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第五章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的保護
第二十三條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軍隊團級以上管理單位也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政府予以保護。
第二十四條在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進行採石、取土、爆破等活動,不得危害軍事設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五條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作戰工程外圍應當劃定安全保護范圍。作戰工程的安全保護范圍,應當根據作戰工程性質、地形和當地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情況,由軍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提出方案,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劃定,或者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劃定。
第二十六條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修建超出機場凈空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不得從事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在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保護范圍內,禁止建造、設置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使用效能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不得從事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活動。
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保護措施,由軍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相關規定和標准共同確定。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保護,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二十八條未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准,不得拆除、移動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不得在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上搭建、設置民用設施。在邊防、海防管控設施周邊安排建設項目,不得危害邊防、海防管控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Ⅱ 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修建____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第二十六條 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修建超出機場凈空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不得從事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
所以是B
Ⅲ 部隊附近多少距離不能建造高層建築
沒有明確規定。抄
《中華人民共和國襲軍事設施保護法》對其有相應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修建超出機場凈空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不得從事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
在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保護范圍內,禁止建造、設置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使用效能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不得從事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活動。
(3)軍事機場禁止修建什麼時候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相關法條:
第三十六條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必要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軍用地下、水下電纜、管道的位置資料。地方進行建設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對軍用地下、水下電纜、管道予以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公民加強國防和軍事設施保護教育,增強國防觀念,保護軍事設施,保守軍事設施秘密,制止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需要公安機關協助維護治安管理秩序的,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或者由有關軍事機關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部門批准,可以設立公安機構。
Ⅳ 禁建區劃定的依據和內容
禁建區是城市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一般禁建區的劃分依據國家的相關法規政策,比專如文屬物保護法、濕地保護法、土地管理法等,只要涉及到,就要進行禁建限制。禁建區按類,主要分為生態敏感禁建區、歷史和自然遺產禁建區、風景名勝禁建區、特別管制禁建區、基礎設施禁建區、基本農林田地禁建區、飲用水源禁建區、資源保護禁建區以及行洪蓄洪禁建區等。
Ⅳ 私自闖入軍事禁區是會受到什麼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以下簡稱軍事設施保護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設有軍事設施的地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駐地有關軍事機關共同成立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縣(自治縣、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具體辦理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三條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軍事設施保護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制定軍事設施保護措施;
(二)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協調解決軍事設施保護工作的有關事宜;
