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刑事犯罪的发展史
刑事犯罪是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并且这种反映表现的领域和强度内,与一个国家社会变革容的深度和广度密切相关。
建国以来,我国刑事犯罪活动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低发案阶段,从建国初期至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每年全国刑事立案保持在16万至50多万起;
第二个阶段是刑事犯罪的快速增长阶段,从八十年代初至九十年代末,每年全国刑事立案从50多万起快速增长到300多万起;
第三个阶段是高发案阶段,从2000年以来,每年全国刑事立案保持在400多万起以上。
中国刑事犯罪活动发展的三个阶段,与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历程是相符的。
Ⅱ 西方犯罪学的历史
不知道这些算不算,能不能帮上忙。
犯罪学起源、发达于欧美国家,西方犯罪学在版犯罪学的发展权进程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从发展阶段上看,犯罪学主要可以划分为19世纪末的实证犯罪学研究和当代犯罪学研究。实证犯罪学派的兴起主要是由意大利等欧洲国家的学者所推动,而当代犯罪学研究主要以美国等国家的学者为代表。
从1876年意大利犯罪人类学家龙勃罗梭出版其代表作《犯罪人论》标志着犯罪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诞生时算起。
西方学者往往以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生物学、医学、经济学、人类学、政治学、文化学等学科作为整合研究的支柱开展研讨。这些学科的知识和方法进一步拓展了犯罪学研究的深度和广度,丰富了人们对犯罪问题的认识。
Ⅲ 犯罪的根源是什么
犯罪根源是指犯罪产生、存在的本质所在。对犯罪根源的研究,目的在于对犯罪现象的本质有一个正确认识。犯罪根源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它是一定历史时期内无法避免的,只能随着历史发展的总趋势逐步消失。
是指犯罪现象在人类社会历史上产生的终极原因,也是我国犯罪学学术界习惯上所称的犯罪总根源。
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产生原因是非常复杂的。不同的人从不同角度对犯罪原因有不同的解释。举个例子,经济原因是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北京人现在很排斥外地人,有他的道理,因为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外来人员干的。为什么呢?因为他们要吃饭,要生存。饥寒生盗贼,这是犯罪的基本原因。但是我们古人也说了,贫贱不能移,又怎么理解呢?说明这些经济、环境等不一定是犯罪的原因,犯罪的原因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犯罪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有政治的、经济的、心理的等等,甚至天气都有影响。对这些负责的社会原因不进行综合的整理,只简单的严打是不行的。我们的刑法学大家沈家本,苟不能化其心,而转任刑罚,民失义放,动立行刚。认为重刑是没有效果的,教化人民的途径在于政治治理等,在于教化人心。昨天在会上,香港有一个警务处处长,探讨为什么黑社会治理不了。他谈了一个观点,认为黑社会已经成了犯罪人生存的一个平台,只有在这里他们的就业机会等才能得到保护,因为他们大部分是有前科的。只有黑社会能给他们生活保障。因此我们的社会要反思,要让这些人不犯罪,需要做什么。这是从犯罪产生根源上来谈。
Ⅳ .简述犯罪学的发展历史经历了哪几个时期。
犯罪学从产生到现在经历了200多年的历......
(一)前科学阶段,在此阶段即没有......
(二)准科学阶段,从19世纪中期开始。在......
(三)科学阶段,在这一阶段以......
下面就其各学派的主要观点略作论述。
(一)古典社会学派
18世纪中后期,欧洲大陆正在进行新旧制度的交替......
古典社会学派认为:
1犯罪原因完全是个人行为。
2刑法......
3刑罚应讲究正当的程序......
犯罪原因完全是个人行为。认为人......
犯罪的根据是个人危险性。即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险性......
刑罚应讲究正当的程序。主要观点有:
(1)法律要公布于众,要公开,不能仅仅为法官或少数......
(2)罪刑法......
(3)刑法......
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最后,贝卡里亚总结出......
刑罚人道主义,是贝卡了亚极力提倡并确立的......
费尔巴哈使罪刑法......
罪刑相适应是贝卡里亚提出......
(二)实证主义学派。
实证主义学派是在19世界后半期为了反对古典......
实证主义学派的主要观点是:
1研究犯罪人,用生物学理论对犯......
2否定古典社会学派。
3犯罪的本质是人身危险性,应针对犯罪人进行矫正治......
龙勃罗梭从观相术和颅相学对犯罪进行研究......
实证主义学派否定古典社会学派表现在3个方面:
(1)否定意志自由。
在菲利看来,,自有意志只......
(2)排斥刑罚的威慑力。
古典社会学派把犯罪看成是意志自由的结果,因而刑......
(3)排斥对刑罚的研究,大......
实证主义学派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人身危险性......
(三)犯罪社会学派。
犯罪社会学派又称刑事社会学派,是19......
1在犯罪原因论上提出了犯罪原因二元......
2提出刑罚个别化理论。
3强调刑罚的目的是预防再......
犯罪原因理论是李斯特犯罪学......
刑罚的根据既不应单纯考虑社......
李斯特认为刑罚的主要任务......
