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中國古代司法的特徵
一、古代司法的特點
(一)君主享有最高司法權
皇帝是古代最高的權力享有者,其身份的合法性不言自明。在人人認可其至高無上地位的情況下,皇帝自然是普天之下的最高主宰,他集立法、司法、行政權於一身,他是最高的思想權威、政治權威。最終的司法裁判權是其身份地位的重要體現,一方面,利於實現君主對國家的控制,另一方面,也利於實現司法的相對統一。
(二)司法與行政的界限模糊
司法活動需要專門的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去參與,這也是司法職業化、專門化的需要。中國古代很早就產生了司法機關與並有相關的司法人員,如秦朝的「廷尉」。可以說,專門機關和專職人員應該是司法功能完善的重要體現,但從中國古代的實際情況來看卻不是這樣的,司法與行政的界限並不十分明顯,尤其是在地方上。
(三)重實體、輕程序與輕證據、重口供
有人認為中國古代的司法模式就是韋伯所總結的「卡迪司法」,即所謂的實質非理性。不可否認古代司法有一定的程序,但相較而言,對實體的追求,遠遠超過了對程序的追求,所謂程序不過是實現實體的公正的手段而已。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基本否了程序自身所體現的價值,「純粹程序正義」的觀念更是無法想像。這種司法現象,在某種程度上也印證了中國文化的精神,即務實主義精神。
(四)刑事與民事的有限分離
先秦時代,司法中有「獄」、「訟」,「獄」主要關乎刑事審判,而「訟」主要關乎民事審判,體現了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初步分離。但是,從司法制度的整體來講,民事與刑事的分離並不十分明顯。比如,審判的具體機構是同一的,審判人員也是同一的,審判方式、甚至處罰方式也有的部分一致性。今天,我們有公、私法的觀念,其適用法律的條件,司法審判的方式,證據規則的適用,責任承擔的方式等等都有很大的區別,而古代社會的這種區分是不明顯的。比如,在古代,欠債不還是可能挨板子的,這樣的懲罰顯然是刑事的。
(五)司法官依法斷罪及其責任
中國古代重視結果公正的思想,也部分放寬了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為了實質的公正,可以能動司法,以協調好天理、國法與人情的關系。但是,就絕大多數的案件來講,是不需要過多的自由裁量的,法律基本上有明確的規定,此種情形之下,依法斷罪就成為司法官的基本職責。為了實現司法權的統一和皇權的至上性,必然要限制司法官吏的許可權,普通的司法官吏只能援法斷罪。枉法徇私、枉法循情的種種違法行為必然是法律所不容的,「無疵之過」、「出入人罪」就是最好法官責任的最好制度體現。
(六)儒家思想深刻影響司法觀
司法觀念只是社會整體法律觀的部分體現。中國正統法律思想深受儒家倫理觀影響,處處體現著倫理觀念的影子。儒家思想發端於孔子,以「仁」為核心,以倫理等級觀念為基礎,形成自己的獨特思想系統,這些思想武裝了人們的頭腦,更影響者人們的生活實踐,司法理念與實踐也概莫能外。
B. 在中國古代最早的司法叫什麼
古代法院沿革
中國古代類似今天法院的機構最早叫什麼稱謂,史無可考。據後人的研究,一般認為夏、商、周三代稱「司寇」,這與古人所說的「刑起於兵」關系密切。「司寇」兩字的本意是「負責抵禦外來侵略」,管理曰「司」,外敵曰「寇」(例如日本入侵中國者稱之為日寇)。三代的司法官稱皆與軍旅有關,也印證了「兵刑同源」這一古人的判斷。
西周時期,從機構上講,其時官署與官員是同一物,同一稱謂。周天子作為國王,按今天的權力概念,他不僅是最高行政權,也是最高立法權和審判權的享有者。他下面的貴族官員既是行政的,也是司法的。確切地說,在周人的觀念中,無法理解我們今天常言的行政與司法之別。但他們自有一套設官分職的理論和方法。在王朝中央天子之下負責審理案件的機關就是「司寇」,這一機關的長官也叫「司寇」,成為天子之下的最高一級審判機關。史書《周禮·秋官》上說「司寇」又叫「大司寇」,他的輔佐官稱「小司寇」,前者助天子掌全國司法,後者助前者「以五刑聽萬民之獄訟附於刑用情訊之」。其下屬有「士師」、「士」等十幾種官員。地方上設「士」為司法官,也是初審機關,掌其轄區內獄訟。據史書所載,一般審級分為地方和中央兩級,重大案件及諸侯間訴訟由周天子或「司寇」裁決。
春秋戰國時期,各諸侯國不遵舊制。《史記·李斯列傳》講,到戰國時,齊國稱「大理」,楚國稱「廷理」秦國稱「廷尉」,等等。
秦代一統天下,皇帝擁有最高司法權,《史記·秦始皇本紀》所謂「天下之事無小大,皆決於上」。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兩方面:一是建立了一整套皇帝控制下的司法機關體系,對一切重大案件,皇帝有最後決定權,並可派丞相、御史受命問案;二是皇帝直接審案。史書中載始皇「躬操文墨,晝斷獄,夜理書,自呈決事」。《史記·秦始皇本紀》載:始皇每天閱讀的文件很多,以石來計算。按當時的重量,史書講:「石,百二十斤」,約合現在六十斤。秦簡一般長約尺二,合現在23至28厘米,每簡30至40字,可見始皇對政務的勤勉。