(三)組織開展軍事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四)組織開展軍事設施保護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在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全國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指導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軍區司令機關主管轄區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指導轄區內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上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指導下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軍事設施保護的有關工作,並協助軍事機關落實軍事設施保護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軍事設施保護的有關工作,並協助駐地軍事機關落實軍事設施保護措施。
第六條軍事機關應當向駐地人民政府介紹軍事設施的有關情況,聽取駐地人民政府的意見;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駐地軍事機關介紹經濟建設的有關情況,聽取駐地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對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保護
第八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確定及其范圍的劃定,以及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范圍的劃定,依照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在水域軍事禁區內,禁止非軍用船隻進入,禁止建築、設置非軍事設施,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捕撈以及其他有礙軍用艦船行動和安全保密的活動。
第十條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禁止建築、設置非軍事設施,禁止從事水產養殖;從事捕撈或者其他活動,不得影響軍用艦船的行動。
第十一條劃為軍事管理區的軍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實行軍地分區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域內需要新建非軍事設施的,必須事先徵得有關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同意。
第十二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應當設立標志牌。標志牌的樣式、質地和規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規定,標志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設立。
水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范圍難以在實際水域設置界線標志或者障礙物表示的,由當地交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向社會公告,並由測繪主管部門在海圖上標明。
第三章作戰工程的保護
第十三條軍事設施保護法所稱作戰工程,包括坑道、永備工事以及配套的專用道路、橋涵以及水源、供電、戰備用房等附屬設施。
第十四條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作戰工程應當在作戰工程外圍劃定安全保護范圍。作戰工程的安全保護范圍,根據工程部署、地形和當地經濟建設情況,由省軍區或者作戰工程管理單位的上級軍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提出方案,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作戰工程布局相對集中的地區,作戰工程安全保護范圍可以連片劃定。
第十五條作戰工程安全保護范圍的劃定,不影響安全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及其附著物的所有權、使用權,安全保護范圍內的單位、居民可以照常生產、生活,但不得危害軍事設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六條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開山採石、采礦、爆破,禁止採伐林木;修築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和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應當徵得作戰工程管理單位的上級主管軍事機關和當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同意,並不得影響作戰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七條禁止私自開啟封閉的作戰工程,禁止破壞作戰工程的偽裝,禁止阻斷入出作戰工程的通道。
未經作戰工程管理單位的上級師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批准,不得對作戰工程進行攝影、攝像、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不得在作戰工程內存放非軍用物資器材或者從事種植、養殖等生產活動。
第十八條新建工程和建設項目,確實難以避開作戰工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拆除或者遷建、改建作戰工程的申請;申請未獲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遷建、改建作戰工程。
第四章軍用機場凈空的保護
第十九條本辦法所稱軍用機場凈空,是指為保證軍用飛機(含直升機)起飛、著陸和復飛的安全,在飛行場地周圍劃定的限制物體高度的空間區域。
軍用機場凈空保護標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修建超出機場凈空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二十一條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種植植物,設置燈光或者物體,排放煙塵、粉塵、火焰、廢氣或者從事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設施的使用效能。
第二十二條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應當了解當地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和高大建築項目建設計劃,提供軍用機場凈空保護技術咨詢。
第二十三條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建設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在申請立項前書面徵求軍用機場管理單位的軍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的意見;未徵求軍事機關意見或者建設項目設計高度超過軍用機場凈空保護標準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予辦理建設許可手續。
