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中院简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49年11月建院,现有干警500 余人,是全国建院历史最长、干警人数最多的中级法院之一。建院5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后的20年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抓住历史发展机遇,锐意进取,公正司法,共审判各类案件20余万件,解决诉讼标的总金额980多亿元,为广州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良的司法服务。近年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事业发展更加快速,每年受理和审结案件数量以两成的幅度递增。受理案件数量超过2万件。
2. 法律的历史发展
法律的历史和文明的发展之间有着很密切的关连。古埃及的法律——可回溯至西元前3000年,有一部约可被分成十二篇的民法典。这部民法典是基于玛特的概念,传统、修辞语法、社会公平为其特色。西元前约1760年时,在汉谟拉比的统治下,古巴比伦法成文法了,并将写上法典的石碑放在市场上供众人观看;此一法典现被称为汉谟拉比法典。但和埃及法律是由历史学家从争讼纪录中拼揍出来一样,汉谟拉比法典也只有少许的文献残留下来,且大部份都已经随着时间而流逝掉了。这些早期的法律对后世文明的影响力是很小的。
旧约圣经大概是仍然和现今法律系统有关的最古老的法律体系,可追溯至公元前1280年。它采取道德责任的模式,作为对良好社会的建议。古雅典(古希腊的小城)是第一个由除了妇人和奴隶之外的广大公民所组成的社会,时间约在公元前8世纪时。当时的雅典并没有法律科学,且古希腊也没有和“法律”有关的字眼以做成指涉的抽象概念。但古希腊法包含了对雅典式民主发展政制上的革新。
罗马法很大程度受到了希腊学说的影响。 它形成了当代法律世界的桥梁,在罗马帝国的盛衰之间的时代里。罗马法在查士丁尼一世时进行了主要的成文法工程,编成了《民法大全》。这部法典在黑暗时代时遗失了,直到11世纪才被重新地发现。中世纪的法律学者自此开始研究罗马法规,并使用其中的概念。中世纪时的英国,国王权威的判决开始发展成了先例的体系,这成为了英美法系。同一时间,在全欧洲,《商人法》形成了,使得商人可以用相似的规范,而非零碎的地方法来交易。作为当代商业法先趋的《商人法》强调著合同的自由和财产的可让与性。当18、19世纪,国家主义兴起之后,《商人法》即并入了国家新的民法典之中。法国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的德国民法典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民法典。相对于英国的一般法之中充满了大量的判例法,可以写在小本书籍中的法典较易于输出以及供法官使用。然而,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会同的趋向。欧盟法即以条约作为其成文法典,但又由欧洲法院发展其判例。
古印度和古中国有不同的法律传统,且在历史上也有不同的法理学派和实务。《政事论》(约编于公元100年左右,虽然也包含一些较早的资料)和《摩奴法典》(公元100-300年)是印度的基本条约,被认为是可信赖的法律指引。摩奴的中心哲学为容忍和多元,并流传在整个南亚之中。印度教传统和伊斯兰法在印度变为大英帝国的一部份时被一般法取代掉。马来西亚、文莱、新加坡和香港也在那时接受了一般法。东亚的法律传统则反应了对世俗与宗教影响的一种独特的混血。日本是这之间第一个开始将其法律系统依西方世界现代化的国家,引进了少许的法国及大量德国民法典的概念。这也部份反映了德国民法典在19世纪末期逐渐兴起的实力。相似地,传统中国法律也在清朝末数年开始转向西化,在民法典的制定上,参考日本民法典,引进了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制定了中国当代第一部民法典。该法典仍然适用于的台湾。不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中华民国时期所制定的六法全书,现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架构很大程度地受到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律所影响,其型式主要在于牺牲私法而扩大了行政法的领域。不过随着工业化的加速进行,中国的法律架构已经开始出现变革,至少在经济上(若非在社会和政治上的话)的权利上面。1999年的新合同法显示出其对行政优先的立场转向。更甚者,在历经了十五年的协商,中国于2001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而随着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的制定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制定将指日可待。 唐律
唐代法律的总称。主要是《永徽律》,还包括《武德律》、《贞观律》等法典。唐朝的主要立法有:
(1)武德时期的《武德律》、《武德令》、《武德式》;
(2)贞观时期的《贞观律》、《贞观令》、《贞观格》、《贞观式》;
(3)永徽时期的《永徽律》、《永徽律疏》;
(4)开元时期的《开元律》、《大唐六典》;
(5)大中时期的《大中刑律统类》。
《武德律》是唐高祖时以《开皇律》为蓝本所制订的法典,共十二篇五百条,内容与《开皇律》基本相同,于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颁行。
《贞观律》是唐太宗命房玄龄、裴弘献等人根据《武德律》编撰的法典,共十二篇五百条,于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颁行。
《永徽律》是唐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人根据《武德律》和《贞观律》编撰的法典,共二十篇,五百零二条,篇名依次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捕亡、断狱等,于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颁行。《永徽律》以保护封建土地所有制,维护封建宗法制度,加强皇帝的权力,统治和镇压农民为主要内容,是中国现存最完备的一部封建法典,全文保存在《唐律疏议》中。
