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自然法学说是怎样形成的
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对它的诠释与使用在历史上千差万别。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义包括道德理论与法学理论。根据自然法的道德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则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
“自然法”的语义颇丰,它既是一类道德理论,又是一种法理学说,而这两种社会科学的核心却是截然不同的。
在自然法的哲学体系中,法律与道德的概念时有交会,这种理念称作“交叠命题(overlap thesis)”。
⑵ 古典自然法学的产生发展
西方的自然法学思想是怎样兴起的?
在西方数千年法律思想长河中,“自然法”这一名称被不同的人在不同时期、为不同目的而运用,它的命运也极尽曲折:既曾经被奉上神坛,当作绝对的真理,判断现存法律(实在法)是非的终极标准,受到热情的捍卫,或作为革命的旗号,这是从古希腊哲学、古罗马法学、中世纪神学到启蒙运动一段很长的故事;又曾被视为无稽之谈,给与无情的嘲讽和猛烈的攻击,被边沁(J.Benthan,1748--1832)讥为“高烧时的胡说八道”,这主要是19世纪法律分析实证主义、功利主义甚嚣尘上之事。时间进入到20世纪,一度衰落的自然法学又开始了复兴进程,特别在二战以后达到高潮,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观念重新进入人心,占据了法学理论的重要地位,并极大地影响了法律实践。
自然法学的历史命运说明,只要人类还有自我反省的能力,还需要追问现存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还试图改革现状以创造更美好的社会,就避不开自然法的问题。正如梅因(Henry Maine,1822—1888)所指出的:“如果没有自然法,…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①]。或者用祁克(O.F.von Gierke,1841—1921)的话来说,就是“不朽的自然法精神永远不能被熄灭。如果它被拒绝进入实在法的机体,它会象一个幽灵飘荡在房间的周围,并威胁要变成一个吸血鬼吸取法律机体的血液。”[②]
纵观从古到今自然法概念的含义变迁,有一点始终不变的是:它与实在法相对,是高于实在法并对其进行约束的一些基本原则。因此本文将承认有高于实在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神意、道德或人权等等)存在的法学思想,都称为自然法学,以此作为讨论自然法学思想兴起的基础。
一、古代的自然法学
当代自然法学的传统基础,主要是17、18世纪近代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自然法的观念(被称为古典自然法),而古典自然法又来自于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
古代的自然法,最初含义显然来自于古希腊人对大自然的理解,认为大自然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这是古希腊人对西方法律思想的杰出贡献,代表人物为前期的智者、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年—公元前322年)和后期的斯多葛主义者。古罗马人的自然法观念从斯多葛主义发展而来,强调自然法就是正义,是人定法(万民法、市民法)之前发生的、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它是最根本的法,是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根据。前期代表为西塞罗(Cicero,公元前106—公元前43年)等古典罗马时期的著名法学家,后期为塞涅卡(Seneca,公元前4—公元65年)。
古希腊思想家的“自然法”概念,首先来自于智者学派对“自然”的分析。几乎所有的早期哲学家都以“论自然”作为他们著作的标题,用自然事物或自然规律来解释人类所处的环境和社会生活,这里的“自然”意思是“永远象它自己”。智者中的一派认为,人人皆为圆颅方趾,自然要求人人平等,人与人的差异只在于制度,是人为的法律造成这样的后果。因此,现存的种族歧视、奴隶制及其法律均违反自然人性。阿尔基达马(Alcidamas)断言的:“大神令人类全部自由,自然从来不曾强迫谁当奴隶。”赫拉克利特(Heraclitus,约公元前540年—公元前470年)把法律看作“神的法则”,要求人类制定的法律服从神的法则。还有些智者相对比较消极,认为人不应被法律引向歧途,只应顺应自己的本性冲动(自然)而行动,也就是不依人为的法律而行动,而是按更高的自然律行动。可见,智者的这些批判现存法律制度,要求服从超越于既有法律制度之上的更高原则的思想,是后世自然法的宝贵渊源。
之后,苏格拉底(Socrates,公元前470年—公元前399年)、柏拉图(Plato,约公元前427年—公元前347年)和亚里士多德等人,都确信存在着某些不变的标准支配着实在法,并断言通过理性的运作,可以发现这些标准。特别是亚里士多德明确将法律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认为自然法是反映自然秩序的法,是普遍的、永久不变的法,高于内容变化不定的人定法,是人定法制定的依据。
