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中國法制史)中國法律起源的特點
中國古代法律起源的特點:引禮入法,禮法結合;家庭本文,倫理法制;法為治世之具,緣法斷罪;無訟是求,調處息爭;法典體例上的「諸法合體,民刑不分」與法律體繫上的「諸法並存,民刑不分
B. 中國法制史的的歸納總結
中國法制史的十點歸納1.【問題】中國法制史中的「第一」【解答】鑄刑書是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動。《法經》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封建成文法典。它是戰國時期魏國魏文候的相李悝在總結春秋以來各國成文法的基礎上制定的,在中國立法史上具有重要歷史地位。秦國在商鞅變法之後迅速強盛起來,最終統一六國,建立了歷史上第一個中央集權的封建王朝。《宋刑統》是歷史上第一部原創刊印頒行的法典。《欽定憲法大綱》是中國近代史上第一個憲法性文件。《大清新刑律》是清廷公布的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近代意義上的專門刑法典。《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資產階級共和國性質的憲法文件。2.【問題】中國法制史中的「第二」【解答】鑄刑鼎是中國歷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動。3.【問題】「三刺」、「三不去」、「三司推事」【解答】「三刺」——西周時凡遇重大疑難案件,應先交群臣討論,群臣不能決斷時,再交官吏們討論,還不能決斷的,交給所有國人商討決定。「三刺」制度說明西周對司法判案的慎重,是「明德慎罰」思想在司法實踐中的體現。 「三不去」——前貧賤後富貴,不去;與更三年喪,不去;有所娶而無所歸,不去。其中,「有所娶而無所歸」是指女子出嫁時有娘家可依,但休妻時無本家親人可靠,若此時休妻則置女子於無家可歸之地,故不能休妻。「與更三年喪」是指女子入夫家後與丈夫一起為公婆守過三年孝,如此已盡子媳之道,不能休妻。「前貧賤後富貴」是指娶法律教育網原創妻時貧賤,但以後變得富裕。按禮制夫妻應為一體,貧賤時娶之,富貴時休之,義不可取,故不能休妻。「三司推事」——唐代中央或地方發生重大案件時,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組成臨時最高法庭審理,成為「三司推事」。4.【問題】四等人、四級三審制【解答】四等人——在元代任何法律制度當中,都找不到一個明確規定四等人制度的規則,但是在元代卻在一個一個具體制度設計上,很明顯讓人感覺到人是分四等的:最高貴的人是蒙古貴族,所以的蒙古貴族在當時都受到一種優待;次一等的是:色目人,所謂色目人就是這些人的眼睛的顏色特別多;第三等人叫做漢人,所謂漢人就是指後來蒙古貴族進入中原,和當時南宋聯手,滅掉北方的金,金傳統的中國人和西南地區的民族,統稱為漢人,並不是通常意義上的漢族人;而和元政權一直相對抗的、抵抗到最後的南宋統治下的民眾稱為「南人」,也是所謂第四等人。四級三審制——清末確立一系列近代意義上的訴訟制度,實行四級三審制,規定了刑事案件公訴制度、證據、保釋制度;審判制度上實行公開、迴避等制度。5.【問題】「五聽」、「五過」、唐律中的「五刑」、「准五服以制罪」【解答】「五聽」——制度指判案時判斷當事人陳述真偽的五種方式。具體內容是:辭聽、色聽、氣聽、耳聽、日聽,即通過觀察當事人的言語表達、面部表情、呼吸、聽覺、眼睛與視覺確定其陳述真假,說明西周時已注意到司法心理問題並將其運用到審判實踐中。「五過」——是西周有關法官責任的法律規定。「五過」的具體內容是:惟官,畏權勢而枉法;惟反,報私怨而枉法;惟內,為親屬裙帶而徇私;惟貨,貪贓受賄而枉法;惟來,受私人請托而枉法。凡以此五者出入人罪,皆以其罪罪之。唐律中的「五刑」——(1)笞刑;(2)杖刑;(3)徒刑;(4)流刑;(5)死刑。「准五服以制罪」——《晉律》與《北齊律》中相繼確立「准五服制罪」的制度。服制是中國封建社會以喪服為標志,區分親屬的范圍和等級的制度。按服制依親屬遠近關系分為五等:斬衰、齊衰、大功、小功、緦麻。服制不但確定繼承與贍養等權利義務關系,同時也是親屬相犯時確定刑罰輕重的依據。如斬衰親服制最高,尊長犯卑幼減免處罰,卑幼犯尊長加重處罰。6.【問題】「六禮」、《法經》六篇、「六殺」、「六贓」、「六禁」【解答】「六禮」——西周時期「六禮」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條件。合禮合法的婚姻,必須通過「六禮」程度來完成,即納采:男家請媒人向女方提親;問名:女方答應議婚後男方請媒人向女子名字、生辰八字等,並卜於祖廟以定凶吉;納吉:卜得吉兆後即與女家訂婚;納征:男方送聘禮至女家,故又稱納幣,一旦女方接受彩禮就不能再悔婚;請期:男方攜禮至女家商定日期完婚;親迎:婚期之日男方迎取女子至家。至此,婚禮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終成立。《法經》六篇——《法經》從結構上共分為六篇:《盜法》、《賊法》、《網法》、《捕法》、《雜法》、《具法》。其中《盜法》、《賊法》是關於懲罰危害國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財產的法律規定。《網法》又稱《囚法》,是關於囚禁和審判罪犯的法律規定;《捕法》是關於追捕盜賊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規定。《網》、《捕》二篇多屬於訴訟法的范圍。《雜法》是關於「盜賊」以外的其他犯罪與刑罰的規定。「六殺」——《唐律》賊盜、斗訟篇中依犯罪人主觀意圖區分了「六殺」,即所謂的「謀殺」、「故殺」、「斗殺」、「誤殺」、「過失殺」、「戲殺」等。「六殺」理論的出現,反映了唐律對傳統殺人罪理論的發展與完善。反映出唐律無論在立法技術還是適用法律的原則上都達到了一個很高的水平。「六贓」——指《唐律》規定了六種非法獲取公私財物的犯罪。唐律要求官吏廉潔奉公,嚴懲利用職權牟取私利或貪贓枉法的行為。在量刑上,對於官吏以權謀私、貪贓枉法的行為,唐律中均規定了較常人犯財產罪更重的刑罰。六贓具體包括以下罪名:(1)「受財枉法」,指官吏收受財物導致枉法裁判的行為;(2)「受財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財物,但無枉法裁判行為;(3)「受所監臨」;(4)「強盜」;(5)「竊盜」;(6)「坐贓」。