第二十四條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機場凈空保護情況,發現擅自修建超過軍用機場凈空保護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及時向上級和當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報告。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掌握當地軍用機場凈空保護有關情況,制定保護措施,督促有關單位對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設置飛行障礙標志。
第二十五條在軍用機場側凈空保護區域內原有自然障礙物附近新建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機場凈空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軍民合用機場以及由軍隊管理的保留舊機場、公路飛行跑道的凈空保護工作,適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的有關規定。第五章軍用通信、輸電線路和軍用輸油、輸水管道的保護
第二十七條軍事設施保護法所稱軍用通信、輸電線路包括:
(一)架空線路:電桿(桿塔)、電線(纜),變壓器、配電室以及其他附屬設施;
(二)埋設線路:地下、水底電(光)纜,管道、檢查井、標石、水線標志牌,無人值守載波增音站,電纜充氣站以及其他附屬設施;
(三)無線線路:無人值守微波站、微波無源反射板、各類無線電固定台(站)天線以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二十八條軍事設施保護法所稱軍用輸油、輸水管道,是指專供軍隊使用的地面或者地下、水下輸油、輸水管道和管道沿線的加壓站、計量站、處理場、油庫、閥室、標志物以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二十九條軍用通信、輸電線路和軍用輸油、輸水管道(以下簡稱軍用管線)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維護管理工作,堅持巡查和測試檢查制度;必要時,可以組織武裝巡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駐地軍事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軍用管線沿線群眾實行軍民聯防護線,採取委託看管、分段負責等形式,保護軍用管線的安全。
第三十一條地下軍用管線應當設立路由標石或者永久性標志,易遭損壞的路段(部位)應當設置標志牌。水下軍用管線應當在海圖上標明。
第三十二條軍用管線的具體保護要求以及軍用管線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處理,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保護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稱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以下簡稱軍用電磁環境),是指為保證軍用無線電收(發)信、偵察、測向、雷達、導航定位等固定設施正常工作,在其周圍劃定的限制電磁干擾信號和電磁障礙物體的區域。
軍用電磁環境的具體保護要求,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標准執行。
第三十四條在軍用電磁環境保護范圍內,禁止建設、設置或者使用發射、輻射電磁信號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
第三十五條地方在軍用電磁環境保護范圍內安排建設項目,對軍用電磁環境可能產生影響的,應當按照規定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由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地方有關部門共同對其干擾程度和電磁障礙物的影響情況進行測試和論證。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和驗收軍用電磁環境保護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審查發射、輻射電磁信號設備和電磁障礙物的狀況,以及徵求軍事機關意見的情況;未徵求軍事機關意見或者不符合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的,不予辦理建設或者使用許可手續。
第三十七條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掌握軍用電磁環境保護情況,發現問題及時向上級軍事機關和當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報告。
第七章邊防設施和軍用測量標志的保護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邊防設施,是指邊防巡邏路、邊境鐵絲網(鐵柵欄)、邊境監控設備、邊境管理輔助標志以及邊防直升機起降場、邊防船艇停泊點等由邊防部隊使用、管理的軍事設施。
第三十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未經邊防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移動邊防設施。
第四十條邊境地區開辟口岸、互市貿易區、旅遊景點或者修建道路、管線、橋梁等項目涉及邊防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徵求軍事機關的意見;需要遷建、改建邊防設施的,應當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批准;遷建、改建的邊防設施的位置、質量、標准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軍用測量標志的保護,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八章強制措施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執勤人員遇有軍事設施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列違法行為,可以採取下列強制措施,予以制止:
(一)驅逐非法進入軍事禁區的人員離開軍事禁區;
(二)對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予以扣押,對違法情節嚴重的人員予以扣留,立即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三)在緊急情況下,清除嚴重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礙物。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在水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或者軍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建築、設置非軍事設施的,由城市規劃、交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停止興建活動;已建成的,責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擅自進入水域軍事禁區,在水域軍事禁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捕撈,或者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從事水產養殖的,由交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給予警告,責令離開,可以沒收漁具、漁獲物。