晚期希腊自然法思想的代表主要是斯多葛学派,他们把人之自然规定为理性,认为理性是遍及宇宙的力量,不同国别或种族的人所具有的神圣理性是一样的(平等主义和世界主义的思想源头)。因此他们认为存在一种基于理性的自然法,在整个宇宙中都有效。自然法是理性的法律,不是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也不是个别立法者所制定或编撰的,相反,它是城市的条例和习俗应遵循的准则。斯多葛派学者大多倾向于疏离于现存政治,追求顺应自然,依理性和道德,过禁欲主义的生活。
通过斯多葛学派的后期人物与罗马法学家的交流,自然法思想传入了罗马,促进了罗马法观念的形成,并导致罗马道德哲学的兴起。西塞罗是古罗马自然法思想的前期代表人物,他是政治家、法律改革家,对自然法学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使自然法理论发生了根本的变革,变哲学的自然法为法学的自然法,将法哲学世界观,发展为法学世界观”[③]。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是不可废除的、永恒不变的,他说:“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实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力图变更这一法律的做法是一种恶,试图废止其中一部分的做法也是不能容许的,而要想完全废除它的做法是不可能的……有的只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候任何民族都必须尊守它;人类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它是这一法律的制定者、颁布者和执行法官。”[④] 在西塞罗看来,最愚蠢的想法是相信一个国家的法律或习惯中的内容都是正义的,完全非正义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性质。因此,自然法高于一切国家制定的法律,是最高法律,是衡量一切人定法(市民法、万民法)的唯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根据。
塞涅卡是罗马后期的自然法学代表者,他对与政治制度有关的问题不感兴趣,这是与西塞罗不同的。在自然法中,塞涅卡看到的不是对政治改革和法律创制有用的标准,而是一套道德律令,要用道德的、宗教的关系而非政治的法律的关系来协调社会。在塞涅卡看来,国家至多是一种必要的祸害,本身并不为善,人类应该寻求的是自然赋予的高尚道德和应有的勇气,并借助它安静地忍受命运给予的一切。在这里,塞涅卡的自然法成了一种解脱哲学和拯救哲学,并汇入到当时宗教运动的洪流中去,促成了基督教思想的兴起和传播。而基督教,几乎成了中世纪一切思想的基础。
二、中世纪自然法
中世纪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是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1227—1274),他融合了奥古斯丁(Augustine,354—430)神学法律思想与亚里士多德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思想,提出了神学自然法学说,认为自然法是有理性的人对上帝永恒法(神的理性的表现)的理解和参与,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通向永恒法的桥梁。
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基础是奥古斯丁从原始基督教义发展而来的教会哲学。奥古斯丁区分了两种价值共同体,即天上之城与地上之城,前者追求神圣价值,后者追求世俗价值,后者是人性败坏的产物。他认为,教会是上帝指派拯救人类的工具,国家和法律是为了对付人类堕落、依神意而产生的惩治罪犯和救济罪犯的手段,因此国家必须服从教会,世俗法律必须服从上帝的永恒法。显然,奥古斯丁用永恒法取代了自然法,用上帝取代了斯多葛学派的“理性”。
托马斯·阿奎那融合了奥古斯丁的神学法律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思想,提出了经典的神学自然法学。阿奎那将法律按属于神还是人,是理性还是具体文字表现分成如下表所示的四类:
阿奎那的法律四分法
上帝(神)
人类
理性
永恒法
自然法
文字表现
神法(圣经)
人法(实在法)
资料来源:阿奎那著:《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06页至108页
在阿奎那看来,永恒法是上帝的理性,是统治宇宙的最高法,一切法的源泉,文字表现出来就是《圣经》,在地位上高于人间法;自然法是人的理性对上帝永恒法的理解,是“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参与”,表现出来就是国家机关(君主)制定的成文法律。因此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实在法)必须服从自然法,并最终服从永恒法。自然法通过对人的理性的肯定,也肯定了人的独立存在地位,肯定了人趋利避害的生存要求。阿奎那还第一次宣布,自然法的内容可以随着时间而有所变化,引发了相对自然法的萌芽,这是对以往自然法学思想的一种突破。
三、古典自然法学
