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中國人民解放軍武器裝備管理條例的簡介
《條例》共分抄15章106條及三則附襲錄,明確了武器裝備管理的基本內容、基本程序、基本要求、基本方法,新增了武器裝備的訓練、戰備、戰時管理工作和授裝、接裝儀式等內容,賦予了武器裝備管理科學化、制度化、經常化標准新的內涵,涵蓋了我軍武器裝備從接收到退役、報廢全過程中的各項工作,充分體現了新體制下我軍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的新情況、新特點和新要求。
發布背景
這部《條例》是在1990年中央軍委頒發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武器裝備管理工作條例》基礎上,總結部隊10多年來武器裝備管理工作實踐經驗,適應武器裝備管理體制調整改革和裝備發展需要重新制定的。
㈡ 中國人民解放軍戰時條例
戰斗條令。 我國頒布抄過幾代戰斗條令,逐步完善了戰斗條令體系。戰斗條令是在總結戰斗經驗的基礎上,根據本國軍事戰略,武器裝備和體制編制的現狀及其發展前景等制定的。主要規定戰斗基本原則,諸軍種、兵種的任務和運用,攻防戰斗的准備和實施,軍隊的移動、宿營、輸送和換班,以及戰斗指揮和各種保障的方法等。
別的不能說
㈢ 中國軍法有哪些
反分裂國家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 中國人民解放軍內務條令
· 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
· 中國人民解放軍隊列條令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
· 軍隊轉業幹部住房保障辦法
· 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
·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士兵服役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
· 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退役金發放管理辦法
· 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
· 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幹部條例
· 軍隊轉業幹部安置暫行辦法
· 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
· 南太平洋無核區條約第二號議定書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
·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
·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
· 關於處理移交政府管理的軍隊離休幹部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 違犯現役軍官職務任免紀律的處理規定
·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訓練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
· 革命烈士褒揚條例
· 關於多年無音訊之現役革命軍人家屬待遇及婚姻問題處理辦法
· 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恤暫行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軍人非戰時逃離部隊的行為能否定罪處罰問題的批復
·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 徵兵工作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軍銜條例
· 中國人民解放軍計劃生育條例 · 國防專利條例
· 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
· 中國人民解放軍機關公文處理條例
· 中國人民解放軍監察工作規定
· 中國人民解放軍專業技術重大貢獻獎暫行規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
· 關於禁用毒氣或類似毒品及細菌方法作戰議定書
·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
·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份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沖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
· 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
· 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
· 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軍官法
· 中國人民解放軍房地產管理條例
· 中國人民解放軍安全工作條例
· 關於軍民合用機場的若干暫行規定
· 中國人民解放軍營產管理條例 · 中國人民解放軍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辦法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解放軍環境保護條例
· 中國人民解放軍安全工作條例
· 中國人民解放軍院校招生暫行條例
· 中國人民解放軍綠化條例(修訂草案)
· 從普通高等學校在校生中選拔國防生工作暫行辦法
· 中國人民解放軍院校招收普通中學高中畢業生章程
· 軍校學員學籍管理規定
· 中國人民解放軍院校招收學員體格檢查標准
· 中國人民解放軍環境保護條例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設立全民國防教育日的決定
·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鐵路、水路沿線交通部門軍事代表條例
· 鐵路軍運暫行條例
· 關於恢復駐廠軍事代表制度的通知
· 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保護機場凈空的規定
· 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頒發保護海底電纜規定的通知
· 關於保護通信線路的規定
· 中國人民解放軍環境影響評價條例
· 國防交通條例
·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條例
㈣ 新中國人民解放軍三大條令內容
《中國人民解放軍內務條令(試行)》、《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試行回)》、《中國答人民解放軍隊列條令(試行)》。
《內務條令》是全軍建立和維護良好的內外關系以及正規的內部秩序,履行職責,培養優良作風和進行行政管理的依據;《紀律條令》是全軍維護紀律、實施獎懲的依據;《隊列條令》是全軍隊列訓練和隊列生活的依據。
共同條令不僅規范了軍人的行為模式,而且規范了軍人行為的法律後果。在眾多的軍事法規中,共同條令是最具有代表性的基本法規,是保障我軍各項法規貫徹執行的法規。
(4)新中國人民解放軍武器裝備管理條例擴展閱讀:
《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是為了維護和鞏固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紀律,正確實施獎懲,保證軍隊的高度集中統一,加強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鞏固和提高戰鬥力,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軍隊實際而制定。
本條令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維護紀律、實施獎懲的基本依據,適用於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和單位,以及參戰、支前的預備役人員。2018年5月1日,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試行)施行,2010年6月3日中央軍事委員會發布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同時廢止。
㈤ 中國人民解放軍戰時應該執行什麼條例
戰斗條令。 我國頒布過幾代戰斗條令,逐步完善了戰斗條令體系。戰斗條令是在總結戰斗經驗內的容基礎上,根據本國軍事戰略,武器裝備和體制編制的現狀及其發展前景等制定的。主要規定戰斗基本原則,諸軍種、兵種的任務和運用,攻防戰斗的准備和實施,軍隊的移動、宿營、輸送和換班,以及戰斗指揮和各種保障的方法等。
㈥ 從哪裡可以找到《中國人民解放軍裝備科研條例》的原文
《中國人民解放軍裝備科研條例》是我軍裝備管理體制調整後,中央軍委版制定和頒權布的規范我軍裝備科研工作的一部基本法規。《條例》共11章82條,涵蓋了我軍裝備科研工作的各個方面和主要環節,重點規范了裝備研製、試驗、定型,以及軍內科研、技術革新、對外技術合作、科研經費管理等裝備科研活動中的原則性問題。
