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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法是什麼

發布時間:2021-02-19 11:17:20

㈠ 中國的軍法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
[編輯本段]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范圍

第一條 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四條 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第五條 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第六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八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第十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一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第二章 犯 罪

第一節 犯罪和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四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條 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凶、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款中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第二節 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條 為了犯罪,准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三條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第三節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四節 單位犯罪
第三十條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章 刑 罰

第一節 刑罰的種類
第三十二條 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條 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無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條 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十五條 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第三十六條 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節 管 制
第三十八條 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九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五)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准。
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第四十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條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節 拘 役
第四十二條 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四十三條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第四十四條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節 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第四十五條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條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節 死 刑
第四十八條 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第五十條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第五十一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節 罰 金
第五十二條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七節 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十四條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八節 沒收財產
第五十九條 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第六十條 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第四章 刑罰的具體運用

第一節 量 刑
第六十一條 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二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第六十三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二節 累 犯
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六條 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第三節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第六十八條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四節 數罪並罰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五節 緩 刑

㈡ 什麼是軍事法學

軍事法的概念是最基本的理論問題之一,它決定了軍事法的調整對象、法源、法的特徵、法的原則及法的體系等一系列問題,也決定了軍事法能否成為獨立的部門法。只有解決軍事法學的研究對象的獨立性,這個學科的獨立性才能解決,整個學科研究才能展開,但這個最簡單的問題又是最難以解決的問題。我國學者歷來認為軍事法即指軍法,尤其是指軍隊中的刑法。當前英美國家的軍事法也主要是指軍法,不包括國內其他法律(可見牛津法律大辭典等的相關法條)。我國軍事法學創立之初就是從突破這個看法入手的。 1990年的《軍事法概論》和1992年的《軍事法學教程》都認為:"軍事法是……用以調整軍事領域內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並進一步說明所謂軍事領域的各種社會關系,包括國家在國防建設方面的關系,武裝力量建設方面的關系,軍隊內部的關系,軍隊與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的關系,國家在戰爭、內亂等非常時期和涉外軍事事務等方面的關系。調整范圍最寬的學術見解可以《中國軍事網路全書》為代表,該書的軍事法領條把國際法上的戰爭法也列入到軍事法的范圍。以後,1994年的《軍事法學》認為,軍事法是"用以調整國防和武裝力量建設、國際軍事交往和戰爭等領域的各種軍事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將軍事法的調整范圍擴大到了極限。總而言之,"大軍事法"成為了我國軍事法學界主流的觀點。

㈢ 簡答題 軍事法的適用廣義的含義是什麼

軍事法,是指國家制定或認可,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用以調整軍事領域社會關系的行為規則的總稱。相對於不同的領域和不同關系,它又稱軍事法律規范、軍事法律(廣義)、軍事法律制度。但不論稱謂如何,其本質涵義是一樣的。軍事法與刑法、民法等一樣,也是國家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部門法。其目的和任務在於維護和發展有利於統治階級的國家軍事利益和安全秩序。

對上述定義可作這樣的理解:

1、軍事法必須由國家制定或認可。所謂國家制定軍事法,是指有權的國家機關根據統治階級的意志,依照一定的立法許可權和程序,制定具有不同效力等級的軍事法律規范的活動;所謂認可軍事法,是指有權的國家機關依照簡易程序,賦予某些已經存在的、有利於統治階級軍事利益和安全秩序的軍事習俗和約定俗成的作法以法律效力。軍事法律規范一旦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就發生普遍的法律效力,任何人都必須遵守。必須強調指出:不論是立法機關的立法活動,還是委任立法機關的立法活動,都是以不同層次的國家代表的身份進行的。這是它們制定或認可的軍事法律規范之所以具有約束力的根本原因。

2、軍事法律規范必須以國家的強制力保證實施。所謂強制力,有三層含義。(1)本體含義,它是指國家的強制實體。主要包括武裝力量、警察、監獄、法庭等。(2)執行遵守含義,它指國家行政執法機關、軍事行政機關和專門執法機關,憑借國家強制力,要求一切機關、團體、武裝力量、全體軍人和社會成員,必須無條件地遵守軍事法律規范。既享有法定的軍事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法定的軍事義務。(3)制裁獎勵含義,它是指對一切違反軍事法和違法犯罪行為,由相應的有權機關進行民事制裁、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以確保軍事法律規范的執行和遵守。對於執行和遵守軍事法律規范成績突出、符合法定獎勵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由相應的國家機關、軍事機關給予獎勵,以鼓勵人們模範地執行和遵守軍事法律規范。