17、18世纪流行的古典自然法学,是对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学的决裂,意味着中世纪神学(神权)世界观的终结和近代法学(法权)世界观的诞生。古典自然法学家即启蒙思想家们不再以神性作为自然法的基础,而认为自然法是适用于自然状态[⑤]的、可以从人的理性中推导出法律原则,在效力上这些原则高于实在法。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主要包括荷兰的格劳秀斯(Grotius,1583—1645),英国的霍布斯(Hobbes,1588—1679)和洛克(Locke,1632—1704),德国的普芬道夫(Pufendorf ,1632—1694)以及法国的孟德斯鸠(Montesquieu,1689—1755)、卢梭(Rousseau,1712—1778)等。虽然他们对于自然法的论述并不完全一致,但就普遍的观点而言,认为自然法是与自然状态、社会契约联系在一起的,是人类社会形成之前的自然状态中通行的法则。人类能够运用理性引伸出来这些符合人的根本利益的原则,其核心是人的自由和平等。在自然法的适用上,启蒙思想家是最为坚定的改革家,要求任何不符合自然法的实在法都要无情地加以废除和改革。17、18世纪的革命和法律改革,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由自然法理论推动的。
古典自然法学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后至英国清教革命前) 这一阶段是欧洲从中世纪神学和封建主义中求解放的时期,重要标志是新教的兴起、政治开明专制主义和经济重商主义的出现。格劳修斯、霍布斯、斯宾诺莎(Spinoza,1632年—1677年)、普芬道夫的理论,都属于这一阶段的自然法学。他们的理论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认为自然法得以实施的最终保障应从统治者的智慧和自律中去寻找。如普芬道夫,同霍布斯一样,他认为人受自爱和自私的强烈推动,在人性中天生有某种程度的恶意和侵略性;同时,又与格劳修斯一致,相信人身上也有寻求与别人联合并在社会中过一种安静、友善生活的倾向。从人性的二重性出发,普芬道夫认为,自然法就具有两个基本原则: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和不去扰乱社会秩序。两个原则结合在一起,就是“每个人都应当积极地维护自己以使人类社会不受纷扰”[⑥]。普芬道夫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而不只是一种道德指南,主权者必须服从。只有上帝才是“自然法的复仇者”,但当君主成了国家的真正敌人并使国家面临实际危险时,个人和人民有权为了保卫自己和国家的安全而反抗君主。
第二阶段(17世纪40年代英国的清教革命至18世纪初) 这一阶段的经济、政治和哲学都以自由主义为标志,洛克和孟德斯鸠是这一时期自然法学的代表。洛克认为,在人类法律产生以前的自然状态中,适用的是自然法,“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⑦] 自然法要求,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应当归还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履行诺言,赔偿因过错造成的损害,惩罚应予惩罚的人。但是,按照洛克的说法,在自然状态下,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没有公正的裁判者、缺少执行判决的权力,因此人类以社会契约的形式,创立社会,建立国家权力机构,颁布明确的法律,以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和自由。显然,国家颁布的法律,“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时才是公正的,它们的规定和解释必须以自然法为根据”[⑧]。而且,他们赞成一种权力分立的方法来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并反对政府对这些权利的不正当侵犯。这一阶段的自然法思想,后来在美国思想界占据了优势。
第三阶段是(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时期) 这一时期是人民主权和民主的坚决信奉阶段,最杰出的代表显然是卢梭。在卢梭看来,自然法完全出自人的理性,是普遍正义和人民的公意,所有的法律必须由公意指导下的主权者(立法者)制定,也由人民来加以修改,“人民永远可以做主改变自己的法律”[⑨]。卢梭坚信存在着个人的“自然权利”,根据这一点人们把他划入古典自然法代表。但是卢梭崇尚至高无上的集体“公意”,又不主张采取预防主权者滥用权力的措施,容易被人恶意滥用而导向专制。这种思想,使他区别于洛克等人。这一阶段的自然法理论主要流行于法国,并成为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基础。
尽管近代启蒙思想家们在自然法的观点上并不完全一致,但占上风的意见是,由人类理性建构出来的自然法,具有不证自明的、一贯和必然的,即使是上帝也不能改变的特性,是实在法的基础,是衡量一切行为善恶的标准。这一思想,在那个时代特别具有颠覆性和革命性。正如登特列夫所作的评论:“如果没有自然法,恐怕不会有美国或法国的大革命,而且自由与平等的伟大理想,恐怕也无理由进入人们的心灵,再从而进入法律的典籍。” [⑩] 由自然法引伸出来的许多主张,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常识,如:(1)个人主义 即以个人为中心,崇尚个人优先于集体、个人是集体和社会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的理念。(2)人权 即个人具有一些生而有之、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包括自由、平等、财产、安全、反抗压迫等等。(3)法治主义 指的是合法的政府和权力,源自法律,未经人民许可,不得行使强制权力,政府权力必须受到约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些观念,由此产生民主制度、立宪制度和三权分立等思想和制度建设。
