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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发展历史

发布时间:2021-02-15 20:44:04

① 知识产权有什么发展历史吗

知识产权制度在世界上有着悠久的历史。尤其是各类知识产权中的专利、商标和版权的立法时间最早。其历史发展大体上可以分为五个阶段:
1.萌芽阶段(13世纪至14世纪)
这一阶段出现了由封建王室赐予工匠或商人的类似于专利的垄断特权,它为后来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打下了基础。
2.初创和普遍建立阶段(15世纪至19世纪末)
在这个阶段,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版权法和商标法相继诞生,如威尼斯共和国的《专利法》(1474年)、英国的《垄断法》(1623年)、英国的《版权法》(1710年)、法国的《商标法》(1857年)等。19世纪末绝大多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建立了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指专利制度、商标制度、版权制度) 。
3.进一步发展阶段(19世纪末至20世纪末)
知识产权制度在这一阶段的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纵向发展:即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在原有基础上通过不断修订变得更加完善、科学, 尤其是随着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如1883年的《巴黎公约》和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的建立,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呈现从“各自为政”、“ 各行其是”到逐步国际化、现代化的特点。在此背景下,各国又签订了数量更多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其数量达数十个之多),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逐步增多,知识产权的种类也有所增加。至197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成立时,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登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横向发展: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外的更多国家得到实行。20世纪后期,社会主义国家开始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前苏联和东欧国家也都制定了自己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等。此外,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广大已经取得独立的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民族经济也都实行了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也开始制定知识产权立法,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制度国家的行列。当然,在许多方面社会主义国家及发展中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如前苏联和大多数东欧国家实行发明人证书制度和专利制度混合的发明保护制度(即所谓的“双轨制”),规定取得发明人证书后,发明权归国家所有,发明人只取得一定奖励,不能拒绝国家批准的其他人使用该发明。又如部分独立的发展中国家实行“ 输入专利”(Patent of Impor tation)和“确认专利”(Patent of Confirmation)等制度,由于这类专利是在外国(原宗主国)有效专利的基础上授予的,本国专利局一经登记即可确认并获得。这种专利制度带有很大的依赖性,实际上并没有建立本国完全独立的专利制度。

