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实践合同的历史演变
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起源于古罗马。在古罗马社会初期,商品交换不发达,且多局限于部落内部进行。对这种偶然进行的交换,交换双方当事人投入了充分的关注,采取了类似敬神般的特定仪式以期交换顺利进行,而最终实现交换的目的。法律也侧重于对形式的保护,规定契约必须经过特定的形式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即“使法律执有制裁武器的,不是一个允约,而是附着一种庄严仪式的允约”。最初的契约形式分为两种:“曼兮帕蓄”方式与“耐克逊”方式。随着契约理论的发展,这两种形式逐渐为“口头契约”、“文书契约”、“要物契约”及“诺成契约”的分类所取代。要物契约出现于共和国末年,是通过物的交换而缔结的契约,包括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寄存和质押四种类型。这四种合同都是无偿的,即当事人缔结契约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经济上的利益,而是基于某种特定的关系(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和寄存的缔结是基于相互信赖的关系)或为了特定的目的(质押是依附于借贷合同的,是以保证借款的归还为目的)。这种无偿性要求法律基于公平的考虑给予一方当事人以特殊的保护。要物契约的出现是法律“第一次把道德上的考虑作为‘契约’观念的一个重大革新”。诺成契约的出现晚于要物契约,是指通过合意而形成无须任何手续的契约。在它诞生之初,仅适用于买卖、租赁、合伙、委托,但它摆脱了形式的束缚,“开创了契约法的新阶段,所有现代契约的概念都是从这个阶段发轫的”。
罗马法对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但《法国民法典》对实践合同的规定与罗马法有所不同,是将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非成立要件。而且《法国民法典》仅规定了一种实践合同,即“本义上的寄托”。(所谓“本义上的寄托”是指当事人一方接受他方动产进行无偿保管,并负责返还原物行为。类似于古罗马时的寄托与中国的保管合同。
2. 简述合同法律适用的历史沿革
一、合同法律适用的历史沿革
1、以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为主的单纯
依空间连内结因素决定合同准据法容的阶段。
2、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强调依当事人主观意
向决定合同准据法的阶段。
(1)学说标志:16世纪杜摩兰的意思自治理论
(2)立法标志: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
3、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的合同自体法阶段。
3. 合同的发展演变
合同,亦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形式,是指体现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方式,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外在表现。人类社会最早的合同法的来源是习惯。古代合同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它的形式主义。没有具备法定的形式,合同就不能成立,法律保护也无从谈起。进入资本主义时期以来,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交换规模和范围逐渐扩大,但合同形式与法律效力之间仍然保持着密切的联系。
古代合同形式各异。公元前十八世纪两河流域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第七条规定:“自由民从自由民之子或自由民之奴隶买得或为之保管银或金、或奴隶、或女奴、或牛、或羊、或驴、或不论何物,而无证人及契约者,是为窃贼,应处死。”强调订立合同必须有证人在场合同才有效,严格保护合同的形式。法兰克王国时期(公元五—九世纪),交付标的物,要用一定的语言,象征性的动作配合,违反法定的程序则合同无效。订立土地转让合同,在证人面前,双方当事人要用语言公开表示转让的意思。由于土地不可直接交付,出卖人把象征土地的草皮、护手甲、长矛等代替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合同方告成立。有的民族用身体某部位接触或用舌头舔标的物,用以表示交换顺利完成。
合同在我国产生很早,其形式因朝代、种类不同而有差异。西周时期,借贷合同称傅别,写于木片或竹片上,一劈为二,双方各执一半为据,合则见清其全文。买卖合同称质剂,在木牍(狭长的木板)或竹间正反面各书写一遍,一劈为二,各执一半,每半皆见合同全文。质剂有长短之分,最长二尺四寸,最短六寸。牛马、奴隶买卖用长券,兵器、珍宝买卖用短券。赠予和收受合同称书契,书写于两片木牍或竹简上,边缘刻上一定数目的齿形标记,防止验证困难。双方各执一片。三国曹魏以后出现“合同契”的合同形式,在每张合同上各带“合同”两个半形字,表明缔约双方意思一致。隋唐以后不限于“合同”二字,使验证标记更加严密。两汉时期,合同里出现画指。当事人用中指或食指(男左女右)的二到三节签约。因为指纹可显示人的年龄和身高。唐代以后,押字用于合同。有文化者书其名,不识字者画“0”、“十”、“七”等字样。
合同形式的完备当数罗马法。罗马法要求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形式为要件。例如:订立买卖合同时,一人拿天平,在五个证人面前,买方念规定的套语,拿块金属片敲一下天平,然后把金属片交付卖方,合同于是成立。罗马共和国早期,合同种类较少。帝国后期,合同形式日益增多,共分为四种。(1)要物合同:由一方把合同规定的标的物转移给另一方,合同成立。(2)口头合同:当事人以一定的语言约定交付标的物。不按规定次序问答,答非所问,不连贯或迟延答复,合同都不能成立。(3)文书合同:以文字拟成书据。(4)合意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罗马法中还有一种准合同,虽然合同没有订立,但其行为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也发生债的关系,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
古代对违反合同形式要求的法律制裁极为严厉,并且往往采用刑罚手段。之所以如此,一则是经济发展要求法律明确规范合同行为;二则,在古代商品交易中,当事人注重的是安全和可靠。为此,宁愿履行繁琐和严格的程序。
