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軍事行政管理法規制度的特點是什麼 特別急 謝謝。
所謂軍事行政管理法,是指由國家機關和軍事機關制定認可的,規定國家和軍隊進行軍事行政管理、調整軍事行政管理活動中各種軍事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內容和形式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有關軍事行政機關組織和活動原則、方式方面的法律規范,其內容包括軍事行政機關的組織、法律地位、基本任務、職責許可權、活動原則、工作方式、基本方法以及軍事行政機關設置、變更和撤銷的程序等。
(二)有關軍隊和軍人管理方面的法律規范,其內容主要包括:(1)關於軍隊的日常管理、如軍事工作管理、政治工作管理、後勤工作管理、內務管理、保密管用、紀律管理、隊列管理等。(2)關於軍入管理教育和獎懲。(3)關於武器裝備的使用與保管、軍需物資的管理和供給、軍事徵用原則、軍費供應要求等。(4)關於軍事行政訴訟的原則、范圍、審理軍事行政訴訟案件的機關以及案件的裁決與執行等。
(三)有關軍事行政管理活動范圍內的權利和義務,其內容包括軍事行政機關、其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在軍事行政管理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
軍事行政管理法作為國家行政法體系的一個分支部門,其表現形式包括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地方性法規等;而作為軍隊內部管理依據的軍事行政管理法,其形式主要是軍事法規和軍事規章等。
Ⅱ 什麼是國防法規
一、國防法規的產生和發展
國防法規是隨著國家和戰爭的出現而產生的。我國古代典籍中有 「師出於律」、「刑始於兵」的記載,表明國防法規產生於戰爭實踐。由於國防活動的主要形式是軍事斗爭,所以國防法規也可以叫做軍事法規。
在奴隸社會,軍事法規的主要形式是臨戰前統治者發布的誓命文誥,如孔老夫子選編的《尚書》中就有甘誓、湯誓、牧誓、大誥、費誓等篇章。這些既是戰爭動員令,也是最初的軍事法規。
如《甘誓》,就是在甘這個地方作戰之前統治者所發布的誓命。甘是有扈氏的故地,位於現在的河南鄭州以北的地方。甘之戰發生在公元前2070年,是夏啟討伐有扈氏的戰爭。啟是大禹的兒子,是我國第一個奴隸制王朝「夏」的創建者。大家知道,在夏以前,部落聯盟首領的更替實行禪讓制。禹也是准備實行禪讓制的。他選了皋陶作繼承人,皋陶死的早,又選伯益作繼承人。但禹死後,啟與伯益之間展開了一場爭奪權力的斗爭,最後啟打敗了伯益成為夏王。從此王位更替就由禪讓制改為世襲制。在新舊制度更替的過程中,有些部落不服氣,有扈氏就不服氣,於是啟征討有扈氏。在開戰之前,啟召集他六支部隊的首領開了一次作戰會議,他向六軍首領鄭重宣告:
「有扈氏威侮五行,怠棄三正。天用剿絕其命。今予惟恭行天之罰。」 這一段話是說,有扈氏公然違反五行之天理,背叛天、地、人之正道,上天要斷絕他的命數,我現在只能遵天命討伐他。這是進行戰爭動員,宣布有扈氏的罪狀,使自己師出有名。接著,他就開始立法了。夏啟宣布:「左不攻於左,汝不恭命,右不攻於右,汝不恭命。御非其馬之正,汝不恭命。用命,賞於祖。弗用命,戮於社。」 當時,車戰是一種重要的作戰形式。一部戰車通常有三個武士。左持弓,主射;右持戈,主擊刺;中間的,主馭。意思是說:戰車左邊的武士不努力射箭殺敵,你們這是不認真執行命令;戰車右邊的武士不努力揮戈殺敵,你們這是不認真執行命令;車夫不能正確地駕馭車馬,你們這也是不認真執行命令。奮勇效命者,在祖宗靈位前給予獎賞;貪生怕死者,在土地神靈位前殺頭。」(古人認為,祖主陽,社主陰,故就祖賞,就社殺。)
這就是中國古代以賞罰為中心的軍事法。由此可見,有了國家,有了戰爭,也就產生了軍事法規。
進入封建社會,軍事法規的形式發生了明顯改變。這時已經有了穩定的成文法,不再是臨時性的軍事誓言了。而且,軍事法規的調整范圍不斷拓展,軍事立法、司法以及監督制度也逐步建立起來。
秦是我國歷史上第一個統一的封建制國家,注重以法治國、以法治軍。據湖北雲夢睡虎地出土的竹簡證明,秦朝的法律有二十九種,其中包括《軍爵律》、《戍律》、《傅律》等多部軍事法律。《軍爵律》是根據軍功授予本人爵位或贖免親屬罪責的法律,《戍律》是關於邊防、城防的法律,《傅律》是關於兵役制度的法律。傅,著之名藉,意思是寫在名冊上,相當於現在的兵役登記。秦朝法律規定,男子17歲就要傅籍以應兵役。
隋唐時期,軍事法規更加完善。唐代制定了《擅興律》、《軍防令》、《兵部格》、《兵部式》等一系列軍事法規,形成了由「律、令、格、式」構成的比較完備的軍事法規體系。《唐六典》註: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設范立制,格以禁違止邪,式以軌物程式。大體來說,律是刑事法規,令是關於國家和軍隊基本制度的法規,格是具體的行政法規,式是辦事行文的程序。
元朝,蒙古族統治者入主中原以後,也十分重視軍事法制建設,它獨到之處是,在法典中首次設置了《軍律》專篇,並制定了各種軍事「條畫」,諸如《省諭軍人條畫二十三款》、《曉諭軍人條畫十四款》等,作為治軍的依據。
明朝,集歷代軍事法之大成,並有重要創新。《大明律》改變了自秦漢以來把軍事法分列於多篇的做法,集中專列《兵律》一篇,使《大明律.兵律》成為覆蓋軍事全局的基本法。與此相適應,專門的軍事法規也很多,如《軍衛法》、《行軍號令》等。