纵观犯罪学历史发展的过程,
Ⅳ 从刑修八看金融诈骗罪发展历史
【摘要】犯罪和处罚相当大的性惩罚整个司法的惩罚总是公正的基础。然而,“温和”的可能性处罚的问题是最好的选择吗?答案应该是否定的,这不仅是“适度”本身就是一个特殊的确定性概念,更重要的是,衍生的犯罪和惩罚本身的根本原则没有“中庸”,当然结论。
关键词刑法原则对犯罪和惩罚是很轻的处罚加重
犯罪和处罚相当大的发挥,罚款的刑罚功能的目标无疑是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否罚款的处罚时效性的必然性,一方面,必须是基于相当犯罪,从基础,将是危险的处罚,不分青红皂白地使用的犯罪的关系的内在规律背离。缺乏相当可观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处罚,然后及时把它们应用,它是不可能达到的实际效果;另一方面,公平的惩罚实际上是对犯罪和惩罚的根本原则的价值目标实现的。换句话说,而刑罚公正惩罚早期的概念从人类社会正义的报应,报应观念的“恶有恶报”有罪必罚“,强调犯罪的犯罪生活,对自己的犯罪,报复的犯罪和处罚相当前提下,出相当的犯罪和处罚,的报复失去了光环的司法,刑罚适用成为了一种新的“邪恶”的,因此,犯罪,整个刑罚正义总是相当性。然而,结果的可能性被认为是“温和的”是最好的选择,在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它不仅是“适度”本身是一个概念的不确定性,更重要的是,从衍生的犯罪和处罚相当的原则没有“中庸”当然结论。
A,犯罪和“相当”
的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严重性,应该是兼容的发生,这是一个重要的原则,刑罚配置的问题,但不看同类型的犯罪,是一个参考,只是从特定犯罪的角度来看,一个原则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例如,教罪的犯罪方法,例如,犯罪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为五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虽然这些法律的处罚分为三个档次,基本犯罪的,情节严重的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应注意配置之间的关系,犯罪和惩罚的,但人们普遍认为,设置超重的法律惩罚的犯罪。这一结论是,它是来自比较常见的犯罪和教唆犯罪的。如果我们只教方法,有什么理由认为,这种配置不合理的惩罚吗?显然无法回答。
事实上,相当的“公平”在处罚的配置和确定,比较确定的其他罪行的犯罪和处罚。首先,通过比较不同种类的罪,因为同一类型的犯罪,犯罪的对象是相同的大小两者之间的不法侵害同一对象的行为危险相媲美,并通过这一点,我们可以判断犯罪的配置相当的刑罚。针对财产的犯罪,这种类型的行为,除了抢劫,盗窃,抢夺和法律的惩处欺诈犯罪行为在同一个句子级配置基本上是相同的,这仅仅是这种类型的犯罪,我们相信,犯罪和处罚的配置是相当可观的。此外,你必须通过犯罪之间不同的对象,按以下顺序比较重要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和其他犯罪对象的类罪,但理论上一般认为。在此基础上,比法律的犯罪攻击开始杀人罪的法定。当然,这只是从相反的角度交叉,其实,颇有“也包含垂直角度的比较,现行刑法和旧刑法比较。
从这里开始,犯罪,相当“相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本身不具有确定性,只能根据的比较与其他罪的,是犯罪预备,可以配置相当的刑罚。然而,比较肯定的,一定要进行比较的类一经确定,犯罪的“相当”只可操作性。要犯罪的处罚向法官,其实,是指一个特定时期的社会现实,伦理道德观念,从最终意义上说,首先要确定的处罚,以确定或比较。这样看来,相当的罪与罚“公平”也是相对的。或者侵犯财产犯罪,例如,我们必须首先确定了盗窃,抢夺犯罪的量刑等级上限处罚,以诈骗罪法定最低刑,从而确定处罚的上限,同档次的其他的罪,势必会影响到所有的财产处罚的配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抢夺,诈骗最低量刑档次的处罚,最多三年,在监狱里,需要三年的原因吗?难道需要两年的徒刑是不合理的吗?犯罪和惩治重大原则的“相当大”,解决不了的刑罚配置中最关键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处罚的功利主义谁也未能吸引到真正的答案,贝卡利亚和边沁并没有给我们很多有益的启示,他们只是觉得,毕竟,如果人们是犯罪,而不是让犯有轻罪,不应该被允许犯重罪。可以实现,为了使惩罚恐吓的目的,他们的目的是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最高的前五个等级惩罚规模的大小,他们认为,让罪犯,而没有承诺没有实现防盗而有罪的窃贼贼认罪,暴力犯罪。强调这一点的刑罚威慑功能的刑罚理念的基本趋势TION危险。
“公平”从轻处罚加重
重大犯罪和惩罚的原则“相当”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相对论,它最终还必须确定一项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只有操作意义。这里是必然会出现一个问题:当这个特定的犯罪的较高的最低级,“到了极限,同一类的其他罪的刑罚配置的惩罚一定要遵循法律的惩罚其他各档次较高的较高;类罪的刑罚应保持比较均衡,一般重婚的法定最高刑罚为监禁2年军事结婚的法定最高处罚的犯罪,破坏有期徒刑3年,人们普遍认为,这是符合的犯罪和处罚相当的原则要求,但是,如果重婚法定最高刑罚是一年有期徒刑,破坏军事犯罪的法定最高处罚的婚姻还配置了3年有期徒刑,如果人们会认为它肯定是不犯罪和处罚相当的原则和精神,所以,最终导致了刑法的刑罚结构的总重量的趋势。相反,在这个特定的犯罪的最低等级,“处罚的下限,那么,不仅相应的同一类型的犯罪的各种档次的法定刑较轻,和其他类型的犯罪的法定刑事配置相应的级别,如“刑法典”的刑罚??结构光成为一个整体的趋势。然而,在这两种情况下,犯罪和惩罚等方面不能成为它不相当。罚款数额的配置由法律和文化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律和文化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伦理道德观念在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有很大的变化,具体的配置基础地位的犯罪和处罚。因此,不同的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的犯罪和处罚相当大的评价标准,因此,坚持以交通肇事罪,处罚相当的原则并不一定排除加重或加重从轻处罚,从轻处罚犯罪和惩治重大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冲突,因为他们的体重从不同的角度的处罚结果。