随着社会的发展,商品经济的规律性日益显现出来。因此,要求订立合同的法律行为趋于简便。资本主义制度建立之后,合同自由原则便成为近代民法中的三大原则之一(另两个为所有权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古代合同法中形式主义的束缚随之被冲破。当事人“合意”成为合同成立的前提,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当事人都可以自由选择。合同自由给资产阶级广泛的、随心所欲的权利,他们凭借手中占有的生产资料剥削劳动人民,但同时也应该承认,合同自由在客观上促进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繁荣。
十九世纪晚期以来,社会化大生产中行业分工的精密化和专业化,国家职能的加强和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合同自由原则难以继续适应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需要,从而导致合同形式由任意性走向标准化,法律从保障合同自由逐渐转变到限制这种自由。规定某些合同必须采用特定的形式。这些合同的订立,不再是双方“合意”,而是由经济上强有力的一方提出,他方只能接受。这类合同叫标准合同。如:铁路、电力、煤气等部门同其他当事人订立的运输、供电、供气合同。合同中的价格、使用程序、违约责任等都是事先规定的。坚持履行本是合同自由的重要内容,但现在规定: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可不坚持履行合同。这种情况大陆法系叫“情势变迁”,英美法系叫:“合同落空”。
试举两例作佐证。其一,法国行政法院最高机关一一参政院,1916年审判波尔多煤气公司一案确认:原料、劳动力价格上涨,煤气使用费可以提高。其二,1901年,英王爱德华七世继位前夕,某乙为了观看登基典礼,在游行的必经之路租某甲屋一天,但登基典礼因故取消,某乙便拒付房屋租金。某甲起诉,法院认为合同目的已落空,某乙已无支付房租的义务。此外,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规定:一旦发生来自社会或自然的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双方都可以迟延履行或解除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国家用行政手段对缔结合同的干预也日渐增长。法国1940年法律规定:土地被抛弃或荒芜两年以上,按强制程序订立租赁合同租给他人,以转移土地所有者的使用权。英国1947年《农业法》宣布,农业用地的租借期限由法律规定,双方不得协议。有的合同由国家规定主要条款,细节部分双方当事人才能自由协商。
在法律形式上,合同可分为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必须按照法定的形式或手续订立的合同。非要式合同是指在法律上不要求特定的形式订立的合同。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为了简化手续,在合同形式问题上,大多采取非要式原则,只是某些标准合同除外。这是因为这些特定的标准合同,有的是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有的是作为合同存在的证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合同形式并无特定限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加入该《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留,坚持在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签字。理由是涉外经济合同往往金额较大,具有涉外因素,规定书面形式以示慎重。再者,一旦纠纷产生,书面合同可作为解决分歧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合同形式上持灵活的态度,符合现代商业社会的特点。
纵观合同形式的历史发展过程可见:合同由繁琐、复杂走向任意性,形成合同自由原则,尔后又出现某些合同的标准化,对合同自由加以限制,但又不消灭合同自由,而且现代资本主义合同法体系还有不断详细、精致、完备和复杂的趋势。我们应该看到,合同法的发展同时也有统一化、国际化的趋势,这正是社会矛盾运动规律的外在表现。无容置疑,从简单到高度发达的商品生产是合同形式演变的动力。
4. 合同法的起源是什么
大约在12世纪西欧出现了罗马法的复兴,这一过程一直延续到约18-19世纪。
在此基础上,1804年法国制订了资产阶级的第一部民法典,对于调整商品关系的合同法律制度作了详细规定,标志着大陆法国家的近代合同法的正式形成。
1900年德国制订了《德国民法典》,这部民法典在合同法律制度方面相对于法国民法典作了某些调整,成为大陆法国家近代合同法的另一个标志。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的内容及历史发展来看,近代合同法主要有以下的基本原则: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交易原则。
第一,合同自由原则,近代合同自由有三层含义:当事人地位平等;当事人意思自愿;当事人行为自由。《人权宣言》发布后,人人平等已成为资产阶级的宪法性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也就不言自明。因而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主要是针对当事人意思自愿和行为自由,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是一种合意,以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承担给付、作为和不作为的债务”,德国民法典定第154条规定:“必须全部事项取得合意,契约方始成立的,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契约中所有各点意思未全部趋于一致,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契约未成立”, 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愿和行为自由,从而奠定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石[1][1]。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术语的诚信原则源于古罗马,近代民法中,诚信原则被保留下来,《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其他大陆法国家也有类似规定。