四、自然法的衰落与复兴
19世纪是古典自然法学衰落的时代,衰落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以颠覆性、革命性面目出现的古典自然法,已完成了清除人类的迷信和偏见、推翻旧的不合理的制度的历史使命,它所提倡的许多主张已成为现实的制度,因而一度失去了大多数动力和必要性。
另一方面,古典自然法学在逻辑上存在一些含糊的、不宜证明的难题,如自然法确切的内容到底是什么?怎样证明自然权利的存在?分析实证主义和历史学派在这些问题上向自然法理论发难,摧毁了它的先验的哲学基础,削弱了自然法理论的影响。
但正如前所述,自然法是对不正义法的反抗,只要人心中还存在对现实政治法律制度的不满,要求改革和进步,自然法就不会死去。或者,如梅因所说,“时代越黑暗,则诉诸自然法和自然状态便越加频繁”[11]。19世纪末20世纪的初期,关于自然法的学说开始复兴,被称为“新自然法学”[12],二战后因学术界对二战期间的法西斯主义的反思而得到进一步增强,并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因美国的民权运动和反越战的影响而达到高潮。因此,大致上可以将自然法的复兴,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 19世纪末20世纪初至二战
经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历史法学等流派打击而衰落的自然法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了复兴的迹象,其标志是新托马斯主义法学[13]的出现和1910年法国法学家夏蒙(J.Charmont,1859—1922)发表的论文《自然法的复兴》。
自然法在这一时期的复兴,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时代改革的需要 在古典自然法影响下建立起来的西方法律和政治制度,成为正统已经一个世纪,随着时代的发展,许多方面已暴露出弊端,需要进行改革。而分析实证主义强调对现有法律制度的进行逻辑分析,不作价值判断,不能为改革法律制度提供足够的指导,它所标榜的确定性和科学性令渴望改革的人们感到不满足,并怀疑它的权力崇拜欲。
(2)法官的需要 法官在审判时,并不单纯是运用纯粹逻辑推理将规则或判例适用于特定案件或情况,而是遇到了越来越多的没有解决的问题,需要以高于实在法的原则为指导,对现成法条作灵活解释或用道德原则和抽象理性来补充。因此,法官需要自然法来辅助实际法律的不足,给予法院判决的自由权。
(3)法学学科的需要 自然法虽然在逻辑上有些困难,但是它对于法和道德的关系、法的价值、法的正义性等法学基础问题的讨论,能引导人们对法律问题作进一步思考并得到深刻的认识。没有这一部分内容,法学作为一门学科是不完整的。
这一阶段的新自然法学,主要代表人物有法国的惹尼(Geny,1861—1944)、夏蒙,意大利的韦基奥(Vechio,1878—1970),德国的施塔姆勒(Stammler,1856—1938)等人。这时候的新自然法学,力量上和影响力上都不够,法学中的主导学说仍是分析实证主义和社会学法学。
2、第二阶段 二战后至20世纪50年代末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西斯主义横行,德国纳粹在立法中,严重践踏西方传统的人权观念和权力制约的要求。法西斯的暴行与实证主义法学之间的联系,引起人们的深深思考。强调法律应该具有绝对的价值准则、正义高于实在法的自然法学观点,重新引起多数人的关注,这促进了新自然法学的发展。
在反思过程中,有两件事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
(1)纽伦堡审判 对德国战犯在纽伦堡进行的审判过程中,提出了军事领导人在执行政治领导人的命令去杀人时,应不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审判结果表明,法官们认为在面对着明显的谋杀和野蛮的犯罪时,执行命令的那些军事领导人,必须服从更高的道德义务,上级命令不得作为免除被告责任的理由。这次审判被公认为是自然法理论的胜利,实证主义法学的失败。
(2)拉德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的转向 有时候,某个人的行动能对历史发展起相当大的作用,拉德勃鲁赫正是这样的人。二战后,他从实证主义法学(新康德主义)转向自然法,震动了西方法学界,并引起广泛的争论,大大促进了新自然法学的发展。在二战前,拉德勃鲁赫坚信“实然”和“应然”的区分和价值的相对论,认为宁可要不公正的秩序,也不容忍混乱。战后,他指责实证主义鼓励德国法学家站到了纳粹暴行的一边,承认在实在法之上有神法或超实在法(即自然法)的存在,两者发生冲突达到不可容忍时,实在法就完全失去了法的本性和效力,这时人应该服从正义的自然法。
这一阶段的代表人物除了德国的拉德勃鲁赫外,还有法国的马里旦(Jacques Maritain,1882—1973),比利时的达班(Jean Dabin,1889—?),以及美国的富勒(Lon Fuller,1902—1978)。其中马里旦、达班持有的都是神学主义的新自然法学,神学主义的新自然法学在这一时期占据着主导地位,反映了二战后人们在法西斯法律制度下所受的心灵创伤和对世俗实证主义法学的失望,以及对超越和制约现实法律制度的神学法学的向往。
3、第三阶段 20世纪60年代以后