在封建社会,法律是维护封建秩序、维持封建礼教和对人民进行镇压的工具。根据这种原则制定的《唐律》,首先把谋反、某大逆、谋叛等定为“十恶”罪,犯者不得赦、减或赎免。其次,保护封建土地所有权,严禁妄认、盗卖、盗耕公私田。再次,竭力维护各种封建性的等级特权,皇族、官僚、富人犯法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减刑或免刑,奴婢、部曲犯法则比“凡人”加等论罪。《唐律》还起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各集团之间、各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保证统治机构正常运行的作用。
《唐律》是传世的中国古代最早、最完整的一部法典。它对亚洲许多国家产生过显著影响。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法典》又称《法国民法典》或《民法典》。《拿破仑法典》是人类历史上资产阶级国家的第一部民法典,原则鲜明,编排合理,逻辑严谨,语言简洁,是世界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这部诞生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时期,为保卫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果实而制定的。而且这部法典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也为后来许多欧洲国家借鉴和效仿。随着拿破仑在欧洲的军事扩张,《拿破仑法典》也被应用到法军所到之处。由于该法典的系统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因而对后来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起到了立法规范的作用。这部法典至今仍在使用,但100多年来,随着法国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变化,法典也进行了一百多次的修改 。
汉谟拉比法典
《汉谟拉比法典》(The Code of Hammurabi)是世界上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成文法典,也是世界上最古老、最完整的法典。是汉谟拉比为了向神明显示自己的功绩而纂集的 。法典竭力维护不平等的社会等级制度和奴隶主贵族的利益,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古巴比伦社会的情况。
法典分为序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用阿卡德语写成。刻在一根高2.25米,上周长1.65米,底部周长1.90米的黑色玄武岩柱上,共3500行,正文有282条内容,包括诉讼程序、保护私产、租佃、债务、高利贷和婚姻家庭等 。
3. 审判机关的历史沿革
中国古代审判机关的称谓很多,叫法多样,有时同一名称的机关在不同朝代,实际职权也不一样。
唐代是中国封建法律的高峰,在中国古代法律发展史上起了重要的典范作用。唐代的中央审判机关称大理寺,以卿、少卿为正、副长官,主要负责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但徒、流案件的判决权只有刑部才能行使,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实际上,唐代审判权主要由大理寺和刑部共同行使。
宋初沿袭唐制,在中央,审判机构为大理寺。对大理寺判决的复核机关为刑部。宋太宗时在宫中设置了审刑院,将大理寺、刑部复核的职权归入审刑院。宋神宗时,又恢复大理寺与刑部复核的职权。除大理寺、刑部之外宋代还设有御史台,除享有监察权外还享有对官员犯法的审判权,故宋代审判权也主要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共同行使。
元代审判机关是大宗正府,大宗正府掌握审判职权。此时刑部主掌司法行政与审判,部分的行使审判权。由于在元代僧人享有特殊的权利,故元代的审判机关还包括宣政院,是主持全国佛教事务和统领吐蕃地区军、民事务的中央机关,行使对僧人僧官刑事、民事案件的审判权。所以元代审判权主要由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行使。
明代审判机关合称“三法司”即刑部、大理寺、都察院。明代刑部替代大理寺掌管主要的审判业务。大理寺成为慎刑机关,主要管理对冤案、错案的驳正、平反。都察院不仅可以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还拥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的权利。“三法司”之间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职权分离、相互牵制的特点。
清代承袭明代三法司体制,审判机关仍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但此时三机关的职权与明代大不相同。清代的刑部仍为中央审判机关,但职权范围远远超过明代,不仅享有审判权,还享有复审与刑罚执行的权利。清代的大理寺地位远不如前代,其职责主要是复核刑部拟判死刑的案件。都察院是法纪监督机关,既审核死刑案件,另外参加秋审与热审,还监督百官。
4. 国家法官学院的发展历史
国家法官学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直属事业单位,是中国国立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学院成立于1997年,其前身是1985年成立的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和1988年成立的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国家法官学院在全国法官教育培训工作中发挥龙头和主导作用。
