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清朝軍事體制
皇帝是軍隊的最高統帥;
清朝先後有8支武裝力量:八旗兵、綠營兵、湘軍、淮軍、防軍、練軍、海軍和新軍,兵制經歷了傳統軍制(經制兵)到勇營制(湘軍、淮軍)再到傳統軍制(防軍、練軍)到近代軍制(近代海軍、新建陸軍),裝備由冷火器到火器的過程。
清朝管理全國武職官員和軍事行政的機關是兵部。可是清代兵部的職權,比歷代都小,並且無權調動和指揮軍隊。清朝軍隊主要分為八旗和綠營,兵部所掌管的武職官僅是綠營官,八旗軍的職官和各項事務皆非兵部所轄。兵部的具體職責是:管理綠營武職官員的品級、考選、考核、升轉、獎懲、撫恤等;管理全國馬政,以及傳遞文書事務;掌管全國的兵籍及軍器;管理關禁、海禁;還負責武科舉事務。
八旗軍分為「禁旅八旗」、「駐防八旗」兩種。由禁旅八旗中的一部分負責保衛皇宮的親軍營,組成侍衛處,其主要職責是「隨侍宿衛」。侍衛處下設:領侍衛內大臣、御前大臣、內大臣、散秩大臣、侍衛管官。另外,禁旅八旗還設前鋒營、護軍營、步軍營等,負責保衛京師。在京師設步軍統領衙門,「統轄京營,總司緝捕」。此外,還有設置了一些特殊部隊,皆系八旗之精銳。例如,火器營、健銳營等,一並負責擔任京畿守衛的任務。
八旗駐防衙門是駐防各省坐鎮的八旗官兵的衙門。駐防八旗按各自專城分別設置:將軍、都統、副都統、城守尉、防守尉等官。除了上面提及的禁旅八旗和駐防八旗的官員外,還有參贊大臣、辦事大臣、領隊大臣、協領、總管、總理、參領、佐領等
❷ 宋朝初期的軍事制度是什麼
宋朝建立之初,即實行多項制度改革,為的是扭轉晚唐五代以來臣強君弱的惡習,加強中央集權的統治力度。在軍事方面採取了以下措施:
第一,禁軍改由三衙分掌。宋太祖在「杯酒釋兵權」後,廢除了殿前都點檢和侍衛親軍馬步軍都指揮司,禁軍分別由殿前都指揮司、侍衛馬軍都指揮司和侍衛步軍都指揮司三個機構掌管,稱為「三衙」。「三衙」的長官稱為「三帥」,分統禁兵,互不轄制。「三帥」及其主要部下都由皇帝任免,都只對皇帝負責。
第二,將統兵權與調兵權分離。「三衙」雖然分別統率禁軍,但無調兵權和發兵權。「三衙」平時負責對禁軍的管理、訓練,但無權調遣軍隊。調遣軍隊的權力在樞密院,而樞密院卻不直接掌管部隊。「三衙」和樞密院互相牽制,都無法利用軍隊政變,就使軍隊牢牢掌握在皇帝手中。
第三,使京城駐軍與外地駐軍保持均衡。宋初有禁軍20多萬,宋太祖把一半部署在京城,一半分散到地方,這就使其互相制約,不敢貿然兵變。同時禁軍由精壯士兵充任,而老弱者歸於地方廂軍,這也起到一些互相牽制的作用。另外,北宋每遇災荒之年,還招募大量飢民入伍,以為既擴大了禁軍的兵員,又削弱了農民的反抗力量。事實上,這更加重了國家財政和百姓生產的負擔。
第四,利用更戍法使兵將分離。所謂更戍,就是讓禁軍輪番到各地駐守,而將領也隨之經常更換。這名義上是使士兵們習山川勞苦,增強軍隊戰鬥力,實際上是預防久駐一地生事,避免將領結為派系。這樣,也就造成「兵無常帥,帥無常師」,「將不識兵,兵不識將」的隔膜狀態,消除了對皇權的威脅。
第五,採用以文制武的策略。唐末五代兵變頻繁,因此皇帝往往對將領無端猜疑和百般防範。實行以文制武,於是似乎成了削弱和限制將領許可權的良策。宋太宗時已參用文臣,並開宦官監軍之陋習,宋真宗以後文臣督率武將遂成慣例。文人大多未經戰陣,其統兵作戰的能力不言自明。而宋代皇帝又大不放心,乃於遠離前線的後方深宮制定作戰陣圖。這樣,固然軍機大計出於朝廷,使前方將帥不得造次,但前方將帥卻受到限制而不能隨機應變。宋代邊防戰爭屢屢失利當與此有關,但皇帝們卻始終未能迷途知返,改弦易轍。總之,宋代皇帝在集中兵權的同時,也造成了種種嚴重的內耗。這固然保證了國家的穩定,但從一開始也就產生了諸多弊端和隱患。
❸ 漢代的軍事體制
漢的軍隊分中央軍和郡國兵兩部分。
中央的武裝力量,按其任務,可分為皇宮禁衛軍和首都衛戍軍兩部分。
皇宮禁衛軍,分屬兩個系統。
1.郎衛其長官為郎中令(後改稱光祿勛)。郎衛是皇帝的近衛親軍,負責皇帝宮內部警衛侍從,兼充儀仗,皇帝出巡或親征,侍衛左右。
郎中令統領系統
郎中令
五官中郎將主五官郎。左中郎將,主左暑郎。右中郎將,主右暑郎。
郎中有車、戶、騎三將。
期門後更名為虎賁郎,置中郎將。有左、右僕射,左右中郎將。
羽林中郎將後更名羽林騎。
羽林左監,主羽林左騎。主羽林九百人。
羽林右監,主羽林右騎。
奉車都尉掌御乘輿車。駙馬都尉掌駙馬。騎都尉監羽林騎。大夫掌議論,有太中大夫、中大夫、諫議大夫。謁者,有僕射一人,天子出,奉引。常侍謁者五人,主殿上時節威儀。謁者30人。其灌謁者郎中,掌賓贊受事及上章顧問。七十人。
2.衛士其長官為衛尉。衛士是皇室禁衛軍,負責警衛皇帝、皇後、太後、太子所居宮殿及離宮別苑、帝王陵寢、宗廟、中央各官署。其中警衛皇宮的部隊最為重要,設若干屯駐扎,各設司馬、侯統領;晝夜巡察,警衛宮城諸門,盤查出入人員,由公車司馬令、衛士令管理;精選一部分精銳戰士,作為機動,應付各種意外事故,由旅賁令統領。
