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文化发展 > 合同法发展历史

合同法发展历史

发布时间:2021-02-03 07:44:13

A. 法律的历史发展

法律的历史和文明的发展之间有着很密切的关连。古埃及的法律——可回溯至西元前3000年,有一部约可被分成十二篇的民法典。这部民法典是基于玛特的概念,传统、修辞语法、社会公平为其特色。西元前约1760年时,在汉谟拉比的统治下,古巴比伦法成文法了,并将写上法典的石碑放在市场上供众人观看;此一法典现被称为汉谟拉比法典。但和埃及法律是由历史学家从争讼纪录中拼揍出来一样,汉谟拉比法典也只有少许的文献残留下来,且大部份都已经随着时间而流逝掉了。这些早期的法律对后世文明的影响力是很小的。
旧约圣经大概是仍然和现今法律系统有关的最古老的法律体系,可追溯至公元前1280年。它采取道德责任的模式,作为对良好社会的建议。古雅典(古希腊的小城)是第一个由除了妇人和奴隶之外的广大公民所组成的社会,时间约在公元前8世纪时。当时的雅典并没有法律科学,且古希腊也没有和“法律”有关的字眼以做成指涉的抽象概念。但古希腊法包含了对雅典式民主发展政制上的革新。
罗马法很大程度受到了希腊学说的影响。 它形成了当代法律世界的桥梁,在罗马帝国的盛衰之间的时代里。罗马法在查士丁尼一世时进行了主要的成文法工程,编成了《民法大全》。这部法典在黑暗时代时遗失了,直到11世纪才被重新地发现。中世纪的法律学者自此开始研究罗马法规,并使用其中的概念。中世纪时的英国,国王权威的判决开始发展成了先例的体系,这成为了英美法系。同一时间,在全欧洲,《商人法》形成了,使得商人可以用相似的规范,而非零碎的地方法来交易。作为当代商业法先趋的《商人法》强调著合同的自由和财产的可让与性。当18、19世纪,国家主义兴起之后,《商人法》即并入了国家新的民法典之中。法国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的德国民法典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民法典。相对于英国的一般法之中充满了大量的判例法,可以写在小本书籍中的法典较易于输出以及供法官使用。然而,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会同的趋向。欧盟法即以条约作为其成文法典,但又由欧洲法院发展其判例。
古印度和古中国有不同的法律传统,且在历史上也有不同的法理学派和实务。《政事论》(约编于公元100年左右,虽然也包含一些较早的资料)和《摩奴法典》(公元100-300年)是印度的基本条约,被认为是可信赖的法律指引。摩奴的中心哲学为容忍和多元,并流传在整个南亚之中。印度教传统和伊斯兰法在印度变为大英帝国的一部份时被一般法取代掉。马来西亚、文莱、新加坡和香港也在那时接受了一般法。东亚的法律传统则反应了对世俗与宗教影响的一种独特的混血。日本是这之间第一个开始将其法律系统依西方世界现代化的国家,引进了少许的法国及大量德国民法典的概念。这也部份反映了德国民法典在19世纪末期逐渐兴起的实力。相似地,传统中国法律也在清朝末数年开始转向西化,在民法典的制定上,参考日本民法典,引进了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制定了中国当代第一部民法典。该法典仍然适用于的台湾。不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中华民国时期所制定的六法全书,现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架构很大程度地受到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律所影响,其型式主要在于牺牲私法而扩大了行政法的领域。不过随着工业化的加速进行,中国的法律架构已经开始出现变革,至少在经济上(若非在社会和政治上的话)的权利上面。1999年的新合同法显示出其对行政优先的立场转向。更甚者,在历经了十五年的协商,中国于2001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而随着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的制定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制定将指日可待。 唐律
唐代法律的总称。主要是《永徽律》,还包括《武德律》、《贞观律》等法典。唐朝的主要立法有:
(1)武德时期的《武德律》、《武德令》、《武德式》;
(2)贞观时期的《贞观律》、《贞观令》、《贞观格》、《贞观式》;
(3)永徽时期的《永徽律》、《永徽律疏》;
(4)开元时期的《开元律》、《大唐六典》;
(5)大中时期的《大中刑律统类》。
《武德律》是唐高祖时以《开皇律》为蓝本所制订的法典,共十二篇五百条,内容与《开皇律》基本相同,于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颁行。
《贞观律》是唐太宗命房玄龄、裴弘献等人根据《武德律》编撰的法典,共十二篇五百条,于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颁行。
《永徽律》是唐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人根据《武德律》和《贞观律》编撰的法典,共二十篇,五百零二条,篇名依次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捕亡、断狱等,于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颁行。《永徽律》以保护封建土地所有制,维护封建宗法制度,加强皇帝的权力,统治和镇压农民为主要内容,是中国现存最完备的一部封建法典,全文保存在《唐律疏议》中。
在封建社会,法律是维护封建秩序、维持封建礼教和对人民进行镇压的工具。根据这种原则制定的《唐律》,首先把谋反、某大逆、谋叛等定为“十恶”罪,犯者不得赦、减或赎免。其次,保护封建土地所有权,严禁妄认、盗卖、盗耕公私田。再次,竭力维护各种封建性的等级特权,皇族、官僚、富人犯法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减刑或免刑,奴婢、部曲犯法则比“凡人”加等论罪。《唐律》还起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各集团之间、各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保证统治机构正常运行的作用。
《唐律》是传世的中国古代最早、最完整的一部法典。它对亚洲许多国家产生过显著影响。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法典》又称《法国民法典》或《民法典》。《拿破仑法典》是人类历史上资产阶级国家的第一部民法典,原则鲜明,编排合理,逻辑严谨,语言简洁,是世界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这部诞生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时期,为保卫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果实而制定的。而且这部法典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也为后来许多欧洲国家借鉴和效仿。随着拿破仑在欧洲的军事扩张,《拿破仑法典》也被应用到法军所到之处。由于该法典的系统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因而对后来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起到了立法规范的作用。这部法典至今仍在使用,但100多年来,随着法国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变化,法典也进行了一百多次的修改 。
汉谟拉比法典
《汉谟拉比法典》(The Code of Hammurabi)是世界上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成文法典,也是世界上最古老、最完整的法典。是汉谟拉比为了向神明显示自己的功绩而纂集的 。法典竭力维护不平等的社会等级制度和奴隶主贵族的利益,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古巴比伦社会的情况。
法典分为序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用阿卡德语写成。刻在一根高2.25米,上周长1.65米,底部周长1.90米的黑色玄武岩柱上,共3500行,正文有282条内容,包括诉讼程序、保护私产、租佃、债务、高利贷和婚姻家庭等 。

