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列舉唐太宗貞觀之治的具體措施是什麼
具體措施如下:
政治上:
唐太宗即位後,勵精圖治,在政治上既往不咎,知人善任,從諫如流,整飭吏治,令隋末動湯之局得以穩定下來。
分權行政
中國君主專制體制的主要特徵是權力高度集中,中央集權。這種政治體制極大地限制了國民的創造性、主動性和靈活性,且極易釀成暴政。
中國君主專制社會的中央政府組織實行「三省六部制」,但貞觀王朝的三省職權劃分則初步體現了現代化政治特徵――分權原則。中書省發布命令,門下省審查命令,尚書省執行命令。一個政令的形成,先由諸宰相在設於中書省的政事堂舉行會議,形成決議後報皇帝批准,再由中書省以皇帝名義發布詔書。詔書發布之前,必須送門下省審查,門下省認為不合適的,可以拒絕「副署」。詔書缺少副署,依法即不能頒布。只有門下省「副署」後的詔書才成為國家正式法令,交由尚書省執行(當時的賢臣魏徵就供職於門下省)。這種政治運作方式很有點類似現代民主國家的「三權分立」制,西方在十七世紀興起的分權學說,唐太宗早在一千多年前就已運用於中國的政治體制,進一步說明了貞觀王朝的文明程度是何等之高。最為難能可貴的是,唐太宗規定自己的詔書也必須由門下省「副署」後才能生效,從而有效地防止了他在心血來潮和心情不好時作出有損他清譽的不慎重決定。中國歷史上出了八百五十三個帝王,只有唐太宗一人擁有如此傑出智慧和胸襟。
君臣論治
隋末民變,使太宗認識「民依於國,國依於民」的道理。隋末之混亂,使二十七歲登基、英氣勃發的太宗時時引以為戒,叮嚀自我剋制慾望,與大臣們經常議論歷代王朝興衰成敗的原因,叮囑臣下勿懼上不悅而停止進諫,致力糾正前朝君臣猜疑之失,這是貞觀君臣共濟致治的基本因素。
選賢任能
太宗知人善任,用人唯賢,不問出身,因此能夠從各階層搜羅許多傑出人才。
初期延攬房玄齡、杜如晦,人稱「房謀杜斷」,後期任用長孫無忌、楊師道、褚遂良等,皆為忠直廉潔之士;其他如李勣、李靖等,亦為一代名將。
此外,太宗亦不計前嫌,重用建成舊部魏徵、王珪,降將尉遲恭、秦瓊等,人才濟濟。
太宗十分注重人才的選拔,嚴格遵循德才兼備的原則。太宗認為只有選用大批具有真才實學的人,才能達到天下大治,因此他求賢若渴,曾先後5次頒布求賢詔令,並增加科舉考試的科目,擴大應試的范圍和人數,以便使更多的人才顯露出來。由於唐太宗重視人才,貞觀年間涌現出了大量的優秀人才,可謂是「人才濟濟,文武兼備」。正是這些棟梁之才,用他們的聰明才智,為「貞觀之治」的形成做出了巨大的貢獻。
從諫如流
唐太宗重用人才,虛懷納諫,得人善任,從諫如流,營造出政治清明的氛圍,保證了較為開明正確的政治、經濟、民族、外交、文化上的政策得以制定和實施。
太宗以煬帝拒諫亡國為戒,即位後盡力求言,他把諫官的權力擴大,又鼓勵臣下直諫。朝中以魏徵最能犯顏直諫,太宗多克己善加容納,又如王珪、馬周、孫伏伽、褚遂良皆以極諫知名。唐太宗在位23年,進諫的官員不下35人,其中魏徵一人所諫前後200餘事,數十萬言,皆切中時弊,對改進朝政很有幫助。
唐太宗能夠兼聽眾議,注意納諫。其臣下敢於犯顏直諫,形成了中國君主專制社會中少有的良好政治風氣。
唐太宗善於用人和納諫,既是貞觀之治出現的原因之一,又是貞觀之治的重要表現之一。
整飭吏治
太宗十分重視官吏的清廉,曾命房玄齡省並冗員,派李靖等十三名黜陟大使巡察全國,考察吏治;又親自選派都督、刺史等地方官,並將其功過寫在宮內屏風上,作為升降獎懲的依據。另又規定五品以上的京官輪流值宿中書省,以便隨時延見,垂詢民間疾苦和施政得失,百官遂自勵廉能,直接提高政府效率,一時政治清明。
貞觀時期是中國歷史上基本沒有貪污的歷史時期,這也許是唐太宗最值得稱道的政績。在唐太宗統治下的中國,皇帝率先垂範,官員一心為公,吏佐各安本份,濫用職權和貪污瀆職的現象降到了歷史上的最低點。尢為可貴的是:唐太宗並沒有用殘酷的刑罰來檠告貪污,主要是以身示範和制定一套盡可能科學的政治體制來預防貪污。在一個精明自律的統治者面前,官吏貪污的動機很小,貪官污吏也不容易找到藏身之地。防範貪污主要取決於一套科學修明的政治體制,光靠事後的打擊只能取效於一時,不能從根子上鏟除貪污賴以滋生的社會土壤。
完善制度
唐太宗在位期間使隋制更趨於完善。如中央朝廷方面延續了三省六部制,特設政事堂,以利合議問政,並收三省互相牽制之效;地方上沿襲了隋代的郡縣兩級制,分全國為十個監區(道)。此外,行府兵制,寓兵於農;均田制、租庸調制、科舉制等皆有所發展。這些措施提高了行政效率,擴大統治基礎。
他還下令合並州縣,革除「民少吏多」的弊利,有利於減輕人民負擔。
輕刑訂律
唐太宗十分注重法治,他曾說:「國家法律不是帝王一家之法,是天下都要共同遵守的法律,因此一切都要以法為准。」法律制定出來後,唐太宗以身作則,帶頭守法,維護法律的劃一和穩定。
在貞觀時期,真正地做到了王子犯法與民同罪。執法時鐵面無私,但量刑時太宗又反復思考,慎之又慎。他說:「人死了不能再活,執法務必寬大簡約。」由於太宗的苦心經營,貞觀年間法制情況很好,犯法的人少了,被判死刑的更少。據史書記載,貞觀三年,全國判死刑的才29人,幾乎達到了集權社會法制的最高標准——「刑措」即可以不用刑罰。