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知识产权制度发源于欧洲,专利法最先问世,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The Statute of Monopolies)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 年、荷兰于1817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先后颁布了本国的专利法。虽然1618年的英国首先处理了商标侵权纠纷,但最早的商标成文法应当被认为是法国1809年的《备案商标保护法令》。1875年法国又颁布了确立全面注册商标护制度的商标权法。以后,英国于1862年、美国于1870年、德国于1874年先后颁布了注册商标法。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版权法当推英国于1710年颁布的《保护已印刷成册之图书法》,被称为《安娜女王法》。法国在18世纪末颁布了《表演权法》和《作者权法》,使与出版印刷更为密切相联的的专有权逐步成为对作者专有权的保护。以后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沿用法国作者权法的概念和思路。日本在 1875年和1887年先后颁布了两个《版权条例》,于1898年颁布过《版权法》。1899年日本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当年在过去版权立法的基础上颁布了《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来源于 19世纪50年代的法国,而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说为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一说为1896年德国制定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但美国是最早产生现代意义上竞争法的国家,其立法包括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除大量判例外,还有《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和《鲁宾逊-帕特曼法》。英国现代竞争立法相对较晚,但以案例法著称的英国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可以追溯到15世纪,较全面地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完成20世纪的中叶,较有代表性的法律有《限制性贸易管理法》、《转售价格法》、《公平交易法》等。1905年德国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重新进行了制定,并多次进行了修改。 1957年又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使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更加完善,为德国的经济高速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日本步德国的后尘,又在二战后受美国的影响,其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主要有193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该法以后经过多次修改,1993年曾作了较全面的修改。在此法中具体界定了12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法力度,除高额罚款外,还有刑事制裁。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条约的制定对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重要推动作用,同时这些国际公约本身就又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使知识产权制度逐步在世界范围设立和扩展开来。几部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订立及其不断修改、发展史代表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和历史。当今世界,对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重视程度几乎已经超过了对知识产权内国法的重视,如果内国法不适合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还要不断修改内国法。几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几乎把全球的国家和特殊经济区动员起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越来越趋于国际化了。因此,把握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就如同掌握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标准和发展的趋向。研究知识产权制度不能不将几个主要的相关国际公约作为研究的重要课题。真正界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并称得上完整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当属《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它们覆盖了工业产权和版权等广范的知识产权范围。除此之外,一个世纪以来,在工业产权领域共有15 个国际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在版权领域共有10个公约,主要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著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等。此外还有《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条约》、《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领域,还有一些地区性公约起着独特的作用,如《专利申请形式要求欧洲公约》、《欧洲专利权授予公约》等。在美国等世界发达国家的推动下,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不断发展变化,保护范围越来越广,保护水平越来越高,保护标准及违反公约的争端处理机制越来越具体、有效。我国正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程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成为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最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和执法机制以及知识产权事业正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不断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发展壮大起来的,是在逐步承诺履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过程中成熟和完善起来的。甚至回溯到晚清时期的知识产权制度,也不无国际商贸和保护“夷人权利”的烙印。
关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和发展有几种说法,突出代表是“二十年说”和“百年左右说”两种。“二十年说”主要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和我国政府奉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建立行政和司法保护两种机制的事实出发,认为现代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于二十年间, “二十年前,中国在知识产权制度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 “百年左右说”主要从鸦片战争以来我国陆续出现近代工业,并与他国有了较多的接触,于1882年清光绪皇帝批准我国第一件“专利”和第一套专利“法规”起,直到国民政府颁布的专利等“法规”,以及知识产权法律在海峡两岸间的发展,“仅是百年左右的历史而已”。应当说,我国现代化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在改革开放的二十年间建立起来的,这是包括国际知识产权界在内的有目共睹的事实。但说到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沿革、研究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源,不能不追溯到我国近现代史的百年左右的史册,甚至要研究常被人们忌讳提到国民政府和国民党在台湾政权知识产权制度。知史可鉴今,今天改革开放和即将进入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的设立,或许可以从我国晚清知识产权保护是从对洋人商标权保护起始中找到一丝丝的轨迹。
反观中国专利发展史,早在两千多年以前,公元857-841年的西周厉王时代就有“谋欲专利之事”,《国语》有“匹夫专利,尤谓之盗,王而行之,其归鲜矣”的记载。1859年太平天国时期的领导者提出了专利制度的建议,甚至提出发明专利与小发明之分,保护期不同,“器小者赏五年,大者赏十年,益民多者年数加多”。但我国专利保护落实于专利法规之涵义却仅是百年左右的历史而已,加上民国以来国间动荡分裂,使两岸中国人的专利制度相较于美、法、西班牙先后颁布专利法等,起跑较晚且实施中断,这或许就是“四大发明”起源于中国但却未在中国继续发展的主因。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应为清“戊戌变法”中光绪皇帝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后被废除,“惟专利制度仍在各省扎根”。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为1911年12月12日由工商部颁布的《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该章程已揭示了“先申请原则”、“权利转让”、“法律责任”等重要理念。1932年颁布的《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奖励工业技术审查委员会规则》等构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也为现行国民党政府专利法框架的基础。1944年5月4日国民党政府经“立法院”第四届第206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称为“专利法”的法律。以后虽经多次修改,但都改动不大,唯台湾当局于1994年为配合其产业发展及重返世界贸易组织作了大幅度的修改。
在北宋时期,山东济南“刘家功夫针铺”就使用了“白兔儿商标”,但谈到商标制度则也晚于西方国家,至晚清时,注册商标的保护始至对外国商标的保护,清政府的第一部商标法是英人於1904年起草的。而在此时我国台湾却被日本占领,实施了50年的日本商标法。1923年北京政府颁布了44条的商标法,同年又颁布37条的实施细则,这是我国第一部付诸实施的商标法。1925年国民政府成立后对商标法几经修改,除1930年重新颁布商标法外,并无大的改进,直至蒋介石集团迁往台湾。以后为因应台湾岛内工商业的发展,近年来又为“入世”,在有关商标专用权、注册、争议、侵权刑事责任与罚则等方面多有改动