B. 中国合同法经历了怎样的发展

1999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除了版“三法”鼎立的局面。合同法统一权的原因: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开放的不断扩大和现代经建设的不断发展,这三部有关合同的法律在实施中暴露出一些问题:第一,国内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合同法律,有些共性问题不统一,某些规定较为原则,有的规定不尽一致,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发展的要求,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合同法。第二,近年来,在市场交易中利用合同形式搞欺诈,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较为突出。在防范合同欺诈,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需作出补充的规定。第三,调整的范围已不能完全适应,同时近年来,也出现了融资租赁等新的合同种类,委托、行纪合同也日益增多,客观也需要作也相应规定。纵观新中国合同法的历史发展,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凡是在我国承认并发展商品经济的时期,合同立法就发达,反之,合同立法就停滞,甚至被取消。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迎来了合同法的春天,与此同时,合同法为市场经济和微观管理提供了基本遵循,必将更加有力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C. 中国合同法发展状况如何

与历史上西方国家合同立法的发展相比,古代东方国家的立法就暗淡了许多。
在我国,因为长期处于封建社会,在法制上具有“重刑轻民”特点,虽然在西周时期已经出现了“质剂”、“傅别”等契约制度,但与商品经济低水平发展的社会状况相适应,合同法在我国的发展处于比较缓慢的状态。
新中国成立以来,合同法的发展虽然经历了一些曲折的过程,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实行,为合同法的健康发展创造了重要条件,合同法迎来了难得的历史发展机遇。
从 1950至1956 年,在这个历史阶段中党的方针政策是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方针。 1950年9月,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了我国第一个合同规章 ---- 《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对完成第一个五年计划,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从 1957至1966 年,我国合同法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1958至1960 年,取消了合同制度, 1961 年党的八届九中全会正式批准八字方针以后开始,加强了对合同的行政管理。从 1966 年 5 月至1976 年 10 月,合同法再次被废弃了。1976 年粉碎 “四人帮”以后,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1981 年 12 月由五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是我国合同法的重大成果,标志着我国合同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1985 年 3 月,六届人大十次常委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1987 年 6 月六届人大二十一次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至此我国合同法体系呈现出以民法通则为基本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的局面。
1999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除了“三法”鼎立的局面。合同法统一的原因: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开放的不断扩大和现代经建设的不断发展,这三部有关合同的法律在实施中暴露出一些问题:第一,国内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合同法律,有些共性问题不统一,某些规定较为原则,有的规定不尽一致,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发展的要求,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合同法。第二,近年来,在市场交易中利用合同形式搞欺诈,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较为突出。在防范合同欺诈,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需作出补充的规定。第三,调整的范围已不能完全适应,同时近年来,也出现了融资租赁等新的合同种类,委托、行纪合同也日益增多,客观也需要作也相应规定。
纵观新中国合同法的历史发展,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凡是在我国承认并发展商品经济的时期,合同立法就发达,反之,合同立法就停滞,甚至被取消。
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迎来了合同法的春天,与此同时,合同法为市场经济和微观管理提供了基本遵循,必将更加有力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D.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何历史意义

《合同法》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与《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并称为三大框架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的颁布实施在中国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法立法背景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期,其立法精神和旧体制下的经济合同有明显的变化.
一.合同法的基本目标是节约交易成本
合同法作为维持市场交易的最基本制度,被誉为市场经济的宪章。作为基本制度,它从来是制度经济学研究的基本起点。诺斯认为制度是一种博弈的规则,制度的变迁就是游戏规则的变迁;诺斯利用产权理论、交易成本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得出的重要观点之一是制度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来源于对交易成本的节约。
二.对产权的清晰界定,是新合同法据以立法的基础。
应该说没有对产权的界定,交易就无法谈起,没有交易实际上市场也就不复存在。过去的三大合同法虽然也在名称上称为合同法,但其内容中最大的缺陷或其存在的理论前提的最大缺陷是当事人产权未被明确界定。在旧经济合同法中,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订立合同,而所谓合同当事人是没有被明晰产权的企业。企业是国营企业,是政府的下属单位。在计划体制下存在“政府替代企业”的现象。
三、“上级机关”的退位,是从“政府替代市场”到“企业、市场相互替代”的回归。
经济学家们在研究市场,研究企业的过程中发现企业,实质上是市场的替代品,而且市场与企业又有相互替代作用。市场、企业的替代的均衡点应为企业收益的最大值。减少无效交易成本,增强交易安全。