20世纪60年代,是美国民权运动的时代,黑人反对种族歧视、争取民主权利的斗争风起云涌,并得到其他少数民族和有正义感的人们的支持。1968年法国学生的示威活动和知识分子的抗议,美国60年代末开始的学生反越战行动,以及妇女解放运动,这些运动使人对西方法律制度所据以建立的哲学基础和价值观念产生怀疑,激起学者们重新思考和探讨法律制度的价值基础。这一切,促进了新自然法学进入高潮,运动中心也从西欧大陆转移到美国。
这一阶段的新自然法学家,以美国学者为主,他们以富勒为领袖,以罗尔斯(John Rawls,1921— )和德沃金(Ronald Dworkin,1931— )[14]为骨干。英国的菲尼斯(John Finnis),也是这一阶段重要的新自然法学家。
五、新自然法学对古典自然法学的改造
在坚持存在着某些基本原则高于实在法这一点上,新自然法学继承了古典自然法学,但也与古典自然法学存在以下的不同。
1、不再寻求先验和永恒的绝对基础 古典自然法学自信理性能为自然法寻求某种永恒不变的(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先验价值基础,从某些绝对原则出发可以演绎出所有的法律制度。新自然法学不再相信绝对的先验价值基础,认为正义、平等、自由、效率等等都可以成为自然法的基础,自然法的内容可变。显然,新自然法学的价值多元化和相对主义的色彩比较浓。在很大程度上,新自然法学已不再具有本体论的意义,而只具有认识论和方法论的意义,是用以判断个人伦理或实在法的原则时的一种方法。
2、不再具有颠覆性和革命性 古典自然法学是启蒙思想家反对黑暗的专制制度和不合时宜的法律制度的有力武器,具有重估和颠覆一切现有法律制度的愿望和能力。新自然法学不具有这样的愿望和能力,只是探寻现已比较成熟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价值基础,以及改良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原则。
3、具有融合和综合的倾向 新自然法学与社会法学、实证主义法学之间,不再处于严重的对立状态,而出现了向另一方靠近、愿意接受另一方提出的某些学说的修正形式的现象。实际上,新自然法学吸收了社会法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许多成果和观点,因而具有融合和综合的倾向。如马里旦持有的新自然法学被称为社会自然法学,达班的理论被称为分析自然法学等等。
--------------------------------------------------------------------------------
[①] [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3页,。
[②] 转引自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③] 转引自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
[④] 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⑤]对自然状态的看法,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显然是不一致的。霍布斯将自然状态看得很坏,认为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有好有坏,人与人是平等自由的,虽然有自然法但没有明确的法律和权力来维护秩序;卢梭则将自然状态看得比较好,认为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是人堕落的开始。
[⑥] 转引自前引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第44页
[⑦] [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页
[⑧] 同上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0页
[⑨]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3页。
[⑩] 转引自前引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第48页。
[11] 前引梅因著:《古代法》第53页
[12] “新自然法”学分为神学的(新托马斯主义)和世俗的(非神学的)两大类,前者在二战刚结束一段时期占了主导地位,后者在60年代以后成为新自然法学中的主流。
[13] 托马斯指托马斯·阿奎那,新托马斯主义法学是指阿奎那神学基础上的自然法理论的复兴。
[14] 对于德沃金是否该归属于新自然法学派,理论界意见不一,德沃金本人也表示否认。这里将他归为新自然法学派,是按照本文对自然法的定义和遵从我国多数学者的分类习惯。
注:原文为《西方法学流派撮要》中的一章。曾有朋友向我提过西方怎么会产生自然法学思想这样的问题,因此我贴出该章节的一部分内容,虽然写得比较浅薄,但可稍稍回答这个问题,并供有兴趣的朋友参考。
⑶ 新自然法学派的发展历程
自19世纪初开始,自然法思想长期处于衰落状态,实证主义法学占有压倒优势。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出现新的自然法学说。如法国法学家J.夏蒙(1859~1922)等人提倡复兴自然法,要求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在理性和正义的制度下相互结合。又如德国法学家、新康德主义法学派创始人R.施塔姆勒提出了内容可变的自然法的学说。有的法学著作甚至将L.狄骥的社会连带关系学说也解释为自然法理论的一种体现。这些新自然法学说与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说显然不同。古典自然法学派主张反抗暴政,自然法永恒不变;而新自然法学派主张阶级调和,自然法内容可变,等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法西斯政权的崩溃,否认正义之类价值准则的实证主义法学相形失色,强调实在法应从属正义之类价值准则的自然法学说则进一步兴起。主要代表人有美国法学家L.L.富勒等。富勒的学说主要论证程序自然法:将法律不溯既往等民主原则称为法的内在道德;强调实在法与价值准则、法与道德是不可分的。