首都衛戍軍
(1)南北軍負責長安城內的安全保衛,並作為中央直轄的機動部隊,應付突發事件。南北軍與郎衛、衛士互為表裡,強化首都的防衛力量,構成『內重外輕『,中央『居重馭輕『。維護中央集權。另一方面,南北軍與郎衛、衛士相互制約,以防不測。
南軍由衛尉統領。其統領系統為
公車司馬令掌宮南闕門,凡吏民上章,四方貢獻及征詣公車者。丞尉各一人。
南宮衛士令掌南宮衛士。丞一人。員吏95人,衛士537人。
北宮衛士令掌北宮衛士。丞一人。員吏72人,衛士471人。
左右都侯各一人。其中右都侯員吏22人,衛士416人。左都侯員吏28人,衛士383人。
宮掖門每門司馬一人,七門共員吏41人,衛士539人。
北軍由中尉統領。其統領系統為
中壘校尉、屯騎校尉、越騎校尉、步兵校尉、長水校尉、射聲校尉、胡騎校尉、虎賁校尉,每部1000人左右。此外還有緹騎和城門校尉,緹騎200人,持戟500人。
北軍具備騎、射、步、車各類兵種,因其兵力強盛、訓練裝備精良,很有戰鬥力,擔負警衛京城、離宮、御苑及機動戰斗任務。常奉譴出征。
(2)京畿兵即首都所在政區及鄰近政區的地方部隊。因調動方便,規定由負責首都治安的中尉直接領導以加強防務。
當時西北邊境常有匈奴等少數民族南下侵擾劫掠,南方又有各少數民族的對立和騷亂,山東強宗豪族勢大人眾,時時想作亂顛覆。郡國兵又散在四方,遇非常事,難以迅速集結。在這樣的形勢下,建立一支精強的常備軍,強化京城武備,以保證京城中央政權的安全和隨時征調以對付非常戰事具十分必要的。
地方部隊西漢的地方部隊主要屯駐在郡(國)治及都尉治所。各縣駐有少量部隊,兵員多少取決於郡(國)轄區的規模、人口的多少及經濟條件。兵種有材官(步兵)、車騎(騎士)和樓船(水軍)各郡(國)根據不同的自然條件,因地制宜,各有側重,訓練不同的軍種
主管地方部隊的,在郡是郡守和郡尉,在王國是中尉。
地方部隊是國家的基本武裝力量。承擔著訓練役齡男子、儲備後備兵員、向首都和邊防部隊輸送合格士兵、維護地方治安、防範和鎮壓叛亂、聽從中央征調、出境參加作戰等任務。
漢軍隊直接掌握在皇帝手中。征伐時,都是臨時征調中央軍或地方軍某部,臨時有皇帝委任將軍指揮作戰,事畢即歸還原部。從而加強中央集權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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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什麼是軍事制度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范圍
第一條 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四條 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第五條 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第六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八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第十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一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第二章 犯 罪
第一節 犯罪和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四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條 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凶、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款中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第二節 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條 為了犯罪,准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三條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第三節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四節 單位犯罪