「六禁」——《法經》中《雜法》是關於「盜賊」以外的其他犯罪與刑罰的規定,主要規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等。7.【問題】「七出」【解答】西周時期解除婚姻的制度,稱為「七出」。所謂「七出」,又稱「七去」,是指女子若有下列七項情形之一的,丈夫或公婆即可休棄之,即不順父母去、無子去、淫去、妒去、惡疾去、多言去、盜竊去。8.【問題】「八議」【解答】《曹魏律》將「八議」制度正式列入法典;「八議」制度是對封建特權人物犯罪實行減免處罰的法律規定。它包括議親(皇帝親戚)、議故(皇帝故舊)、議賢(有傳統德行與影響的人)、認能(有大才能)、議功(有大功勛)、議貴(貴族官僚)、議勤(為朝廷勤勞服務)、議賓(前代皇室宗親)。9.【問題】「十九信條」【解答】全稱《憲法重大信條十九條》,是清政府於辛亥革命武昌起義爆發後拋出的又一個憲法文件。形式上被迫縮小了皇帝的權力,相對擴大了議會和總理的權力,但仍強調皇權至上,且對人民權利隻字未提,更暴露其虛偽性。因此,也未能挽回清王朝的敗局。10.【問題】「重罪十條」、「十惡」【解答】「重罪十條」——北齊為維護封建國家根本利益,在《北齊律》中首次規定「重罪十條」,是對危害統治階級根本利益的十種重罪的總稱。把「重罪十條」置於律首,作為嚴厲打擊的對象,增加了法律的威懾力量。「重罪十條」分別為:反逆(造反)、大逆(毀壞皇帝宗廟、山陵與宮殿)、叛(叛變)、降(投降)、惡逆(毆法律教育網原創打謀殺尊親屬)、不道(兇殘殺人)、不敬(盜用皇室器物及對皇帝不尊重)、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按禮制服喪)、不義(殺本府長官與授業老師)、內亂(親屬間的亂倫行為)。「十惡」——是隋唐以後歷代法律中規定的嚴重危害統治階級根本利益的常赦不原的十種最嚴重犯罪,淵源於北齊律的「重罪十條」。隋《開皇律》在「重罪十條」的基礎上加以損益,確定了十惡制度。唐律承襲此制,將「十惡」列入名例律之中。《唐律》名例疏議即雲:「五刑之中,十惡尤切,虧損名教,毀裂冠冕,特標篇首,以為明誡。」具體內容包括:(1)謀反:謂謀危社稷,指謀害皇帝、危害國家的行為;(2)謀大逆:指圖謀破壞國家宗廟、皇帝陵寢以及宮殿的行為;(3)謀叛:謂背國從偽,指背叛本朝、投奔敵國的行為;(4)惡逆:指毆打或謀殺祖父母、父母等尊親屬的行為;(5)不道:指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的行為;(6)大不敬:指盜竊皇帝祭祀物品或皇帝御用物、偽造或盜竊皇帝印璽、調配御葯誤違原方、御膳誤犯食禁,以及指斥皇帝、無人臣之禮等損害皇帝尊嚴的行為;(7)不孝:指控告祖父母、父母,未經祖父母、父母同意私立門戶、分異財產,對祖父母、父母供養有缺,為父母尊長服喪不如禮等不孝行為;(8)不睦:指謀殺或賣五服(緦麻)以內親屬,毆打或控告丈夫大功以上尊長等行為;(9)不義:指殺本管上司,授業師及夫喪違禮的行為;(10)內亂:指奸小功以上親屬等亂倫行為。
C. 談談對中國法制史的認識
一、 正確看待和評價中國傳統法制 如何看待中國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從理論上講,似乎這個問題已經解決了,人們都認同對其應持批判、繼承的態度,取其精華,去其糟粕。然而,時至今日,人們在論及中國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有哪些優良傳統時,仍是泛泛而論、空洞無物,而在說到其消極因素時卻生動具體,給人一種傳統法律文化「糟粕大於精華」的感覺,好像一部中國法律史除君主專制、刑罰殘酷、控制和鎮壓人民之外,沒有多少積極意義。為什麼會出現這種狀況?除了對基本的法律資料了解和研究不夠外,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囿於先入為主的框架,還沒有完全按照實事求是的認識論去審視中國法律史,對傳統法律文化的精華與糟粕還沒有給予恰當和充分的闡述。 新中國成立五十多年來,在如何對待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的問題上,經歷了曲折的歷程。從20世紀五十年代初到七十年代末,受法律虛無主義、「階級斗爭為綱」等左的思想影響,傳統法律被說成是封建主義的毒瘤,屬於被肅清的對象,受到全面的否定。「文化大革命」中,「四人幫」為篡黨奪權,批孔批儒,中國歷史被全面歪曲,更談不到傳統法律文化有什麼優良傳統。進入改革開放的新的歷史期以後,隨著民主和法制建設的加強,法史研究取得了重大進展。近二十多年來法史研究的實踐表明,凡是有建樹的學術成果,其成功之處都在於能夠實事求是地對待和評析傳統法文化,注重依據大量的史料得出研究的結論。但也應當看到,在法史研究中,一些非科學的認識論和研究方法論仍有市場。表現在脫離歷史實際,把中國傳統法制視為現代法治的對立物,割裂二者的傳承關系,簡單地以現代法學理念為尺度,凡是古代法制不符合現代法學理念的地方,就不加分析地予以否定;受舊的「以論代史」研究方法的影響,不是論從史出,而是摘錄史籍中的只言片語去證明自己預設的、批判傳統法制的觀點。受這種非科學的思想方法論的影響,就很難對中國傳統法製做出恰如其分的評價。 要科學地認識和闡述中國法制史,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認識論。實事求是是治學的基本原則,也是研究中國法制史的基本方法。把實事求是原則運用於法史研究,就是要以歷史實事為根據,客觀地再現中國法制史的面目,探討它發展的內在規律性。而要做到這一點,必須克服兩種錯誤傾向:一種是歷史虛無主義。歷史虛無主義無視古代法制在推進中華文明進程中的作用,認為中國傳統法制漆黑一團,都是落後的、反科學和反民主的東西,不值得研究。另一種是苛救古人,無視古今法制的概念、內容及其他方面是否相同,以現代法治的理念套用、描繪和拔高古代法制。這兩種傾向都不符合實事求是的精神,因而不能正確地闡述中國法制史,也無法區分古代法制的精華與糟粕,達不到研究中國法制史的目的。在這兩種傾向中,前一種傾向是主要的,應特別注意予以克服。 以實事求是的認識論研究中國法制史,要求我們必須按照科學的發展觀和辯證唯物主義的觀點,正確評價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其一,要全面地而不是片面地去評價中國傳統法制。中國古代法制既是中華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又是維護和推動當時社會文明的法律保障。盡管古代法制與現代法治在許多方面理念不同,在今天看來也存在不少消極因素,但它總體上是同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和歷史進程相適應的。