3、軍事法的調整對象和范圍必須包括整個國防、軍隊和戰爭等一切軍事領域中的各種軍事社會關系。凡屬軍事領域里的軍事社會關系都應當劃為軍事法的調整對象范圍。這里需要強調指出的是,現代軍事領域是一個全球性的立體型體。它既包括國防建設領域、武裝建設領域,又包括國際間的軍事交往領域,還包括雙邊的武裝沖突和多邊的戰爭。而這些領域既是一個歷史范疇,又是一個現實范疇;既是一個時間范疇,又是一個空間范疇;既是全球范疇,又是一個星際范疇;如此等等。因此,軍事法的調整對象必須滲入到一切軍事領域,而不能局限於軍事領域的某個領域,它應當包括國防、武裝力量、國際軍事交往和戰爭等軍事領域中的各種軍事社會關系。

4、軍事法必須具有自己特定的目的和任務。軍事法的目的和任務必須服從於整個法律體系的目的和任務。但是,它必然要有自己的特定目的和任務,否則,它也是不能存在的。軍事法的目的和任務集中在維護國家的軍事利益和國家安全秩序方面。這是由軍事關系在社會關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決定的,由軍事利益和安全秩序在國家利益(特別是統治階級利益)中的地位和作用決定的,由軍事法在法律體系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決定的。

5、軍事法是軍事法律規范的總和。軍事法律規范即軍事行為規則,它是軍事法的細胞。軍事法作為一個部門,它是同類性質軍事法律規范的集合體。在這個部門中,又按照各個法律規范調整軍事社會關系的具體的不同性質和特點,劃分成若干軍事法的分支部門。我國軍事法是一個體系,是指由不同的軍事法律分支部門和不同層次法律規范組成的門類齊全、層次分明、內容和諧統一的有機整體。我們認為,我國軍事法的體系主要應包括以下部分:(一)軍事基本法。我國的軍事基本法應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二)軍事組織法。《解放軍組織編制管理條例》等。(三)軍事行政法。具體內容包括:軍事指揮法規、教育訓練法規、行政管理法規、政治工作法規、幹部人事法規、軍人優撫法規。(四)兵役法。《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服役條例》等。(五)軍事刑法。《破壞軍婚懲治條例》等。(六)軍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刑事訴訟法》等。(七)軍事經濟法。《軍品出口管理條例》等。(八)國防科技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技法》、《國防專利管理條例》等。(九)國防動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等。(十)國防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等。(十一)軍事設施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等。(十二)軍人優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撫恤優待法》、《軍人家屬優待條例》等。(十三)國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邊)界管理法》等。(十四)戰時特別法。《軍事管製法》等。(十五)戰爭法。其形式包括國際條約、公約、協議和戰爭法規、規則、規章制度及國際慣例等。

上述五個方面是互相聯系的,因此要作統一性的理解。

㈣ 軍事法和國際法是指什麼

軍事法

它是關於軍事管理和國防建設方面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我國軍事版法的法律淵源權有三個層次: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和中央軍委聯合制定的軍事法規,中央軍委各總部、國防科工委等單獨制定或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的軍事規章。其范圍涉及國防法、兵役法、軍銜條例、民兵工作條例、軍隊文職幹部條例等。

國際法

國際法指各國為調整其相互關系或為從事某些共同性的活動而承諾遵守的行為原則、規則的總稱,或者說國際間條約、協定和國際慣例,經一國認可後,即成為該國國內法的一部分,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國際法有成文和不成文的兩種表現方式。在當今世界,任何一個國家都不可能閉關鎖國、與國際社會隔絕,國內事務或多或少地會與國際社會的事務發生直接或間接的關系,那麼,國際社會的一些條約、規則也就會對國內事務產生約束力。這樣,作為國際法的條約、規則就成為國內法的組成部分。目前,國際法包括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三個分支法律門類。

㈤ 國家認可的軍事法是指什麼

包括《兵役法》、《國防法》、《解放軍軍官軍銜條例》、《軍事設施保護法》、《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服役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士兵服役條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以及《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

㈥ 軍事法是什麼意思

據了解,軍事法即有關軍事管理和國防建設的法律、法規,包括《兵專役法》、《國防法》、《解屬放軍軍官軍銜條例》、《軍事設施保護法》、《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服役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士兵服役條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以及《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 軍事法是調整國防建設和軍事方面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㈦ 軍事法律可分為軍事基本法律和什麼

