民利用市场机制,利用灵活的政策,吸引来自社会各方面的资金,包括外省市乃至海外的资金,投入到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维护中来,使历史街区走上有机更新的良性发展轨道,从而摆脱解困必拆房的怪圈。
随着经济建设步伐的加快,正确处理好城市开发和文物保护两者之间的关系已迫在眉睫,只有在城市建设中切实搞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才能维系历史文化名城的根基。保护民族文化遗产不仅不毁阻碍城市的发展,反过来还能促进历史文化名城更具吸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