中華法系曾在相當長的一個歷史時期內,較之世界其他法系更為發達,並對周邊國家法制產生了重大影響。全面評析中國古代法制,應該說其在歷史上的積極作用是主要的。其二,要以科學的發展觀而不是形而上學的觀點去認識中國法制史。在中華文明發展史上,社會在進步,法制也隨著不斷完善,後一代法制都是在吸收前一代法制建設經驗教訓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既使當代中國的法制,也與歷史上的法制在許多方面有著傳承關系。因此,我們不能苛求古人,不能割斷歷史,更不能以今天的進步否定古人的貢獻。而應當以科學的發展觀,對歷史上的法制產生的原因、社會作用、功過是非作出客觀的評價。其三,要用辯證的而不是絕對的觀點去研究中國法制史。對於中國古代法制的積極因素和消極因素,應以事實為依據,進行科學的分析。有些在我們今天看來屬於消極的部分,在當時可能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應實事求是地做出評價。古代法律注重禮教,維護等級制度,致使法有等差,這是我們今天應該拋棄的。但是,禮教中的仁恕之道和慎刑原則,親屬相容隱不為罪的原則,仍有借鑒的價值,不能因其屬於禮教範疇一概否定。總之,只有實事求是地分析和評價古代法制,才能使本學科的內容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上,正確地區分古代傳統法制的精華與糟粕,更好地發揚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服務於當代法制建設。 二、全面認識中國古代法律體系 要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制發展史,必須對中國古代法律體系有一個全面認識。在中國古代法律體系中,律典是國家的刑法典,其內容是對有關違反國家和社會基本制度以及侵犯他人人身、財產犯罪行為進行刑事處罰的規定。律典屬於刑事法律的范疇,只是諸多法律中的一種。從古代法律的立法形式看,不僅名目繁多,有關法律形式的名稱以及各朝注重的法律形式也不盡一樣。如秦有律、命、令、制、詔、程、式、課等;漢有律、令、科、品、比;晉為律、令、故事;唐有律、令、格、式;宋於律令、格、式之外,重視編敕、又有斷例和指揮;元有詔制、條格、斷例;明、清兩代於律和各種法律形式的單行法外,廣泛適用例等。此外,歷朝還頒布了多種法律形式的地方法規。每一種法律形式都有其獨特的功能。以唐代為例,「律」是有關犯罪與刑罰的規定,「令」是指國家組織制度方面的規定和行政命令, 「格」是皇帝臨時頒布的各種單行敕令、指示的匯編,「式」是國家機關的公文程式的辦事細則,各種法律形式共同組成唐朝的法律體系。我們在了解中國古代法制的面貌時,不能只偏重刑事法律,而忽視其他形式的法律。 中國古代法律如按內容分類,是由行政、經濟、刑事、民事、軍事、文化教育、對外關系等方面的法律共同構成的法律體系,其中行政法律是大量的。各種形式的法律,其體例結構既有綜合性編纂方式,也有大量的各類單行法律法規。以明代為例。除《大明律》、《問刑條例》和一些單行刑事法律外,有關行政方面的單行法規有數十種之多,如《諸司職掌》、《六部條例》、《吏部條例》、《憲綱事類》、《宗藩條例》等。明代還制定了不少經濟、軍事、學校等方面的單行法規,制定了《教民榜文》這類民間訴訟和鄉里管理的單行法律,縣以上地方長官或衙門還以條例、則例、禁約、告示等形式頒行了大量的地方法規。要全面地認識中國法制的全貌或某一朝法制的全貌,必須對各種形式的法律有一個全面的了解。雖然我們不可能對每一種法律都進行深入研究,但起碼應做到不能把中國古代法律僅僅理解為刑事法律,不能把古代法制僅僅理解為是打擊犯罪。 在學習和研究中國古代法律體系時,應充分評估少數民族建立的王朝對中華法系的貢獻。如北魏拓跋氏創立的《北魏律》,宗承漢律,並柔和了南朝各律而成,其結構體系和基本內容都為隋唐律奠定了基礎,唐律實際上是各民族法文化的綜合體。又如,《大明律》的分目不少與元代的條格相同,說明明初修律時曾吸收了元代的立法經驗。滿族入關前的一些民族習慣和行為規則,也融進了大清律、例。對於少數民族貴族集團建立的王朝的法律制度及在中華法系中的地位,應該予以恰如其分的評價。 三、客觀地論述中國古代的社會矛盾與法律的功能 中國歷史上任何一種法律和法律制度,都有其形成的深層社會原因,都是為了解決某些社會矛盾,適應時局的發展而制定的。因此,研究中國古代法制必須正確分析社會矛盾。傳統觀點在闡述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形成的歷史條件時,往往把當時的社會矛盾概括為階級矛盾。然而,無論是古代還是近、現代社會,並非只存在階級矛盾,還有大量的並不屬於階級斗爭范疇的各類社會矛盾,有統治集團內部的矛盾,平民與平民之間的矛盾等。由少數民族建立的王朝,還存在嚴重的民族矛盾。在社會矛盾之外,還存在著人與自然的矛盾。不同歷史時期、不同的朝代進行的各種立法活動,所面臨和需要解決的社會矛盾並不完全相同,每次立法的針對性也是很具體的。在分析古代社會矛盾時,應當採取實事求是的態度,對那些用於解決階級矛盾、鎮壓勞動人民反抗的法律,自然可以運用階級分析的觀點予以評判。但對於那些用於行政、經濟、文化和其他社會生活管理以及處理民族矛盾和一些對外關系方面的法律,就應當按照歷史實際客觀地闡述當時的社會矛盾和立法的背景。 歷史上的各種類型的法律,因其內容不同,發揮著不同的功能。如西晉的《晉令》,南北朝時期的《梁令》,隋朝的《開皇令》、《大業令》,唐代的《貞觀令》,宋代的《天聖令》等,其內容都是以行政法律為主,詳細規定了國家的各種基本制度,屬於令典性質,是治理國家的基本法典。而宋代的《吏部條法》、明代的《諸司職掌》、清代的《欽定吏部則例》,其內容是有關國家官制及其職掌的規定,是吏治方面的單行行政法律。至於行使國家經濟管理職能方面的法律,內容也十分豐富,其內容涉及到農業、手工業、商業、對外貿易、財政稅收、貨幣金融等各個方面。就保障國家財政收入的法律而言,漢以後各朝,都制定了鹽法、茶法,禁止私人經營,實行國家專賣。唐代的兩稅法、均田法,明清的一條鞭法,也都是為了簡化稅制、減輕人民負擔,確保國家財政收入而制定的。至於明清兩代頒行的「里甲法」、「保甲法」,其功能是為了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及時處理民間糾紛,維護社會治安。可以說,歷朝頒行的上千種法律,每一種法律都有特定的內容和功能,這些法律共同發揮著維護統治集團的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實行社會經濟生活管理、協調社會各階層人們的相互關系和權益等各種功能,因而具有階級性和社會性兩種屬性。