第三十條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章 刑 罰
第一節 刑罰的種類
第三十二條 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條 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無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條 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十五條 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第三十六條 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節 管 制
第三十八條 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九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五)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准。
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第四十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條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節 拘 役
第四十二條 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四十三條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第四十四條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節 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第四十五條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條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節 死 刑
第四十八條 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第五十條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第五十一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節 罰 金
第五十二條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七節 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十四條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八節 沒收財產
第五十九條 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第六十條 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第四章 刑罰的具體運用
第一節 量 刑
第六十一條 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二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第六十三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二節 累 犯
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六條 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第三節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第六十八條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四節 數罪並罰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五節 緩 刑
❺ 我國中央軍委的領導體制是什麼
我國中央軍委的領導體制是【主席負責制】。
中央軍委實行主席負責制,是黨和國家軍事領導制度長期發展的重大成果,凝結著我們黨建軍治軍的寶貴經驗和優良傳統。
❻ 君主專制與軍事獨裁的區別是什麼
君主專制指以古代君王為核心的中央集權的政治體制,它脫胎於原始社會後期的父權制。宗教祭祀與軍事征伐是君主專制的頭等大事,即所謂「國之大事,在祀與戎」。古代中國的「王」字,有兩種解釋。一是董仲舒的看法,參通天地為王;二是甲骨文中的「王」,為斧的象徵,故而歷史傳說中的周公「負斧依南向立」。,而軍事獨裁指國家政權在軍人(軍隊)手裡,實行獨裁統治。或者雖然有一些文職官員,但是大權全部由軍人掌管。這里的「軍事」指的是軍隊或軍人
❼ 軍事制度主要包括什麼
軍事制度,即組織、管理、發展和儲備軍事力量的制度。其主要包括:國專家的軍事領導體制屬、武裝力量體制、國防經濟體制、武器裝備發展的管理制度、兵役制度、動員制度、民防制度等。軍隊的組織體制編制有訓練體制、後勤保障體制、政治工作制度、人事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和稱謂、標志的規定等。一般由國家及其軍隊制定,以法律、法令、條令、條例、規則等規范性文件頒行。
軍制屬上層建築,由經濟基礎決定,並受社會政治制度、經濟條件、科技水平和戰爭局勢、戰略方針、武器裝備、軍事理論以及民族、歷史、地理等多種因素的制約和影響。它反映一定階級的意志,為一定的階級利益服務。它的基本作用在於保障軍事建設,以便有效地准備和實施戰爭。軍制隨著國家、軍隊的產生而產生,發展而發展。在馬克思主義指導下,隨著無產階級革命的發展和社會主義國家的建立,產生了社會主義軍制。
❽ 三國時期的各級軍事制度是什麼
大將軍:儀比三司。東漢在三司上。置掾十人:西曹、東曹、戶曹、倉曹、賊曹、金曹、水曹、兵曹、騎兵各一人。〔驃騎、車騎、衛將軍、撫軍、領軍、鎮軍、四征、四鎮、四安。〕
驃騎、車騎、衛將軍:(第二品)為都督,儀與四征同;若不為都督,雖持節,屬四征者,與前、後、左、右、雜號將軍同;其或散還,自從文官之列,則位次三司。
撫軍大將軍:(第二品)
中軍、上軍、鎮軍、輔國、南中諸大將軍:(第二品)皆不常設。
征東、征南、征西、征北四將軍:(秩二千石,並第二品)位次三公,資深者為大將軍。
鎮東、鎮南、鎮西、鎮北四將軍:(第二品)位次四征,領兵。{征、鎮每不並置資深者為大將軍。}
安東、安南、安西、安北將軍:(第三品)
平東、平南、平西、平北將軍:(第三品)
前、後、左、右將軍:(官品失記)
諸征、鎮、安、平將軍:(第三品·通典)〔魏:征蜀、征虜、鎮軍、鎮護、安夷、安遠、平寇、平虜、平狄、平難等雜號;又有輔國、虎牙、輕軍、冠軍、渡遼、橫海、等號:皆置官屬。蜀:征虜、鎮軍、鎮遠、安遠、輔國。吳:征虜、鎮軍、平虜、虎牙、冠軍。〕
中堅將軍:(第四品)官屬有長史、司馬、行正參軍。
前軍、後軍、左軍、右軍將軍:(第四品)〔又有:建威、建武、振威、振武、奮威、奮武、揚威、揚武、廣威、廣武、寧朔、左右積射、強弩等號四品將軍。蜀有振威、奮威、揚威、揚武。吳有建威、建武、振威、奮威、奮武、揚威、揚武。〕
諸雜號將軍:(第五品)魏:鷹揚、折沖、虎烈、宣威、威遠、伏波、凌江、盪寇、昭武、昭烈、照德、討逆、破虜、討寇、宣德、威虜、捕虜、殄吳、殄夷、揚烈、建忠、立義、懷集、橫野、樓船、復土;忠義、建節、翼衛、討夷、懷遠、綏邊等號。蜀:輔漢、安漢(班在軍師將軍之右)、盪寇、討逆、討寇、討虜、昭德、昭文、秉忠、建義、奉義、忠節、建信、軍師、執慎、撫戎、綏武、翊軍、興業、副軍、翊武、輔軍、綏軍、牙門。吳有輔吳、安國、威遠、盪魏、平魏、折沖、伏波、虎威、盪寇、昭武、輔義、扶義、橫江、綏南、撫邊、撫夷、撫越、威南、威北、威烈、厲武、平戎、滅寇。{吳蜀將軍品秩無考,以類記}
偏將軍、裨將軍、部曲將:(第五品)
附·
中領軍:(第三品)掌禁兵,主五校尉、中壘、武衛三營。資重者為領軍將軍,資輕者為中領軍,出征則置行領軍。
中護軍:(第四品)主武官選舉,口{左:上木下示;右:隸}領軍。資重者為護軍將軍,資輕者為中護軍。
❾ 什麼是將軍
「將軍」稱呼的由來:
古代沒有將軍,管民政的叫司徒,管經濟的叫司空,管軍事的叫司馬。由於軍隊數量很小,天子也只有六軍(每軍2500人),諸侯最多不超過三軍。當時每軍的統率也不叫將軍,而叫卿,卿以下叫大夫,大夫以下叫士。
到了春秋時代,諸侯為了擴大勢力范圍,不斷增加兵力,因此,大國諸侯常常擁有三軍以上的兵力,而編制上他只有三軍,只能設三卿。於是,就把擴充軍的統帥稱作「將軍」,意即將領一軍的意思。以後軍隊數量越來越大,將軍也就越來越多了。
作戰時軍隊得由一人統率,因此,又在將軍中選拔出「大將軍或「上將軍」來全盤指揮。
到了漢代,軍隊數量更多,單設一位大將軍也管不過來了。於是又出現了驃騎將軍、車騎將軍、衛將軍等級別。以後,各代將軍的名稱雖然不盡相同,但將軍分成許多級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