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范圍內開山採石、采礦、爆破、採伐林木的,由公安機關以及國土資源、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采出的產品和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擅自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范圍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或者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的,由城市規劃、交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破壞作戰工程封閉偽裝,阻斷作戰工程通道,或者將作戰工程用於堆物、種植、養殖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修建超出軍用機場凈空保護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在軍用電磁環境保護范圍內建設、設置或者使用發射、輻射電磁信號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的,由城市規劃、信息產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干擾設備或者強制拆除障礙物。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擅自拆除、遷建、改建作戰工程、邊防設施或者擅自移動邊防設施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所屬軍事設施的保護,適用軍事設施保護法和本辦法。
Ⅵ 軍事設施外多少米內禁止建房
依據《軍事設施保護法》第16條:「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軍區專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屬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共同劃定陸地軍事禁區范圍的同時,根據保護禁區內軍事設施的要求,必要時可以在禁區外圍共同劃定安全控制范圍,並在其外沿設置安全警戒標志。安全警戒標志的設置地點由軍事禁區管理單位和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
可見,軍事禁區安全控制范圍並不由法律法規統一規定,而是根據每個軍事禁區的具體情況,由當地有關部門分別劃定的。因此,並不存在「軍事設施外多少米內禁止建房」的統一規定。
Ⅶ 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的第一章 總 則
與飛行有關的所有單位、人員負有保證飛行安全的責任,必須遵守有關規章制度,積極採取預防事故的措施,保證飛行安全。
經過批準的飛行,有關的機場和部門應當認真做好組織指揮和勤務保障工作。 空域的劃設應當考慮國家安全、飛行需要、飛行管制能力和通信、導航、雷達設施建設以及機場分布、環境保護等因素。
空域通常劃分為機場飛行空域、航路、航線、空中禁區、空中限制區和空中危險區等。空域管理和飛行任務需要的,可以劃設空中走廊、空中放油區和臨時飛行空域。 機場飛行空域應當劃設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儀表(雲中)飛行空域的邊界距離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邊界,均不得小於10公里。
機場飛行空域通常包括駕駛術(特技、編隊、儀表)飛行空域、科研試飛飛行空域、射擊飛行空域、低空飛行空域、超低空飛行空域、海上飛行空域、夜間飛行空域和等待空域等。
等待空域通常劃設在導航台上空;飛行活動頻繁的機場,可以在機場附近上空劃設。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層,距離地面最高障礙物的真實高度不得小於600米。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為一個等待高度層;8400米至8900米隔500米為一個等待高度層;8900米至12500米,每隔300米為一個等待高度層;12500米以上,每隔600米為一個等待高度層。
機場飛行空域的劃設,由駐機場航空單位提出方案,報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解放軍軍級航空單位或者軍區空軍批准。
相鄰機場之間飛行空域可以相互調整使用。 航路分為國際航路和國內航路。
航路的寬度為20公里,其中心線兩側各10公里;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條件限制的,可以減少寬度,但不得小於8公里。航路還應當確定上限和下限。 航線分為固定航線和臨時航線。
臨時航線通常不得與航路、固定航線交叉或者通過飛行頻繁的機場上空。 國家重要的政治、經濟、軍事目標上空,可以劃設空中禁區、臨時空中禁區。
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特別批准,任何航空器不得飛入空中禁區和臨時空中禁區。 位於航路、航線附近的軍事要地、兵器試驗場上空和航空兵部隊、飛行院校等航空單位的機場飛行空域,可以劃設空中限制區。根據需要還可以在其他地區上空劃設臨時空中限制區。
在規定時限內,未經飛行管制部門許可的航空器,不得飛入空中限制區或者臨時空中限制區。 位於機場、航路、航線附近的對空射擊場或者發射場等,根據其射向、射高、范圍,可以在上空劃設空中危險區或者臨時空中危險區。
在規定時限內,禁止無關航空器飛入空中危險區或者臨時空中危險區。 空中走廊通常劃設在機場密集的大、中城市附近地區上空。
空中走廊的劃設應當明確走向、寬度和飛行高度,並兼顧航空器進離場的便利。
空中走廊的寬度通常為10公里,其中心線兩側各5公里。受條件限制的,其寬度不得小於8公里。 臨時飛行空域的劃設,由申請使用空域的航空單位提出方案,經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劃定,並通報有關單位。
國(邊)境線至我方一側10公里之間地帶上空禁止劃設臨時飛行空域。通用航空飛行特殊需要時,經所在地大軍區批准後由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劃設。 在機場區域內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保護機場凈空的規定,禁止在機場附近修建影響飛行安全的射擊靶場、建築物、構築物、架空線路等障礙物體。
在機場及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凈空保護區域以外,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築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志,並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在距離航路邊界30公里以內的地帶,禁止修建影響飛行安全的射擊靶場和其他設施。
在前款規定地帶以外修建固定或者臨時靶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准。靶場射擊或者發射的方向、航空器進入目標的方向不得與航路交叉。 修建各種固定對空射擊場或者炮兵射擊靶場,必須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設立臨時性靶場和射擊點,經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同意後,由設立單位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大軍區審查批准。