知识产权的历史沿革
随着科学技术和产业革命的进步,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使用会带来极大的经济收益已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然而,技术的转移、公开势必会使原先的发明创造者丧失竞争优势,这就需要建立一种机制,以确保既能维持新技术发明人的技术优势,又能满足社会对该技术的需要,防止技术垄断。于是,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专利制度率先应运而生。18世纪60年代在英国开始的产业革命,是专利制度产生的催化剂。以后,在西方国家又产生了著作权制度和商标权制度。迄今为止,经过数百年的洗礼,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国际上通行的保护智力成果和工商业信誉的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中的“Property”可以从不同角度理解,1980年《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为“财产权,财产”。严格地讲,这个术语用来指财产所有权,法律规范规定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情形便是如此。在作为财产所有权的意义上,财产所有权既可以存在于有形财产中,也可以存在于无形财产中。从古罗马法财产限于有形物到无形财产概念的出现,反映了随着社会的变迁,人们对财产、财产权认识水平的提高,也为包容知识产权奠定了思想基础。
从总体上讲,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形态,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不仅使知识产品创造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权利意识增强,而且为知识产品的市场流通开辟了广阔的道路。科学技术的发展则为知识产品的利用及价值实现提供了必要条件。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在法律中作为一种财产权出现的。
19世纪中后期,各国逐渐认识到知识产权在促进本国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方面的重要作用,纷纷通过知识产权立法保护知识产权。这堪称知识产权制度上的又一次飞跃。从19世纪末开始,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多边公约、地区公约或双边协定纷纷出台,其中1883年签订的巴黎公约和1886年签订的伯尔尼公约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知识产权保护从此呈现国际化的特点,而且知识产权保护和协调的国际化趋势愈来愈明显。特别是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各国在经济、科学、技术、文化领域交流与合作的不断扩大,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知识产权保护从19世纪末进入国际保护阶段,这次飞跃一直延续至今,它使具有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可以通过一定途径获得他国保护而具有国际性。可以说,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就是以成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组织和缔结大量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为特点的。

参考资料:网络及网络文库“知识产权”相关词条,感谢整理这些内容的原作者。

② 著作权保护法的中国著作权法的历史

中国的著作权法要是真正追溯起来,可以追溯到清朝。在中国20世纪初叶。1910年清朝政府颁布了中国的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此外,以后的1915年和1928年,中国当时的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也先后颁布实施了各自的著作权法。关于中国的著作权法背景——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止了旧政府的一切法律。但政府有关部门也制定了一些保护作者权益的行政规章,如《书籍稿酬试行办法》、《剧本上演报酬办法》等。1980年3月3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加入书,3个月后,中国成为该组织成员国。
1986年4月12日,中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简称“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首次明确“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1990年9月7日,中国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从1991年6月1日起实施。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版权局于1991年5月30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该条例与著作权法同时实施,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该条例从1991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2年10月15日和10月30日,中国分别成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1993年4月30日,中国成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的成员国。此前,国务院于1992年9月25日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中国著作权法中某些与伯尔尼公约不尽一致和不尽明确的地方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1994年7月5日,中国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对中国刑法作了补充。1997年3月14日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设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将“决定”的内容纳入刑法,进一步完善了著作权法。
此外,国务院还于1994年8月25日发布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5年7月5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中国在短短的十几年时间里,建立起了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相协调的著作权法律体系。至此才是我们现在的著作权法真正的版本:
英文:Copyright Protection Act

③ 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

五千年前,中国半坡村陶器就有了世界最美好的尖底瓶和鱼尾纹盆,而且有了生产者的名字,旨在保护自己的产品。今天我们知道,保护知识产权的三大支柱就是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
为了保护世界人类社会的共同财产,1474年3月19日,威尼斯共和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正式名称是《发明人法规》(Inventor Bylaws),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专利成文法。该法规定:任何人在本城市制造了以前未曾制造过的、新而精巧的机械装置者,一俟改进趋于完善以便能够使用和操作,即应向市政机关登记。本城其它任何人在10年内没有得到发明人的许可,不得制造与该装置相同或者相似的产品。
1623年英国的《垄断法(Statute of Monopolies)》在欧美国家所产生的影响大大超过威尼斯专利法,因此,英国《垄断法》被认为是资本主义国家专利法的始祖,是世界专利制度发展史上的第二个里程碑。
1710年4月,世界上首部版权法——英国《安娜女王法令》诞生了。 世界第1部关于版权的法令——英国《安娜女王法令》,也是世界上第1部现代意义的版权法,简称《安娜法令》。随着17世纪印刷技术的改进,印刷出版业成为新兴行业。为排除擅自翻印者的竞争,为了保护印刷出版商和美术作品、设计师的权利,英国制订了《安娜女王法令》。1910年,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颁布。1990年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
世界第一个版权法令原文第一页
世界上最早的商标法是法国于1803年制定的《关于工厂、制造场和作坊的法律》。1806年法国颁布了第一个工业品外观设计法,1968年10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的洛迦诺协定》,它们都明文规定,把包装和容器列入工业品外观设计。

④ 请简单讲解一下美国版权法的发展历史。谢谢!