清朝,以大明律為藍本制定了《大清律.兵律》,並根據本朝特點制定了《軍令》,後又定期編修有關軍事內容的《則例》,最終形成了數量較多、應時性較強的軍事法律規范。
近代,中國跟隨世界軍事變革的歷史潮流,借鑒西方法治思想,軍事法制建設也有所進步。1933年6月,民國政府頒布了我國歷史上第一部《兵役法》,規定實行徵兵制,並建立了預備役制度。但是,由於國民黨政治腐敗,國家內憂外患,形勢混亂,《兵役法》並沒有得到很好地貫徹執行,國民黨軍隊擴充經常要靠抓壯丁。
新中國成立後,我們國家很重視國防法規建設,很快頒布了《兵役法》、《民兵組織條例》以及軍隊的各種條令條例。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國家加大了國防立法的力度,制定了一系列國防法規,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國防法規體系。
我國的國防法規體系,按立法許可權區分為四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法律。法律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現行的國防方面的法律共有15件,其中國防法律11件,關於法律問題的決定4件。如修改兵役法的決定,設立全民國防教育日的決定等,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個層次是法規。法規是由國務院和中央軍委制定的。由中央軍委制定的為軍事法規,現有126件;由國務院制定或國務院與中央軍委聯合制定的為軍事行政法規,現有39件。共165件。第三個層次是規章。由軍委各總部、各軍兵種、各軍區制定的為軍事規章,由國務院有關部委與軍委有關總部聯合制定的為軍事行政規章。現有規章2500多件。第四個層次是地方性法規。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貫徹執行國家國防法規的實施辦法、實施細則、補充規定等。
我國的國防法規按調整領域劃分為十六個門類:一是國防基本法類,二是國防組織法類,三是兵役法類,四是軍事管理法類,五是軍事刑法類,六是軍事訴訟法類,七是國防經濟法類,八是國防科技工業法類,九是國防動員法類,十是國防教育法類,十一是軍人權益保護法類,十二是軍事設施保護法類,十三是特區駐軍法類,十四是緊急狀態法類,十五是戰爭法類,十六是對外軍事關系法類。
現在,我國的國防法規基本上可以與國家的法律制度相適應,基本上可以滿足國防和武裝力量建設的需要。我講基本上,這就意味著我國的國防法規體系還有不健全的方面,主要表現是,有些重要的法律還沒有出台,已經頒布的國防法規,內容還不夠完備,有些規定操作性不強,國防法制建設的任務仍然很繁重。但總的來說,已經有法可依,國防和武裝力量建設已開始走上法制化的軌道。
二、國防法規的特性
國防法規是調整國防和武裝力量建設領域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對國防法規的特性,我們可以從共性和個性兩個角度來理解。
從共性方面來說,國防法規也是國家法律的組成部分,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行為規范,它具有法律的一般特性:一是鮮明的階級性。國防法規也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是為統治階級的利益服務的。二是高度的權威性。國防法規是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制定的,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都無權制定。三是嚴格的強制性。國防法規所確定的行為准則,必須嚴格遵守和執行,如果違反了,要依法受到追究。四是普遍的適用性。一切個人和社會團體,無論職務高低,無論什麼行業部門,都必須依法辦事,沒有例外。五是相對的穩定性。國防法規是國家機關通過法定程序制定的,一經頒布,往往要穩定相當長的時間,不會朝令夕改。這些方面的特性其他法律也有,所以說是國防法規的共性。但國防法規還有著區別於其他法規的具體特性。這就是國防法規的個性:
一是調整對象的軍事性。大家知道,法律是調整社會關系的行為規范,而不同的法律規范用來調整不同領域的社會關系。比如,民法用來調整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婚姻法用來調整公民的婚姻家庭關系,國防法規就是專門用來調整國防和武裝力量建設領域的各種社會關系。這些帶有軍事性的社會關系是國防法規特有的調整對象,是其它任何法律規范所不能代替的,這是國防法規特性的一個基本表現。
這兒大家要注意,調整對象的軍事性,是指國防和武裝力量建設領域的社會關系是軍事性的,但這些社會關系所涉及的行為主體並不都是軍隊和軍人。因為國防和武裝力量建設領域的社會關系不僅包括武裝力量內部的社會關系,還包括武裝力量與外部的社會關系。國防不是軍防,不只是軍隊的事。國防是國家行為,是整個國家的事,是全民族的事。無論是行政部門、經濟部門,科技、文化、教育等部門,還是社會各階層人士都與國防有密切的關系。因此,調整對象的軍事性決不意味著國防法規只管軍隊,不管地方。一切社會團體和個人都必須按照國防法規的要求,履行自己的國防義務。