刑法的处罚作为一个例子,前苏联时期的苏联刑法典“和”刑法“的行为性质相同的前加盟共和国的配置,能够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例如,故意杀人罪,判处剥夺自由句子年的,苏联的“刑法典”(第103章)的规定,吉尔吉斯斯坦刑法典“(95),摩尔多瓦(88)3-10年,”刑法“的规定, 5-12年,乌克兰刑法典“的规定为7-15年。剥夺自由年,苏联的“刑法典”规定,故意伤害人类罪(第108条第1款),立陶宛(第111条第1款)2-7年的“刑法典”的规定,吉尔吉斯斯坦刑法典“ (第101条第1款)要求提供3-8岁和3-10岁的塔吉克刑法典(第111条第1款)。 [1]在这里,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那就是个人犯罪的严重后果,但处罚的配置差异显着,这说明了法律和文化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犯罪和巨大的配置问题。这也说明了犯罪的原则和具体标准的处罚相当。
第三,“相当的”不确定性的标准
首先,犯罪是难以衡量的恶性程度。犯罪和罚款的处罚幅度的上限和下限的确定应按照大小的刑事处罚的第一层含义是指行为的危害程度。的问题是,危害本身的程度,但一个模糊的标准。由于犯罪具有多变性,复杂性,颁布的刑罚会导致静态稳定性。立法者在确定严重程度的处罚,不仅不能若有所思地考虑所有的因素,影响严重的犯罪,更不可预见可能发生的变化后,试图得出一个明确的犯罪和惩罚的经纪人关系的变化之间的对应关系,这只是人们的幻想,是徒劳的。美国联邦量刑准则,以寻求得罪相称尝试使用了一些不同层次的反映犯罪的严重性和惩罚之间的比例关系,但目前为止还不能说已经完全成功。 [2]学者用数学公式或数值模型,量化“犯罪量表”和“罪与罚转换表的罪行”这些尝试,但是,仍然在探索的开始,和挣扎。 [3]因此,立法者或司法决定的罚款幅度的上限和下限,只有掌握程度的影响犯罪的严重性信息,确定了相当数量的罚款幅度内。
第二,刑罚的威慑力的大小是很难确定的。具体犯罪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在审判阶段,除了要考虑的因素报应,还必须考虑的因素的功利推出了刑罚的人认为它不能阻止不受欢迎的行为处罚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刑罚已经能够向人这样的预期,从刑罚恐吓。造成多重的刑罚,以产生这样的威慑罪犯,必须考虑判刑。如果的处罚光,达到这种效果,惩罚重量,虽然可以实现这种效果,但也可能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我们必须是可以带来一个权衡之间的利弊的罚款。正如美国学者说:“的量刑问题不在于是否给予处罚,而是给多个处罚。” [4]然而,我们并没有来确定的刑罚为基础的预防赫希小于或损坏所造成的损失。罚款的威慑典型的措施具体的司法管辖区的变化,研究相应的犯罪率的变化,特别是各类刑事处罚的,然后两个统计数据之间的相关性。在这种方法中,有许多难以确定的因素。首先,在相当复杂的,因为犯罪率是高还是低,我们不能在此慎重考虑这个原因,必须是隐藏的因素存在。这些隐藏因素的影响有多大的罪案率水平的变化呢?我们是不确定的。第二,即使我们用尽的犯罪率是高还是低,不能确定有多少联系的严重程度之间的罚款,犯罪率是高还是低。我们只是更有可能根据习惯性经验较轻微的惩罚严厉的惩罚,但这种经验是没多大用的,罚款金额确定。因为“常识告诉我们,不要触摸炉子,但没有告诉我们,300度的炉子威胁远远大于200度。” [5]因此,什么是从轻处罚犯罪,或犯罪的增加导致过多,过度的程度有限的人力和物力资源的刑事系统的负担,从而不得不使用从轻处罚?仍然不知道是什么原因。 “[6]
同样,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的不确定性。犯罪和惩罚的法例规定必须通过一个动态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实现这种转变不能分开的积极性的发挥,这是法官,法官有自由裁量权的刑罚的具体确认容忍的自由,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个别正义的需求,也有个性化需求的罚款。犯罪和处罚相当的原则要求的惩罚的严重程度,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危害的犯罪行为,肇事者一致的程度。然而,由于不同的法官由于个人经验的差异,宗教信仰,专业性的严重程度相同或类似的罪行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判断有很大的差异,第一个层次的理解。美国的刑事法律学者博士格鲁克的新泽西州,的六名法官宣布在超过9年,在此期间,7000多名刑事案件进行了调查,结果发现:在类似的情况下罚款惊人的不同法官审理案件不同的法官犯下的严重罪行宣布在监狱里,36%,B法官宣布其34%的情况下,在入狱之前,C,D,E,F,法官审理案件的53%,58%,43%和50%,在监狱里宣布的。 [7]在1950年,海牙国际刑事法律和监狱会议,代表世界“,以协助法官选择,以满足需要适当的情况下,无论是适当的调查宣判前罪犯的所有犯罪”[8 ]的问题。然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犯罪和惩罚的“相当”不确定因素的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很成动态的犯罪和处罚是相当不可缺少的阶段静态的犯罪和处罚,“罪”的变化使得实现的“刑法“总是伴随着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虽然犯罪和相当的要求刑罚的轻重,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犯罪行为是一致的,但孤立“相当”的判断,并不能确定基于一种罪过,它是一个全面权衡相同类型的类罪的犯罪之间的比例关系,然后结合一个具体的犯罪情节的结果,它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因此,在前提的犯罪和处罚相当的原则,坚持,食品法典的罪与罚配置只可能加重的发展方向之间的关系也可能会从轻处罚的方向。但主要是容易加重发展。事实上,只要犯罪的“危险”仍然是可以量化的情况下,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的将不可避免地靠拢到TION,因为邪恶的仇恨是一种普遍的人类感情,当邪恶,在特定的好东西,它不仅伤害的直接受害者,但也伤害了人们追求的共同感受一个更好的和邪恶的仇恨,将有可能加剧。因此,当感情的宣传,必须在合理调控的非理性追求偏离公平。 “适度”的配置犯罪和惩治关系是没有多少实际的可操作性,但这里是“适度”原则的现实性,犯罪和惩罚的犯罪和相当大的原则的混乱,是非常现实的不否认犯罪的意义和相当的原则。说,坚持的根本原则的犯罪和处罚也可能会tion或从轻处罚,比较,总结得出的比较与世界刑罚发展趋势和现代国家的处罚严重的情况下结束。交易的国家往往在今天的世界上,在整个加重或从轻处罚或适度隔离的“刑法典”的刑罚??结构是标准的缺失。然而,法典食品法典委员会tion或从轻处罚的犯罪和处罚的配置上坚持的根本原则对犯罪和惩罚,刑罚功能的发挥比犯罪和惩罚的配置不均衡有效,因为它与一般正义观的要求是一致的。从这一点上,犯罪,相当的原则,应使用作为确定罚款处罚的严重程度时,只是追求的目标追求。