第一部美国版权来法是于1790年制定源的。

版权法的制定,来自于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的授权:
“议会有权......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对作家和发明家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专利权的保障......”

⑤ 世界上著作权的取得有哪几种形式

在著作权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著作权的取得方式概括起来,主要可分为注专册取得和自动取得属两种。
(1)注册取得制度。注册取得,也叫登记取得,是指以登记注册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条件,作品只有登记注册后方能产生著作权,著作权注册取得的原则,又称为“有手续主义”。
(2)自动取得制度。著作权自动取得,是指当作品创作完成时,作者因进行了创作而自动取得作品的著作权,不再需要履行其他任何手续。这种获得著作权的方法被称为“无手续主义”、“自动保护主义”。
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即“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外国人的作品,如果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以著作权为保护对象的法律是

中文最早使用“著作权”一词,始于中国第一部的著作权法律《大清著作权律》。专清政府解释为:
“有法属律不称为版权律而名之曰著作权律者,盖版权多于特许,且所保护者在出版,而不及于出版物创作人;又多指书籍图画,而不是以赅刻模型等美术物,故自以著作权名之适当也。”
此后中国著作权法律都沿用这个称呼。

⑦ 版权的起源

中国。至于版权的起源,东西方知识产权法学者无一例外地认为,版权是随着印刷术的应用而产生的。早先,正如对印刷术的发明的认识一样,大多数西方的知识产权学者认为,15世纪德国人约翰内斯·古登堡(Johannes Gutenberg)在欧洲对活字印刷术的应用是版权保护的开始;直到20世纪中后期,西方版权法相关的著述中,才渐渐对于版权起源于欧洲发生了疑问。198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专家们在该组织出版的著作中指出:“有人把版权的起因与15世纪欧洲印刷术的发明联系在一起。但是,印刷术在更早的很多世纪之前就已在中国和朝鲜存在,只不过欧洲人还不知道而已。”综观版权的历史,更多地体现在物质性产品的特权与私权上,并非简单起于一种民事权利,更不是起源于财产权,而是更多是一种“行政特权”,而类似于15世纪威尼斯、法国、英国颁布的禁止他人随便翻印的特许令,在中国的宋代就已出现。晚清的版本、目录学家叶德辉在他的代表作《书林清话》中就有明确的记载:“书籍翻板,宋以来即有禁例。吾藏五松阁仿宋程舍人宅刻本王偁《东都事略》一百三十卷,目录后有长方牌记云:‘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书中还记录了一项宋代国子监禁止翻板的“公据”。宋国子监属礼部,招收七品以上官员子弟为学生,系宋朝最高学府。国子监还设书库,刻印经史书籍,供朝廷索取、赐予以及本监出售之用。南宋在监内专设“印文字所”。国子监所印书籍称“监本”,一般刻印精美,居全国之冠。所以,国子监有官办出版社的职能。在古代出版史上,无论官刻、坊刻、私刻,均有牌记表明刻书、藏版之所外,有的还有禁止原刻印出版者之外的其他人翻板的内容。类似的禁例,已经或多或少反映出版权保护中对经济权利为以保护的因素,虽我国古代并没有对版权形成制度化的保护机制,但这种低层次的非法律制度规范性的权利状却是客观存在的。