「官吏多自清謹。制馭王公、妃主之家,大姓豪猾之伍,皆畏威屏跡,無敢侵欺細人。商旅野次,無復盜賊,囹圄常空,馬牛布野,外戶不閉。又頻致豐稔,米斗三四錢,行旅自京師至於嶺表,自山東至於滄海,皆不糧,取給於路。入山東村落,行客經過者,必厚加供待,或發時有贈遺。此皆古昔未有也。」
在重視法治的同時,唐太宗讓臣下按寬簡原則修訂法律,制定出《貞觀律》。減輕刑罰,修訂法律,制定了貞觀律。貞觀時期的社會秩序穩定,最少的一次全國判處死刑的囚犯只有二十九人。貞觀六年,死刑犯增至二百九十人。這一年的歲末,唐太宗准許他們回家辦理後事,第二年秋天再回來就死(古時秋天行刑)。次年九月,二百九十個囚犯全部回還,無一逃亡。那時的中國政治修明,官吏各司其職,人民安居樂業,不公平的現象少之又少,國人心中沒有多少怨氣。豐衣足食的人不會為生存鋌而走險;心氣平和的人也不易走極揣,因此犯罪的概率也就少之又少。
經濟上:
唐太宗從波瀾壯闊的農民戰爭中認識到人民群眾力量的偉大,吸取隋朝滅亡的原因,非常重視老百姓的生活。他強調以民為本,常說:「民,水也;君,舟也。水能載舟,亦能覆舟。」太宗即位之初,下令輕徭薄賦,讓百姓休養生息。唐太宗愛惜民力,從不輕易征發徭役。他患有氣疾,不適合居住在潮濕的舊宮殿,但他一直在隋朝的舊宮殿里住了很久。
太宗在經濟上特別關注農業生產,實行均田制與租庸調制,獎勵墾荒,「去奢省費,輕徭薄賦」,使農民有可能安定生產,耕作有時,衣食有餘,安居樂業,促進了經濟的發展。唐初賦稅徭役比隋朝有所減輕,尤其力役征發,比較有節制,注意不奪農時。對災區免除租賦,開倉賑恤。另外還緊縮政府機構,以節省政府開支,減輕人民的負擔。並通過"互市"換取大批牲畜,用以農耕。
薄賦尚儉
太宗推行均田制和租庸調制,注意輕徭薄賦,徭役的徵發不奪民時;同時太宗崇尚節儉,曾遣散宮女三千多人,並下令免去四方珍貢,從而農業及民生得以不斷發展。
救災恤貧
隋末唐初天下大亂,田園荒蕪,百姓流離;唐太宗招撫流亡回鄉,授田給予耕作,以安定民生。唐初關中連年災荒,太宗即開倉賑濟災民,又准百姓就食他州;且拿出御府金帛,為災民贖回賣出子女,使災民得以度過荒年。
扶持商業
唐太宗重視發展生產,減輕農民的賦稅勞役。中國君主專制王朝的經濟特徵是「重農抑商」,商業在國民經濟中所佔的比重相當低,商人的地位也因之比種田人要低好幾個等次。這也是中國的君主專制經濟一直得不到實質性發展的主要原因。
貞觀王朝是不歧視商業的君主專制王朝,不但不歧視,還給商業發展提供了許多便利條件,這進一步地體現了唐太宗的高瞻遠矚之處。在他的倡導下,貞觀王朝的商業經濟有了迅速和長足地進展,新興的商業城市象雨後春筍般地興起。當時世界出名的商業城市,有一半以上集中在中國。除了沿海的交州、廣州、明州、福州外,還有內陸的洪州(江西南昌)、揚州、益州(成都)和西北的沙州(甘肅敦煌)、涼州(甘肅武威)。
唐朝的強盛給統治者在對外關繫上帶來了無比的自信,因而唐朝開放程度很高,路上、海上的絲綢之路貿易興盛,舉世文明的「絲綢之路」 是聯系東西方物質文明的紐帶,可這條商業通道在唐帝國時才達到她的最高使用價值。唐帝國的疆域空前遼闊,在西域設立了四個軍事重鎮(安西四鎮),西部邊界直達中亞的石國(今屬哈薩克),為東西方來往的商旅提供了安定的社會秩序和有效的安全保障,結果絲綢之路上的商旅不絕於途,品種繁多的大宗貨物在東西方世界往來傳遞。
自漢開辟的「絲綢之路」 一直是聯系東西方物質文明的紐帶,唐朝疆域遼闊,在西域設立了安西四鎮,為東西方來往的商旅提供了安定的社會秩序和有效的安全保障,結果絲稠之路上的商旅不絕於途,品種繁多的大宗貨物在東西方世界往來傳遞,使絲稠之路成了整個世界的黃金走廊。
「貞觀之治」是唐太宗在位期間的清明政治。
唐太宗繼承唐高祖李淵制定的尊祖崇道國策,並進一步將其發揚光大,運用道家思想治國平天下。唐太宗任人廉能,知人善用;廣開言路,尊重生命,自我剋制,虛心納諫;並採取了以農為本,厲行節約,休養生息,文教復興,完善科舉制度等政策,使得社會出現了安定的局面;並大力平定外患,尊重邊族風俗,穩固邊疆,最終取得天下大治的理想局面。因其時年號為「貞觀」(627年—649年) ,故史稱「貞觀之治」。
貞觀之治為後來全盛的開元盛世奠定了重要的基礎,將中國傳統農業社會推向鼎盛時期。
唐太宗李世民(公元598年1月28日-公元649年7月10日),祖籍隴西成紀,是唐高祖李淵和竇皇後的次子,唐朝第二位皇帝,傑出的政治家、戰略家、軍事家、詩人。
李世民少年從軍,曾去雁門關營救隋煬帝。唐朝建立後,李世民官居尚書令、右武候大將軍,受封為秦國公,後晉封為秦王,先後率部平定了薛仁杲、劉武周、竇建德、王世充等軍閥,在唐朝的建立與統一過程中立下赫赫戰功。
公元626年7月2日(武德九年六月初四),李世民發動玄武門之變,殺死自己的兄長太子李建成、四弟齊王李元吉及二人諸子,被立為太子,唐高祖李淵不久退位,李世民即位,改元貞觀。
2. 貞觀之治採取了什麼措施