只有正確地認識和區分法律的屬性和功能,才能正確地評價不同形式、不同內容法律的歷史作用。 傳統觀點由於只肯定法律的階級性而否定法律的社會性,所導致的後果不僅是許多著述忽視了對大量的刑事以外的其他形式法律的研究,還在評價律典與其他形式法律的相互關系和歷史作用時,把兩者對立了起來。如在對宋代的編敕、元代的條格、明清的條例等論述和評價方面,多是不加分析地對後者採取貶低或否定態度。事實上,律典的刑事職能,並不能包羅萬象般地替代古代國家的行政和社會經濟生活管理的多種職能。律典頒行後,因在較長時間內保持相對穩定,歷代為了適應社會發展和時局變化的需要,有針對性地解決社會生活和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的問題,往往是通過各種形式的立法以補充律典的不足。離開了其他形式的法律,律典在司法實踐的許多方面也很難操作。因此,我們絕不能貶低律典以外的其他立法的作用。以明清兩代為例。雖然在某一時期也曾出現過「以事制例」、「條例浩繁」的弊端,但從現知的數百種條例來看,基本上是按照「例以補律」的立法原則制定的,與律文和律義沖突的條例極其罕見,這就要求我們應當重新審視以前的研究結論是否正確。 四、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制發展的基本線索和規律 在中國古代社會里,法律作為歷朝治理國家和管理經濟、社會生活的工具,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變革和完善的。由於歷史的發展是曲折復雜的,法律在其發展的進程中因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也呈現出極其紛雜的現象。但縱觀兩千多年的中國法律發展史,從總體上說,「因時變革,不斷發展、完善」是法律制度演進的主旋律。法律條文從表面上看是靜態的,而法律的制定過程和實施歷來都是動態的。即便是在國家政局比較穩定的時期,法律也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司法活動的實踐,在逐步發展和完善,並未處於停頓狀態。因此,我們應當用發展的、動態變化的觀點去論證和闡述中國法制史。 關於中國法制史的發展進程,學界通常是按照不同的歷史分期闡述它的發展線索。然而對於中國法制史的發展階段的斷限,因對我國古代的社會性質和法律的屬性認識不同,存在著不同的意見。一種見解是從階級和社會形態分析的角度上闡述的。認為法是階級和國家出現後才產生的,但對中華法系的斷限看法不一。相當多的學者認為中華法系是指中國古代的法律,是奴隸制和封建製法律的泛稱,至20世紀初期,隨著封建社會的解體,中華法系也就壽終正寢了。也有一些學者認為,中華法系歷經封建社會、近代社會乃至社會主義社會,雖有重大變化,但作為法系的外貌和沿革關系而言,依然存在。中國自有法以來,直到新中國的社會主義法律,均屬中華法系。爭論的焦點,實際上是涉及到中華法系是死法系還是活法系、古今法系有無傳承關系的問題。對於這一爭論,包括中國有沒有經歷過奴隸社會和是否存在奴隸製法制的問題,應繼續予以探討。然而,無論按照何種標准劃分法制的發展時期,古今法制存在著傳承關系這一點卻是無疑的。 另一種是從中華文化與法律相互關系發展史的角度闡述的。認為中國古代法律起源於國家產生前的遠古時期,但對其發展階段的認識也存在差異。有的學者認為從太古終於戰國,是中國法律的創始期;秦至南北朝,可稱之發達期;隋唐至明清,可稱之確定期;清末以後,可稱之改革期。也有學者則認為,中國法律體系的形成可分為四個歷史時期,即:上古到堯、舜為黎明時期,夏、商至戰國為光輝時期,秦漢至隋、唐、五代為發達時期,宋至近代為沿襲時期。還有的學者認為先秦、秦漢為形成期,魏晉南北朝為發展期,隋唐為成熟或定型期,宋元明清為延續期。此外,也有學者認為,宋元明清是中華法系的僵化期或衰退期。對於中國歷史的分期問題,國內外學術界歷來存在爭論。對此,應依據豐富的文獻資料和地下挖掘,對中國法制發展的歷史階段和斷限繼續進行學術探討。 對中國法制史的基本線索和規律,學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看法。其中需要商榷的一個重要問題是,有些著述認為唐代以後法律制度沒有大的發展。事實上,宋元至明清是中國古代法制走向更加成熟的時期,也是中華法系進一步完善的時期。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和明代中後期資本主義萌芽的出現,頒行了大量的經濟類法律,其涉及內容之廣泛,為前代所不及。隨著中央集權制的強化,行政方面的立法多方位完善。地方立法在明清兩代成績斐然,僅現見的這類單行法規就達上百種。在民族立法方面,清代頒行了許多重要的法律,達到了中國歷代王朝民族立法的高峰。即是刑事法律,無論從內容上還是法典編纂體例上,也都有創新和發展。這一歷史時期的西夏、遼、金、元、清諸朝的法律,因融入了契丹、女真、蒙古文化及其民族習慣,更體現出了中華各民族共創中華法系的特色。因此,不能只依據幾部律典而貶低唐以後法律制度的發展。 法律思想是中國法律史的重要組成部分,研究中國法制史必須與研究中國法律思想史相結合,這樣才能深刻揭示法律形成的深層原因,揭示法律思想對立法司法的影響。中國歷朝的立法和司法活動,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思想指導下制定和實施的。一些著述認為自西漢中葉「德主刑輔」成為立法、司法的指導原則之後近兩千多年中,法律思想基本處於停滯乃至僵化、衰退的狀態。這種觀點顯然是與歷史實際相悖的。在封建社會中後期法律不斷完善、歷朝頒行了上千部法律的情況下,法律思想反而一成不變,這是令人難以理解的。固然,封建社會中後期歷朝奉行的是經官方改造了的儒家法律主張,其發展變化是在儒家學說的總框架內進行的。但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狀況的不斷變化和治國實踐的需要,儒家的法律思想也在調整和發生變化。比如,形成於兩宋、盛行於明清的宋明理學,就對中國法律制度產生了重大影響;行政、經濟、民事、軍事諸方面的法律思想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明刑弼教」思想經過朱熹新的闡發,強調先刑後教,成為明初重典之治的理論支柱;明清兩代的律學不斷開拓了律學研究的領域,在應用律學、比較律學、律學史、古律輯佚和考證方面,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如明人何廣的《律解辨疑》,張楷的《律條疏議》,王肯堂的《律例箋釋》,雷夢麟的《讀律瑣言》;清人王明德的《讀律佩觿》,吳壇等的《大清律例通考》等一大批著述,都不同程度地對律學有所建樹。