固定或者臨時性的對空射擊場、發射場、炮兵射擊靶場、射擊點的管理單位,應當負責與所在地區飛行管制部門建立有效的通信聯絡,並制定協同通報制度;在射擊或者發射時,應當進行對空觀察,確保飛行安全。 飛行管制的基本任務是:
(一)監督航空器嚴格按照批準的計劃飛行,維護飛行秩序,禁止未經批準的航空器擅自飛行;
(二)禁止未經批準的航空器飛入空中禁區、臨時空中禁區或者飛出、飛入國(邊)境;
(三)防止航空器與航空器、航空器與地面障礙物相撞;
(四)防止地面對空兵器或者對空裝置誤射航空器。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按照飛行管制責任劃分為:飛行管制區、飛行管制分區、機場飛行管制區。
航路、航線地帶和民用機場區域設置高空管制區、中低空管制區、終端(進近)管制區、機場塔台管制區。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及其毗連的公海的上空劃分若干飛行情報區。 擔負飛行管制任務的航空管理部門及航空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根據本規則制定飛行管制的具體實施辦法。
相關飛行管制部門之間,應當制定協同制度。 所有飛行必須預先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獲准飛出或者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航空器,實施飛出或者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飛行和各飛行管制區間的飛行,必須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准;飛行管制區內飛行管制分區間的飛行,經負責該管制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飛行管制分區內的飛行,經負責該分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民用航空的班期飛行,按照規定的航路、航線和班期時刻表進行;民用航空的不定期運輸飛行,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備案;涉及其他航空管理部門的,還應當報其他航空管理部門備案。 轉場航空器的起飛,機場區域內、外飛行的開始和結束,均應當遵守預定的時間;需要提前或者推遲起飛時間的,應當經上一級飛行管制部門的許可。
轉場航空器超過預定起飛時間一小時仍未起飛,又未申請延期的,其原飛行申請失效。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飛行的航空器,必須標明明顯的識別標志,禁止無識別標志的航空器飛行。
無識別標志的航空器因特殊情況需要飛行的,必須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准。
航空器的識別標志,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准。 機場區域是指機場和為該機場劃定的一定范圍的設置各種飛行空域的空間。
機場區域應當根據機場周圍的地形,使用該機場的航空器的型別和任務性質,鄰近機場的位置和跑道方向,機場附近的國(邊)境、空中禁區、對空射擊場或者發射場、航路和空中走廊的位置,以及公眾利益和安全保障等因素劃定。
相鄰機場距離過近的,可以合劃一個機場區域。
機場區域的界線通常與機場飛行(塔台)管制區的界線相同。 機場區域內飛行,應當遵守機場使用細則。
機場使用細則的制定、審批和備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飛行准備以及保障飛行的准備工作,必須在飛行開始前完成。在各項准備和天氣情況符合飛行要求時,飛行方可開始。
接受轉場飛行航空器降落的機場,必須在航空器到達機場30分鍾以前,做好保障降落的各項准備工作。 飛行人員自起飛前開車起到著陸後關車止,必須同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保持無線電通信聯絡,並且嚴格遵守通信紀律。
未配備無線電通信設備或者通信設備發生故障的航空器,按照本規則附件一的規定進行聯絡。 飛行員開車滑行,必須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滑行或者牽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或者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指定的路線滑行或者牽引。
(二)滑行速度應當按照相應航空器的飛行手冊或者飛行員駕駛守則執行;在障礙物附近滑行,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15公里。
(三)航空器對頭相遇,應當各自靠右側滑行,並且保持必要的安全間隔;航空器交叉相遇,飛行員從座艙左側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時應當停止滑行,主動避讓。
(四)兩架以上航空器跟進滑行,後航空器不得超越前航空器,後航空器與前航空器的距離,不得小於50米。
(五)夜間滑行或者牽引,應當打開航空器上的航行燈。
(六)直升機可以用1米至10米高度的飛行代替滑行。
水上航空器在滑行或者牽引中,與船隻對頭或者交叉相遇,應當按照航空器滑行或者牽引時相遇的避讓方法避讓。 通常情況下,准備起飛的航空器,在起落航線第四轉彎後無其他航空器進入著陸時,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方可滑進跑道;跑道上無障礙物,方准起飛。
航空器起飛、著陸時,後航空器應當與前航空器保持規定的安全間隔。 機場的起落航線通常為左航線;若因地形、城市等條件的限制,或者為避免同鄰近機場的起落航線交叉,也可以為右航線;起落航線的飛行高度,通常為300米至500米。
進行起落航線飛行時,禁止超越同型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間的距離,一般應當保持在1500米以上;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速度大的航空器可以在第三轉彎前超越速度小的航空器,超越時應當從前航空器的外側超越,其間隔不得小於200米。除必須立即降落的航空器外,任何航空器不得從內側超越前航空器。
加入起落航線飛行必須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並且應當順沿航線加入,不得橫向截入。 航空器起飛後在機場區域內上升或者降落前在機場區域內下降,必須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的指示進行。
航空器飛離機場加入航路、航線和脫離航路、航線飛向機場,應當按照該機場使用細則或者進離場程序規定的航線和高度上升或者下降。 航空器進行空域飛行時,應當按照規定的航線(航向)、高度、次序進入空域或者脫離空域,並且保持在規定的空域和高度范圍內飛行。
除等待空域外,一個飛行空域,在同一個時間內,只允許安排一至三批航空器飛行。各批航空器飛行活動的高度范圍之間,通常應當保持2000米以上的高度差。 目視飛行時,飛行人員必須加強空中觀察。航空器應當與雲保持一定的水平距離和垂直距離。
機長對目視飛行的安全負直接責任。 航空器進入著陸,應當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不具備著陸條件的,不得勉強著陸。
航空器著陸後,應當迅速脫離跑道。 飛行人員在復雜氣象條件下按儀表飛行,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飛行人員掌握復雜氣象飛行技術;
(二)航空器配備有完好的航行設備和無線電通信設備。
第五十八條復雜氣象條件下進入機場區域的飛行,必須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允許航空器飛入機場區域時,應當及時向飛行員通報下列情況:
