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有哪三部国家法规和技术标准涉及历史文化名村名镇保护区划的
这三部最抄重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国文物古迹准则》其实还有一些别的法律、法规、行业条例也涉及,如《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关于加强和改善世界遗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一些地方性的法律法规。
举例说:
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内通常都有相当数量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这些文物保护单位存在另一套保护区划。《文物保护法》(2007年第二次修正版)第十五条明文规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第十八条则规定:“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条例解读
国务院通过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条例精神,记者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制定该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保护好这些历史文化遗产,是保持民族文化传承、增强民族凝聚力的重要文化基础,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地城镇化进程明显加快,建设与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由于一些地方的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许多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正在消失,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
二是,保护规划的编制、修改工作滞后,忽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整体保护,保护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需要提高。
三是,保护措施不力,管理不到位。一些地方重开发、轻保护,不注重保护真实的历史遗存,新建假古董,造成许多历史建筑被损毁。
四是,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等市政基础设施落后,历史建筑年久失修,居住环境差,不能满足人们日常生活的需要,甚至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
五是,对于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文物保护法》、《城乡规划法》确立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制度,并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制定保护办法。为此,国务院制定了该条例。条例的实施将进一步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有利于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问:对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和批准,条例有哪些规定?
为了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与批准,科学、合理地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条件,并规定了申报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二是,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三是,督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时申报。对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批准机关提出确定该城市、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建议。
四是,加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问:保护规划是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条例对于保护规划作了哪些规定?如何保障制定保护规划的科学、民主和公开?
为了规范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保障制定保护规划的科学、民主和公开,条例具体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保护规划的编制主体、编制时限和审批主体。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保护规划,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是,明确保护规划的内容、期限和编制程序。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三是,强调保护规划的权威性。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并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
四是,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问:目前由于一些地方的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许多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正在消失,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请问条例采取了哪些方面的措施加强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条例确立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实行整体保护的原则,强化了政府的保护责任,规定了严格的保护措施,明确了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重点加强了对历史建筑的保护。条例具体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是,强化政府的保护责任。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三是,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四是,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活动;进行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活动的,应当制定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五是,明确对核心保护范围的保护要求。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并要求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同时,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明确了审批程序,要求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六是,强化对历史建筑的保护措施。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对历史建筑原则上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问:对于违反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造成破坏的行为,条例设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为了切实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有效遏制破坏历史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对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并注重行政处罚种类和法律责任的多样化。
一是,明确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违法审批以及其他渎职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是,对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以及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罚款。
三是,区分违法行为的不同主体,对单位违法行为和个人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法律责任。
四是,把行政处罚与承担民事责任相结合。在对有关违法行为规定行政处罚的同时,明确违法者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增加其违法成本。
此外,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 如何保护和发展中国历史文化名镇