看到沒有,這些內容應該是涉密的,所以網上應該是沒有原文的。
㈦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武器裝備體系主要是什麼
一、軍品承製組織要進行軍工質量體系認證
1.《中國人民解放軍裝備條例》第143條規定「質量體系評定不合格的單位不能承擔裝備科研、生產和維修任務」;
2.中國人民解放軍總裝備部「關於貫徹實施國家軍用標准GJB9001A-2001《質量管理體系要求》的通知」裝電字[2001]第220號規定,國軍標《質量管理體系要求》是各裝備管理部門對軍品承製單位提出質量管理體系要求和實施質量管理體系審核的依據,也是軍品質量體系認證機構實施軍品質量管理體系認證審核的依據;
3.國防科工委關於印發《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現場審查規則》的通知科工法[2002]1018號文件,第八條第7款:現場審查主要內容包括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二、申請軍工質量管理體系認證條件
1.申請GJB9001A認證組織是為實施和保障軍事行動的武器、武器系統和軍事技術器材承擔論證、研製、生產、維修任務的組織,或是與之配套的整機、部件、組件、器件和材料生產組織,或是為武器裝備進行試驗、貯存和工程建設的組織;
2. 認證申請組織其申請書需由駐廠或地區軍事代表室蓋章,同意該組織進行軍工產品質量管理體系認證。如沒有軍代表室管理的組織,可由訂貨方軍事代表室或軍隊主管裝備訂貨部門蓋章。如該組織屬於軍隊組織,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蓋章;
3.認證審核前按GJB9001A-2001標准建立管理體系,並運行3個月或以上時間。有軍品訂貨及交付發生,且現場審核時應有軍品生產;
4.現場審核時由上述軍代表和我中心審核組進行溝通座談並形成《軍代表對受審核方質量體系有效性評價意見》,該評價意見隨審核材料報軍認委審批。
三、軍工質量體系認證注冊的性質
1.認證注冊是明顯的政府和軍隊主管部門的行為,反映和代表了武器裝備的顧客利益;
2.認證注冊具有事實上的強制性,不認證就不能承擔軍品任務;
3.認證機構無權批准給受審方發證書。批准權在軍工產品質量認證委員會。這個委員會是由總裝備部領導、各軍兵種裝備部門領導以及工業部門、專家代表組成的全軍的質量體系合格評定領導機構,具有權威性和廣泛的代表性。
四、軍工質量管理體系認證注冊呈報審批程序
經新時代認證中心主任審查報軍認委秘書長審批報工業主管部門的軍認委委員審批報認證產品顧客涉及軍認委委員審批報軍認委副主任委員審批報軍認委主任委員審批製作證書總裝備部副部長在證書上簽字頒發證書
五、監督和綜合評議
1.獲准注冊的有效期為4年。在此期間,實施定期的例行監督或非例行的監督。通過監督,以保證獲證組織持續符合其認證要求。
2.在認證證書的有效期內每5~9個月進行一次監督審核,兩次監督審核的間隔時間最長不超過9個月。
3.在認證證書的有效期內的監督審核要覆蓋證書表明的審核准則的所有要求和產品類別及其所涉及的部門。
4.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共進行5次監督審核(不含非例行的監督)和1次綜合評議。
5.在證書有效期內對涉及體系變更、地址搬遷、生產線的轉移等均要結合監督審核時間進行變更部分的確認,以維持認證證書的有效。
6.綜合評議一般在獲證組織現場進行:
(1)對質量管理體系在過去的認證有效期內的運行進行評審;
(2)如體系文件未經換版,需作一次文件審核;
(3)召開與軍代表座談會,徵求軍代表對受審核方質量管理體系運作有效性的意見;
(4)審核最高管理層、質量管理部門;
(5)抽查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和試驗;
(6)其他需審核的項目。
7.如出現嚴重影響獲證組織的活動和運作的更改(如所有權、人員、設備)時,或對投訴的分析或其他信息表明獲證組織不再滿足中心的要求時,也要對其進行綜合評議。
㈧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條例的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秩序,加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安全保密管理,保證武器裝備質量 合格穩定,滿足國防建設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列入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目錄(以下簡稱許可目錄)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實行許可管理。但是,專門的武器裝備科學研究活動除外。
許可目錄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裝備部(以下簡稱總裝備部)和軍工電子 行業主管部門共同制定,並適時調整。許可目錄的制定和調整,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的意見。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應當在許可目錄所確定的范圍內實行分類管理。
第三條
未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不得從事許可目錄所列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但是,經國務院、中央 軍事委員會批準的除外。
第四條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合理布局、鼓勵競爭、安全保密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全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實施監督管理。
總裝備部協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對全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本行政區域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在許可范圍內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按照國家要求 或者合同約定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裝備。
第二章許可程序
第七條
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申請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 人員;
(三)有與申請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科研生產條件和檢驗檢測、試驗手段;
(四)有與申請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技術和工藝;
(五)經評定合格的質量管理體系;
(六)與申請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條件;
(七)有與申請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保密資格。
第八條
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提出申請。
許可目錄規定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應當直接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將申請材料同時報送總裝備部。
第九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組織對申請單位進行審查,應當徵求中國人民解放軍派駐的軍事代表機構 (以下簡稱軍事代表機構)的意見,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同時報送總裝備部。
第十一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或者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做出決定 。做出准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提出申請的單位頒發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做出不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提出申請的單位,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在做出決定前,應當書面徵求總裝備部的意見,總裝備部應當在10日內回復意見。
第十二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能力布局的要求,按照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實際需要,經徵求總裝備部意見,可以對有特殊要求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做出數量限制。