秦代統一了戰國時各諸侯國中央最高司法官(即最高司法機構)的名稱,沿用秦國舊稱「廷尉」,屬中央官員九卿之一。「廷尉」負責全國法律、法令及司法事務,直接向皇帝負責。「廷尉」的主要職責有二:一是負責「詔獄」,即皇帝親自交辦的案件;二是審理地方上報的疑難案件和對重大案件的復審。「廷尉」是皇帝之下的最高司法機構和司法長官,作為最高法律官員,「廷尉」在秦代法律工作中起著相當重要的作用。所以叫「廷尉」,歷來有兩種解釋:一種說法是:「聽獄必質諸朝廷,與眾共之,……故稱廷尉」;另一種說法是:「廷,平也,治獄貴平,故以為號。」「廷尉」下設「正」和「左右監」等屬官。但對重大案件的審判,均須皇帝最後裁決方可定案。
秦代地方司法機關也進一步完善,地方司法由屬於行政性的郡守、縣令(長)兼理。地方的郡、縣、鄉、亭各級政權機關都設有相應的專職或兼職司法官員,處理本地區范圍內的司法事務。郡有專任司法官員「決曹掾」,但案件的裁決由郡守決定;縣以下設丞,主管文書、倉儲、司法事務;鄉設有「秩」或「嗇夫」,掌訴訟和賦稅。《史記·張耳陳余列傳》載:秦范陽縣令在任十年中,審判案件,「殺人之父,孤人之子,斷人之足,黥人之首,不可勝數」。證明郡、縣長官對自行管轄的一般案件,皆可作最終裁決,有司法審判刑殺之權,只是在案件有疑難時才上報中央「廷尉」。
由於秦代要求各級官吏都要知法、學法、宣傳法律,因此凡官吏都有宣傳、執行法律、法令的職責,即使是最基層的「里正」、「求盜」等小吏,也可以處理輕微的民事、刑事案件。
到了漢代,司法制度以秦代司法體制為基礎,在中央,除皇帝總攬最高司法權以外,其中「廷尉」又稱「大理」(漢景帝、哀帝時曾一度稱「大理」。宣帝時增設 「廷尉平」)是中央最高專職司法機關,同時也是中央最高司法長官,仍作為中央九卿之一,全面負責全國法律、司法事務。丞相作為行政長官,御史大夫作為監察長官,與中央其他高級官吏也經常參與司法審判,名曰「雜治」,即非專任之義。
漢代地方司法機關除東漢後期一段,在地方主要為郡、縣兩級司法機關。漢末州由監察區一變而成郡之上的一級行政單位,遂形成州、郡、縣三級。此後,州、郡、縣三級行政長官兼理司法審判,各自配有專職的司法屬吏。如郡設「決曹掾」為專職司法官等。兩漢郡縣司法權承秦之舊,仍有很大的終審裁決權。《陔余叢考》一書講:「漢郡縣守令皆有專殺權」,「刺史、縣令殺人不待秦」。只是疑重案才呈「廷尉」,或交由丞相等大臣共議後由皇帝裁決。
C. 你知道中國古代司法的鼻祖是誰嗎
皋陶。
皋陶(公元前2219-公元前年),偃姓,皋氏,名繇,字庭堅,少昊之墟(今山西洪洞縣皋陶村)人。上古時期東夷部落首領,偉大的政治家、思想家、教育家上古四聖」(堯、舜、禹、皋陶)之一,後世尊為「中國司法始祖」。
歷經唐虞夏三個時代,長期擔任掌管刑法的士師一職,以正直聞名天下。相傳架構了中國最早的司法制度體系(五刑、五教),強調「法治」與「德政」的結合,促進社會和諧,天下大治,形成「皋陶文化」,成為後世儒家和法家思想產生的重要精神淵藪之一。
公元前年,帝禹二年去世,時年106歲,葬於六地。大禹念及功德,封其後裔於英、六一帶,尊為六安國國和偃國始祖以及二十四姓的鼻祖。天寶二年(743年),追封「大唐德明皇帝」。
(3)中國歷史上司法擴展閱讀:
主要成就
皋陶與高辛氏的契、後稷共同輔佐大舜,成為中國先秦史中一位深遠影響的人物。其創刑、造獄,倡導「明刑弼教,以化萬民」的思想為四千多年來我國各個時期制定、完善、充實各項法律制度,奠定了堅實的基礎,歷史上被人們喻為「聖臣」。
在堯和舜時期任士師、大理官,負責氏族政權的刑罰、監獄、法治,即司法長官。皋陶被聘任為掌握刑法的官後,協助執政司禹處理領導事務。禹即位,被禹選為繼承人。但皋陶在帝禹之前先死了,未能繼位 。皋陶是與堯、舜、大禹齊名的「上古四聖」之一,被奉為中國司法鼻祖。
D. 中國歷史中司法官的官職名稱
夏: 士
商: 司寇及正來、史自
西周: 司寇及土師、士
春秋: 司寇或司敗
戰國: 廷尉或廷理
秦: 廷尉
兩漢: 廷尉
三國至南北朝: 廷尉
隋唐,五代,宋,明,清:
大理寺:卿,少卿,主簿
刑部:刑部尚書,
侍郎 御史台: 御史
希望對你有用
E. 中國古代制度中有司法權的是哪個朝代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
中國古代政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自夏商周到明清四千多年,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發展脈絡清晰,有因有革,內容豐富,特點鮮明。歷代立法中國古代自國家出現後,統治階級就開始通過國家機關制定法律,建立法律制度。經過幾千年的發展,逐步形成了一整套沿革清晰、特點鮮明的法律體系。