現存大量的判例判牘及題本奏本,也包含了極其豐富的司法思想。明清兩代在法律思想領域最重大的建樹,是確立了律例關系理論,這一理論曾長期指導了立法和司法活動。我們應當開闊視野,以發展變化的觀點研究中國法律思想與法律制度互動關系,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律史。 五、實事求是地評析中國古代司法制度 中國古代的訴訟經過漫長的歷史發展,積累了豐富的司法經驗,形成了「德主刑輔」、「明德慎刑」、便民訴訟和慎刑等司法指導原則,建立起諸如起訴與管轄制度、上訴與直訴制度、聽訴迴避制度、會審制度、錄囚制度、死刑復奏制度、審判監督制度、司法官員責任制度、民事糾紛調解制度等相當完善的司法制度,在審判中確立了區分公私罪、首犯與從犯、過失罪從輕、自首免罪或從輕、二罪俱發以重論、刑事年齡責任等一系列詳細的審判原則,這些制度和審判原則與現代司法有不可分割的傳承關系,其中許多值得我們繼承和發揚。 長期以來,司法制度研究一直是法史研究的薄弱環節。近年來,一些學者注意了這方面的研究,發表了一些有價值的著述,但與古代立法研究相比較,司法研究仍顯得滯後。加強對古代司法制度的研究,仍然是我們面臨的重要課題。 研究中國古代司法制度,同樣需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我國古代的一些司法制度不符合現代法治的精神,但在當時的條件下卻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若干代人的智慧的產物。我們在研究這類制度時,必須結合時代條件做出有分析的、恰當的評價。比如,人們通常把「司法與行政合一」概括為古代法制的特徵,認為這是導致司法腐敗的重要根源。誠然,在現代法制建設中,必須堅持司法獨立,反對行政干涉司法,清除歷史上「司法與行政合一」的消極影響。但在評價古代這一制度時,採取簡單否定的做法卻是不公允的。其一,這種概括並不完全符合事實,古代地方的司法與行政機構是合一的,但中央的司法機構,如唐代設有大理寺,明清兩代設有刑部、大理寺,專主司法審判和覆核,稱其為司法行政合一就欠妥當。其二,對地方官府的司法與行政合一,應就這種機制形成的原因和作用做出正確分析。就縣級機構而言。當時各縣管轄的人口有限,商品經濟很不發達,縣官的主要職責是理訟和徵收錢糧,每縣只設幾名官員和數額有限的吏員,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國家的財力還是從老百姓的承受力,都不可能設立行政與司法、立法分立的龐大機構。其三,就古代知縣的審判許可權而論,主要受理人命重事、詐偽和姦、盜等重大案件,對刑事案件只有判處笞、杖刑的權力;對於徒罪以上案件,則只能擬出審判意見,供上級官府復審。至於流罪以上案件,決定權在中央司法機構,死刑案件還需經中央司法機構復審乃至皇帝批准。因此,我們在闡述古代「司法與行政合一」這一歷史現象時,應客觀地闡述其歷史面貌,正確評價它的歷史作用及歷史局限性,只有這樣才能正確地說明這一制度的來龍去脈,以及為什麼在現代社會中不能繼續延用。 一些著述以「一任刑罰」概括古代司法審判的狀況,不加區分地把歷朝司法都描繪為君主專橫、官吏任意用法、冤獄泛濫。這種結論缺乏歷史根據。在中國歷史上,確實存在著司法腐敗的現象,也存在著某一君主在一定時期內因政治斗爭的需要濫殺官吏和臣民的問題。但縱觀一部中國司法制度史,幾乎所有的王朝都反對「一任刑罰」。從現存的歷代判例判牘看,司法審判程序是很嚴格的,絕大多數案件的審理是依法進行的。因此,對各個歷史時期的司法審判情況,應依據史料作出具體的有分析的判斷,而不能籠統地概括為「一任刑罰」,全面否定。 要科學地認識和闡述中國司法制度,必須把立法與司法結合研究,把司法制度與判例判牘結合研究,把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結合研究。民事訴訟是司法研究中最為薄弱的領域,存在的爭議也較多。現存的民事訴訟資料相對較少,且散存在歷史檔案、地方誌、古人文集、野史筆記和判例判牘中,應當加強這方面資料的搜集和整理。
D. 簡述中國歷史上的教育法制史
中國法制史大致分四個歷史階段。從夏朝進入奴隸社會,歷經商朝、西周、春秋版時期都屬於奴隸製法制。權到戰國,開始進入封建社會,自從秦始皇統一全國以後,直到鴉片戰爭以前的清朝,經過了延續兩千多年的封建社會,這一時期各王朝所建立的法制都是封建法制。1840年鴉片戰爭以後,中國社會淪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在這一時期又出現了代表不同階級利益的不同類型的法制。1949年隨著中國人民革命的偉大勝利,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從而開始建立了社會主義法制。
奴隸製法制 夏、商、
西周、春秋 代表奴隸主階級的利益,以神權法作為指導思想,刑罰殘酷,處於不公開的秘密狀態。
封建製法制 戰國、秦、漢、三國兩晉南北朝、隋唐、宋元、明清 代表封建地主階級的利益,逐漸確立了儒家正統法律的指導思想,唐律成為中華法系的
代表。
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
清末、太平天國、中華民國、根據地 出現了代表不同階級利益的不同類型的法律。
社會主義法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 代表人民的利益。
E. 中國法制史的定義是什麼
中國法制史的定義是我國幾千年歷史中關於傳統法律文化主要的發展變化的歷史過程。
F. 中國法制史主要講得內容有哪些
通過一個學期的系統學習,對中國法制史有了一個新的全面認識。
中國法制史是法學科學的基礎學科之一,它的研究對象就是中國法律制度的歷史。具體的說就是研究我國有史以來的各個歷史時期啊法律制度的本質、內容、體系、原則、特點和社會活動中的作用及其產生、發展、演變過程和基本規律。
我國作為世界四大文明古國之一,擁有非常燦爛的歷史文化。因此,歷代的統治者所制定的法律,完善法制,目的是為了治國安邦的需要,長期以來積累了大量的極其豐富的經驗和教訓。歷史就像一面鏡子,我們應當從中審視自己,找出不足,對前人給我們留下的寶貴的法制文化遺產進行科學的總結去其糟粕,取其精華,為建設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提供重要的歷史借鑒。