二是公開程度的有限性。公開性是法律固有的特性,因為法律只有公開才能使人們普遍了解和遵守。公元前18世紀古巴比倫王國(Babylonia約前1894-前1595)第六代國王漢穆拉比把《法典》刻在玄武石柱上,春秋時(前536年)鄭國的子產把《刑書》鑄在銅鼎上,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使法律公開。現代法制更強調公開:立法程序公開,法律內容公開,執法活動公開,監督檢查公開。所以,一般的法律不存在保密問題,但國防法規有些不同,公開程度是有限的。大部分國防法規,特別是一些基本的、主要的國防法規是公開的,如《國防法》、《兵役法》、《軍事設施保護法》等。但有一少部分國防法規,特別是關於軍隊的作戰、訓練、編制、裝備和戰備工作等方面的法規只限一定范圍的人員了解,如各種《戰斗條令》、《軍事訓練條例》、《戰備工作條例》等,都規定了保密等級。所以說,國防法規的公開性是有限的。為了加強法制,對能公開的國防法規,要盡量公開,以便大家了解和遵守。為了國家安全,該保密的國防法規也要嚴格保密,以免國家利益受到損害。
三是司法適用的優先性。國防法規優先適用,是指在解決與國防利益、軍事利益有關的法律問題時,如果國防法規和其他法規都有相關的規定,這時要以國防法規的規定作為司法依據,以國防法規作為評判是非的標准和採取行動的准則,其他法規要服從國防法規。同時要注意,優先適用不是指的先後順序,而是一種排他性的單項選擇。在解決與國防利益、軍事利益有關的法律問題時,只有國防法規起作用,其他法規不起作用。有一條國際公認的法律適用原則--「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特別法是在特定領域、特定時間、對特定對象、特定事項起作用的法律。國防法規屬於特別法,因而在司法活動中實行「軍法優先」。有的國家在法律條文中就明確體現了這一原則。如美國《國防生產法》規定:一切法人,對於因執行本法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和罰款不負責任。這顯然表明,《國防生產法》優先於其他一般的經濟法。在實踐中,各國也都是按這個原則來做的。如馬島戰爭對民船的動員就是一個很好的例證。1982年4月英阿馬島戰爭爆發之後,英國緊急徵用了56艘民船執行軍事任務。當時正在地中海航行的「烏干達號」旅遊船也接到了徵集令。於是,她馬上就近在義大利的港口靠岸,請船上的940名旅客下船,然後駛往直布羅陀,在三天內改裝成醫院船,隨即開赴戰區。這兒就發生了一個法律問題。按照經濟合同法,旅客買了票、上了船,承運的客輪就有義務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路線把旅客安全送達目的地。如不能把旅客按時送達目的地,船長要負責任,出了問題還要賠償。但按照英國的動員法規定,商船在接到動員令後,必須停止非戰時的運輸任務,准時到指定地點接受軍事任務。在這時候,它就可以不受合同法的約束,雖然違反了合同法,卻不用受任何處罰,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如果它不遵守動員法,它就要受到嚴厲的處罰。這就是所謂的軍法優先。
四是處罰措施的嚴厲性。大家在小說里、電影里經常看到或聽到的將軍對犯罪的人喊:軍法從事!通常這就意味著,這個人要被殺頭了。由此可見,軍法的處罰是很嚴厲的。現在雖不能輕易殺頭,但國防法規對危害國防利益的犯罪,也規定了比較嚴厲的處罰措施。如《刑法》規定,一般搶劫罪通常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破壞軍事通信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同一類型的犯罪,戰爭時期的處罰要更嚴厲一些。《刑法》、《兵役法》都有戰時從重處罰的規定。如平時應征公民拒絕服兵役,通常是行政處罰:在兩年內不得被錄取為國家公務員、國有企業職工,不得出國或者升學,還可以同時處以罰款。而戰時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通常要判2-3年有期徒刑。為什麼國防法規規定了比較嚴厲的處罰措施呢?因為國防法規所保護的國防利益,是關系國家安危的重大利益,因而對危害國防利益的犯罪實行比較嚴厲的處罰。
三、國防法規的主要內容
(一)國防基本法類
國防基本法是調整國防和武裝力量建設領域基本社會關系的行為准則,對國防和武裝力量建設具有全面的規范作用。國防基本法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有關國防和軍事制度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同時對經濟、外交、文化、教育、國防和軍事等各方面的基本制度也作出了規定。憲法關於國防和軍事制度的規定構成國防基本法中具有領率作用的部分。
今年3月份召開的十屆人大二次會議,對《憲法》作了重要修改,主要是「三個代表」成為國家的指導思想,保護人權,保護私有財產寫入了憲法等。國防方面的內容沒有變動。《憲法》關於國防的規定分布在各章之中。《憲法》共4章,每章中都有與國防有關的內容。如:第一章 總綱,其中規定了我國武裝力量的性質、任務和武裝力量建設的基本方針。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其中規定了公民的國防義務。第三章 國家機構,其中規定了國家機構的國防職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國務院)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事業;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