⑧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如何生产的

一、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回顾
新中国成立前夕,根据“废除伪宪法、伪法统”的要求,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以宪法、民法、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六大法典为代表的全部法律)被废除。新中国成立后,中央政府即着手制定保护作者正当权益的法律文件,相关部门借鉴前苏联1928年著作权法,结合当时我国公私出版机构并存、侵权现象时有发生的状况,于1957年11月向国务院法制局报送了《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草案)》请求审查。但是由于整风反右运动的开展,刚刚起步的著作权立法工作便在反对“知识私有”和“资产阶级法权残余”的呼喊声中停止了。1966年至1976年,十年“文化大革命”期间,著作权保护制度基本上不复存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党中央作出将全党全国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决策,大批作家、科学家、艺术家满怀激情重返文学创作、科学研究和艺术表演,迎来了社会主义文学艺术和科学事业的春天。与此同时,我国与国外的文化、教育、、科学技术方面的交流与合作逐渐增多,社会各界相继提出制定法律,保护知识分子进行创造性劳动及其劳动成果,调动广大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于是,中断二十多年的著作权立法工作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著作权立法的具体起因与中美建交有关。1979年1月,邓小平同志访美,期间中美双方签署了《中美高能物理协议》,协议中提及要互相保护版权。同年3月,中美双方开始商谈《中美贸易协定》,美方再次提出版权保护问题,要求在中方颁布版权法前,双方按照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保护对方的版权。针对这一重大问题,国家出版局于1979年4月向国务院呈送报告,建议“建立版权机构,制定版权法”。当时的国务院副总理耿飚同志转请中共中央秘书长兼宣传部部长胡耀邦同志批示。耀邦同志批示“同意报告,请你们尽快着手,组织班子,草拟版权法”。于此,新中国第一部版权法正式启动。其后,著作权法起草工作一波三折、历经坎坷,终于在十一年后的1990年9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同志在审议时曾感慨道:“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所有法律草案中,著作权法是最复杂的一个法,调整的关系最广,审议时间最长”。
通过以上简单回顾,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其一,著作权制度是科技进步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产物。没有印刷技术广泛使用和印刷工业的繁荣,《安娜法》就不可能出现。著作权制度三百年的发展历史也表明,著作权内容的每一次扩展都与科技上的每一次突破形影不离,从印刷技术到摄影技术,从录音技术到电影技术,从广播技术到网络技术,概莫能外。其二,我国著作权制度是改革开放的产物。新中国的著作权制度是与改革开放的伟大事业相伴而生,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而不断完善的。没有改革开放的强大动力,我国版权事业不会有今天的成就。
三、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等组成。经过二十多年努力,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法律,在规范著作权行为中起着统领作用。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国务院先后制修订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年9月25日发布,1992年9月30日施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日发布,2002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2日发布,2002年9月15日施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8日发布,2005年3月1日施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发布,2006年7月1日施行)、《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2009年11月10日发布,2010年1月1日施行)。上述“一法六条例”(一部法律、六部行政法规)是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此外,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问题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了10部部门规章和40多部规范性文件,相关司法部门为解决《著作权法》在民事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制定了6部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部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政府还根据本地情况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在国际条约方面,目前我国已经先后加入6部国际著作权条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1年10月27日,为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促进经济、科技和文化的繁荣发展,并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对1990年《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由原来的六章、五十六条变更为六章、六十条。2010年2月26日,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并根据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裁决的现实需要,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涉及两个条款,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共六章、六十一条。
上述两次《著作权法》修改均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第一次修改是为了满足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直接需要,第二次修改是为了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裁决的现实需要。因此,这两次《著作权法》修改均具有被动性和局部性的特点,而不是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的现实需要对《著作权法》作出的主动、全面的调整。
三、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等组成。经过二十多年努力,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法律,在规范著作权行为中起着统领作用。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国务院先后制修订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年9月25日发布,1992年9月30日施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日发布,2002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2日发布,2002年9月15日施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8日发布,2005年3月1日施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发布,2006年7月1日施行)、《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2009年11月10日发布,2010年1月1日施行)。上述“一法六条例”(一部法律、六部行政法规)是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此外,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问题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了10部部门规章和40多部规范性文件,相关司法部门为解决《著作权法》在民事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制定了6部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部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政府还根据本地情况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在国际条约方面,目前我国已经先后加入6部国际著作权条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1年10月27日,为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促进经济、科技和文化的繁荣发展,并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对1990年《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由原来的六章、五十六条变更为六章、六十条。2010年2月26日,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并根据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裁决的现实需要,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涉及两个条款,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共六章、六十一条。