60年代至70年代初,美国国内政治动荡,各种群众运动兴起,在这种历史条件下,美国当代学者提出了新的自然法学说,主要有J.B.罗尔斯和R.M.德沃金。
⑷ 最初的自然法思想起源于什么
最早的自然法思想起源于人们对于自然界生物的观察。
⑸ 西方自然法的演变发展
在西方漫长的历史中,自然法思想总是在不断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它构成了西方法治传统的内在动力,是西方法学史的内在线索。
自然法思想渊源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在其著名的《尼各马可伦理学》中指出,正义有两种:一种是自然正义,一种是约定正义。自然正义在任何地方都有相同的效力,比如火在希腊和波斯都是以同样的方式燃烧的;而约定的正义则纯粹基于规定,如赎金数量的多少等。从中不难看出,古希腊的自然法与自然法则基本相通,并没有抽象的道德内涵,具有明显的自然主义色彩。
也许由于学术旨趣或生活哲学不同,古罗马法学家们一般对于“自然”的理解具有世俗和实践的色彩,更为关注在具体法律情境下那些不证自明的规则,如实际上不能履行的契约无效、精神病人不应受罚的责任等等。罗马法学家这种实践的自然法观点来源于罗马人与外国人交往的具体法律实践,万民法实际上就几乎等同于自然法。
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渊源于西塞罗,并具有斯多葛哲学的传统。中世纪神学家的主要任务就在于将上帝嵌入自然法体系。这个目标最后被伟大的托马斯·阿奎那巧妙实现。他吸收了亚里士多德“神是万物存在的最后动因”的观念,将上帝以永恒法的形象作为万物存在的第一动因,位于阿奎那精心设计的自然法等级结构的顶端,即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和神法。自然法成为了连接上帝和人类的桥梁。
中世纪后期,神学自然法经历了一个重要的转向。在回答人的理性是如何认识自然法时,后经院主义哲学家费尔南多别出心裁地指出,虽然自然法的正当性来源于上帝,但是,人类是通过上帝已然预先赋予人类的理性能力来认识自然法的。这产生了一个极其巧妙和重大的转向:即上帝并不明确提出善恶的本体,而是通过赋予人的先天理性来引导人类认识善恶。从此,自然法学说开始去掉了神学的标签,披上了理性的外衣,开启了自然法的世俗化的历程。
17世纪的欧洲时代属于形而上学时代,自然法的思想经过启蒙运动的“祛魅”而日益世俗化。在当时欧洲的许多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自然法和理性、公平、正义等词汇几乎可以混用。在这个历史时期,自然法思想开始形而上学化,成为评判世俗法律的高级法,为批判封建专制提供了强大思想武器。引人注目的是,在17世纪的欧洲也出现了拒绝自然法作为高级法地位的思想。培根指出:法律其实纯粹是人类功利考虑的产物,并不要与所谓的高级法相契合。这种思想以不同的形式在霍布斯和斯宾诺沙的著作中也有体现。它首次提出了法律的目的仅仅在于人的功利,而非契合自然法。这样,人的利益甚至权利逐渐进入自然法的核心。另一件事情也促成了这种变化,随着基督教会迫害异教徒的活动日益残酷,许多法学家开始探讨异教徒的自然权利能否被剥夺的问题,并得出异教徒也应当具有一些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自此以后,天赋权利或者自然权利逐渐代替了自然法成为思想家们关注的中心。
18世纪中后期,经验主义和实证主义逐渐兴起,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学说遭遇到激烈批判。其中,批判精神最为有力的是休谟,这位机智的哲学家通过精心的论证,证明所谓法律只不过是动机和经验的产物,根本没有什么自然法。而且,旅行的流行和科学的兴起也使人们逐渐认识到,法律并不是普适的,而是因地而异的、可变的。这种相对主义法律观引发了人们对决定法律的各种因素的广泛关注,比较法、人类学、心理学逐渐成为法律研究的重要维度。在这种社会背景之下,自然法思想逐渐淡出各种法学理论,历史法学派、法律实证主义乃至社会法学派逐渐粉墨登场。
但是,惨痛的“二战”经历,为自然法的复兴提供了契机。在反思席卷全球的残酷战争过程中,人们对“恶法非法”等论题进行了广泛探讨和争鸣。社会中种种不平等和不公正的加深,激发了法学家们对冷落已久的自然法的强烈关注,其中以富勒、德沃金、罗尔斯等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在各种论战中逐渐建构了新的自然法理论,个人的权利和法律的正义性重新得到人类较为广泛的承认。“认真对待权利”成为了世界各国的政治和法律的价值重心。自然法思想自此得以重焕生机,重新为现代法治的发展提供着生生不息的活力。
⑹ 为什么说自然法是不死鸟啊 它的发展经历了哪四个阶段
自然法(natural law)自古希腊先哲延续今日数千年,早期的自然法学者认为天体物理界有着亘古不变的自然规律,他们以一种科学的思维方式探寻自然现象背后的自然规律,借此他们相信在人类社会的也同样存在永恒不变的自然法则即自然法,他们存在于是定法之上,乃“法外之法”,早在希腊被征服后,斯多葛学派关于顺从自然生活、自然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以及自然法适用于世界各个角落的芸芸众生的哲学思想在罗马社会有了长足的发展。[ii]