《國防法》是1997年3月14日由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通過,是我國國防和武裝力量建設領域的主要法典,共有十二章,七十條。該法主要規定了國防活動的基本原則,國家機構的國防職權,武裝力量,邊防、海防和空防,國防科研生產,國防經費,國防動員和戰爭狀態,公民、組織的國防義務和權利,軍人的義務和權益,對外軍事關系等。
今天我主要講一講:公民的國防義務和權利
權利和義務是法的核心。在社會生活中,法正是通過規定行為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來調整他們之間各種關系的。在國防法中,權利和義務也是的一對最基本的范疇。《國防法》多處涉及國防義務和權利,而且設專章,第9章,專門規定了公民、組織的國防義務和權利。
國防義務,是指由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組織在國防方面應當履行的責任。這種必須履行的責任,既可表現為按照法律要求作出一定的行為,也可以表現為按法律要求不作出一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大家知道,義務有道德義務,宗教義務。國防義務是法定義務、法律義務,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落實的。
國防權利是指憲法、法律賦予公民、組織在國防方面享有的權力或利益。可以表現為權利享有者有權自己作出一定的行為,也可以表現為有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為。國家從法律和物質上保障公民和組織享有這種權利的可能性。
《國防法》第9章規定,公民應承擔6項國防義務:接受國防教育,保護國防設施,保守國防秘密,支持國防建設,協助軍事活動,依法服兵役。
第五十二條:公民應當接受國防教育。公民和組織應當保護國防設施,不得破壞、危害國防設施。公民和組織應當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泄露國防方面的國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國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三條:公民和組織應當支持國防建設,為武裝力量的軍事訓練、戰備勤務、防衛作戰等活動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第五十條: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光榮義務。
根據《國防法》的規定,公民和組織在國防活動中享有建議權、制止權和檢舉權、獲得補償權。
第五十四條:公民和組織有對國防建設提出建議的權利。公民和組織有對危害國防的行為進行制止或者檢舉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公民和組織因國防建設和軍事活動在經濟上受到直接損失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補償。
所謂建議權,就是公民有權對國防建設的指導思想、方針原則、規章制度、措施方法等提出改進意見。行使建議權的方式有多種:如通過人民代表向人大提出議案,撰寫學術文章、咨詢報告,給政府或軍隊有關部門寫信、打電話,通過報紙、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或者上網發貼子,都可以提出自己對國防建設的意見和建議。
所謂制止權,就是公民有權採取一定的方式方法使危害國防的行為停止下來,從而維護國防利益。可能有人會說,鐵路警察各管一段,你這是狗拿耗子,多管閑事。不對,對危害國防的行為人人都有權制止,這是法律賦予的神聖權利。根據行使制止權的時間不同,可分為事前制止和事中制止。根據行使制止權的手段不同,又可分為暴力制止和非暴力制止。為了使國家利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暴力手段加以制止,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所謂檢舉權,就是在危害國防的行為發生以後,公民有權進行揭發。行使檢舉權,可採取司法告發和行政告發的形式。對違法犯罪行為,應該向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進行司法告發;對一般違法失職行為,可向行政機關、軍事機關或紀檢、監察機關進行行政告發。受理檢舉的機關應該對公民反映的情況認真調查,妥善處理。並要對檢舉人給予鼓勵和保護。
所謂獲得補償權,就是公民因國防建設和軍事活動在經濟上受到直接損失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補償。