目前,学院在全国有正式分院23个(河南、黑龙江、上海、天津、山东、四川、内蒙古、广西、广东、甘肃、北京、江苏、重庆、云南、新疆、西藏、辽宁、吉林、陕西、青海、河北、浙江分院和西安司法警官分院),筹备分院10个(湖南、安徽、山西、湖北、贵州、福建、海南、江西、宁夏、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学院正在逐步加大对分院法官培训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力度,整合各分院法官培训资源,实现资源共享,逐步构建全国法官培训一体化的总体格局。
学院成立以来,认真遵循教育规律和“崇德敬业、明法致公”的院训,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提出的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提高司法能力为目标;实现由理论研究型培训向理论与实践结合转变,由知识型培训向知识与能力结合转变;倡导法官教学、案例教学、现场教学的“一个目标、两个转变、三个倡导”的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方针,积极探索新的培训模式,于2008年创办了中国法官培训网,专门进行网络培训。进入新的历史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11─2015年全国法院教育培训规划》,为实现法院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增强、培训工作科学化水平进一步提升、教育培训基础建设提出了完善的整体目标,国家法官学院将为进一步落实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战略任务,为法院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增强,培训工作科学化水平进一步提升,教育培训基础建设进一步完善,为中国司法审判事业的持续科学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2015年5月28日,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国家法官学院新校区就工程竣工进行调研时强调,要以国家法官学院新校区的建成使用为新起点,适应新形势,坚持以需求为导向,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力争使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达到国内外一流水平。
5. 在法院历史发展中,法院完善成熟特征有哪些
可以从他的制度、体系、人员等方面考虑
6.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历史发展
近年来,厦门中级法院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各项工作都取得了新的进展。
公正与效率主题意识不断强化,审判工作全面发展。2008年,全市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54585件,审结51138件,审限内结案率100%。其中,审结刑事案件3764件;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31707件;审结行政案件554件;受理执行案件14533件,结案13617件,结案率93.69%,执行标的总额27.47亿元。市中级法院受理各类案件7996件,审结7291件,审限内结案率100%。
积极稳妥地推进法院改革,不断完善司法管理。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强化庭审功能;深化审判组织形式改革,发挥审判长在庭审过程中的指导协调作用;完善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护保障工作,率先在全省法院施行注射式执行死刑,实行刑事被告人有权选择出庭时着装的规定,体现司法文明;深化执行工作改革,成立了执行局,下设三个处,分别行使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在全国率先实行执行信息管理系统,将执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输入系统,方便当事人查询、监督;实行被执行人信息公布制度,提高执行效率;以建立公平、竞争、择优的用人机制为目标,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积极推行中层领导干部竞争上岗,通过竞争择优选任代理审判员、审判员、审判长。不断完善法院管理,建立了以审判流程管理、审判质量管理为重点的审判管理机制,以提高素质为中心的法官管理机制,以制度建设为中心的行政管理机制,着力提高审限内结案率、调撤率、服判息诉率、执行标的到位率。
不断加强队伍建设,干警的综合素质有了显著提高。全市法院以加强队伍建设、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按照“奠定基础”、“规范机制”、“构建格局”、“落实目标”、“巩固成果”的工作规划,努力把公正与效率的各项要求落实到队伍建设中。坚持政治建院的工作方针,致力于道德的培养和理念的更新,努力推动特区法官新思维、新理念的建立。特别是发挥特区法院改革实验田的优势,积极推进审判改革,加强法官文化建设,传播法治新文化,使公开、平等、中立、良知等法治理念在法官中不断深入。坚持人才兴院的工作方针,致力于人才素质的提高,努力打造特区法院人才高地。目前全市法院干警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占73.68%,其中有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的81人。