因此,为了避免加重的方向演变的配置,需要得到适当的监管非常原则,对犯罪和惩罚的指导思想,应明确界定的食品刑罚的刑事政策的刑罚结构作为一个整体的思想缓解缓解发展是发展不仅是不可避免的历史潮流而动的刑罚结构的一个整体,因为,但也是当今世界对刑罚结构的发展。更重要的是符合要求的句子人性化,人权和自由方面的表现。自由是法律,包括刑事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惩罚,刑罚处罚的,预防的目的集必须为宗旨,。强调报应是一个合法的基础上设定的罚款。强调,预防是刑罚推出具有合法仿制,但他们的最终目标,必须为目的,促使罪犯重返社会,从这个目的出发,刑罚是容易成为一个纯粹的工具,“如果法律是减少的工具,法律的威信,可以不建立,法律威信自然就不会产生法律规范。“[9]因此,在一个自由的社会,法律,包括刑法,最终必须设在促进人的自由。评估的成功和个人的成长和发展的能力。自由产生预防犯罪的一个基本方面是环保的要求,但它是一种消极的一面,忠诚的追求和热爱,但可能会结束产生这样的环境中,每个人是安全的,但谁是不是免费的。 “[10]由于刑罚,既促进自由,被剥夺了自由的一面,因此,建立缓刑发展的整体目标是必然的选择。
配置或从轻处罚判处的刑罚结构总体趋势在发展,但所有类型的犯罪的具体配置?答案是否定的。单面组的所有犯罪,刑罚,寻求光线本身是非常原则,犯罪和冲突。强调犯罪和相当,如上面提到的,其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实现自由,但设定的刑罚,判处从轻处罚的盲目追求,将不可避免地导致重罪与一巴掌现象,将受到处罚缺陷功能,从而影响其有效,使自由的无法实现。因此,根据犯罪和处罚相当的原则,处罚的理想选择应该是从轻处罚(包括非刑事化,非刑罚化)的发展;严重的恶性犯罪:轻微犯罪和一些温和的犯罪的刑罚配置配置严厉的惩罚倾向,尤其是暴力犯罪刑罚的严厉的处罚。 ,面对现代社会的现实的原因,犯罪猛增,刑罚资源由于其价格昂贵,所以一个无法回避的刑罚节俭的刑事政策思想也需要刑法必须主要表现为严重的恶性犯罪管理TION剩余的罪尽可能地考虑监禁刑的替代措施的应用。此外,随着我??国犯罪学研究的不断深入,一定会把握犯罪的原因发生更加深刻和预防犯罪的措施将更有针对性,多样性中自己的惩罚隐藏的损害,预防犯罪的作用将越来越弱化。目的实施为轻度,中度犯罪的从轻处罚,不与公众的刑罚报应的概念要求相冲突,但有利于囚犯的社会目标,也节省昂贵的处罚资源。严重的恶性,特别是暴力犯罪实施严厉的处罚的处罚,你可以提高强度的战斗,这是既有效防御的社会需求,但也以保护公众的自由,权利的需要。因此,从理论的角度来看,整体的刑罚结构更多的光线,具体配置为“两极化”发展的内在要求犯罪和处罚相当的原则。
(作者是编辑的这个副总裁唐臻)
Ⅵ 犯罪构成的起源
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体系及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它是由资产阶级刑法学家首先提出并创立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历史性产物。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其构成要件只有诉讼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施鸠别尔才明确把犯罪构成作为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来使用。
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轮廓”,只包括客观的、论述的要素,而不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和有责性没有关系。本世纪30年代,目的行为论兴起。目的行为论认为,人的行为是追求一定目的的活动,目的是行为的核心。因此,主观的要素(包括故意与过失)是构成要件要素。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理论则普遍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故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
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本世纪50年代初期从前苏联直接引进的,它是在吸收他国犯罪构成学说内容、总结中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起步晚,又长期受到前苏联刑法学理论的深刻影响,因此,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仍处于探索研究之中,在犯罪构成诸问题上,依然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随着探索与讨论的深入,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有了长足发展,日趋成熟完善。
Ⅶ 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
一、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