太宗吸取隋朝滅亡的原因,非常重視老百姓的生活。他強調以民為本,常說:「民,水也;君,舟也。水能載舟,亦能覆舟。」太宗即位之初,下令輕徭薄賦,讓老百姓休養生息。
3. 唐太宗貞觀之治的統治措施有哪些
①吸取隋亡的教訓,重視人民群眾的力量。②重視發展生產,減輕農民的賦稅勞役。③崇尚節儉,節制享受慾望。④合並州縣,整頓吏治。⑤任用賢才、虛心納諫:「房謀杜斷」;魏徵為著名諫臣。⑥大興學校,發展科舉。
4. 貞觀之治的軍事措施
貞觀元年(公元627年)到貞觀二十三年(公元649年)唐太宗在位23年,派李靖等出征突厥,使其降唐回;改定府兵制;滅答高昌、置安西都護府;嫁文成公主於吐蕃贊普;兩次征討高麗:貞觀十八年(公元644年)唐太宗下詔東征,親率大軍去遼東,終凱旋而歸;貞觀二十二年(公元647年),唐太宗再次下詔東征,當年無功而返。
5. 「貞觀之治」的內容是什麼
「貞觀之治」是指中國唐太宗在位期間的清明政治。唐太宗繼承唐高祖李淵制定的尊祖崇道國策,並進一步將其發揚光大,運用道家思想治國平天下,取得天下大治的理想局面。期間唐太宗能任人廉能,知人善用;廣開言路,尊重生命,自我剋制,虛心納諫;
並採取了一些以農為本,厲行節約,休養生息,文教復興,完善科舉制度等政策,使得社會出現了安定的局面;當時並大力平定外患,並尊重邊族風俗,穩固邊疆。
當時年號為「貞觀」(627年-649年),故史稱「貞觀之治」。這是唐朝的第一個治世,同時為後來的開元之治奠定了厚實的基礎。
(5)貞觀之治採用的軍事制度是什麼擴展閱讀
貞觀之治的背景
「貞觀」為唐太宗李世民年號,出自《易·系辭下》:「天地之道,貞觀者也。」意即以正道示人。唐太宗是中國歷史上的一代英主,其治績一直為後世所傳頌。
唐初,由於隋煬帝造成的大亂,隋朝留下了破壞嚴重、民生凋敝的局面。北周「留給」隋朝690萬戶(根據學者岑仲勉、楊志久等人的考證),而且沒有大的戰亂,而隋煬帝造成天下大亂,人口銳減,隋朝「留給」唐朝200餘萬戶
(按《通典》記載杜正倫奏,經隋煬帝的消耗以及造成的大亂,到了唐初武德年間僅200餘萬戶。),以及內外眾多強敵、破壞空前嚴重的爛攤子。李淵李世民統一中原與南方,為貞觀之治創造了條件。
唐太宗即位後,因親眼目睹大隋的興亡,農民戰爭瓦解隋朝的過程,認識到了農民階級對君主專制統治穩定的重要性,所以常用隋煬帝作為反面教材,來警誡自己及下屬。
吸取隋亡教訓,糾正前朝之弊端,調整統治政策,在國內厲行節約、使百姓休養生息,以緩和階級矛盾,穩定社會秩序,恢復經濟。
唐太宗留心吏治,選賢任能,從諫如流。他唯才是舉,不計出身,不問恩怨。在文臣武將之中,魏徵當過道士,原系太子李建成舊臣,曾議請謀殺太宗;尉遲恭做過鐵匠,又是降將,但都受到重用。太宗鼓勵臣下直諫,魏徵前後諫事二百餘件,直陳其過,太宗多克己接納,或擇善而從。
魏徵死後,太宗傷心地說:「夫以銅為鏡,可以正衣冠;以古為鏡,可以知興替;以人為鏡,可以明得失。魏徵逝,朕亡一鏡矣。」
6. 什麼是軍事制度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范圍
第一條 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四條 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第五條 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第六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八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第十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一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第二章 犯 罪
第一節 犯罪和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四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條 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凶、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款中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第二節 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條 為了犯罪,准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三條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第三節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四節 單位犯罪
第三十條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章 刑 罰
第一節 刑罰的種類
第三十二條 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條 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無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條 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十五條 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第三十六條 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節 管 制
第三十八條 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九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五)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准。
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第四十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條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節 拘 役
第四十二條 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四十三條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第四十四條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節 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第四十五條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條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節 死 刑
第四十八條 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第五十條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第五十一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節 罰 金
第五十二條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七節 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十四條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八節 沒收財產
第五十九條 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第六十條 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第四章 刑罰的具體運用
第一節 量 刑
第六十一條 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二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第六十三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二節 累 犯
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六條 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第三節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第六十八條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四節 數罪並罰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五節 緩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