在本學期的學習中,我們主要是從縱橫兩個方面來深入學習的。縱向方面,自原始社會默契,開始有了法律萌芽,到進入階級社會出現國家以後,包括各個歷史時期不同類型法律制度。法作為統治階級的意志是與國家同時出現的。法學界普遍認為我國應當是在夏朝出現了軍隊、警察、監獄和法庭。所以說,最初掌握政權的統治階級或集團出於同志的需要,便把本階級的意志上升為法律,制定各種法規,通過國家政權強制和要求人們遵守,維護統治秩序,調整人們之間和人們與國家政權之間的各種社會關系。在橫向的方面主要是學習了每個歷史時期國家政權的法律制度,著重以刑事立法、民事立法、婚姻家庭立法、司法制度為主要學習對象。
作為全國法學學科本科生十四門必修課之一,中國法制史的地位十分重要。學習中國法制史的意義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有利於吸收和借鑒中國歷代法律中的一切有益的精華,進一步完善我國法制。二、有利於提高對社會主義法制優越性的認識,增強自覺遵守法紀的觀念。三、有利於了解部門法學的淵源,為學好部門法學打下歷史知識的基礎。
中國法制史是一門邊緣科學,它是法學的一個分支,同時又是歷史學中的一門專史。在學習的方法上,歸納為以下幾點:一、掌握中國法制史發展的歷史階段性。二、掌握法律制度本身的連續性和因革關系。三、在我國幾千面的歷史進程中,法律制度本身也有階段性的發展變化。
結合自身的學習過程,我主要是將中國法制史當做一本普通的歷史書來讀,首先讓自己保持濃厚的興趣,對一些未知或者知而不詳的問題先列下來,然後帶著問題去讀,從教材中找出自己滿意的結論。這樣既學到了知識,又怎強了動手能力和獨立思考問題的能力。還得到了成就感和滿足感。避免單純學習法律條文和歷史事件的單調、枯燥、乏味。
G. 中國法制史的主要內容
出禮入刑——禮有兩層的含義: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則,可以歸納為親親與專尊尊。親親要求在家族范圍屬內,按自己身份行事,不能以下凌上,以疏壓親。而且親親父為首,全體親族成員都應以父家長為中心;尊尊即要在社會范圍內,尊敬一切應當尊敬的人,君臣、上下、貴踐應恪守名分。尊尊君為首,一切巨民都應以君主為中心。二是具體的禮儀形式。
買賣契約——質,是買賣奴隸、牛馬所使用的較長的契券;劑,是買賣兵器、珍異之物所使用的較短的契券。
借貸契約——傅,是把債的標的和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寫在契券上;別,是在簡札中間寫字,然後一分為二,雙方各執一半,札上的字為半文。
婚姻——一夫一妻、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婚姻六禮:1納采(提親);2問名;3納吉;4納征;5請期;6親迎。婚姻七出:1不順父母去;2無子去;3淫去;4妒去;5惡疾去;6多言去;7盜竊去。婚姻三不去:1有所娶而無所歸;2與更三年喪;3前貧賤後富貴。
繼承——嫡長子繼承製,立嫡以長不以賢,立子以貴不以長。
鑄刑書——公元前536年,鄭國子產,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動。
鑄刑鼎——公元前513年,晉國趙鞅,中國歷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動。
H. 中國法制史
1.A.發遣,即將罪犯發來往邊疆地區為源當官的當奴,較充軍重,亦有去當差的。赤字是傳統的,枷號是沿用明朝的。
2.C.各省發生的旗人命盜重案,由理事廳會同州縣審理,州縣官無權單獨對旗人作出判決。
3.C.
4.A.《大元聖政國朝典章》,簡稱《元章典》,由江西地方政府主持編撰。
5.D.《明會典》是明代官修的一部以行政法為內容的法典修撰始於英宗,成於孝宗弘治十五年。
6.C.曹錕賄選憲法。
7.C立法院行使議決法律,議決預算之權
8.D.
9.A.1927年2月7日,國共合作下的武漢國民政府司法部制訂了一個《反革命罪條例》。這是中國歷史上首次正式立法將「反革命」定為一種刑事罪名。
10.C.
I. 中國法制史的主要內容
第一講 中國歷代立法制度
一、中國法制的起源
二、中國法制的類型中國法制史的發展,經歷了奴隸制時期,封建制時期,半殖民地半封建時期和社會主義時期。每一時期,出現代表不同階級利益的不同類型的法制。
三、中國歷代法制的思想法制思想指導了某一個時代的法制,也就指導了某一個時代的立法和司法,所以應對其有一個清楚的認識。
(一)夏、商、西周的法制思想如果用一句話來概括,就是天命神權的思想。夏朝,「奉天罰罪」,商朝,除此還有「君權神授」,在西周,出現新的天命觀,就是「敬天保民,明德慎罰」,同時還加上了宗法思想「親親、尊尊」。
(二)春秋春秋時期是過渡時期,這時期的法制思想特點用夫子的話來講,就是「禮崩樂壞」,從禮制思想向法制思想過渡。
(三)戰國及其戰國以後的秦朝這個時期的法制思想主要是法家的法治思想,代表人物有商鞅,韓非等人,主要觀點為「重刑輕罪」,「刑無等級」,「事斷於法」,等等。這一時期,列國爭雄,由於法家思想是積極進取的思想,講耕戰,依法治國,刑無等級,所以被採用。
(四)西漢及以後(重點)
1.西漢初期不再採用法家的法制思想,改用黃老思想(黃帝,老聃),也就是道家思想,其核心是清靜無為。這時期的法制思想為「輕徭薄賦,約法省刑,安定百姓,與民休息」。因為用法家思想取天下,是可以的,而無法用以守天下。而且,經過秦末戰亂,土地荒蕪,百姓不堪重負,所以要用黃老思想安定百姓,鞏固統治。這一時期,經歷了高祖,文帝,惠帝,景帝幾代帝王。
2.西漢中期漢武帝當政的時候,漢武帝希望建立大一統的局面,需要大一統的思想。董仲舒提出「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的思想,這時的儒家思想不同於孔孟之儒。按照宋朝的儒生的觀點,稱此為雜儒。這時的儒家思想,融合了儒家的德、禮、教和法家的政、刑、罰等思想,還攙雜了陰陽家等其他的思想。所以這時的法制思想可以概括為「德主刑輔,禮法並用」。這一思想對以後的中國古代社會乃至近代社會影響深遠。
四、中國歷史上的各類法律形式(主要介紹1840年以前的法律形式)
(一)習慣法
(二)刑、辟、法、律、條畫、條例(可以歸到法一類)
夏、商、周三代用「刑」,有時用「辟」,還有時「刑辟」連用;春秋時期用「法」;戰國商鞅時,改「法」為「律」,對後世影響深遠;元朝稱為「條畫」;明清時期把單行的法稱為「條例」。
(三)誓、誥、命、遺訓、令、制、詔、敕、條格、諭(屬於令的一類)
(四)課、科、格(指具體的法律形式)
如牛羊課,講如何養牛羊的具體規定。秦有課,漢有科條,南北朝時期有麟趾格。