E. 国内外合同法 公司法 票据法 专利法 商标法 反倾销法 证券法的发展历史概括

这个问题太大了吧,一两句话说不清楚,最好还是查阅相关的资料。网上基本上可以都找到的。

F. 劳动合同法发展简史

自改革开放以来,尽管我国先后推出了若干涉及劳动合同制度的规章制度,回但是关于劳动答合同关系方面的规范却屈指可数。《劳动法》中涉及劳动合同制度的内容仅有17条,这显然是无对当前的劳动关系进行有效协调的,所以,当务之急就是要针对劳动合同成立相应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法》不仅对劳动合同的形式、主体资格、必要条件、约定条款进行了规定,同时还详细的介绍了订立、变更、履行、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的程序和对应的法律后果。不仅如此,这两部法规还特别说明了监督本法实施的相关机构,阐述清楚了触及本法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G. 中国合同法

第402条规定的情况
第402条规定的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情况,这时,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实际上是《日本民法典》第100条但书规定和《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翻版。《日本民法典》第99条规定,“代理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前款规定,准用于第三人对代理人所进行的意思表示。”第100条规定了未明示为本人的行为,“代理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但是,相对人已知其为本人所为或可得知其为本人时,准用前条第一款的规定”。〔31〕《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1项规定:某人在其享有的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2项规定:表示是否明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或依情形表示是否应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并无区别。〔32〕
综合考虑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并借鉴《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分析得出第402条的构成。
首先,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受托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则直接适用代理的规定,发生代理的效果。
其次,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我国有学者认为,第402条的适用前提为英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即受托人虽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但不指出委托人究竟是谁。〔33〕还有学者认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确知道,而不包括应当知道,也不包括知道得不确切的情况。知道的内容包括具体的被代理人和委托授权的内容及期限。〔34〕笔者认为,该条适用的前提应该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代理的事实以及被代理人是谁,而委托授权的内容以及期限则不必知道。因为如果是出于保护第三人的目的而做这种解释,就有些杞人忧天了,毕竟还有表见代理制度来保护信赖代理外观的相对人利益。笔者这样定义知道的内容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如果对照《日本民法典》第99条和第100条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2项规定,我们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三人必须知道本人是谁,否则他也无法将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日本学者在解释第100条但书适用的情形时,进行了举例说明:虽然本人的姓名没有明确指示出来,但是,从具体情境能够推断出本人是谁,例如在某经营场所内雇员进行的行为,一般来说就是为经营者的雇主(本人)所为的。〔35〕其次,如果从体系上考虑,合同法在委托合同中规定的代理情形是区别于行纪的,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无从知道具体的被代理人,则应该适用行纪的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情况并非针对的是英美法中的隐名代理。隐名本人的代理并非是表明代理关系存在,而不披露本人,前文已述,这是部分显名本人,也称作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而“隐名代理”是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是指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与他订立合同的人是在为另外一个人而订约,而是以为他是在与同他订约的人进行交易。〔36〕如果合同的第三人不知道和自己正在进行交易的对方事实上只是代理人,就第三人而言,他认为自己完全是在和代理人进行合同交易,则这时的本人(principal)就是隐名的(undisclosed)。〔37〕权威的法律词典对隐名代理所做的定义也采取这种理解,如“隐名本人指的是代理人隐匿了自己只是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另一个人缔结合同的事实;由此,在事实披露后,代理人或者本人都可以诉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也都可以被另一方所诉。”〔38〕“隐名代理(undisclosed
agency)于代理人不通知第三人代理之情形而进行交易时成立”。“在代理人进行交易之时,另一方当事人并不知晓代理人是为本人而行为的,此时的本人就是隐名本人(undisclosed
principal)。”〔39〕包括台湾学者在内的我国大多数学者将隐名代理定义为代理人姓名的隐去,而代理关系存在之事实当事人均知悉,这是对英美法中隐名代理制度的误读。
再次,从时间上看,知道的时间应该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时候。因为,事后才知道代理人和本人的关系的话,则无法判断出第三人要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关系的意图。第三人要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愿是在合同缔结之初存在的,不能在合同履行甚至违约时做出判断。
又次,必须没有证据表明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例如,合同双方在签订契约之时特别约定,合同只拘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最后,从法律效果上分析,该条规定的是直接代理,因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而不是赋予委托人介入权或者第三人选择权。
综上所述,我们得出,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原型实际上是大陆法系《日本民法典》第100条的但书规定和《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而不是英美法的隐名代理制度。因此,在分析该条规定时,不能依据隐名代理制度设计其构成,在适用该条规定时,也不能参考隐名代理制度来理解。同时,该条的效果也是直接代理的效果,与第403条的规定联系不大。
第403条规定的情况
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适用第403条的规定。这是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但如何解释这个条件却得大费周章。从字面解释,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有两种理解:第一、根本就不知道受托人是受人之托;第二、不知道受托人是受何人所托,但是知道受托人是受人之托。我国有学者将该条适用的前提定义为“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指代理人根本不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更不指明委托人。〔40〕笔者赞成此点解释。但此点解释存在着很大的障碍。首先如果是这样,文面索性就规定“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了事,免得徒生歧义;其次,本条与第402条使用的语言完全一致——“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那解释上也应该一致——委托人应该是具体特指的那个人。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应该解释为第三人不知道具体的委托人是谁。〔41〕最后,根本的原因还在于,前文已述,合同法的立法过程告诉我们,第402条和第403条的内容曾经是作为对外贸易行纪的内容放在行纪部分里,那么,只能说明,立法本意中这两条所规定的就是一种需要特殊处理的行纪关系。因为行纪人是专门做行纪业务的,行纪合同中的第三人知道委托关系存在。既然合同法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外贸代理的问题,那么,似乎这样一种解释——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是受谁人之托,但是知道受托人是受人之托——就是必然了。但如果说该条是借鉴英美法的代理制度做出的规定,那么如此解释就会使我们的《合同法》犯一个原则性错误。因为做出这样的解释后,该条规定的情形符合英美法上不公开本人姓名的半显名代理的情况,而在半显名代理的情况下,第三人的选择权是不适用的。半显名代理中的第三人对本人和代理人享有的权利不是或此或彼的,而是累积的(cumulative),直至其权利全部实现。有两个逻辑支持这一处理原则:首先代理人必须是合同的当事人,因为通常人们不会希望完全和一个未知的人做交易;其次,半显名的本人也是合同的当事人,因为通常情况下,与代理人交易的相对人希望合同为之计算的那个人来承担责任。〔42〕如此分析后,我们自己也吓了一跳:该条的规定实际上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反而使立法意图专门解决的外贸代理问题被架空了。无奈之下,我们的分析也只能参考英美法代理制度中隐名代理条件下的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不得不忽略适用前提问题。但让我们欣慰的是,英美法代理制度的发展使得隐名代理与半显名代理的区别越来越小,如下文详述的隐名代理中,法院已经开始放弃或者修正第三人的选择权规则,第三人的地位已经趋近于半显名代理中第三人。这也许可以作为我们忽略规则适用的制度背景的一个借口。