一个多世纪以来,许多哲学家、法学家、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和政治家们为维护人类和平、安全与发展作出了不懈的努力,虽然这些努力远没有达到人类所期望的结果,但毕竟在维护和平的进程中取得了一些成绩,如常设国际法院(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联合国(the United Nations)、国际法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Justice)等国际性特殊机构,以及一些区域性机构,如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y)和欧盟(European Union)等机构的建立。特别是历经两次世界大战的洗劫之后,国际社会惩治国际犯罪的意识更为浓烈,国际刑法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国际法委员会在起草编纂国际刑法典草案的同时,国际社会及时组织审判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各种危害人类的犯罪行为,并且形成了一些具有示范效应的国际刑法基本原则,如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国家之间刑事司法合作与协助条约及协议原则等,这些原则至今仍有其现实作用。由此观之,国际刑法的发展历程实际上是国际刑事实体法和国际刑事程序法的演进史,或者是国际刑事法典编纂和国际刑事审判发展的演进史。这一历史进程总体上沿着一条从高潮到低谷再到高潮的曲线发展,在总体发展趋势下分析,国际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两者的发展又非同步进行。
(一)国际刑法发展的肇端(1919年以前)
从实体上考察,国际社会对国际犯罪的认识肇始于17世纪习惯国际法对海盗罪(Piracy)的认识,“海盗一直被认为是逐出法外之人,一种‘违反人类的罪行者’。按照国际法,海盗行为使海盗丧失了其本国的保护,因而丧失其国家属性;而且他的船舶,或者飞机,虽然过去可能具有悬挂某一国家旗帜的权利,也丧失了这种权利。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是一种‘国际罪行’;海盗被认为是一切国家的敌人,他可以被‘落入其管辖权的任何国家’加以法办”。2自1841年至1982年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可适用于海盗罪的国际性法律文件,虽然当时海盗罪行少有发生,但1937年9月14日的《尼翁协议》(Nyon Arrangement)认为“海盗”是一种“恐怖主义”的行为,并将该罪行列入国际犯罪种类之内,使之成为国际社会最早认同的典型的国际犯罪。因此,在以后界定国际犯罪种类时常以海盗罪作为蓝本,即考察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性和国际谴责性。3此后,贩卖奴隶行为4和战争行为5应受国际谴责的特征逐渐显露出来,因而成为国际社会谴责的对象。这些罪行不仅危及国家利益,而且威胁着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宁,然而,这一时期国际社会尚未考虑从事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
从程序上考察,国际社会对国际刑法的认识可以追溯到1474年,当时27名圣罗马帝国法官审理了皮特。冯。哈根巴士(Peter Von Hagenbush)允许其军队实施强奸、杀害和掠夺无辜平民财产的行为,并因这种行为侵犯了“上帝和人道法”(Laws of God and Man)而认定其有罪。6这次审判尝试被国际社会视为国际刑事审判的序幕。然而,由于当时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以及其他国际性审判或司法机构均未诞生,所以这项审判属于在“非正式”场所中进行的审判活动。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前,Carnegie Endowment建立了一个唯一具有国际特色的非政府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调查1912年第一次巴尔干战争和1913年第二次巴尔干战争中针对平民和战犯实施的那些应受指控的暴行。在第二次巴尔干战争开始时,为了向西方国家提供一个“受影响地区正在发生事件的清晰的、可靠的画面”,该委员会调查了冲突的整个过程及个人行为。巴尔干委员会组织了几个事实调查团,在事后根据他们发现的事实作出了实质性的报告,并于1914年7月递交了这些报告,同年8月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该报告的作用便成为历史的缩影。7
因此,从形式上看,国际社会对国际刑事程序法的认识似乎早于实体法。尽管实体意义上的国际刑法或程序意义上的国际刑法都没有进入规范化的过程,即既没有进行国际罪行实体法的编纂,也没有从事正规的国际性刑事审判,但这一时期国际刑法的雏形已露端倪,特别是在19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国际刑法完全呈现出一种独立发展的态势,并且努力试图形成一种集中立法和审判机构的模式。这种发展态势显示了基于国家调查和执行的多边法律文件或机构的增长,与国际领域犯罪作斗争的政治必要性相比,法律在这一领域的独立发展已经有力地说明一般国际刑法的发展。8多边公约的增长赋予国际刑法广泛的内涵,使国际刑法摆脱了仅适用于危害人类罪方面典型案件的局限性。一些新的国际公约已经涉及非普通的国际犯罪、长期存在的焦点问题、引渡制度等,特别是那些真正具有高度国际政治寓意的国际犯罪。
(二)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一次高峰(1919—1955)
两次世界大战爆发给人类社会带来灾难的同时,也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这一期间是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一个高潮。