第三、公平原则。在社会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在信息占有、资金等方面的不对等,讨价还价能力不同,如果机械的要求平等自愿,则交易难以完成或交易成本大增,因此在实际中对于平等自愿则并不是绝对要求,同时作为补充,强调合同公平。格式合同便是一个典型例证,对格式合同一般以公平原则进行严格审查与解释,如德国规定,凡共同条件不能按照诚意原则妥善安排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
差不多在大陆法国家形成近代合同法的同一时期,英美法国家通过法院的判例和制定法也奠定了近代合同法的基础,其基本原则与大陆法国家相似。
一是合同自由原则。英美国家的近代合同法起源于19世纪的英国,而19世纪的英国是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的黄金时期,经济方面自由竞争理论占统治地位,在法律方面梅因的《古代法》揭示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趋势,在这一背景下合同自由主义得到空前强化,英国著名的法官乔治.杰塞尔伯爵在Printing and Numerical Registering CO. V. Sampson一案中称:“如果有一件事比公共秩序所要求的另一件事更重要的话,那就是成年人和神志清醒的人应拥有订立合同的最充分的自由权利。如果他们所订立的合同是自由的或自愿的,那么就应当认为这些合同是神圣的,并应由法院强制执行”[2][2]。在美国,独立宣言和1787年宪法将公民自由作为法律保护的重要对象。
二是诚信原则。英美法认为诚信就是诚实、公平地对待合同当事人的方式。在英国,衡平法早期主要处理涉及欺诈的合同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就已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3][3]。美国则在《统一商法典》中以制定法的方式明确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法典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和执行中均负有遵循诚信原则之义务。当然具体到个案中,诚信原则的理解还存在分歧,如在一假设案件,一地质学家检查一片土地,发现有极具开发价值的地产,于是买下地产,但未告知真实情况,对于是否违背诚信原则有不同意见,科隆曼认为没有,方斯.沃斯认为违反了[4][4]。
三是公平原则。衡平法中有获利不公制度,如允许当事人拥有某种利益,显然不公正,将允许对方取回该利益,决定是否构成获利不公时,受损人自身是否存在合理的机会避免这种不公现象是一个需考虑的重要因素。在格式合同方面,美国法律授权法官拒绝执行他认为“不公正”的合同。
合同自由、诚信、公平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这一点是无可争辩的,但是却存在三个问题:一是这三项原则定义十分抽象,要将其运用到具体案件中需要进一步澄清其内涵及其适用范围;二是如何认识这三项原则的内部关系;三是它们为什么会成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运用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可以对上述问题给予解答。
5. 劳动合同法发展简史
自改革开放以来,尽管我国先后推出了若干涉及劳动合同制度的规章制度,回但是关于劳动答合同关系方面的规范却屈指可数。《劳动法》中涉及劳动合同制度的内容仅有17条,这显然是无对当前的劳动关系进行有效协调的,所以,当务之急就是要针对劳动合同成立相应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法》不仅对劳动合同的形式、主体资格、必要条件、约定条款进行了规定,同时还详细的介绍了订立、变更、履行、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的程序和对应的法律后果。不仅如此,这两部法规还特别说明了监督本法实施的相关机构,阐述清楚了触及本法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6. 中国合同法经历了怎样的发展
1999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除了版“三法”鼎立的局面。合同法统一权的原因: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开放的不断扩大和现代经建设的不断发展,这三部有关合同的法律在实施中暴露出一些问题:第一,国内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合同法律,有些共性问题不统一,某些规定较为原则,有的规定不尽一致,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发展的要求,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合同法。第二,近年来,在市场交易中利用合同形式搞欺诈,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较为突出。在防范合同欺诈,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需作出补充的规定。第三,调整的范围已不能完全适应,同时近年来,也出现了融资租赁等新的合同种类,委托、行纪合同也日益增多,客观也需要作也相应规定。纵观新中国合同法的历史发展,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凡是在我国承认并发展商品经济的时期,合同立法就发达,反之,合同立法就停滞,甚至被取消。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迎来了合同法的春天,与此同时,合同法为市场经济和微观管理提供了基本遵循,必将更加有力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7. 合同义务的历史演变