1、委托人的介入权。
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这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如下:
其一,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受托人不能向委托人履行义务;如果是受托人的原因,则委托人可以直接向受托人主张权利,而不必涉及第三人。
其二,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这里的披露内容是指受托人向委托人指出具体的第三人。
在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导致受托人无法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以及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受托人无法向委托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会发生受托人披露第三人或者委托人的问题。这是受托人的义务,但是,如果受托人不愿意披露第三人或委托人,则只能由受托人自己来承担法律后果。这时,就需要按照纯粹的三方当事人,两个独立的合同来处理。
其三,委托人行使介入权要受限制。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限制条件有两个: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则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第三人可以向本人主张其对代理人能够主张的抗辩权。根据学者的解释,第三人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况主要有:第三人和受托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禁止他人的介入;第三人纯粹是因为信赖受托人个人而与之缔结契约,如非常注重受托人的信用、技能、履约能力等;一些必须要由受托人亲自履行的合同,委托人也不宜介入;第三人曾经与委托人协商订约,因怀疑委托人的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而拒绝与其缔结合同。〔43〕
美国判例法确定,在下列情况下委托人行使介入权要受到一些限制。
第一、与向代理人履行相比,对本人履行将给第三人带来更大的负担,如第三人向本人履行,地理距离上多出一倍。这时,第三人有权要求额外的费用,或者免除其向本人履行的义务。
第二、代理人或者本人恶意隐瞒了代理的事实。
第三、合同要求代理人亲自履行,如代理人是著名的风景画画家,同时也是艺术家们的经纪人,同意为第三人的农场做画,但内心里却想让另一位画家来完成。这种情况下,如果代理人没有事先向第三人言明是要另一位画家来完成,则必须由其亲自完成。
第四、第三人可以向本人主张其对代理人能够主张的抗辩权。例如,代理人因另一笔交易而欠第三人100元,则第三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从履行中抵销掉这100元。〔44〕在美国代理制度中,第三人在履行完自己对代理人的义务后,对被代理人可以不再承担责任,其前提是抗辩在第三人知悉本人存在之事实前成立。因为根据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次)第307(1)(a),在相对人知悉本人存在前,隐名代理人都是合同的当事人。〔45〕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3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但没有就该款的适用做出限定。考虑到第三人有可能和受托人同谋恶意侵害委托人的利益,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对于委托人提出的抗辩,应该以知道或者能够知道未显名的委托人之前存在的抗辩理由为限。
2、第三人的选择权。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在第三人选定相对人以后就不得再变更。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后未获实现,则第三人就无法再向受托人主张合同义务。这是英美法上的一项原则性规定,认为第三人对于代理人的权利和第三人对于本人的权利是冲突的,一旦选择其一就不能改变主意向另一方起诉。〔46〕不得变更相对人的规定有其制度背景,如果本人已经向代理人支付了价金,但代理人没有将其付给第三人,本人是否需要向第三人再付款?在英国法中,答案是“他必须这样做”!〔47〕我国合同法在规定第三人选择权的同时,又规定了委托人可以对第三人主张自己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这样,如果委托人已经与受托人了结了债务,则委托人就不会再做出第二次给付。我国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实际上与所谓纯正的英美法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理论背道而驰。〔48〕但是,如何看待本人对于第三人所担负的责任,这在美国代理制度的发展历史上是有过反复的。代理法最初并非是一个显在的法律分支领域,只是后来因为组织性社团的出现,才使得对其研究和讨论蓬勃发展起来。19世纪美国关于代理制度的讨论并不区分本人的责任和雇主责任,本人所承担的责任就是雇主-雇员之间关系适用的严格责任。正如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论述的那样,在一般授权(general
authority)的情况下,本人要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即使代理人违反了本人所发出的指示。尽管在特别授权(special
authority)时情况不同。这种论点被归结为地位(status-based
framework)说。19世纪中叶,斯托里关于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的分类受到了批判。当时社会分工进一步发展,企业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斯托里时代,代理人与本人之间通常存在着个人关系,而19世纪的公司大爆炸使得雇员的数量越来越多,他们分散在全国各地,使他们有机会和条件超越代理权限范围。于是,西奥菲勒斯·帕森(Theophilus
Parsons)对斯托里的分类进行批判,提出任何人只能受其个人意志形成的代理的拘束。1876年,弗朗西斯·沃顿(Francis
Wharton)在其《代理与代理人法释(Commentary on the Law of Agency and
Agents)》一书中,将代理与雇佣(service)进行了区分,认为前者事关业务经营,雇员有自由裁量的权利;而后者是事务性的操作,雇员必须执行具体明确的指令。这样,19世纪上叶作为独立自足的代理法分支,在19世纪下半叶便开始消迹于侵权或者合同法领域之中。沃顿还试图把本人从雇佣关系的严格责任中解脱出来,而采用过失标准。也是在这个时代,代理法被司法实践看作是合同法的分支。但根据严格的合同意思理论(the
will
theory),要求本人对第三人负责、第三人向本人承担责任存在解释上的困难,因为和并不知晓其存在的人进行交易,不能说是意思达成了合致。但法院认为,如果让本人不承受任何负担就享有利益是不公正的,因此,隐名本人要对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负责。〔49〕20世纪初,美国著名学者亚瑟·科宾(Arthur
Corbin)关于合同的论述,影响了对隐名本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的研究。他认为“违约责任不是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而是法律的产物”。〔50〕紧在科宾之后,192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沃伦·西维(Warren
Seavey)教授提出,隐名本人对于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所应该具有的当事人地位,是普通法上的衡平规则,本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法律根据具体情形之正义要求设定的义务,与当事人的意志无涉。〔51〕在今天,当受托人接受了委托人的履行后,却不能向第三人履行时,该如何处理,美国法院的看法事实上仍然不一致。多数说认为,在本人尚未公开时,如果本人和代理人之间对于债权债务的处理出于诚信,本人认为代理人会向第三人履行,则本人可以免责。而少数说认为,隐名本人并不免除清偿之责,除非第三人的行为让本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已经进行了偿付。多数说的根据在于,本人基于善意向代理人做出的履行并不损害第三人,因为第三人的预期中,代理人是唯一的交易对方,因此他也必须承担和代理人之间的信用风险。而少数说的论据在于,得到了本人支持的代理人在第三人看来是完全不同的一个独立的交易者,而且本人有无穷无尽的措施可以保护他自己。不能因为本人倚赖其代理人的诚实而不是他自己的调查就让第三人受损。〔52〕和美国法院的多数观点进行比较,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其差距并不大,唯一不同的是,我们没有对有效抗辩做出限定,从主观上看,本人向代理人履行的行为必须出于诚信和善意;从客观上看,有效抗辩必须是在第三人选择之前存在的。在第三人选择以后,本人要为第三人的利益做出考虑。因此,《荷兰民法典》做出了如下规定:如果一个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违反了他对第三人所负的义务,或者如果他已经破产,第三人可以向本人提出书面通知,并且直接对其起诉,但范围只限于本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对代理人所承担的责任。〔53〕
第三人的选择权在美国很多州受到了攻击,在这些州第三人获得了大翻盘,他们争取到了针对本人的额外的权利,而不是原来的选择性权利。他们成功地说服了法院,第三人只享有选择本人和代理人其中之一的权利是不公平的,因为在关键性的代理人破产的情况下,往往会仅仅因为第三人犯了相信代理人有足够的资产偿债的错误,便使本人从交易中获取利益而不必履行自己的义务。〔54〕摒弃第三人选择规则(the election rule or election of remedied
rule)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时下在美国的多数州,法院要求本人和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H.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的最早年代