(一)進入的飛行高度;
(二)機場區域內有關的飛行情況;
(三)水平能見度或者跑道視程、天氣現象和機場上空的雲底高度,地面和穿雲高度上的風向、風速,場面氣壓或者修正海平面氣壓,或者零點高度,以及地面大氣溫度;
(四)儀表進場或者穿雲方法和著陸航向。 航空器在等待空域內,必須保持在規定的等待高度層並且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指示的方法飛行,未經許可,不得自行改變。
在等待空域內等待降落的航空器,應當按照規定的順序降落。特殊情況下,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方可優先降落。 航空器穿雲下降必須按照該機場的儀表進近圖或者穿雲圖進行。當下降到規定的最低高度或者決斷高度仍不能以目視進行著陸時,應當立即停止下降,並且按照規定的航向上升至安全高度。
航空器因故不能在該機場降落的,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或者航空公司簽派員及其代理人,應當立即通知備降機場准備接受航空器降落,同時指示航空器飛往備降機場的航向、飛行高度和通知備降機場的天氣情況。在飛行人員同備降機場溝通無線電聯絡並且報告在備降機場著陸已有保障以前,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或者航空公司簽派員及其代理人應當繼續與該航空器保持聯絡。 飛機在空中拖曳滑翔機時,拖曳飛機同滑翔機應當視為一個航空器。滑翔機飛行員應當服從拖曳飛機飛行員的指揮。
滑翔機在空中脫離拖曳,必須在規定的高度上進行,並且經拖曳飛機飛行員同意,但緊急情況除外。 機場區域內飛行的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其他任務飛行的航空器在該機場起飛和降落的時間,均應當及時報告上級飛行管制部門。
相鄰機場應當互相主動通報有關的飛行情況。
Ⅷ 請問有誰知道在軍事管理區周圍的建築物有什麼要求
對於軍用機場附近的凈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修建超出機場凈空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第四章軍用機場凈空的保護
第十九條本辦法所稱軍用機場凈空,是指為保證軍用飛機(含直升機)起飛、著陸和復飛的安全,在飛行場地周圍劃定的限制物體高度的空間區域。 軍用機場凈空保護標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修建超出機場凈空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8)軍事機場禁止修建什麼時候擴展閱讀
相關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在水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或者軍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建築、設置非軍事設施的,由城市規劃、交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停止興建活動;已建成的,責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擅自進入水域軍事禁區,在水域軍事禁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捕撈,或者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從事水產養殖的,由交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給予警告,責令離開,可以沒收漁具、漁獲物。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范圍內開山採石、采礦、爆破、採伐林木的,由公安機關以及國土資源、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采出的產品和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Ⅸ 神農架裡面有些地方是軍事禁區嗎
神農架裡面有沒有軍事禁區,這個可能沒辦法給你准確的答案,你是想了了解軍事禁區這方面的事情請參考下面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以下簡稱軍事設施保護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設有軍事設施的地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駐地有關軍事機關共同成立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縣(自治縣、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具體辦理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三條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軍事設施保護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制定軍事設施保護措施;
(二)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協調解決軍事設施保護工作的有關事宜;
(三)組織開展軍事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四)組織開展軍事設施保護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在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全國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指導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軍區司令機關主管轄區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指導轄區內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上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指導下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軍事設施保護的有關工作,並協助軍事機關落實軍事設施保護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軍事設施保護的有關工作,並協助駐地軍事機關落實軍事設施保護措施。
第六條軍事機關應當向駐地人民政府介紹軍事設施的有關情況,聽取駐地人民政府的意見;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駐地軍事機關介紹經濟建設的有關情況,聽取駐地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對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保護
第八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確定及其范圍的劃定,以及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范圍的劃定,依照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在水域軍事禁區內,禁止非軍用船隻進入,禁止建築、設置非軍事設施,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捕撈以及其他有礙軍用艦船行動和安全保密的活動。