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了附随义务的雏形。在罗马法中,合同领域的诚信是课加于合同主体的具有明显道德内容的义务,该诚信虽然要求使用客观的标准评价当事人的行人,但并不排除对主体故意或者过失等主观因素的考虑。罗马法中的诚信(bona fides)[1]契约要求债务人除了履行契约规定的义务外,还要履行诚实、善良的契约外义务。与之对应的诉讼称为诚信诉讼,审判员可以而且应该根据善意(ex fide bona)去探究当事人达成的是什么东西[2],对合同义务予以扩张,以补充合同内容,使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得到法律全面的保护。在诚信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向审判员提出任何涉及诚信的请求,而不必采用抗辩等方式[3].承审员可斟酌案情,根据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应该诚实信用,按公平正义的精神为适当的判决,不必严守法规。除某些约定的不公正性,在法律关系中依诚信应为的标准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要求当事人承担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而且承审员还根据正义、衡平的原则对契约的内容进行干预,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予以衡平。在这种契约及诉讼中,基于诚信而要求当事人承担的义务用现代法的眼光来看,即为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进入到立法的规定中最早是在《法国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第1135条规定:“订约人不仅要履行他明确承诺的义务,而且要履行根据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赋予的义务。”也就是说罗马法在司法实践中衍生的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立法的规定。在法国法中,公平、习惯和法律是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的法源基础。如法国法中医生的义务就包括“告知对方以必要信息”义务,尤其是外科医生,应向接受手术的病人说明手术的危险性。[4]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从罗马法的司法义务到《法国民法典》的法定义务,应当是一个重大进步,然而法国法院并没有在审判活动中明确适用它,而是在对合同义务进行分类来扩张合同义务,以实现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当时法国处于启蒙运动时期,理性的光辉照耀一切,意思自治原则主宰一切。因此法官在审判中,更多的是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处理案件。附随义务因此与法国司法实践失之交臂。
《德国民法典》中关于附随义务(Nebenpflicht)的第242条被称为现代契约法的一般条款。它再次阐述了《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善意、诚实补充义务的规定。该条款的内容是:“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用这一条确定和补充契约当事人的义务,甚至是契约履行后的义务,是立法者制定该条款的目的所在[5].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德国的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充分运用了这一条款,并在此基础上创设了注意义务、合作义务、告知义务等,大大丰富了附随义务的内涵。1902年第二届德国法学家大会上律师H.Stanb发表了名为《论积极侵害契约及其法律效果》的论文,1904年再度刊行时,改称为《积极侵害契约》,该文列举了瑕疵履行的情况,即为积极侵害契约。当时的德国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不足以进行救济,因此提出积极侵害契约理论来保护瑕疵履行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补充此法律漏洞[6].德国法院通过判例建立了积极侵害债权制度,从而弥补了原有法律的不足,使得附随义务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在对契约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上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随着概念法学的衰落,利益法学的兴起,受社会本位思潮的影响,人们逐渐开始在对主给付义务之外的其他的附随义务进行研究,以此作为扩大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所以说“附随义务的理论发源于德国,并为各国判例及学说接受。”
从司法上的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到成文化的法定义务的曲折过程,附随义务走了一段漫长的过程。罗马法为适应经济生活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承审员”的自由裁量权,发展出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但19世纪契约自由原则霸占着契约法理论以及实务,附随义务被掩埋在契约自由的呼声中。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现了“法律的社会化”。现代关系契约主张根据当事人在契约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要求他们承担不同的义务,而所有这些义务可归纳为一个原则,即诚实信用和公平法则。诚信原则的崛起使古典契约向着关系契约发生位移。可见,垄断是附随义务出现的经济情势,判例应用是附随义务出现的技术前提,法学学说是附随义务出现的理论基础,社会本位思潮的兴起是附随义务出现的思想基础,附随义务独特的社会利益平衡功能则为其发展提供了余地。
(一) 附随义务的涵义