大家應注意,「補償」和「賠償」是不同的。有三個方面的區別:一是性質不同。賠償是由不法行為引起的,而補償是由合法行為引起的。如修建國防設施需要征地和遷移居民,軍隊在作戰行動中需要徵用公民的設備設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這些行為都是合法的,但也會使公民在經濟上受到一定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國家要對公民的經濟損失給予適當補償。二是范圍不同。賠償是全面的,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既包括經濟損失,也包括精神損失。而補償僅限於直接經濟損失,不包括間接經濟損失,也不包括精神損失。三是目的不同。賠償具有補救和懲罰雙重目的,而補償只是一種補救措施,不具有懲罰性。
同時要明確,有些補償措施是在戰後落實的,不能把預先得到補償作為接受動員、接受徵用的條件。戰時,國家可能一時拿不出錢來,那就先徵用,戰後再補償。
權利與義務,是構成法律關系的兩個基本方面,它們既是對立的,又是統一的。
所謂對立,就是說兩者各有不同的含義,有質的區別。權利是主動的,義務是被動的。權利可以放棄,而義務則必須履行。不是義務勞動。
所謂統一,就是說兩者同時產生,密切聯系,互為條件,相輔相成,兩者是一致的。權利與義務一致,表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對等性。從權利和義務兩者之間的關系來考察,國防權利和國防義務,總是相對應而存在,兩者在總量上是相等的。《國防法》第9章規定,公民的國防義務6條,權利4條,數量、份量都不對等。這怎樣理解呢?大家注意,有一條最重要的國防權利第9章沒有提及。《憲法》所規定的武裝力量的任務有一條,保衛人民的和平勞動,這也就意味著公民享有和平勞動被保護的權利。公民履行各種國防義務=享受和平勞動以及正常的生活、學習被保護的權利,這是權利義務總量相等最突出的表現。如果不這樣分析,就不能解釋對等性。
二是平等性。從公民之間的關繫上來考察,依照憲法和法律,我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平等地享有法定的國防權利,也平等地承擔國防義務。不允許存在只享受權利而不履行義務的公民,也不允許存在只履行義務而不享受權利的公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是同一性。有些國防權利和國防義務是同一的,它既是國防權利,又是國防義務。例如《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接受國防教育,《國防教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有接受國防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既是權利,又是義務。權利不能剝奪,義務不能放棄,從而切實保證公民都能受到教育。依法服兵役也是這樣,既是公民的一種權利,又是公民的一種義務。我國兵役法規定,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得服兵役。這就是從權利角度規定的。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同時也被剝奪了服兵役的權利。兵役法還規定,身體殘疾不適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這又是從義務角度規定的,免除殘疾人服兵役的義務,這是國家對殘疾人的照顧。
從總體上來講,國防權利與國防義務具有一致性,它們之間是對等的、平等的、同一的。但權利和義務的一致性在國防方面有特殊的表現,在一定局部、在一定層次上表現為不對等、不平等:
一是和平時期公民享受不到國防活動所帶來的直接利益,因為這時公民的和平勞動還沒有受到外來侵略的現實威脅;但也必須承擔相當的國防義務,因為等到威脅臨頭再進行國防建設就來不及了。如果要求權利義務在任何時候都絕對一致,國防建設就沒法進行了。
二是不同地區的公民享受的國防權利和承擔的國防義務是不平等的。平時,邊海防地區的公民承擔了較多國防義務,協助部隊守衛邊防,享受與內地同樣的國防權利。局部戰爭情況下,戰區和鄰近戰區的公民承擔較多的國防義務,參戰支前,其他地區的公民的國防義務較少。
三是每一個公民在參與國防活動時,他所享受的權利和他所承擔的義務也往往是不對等的。如戰爭期間,國家可能因為作戰需要而徵用公民的物資、車輛、船隻等。服從徵用,是公民應盡的國防義務,而履行這一義務必須要承受一定的經濟損失。國防法雖然規定對直接經濟損失給予補償,但卻不能適用民法那種等價補償的原則。在有些情況下,國防義務的付出是無法補償的。公民為協助軍事活動,可能會流血犧牲。付出生命怎麼補償?生命是無價的。
所以,我們在學習國防法規的時候,應把國防義務作為重點。不知大家注意到沒有,憲法講: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權利在前;而國防法講:公民、組織的國防義務和權利。是先講義務,後講權利。可見,在國防方面更強調義務。希望大家樹立正確的權利義務觀,自覺為國防貢獻力量。
(二)國防教育法類