分為 國防法 兵役法 軍事刑法 國防教育法 國防動員法
其中 國防法 是軍事基本法律

㈧ 軍事法的一般原則

由於各國的社會政治經濟制度、歷史傳統和戰略目標不同 ,因而制定軍事法內的原則也不同。但容是,由於軍事法調整的對象都是與軍事有關的社會關系,因而也具有某些類同的原則。 戰時與平時不同。通常情況下,戰時的司法程序比平時簡便,戰時量刑從重,並實行一些特殊的執行刑罰方法,如允許戴罪立功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法是在繼承革命戰爭時期軍事法的基礎上形成和發展起來的。在歷次革命戰爭時期,為了建立和發展革命武裝力量,戰勝國內外敵人,中國共產黨領導的人民民主政權和軍事領導機關,制定和頒布了一些維護軍事利益的法律規范。

㈨ 什麼是軍事法的效力

【軍來事法的效力在軍事辭海中的源解釋】#d 軍事法的生效范圍即軍事法律規范的空間效力、時間效力和對人的效力。關於空間效力,根據軍事法制定的機關不同.其適用的空間效力也不同。般來說,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軍事法律,國務院單獨或與中央軍委聯合制定的軍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各部、委單獨或與軍委各總部聯合制定的軍事行政規,適用於全國;中央軍委制定的軍事法規,適用於全軍;由各大軍區制定的軍事規章,適用於本軍區所轄范圍:由各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章,適用於本軍兵種管轄的范圍。#d 關於時間效力,軍事法的生效時間主要有兩種情況:①自公布之日起開始生效。②法律明確規定生效時間,依法定時間生效。#d 軍事法的終止時間有3種情況:①法律本身自行規定有效時間,到時限屆滿又無延期規定,即自行停止。生效。②隨著新法的頒布,舊的相應法規便失去效力。③頒布特別決議、命令將舊法廢除。關於對人的效力。一般來說,軍事法律規范在其生效范圍內,對所有軍人和軍內在編職工都應有效:對於在軍事上具有特定權利與義務的公民是否有效,應當由具體軍事法律、法規作出規定
基本上就是違令者斬嗎

㈩ 什麼是軍事法學體系

1、關於軍事法的概念

軍事法的概念是最基本的理論問題之一,它決定了軍事法的調整對象、法源、法的特徵、法的原則及法的體系等一系列問題,也決定了軍事法能否成為獨立的部門法。只有解決軍事法學的研究對象的獨立性,這個學科的獨立性才能解決,整個學科研究才能展開,但這個最簡單的問題又是最難以解決的問題。我國學者歷來認為軍事法即指軍法,尤其是指軍隊中的刑法。當前英美國家的軍事法也主要是指軍法,不包括國內其他法律(可見牛津法律大辭典等的相關法條)。我國軍事法學創立之初就是從突破這個看法入手的。1984年,張友漁提出了軍事法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但他沒有論述這個部門法調整哪些社會關系,為什麼能夠獨立出來。循著張老的思路,1987年出版的兩本我國最早的軍事法譯著和專著明確提出了我國的軍事法概念。

第一本是何希泉、高瓦譯,袁堅校的蘇聯A.F.戈爾內主編的《軍事法學》(解放軍出版社1987年版)。這本書是根據莫斯科軍事出版社1984年版譯出的。該書首次使用了軍事法這一概念,其譯法明顯是受了張友漁的論斷的影響。俄文( )一語具有兩重含義,可以譯作軍法,也可譯作軍事法。但譯者認為,漢語中的軍法與俄語( )並不等值,前者所表示的概念比較狹窄。無論在中國古文獻、民國時期的辭書,還是《現代漢語詞典》、《中國人民解放軍軍語》,它都僅限於指稱軍事刑法,至多包含一點軍事行政法。( )的含義則比較寬泛,指"國家法律的一部分,它規定武裝力量的建設、活動、組織機構、管理和執勤制度等方面的各種社會關系,各軍事指揮機關之間、部隊主管人員之間、軍人之間的相相互關系及其職責、權利和責任。……它還包含有國家法、行政法、財政法和其他各種法的規范。"顯然,這已經遠遠超過漢語中的軍法一義了。譯者經過反復推敲,最後確定將這個片語定譯為"軍事法(作為部門法)和軍事法學(作為學科名稱)。……這里所說的軍事法及其相應的學科----軍事法學是不會只限於軍隊中的刑法一項的。"(見譯本序言)