夏商周夏、商、周的法律是奴隸製法律,以習慣法為主,禮刑並用。它體現了王權與族權的統一,滲透了神權思想。夏代是中國第一個奴隸制國家,其法律總稱為「禹刑」。《周禮·秋宮·司刑》註:「夏刑大辟二百,臏刑三百,宮刑五百,劓刑各千。」中國古代的刑與法含義相同,刑罰的出現,標志著夏代法律制度已經產生。
「湯刑」是商代法律的總稱。《尚書·盤庚》記載:「以常舊服,正法度」。商代已具有成文法律,在古文獻中有明確記載,並在考古發掘中得到證實。商朝的刑法嚴酷,有死刑、肉刑、流刑、徒刑等。卜辭中,有象徵殘酷刑罰的文字;《簡書·康誥》載:「罰蔽殷□,用其義刑義殺。」戰國時荀子亦說:「刑名從商。」
西周的法律制度因於夏、商,到了西周更趨成熟。《周禮》中包含有刑法、民法、行政法、訴訟法等內容。《呂刑》中對犯人施行五種刑罰的規定長達三千條;同時,明確規定了罰金等級和贖刑制度等。
春秋戰國春秋時期,奴隸製法制解體,各諸侯國的法律制度發生重大變化,成文法陸續頒布。鄭國執政子產「鑄刑書於鼎,以為國之常法」(《左傳·昭公六年》杜預注),鄧析編訂「竹刑」。晉國亦「鑄刑鼎,著范宣子所為刑書」(《左傳·昭公二十九年》)。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限制了舊貴族的特權,促進了封建生產關系的發展,標志著奴隸制的瓦解。
戰國時期封建制確立。各諸侯國陸續頒布了以保護封建私有制為中心內容的封建法律。其中,魏國李悝在總結各國刑法典的基礎上制定《法經》6篇,即《盜》、《賊》、《囚》、《捕》、《雜》、《具》。《法經》是以刑為主,諸法並用的第一部封建法典。秦國統治者奉行法家學說,任法為治。公元前359年,商鞅以《法經》為藍本,改法為律,制定《秦律》6篇。此外,秦還頒布了大量法令。秦漢秦統一六國後,秦始皇把秦國的法律推行全國,第一次建立起全國統一的封建法制。1975年12月,湖北雲夢出土的睡虎地秦簡,其中有《秦律二十九種》、《法律答問》、《封診式》3類法律文書,其內容涉及農業、手工業、商業、徭戍賦斂、軍爵賞賜、官吏任免以及什伍組織等社會生活各個領域,說明秦代「莫不皆有法式」的說法是信實的。秦代法律以酷烈而著稱於世,刑罰種類繁多,手段也極為殘酷,有死刑、肉刑、徒刑、笞、籍沒收孥等,對罪犯往往數刑並施。
西漢,蕭何以《秦律》為基礎,製成《九章律》,確立以律、令、科、比為形式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其實質乃外儒內法,正如漢宣帝所說:「漢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雜之」(《漢書·元帝紀》)。這種思想構成了封建法律的理論基礎,一直為歷代封建統治者所奉行。
三國兩晉南北朝這一時期各朝都編纂法典。曹魏對法律作了重大修改,制定《魏律》18篇,並改漢具律為刑名,冠於全律之首;規定五刑,使刑名進一步規范化;保護貴族、官僚、地主等8種權貴人物在審判上享有特權的「八議」也正式上升為法律制度,充分體現了「舉賢不出世族,用法不及權貴」。這是中國古代刑法的重要發展。其後產生了諸如《晉律》、《北齊律》等。《北齊律》首創「重罪十條」(亦稱「十惡」);北魏、南陳法律中規定的官吏可以官抵罪的「官當」制度,對後世的封建法典皆有重大影響。
隋唐這是中國封建社會諸種制度包括法律制度發生重大變革的時期。隋朝制定的《開皇律》在封建法典中佔有重要地位。唐代尤為重視立法建設,唐太宗時,制定《唐律》12篇,500條。高宗永徽年間,編定《唐律疏議》30卷,永徽四年(653)頒行全國。唐律把「十惡」特標篇首,律文全面反映了唐代社會的等級劃分,明確規定了社會各等級的不同身份、地位、權利和義務,以及它們之間的關系。《唐律》和《唐律疏議》是中國歷史上最完整的封建法典,對中國封建法律的發展影響極大,對亞洲一些國家亦有一定影響。
宋代《宋刑統》是宋代的基本法典。它是以五代時後周的《顯德刑統》為基礎修改而成的。宋朝全面強化封建專制主義,皇帝可隨時頒布□令作為斷罪處刑的依據,詔□成為最重要和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編□成為宋代最經常最重要的立法活動。宋代正式出現「典賣」制度的法律規定。
遼代大規模地編纂法典,開始於興宗時期。重熙五年(1036年),參照唐律修訂太祖以來法令,正式編定《新定條例》547條,又稱《重熙條制》,頒行全國,成為遼代基本法典。道宗咸雍六年(1070年),又以「契丹、漢人風俗不同,國法不可異施」為由,對《重熙條制》進行刪修增補,編成《咸雍重定條例》789條,簡稱《咸雍條制》。這部法典對契丹、漢人同樣適用,是遼代法律進一步漢化的標志。
金代初期推行女真本族的法,後來佔有遼及北宋地區後又兼用遼法和宋法。到金熙宗時,「以本朝舊制,兼采隋、唐之制,參遼、宋之法」,制定金朝第一部成文法典《皇統制》,這是金朝立法之始。後海陵「又多變舊制」,制定《續降制書》與《皇統制》並行。金世宗即位後曾頒行《軍前權宜條》,大定五年(1165)命有司復加刪定,與前《制書》兼行。大定十九年乃制定《大定重修條制》頒行,《大定重修條制》是對熙宗、海陵以及世宗初年所定法典的綜合整理而成,對統一法制起重要作用。到金章宗所完成的《泰和律》,標志著金朝立法的完備。