自然法曾于十九世纪受到实证主义法学、历史学派的质疑而一度衰落,其存在的合理性依据遭受了人们的怀疑。然而尽管如此在十九世纪以前自然法的存在和发展可以说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古希腊和古罗马的自然主义自然法、中世纪的宗教自然法和近代的哲理自然法。20世纪人类的生存遭受了空前的灾难,纳粹的暴行、两次世界大战、生态环境的急剧恶化以及各种形形色色的极权主义专制困扰着我们。我们似乎回到了霍布斯笔下的自然战争状态,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人们之间相互猜疑、嫉妒、斗争。整个世界缺少了一种藉以为凭的道德准则和价值体系,实证主义法学的研究走的是事实和价值、实然于应然二分的道路,因而他无法回答彼时社会价值迷失的问题;理性至上的哲理主义法学派同样无法回答此一问题,于是人们重新转向自然法,重归自然法、复兴自然法成为了社会一致的呼声,自然法在此背景下得以重生,此乃称其为“不死鸟自然法”。
自然法思想经历了古代自然法、中世纪自然法、古典自然法和新自然法几个阶段
⑺ 自然法思想的发展
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源远流长。产生于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是影响近现代西方政治思想的一个重要思想源流。英国学者梅因曾说: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一种普遍的信念,这就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
古代希腊是西方文明的发源地,也是西方政治思想的摇篮。在前城邦时代,希腊经历了历史上的“黑暗时代”(公元前12世纪—8世纪),在部落生活的社会条件下,出现了以神话为载体的自然法思想的萌芽,典型的代表就是《荷马史诗》以及赫西俄德的《神谱》。在《荷马史诗》中,正义女神“狄凯”和惩罚女神“忒弥斯”分别是正义和惯例法的象征。史诗通过描述两位女神之间的关系表述了正义和习惯法之间的主从关系,正义作为神人共守的秩序,是习惯法的基础,而习惯法作为人间的秩序,则是正义的体现和化身。在《神谱》中,宙斯之女“狄凯”成为正义的化身,她所主张的正义不仅是神界所必须遵循的规则,也是人类制定良好法制的基础。不难看出,在城邦政治出现之前,人们已经通过神话的形式区分了自然普遍之法和人间之法,模糊地表达了自然法思想。
到了希腊城邦形成时期,一大批自然哲学家如泰勒斯、赫拉克利特、塞诺芬尼等,在探索宇宙本原的过程中摆脱了神话的束缚,把对自然的探索与对人类的政治生活的研究连接起来,从世俗的角度阐发了自然法的理念。在他们看来,既然人类是自然界的一部分,那么自然界的秩序也应是人类最高的法则或者范本,这种自然界的法则被赫拉克利特称为“逻各斯”。“逻各斯”是自然的普遍规律和最高法则,是万物普遍共有的尺度,因此也是衡量城邦政治生活的终极标准。“逻各斯”可以说是西方后来自然法概念的前身。但自然哲学家因其历史的局限,只是看到了自然是立法的标准,法律应体现自然的规则,却没有对自然法和人定法做出明确区分。
随着城邦政治的发展,对自然法和人定法作出明确区分的是智者学派。他们在讨论中把目光从自然和“神” 转向了人与“社会”,提出了“人是万物的尺度”。在这种思想的指引下,他们从人性出发,对“自然”和“约定”的关系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提出了“合乎自然的法律”、“未成文的法律”、“到处都遵守一致的法律”等概念,并将“自然”置于法律和习俗之上,区分了自然的公正和人间法的公正。苏格拉底也把自然法和人定法区分开来,他认为无论是不成文的神的法律还是成文的人的法律都必须考虑到正义,正义性不只是立法的标准,而且是立法的共同本质。
政治学的鼻祖亚里士多德提出了自然正义的概念,这是自然法思想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他认为在政治正义中,一部分是自然的,一部分是法律的,自然的是指在每个地方都具有相同的效力,它并不依赖于人们这样或那样的想法而存在;而法律的则意味着起初是这样,又可以是那样。自然正义源于人的本性,不依赖于立法权可以在所有的民主政体中普遍适用。而法律的正义则是各个国家完全依附于特定的目的考虑而订立的。与此相适应,法律可以分为自然法和约定法,自然法是约定法的样本,自然正义的最大特点就是具有普遍的效力,自然法只有一个,而约定法就象国家结构一样,有其各自的特点。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论虽然仅仅限于城邦的范围,但却具有普遍意义,因为他的理论倘若再向前迈进一步就扩展到普遍性的自然法论了。而完成这一步迈进的是斯多葛派的政治思想家们。
伯罗奔尼撒战争后,希腊的城邦制度走向衰落。城邦的衰落使得人们对政治不再有狂热的激情,而是更多地关注个人生活。伦理学取代政治学成为人们关注的学说。斯多葛派的自然法学说是作为伦理学的附属出现的。他们认为“逻各斯”或者“理性”是宇宙秩序的创造者,主宰者,拥有命令人正确行动和禁止人错误行动的力量,因此人必须受宇宙中的普遍法则的支配,这种支配宇宙和个人的理性就是自然法。同时他们指出,宇宙是一个绝对统一的整体,而人是这个绝对统一的整体中的组成部分,人的灵魂分享了宇宙的“圣火”,因此人的理性也是宇宙普遍理性的一部分,人的本性也是宇宙本性的体现。因此, 按照自然生活,就是按照自己的本性和普遍的本性生活,决不做共同法所禁止的事情,决不做贯穿于一切事物中的正确理性所禁止的事情。自然法和人的理性是一致的。显然,斯多葛派的思想并未超越前人的范畴,但其在自然法理论发展史上的地位却是重要的。这主要是因为:斯多葛派使自然法的思想更加具有普遍性。在他们那里,理性的主体超越了城邦和国家的界限,成为包括奴隶在内的“宇宙的公民”。他们从自然法中推出了人人平等的思想。他们认为由于人人都分享了宇宙的“圣火”,因此无论其出身、地位、财富如何不同,他们都是从神那里溢出来的一部分,是神的儿女,相互间是平等的。他们还重视自然法的秩序和规范的普遍意义和特征。虽然斯多葛派的自然法思想较多地表现为伦理思想,但它毕竟已经突破了之前抽象地谈论自然正义的模式,使自然法成为一系列社会生活明确的准则和法则的渊源。