各国立法对附随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涵义,故学界对其表述也并不一致。有人认为,附随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9].有人认为,附随义务是为使债权能圆满实现,或保护债权人其它法益,债务人除给付义务之外,还应负的义务[10].还有人认为,附随义务是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11].从众多对附随义务涵义的表述来看,附随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势力范围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的整个过程。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后者排除了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理由在于这三者在义务功能、违反义务的责任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笔者倾向于采用前者,即广义的附随义务涵义。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虽然在一些方面存在差异,但它们在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实践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上更多的是一种共同性。因此应将其统一在附随义务的涵义中,以构建完整的现代合同法义务群。
在合同义务群中,给付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核心。在学理上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前者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意义,对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起辅助作用的义务。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在学理上可分为三点: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是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的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对任何债的关系(尤其是合同)都可以发生,不受特定债的关系类型的限制。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而附随义务原则上非属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3.因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就其所受损害,得依不完全给付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关于如何区别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应以能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能够独立以诉请求的为从给付义务,不能够以诉请求的为附随义务(德国通说)[13].换言之,从给付义务是可以请求履行的,与此不同,对于附随义务通常仅发生请求损害赔偿之问题。
附随义务种类很多,就其功能而言,可以分为两类:第一,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例如花瓶的出卖人应妥为包装,使买受人能够安全携回;牛肉面店的出租人不得于隔壁再行开店,从事营业竞争等等。第二,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保护功能),例如雇主应注意其所提供的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受雇人因此而受损害;又如油漆工人应注意不要污损定作人的地毯。须注意的是,附随义务兼具上述二种功能者,亦属有之。如锅炉的出卖人应告知其使用上应注意事项,一方面使买受人给付上的利益获得满足,另一方面,亦维护买受人的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不因锅炉爆炸而遭受损害
(二) 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
通说认为,附随义务的形成,其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债法的基本原则,为法官解释及补充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提供了法律前提。在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被奉为民法的最高原则,有“帝王条款”、“超级调整规范”之称。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的公平正义精神,当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加以明确时,法官应依诚信原则,对合同义务予以扩张,以补充合同内容,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周全保护。诚信原则偏重于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弥补了合同自由原则以个人利益为本位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乃至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等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达到衡平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的目的,它是道德价值在法律上的具体化。诚信原则是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附随义务是诚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附随义务具有可变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合同当事人很难在合同中约定附随义务的内容,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具有抽象性和效力的强制性,从而为确认与履行扩延合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模式。诚实信用原则使得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从给付义务扩张到以前仅停留在道德层面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甚至还扩张到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亦负有照顾、保护义务,从而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了一种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以照顾及保护等附随义务为内容之法定债之关系[16].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先合同义务、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及后合同义务相继确立,使附随义务有了完整的理论基础。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扩延合同义务产生的源泉,也是确认和[判断扩延合同义务的依据