第十條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禁止建築、設置非軍事設施,禁止從事水產養殖;從事捕撈或者其他活動,不得影響軍用艦船的行動。
第十一條劃為軍事管理區的軍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實行軍地分區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域內需要新建非軍事設施的,必須事先徵得有關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同意。
第十二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應當設立標志牌。標志牌的樣式、質地和規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規定,標志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設立。
水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范圍難以在實際水域設置界線標志或者障礙物表示的,由當地交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向社會公告,並由測繪主管部門在海圖上標明。
第三章作戰工程的保護
第十三條軍事設施保護法所稱作戰工程,包括坑道、永備工事以及配套的專用道路、橋涵以及水源、供電、戰備用房等附屬設施。
第十四條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作戰工程應當在作戰工程外圍劃定安全保護范圍。作戰工程的安全保護范圍,根據工程部署、地形和當地經濟建設情況,由省軍區或者作戰工程管理單位的上級軍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提出方案,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作戰工程布局相對集中的地區,作戰工程安全保護范圍可以連片劃定。
第十五條作戰工程安全保護范圍的劃定,不影響安全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及其附著物的所有權、使用權,安全保護范圍內的單位、居民可以照常生產、生活,但不得危害軍事設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六條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開山採石、采礦、爆破,禁止採伐林木;修築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和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應當徵得作戰工程管理單位的上級主管軍事機關和當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同意,並不得影響作戰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七條禁止私自開啟封閉的作戰工程,禁止破壞作戰工程的偽裝,禁止阻斷入出作戰工程的通道。
未經作戰工程管理單位的上級師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批准,不得對作戰工程進行攝影、攝像、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不得在作戰工程內存放非軍用物資器材或者從事種植、養殖等生產活動。
第十八條新建工程和建設項目,確實難以避開作戰工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拆除或者遷建、改建作戰工程的申請;申請未獲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遷建、改建作戰工程。
第四章軍用機場凈空的保護
第十九條本辦法所稱軍用機場凈空,是指為保證軍用飛機(含直升機)起飛、著陸和復飛的安全,在飛行場地周圍劃定的限制物體高度的空間區域。
軍用機場凈空保護標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修建超出機場凈空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二十一條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種植植物,設置燈光或者物體,排放煙塵、粉塵、火焰、廢氣或者從事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設施的使用效能。
第二十二條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應當了解當地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和高大建築項目建設計劃,提供軍用機場凈空保護技術咨詢。
第二十三條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建設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在申請立項前書面徵求軍用機場管理單位的軍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的意見;未徵求軍事機關意見或者建設項目設計高度超過軍用機場凈空保護標準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予辦理建設許可手續。
第二十四條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機場凈空保護情況,發現擅自修建超過軍用機場凈空保護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及時向上級和當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報告。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掌握當地軍用機場凈空保護有關情況,制定保護措施,督促有關單位對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設置飛行障礙標志。
第二十五條在軍用機場側凈空保護區域內原有自然障礙物附近新建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機場凈空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軍民合用機場以及由軍隊管理的保留舊機場、公路飛行跑道的凈空保護工作,適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的有關規定。第五章軍用通信、輸電線路和軍用輸油、輸水管道的保護
第二十七條軍事設施保護法所稱軍用通信、輸電線路包括:
(一)架空線路:電桿(桿塔)、電線(纜),變壓器、配電室以及其他附屬設施;
(二)埋設線路:地下、水底電(光)纜,管道、檢查井、標石、水線標志牌,無人值守載波增音站,電纜充氣站以及其他附屬設施;
(三)無線線路:無人值守微波站、微波無源反射板、各類無線電固定台(站)天線以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二十八條軍事設施保護法所稱軍用輸油、輸水管道,是指專供軍隊使用的地面或者地下、水下輸油、輸水管道和管道沿線的加壓站、計量站、處理場、油庫、閥室、標志物以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二十九條軍用通信、輸電線路和軍用輸油、輸水管道(以下簡稱軍用管線)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維護管理工作,堅持巡查和測試檢查制度;必要時,可以組織武裝巡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駐地軍事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軍用管線沿線群眾實行軍民聯防護線,採取委託看管、分段負責等形式,保護軍用管線的安全。