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是国际刑法进入发展高潮的直接诱导因素。此时,国际刑法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发展并驾齐驱。从实体上讲,人类社会认识到战争罪行和反人道主义罪行的严重危害结果,进一步明确战争罪和违反人道主义罪属于严重的国际犯罪;从程序上讲,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法国、英国、美国、意大利等战胜国经过多方妥协最终达成《凡尔塞条约》,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的战争发起者责任与刑罚委员会。该委员会提出895名应受指控的战争罪犯名单,并希望通过协约国军事法庭进行一次较为正式的国际刑事审判,即根据1907年《海牙公约》序言中马顿斯条款的规定,起诉1915年在土耳其境内实施大规模屠杀亚美尼亚人的土耳其官员以及其他实施“违反人道主义罪行”的个人。9 尽管由于当时政治等多方面的因素,使协约国的审判活动没有成为现实,特别是莱比锡的审判。10因此,有学者指出,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政治家们的目光短浅和对陌生事物的恐惧倾向,已经使国际刑法的发展受到一定的阻碍。11但这一时期国际社会所作的努力已经表明国际社会惩治严重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犯罪的强烈愿望,从而使国际刑法呈现急速发展的趋势。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促使国际刑法的发展达到第一个颠峰,同时也为国际刑法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石。这一时期,实体法上除了强调战争罪、反人道罪、危害人类罪及侵略罪等严重国际犯罪以外,还肯定了灭绝种族罪等其他国际犯罪。从程序上讲,纽伦堡审判12和东京审判13不仅在社会意识上获得了成功,而且满足了民众企盼和平与惩治战犯的渴望。纽伦堡法庭宪章及其审判活动,以革新的方法创制了解决武装冲突的法律,创设了新的国际法原则-纽伦堡原则(其中包括著名的个人责任原则)。14尽管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属于事后的立法行为(ex post facto legislation),没有依据当时国际社会广泛崇尚的罪刑法定原则(nullum crimen sine lege, nulla poena sine lege)。15 但是纽伦堡审判的合法性却毋庸质疑。因为在纽伦堡审判之前,国际社会已于1928年订立了旨在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即《凯洛格—白里安条约》(或称《巴黎条约》)。在签署条约的63个国家中包括德国、意大利和日本,这些国家作为缔约国对条约的内容及宗旨显然有明确的认识。虽然《凯洛格—白里安条约》中没有刑事罚则的规定,但纽伦堡审判恰好弥补了该公约的这一缺陷,这也正是纽伦堡审判发展国际法的功绩所在。虽然东京审判略晚于纽伦堡审判,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传统国际法基础上审判那些违反战争法规或习惯的普通战争犯罪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相同,而且还确立了破坏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的审判实例,然而,这些原则的确立是对纽伦堡原则的扩展,特别是有关“共同阴谋”进行侵略的理论,东京审判较纽伦堡审判进行了更为深入的探讨。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不仅把国际刑法的发展推向高峰,其深远意义还表现在另外两个方面:一是促使联合国将注意力转移到建立一个常设国际刑事法院问题。1948年召开的联合国大会要求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6研究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价值性和可行性,联合国大会在审查了该委员会的报告后得出结论,建立这样一个法院既值得又可行,并决定由联合国17个成员国组成一个国际刑事司法协会,筹备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具体事宜,该协会于1951年提交了一份规约草案,1953年委员会第二次修订这一草案。1953年规约草案规定建立一个常设法院,法院将对任何“自然人”(natural persons)包括国家元首和其他政府机构人员所犯“国际法公认”的罪行具有管辖权(这些罪行通常认为是在《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行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中规定的具体犯罪)。17法院将根据罪行发生地国家以及罪犯的国籍国根据“公约、特殊协定或根据单方声明”授予法庭的管辖权来行使属人管辖。二是促进有关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有学者指出,历史上编纂罪行法典的设想总是与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设想相伴而行,但是在两个设想之间却没有必要的联系。假如国际刑事法院没能建立,那么国际刑法典没有法院的建立便无处施行。通过国家之间合作或依赖地方诉讼的“间接执行”,很难化解公众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愤慨。18
我们认为,两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这段较短的期间之所以被誉为国际刑法发展的一次高峰,是因为这一时期的国际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发展相辅相成。国际社会由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对国际刑事审判的希冀,步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刑事审判实际操作,进而转入呼吁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这种思维变迁业已表明国际刑法在程序上的行进步伐,在此期间进行的国际刑法典编纂工作同样说明国际刑事审判对实体刑法的迫切需求。自1924年以来,国际刑法学协会一直致力于筹建国际刑事法院和编纂国际罪行法典工作,直至纽伦堡审判时,方始加快实现这种愿望的进程。1946年第一届联合国大会期间,确认了“纽伦堡宪章和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中所承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191947年联合国大会指令国际法编纂委员会(即国际法委员会的前身)20制定一部总的关于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21决议授权进行工作的内容包括:(1)制定纽伦堡法庭宪章和法庭判决中所承认的国际法的一些原则;(2)起草一部关于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明确指出与第(1)部分提及的内容相一致的地方。22 两年后,国际法委员会遵照决议的精神开始制定“纽伦堡法庭宪章中的基本原则”,并起草“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3 委员会下设一个附属委员会,任命一名专门的报告起草人,起草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4 1954年草拟的法典草案虽然仅有5个条款,列举了13种独立的国际罪行,但是国际罪行法典草案的积极编纂和国际刑事审判的成功进行共同构筑了这一时期国际刑法的繁荣景象。