國防教育法是對全民進行國防教育的法律規范。國防教育搞得好不好,直接關繫到國家的安危。古往今來,世界各國都很重視通過立法來推動國防教育。
公元前8世紀,古希臘的斯巴達(Sparta)城邦國家的第一個立法者來庫古,在把習慣法編纂為成文法時,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國防教育法——《國民軍事教育法》。根據這部法律,對國民特別是青年進行普遍的系統的軍事教育,男孩8歲就要離開家,集中起來進行嚴格的軍事教育和訓練,並進行精神上的磨練。晚上睡在蘆葦席上,早晨起來要洗冷水澡。不許叫苦叫累,就是受傷流血也不能叫痛。如果忍不住,會被認為是極不光彩的事。男子30歲以後才可以結婚,但仍然要過武士生活。這種軍事教育制度是殘酷的,但造就出了一代又一代的優秀戰士,為希臘文明的繁榮和國家的強盛奠定了基礎。
在當代,世界各國非常重視國防教育立法。有的是在相關的法律中規定有關國防教育的內容,有的是制定專門的國防教育法。
美國的《國防教育法》是1958年8月23日由國會頒布的。它之所以頒布國防教育法有這樣的背景:當時以蘇聯、美國為代表的東西方兩大陣營尖銳對立,存在著爆發世界大戰的危險。一旦發生戰爭,必須動員全國的力量來應付。而且,當時社會主義國家處在上風頭,美國非常害怕共產主義的擴張。特別是1957年10月4日,蘇聯成功發射了第一顆人造地球衛星,美國感到非常震驚。因為美國當時還在忙於改造代號為「紅石」的短程戰術導彈,以便能從土耳其向蘇聯發射核彈頭。蘇聯衛星發射成功,意味著蘇聯在遠程導彈技術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美國與蘇聯之間出現了「導彈差距」。美國氫彈之父愛德華·特勒說,美國輸掉了這場「比珍珠港更重要的戰役」。而且在美國國內,厭戰、懼戰的情緒在蔓延,不僅參加過二戰、朝鮮戰爭的老兵怕打仗,許多青年學生更怕打仗,尤其是怕跟蘇聯人打仗。根據這種情況,美國採取了兩項措施。一是制定了阿波羅登月計劃,加緊在航天技術上趕超蘇聯;二是制訂《國防教育法》,以便於美國聯邦政府督促、協調有關部門加強全民特別是青年學生的國防教育。1969年7月21日,「阿波羅11」號登月成功,在航天技術、導彈技術上把蘇聯甩在了後面。《國防教育法》在增強美國公民特別是青年學生的的危機意識、國防意識,促使國民支持政府的軍備政策方面也發揮了重要作用。
我國也非常重視用法律來規范國防教育活動。我國《國防法》、《兵役法》、《
Ⅲ 國防法規主要特性是什麼
1、調整對象的軍事性
2、公共程度的有限性
3、司法適用的優先性
4、處罰措施內的嚴厲性
《國防容教育法》是規范全國國防教育的基本法律。由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2001年4月28日,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公布施行。
(3)法規制度是軍事活動的什麼擴展閱讀:
地位作用:
各國根據本國的實際,對各部門法的劃分也有所不同,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對各部門法大體上可以做以下劃分:
1、憲法;
2、行政法;
3、民法;
4、經濟法;
5、勞動法;
6、環境法;
7、刑法;
8、訴訟程序法;
9、軍事法(國防法律法規)。
在這里,軍事法的外延要大一點,其主要內容或者講根本內容是國防法規。通過表中,我們可以看出,國防法規是我國法律體系和法制建設中一個重要的、獨立的法律門類。
健全的國防法規是建設現代化國防的重要保證,是依法治軍、提高軍隊戰鬥力的強大法制武器,也是衡量一個國家國防建設的是否制度化的的重要標志。
Ⅳ 國防法規的主要特性有哪些
1、調整對象的軍事性
2、公共程度的有限性
3、司法適用的優先性
4、處罰措施的嚴內厲性
國防法容規是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並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用於調整國防體制、武裝力量建設、國防科技建設、戰爭動員體制、國防生產、全民防禦和國防教育等方面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是國家國防政策的法律體現,是指導國防活動的行為准則,又是國家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4)法規制度是軍事活動的什麼擴展閱讀
國防法規的制定,是統治階級把自己有關國防建設的意志以及國家的意志,通過具體的規范性文件體現出來的立法活動。依據國防法規的不同層次,分屬不同的國家立法機關、行政機關、軍事機關制定和頒布。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規。
2、國務院和中央軍委制定的法規。
3、國務院各部、委和軍委各總部制定的法規。
4、各軍兵種、各大軍區制定的法規。
5、省、市地方性的國防立法。
Ⅳ 國防法規是國防法律規范,它的制定是中央央軍委和什麼
國防法律是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是制定其他國防法規的基本依據。