基层基础工作进一步加强,物资装备有了明显改善。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措施,完善适应审判工作、满足群众需求的便民机制。加强物质装备建设,中级法院审判法庭于2006年8月竣工,两级法院的计算机局域网基本建成,三级视频、电话等专线开通,办公、交通等设备进一步改善。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历史发展
1949年10月30日,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设立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1954年,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后,改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同时在全国各大行政区成立了行政区司法部,大行政区撤销后,又陆续建立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地区、市一级设有专管司法行政工作的机构。
在建国初期的一年里,全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改革旧的司法制度,建立健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建立律师公证制度,创办政法大学,培养法学、法律专门人才,培训司法干部,开展法制宣传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为巩固人民民主政权,促进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1959年,全国司法行政机关被撤销,直至“文化大革命”结束,这种状况整整延续了20年。
1979年9月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决定,加强全国司法行政工作,重建司法部。同年10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出《关于迅速建立地方司法行政机构的通知》。中国的司法行政工作揭开了健康发展的新篇章。
8. 民事调解的发展历史
民事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在审判中占有重要地位。
调解在中国有着优久的历史,早在西周在铜器铭文中就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调解成为司诉的原则,两宋时期,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加,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是臻完善,辛亥革命胜利后,孙中山先生大力引进西方法制,建立西方法制体系,但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没有中国实行开来。建国初期,审判方式一直沿用抗战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审判与调解紧密结合,直到1979年中国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中国开始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了调解的原则为“自愿和合法”,适用范围包括一、二审、再审,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的审判实践,纠正了调解与判决贩关系。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调解为主,调判结合”,大量简易审理的案件所占比例逐年提高,如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2003年收案996件,审结983件,其中调解结案413件,占结案数的42%,2004年收案871件,结案856件,其中调解结案436件,占结案数的50.93%,而两个基层法庭所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七成为调解结案,由此可见,民事调解制度在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9. 法律的历史和发展
一、法律发展的概念
所谓法律发展是法律规范、法律价值及法律行为从萌芽到形成并日益上升与进步的过程。其具体内容包括:
首先,法律发展是依法律现象的历史时间序列而对法律运行所作的考察。
其次,法律发展是法律规范、法律价值与法律行为三重发展的有机统一。
再次,法律发展是法律由混乱、冲突到系统、严密、科学,从简单、低级到复杂、高级的不断上升过程。
最后,法律发展是法律变量和法律变性两者不断融汇渗透的产物。
二、法律发展的特征
(一)从纵向关联上看,法律发展是连续性与间断性的统一。
(二)从横向对照上讲,法律发展是法的地方性与全球性的统一。
(三)法律发展是非平衡性与平衡性的统一。
三,对法律发展过程的分析,一直是法学理论中的颇有争议的问题,东西方学者依其特定的标准和方式进行了种种解脱,归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旧中国及日本学者关于法律发展过程的观点。
(二)西方学者关于法律发展过程的学说。
维诺格拉多夫(Paul Vinogradoff)根据社会发展的阶段性将法的发展史分解成依次递进的六个时期:一是图腾法即萌芽阶段的法;二是部落法;三是城邦法;四是中世纪法律;五是个人主义的法律;六是社会化的法律。
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认为法律发展经历了如下六大阶段:原始法、严格法、衡平法和自然法、法律的成熟阶段、社会化阶段以及世界法阶段。
昂格尔(R•Unger)将法的发展过程归结为三大时期:第一个时期是从部落社会的习惯法发展为贵族社会的官僚法;第二个时期是从贵族社会的官僚法转变为自由社会的法律制度;第三个时期则是从自由社会的法律转向后自由主义社会的法律。
10. 中国法庭的演变是什么详细一些,谢谢!