元世祖忽必烈統一中國後,頒布了《至元新格》;元英宗時制定了《大元通制》。元代法律的基本內容依循唐律,形式上仍沿用宋代的編□,但改□為「條例」或「條格」。元朝的法律具有階級壓迫和民族壓迫的雙重特點。
明清明、清是中國封建社會後期的兩個朝代,在法律上亦反映出封建社會後期的時代特點。明、清法規以律為主,律外有誥、例、令、條例、則例、會典等。
明太祖總結歷代統治經驗,把「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治亂世用重典」等作為立法的指導思想,制定了《大明律》、《明大誥》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大明律》是明代最主要的法典。它改唐律12篇為7篇,即在名例律之下按六部官制分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改變了隋唐以來的封建法律體系結構。《明大誥》共4篇,是以詔令形式頒發的,由案例、峻令、訓導三方面內容組成的具有教育作用和法律效力的特種刑法。這是中國古代法律制度上前所未有的。明代還加強了經濟方面的立法,主要有鈔法、錢法、稅法、鹽法等。
清代制定的《大清律例》,是中國歷史上最後一部封建法典。它的篇目與《大明律》相同,在沿用唐、明五刑的基礎上,又增加了許多新的刑罰及民族壓迫條款。在刑罰和訴訟方面,清律規定滿人享有各種法律特權。清朝還頒布了用於少數民族地區專有特定內容的單行法律,如《回律》、《番律》、《蒙古律》等。隨著封建經濟的發展,清律中調整經濟關系的內容也大為增加。
歷代行政法規中國古代統治者也用法律作為管理行政機構和官吏的一種手段。歷代都制定了一些關於行政機構設置、職掌和官制的行政法規。中國古代雖然把各種律令混合制訂在一起,但唐以後也有單行的行政法典。
先秦夏代適應奴隸制的需要,隨著權力機構的建立,產生了最初形態的行政法制。商代,「齊之以禮,齊之以刑」,禮法構成商王朝行政法的重要內容。但是,夏、商時期對政府機構的管理基本是以習慣法為主,「以言代法」,以吏代法。
西周時期的《周禮》(亦稱《周官》)中載有《六官》、《六典》之篇。《六官》即《天官冢宰》、《地官司徒》、《春官宗伯》、《夏官司馬》、《秋官司寇》、《冬考工記》6篇。《六典》即治典、禮典、教典、政典、刑典、事典。六官各掌一典。其中,治、教、禮、事四典實為行政法的內容。從此,奠定了中國古代行政法的基礎。
秦漢秦代建立了中央集權的統一封建國家,加強了對政府機構及官吏的管理。《秦律》中的《置吏律》、《效律》等是關於職官建制、任免、銓選、考核之法;《內吏雜律》是關於京官政務之法規;《行書律》是有關公文規定的法規;《傅律》、《田律》、《金布律》、《徭律》以及《工律》等,是有關經濟、手工業的行政管理法規,內容十分豐富,充分顯示了統一封建國家行政管理制度的特色。
漢代確立了三公九卿制度和職官法,尚書台六曹體制的建立,奠定了整個封建社會六部制度的基礎。漢代對各種機構的員額和職權都有明確規定。如對皇帝的詔令必須忠實執行;官吏泄漏機密者,要免職;官吏受賄或保管官府財物自盜者,定罪後仍再犯者,要處死等。
隋唐宋元行政法的重大發展是在隋、唐。隋、唐將晉代就正式列為國家法律的「違制」律改為「職制」。它是對各級官吏違反編制及失職行為的處分規定。唐代編纂的《唐六典》是中國古代最早的較為完整的行政法典。它按照吏、戶、禮、兵、刑、工六部分制,明確規定了國家各級行政機構的規范、官吏的編制、職責許可權以及對官吏選拔、考核、獎罰等行政管理制度。典律分野是《唐六典》的一大發展,「律之正罪,典以范政」,是中國古代行政法發展的結晶。唐以後,宋代有官修法典《慶元條法事類》,元代有《元典章》等。宋、元行政法典仍以六部為例,仿《唐六典》,它與前代有別的是注重官吏法的修制和民族行政法的制定,因而具有其特色。
明清兩代是中國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高度發展的時期。它集歷代行政法之大成,對行政法典法規的制定更為系統化、規范化。明清仿《唐六典》制定了《明會典》與《清會典》。「會典」之名始於明代,即典章會要之意。《明會典》體例以六部官制為綱,分述各行政機構的職掌和事例。其記載有關章典制度,凡明史所未載者,會典均有交待。萬曆《御制重修明會典序》中說:「輯累朝之法令,定一代之章程,鴻綱細目,燦然具備。」《清會典》記載了清代開國至光緒各級行政機構的職掌、事例和活動原則。它採用以官為典,以職立官,有典有例的分合序列。清代的官員都得以會典來執法。正如《續修大清會典序》中所說:「會典所載,皆百臣奉行之政令。」
司法審判機關中國古代司法、行政往往不分,行政機關兼行審判權,審判權受皇權左右,成為中國封建司法制度的一個基本特點。
先秦秦以前沒有專設司法機關,只是設官理刑。夏有大理,商周有司寇。因古代兵刑不分,往往軍事長官又是司法長官。戰國時期,各諸侯國先後設置掌握獄訟的最高法官,秦稱「廷尉」,齊稱「大理」,楚稱「廷理」。