(五)程、式戰國時秦國和秦朝時開始有,如《工人程》、《封診式》,也是官府的具體法規。
(六)典、會典、則例(屬於行政法一類)
(七)故事、廷行事、比、例、斷例、判例(指的是各個時期對判例的不同稱謂)
西周稱故事,秦稱廷行事,漢朝稱比或決事比,例是泛稱,宋朝稱為斷例,近代稱判例。
(八)法律解釋秦有法律答問;漢朝的大杜律,小杜律,鄭氏章句;晉朝的張杜律;唐朝稱為律疏。這個作為知識,一般掌握。
掌握幾個朝代的主要法律形式,如漢朝的律、令、科、比;唐朝的律、令、格、式;宋朝的敕、令、格、式。
五、中國歷史上的立法機關
(一)古代法自君出
(二)近代南京臨時政府的參議院
第二講 中國歷代主要法律
一、奴隸制社會的主要法律夏有亂政,而作禹刑;商有亂政,而作湯刑;周有亂政,而作九刑;呂命穆王,訓夏贖刑,作呂刑。此外,注意鄭國鑄刑書;竹刑。
二、封建社會的主要法律
(一)戰國時期——《法經》掌握其作者、篇目、意義,它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最系統的封建法典。
(二)秦朝——《睡虎地秦墓竹簡》
(三)漢朝——約法三章的原始意義;九章律;其餘作一般性了解。
(四)三國、兩晉、南北朝主要是分裂割據的時期,但法制建樹較大1.魏律注意改具律為刑名2.晉律又稱泰始律,分刑名為刑名和法例兩篇。
3.南朝法律沿用晉律
4.北朝律
5.麟趾格改科為格
6.大統式提高式的地位
7.北齊律定律12篇,影響深遠;合刑名、法例為名例律;規定重罪十條;規范刑罰。
注意從戰國法經的具法;戰國秦以及秦漢的具律;到曹魏時改為刑名;到晉律中分為刑名和法例兩篇;北齊律又合為名例律的發展過程。
8.北周律建樹不大(五)隋
1.開皇律定十惡;定五刑(笞、杖、徒、流、死)
2.大業律(六)唐(七)五代(略)
(八)宋掌握宋刑統,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刊版印刷的法典;編敕;編例(九)元
1.《至元新格》元朝第一部法律2.《風憲宏綱》有關綱紀、吏治3.《大元通制》元朝比較完備的法律4.《元典章》地方官府所匯的法律5.《至正條格》最後一部(十)明1.《大明律》改篇目為7篇,被後世沿用。
2.明大誥重典治民,重典治吏的體現3.大明會典(十一)清1.《大清律例》共7篇,436條2.《大清會典》三、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一)太平天國1.《天朝田畝制度》體現平等、平均的思想。
2.《太平刑律》主要規定太平天國所定的一些罪名和一些刑罰。
3.《資政新篇》超前的成分很大,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尤其是戰亂的環境下,無法實現。
(二)清末(1840——1912年)
1.憲法性法律欽定憲法大綱;十九信條
2.刑法大清現行刑律的特點:根據大清律例刪改而成;對民事條款予以分出,不再科刑;解除同姓相婚的禁令。它是過渡性的刑律。
大清新刑律是新型刑律。分總則和分則兩編;規定了新式的刑法原則;規定新刑罰,區分主刑,從刑;規定了一些新罪名。這些內容要重點掌握。
3.民律草案共五編,1911年完成,未及公布實行。
4.商律(略)
5.《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
6.《法院編製法》規定各級審判廳的設置,實行四級三審制。
(三)南京臨時政府
1.憲法性法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1)重點掌握:背景,公布時間,五點內容,三個特點,意義;
(2)不要認為是孫中山親自製定的第一部正式憲法——孫中山沒有親自製定;也不是第一部正式憲法(盡管革命派說相當於憲法,但畢竟不是憲法)。
2.其他法令:保護人權,保護私產,廢除陋習,保護華僑,廢除刑訊逼供,廢除體罰,反對株連等。(大體上看一下)
(四)北洋政府(1912-1928)
1.憲法性法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天壇憲草)
中華民國約法(袁記約法)
中華民國憲法(賄選憲法)(1923年10月10號):它是中國近代第一部正式憲法——雖然在程序上是賄賂的結果,但在形式上和名稱上,並非一無是處。
2.刑事法律暫行新刑律:基礎是《大清新刑律》,其刑法原則,刑罰制度都一樣,僅僅把一些帝制下的用語,改成民國下的用語。
(五)國民政府1.憲法性法律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黨治下的產物,其基本精神是維護國民黨的一黨專政。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五五憲草):雖於1936年5月5號公布了,但沒有實施,理由是日本侵華使得沒有條件實施。
中華民國憲法:了解基本內容及條文。
2.民法五編。注意與清朝的五編(總則,債權,物權,親屬,繼承)不一樣,而是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採取國家本位主義和民商合一制,大量抄襲外國的。
3.刑法1928年和1935年兩部。新的內容主要是規定了保安處分。
4.民事訴訟法注意其當事人進行主義。
5.刑事訴訟法注意自由心證原則。
其他如行政法和法院組織法,一般性了解。
(六)人民民主政權
1.工農民主政權時期中華蘇維埃憲法大綱:共產黨領導中國人民制定的第一部憲法性法律文件,其特點是由勞動人民當家作主;規定的政治制度是工農兵代表大會制。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土地法:主要掌握它反映了一些左傾的影響,即地主不分田,富農分壞田。
2.抗日民主政權時期陝甘寧邊區施政綱領為代表規定的參議會制。
3.人民民主政權時期陝甘寧邊區憲法原則:最大的建樹是規定了人民代表會議制度,奠定了以後共和國政治制度的基礎。
第三講 中國歷代刑事法制一、罪名
1.昏、墨、賊、殺(夏)
2.寇攘姦宄(西周)
3.五過之疵:審判官在五等過失免人之罪時所出現的五種弊病:惟官(舊僚屬)
惟反(恩人)
惟內(親屬)
惟貨(行賄)
惟來(故交),從而把不該開脫的人開脫了,這要以開脫之罪治之。(西周)
4.漏泄省中語:泄密(漢)
5.重罪十條(北齊)
6.十惡(隋開皇律)
二、刑罰舊五刑;新五刑(笞、杖、徒、流、死);清末過渡刑罰(現行刑律規定的:罰金、徒、 流、遣、死);近代刑罰(主刑: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從刑)
三、刑法原則
1.區分過失和故意:惟眚和非眚(眚即過失)(西周)