8. 行政合同的历史发展及意义
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上较为新型且重要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行政合同它引进了公民参与回国家行政的新途径答,通过行政合同,普通公民可以以积极的权利方式而不仅仅是负担义务直接参与实施行政职能特别是经济职能;行政合同的广泛使用,将会减低行政机关对个人进行单方命令的行政安排,以协商的方式提出要求和义务,便于公民理解,容易造成接受和赞同,从而减少因双方利益和目的的差异而带来的对立性,有利于化解矛盾,创造和谐社会。
9. 有名合同的发展历史
确立
合同在债法中的重要地位自远古的罗马时代就已被确立,随后继承罗马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各国莫不在其民法典中详细规定有关合同的法律调整制度。但是,由于成文法存在的“法律迟滞性”这一固有缺陷,使既存的法律制度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合同法律制度当然也不例外。尤其是经济高速发展、合同自由被普遍认可的当前时代,合同类型极速扩张,合同法律制度的局限暴露无疑。基于此,笔者以有名合同为基点,兼从应然和实然两个角度对其分类和排序问题做了一些探讨。
探讨
首先,通过比较各国民法典就有名合同分类和排序的四个模式,笔者指出以埃塞俄比亚、阿尔及利亚民法典为代表的有债总则或合同总则、在总则下列类合同、在类合同下列各有名合同的三级排序分类模式一改传统的合同立法思路,较为先进,是中国民法典之合同部分立法借鉴的典范。
其次,针对社会合同类型急剧扩张带来的制度挑战现状,对有名合同的分类作出了重新思考,不仅在微观上增加了有名合同的类型,更从宏观上以给付内容为标准将有名合同划分为转让财产所有权、转让财产使用权、提供服务及完成工作成果四大类合同,进而为有名合同法律制度设计了合同总则——类合同规则——各有名合同三层次的应然排序体系。
最后,基于中国合同法律适用尤其是无名合同法律适用的不规范状态,笔者从实然性角度论证了改革中国当前总则——分则的合同排序体系、增加类合同规则调整体系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本文期望通过有名合同法律调整规则之排序体系的重新设计,特别是加入转让财产所有权、转让财产使用权、提供服务及完成工作成果四个类合同规则,变二级调整体系为三级调整体系,为合同尤其是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指明方向,减少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平衡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关系,进而建立开放、富有活力的合同法律调整体系。
10. FIDIC合同的发展历程
FIDIC合同文件的发展
1957年,FIDIC与国际房屋建筑和公共工程联合会[如今的欧洲国际建筑联合会(FIEC)]在英国咨询工程师联合会(ACE)颁布的《土木工程合同文件格式》的基础上出版了《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国际)》(第1版)(俗称“红皮书”),常称为FIDIC条件。该条件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通用合同条件,第二部分为专用合同条件。
1963年,首次出版了适用于业主和承包商的机械与设备供应和安装的《电气与机械工程标准合同条件格式》即黄皮书。
1969年,红皮书出版了第二版。这版增加了第三部分,疏浚和填筑工程专用条件。
1977年,FIDIC和欧洲国际建筑联合会(FIEC)联合编写Federation Internationale Europeenne de la Construction(巴黎),这是红皮书和第三版。
1980年,黄皮书出了第二版。
同时出版的还有黄皮书第三版《电气与机械工程合同条件》,分为三个独立的部分:序言,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
1995年,出版了橘皮书《设计-建造和交钥匙合同条件》。
以上的红皮书(1987)、黄皮书(1987)、银皮书(1995)和《土木工程施工合同-分合同条件》、蓝皮书(《招标程序》)、白皮书(《顾客/咨询工程师模式服务协议》)、《联合承包协议》、《咨询服务分包协议》共同构成FIDIC彩虹族系列合同文件。
1999年9月,FIDIC出版了一套4本全新的标准合同条件:《施工合同条件》(新红皮书)的名称是:由业主设计的房屋和工程施工合同条件(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 for Building and Engineering Works Designed by the Employer);《设备与设计-建造合同》(新黄皮书)的名称是:由承包商设计的电气和机械设备安装与民用和工程合同条件(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Plant and Designed-Build for Electrilcal and Mechanical Plant and Building and Engineering Works Designed by the Contractor)。《EPC/交钥匙项目合同条件》( 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EPC/Turnkey)—银皮书(Silver Book)。FIDIC还编写了适合于小规模项目的《简明合同格式》(Short Form of contract)—绿皮书(Green Bo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