秦統一的秦王朝建立後,「廷尉」列為九卿之一,作為中央司法機關的長官,負責審理皇帝交辦的案件和地方移送的疑難案件。秦地方無專門的司法機關,郡守、縣令兼行審判權,可自行處理一般案件。
漢代中央仍以廷尉(又稱大理)為最高司法長官,地方司法機關與秦基本相同。漢在司法制度方面也有一些變化,尚書台設立後,其中的三公曹(西漢時)、二千石曹(東漢時),亦掌有一定的司法權,分割了廷尉的一部分職權。
三國兩晉南北朝這一時期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襲漢制,又有所發展。中央司法機關一般仍稱廷尉。北齊沿稱大理寺,機構日趨擴大。這一時期的地方司法機構仍與行政機構合而為一,司法權由郡太守、州刺史和縣令等各級行政長官掌握。
隋唐以大理寺主管審理、判決朝廷百官犯罪與京師徒刑以上案件及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刑部為中央司法行政機關,主管司法行政,負責審核大理寺及州縣審判案件。御史台為中央最高監察機關,負責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動,亦參與某些案件的審判。唐朝時,每遇重大案件,皇帝通常命令大理寺卿同刑部尚書、御史中丞共同審理,稱作「三司推事」。隋唐時期的地方的司法仍由行政機關兼理。
宋代司法機關不斷擴大,職權分散。於中央司法機關大理寺和刑部之外,皇帝在宮中增設審刑院,掌審議大理寺上報的案件。宋神宗時,取消審刑院,其職權劃歸刑部。地方司法仍由州(與州同級的有府、軍、監)和縣兩級行政機關兼理。
遼代司法體制,契丹部落很早就設有世襲決獄官,由軍事首領夷離堇兼理司法。契丹國建立後,於太祖神冊五年(920年)置夷離畢院,以夷離畢為北面官,「北面治宮帳、部族、屬國之政」,專掌契丹等北方少數民族行政與司法事務。遼太宗以後,又仿效唐宋制度,置大理寺、御史台等南面官,「南面治漢人州縣、租調、車馬之事」,專掌漢族地區行政與司法事務。因此,其行政及司法制度都分為兩個系統。
遼聖宗時期,開始任用漢人執掌司法,試圖縮小契丹與漢人司法制度的差異,消除民族隔閡。
金代初期沒有專門司法機構,各級軍政長官兼理司法。熙宗改革後,司法制度大多仿效漢制,但又具有民族特色。中央設刑部、大理寺、御史台等司法機構,其官員分別由女真人、漢人、契丹人擔任,並設譯史充當翻譯,以解決斷案中語言不通的問題。地方仍沿襲宋制,由行政機關兼理司法。章宗大定二十九年(1189年),各路設提刑司,作為中央的司法派出機構,執掌司法事務。
元代統一全國後,於中央設刑部、御史台,並將大理寺改為大宗正府。泰定帝時,將審判權分別歸刑部和地方政府。蒙古人犯罪,只由宗正府審理。元代州縣兼掌司法,路則在總管府下設立推官,專理刑獄。
明清兩代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日益強化,司法權更趨集中、完善。於中央設都察院、刑部、大理寺,合稱「三法司」,分典刑獄。都察院掌糾察,刑部主審訊,大理寺主掌復核,成為專司駁議的慎刑機關。對重大案件實行「三司會審」,清稱「九卿會審」,標志著皇帝對司法權的嚴格控制。明代的錦衣衛和東、西廠,亦握有廣泛的司法權。清代專門設立了承審滿人訴訟的司法機構,並將司法管轄深入到少數民族地區,中央理藩院專設理刑司,負責對少數民族案件的審判。
主要特點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點:
①法律出於皇權,維護皇權。古代中國實行專制主義的統治,奴隸社會的君主的「命」即法律,封建社會的皇帝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實行個人獨裁統治,既是最高立法者,又是最高審判官。歷代法律都以皇帝個人意志的形式表現出來。律的制定雖由朝臣具體完成,但批准權屬於皇帝,歷代帝王都凌駕於法律之上。除律外,皇帝還可根據需要隨時發布詔、令、格、式等。「法自君出」,進一步鞏固和強化了皇權。
②禮法結合,以儒家思想為理論基礎。在中國古代法律中,禮佔有重要位置,「為政先禮,禮為政本」,禮既是道德規范,又是法律規范。秦始皇以法治國,西漢初期大體上是「霸王道雜之」。自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以後,儒家思想成為主導的政治思想,以其為基礎逐步形成了以禮法合流為基本特徵的封建法律思想體系。維護「三綱五常」成為封建法典的核心內容,德主刑輔、禮刑並用成為法制的原則。從「引經決獄」,實行秋冬行刑,到「十惡大罪」和「八議」的規定等,許多法律內容都是以儒學的等級倫理關系作為定罪或赦免的標准,並為歷代統治者所尊奉。
③官僚、貴族享有法定特權。中國古代法律從維護等級制度出發,賦予貴族官僚以各種特權。西周法律有「凡命夫命婦,不躬坐獄訟」的規定;漢代有「先請」之制,對犯罪的貴族官僚的審理,要先奏請皇帝。魏律根據《周禮》的「八辟」規定了「八議」。至隋、唐,封建特權法相因沿襲又不斷發展,《唐律》規定的「議」、「請」、「減」、「贖」、「官當」等按品級減免罪刑的法律制度是集中的表現。唐之後,宋、元、明各代法典均將其作為重要內容加以肯定。