中国人民法庭制度的发展历程
【作者】 胡夏冰 陈春梅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摘要】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人民法庭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由弱到强的曲折发展历程。从实际发展状况来看,我国人民法庭制度建设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创立与挫折、恢复与重建、发展与转型等三个不同历史时期。经过六十多年的建设与发展,人民法庭制度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化解基层社会矛盾、推进基层社会治理作出了积极贡献。
作为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人民法庭制度在半个多世纪的风雨历程中,为有效解决我国基层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独特的作用。在新的历史条件,如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人民法庭制度,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推动基层社会依法治理方面的功能作用,是目前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面临的重要课题。为此,有必要认真回顾和总结六十多年来我国人民法庭制度的发展历程,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人民法庭制度提供有益经验。
从我国人民法庭产生和发展的实际状况来看,人民法庭制度建设经历了创立与挫折、恢复与重建、发展与转型等不同的历史时期。
一、创立与挫折时期(新中国成立初期—“文革”)
作为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人民法庭是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正式确立的。[1]根据该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对人民法庭制度作出的规定。这种关于人民法庭制度的立法规定一直延续到现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人民法庭制度作出同样规定。1983年、1986年和2006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均未对其进行修改。
为了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制度的功能,196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稿)》(简称“办法”)。“办法”从以下方面对人民法庭制度进行了规定:一是明确人民法庭的性质,规定它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二是规定人民法庭设置的基本原则,人民法庭一般要在农村、牧区设置。每一基层人民法院需要设置多少人民法庭,应根据辖区大小、人口多少等情况确定。大体上一个中等县应当不少于两个。在人口特别少的县,可以设不固定的法庭,实行巡回审判。三是规定人民法庭的名称,以法庭所在地的名称而定,并冠以县名。四是明确人民法庭设置和撤销程序,强调人民法庭的设置和撤销,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并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五是人民法庭人员,一般配备审判员一人,书记员一人;也可配备两名审判员,院长可指定其中一人担任庭长。六是规定人民法庭的任务:(1)审理一般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2)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如果违背政策、法律、法令的,应当纠正或撤销;(3)进行政策、法律、法令宣传;(4)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5)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事项。七是规定人民法庭审理案件的方式,一般案件应坚持说服教育、调解为主的方针;有的案件,也可以判决或裁定,但必须报基层人民法院核准后宣判。人民法庭无权决定拘留人犯和搜查,无权决定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凡需要采取上述措施的案件,应移送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八是规定人民法庭的办案方法,应当从便利群众出发,采取驻庭办案和巡回就地审判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不难看出,“办法”是对新中国成立十多年来人民法庭制度建设经验的总结,它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立了我国人民法庭制度的基本面貌,对人民法庭建设和发展起到重要促进作用,标志着我国人民法庭制度真正创立起来并向规范向方向迈进。“办法”对人民法庭制度内容的规定,创建了人民法庭制度的基本框架,对后来我国人民法庭制度建设产生深远影响。
十年文革期间,由于国家政治生活的激剧变化,人民法院被“砸烂”和破坏。在这种政治条件下,正处于起步阶段的人民法庭制度建设被迫处于停滞状态,受到了严重摧残。
二、恢复与重建时期(改革开放—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期)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迎来了我国法制建设的春天,人民法庭制度也得到了恢复和重建。
改革开放后,人民法庭制度建设的主要任务是恢复在“文革”中被取缔的人民法庭,在全国范围内重新建置人民法庭。这是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期至九十年代末期我国人民法庭制度建设的一条主线。
当时,人民法庭建设进展迟缓,就是建成了的也大多是相当简陋,缺少人民法庭的必要条件,充其量只能算是给法官办案摆个“摊子”而已。虽然如此,人民法庭建设毕竟蹒跚起步了。[2]