认真贯彻落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促进中国历史文化名镇依法保护和可回持续发展答。提高对历史文化名镇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监管,在政府主导下,调动社会力量和广大民众参与名镇保护,共享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成果。
引导和鼓励历史文化名镇挖掘本地传统文化资源,弘扬、传承优秀文化精髓。努力促进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发展的学术研究,搭建交流与服务的技术平台,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前提下,探索历史文化名镇与发展的新路径。
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原则,因地制宜,保护名镇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保护指导发展,以发展促进保护,形成保护与各项事业协调发展的良好局面。
④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文件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⑤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内产,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⑥ l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的历史建筑如何界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内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容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还有第七条规定中的第二,三四点可做参考:(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资料摘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⑦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下列哪项可以改变( )
正确答案:D
解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⑧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
1. (一)历史文化保护区是具有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小镇、村寨等,是历史文化名城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历史文化保护区中的危房,允许在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逐步进行改造和更新,并不断提高城市基础设施的现代化水平。
2. (一)《北京旧城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已于2002年2月由市政府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二)北京旧城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中有14片分布在旧皇城内:南、北长街,西华门大街,南、北池子,东华门大街,景山东、西、后、前街,地安门内大街,文津街,五四大街,陟山门街;有7片分布在旧皇城外的内城:西四北头条至八条,东四三条至八条,南锣鼓巷地区,什刹海地区,国子监地区,阜成门内大街,东交民巷;有4片分布在外城:大栅栏,东、西琉璃厂,鲜鱼口地区。
(三)北京旧城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总占地面积为1038公顷,约占旧城总用地的17%。其中重点保护区占地面积649公顷,建设控制区占地面积389公顷。
(四)《北京旧城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强调必须以“院落”为基本单位进行保护与更新,危房的改造和更新不得破坏原有院落布局和胡同肌理,须遵照执行。
(五)《北京旧城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对保护区内的建筑保护和更新分为六类进行规划管理:文物类建筑、保护类建筑、改善类建筑、保留类建筑、更新类建筑、整饰类建筑,须遵照执行。
(六)《北京旧城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对保护区内的用地性质变更、人口疏解、道路调整、市政设施改善、环境绿化保护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原则、对策和措施,须遵照执行。
3. (一)在旧城第一批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基础上确定北京第二批历史文化保护区名单。其中,在旧城内继续补充历史风貌较完整、历史遗存较集中和对旧城整体保护有较大影响的街区进行保护;在旧城外确定一批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较完整地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或村镇,使其得到有效保护。
(二)旧城内第二批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为:皇城、北锣鼓巷、张自忠路北、张自忠路南、法源寺。
(三)旧城外确定10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为:海淀区西郊清代皇家园林、丰台区卢沟桥宛平城、石景山区模式口、门头沟区三家店、川底下村、延庆县岔道城、榆林堡、密云区古北口老城、遥桥峪和小口城堡、顺义区焦庄户。
4. (一) 应保护旧城内第二批历史文化保护区特色
(1)皇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是北京旧城整体保护的重点区域,内含紫禁城、太庙、社稷坛、北海、中南海及14片第一批历史文化保护区,面积约6.8平方公里。
(2)北锣鼓巷历史文化保护区:位于东城区,南至鼓楼东大街,北至车辇店、净土胡同,东至安定门内大街,西至赵府街,总面积约为46公顷。该地区与什刹海、南锣鼓巷、国子监等三个历史文化保护区相邻,是皇城的重要背景,也是保护旧城整体风貌和沿中轴线对称格局不可缺少的地段。
(3)张自忠路北历史文化保护区:位于东城区,南至张自忠路,北至香饵胡同,东至东四北大街、西至交道口南大街,总面积约为42公顷。该街区有和敬公主府、段祺瑞执政府旧址、孙中山逝世纪念地等多处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4)张自忠路南历史文化保护区:位于东城区,南至钱粮胡同,北至张自忠路,东至东四北大街,西至美术馆后街,总面积约为42公顷。该区域处于皇城与东四三条至八条保护区之间,现有胡同格局完整,有马辉堂花园等文物保护单位。
(5)法源寺历史文化保护区:位于宣武区,南至南横西街,北至法源寺后街,东至菜市口南大街,西至教子胡同,总面积约20公顷。该街区内有法源寺、湖南会馆、绍兴会馆等文物保护单位,街区整体风貌保存较好。
(二)旧城新增的第二批历史文化保护区占地面积约249公顷,约占旧城总面积的4%。
(三)旧城外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特色
(1)西郊清代皇家园林历史文化保护区:位于海淀区,包括颐和园、圆明园、香山静宜园、玉泉山静明圆等,即清代的“三山五园”地区,是我国现存皇家园林的精华。
(2)卢沟桥宛平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位于丰台区,卢沟桥、宛平城是国家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也是震惊中外的“卢沟桥事变”发生地, 具有重要的历史和革命纪念意义。
(3)模式口历史文化保护区:位于石景山区西北部,金顶山路与京门公路之间,为京西古道。在模式口大街以北,传统村落的风貌保存较好,并有承恩寺、田义墓、法海寺等文保单位。
(4)三家店历史文化保护区:位于门头沟区永定河北岸,三家店村中现存多处文物,与煤业发展有关的建筑群、会馆等成为此地独特的景观,具有浓厚的京西地方特色。
(5)川底下村历史文化保护区:是门头沟区斋堂镇的一个自然村,房屋依山而建,村中现保存着许多明清时期的四合院民居,其建筑艺术相当精湛,风貌相当完整。
(6)榆林堡历史文化保护区:位于延庆县康庄镇西南,元、明、清时期是京北交通线上的重要驿站之一,其平面呈“凸”字形。
(7)岔道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位于延庆县八达岭镇,是北京通往西北的重要军事据点和驿站,其紧邻八达岭长城,至今原有城墙、城门尚在。
(8)古北口老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位于密云区古北口镇的东北部,自古以来为兵家必争之地。现存药王庙戏楼、财神庙、古关址等文物和南北大街,风貌较完整。
(9)遥桥峪城堡、小口城堡历史文化保护区:遥桥峪城堡位于密云区新城子乡东部,建于明万历26年(1599年),此堡呈方形,南面正中一座城门,至今保存完好。小口城堡位于密云区新城子乡北部,距遥桥峪城堡约4公里,是明代戍边营城,城墙“北圆南方”,保存完好。
(10)焦庄户历史文化保护区:焦庄户地道战遗址属顺义区龙湾屯镇焦庄户村。1943年,当地党组织和群众,利用地道和日寇周旋作战,创造了抗战时期闻名的“地道战”,被誉为“人民第一堡垒”。
(四)北京第一批、第二批历史文化保护区合计共有40片。其中,旧城内有30片,总占地面积约1278公顷,占旧城总面积的21%。
(五)旧城第一、第二批历史文化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的总面积为2617公顷,约占旧城总面积的42%。
(六)第二批历史文化保护区名单经市政府批准后,必须尽快组织编制各保护区的保护规划。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