④諸法合體、並用,司法隸屬於行政,無獨立審判權。中國古代法律最早表現為禮刑並用,之後形成諸法合體的封建法典。從戰國李悝著《法經》始,至秦、漢、唐、宋、明、清諸律,都是以刑法為主,兼有訴訟、民事、行政等方面的內容。這種諸法合體混合編纂形式,貫穿於封建社會各朝代。
在封建專制主義制度下,皇帝是最高統治者,直接控制司法大權。地方的審判權完全歸屬行政機關,中央雖設有專門審判機關,但其活動為皇帝所左右,監察、行政機關也可審理案件,審判機關往往不能獨立行使職權。封建社會並無獨立審判權,審判機關只是皇帝及受皇帝控制的行政機關的附庸。這種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在中國延續了幾千年。
以上答案來自一名高校法學專業本科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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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中國歷史上有哪些著名大法官
1、梅汝璈
字亞軒,江西南昌人,律師、法學家。1946年代表中國出任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法官,參與了舉世聞名的東京審判,對第一批28名日本甲級戰犯的定罪量刑工作作出了突出的貢獻。
梅汝璈1904年出生在南昌青雲譜朱姑橋梅村。1916年至1924年之間在清華學校學習,1924年考取公費赴美留學項目,入讀斯坦福大學,1926年獲得文學士學位,進入芝加哥大學法學院學習,1928年獲得法學博士學位。
1929年歸國後曾任教多所大學,曾任行政院院長宋子文、外交部部長王世傑的助手;1946年,並於遠東國際軍事法庭任中國代表法官,參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之審判日本對亞太地區引發大規模戰爭和傷害所應負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歷任第一屆全國人大代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案委員會委員、全國政協委員,1973年在北京逝世,終年68歲。
2、倪征燠
國第一位國際大法官,我國著名的法學家。倪征燠可以說是與中國二十世紀法制史同行一生的人,用他自己的話說是:「我的一生沒有離開過一個『法』字。」
1906年出生於蘇州府吳江縣(今蘇州市吳江區)的黎里鎮,中學畢業後,他立志學法,報效國家。他先在東吳大學法學院讀法律專業( 1915年法學院設立於上海),1928年畢業於東吳大學法學院。
之後留學於美國斯坦福大學法學院,獲得博士學位,受聘為約翰霍普金斯大學榮譽研究員。1931年起先後在上海東吳大學、大夏大學、持志大學講授國際法、國際私法、比較民法、法理學等課程。1946年-1948年參加東京審判。1987年當選為國際法研究院聯系院士,2003年逝世。
3、劉墉
字崇如,號石庵,祖籍安徽碭山,出生於山東諸城。清朝政治家、書法家。大學士劉統勛長子。
乾隆十六年(1751年)中進士,歷任翰林院庶吉士、太原府知府、江寧府知府、內閣學士、體仁閣大學士等職,以奉公守法、清正廉潔聞名於世。劉墉的書法造詣深厚,是清代著名的帖學大家,被世人稱為「濃墨宰相」。
嘉慶九年(1804年)十二月病逝,時年八十五歲,追贈太子太保,賜謚號文清。
4、海瑞
字汝賢,號剛峰,海南瓊山(今海口市)人。明朝著名清官。海瑞一生,經歷了正德、嘉靖、隆慶、萬曆四朝。
嘉靖二十八年(1549年)海瑞參加鄉試中舉,初任福建南平教諭,後升浙江淳安和江西興國知縣,推行清丈、平賦稅,並屢平冤假錯案,打擊貪官污吏,深得民心。歷任州判官、戶部主事、兵部主事、尚寶丞、兩京左右通政、右僉都御史等職。
他打擊豪強,疏浚河道,修築水利工程,力主嚴懲貪官污吏,禁止徇私受賄,並推行一條鞭法,強令貪官污吏退田還民,遂有「海青天」之譽。
5、包拯
字希仁。廬州合肥(今安徽合肥肥東)人。北宋名臣。
天聖五年(1027年),包拯登進士第。累遷監察御史,曾建議練兵選將、充實邊備。歷任三司戶部判官及京東、陝西、河北路轉運使,後入朝擔任三司戶部副使,請求朝廷准許解鹽通商買賣。知諫院時,多次論劾權貴。
再授龍圖閣直學士、河北都轉運使,移知瀛、揚諸州,歷權知開封府、權御史中丞、三司使等職。嘉祐六年(1061年),升任樞密副使。因曾任天章閣待制、龍圖閣直學士,故世稱「包待制」、「包龍圖」。
參考資料來源:
網路-海瑞
網路-倪征燠
網路-梅汝璈
G. 中國歷史上從古代史到近代史的法律文件有哪些