2.區分偶犯和慣犯:惟終和非終(西周)
3.區分主犯和從犯:造意和非造意(漢)
4.罪疑惟輕(呂刑)
5.株連:緣坐(株連親屬);連坐(株連非親屬)
6.贖:也可以認為是刑罰,區別罰金
7.寬嚴適中
8.訴訟時效和法律時效
9.因時因地制宜:「刑罰世輕世重」(因時);「三國三典」(因地):刑新國用輕典,刑平國用中典,刑亂國用重典。
10.老幼殘疾犯罪減免刑罰
11.據實定罪和論心(動機)定罪:漢武帝獨尊儒術後至唐朝之前的春秋決獄,特別強調當事人的動機。
12.考慮犯罪的情節和認罪的態度
13.類推:呂刑中的「上下比罪」,一直沿用到新刑法的頒布前。
14.正當防衛原則:最早可以推到西周
15.誣告反坐:最早起碼可追溯到戰國的秦國
16.更犯(累犯)加重
17.數罪並罰
18.自首減刑或免刑
19.上請(請):某些人的犯罪和某些情況下的犯罪必須報請皇帝裁決的原則,起源於西漢漢高祖劉邦,一直到清朝。
20.議(八議):周禮中有「八辟」,三國《曹魏律》始入律;八種貴族官僚犯罪可免死,一般犯罪可減等;親故賢能功勤貴賓。重點
21.親親得相首匿(漢)和同居有罪相為隱(唐朝及以後):後者的范圍更大,甚至包括部曲和奴婢。其共同的理論源頭:孔子的父子相隱的思想。反映了中國古代法律重視倫理的特點
22.五服治罪:晉律首先將服製作為定罪量刑的規定。
23.區分公罪和私罪(唐律):前者是官吏因公事而犯,可以從輕處罰,保障官吏積極履行公務;後者是官吏因私事或因假公濟私而犯,要從嚴懲處,打擊官吏徇私枉法和貪贓枉法。
24.官當:用官品抵銷刑罰。最早由南朝的陳律規定下來,在後來唐律和宋律中也有反映,但在明清律中就沒有了。因為當徒刑的比較多,故又稱「以官當徒」,但不僅僅是這樣。
25.外國人在中國犯罪的處理原則:唐律:諸化外人同類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表現了既尊重外國習俗和法律的友好態度,又堅決維護主權的精神。原因在於唐的強大。)明朝:化外人犯罪以律擬斷。清末:《中英五口通商章程》首先攫取領事裁判權;大清新刑律第八條承認了領事裁判權;1943年才真正廢除。
26.同罪異罰:在我國存在了很久,從奴隸社會到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甚至民主政權時期,都有此類規定。
27.罪刑法定:最先由大清新刑律規定
第四講中國歷代民事法制
一、所有權制度(主要是土地所有權問題)
(一)奴隸制時期土地王有制,土地不可以買賣。
(二)封建制時期私田可以買賣,國家保有一部分官田。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時期在民法的物權編里具體規定。
二、契約
(一)奴隸制時期西周時期買賣契約:質,劑;借貸契約:傅別
(二)封建社會(略)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略)
三、婚姻制度歷史上變化不大掌握內容:六禮的內容和影響。在這部分,教材上的第七到第十二部分屬於誤印,應刪去。同姓不婚的內容和目的。目的:生育健康的後代;附遠,擴大本家族的勢力;厚別,嚴格區別同宗,防止紊亂綱常。這一規定影響深遠,到大清現行刑律才開禁。七去和三不去的具體內容。
四、家庭制度:父權制、夫權制五、繼承製度:嫡長子繼承製度(始於西周成王後),與古代一夫一妻多妾制的婚姻家庭制度有關。
第五講 中國歷代司法制度
一、司法機關
(一)奴隸制社會傳說的成分較重。西周的內容較肯定,西周的大司寇,小司寇,士師。
(二)封建制社會戰國時期:秦的廷尉;齊的大理;楚國的廷理。
秦朝至南北朝的北齊前:基本上是廷尉。
北齊改為大理寺。在隋、唐、宋時期,主要是三法司,大理寺負責審判,刑部負責復核,御史台負責監察。元朝較特殊。在明清時期,大理寺負責復核,刑部負責審判,都察院負責監察。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時期主要類型:清末,中央刑部改為法部,負責司法行政;大理寺改為大理院,負責審判。地方省設高等審判廳,府設地方審判廳,縣設初級審判廳。審級制度為四級三審。與此相對應,設立了四級檢察機關,分別是總檢察廳,高等檢察廳,地方檢察廳,初級檢察廳。北洋政府普通法院的設置與清末相同,北洋政府實行審檢合一制,在各級審判廳設立各級檢察廳。在中華民國的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審判機關中央設最高法院,省設高等法院,縣市設地方法院,實行三級三審制。人民民主政權時期設置較復雜。
注意隋唐和明清三法司的區別;廷尉到大理寺的變化;清末,北洋政府,南京國民政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變化。
第六講中國歷代司法制度
一、司法機關
二、訴訟制度
(一)奴隸制社會重點掌握五聽
(二)封建制社會重點掌握:秦的公室告和非公室告。漢朝的秋冬行刑,春秋決獄。登聞鼓制度確立於西晉。北魏開始實行死刑奏報制度。明清時期的三司會審,九卿圓審,熱審,秋審,朝審及廠衛制度。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制度重點掌握領事裁判權、會審公廨。
此外掌握馬錫五審判方式。
中國古代主要立法思想概述
一、夏商時期
1、「天討」、「天罰」的神權政治法律觀
二、西周時期
1、「以德配天」說。(皇天無親,惟德是輔)
2、「明得慎罰」的法律主張。
三、秦朝
1、法自君出,君主獨斷。
2、以法為本,嚴刑峻罰。
3、統一法律法令,注重法律宣傳。
三、漢朝
1、「與民休息」、「寬省刑罰」的指導思想。
2、「禮法並用」、「德主刑輔」的指導思想。
四、隋初的立法思想
1、 以德為主,德刑並用的正統法律思想。(以輕代重,化死為生。)
2、 嚴格執行法律,依法辦事,不徇私情,也是隋初君臣的法律思想之一。
五、唐朝
1、「德本刑用」的指導思想
「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
2、立法要求寬簡、穩定、劃一的思想。
3、嚴格守法與執法的思想。
六、宋代
1、 重懲「賊盜」的法制指導思想。主張採用重法,使用酷刑嚴厲鎮壓「賊盜」犯罪。「太祖、太宗頗用重典,以繩奸慝」。
2、 強干弱枝,集權中央。
七、元代
1、 參照唐宋之制,附會漢法。
2、 沿用本民族習慣法。
八、明代
1、 朱元璋重典治亂的思想。
2、 「重典治吏」與「重典治民」的思想。
3、 禮法並用的指導思想。
九、清代
1、清初「詳譯明律,參與國制」的立法思想。
2、「參漢酎金」的立法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