張建田等著的《中國軍事法學》在1988年出版,也採用了相同的軍事法的概念。他們認為"軍事法是調整國家和軍隊在軍事活動中發生的各種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這些關系指"國家和軍隊在武裝力量建設、武裝斗爭的准備與實施、軍事科學研究等活動中所發生的社會關系"。

上面兩書一出,軍事法的概念基本上就樹立起來了,它把軍事法調整的范圍越出了軍隊,包括了有關的國內法和國際法。此後,我國絕大多數的軍事法專著和論文都採取了這個概念,在表述上大同小異,不同的地方多表現在調整范圍的寬窄上。1990年,圖們、張少瑜在一篇論文中提出,軍事法有廣狹二義,廣義的軍事法調整國防建設和武裝力量建設與活動中的社會關系,包括軍隊內部的關系和軍隊以外的涉及國家軍事利益的關系,狹義的軍事法僅指軍內法。1990年的《軍事法概論》和1992年的《軍事法學教程》都認為:"軍事法是……用以調整軍事領域內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並進一步說明所謂軍事領域的各種社會關系,包括國家在國防建設方面的關系,武裝力量建設方面的關系,軍隊內部的關系,軍隊與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的關系,國家在戰爭、內亂等非常時期和涉外軍事事務等方面的關系。調整范圍最寬的學術見解可以《中國軍事網路全書》為代表,該書的軍事法領條把國際法上的戰爭法也列入到軍事法的范圍。以後,1994年的《軍事法學》認為,軍事法是"用以調整國防和武裝力量建設、國際軍事交往和戰爭等領域的各種軍事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將軍事法的調整范圍擴大到了極限。總而言之,"大軍事法"成為了我國軍事法學界主流的觀點。

2、軍事法的基本特徵

軍事法的基本特徵是軍事法概念的具體化,是軍事法區別於其他部門法的基本標志。這些特徵包括什麼,學界存在不同看法。《軍事法學教程》認為軍事法的特徵有本質的階級性、調整對象的特殊性、調整范圍的廣泛性、高度的強制性和權威性、公開性與一定程度的保密性。1994年出版的《軍事法學》認為,除了以上特性外,還有內容上的綜合性、體繫上的統一性和目的上的特定性。1996年的《軍事法制建設研究》認為軍事法獨有的特性有調整對象的軍事性、調整手段的綜合性、層次門類的多樣性、內容公開的相對性、法規稱謂的獨特性以及規范效力的優先性。以上的各種見解基本上反映出軍事法在調整對象、調整范圍、調整的方法、法律形式等問題上的不同於其他部門法的特點,構成了它作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的基礎。

3、軍事法的原則

我國軍事法學界對於軍事法應該有自己的基本原則這一點,沒有異議,但在這些原則包括哪些內容上,看法不盡相同。學者們一般都認為,應有維護國家軍事利益、高度集中統一和軍法從嚴這三項原則(圖們《軍事法教程》)。另外,有的學者認為還應包括權利與義務相一致、軍事法與國家法律相協調等(夏勇等《軍事法學》)。有的學者認為,還應包括黨對軍隊絕對領導的原則、保障軍隊高度集中統一的原則、軍法從優的原則(陳學會《軍事法學》)。對軍事法的原則問題,軍事法學界不存在較大的爭議。

4、關於軍事法的體系

對於軍事法體系的構成,主要有以下幾種看法:一種以1990年《軍事法學》為代表,認為該體系可根據立法者的職權不同,由縱向上的四個層次組成,即基本軍事法、軍事法律、軍事法規和軍事規章。第二種以1992年的《軍事法學教程》、1994年的《軍事法學》以及稍後出版的《中國軍事網路全書》為代表,雖然具體表述不同,但大都認為中國軍事法體系包括各個分支部門的現行法規范:國防法、兵役法、國防動員法、國防教育法、軍事刑法、軍事訴訟法、國際軍事法、戰爭法等。第三種觀點綜合了上面兩種看法,認為軍事法在縱向上可分為五個層次,橫向上又包含了各個門類。這種觀點以1996年出版的《軍事法制建設研究》為代表。我們可以非常明顯地看出,軍事法體繫上的學術見解分歧不大,只是隨著時間的發展,人們把它劃分得越來越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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