中國古代的法律形式很多,不象現代法律只有法、法規、條例等少數幾種。古代法律形式總結起來有如下幾種:刑、法、律、令、典、式、格、詔、誥、科、比、例。在一個朝代,經常有幾種法律形式同時使用,組成該朝代的法律體系。不同的法律形式的使用范圍也不一樣,效力高低也有很大區別。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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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夏、商、西周和春秋時期通用。其含義和法相同,基本指刑律,不指刑罰。後來,刑稱為法或律,戰國以後常指肉刑或刑罰。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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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商鞅變法之前的常用法律形式,春秋戰國時期,各國變法時都以法為名稱,如魏國的《法經》,晉國的《被廬之法》。到商鞅變法將法改為律後,法僅僅在廣義上使用。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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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商鞅變法後中國古代常用的法律形式,應用廣泛,如秦的《田律》,漢朝《九章律》,魏晉之後,有《魏律》、《晉律》、《北齊律》、《隋律》、《唐律》、《大明律》、《大清律》。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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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治者就某一具體事務頒布的命令。是律的輔助性法律,在隋唐時期有專門法典,如《開皇令》和《貞觀令》。
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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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早出現於唐朝的《唐六典》,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行政法典。後來的宋和元明清都有此類法典。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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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關於官吏具體行為的專門法律,范圍非常廣泛。式在唐朝還有一定地位,是唐朝律令格式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到了元明清時期,地位下降了很多,不再起主要作用。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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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也是一種行政法規。格作為獨立的法律形式,最早出現於東魏的《麟趾格》。明清時將格的內容歸入了會典和其他形式的法規,不再獨立。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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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朝到南北朝時期的法律形式,科意思是斷,所以依法斷罪叫做科罪。在隋唐以後,敕的地位重要,科被敕和格所代替。
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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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是兩漢到南北朝時期的法律形式,也是一種審判原則。如果律中沒有明確規定,可以用相似的律條定罪,這叫做比。因為這樣類推斷案,出現了司法腐敗現象。到漢朝以後,比不存在,內容被吸收進其他法律形式里邊。但是類推形式在古代一直存在。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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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比一樣,例也是一種斷罪原則,也是漢、唐、宋、明、清時期的法律形式,但名稱不同。秦稱「廷行事」,即法庭成例。漢朝稱為「故事」,即以《春秋》中已有的故事作為斷罪的依據。到了明清時,例和律並行,日益重要,在清朝時,其效力甚至高過了律。