國防法規是規范公民國防行為的法律依據,是建設國防現代化的法律保證,公民應當接受國防教育,公民和組織應當保護國防設施,不得破壞、危害國防設施,公民和組織應當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泄露國防方面的國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國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5)法規制度是軍事活動的什麼擴展閱讀:
國防法規注意事項:
國防法規所保護的國防利益,是關系國家興衰存亡的最根本的國家利益,因而對危害國防利益的犯罪實行比較嚴厲的處罰。同一類型的犯罪,危害國防利益的從重處罰。
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未經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不得建造、設置非軍事設施,從事捕撈或者其他活動,不得影響軍用艦船的戰備、訓練、執勤等行動。
Ⅵ 軍事法律可分為軍事基本法律和什麼
分為 國防法 兵役法 軍事刑法 國防教育法 國防動員法
其中 國防法 是軍事基本法律
Ⅶ 什麼是國防法規,其主要特徵有哪些
國防法規是指國家為了加強防務,尤其是加強武裝力量建設,用法律形式確定並以國家強制手段保證其實施的行為規范的總稱。其主要特徵有調整對象的軍事性、公共程度的有限性、司法適用的優先性、處罰措施的嚴厲性。
(7)法規制度是軍事活動的什麼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20年12月26日修訂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建設和鞏固國防,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為防備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裝顛覆和分裂,保衛國家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安全和發展利益所進行的軍事活動,以及與軍事有關的政治、經濟、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國防是國家生存與發展的安全保障。國家加強武裝力量建設,加強邊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領域防衛建設,發展國防科研生產,普及全民國防教育,完善國防動員體系,實現國防現代化。
網路-國防法規
Ⅷ 什麼是軍事制度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范圍
第一條 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四條 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第五條 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第六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八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第十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一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第二章 犯 罪
第一節 犯罪和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四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條 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凶、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款中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第二節 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條 為了犯罪,准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三條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第三節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四節 單位犯罪
第三十條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章 刑 罰
第一節 刑罰的種類
第三十二條 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條 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無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條 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十五條 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第三十六條 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節 管 制