18世纪末~19世纪初,随着西方各国无产阶级革命运动的逐步兴起,工人阶级强烈要求废除原有的“工人法规”,颁布缩短工作日的法律;要求增加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对女工及未成年工给予特殊保护以及实现社会保险等。资产阶级政府迫于上述情况,制定了限制工作时间的法规,从而促使了劳动法的产生。英国在1802年通过《学徒健康和道德法》,这就是现代劳动立法的开端。到1864年,英国颁布了适用于一切大工业的工厂法。1901年英国制定的《工厂和作坊法》,对劳动时间、工资给付日期、地点以及建立以生产额多少为比例的工资制等,都做了详细规定。德国于1839年颁布了《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法国于1806年制定了工厂法,1841年颁布了《童工、未成年工保护法》,1912年制定了《劳工法》。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主要的国家大都相继颁布了劳动法规。从1802年以后的百余年间,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劳动立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无产阶级斗争的高涨,西方国家陆续制定了不少劳动法。德国1918年颁布《工作时间法》,明确规定对产业工人实行8小时工作制,还颁布了《失业救济法》、《工人保护法》、《集体合同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对资本家的权益作了适当的限制。

到20世纪30年代,西方国家劳动立法出现了两种不同倾向:一种是以德、意、日为代表的法西斯国家,不仅把已经颁布实施的改善劳动条件的法令一一废除,而且把劳动立法作为实现法西斯专政、进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它们为了摆脱经济危机,对工人采取了一定的让步政策。英国于1932~1938年间,先后颁布了缩短女工和青工劳动时间,实行保留工资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卫生条件的几项法律。美国在1935年颁布的《国家劳工关系法》(《华格纳法》),规定工人有组织工会和工会有代表工人同雇主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1938年又颁布了《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工人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高工作时间限额,以及超过时间限额的工资支付办法。