上述两次《著作权法》修改均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第一次修改是为了满足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直接需要,第二次修改是为了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裁决的现实需要。因此,这两次《著作权法》修改均具有被动性和局部性的特点,而不是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的现实需要对《著作权法》作出的主动、全面的调整。
四、修改《著作权法》的必要性
进入新世纪以来,知识经济深入发展,经济全球化进程明显加快,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日新月异,智力创造对物质生产、文化生产的作用越来越大,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性法律,《著作权法》的修改完善对于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供法律保证;对于进一步推进对外开放、使我国更广泛更深入融入和参与国际竞争、提高国家的国际影响力意义重大。
(一)修改《著作权法》是完善现有制度的客观需要
作为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上世纪七十年代末起草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缺乏本土立法经验,因此这部法律不可避免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此后虽经两次修改,但如前所述这两次修改都不是自主、全面的修改,没有很好地解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转型、经济转轨面临的现实问题。因此,全面修改《著作权法》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修改《著作权法》是回应科技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十一世纪人类社会已经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世界未来的竞争将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的竞争。随着高新技术特别是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使用,我国著作权保护面临的现实环境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的动态性,与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性矛盾十分突出,著作权法律制度遇到了严峻挑战。为适应新形势、新情况,需要及时全面推进修法工作。
(三)修改《著作权法》是推动产业发展的客观需要
近年来,随着文化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文化产业增长迅速,朝着规模化、集约化的方向发展。据统计,2010年我国版权产业对国民经济贡献率达到6.57%,在北京、上海等地区这个数字已经接近或者达到欧美国家10%左右的水平。各相关利益主体越来越关注版权问题,版权纠纷和诉讼层出不穷,据统计,2013年法院系统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有57.97%为著作权案件,并且涉及新领域的复杂疑难案件越来越多。因此,产业发展迫切需要进一步厘定权利边界、增强稳定性预期、明确相应规则,这些目的的实现必须通过修改《著作权法》来完成。
(四)修改《著作权法》是适应国际形势的客观需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世界一体化的深入发展,世界各国、各地区不断完善著作权法律,国际著作权保护规则处于持续调整中。由于发展阶段不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著作权领域的分歧将长期存在,为维护各自的经济利益和本国国际竞争力,各方都在积极争夺国际著作权规则调整的主导权。我国面临的著作权保护国际环境越来越严峻。为适应新的国际形势,维护国家利益,需要及时全面推进修法工作。
(五)修改《著作权法》是回应社会关切的客观需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高新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运用,修改《著作权法》已成为社会各界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重点关切。这些呼吁不仅来自司法、行政和教学科研部门,更多来自著作权人和产业界。每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都会提出大量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建议、提案或议案。因此,为积极回应社会各界的关切,需要及时全面推进修法工作。
五、修改《著作权法》要把握的基本原则
本文认为,在目前的国际国内环境下完善我国著作权制度、修订《著作权法》,必须把握以下三个原则,即独立性、平衡性和国际性原则。
独立性原则就是要立足中国国情、结合中国实际、体现中国特色、解决中国问题。当前,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面临着权利人意识普遍提高、版权产业快速成长、高新技术迅猛发展、我国社会转型进程加快、国内外压力日渐增大等一系列复杂的国内国际环境。本次修法,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扎根于而不是超越或者离开这些基本国情。我们愿意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在著作权立法方面的成功经验,但是要更注重中国的现实国情和实际需要。
平衡性原则就是要妥善处理好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基本平衡。著作权法律制度是调整作品创作、传播和使用的利益关系链的基本法律,既要保护创造、鼓励传播,也要促进消费,满足广大公众的智力文化需求。《著作权法》修改,要牢牢把握利益平衡这一现代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认真评估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否恰当,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充分兼顾了各相关方的利益。要充分认识在当前新技术条件下著作权保护平衡动态化的特点,吸取历史有益经验,广泛听取和深入研究各方利益诉求,妥善处理好保护著作权与保障传播的关系,既要依法保护著作权,又要促进传播使用,发挥智力产品的社会效益。
国际性原则就是从国际著作权制度调整变化的趋势和提升我负责任大国的国际形象角度推进修法工作。要认真查找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之间的差距,使我国《著作权法》符合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要密切跟踪和关注国际组织对著作权相关条约的讨论,把握其发展方向,适时内化为国内法;要仔细分析和研究各主要国家的著作权法制发展动态,消化吸收,改造利用,增强国际化的共识。
六、结语
当今世界,文化经济化和经济文化化的趋势日渐明显,文化艺术开始逐渐溢出了精神和审美领域,开始向物质和经济扩展、渗透和蔓延。由于著作权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将文学艺术作品转换为文化产品的制度安排,其调整和规范的是文学艺术作品创作、传播和使用过程中的一系列社会关系。
在此背景下,悠久灿烂的中华文化要主动适应文化经济化的历史进程、直面全球文化竞争的挑战,就必须充分、娴熟地运用版权制度,大力发展版权产业,通过各类文化产品向世界表达、传递和弘扬中华民族独特的思想、理念和价值观,提升我国的软实力和国际竞争力。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着眼的是文化,着手的是产品,而当下着力的则是版权制度的完善。
从2011年开始,中国政府已经正式启动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国内外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目前这一工作正在稳步推进中。本文希望,这次修法工作能体现和反映当下中国社会的实践,顺应世界发展的潮流,既要有中国特色也要体现大国气派,为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作出无愧于时代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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