(三)国际刑法发展的低谷(1955—1992)
如果说是国际性历史事件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那么自国际社会审判第二次世界大战国际战犯之后,国际社会似乎度过了一段虚假平和时期。然而,由于这一时期没有所谓巨大的历史事件发生,所以国际刑法的发展亦随之处于低迷阶段。
在此期间,国际社会基本上没有进行任何国际性的刑事审判,国际法委员会仍在继续从事一些有关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正如国际法委员会在1984年的报告中所说,“委员会编纂国际刑法试图遵循的程序是:详审认为构成国际犯罪的违反国际制度(公约、宣言、决议等等)的行为,选择其中一些最为严重的行为,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国际犯罪都会对国际和平与安全产生危害。”25而且国际法委员会还在1988年《法典草案》中,将“offence”易为“crime”,26目的在于增强对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认识;由于侵略罪的定义迟迟没有定论,乃至影响了整个法典的编纂进程。
这几十年中,尽管国际社会在编纂国际法和创建国际法院方面的兴趣较低,但有关国际犯罪种类的界定却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逐渐从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等极其严重的国际犯罪转向一些新型的犯罪,诸如侵略罪、种族灭绝罪、种族隔离罪、国际恐怖主义罪行以及非法贩运毒品罪等。1990年,国际社会已经着手处理出现的两类新型的国际犯罪,即环境犯罪27和盗窃核武器和核材料罪。28 这一时期,联合国仍在认真努力编纂国际罪行法典,并积极筹划国际刑事法院建立进程,尽管“冷战”阻碍了这一进程的推行,但自1990年以来国际刑法的发展已逐渐走出低谷。
(四)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二次高峰(1992—1998)
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了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国际性武装冲突,1994年卢旺达境内的武装冲突中也出现了灭绝种族罪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再次推动国际刑法朝着一个新的峰值迈进。这一时期国际刑法发展的显著特点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其一,国际刑事特设法庭的建立。1992年10月6日安理会正式通过第780号决议建立前南斯拉夫调查战争罪行专家委员会,这个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前南斯拉夫冲突中的“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和其他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的调查和取证工作。291993年2月22日,继专家委员会递交第一份临时报告后,30安理会第808号决议明确规定,“设立一个国际法庭来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1993年5月25日前南国际刑事法庭(ICTFY,以下简称前南法庭)在海牙正式成立。继前南法庭建立之后,1994年7月安理会通过第935号决议,旨在调查卢旺达内战期间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并建立了卢旺达调查违反国际人道法专家委员会,其中包括调查可能实施种族灭绝行为的专家委员会。同时安理会第995号决议批准了卢旺达法庭规约和审判机制。
我们认为,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的建立及运作是国际刑法在程序方面的重大发展,这两个法庭的建立从本质上巩固和发展了纽伦堡、东京审判中确立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这些进展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渊源上的进展。两个法庭都是联合国安理会依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并根据安理会决议设立的国际特设法庭,因而两个法庭对及时有效地解决当时历史条件下发生的严重违反人道主义法行为发挥了积极的功效。31二是拓展了国际法原则。两个法庭在纽伦堡法庭和远东法庭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将只由冲突一方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扩展为不受限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无论其为冲突任何一方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三是进一步糅合国际法和刑法的基本理论。在诉讼活动中,两个法庭合理使用的一些原则沿展了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内涵,诸如并行管辖权的行使问题、32一罪不二审原则的明确适用、33强调司法独立的原则、34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权利保障和国际司法协助等。