俄国十月革命后,在1918年颁布了第一部《劳动法典》,1922年又重新颁布了更完备的《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体现了工人阶级地位的转变和国家对劳动和劳动者的态度。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劳动法彻底脱离了民法的范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劳动立法 战后,资本主义总危机进一步加深,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了一批现代的反工人立法。如1947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塔夫脱-哈特莱法》,把工会变成一种受政府和法院监督的机构,禁止工会以工会基金用于政治活动;规定要求废除或改变集体合同,必须在60天前通知对方,在此期间,禁止罢工或关厂,而由联邦仲裁与调解局进行调解;规定政府有权命令大罢工延期80天举行,禁止共产党人担任工会的职务等。又如1947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的《保卫共和国劳动自由法》,同样是镇压工人运动的法律。到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出现了新的趋势。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各主要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法律,如法国颁布了关于改善劳动条件、男女同工同酬、限制在劳动方面种族歧视的法律,日本于1976年重新修订了《劳动标准法》,还制定了关于最低工资、劳动安全与卫生、职业训练、女工福利等方面的法律。

70年代以后,苏联的劳动立法也有了很大的变化。1970年颁布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劳动立法纲要》,其后,各加盟共和国又根据这一立法纲要颁布了自己的劳动法典。东欧国家在50年代先后颁布了劳动法典,到60~80年代,除有的国家如保加利亚,对他们的劳动法典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外,大部分国家如罗马尼亚、匈牙利、民主德国、捷克斯洛伐克、阿尔巴尼亚、波兰、南斯拉夫等,都曾再次颁布了劳动法典。经过近2个世纪的历程,劳动法越来越受到重视,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占有了重要的地位。

中国的劳动立法 中国的劳动立法,出现于20世纪初期。中华民国时期 ,北洋政府农商部于1923年3 月29日公布了《暂行工厂规则》,内容包括最低的受雇年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对童工和女工工作的限制,以及工资福利、补习教育等规定。国民党政府则沿袭清末《民法草案》的做法,把劳动关系作为雇佣关系载入1929~1931年的民法中;1929年10月颁布的《工会法》,实际上是限制与剥夺工人民主自由的法律。

为了维护工人利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在1922年发动了大规模的劳动立法运动,并提出《劳动法大纲》19条等等。这一代表工人利益的《劳动法大纲》并未得到当时政府的确认。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才产生了真正代表职工利益的劳动立法。1931年11月7日,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政府也曾公布过许多劳动法令,如晋冀鲁豫边区1941年11月1日就曾公布过《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1948年8月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对解放区的劳动问题提出了全面的、相当详尽的建议,对调整劳动关系提出了基本原则。各个解放区的人民政府,也曾先后颁布过不少劳动法规。这一切,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年,劳动部公布《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1951年2月,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经修正后重新公布),1952年8月,政务院发布《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1954年7月,政务院公布《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1956年6月,国务院公布《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1956年国务院公布《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在全面进行社会主义建设阶段,中国的劳动立法有了进展。1958年,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等4项重要规定。1966~1976年,劳动立法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1978年5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上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同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3项法律文件。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1986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同年劳动部发出了《关于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2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3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4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这些劳动法规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1956年,中国曾起草《劳动法》,由于历史原因,中途夭折。1979年第二次起草《劳动法》,1983年7月曾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草案》,但因很多问题难以妥善解决,未提交全国人大审议。90年代初期第三次起草《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标志中国劳动法制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劳动法》共13章107条,包括总则;就业促进;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劳动法》是中国的基本法,为劳动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劳动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①充分体现宪法原则,突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②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③规定统一的基本标准和规范。④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尽量与国际惯例接轨。这一指导思想保证了《劳动法》的制定工作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

I. 劳动法的发展历史

18世纪末~19世纪初,随着西方各国无产阶级革命运动的逐步兴起,工人阶级强烈要求废除原有的“工人法规”,颁布缩短工作日的法律;要求增加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对女工及未成年工给予特殊保护以及实现社会保险等。资产阶级政府迫于上述情况,制定了限制工作时间的法规,从而促使了劳动法的产生。英国在1802年通过《学徒健康和道德法》,这就是现代劳动立法的开端。到1864年,英国颁布了适用于一切大工业的工厂法。1901年英国制定的《工厂和作坊法》,对劳动时间、工资给付日期、地点以及建立以生产额多少为比例的工资制等,都做了详细规定。德国于1839年颁布了《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法国于1806年制定了工厂法,1841年颁布了《童工、未成年工保护法》,1912年制定了《劳工法》。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主要的国家大都相继颁布了劳动法规。从1802年以后的百余年间,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劳动立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无产阶级斗争的高涨,西方国家陆续制定了不少劳动法。德国1918年颁布《工作时间法》,明确规定对产业工人实行8小时工作制,还颁布了《失业救济法》、《工人保护法》、《集体合同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对资本家的权益作了适当的限制。

到20世纪30年代,西方国家劳动立法出现了两种不同倾向:一种是以德、意、日为代表的法西斯国家,不仅把已经颁布实施的改善劳动条件的法令一一废除,而且把劳动立法作为实现法西斯专政、进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它们为了摆脱经济危机,对工人采取了一定的让步政策。英国于1932~1938年间,先后颁布了缩短女工和青工劳动时间,实行保留工资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卫生条件的几项法律。美国在1935年颁布的《国家劳工关系法》(《华格纳法》),规定工人有组织工会和工会有代表工人同雇主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1938年又颁布了《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工人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高工作时间限额,以及超过时间限额的工资支付办法。