第三十一條地下軍用管線應當設立路由標石或者永久性標志,易遭損壞的路段(部位)應當設置標志牌。水下軍用管線應當在海圖上標明。
第三十二條軍用管線的具體保護要求以及軍用管線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處理,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保護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稱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以下簡稱軍用電磁環境),是指為保證軍用無線電收(發)信、偵察、測向、雷達、導航定位等固定設施正常工作,在其周圍劃定的限制電磁干擾信號和電磁障礙物體的區域。
軍用電磁環境的具體保護要求,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標准執行。
第三十四條在軍用電磁環境保護范圍內,禁止建設、設置或者使用發射、輻射電磁信號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
第三十五條地方在軍用電磁環境保護范圍內安排建設項目,對軍用電磁環境可能產生影響的,應當按照規定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由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地方有關部門共同對其干擾程度和電磁障礙物的影響情況進行測試和論證。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和驗收軍用電磁環境保護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審查發射、輻射電磁信號設備和電磁障礙物的狀況,以及徵求軍事機關意見的情況;未徵求軍事機關意見或者不符合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的,不予辦理建設或者使用許可手續。
第三十七條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掌握軍用電磁環境保護情況,發現問題及時向上級軍事機關和當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報告。
第七章邊防設施和軍用測量標志的保護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邊防設施,是指邊防巡邏路、邊境鐵絲網(鐵柵欄)、邊境監控設備、邊境管理輔助標志以及邊防直升機起降場、邊防船艇停泊點等由邊防部隊使用、管理的軍事設施。
第三十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未經邊防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移動邊防設施。
第四十條邊境地區開辟口岸、互市貿易區、旅遊景點或者修建道路、管線、橋梁等項目涉及邊防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徵求軍事機關的意見;需要遷建、改建邊防設施的,應當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批准;遷建、改建的邊防設施的位置、質量、標准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軍用測量標志的保護,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八章強制措施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執勤人員遇有軍事設施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列違法行為,可以採取下列強制措施,予以制止:
(一)驅逐非法進入軍事禁區的人員離開軍事禁區;
(二)對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予以扣押,對違法情節嚴重的人員予以扣留,立即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三)在緊急情況下,清除嚴重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礙物。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在水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或者軍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建築、設置非軍事設施的,由城市規劃、交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停止興建活動;已建成的,責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擅自進入水域軍事禁區,在水域軍事禁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捕撈,或者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從事水產養殖的,由交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給予警告,責令離開,可以沒收漁具、漁獲物。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范圍內開山採石、采礦、爆破、採伐林木的,由公安機關以及國土資源、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采出的產品和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擅自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范圍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或者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的,由城市規劃、交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破壞作戰工程封閉偽裝,阻斷作戰工程通道,或者將作戰工程用於堆物、種植、養殖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修建超出軍用機場凈空保護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在軍用電磁環境保護范圍內建設、設置或者使用發射、輻射電磁信號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的,由城市規劃、信息產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干擾設備或者強制拆除障礙物。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擅自拆除、遷建、改建作戰工程、邊防設施或者擅自移動邊防設施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所屬軍事設施的保護,適用軍事設施保護法和本辦法。
Ⅹ 在軍區機場禁止修建 什麼 建築
應該是濟南軍區空軍或叫濟空,有這回事,報紙都登過了。應該是搬遷,在黃河以北。西客站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