⑻ 自然法的历史
古希腊哲学高度关注“自然(physis,φúσις)”与“风俗(nomos,νóμος)”之间的差异。法律支配的内容因地而异,然而“生而具者”却应该是处处相同的,这与后来的哲人们倾力追求的真理是一致的。上述习惯发展成为自然法的历史进步,通常被归功于斯多葛学派。这样的法律符合并体现了理性人对纯粹幸福的求索。这些理论在古罗马法学家之间具有很深刻的影响,并且从此扮演了后世法理学中举足轻重的角色。
尽管自然法有着异教起源,大量(并非全部)的早期基督教神学家仍然设法将自然法传统融入了基督教教义(毫无疑问,斯多葛学派哲学家们对异教崇拜那可疑的虔诚,在这个收编过程中颇有帮助)。这些神学家中最为显赫的,乃是希坡主教奥古斯丁,他将自然法视为人类祖先堕落之前的状态;同时,返璞归真的生活不再可能,人类需要代之以求援于神圣法和上帝的恩典。在十二世纪,格拉提安将如上理论倒置了,认为自然与神圣法是等同的。托马斯·阿奎那恢复了自然法的独立地位,他声称,作为人类理智尽善尽美的结晶,自然法可以接近,但无法完全代表神圣法。
所有对人为法的评价,应以其与自然法的一致性为标准。在某种意义上,一部非正义的法律根本算不上是法律。习惯法在制定法律内容的时候,即以独特的方式采纳了这种观念。如此一来,自然法就不仅仅是以道德价值衡量不同法律的标准,并且还是确定法律主张的先决要素。
自然法本身具有实现人类幸福的目的性,因而其内容便由“什么构成了人类的幸福”这个概念决定——是现世的安乐(如斯多葛派主张的)抑或来世的救赎(如基督教主张的)呢?践行自然法的国家,被看作是领导其国民走向纯粹幸福的政治机构。
到了17世纪,自然法遭到了来自部分人群的义正词严的批判。托马斯·霍布斯独创了一套符合众人意志的自然法理论:何为众人所寻求的(指幸福)乃是争论的焦点,然而在谈到他们惧怕的事物(例如凶杀)时,却可以达成广泛的共识。自然法反映并代表了理性人趋利避害的表现。在霍布斯看来,自然法要求人们服从君主的支配。这意味着君主所命令的一切都具有法律效力:自然法的权威禁止实在法对它的申诉。杰里米·边沁关于这一论题的修缮成为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原理。
约翰·洛克将自然法融入了他的许多理论学说与哲学体系中,尤其是在《政府论(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中。托马斯·杰弗逊在《独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中描述“不可剥夺的权利(unalienable rights)”时,亦引用了自然法理论,原文如下:
We hold these truths to be self-evident,that 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that they are endowed by their Creator with certain unalienable Rights,that among these are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我们认为以下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⑼ 试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观点、发展和历史影响
观点:其一,关于法的本质。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从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其四,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
发展:在17、18世纪反封建的启蒙运动和革命斗争中,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以强调自然法为特征的一个法学派别。一称自然法学派。启蒙运动后,自然法理论终于变成一个独立的理性主义思想体系。谓其独立,是指独立于教会与神学而言。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相信宇宙受理性自然法统治,自然人由人的基本性质必然必然产生的准则所构成。英国的霍布斯提出了社会契约假说,认为社会契约是为走出自私和残酷的自然状态、而赋予统治者以管理权的契约,但统治者必须遵守自然法。
自然法学派的历史影响有很多,它对近现代西方法律思想体系的影响就如同马克思主义对上个世纪中国的影响。
⑽ 当代自然法的形成过程,基本内容,特点,评价...
论当代自然法的复兴
摘要】 自然法思想在西方发展的时间相当长,其经久不衰的影响力证明了该理论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人类政治法律文化发展的需要。法律不是一个绝对完善、毫无空白的体系,照搬法律条文的审判往往不能得到最优的结果,虽然实证主义仍将法律界定为一个自我规范的独立体系,但当代自然法认为法律与政治、道德将不可避免地产生更为广泛的联系。
有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