俄国十月革命后,在1918年颁布了第一部《劳动法典》,1922年又重新颁布了更完备的《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体现了工人阶级地位的转变和国家对劳动和劳动者的态度。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劳动法彻底脱离了民法的范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劳动立法 战后,资本主义总危机进一步加深,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了一批现代的反工人立法。如1947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塔夫脱-哈特莱法》,把工会变成一种受政府和法院监督的机构,禁止工会以工会基金用于政治活动;规定要求废除或改变集体合同,必须在60天前通知对方,在此期间,禁止罢工或关厂,而由联邦仲裁与调解局进行调解;规定政府有权命令大罢工延期80天举行,禁止共产党人担任工会的职务等。又如1947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的《保卫共和国劳动自由法》,同样是镇压工人运动的法律。到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出现了新的趋势。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各主要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法律,如法国颁布了关于改善劳动条件、男女同工同酬、限制在劳动方面种族歧视的法律,日本于1976年重新修订了《劳动标准法》,还制定了关于最低工资、劳动安全与卫生、职业训练、女工福利等方面的法律。

70年代以后,苏联的劳动立法也有了很大的变化。1970年颁布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劳动立法纲要》,其后,各加盟共和国又根据这一立法纲要颁布了自己的劳动法典。东欧国家在50年代先后颁布了劳动法典,到60~80年代,除有的国家如保加利亚,对他们的劳动法典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外,大部分国家如罗马尼亚、匈牙利、民主德国、捷克斯洛伐克、阿尔巴尼亚、波兰、南斯拉夫等,都曾再次颁布了劳动法典。经过近2个世纪的历程,劳动法越来越受到重视,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占有了重要的地位。

中国的劳动立法 中国的劳动立法,出现于20世纪初期。中华民国时期 ,北洋政府农商部于1923年3 月29日公布了《暂行工厂规则》,内容包括最低的受雇年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对童工和女工工作的限制,以及工资福利、补习教育等规定。国民党政府则沿袭清末《民法草案》的做法,把劳动关系作为雇佣关系载入1929~1931年的民法中;1929年10月颁布的《工会法》,实际上是限制与剥夺工人民主自由的法律。

为了维护工人利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在1922年发动了大规模的劳动立法运动,并提出《劳动法大纲》19条等等。这一代表工人利益的《劳动法大纲》并未得到当时政府的确认。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才产生了真正代表职工利益的劳动立法。1931年11月7日,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政府也曾公布过许多劳动法令,如晋冀鲁豫边区1941年11月1日就曾公布过《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1948年8月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对解放区的劳动问题提出了全面的、相当详尽的建议,对调整劳动关系提出了基本原则。各个解放区的人民政府,也曾先后颁布过不少劳动法规。这一切,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年,劳动部公布《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1951年2月,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经修正后重新公布),1952年8月,政务院发布《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1954年7月,政务院公布《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1956年6月,国务院公布《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1956年国务院公布《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在全面进行社会主义建设阶段,中国的劳动立法有了进展。1958年,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等4项重要规定。1966~1976年,劳动立法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1978年5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上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同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3项法律文件。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1986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同年劳动部发出了《关于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2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3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4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这些劳动法规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1956年,中国曾起草《劳动法》,由于历史原因,中途夭折。1979年第二次起草《劳动法》,1983年7月曾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草案》,但因很多问题难以妥善解决,未提交全国人大审议。90年代初期第三次起草《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标志中国劳动法制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劳动法》共13章107条,包括总则;就业促进;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劳动法》是中国的基本法,为劳动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劳动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①充分体现宪法原则,突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②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③规定统一的基本标准和规范。④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尽量与国际惯例接轨。这一指导思想保证了《劳动法》的制定工作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