1978年-1983年的五年间,“不少地方的基层人民法院加强了人民法庭的建设,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便利了群众,提高了办案质量,并使大量民间纠纷及时解决在基层,受到了群众欢迎。”[3]重新设置和建立人民法庭机构是当时人民法庭制度建设面临的一项繁重任务。当时许多人民法庭没有独立的办公楼,办公条件简陋,办公场所破烂不堪,大多只有一间十几平米的租借房屋,办公、开庭、接访、存放档案都挤在一起,有的法庭连挂国徽的地方都没有。尽管“各级人民法院普遍重视加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人民法庭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取得了明显的进展。……但是,人民法庭的数量设置和力量配备不适应客观需要,亟待进一步加强”。[4]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财政部联合下文指出,目前绝大多数人民法庭没有办公用房,设备十分简陋,办公条件十分艰苦。各地财政部门要照顾到人民法庭的需要,切实给予支持。据统计,1988年5月全国15000多个人民法庭中,有近70%,即大约11000多个没有自己的办公用房。法庭干部“吃饭没有锅,睡觉没有窝,办公没有桌”的现象相当普遍。
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至1993年,还有“6800多个人民法庭没有办公用房,亟待解决。”[5]这种状况不仅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而且束缚和挫伤了广大审判干部的积极性。因此,加强人民法庭的机构建设是一项刻不容缓的重要任务。
为积极促进人民法庭制度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了1985年的湖南会议、1988年的湖北会议和1991年的山西会议、1992年的贵州会议等全国法院“两庭”建设会议,对人民法庭建设工作作出部署和安排。经过努力,至1991年底,全国 18000个人民法庭中,已有约1/2的人民法庭有了基本适应需要的工作用房。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等国家有关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将人民法院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通知》(1991年11月)、《关于加强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建设的通知》(1991年12月)等有关文件,要求各地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出发,根据国家审判机关的法律地位,有计划地将人民法庭的建设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基本建设计划之中,统一安排,精心组织,并在建设用地、选址、布局等方面积极给予支持。同时积极筹措建设资金,在建设用地、各种税费等方面给于必要的倾斜和照顾。从此,人民法庭在城乡建设规划中确立了它应有的位置,有了统筹安排的依据,从建设计划上得到了保证。
应当看到,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大背景下,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股创建人民法庭的热潮,人民法庭如雨后春笋般地建立起来。有的选择适当地点易地新建;有的就地翻、扩建;有的利用旧房进行改造,人民法庭的面貌有了明显改观。在此期间,我国人民法庭数量呈逐年增加的态势。据统计,1987年全国人民法庭的数量已达15000多个;截止到1992年底,全国已建立人民法庭18000多个,配备法庭干部70000余人。至1998年11月,全国共有人民法庭17411个,法庭干警达75553人。人民法庭的基础建设问题在此期间得到明显改善。
这一时期人民法庭制度建设的另一项重要任务是明确人民法庭的职能。随着人民法庭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需要对人民法庭的任务和职能进行规范。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人民法庭主要从事有关案件审理和简易民间纠纷调处工作,帮助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工作,以及进行法制宣传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是人民法庭在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的主要任务。“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承担着全国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民事案件和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和部分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任务,还要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处理大量民间纠纷。[6]据统计,1993年至1997年五年内,全国人民法庭共受理一审案件10074984件,占全国法院受理一审案件总数的50.27%。其中一审民事案件占全国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总数的56.97%;经济纠纷案件占全国法院受理一审经济纠纷总数的36.36%;刑事自诉案件占全国法院受理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总数的33.43%。[7]可见,审判案件、指导人民调解、法制宣传、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四项工作构成了人民法庭在恢复和重建时期的主要工作职能。
三、发展与转型时期(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期—现在)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人民法庭原有的设置模式和工作机制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需要进行改革和调整。按照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的要求,重新调整和规范人民法庭设置,规范和统一人民法庭建设标准,改革和完善人民法庭工作机制,提升人民法庭人员政治和业务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