第十三條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許可專業或者產品名稱、證書編號、發證日期、有效期等相關內容。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格式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嚴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載明的相關內容。
第十五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在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合同、產品出廠證書上標注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
第十七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應當將辦理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有關材料及時歸檔,並妥善保存,嚴格保密。
第十八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並承擔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的單位,應當接受軍事代表機構的監督。
第三章保密管理
第十九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按照積極防範、突出重點、嚴格標准、明確責任的原則,對落實保密管理制度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及時研究解決保密工作 中的問題。
第二十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建立保密管理領導責任制,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保密工作的組織領導,切實履行保密職責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設立保密工作機構,配備保密管理人員。
保密管理人員應當熟悉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具備保密管理工作能力,掌握保密技術基礎知識,並經過必要的培訓、考核。
第二十二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與承擔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的涉及國家秘密人員簽訂崗位保密責任書,明確崗位保密責任,並對其進行經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訓。
涉及國家秘密人員應當熟悉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嚴格按照崗位保密責任書的要求,履行保密義務。
第二十三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製作、收發、傳遞、使用、復制、保存和銷毀國家秘密載體,嚴格控制接觸國家秘密載體的人員范圍。
第二十四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在涉及國家秘密的要害部門、部位設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護設施。
第二十五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涉及國家秘密的計算機和信息系統採取安全保密防護措施,不得使用無安全保密保障的設備處理、傳輸、存儲國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六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舉辦涉及國家秘密的重大會議或者活動,應當制訂專項保密工作方案,並確定專人負責保密工作。涉及國家秘密的會議必須在有安全保密保障措施的場所進行,並嚴格控制與會人員的范圍。
第二十七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在對外交流、合作和談判等活動中,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對外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實物樣品,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序事先經過批准。
第二十八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建立保密檔案制度,對涉及國家秘密人員的管理、泄密事件查處等情況進行記錄,及時歸檔,並對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實施有效管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擅自從事許可目錄范圍內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處1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違法接受並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責令停止武器裝備生產活動,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偽造、變造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說明不準予許可的理由的。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做出准予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準予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做出准予許可決定的;
(三)發現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而擅自從事列入許可目錄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第三十五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實施。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在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
第四十二條
軍工電子行業科研生產許可管理,由其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㈨ 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的第二章 職責與分工
第七條軍區、省軍區、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鄉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管理民兵武器裝備,履行下列職責:(一)根據本條例和上級軍事機關有關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的規定,制定本地區或者本單位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的規章制度;(二)組織、督促所屬單位和人員執行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法規和規章制度,建立和保持良好的管理秩序;(三)選配和培訓民兵武器裝備看管人員和技術人員;(四)教育民兵武器裝備的看管人員和使用人員管好用好武器裝備;(五)做好民兵武器裝備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六)掌握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情況,及時報告並解決管理中的問題;(七)完成上級軍事機關賦予的與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有關的其他工作。第八條民兵武器裝備的看管人員和使用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遵守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法規和規章制度;(二)熟悉民兵武器裝備性能,做到會使用、會保養、會檢查、會排除一般故障;(三)保守民兵武器裝備秘密;(四)做好民兵武器裝備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五)看管和使用民兵武器裝備的其他有關職責。第九條民兵武器裝備的配備、補充、調整、動用、封存等組織計劃工作,由軍事機關司令部門負責。第十條民兵武器裝備的儲存保管、技術鑒定、維護修理等技術管理工作,按照職責分工,由軍事機關的司令部門或者裝備技術部門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