J. 合同法的相关资料有那些

主要版本 内容简介相关法规展开 编辑本段概念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自然人或法人)关于建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此类合同是产生债的一种最为普遍和重要的根据,故又称债权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范围。合同有时也泛指发生一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又称契约。[1]
编辑本段法律特征
①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就是将能够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须达成协议,即意思表示要一致。③合同系以发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④合同是当事人在符合法律 技术合同法
规范要求条件下而达成的协议,故应为合法行为。 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使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就要依照合同或法律承担违约责任。
编辑本段法律性质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是两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编辑本段合同分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划分为: 计划合同与普通合同 凡直接根据国家经济计划而签订的合同,称为计划合同。如企业法人根据国家计划签订的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普通合同亦称非计划合同,不以国家计划为合同成立的前提。公民间的合同是典型的非计划合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计划合同日趋减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合同已被控制在很小范围之内。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即缔约双方相互负担义务,双方的义务与权利相互关联、互为因果的合同。如买卖 《新劳动合同法》之雇主调查
合同、承揽合同等。单务合同指仅由当事人一方负担义务,而他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如赠与、无息借贷、无偿保管等合同为典型的单务合同。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取得权利需向对方偿付一定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即当事人一方只取得权利而不偿付代价的合同,故又称恩惠合同。前者如买卖、互易合同等,后者如赠与、使用合同等。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的,为诺成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外,尚须实物给付,合同始能成立,为实践合同,亦称要物合同。 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 凡合同成立须依特定形式始为有效的,为要式合同;反之,为非要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法人之间的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公民间房屋买卖合同除用书面形式订立外,尚须在国家主管机关登记过户。 主合同与从合同 凡不依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独立成立的合同,称为主合同。凡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称为从合同。例如债权合同为主合同,保证该合同债务之履行的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故主合同消灭时,从合同原则上亦随之消灭。反之,从合同的消灭,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本约与预约 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协议为预约。嗣后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为本约,即本合同。凡订有预约的,即负有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违背预约而使对方遭受损失时亦应负民事责任。 其他合同 通常合同当事人均为自己或自己的被代理人取得一定权利而缔结合同。但在某些情况下,缔结合同的一方是为第三人取得权利或利益的,从而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故称为第三人利益缔结的合同。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额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因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为第三人。此外,合同还可分为总合同与分合同;要因合同与不要因合同;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等。
编辑本段条款
可分为基本条款和普通条款,又称必要条款和一般条款。当事人对必要条款达成协议的,合同即为成立;反之,合同不能成立。确定合同必要条款的根据有3种: ① 根据法律规定。凡是法律对合同的必要条款有明文规定,应根据法律规定。 ② 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法律对合同的必要条款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根 合同法漫谈
据合同的性质确定。例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 ③ 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确定。除法律规定和据合同的性质确定的必要条款以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必要条款。例如当事人一方对标的物的包装有特别要求而必须达成协议的条款,就是必要条款。合同条款除必要条款之外,还有其他条款,即一般条款。一般条款在合同中是否加以规定,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将合同条款规定得具体详明,有利于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合同的履行。
编辑本段合同签订
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要约
为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或建议。提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在要约里,要约人除表示欲签订合同的愿望外,还必须明确提出足以决定合同内容的基本条款。要约可以向特定的人提出,亦可向不特定的人提出。要约人可以规定要约承诺期限,即要约的有效期限。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要约人受其要约的约束,即有与接受要约者订立合同的义务;出卖特定物的要约人,不得再向第三人提出同样的要约或订立同样的合同。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可按通常合理的时间确定。对于超过承诺期限或已被撤销的要约,要约人则不受其拘束。
承诺
为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提出的要约表示完全同意。同意要约的一方称要约受领人,或受要约人。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承诺,其合同即告成立,受要约人就要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对要约内容的扩张、限制或变更的承诺,一般可视为拒绝要约而为新的要约,对方承诺新要约,合同即成立。
编辑本段签订形式
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方式。中国的合同形式有口头合同、书面合同和经公证、鉴证或审核批准的书面合同等。
口头合同
是以口头的(包括电话等)意思表示方式而建立的合同。但发生纠纷时,难以举证和分清责任。不少国家对于责任重大的或一定金额以上的合同,限制使用口头形式。
书面合同
即以文字的意思表示方式(包括书信、电报、契券等)而订立的合同,或者把口头的协议作成书契、备忘录等。书面形式有利于分清是非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中国法律要求法人之间的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其他国家也有适用书面合同的规定。
经公证、鉴证或审核批准的合同
① 合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所作的证明。经公证的合同,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可作为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的根据。对于依法或依约定须经公证的合同,不经公证则合同无效。 ② 合同鉴证是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应合同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进行的鉴证。鉴证机关认为合同内容有修改的必要时,有权要求当事人双方予以改正。鉴证机关还有监督合同履行的权利,故鉴证具有行政监督的特点。目前中国合同鉴证除部门或地方性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一般由当事人自愿决定是否鉴证。 ③ 合同的审核批准,指按照国家法律或主管机关的规定,某类合同或一定金额以上的合同,必须经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的审核批准时,这类合同非经上述单位审核批准不能生效。例如,对外贸易合同即应依法进行审批程序。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即对已经成立的合同内容的部分修改、补充或全部取消。合同一方因故需要修改、补充合同某些条款或解除合同关系时,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亦即以双方达成的新协议,变更或解除原来的旧协议。变更、解除合同的新协议,仍按原合同的形式办理。 在法律或合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故合同可由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如由于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由于行政命令企业必须关闭、停产或转产,由于不可抗力以及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已无必要时,允许当事人一方及时通知他方变更或解除合同。
编辑本段主要内容
合同法立法
我国合同制度的立法,经历了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但是,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需要,我国陆续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对合同制度作了大量规定,对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后,这三部合同法的计划经济色彩已显现出来,同时,由于三部合同法并存的弊端和冲突,显然已经不能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切实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于1999年颁布和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目录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附则
编辑本段司法解释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党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 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阅读全文

与合同法发展历史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历史知识薄弱 浏览:23
军事理论心得照片 浏览:553
历史故事的启发 浏览:22
美自然历史博物馆 浏览:287
如何评价韩国历史人物 浏览:694
中国炼丹历史有多久 浏览:800
邮政历史故事 浏览:579
哪里有革命历史博物馆 浏览:534
大麦网如何删除历史订单 浏览:134
我心目中的中国历史 浏览:680
如何回答跨考历史 浏览:708
法国葡萄酒历史文化特色 浏览:577
历史人物评价唐太宗ppt 浏览:789
泰安的抗日战争历史 浏览:115
七上历史第四课知识梳理 浏览:848
历史老师职称需要什么专业 浏览:957
什么标志军事信息革命进入第二阶段 浏览:141
正确评价历史人物ppt 浏览:159
ie浏览器如何设置历史记录时间 浏览:676
高一历史必修一第十课鸦片战争知识点 浏览: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