其二,罪行法典草案的编纂与草案的通过。经过国际法委员会、国际刑法学协会等国际性机构积极努力,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国际罪行法典草案的编纂和颁行工作顺利完成。1991年《法典草案》的文本正式形成,联合国综合各方提出的意见不断对草案进行分析修订,并于1996年正式通过了《法典草案》。该《法典草案》是历史上确定国际犯罪种类最多的一次,共包含了26种国际性犯罪。35这部法典的制作摆脱了原有国际公约不含刑罚特征的弊端,吸收了现代国际公约及国际刑法发展中逐步形成的有关刑罚适用的规定和特点,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以及应受到国际刑事审判的国际犯罪等。同时,该法典还充分展示了国际犯罪行为的固有特征:(1)构成国际罪行禁止性行为的明确规定,或依照国际法构成的国际犯罪;(2)通过确立禁止、预防、起诉和惩罚及类似的义务,来间接认可行为的刑罚性;(3)禁止性行为的犯罪化;(4)起诉的义务;(5)惩罚实施禁止性行为的义务;(6)引渡的义务;(7)在起诉、惩罚(包括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义务;(8)刑事管辖根据的建立(刑事管辖的理论或刑事管辖的优先);(9)国际刑事法院或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10)取消上级命令的辩护理由。36《法典草案》的编纂与通过不仅满足了国际刑事审判活动的法治需求,而且还为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提供了属物管辖的选择空间。
其三,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诞生。1992年11月25日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一项决议,要求国际法委员会开始根据1992年国际法委员会组成的工作组的建议,起草国际刑事法院规约。1994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出台,国际社会于是加快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进程,1995年联合国成立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1996年10月28日筹备委员会向联合国第51届大会递交了报告,请求扩大筹备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并决定于1998年完成统一的公约文本、规约和附加议定书。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意大利罗马举行的世界外交官大会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被正式通过。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诞生是国际刑法发展的里程碑。这一方面是国际社会各学术机构和国际法委员会积极努力的结果,另一方面是在世界各国渴望和平、安全与发展的共同期待下,克服各种文化观念和价值观念之间的差别,求大同存小异的结果。从规约制定的过程及其内容上看,国际法委员会希望尽可能地体现不同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作为创立国际刑事法院依据的主要法律文件,规约确立了严格的诉讼机制和行政机制,其细微之处囊括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各个环节。这不仅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有效运行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而且是国际法在实体和程序上有效结合的典范。
罪行法典草案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诞生足以表明这一时期国际刑法发展的丰硕成果。那么,此后国际刑法将如何发展,是平稳直线发展,抑或有所振荡,则取决于国际关系格局以及社会发展变化的影响。
Ⅷ 50022319910317有没有犯罪历史
犯罪记录是属于公安机关内部掌握的情况,不可能给你知道
Ⅸ 犯罪是永恒的社会现象还是人类社会发展历史阶段的产物
犯罪现复象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人制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犯罪现象是从原始社会向阶级社会转变的过程中从无到有产生,是这一历史过程的必然产物。正如恩格斯指出:“这种自然发生的共同体的权利一定要被打破,而且也确实被打破了。不过它是被那种在我们看来简直是一种堕落、一种离开古代氏族社会的纯朴道德高峰的堕落势力所打破的。最卑下的利益——庸俗的贪欲、粗暴的情欲、卑下的物欲,对公共财产的自私的掠夺——解开了新的、文明的社阶级社会;最卑鄙的手段——偷窃、暴力、欺诈、背信——毁坏了古老的没有阶级的氏族制度,把它引向崩溃."
Ⅹ 刑法学的发展历程
刑法学作为研究刑法的科学,是随着刑法的产生而出现的。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随内着人类对犯罪和刑罚的认识容不断深入,积累了大量的刑法文化遗产,成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古代刑律十分发达,当时律学主体部分就是研究刑律的学问,也就是现在的刑法学。例如,我国春秋时期就有所谓刑名之学。但是,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却是近代才出现的。一般认为,[font]1764[/font]年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论犯罪和刑罚》一书的出版,标志着刑法学的正式诞生。此后,经费尔巴哈、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人的不断努力,先后出现了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包括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创立和发展了刑法理论体系。本书属于规范刑法学,是以我国现行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规范刑法学是刑法学的基础,也是刑法入门的基本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