第三十八條 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九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五)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准。
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第四十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條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節 拘 役
第四十二條 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四十三條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第四十四條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節 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第四十五條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條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節 死 刑
第四十八條 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第五十條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第五十一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節 罰 金
第五十二條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七節 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十四條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八節 沒收財產
第五十九條 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第六十條 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第四章 刑罰的具體運用
第一節 量 刑
第六十一條 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二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第六十三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二節 累 犯
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六條 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第三節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第六十八條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四節 數罪並罰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五節 緩 刑
Ⅸ 國防法規體系當中的法律是由什麼制定的
國防法是根據憲法制定的。
國防法對國防的作用和地位的表述是:國防是內國家生存與發展的安全保障容。國防法規用於調整國防體制、武裝力量建設、國防科技建設、戰爭動員體制、國防生產、全民防禦和國防教育等方面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是國家國防政策的法律體現,是指導國防活動的行為准則,又是國家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9)法規制度是軍事活動的什麼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屬於人民。它的任務是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衛祖國,保衛人民的和平勞動,參加國家建設事業,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依法治軍。
我國的國防法規,除了具有無產階級的根本性質外,還具有以下特點:
1、國防法規具有很高的權威性。權威性本是所有法律的共性。
2、國防法規具有較強的從屬性。
3、國防法規具有一定程度的保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