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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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古代皇帝發布的命令,也是很重要的一種法律形式,又叫詔令。皇帝的詔令經常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既可以認可、公布法律,也可以改變、廢除法律。
除了以上的法律形式之外,還有敕、誥、命、制、程等等。值得注意的是,中國古代是專制集權社會,皇帝的權力是至高無上的,所以,他可以用詔、敕、誥等法律形式來發布新的命令,任意破壞現存的法律。這就構成了中國古代法律的最重要的一個特點:法自君出。
H. 關於中國古代的司法權問題
"法自君出"
法律以君主意志為轉移中國古代"法自君出",君主始終掌握國家最高立法權。一切法典、法規皆以君主名義頒行。皇帝的詔敕往往直接成為法律,皇帝可修改、廢止任何法律。
皇帝又擁有最高司法權,一切重案、要案、疑案,以及一切死刑案件(隋唐以後)皆須皇帝裁決、批准。皇帝可以法外用刑,也可法外施恩,赦免任何罪犯。
以禮教為指導原則
法律以禮教為指導原則和理論基礎
在這種原則下,禮的許多內容被直接定為法律,"七棄三不去"、"八議"以及喪服制度等相繼入律,並為後世法典所沿用。禮教力倡"無訟"、"息訟",也導致人們的權利意識非常淡漠。
以刑法為主刑
法律以刑法為主刑始終是中國古代法律的主題。古代沒有部門法的劃分,歷代法典--律遂通稱刑律,社會生活各個領域各類違法犯罪行為,統統規定於此,統稱犯罪,處以刑罰。一部律中,實體法與程序法也不區分,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混一,作證與招供同等看待。另一方面,專制君主無視下民的主體權利,平民百姓也不具有這種意識,並以"對簿公堂"為恥、為累,一般民事糾紛也無關政權安危大局,商品經濟又長期不發達,如是等等,致使中國古代民事立法偏枯,與刑法畸重形成強烈反差。
"口含天憲"
司法從屬於行政皇帝"口含天憲",握有國家最高司法權。歷代中央雖設司法機構,但輔佐皇帝的重臣,如冢宰、丞相、宰相、內閣大臣等,完全可以過問司法。中央某些行政機構長官也可干預或參與司法,而司法長官一般無權過問行政。在地方,一地行政長官即兼理同級司法審判。
獄訟是否得平,自漢以來便是考核地方官政績的主要項目之一。
I. 列舉中國歷史上的三位著名的法官
第一位 皋陶(gāo yáo) ,中國上古傳說中的人物, 出生於山西省臨汾市洪桐縣皋陶村,上古時期偉大的政治家、思想家、教育家,被史學界和司法界公認為中國司法鼻祖。皋陶是與堯、舜、禹齊名的「上古四聖」之一,葬之於六(Lù),禹據其功德,封皋陶後裔於英、六一帶(今安徽六安地區)[2] ,故亦被尊為六安國始祖。
主要功績有制定刑法和教育,幫助堯舜禹推行「五刑」、「五教」。用獨角獸獬豸治獄,堅持公正;刑教兼施,要求父義、母慈、兄友、弟恭、子孝,使社會和諧,天下大治[3] 。
第二位 包拯(999年-1062年7月3日),字希仁,廬州合肥(今安徽合肥肥東)人,北宋名臣。
天聖五年(1027年),包拯登進士第。累遷監察御史,曾建議練兵選將、充實邊備。歷任三司戶部判官,京東、陝西、河北路轉運使。入朝擔任三司戶部副使,請求朝廷准許解鹽通商買賣。改知諫院,多次論劾權貴。授龍圖閣直學士、河北都轉運使,移知瀛、揚諸州,再召入朝,歷權知開封府、權御史中丞、三司使等職。嘉祐六年(1061年),任樞密副使。因曾任天章閣待制、龍圖閣直學士,故世稱「包待制」、「包龍圖」。
嘉祐七年(1062年),包拯逝世,年六十四。追贈禮部尚書,謚號「孝肅」,後世稱其為「包孝肅」。有《包孝肅公奏議》傳世。
包拯廉潔公正、立朝剛毅,不附權貴,鐵面無私,且英明決斷,敢於替百姓申不平,故有「包青天」及「包公」之名,京師有「關節不到,有閻羅包老」之語。後世將他奉為神明崇拜,認為他是文曲星轉世,由於民間傳其黑面形象,亦被稱為「包青天」。
第三位 海瑞(1514年-1587年),字汝賢,號剛峰,海南瓊山(今海口市)人。明朝著名清官。海瑞一生,經歷了正德、嘉靖、隆慶、萬曆四朝。
1549年(嘉靖二十八年)海瑞參加鄉試中舉,初任福建南平教渝,後升浙江淳安和江西興國知縣,推行清丈、平賦稅,並屢平冤假錯案,打擊貪官污吏,深得民心。得到提升,歷任州判官、戶部主事、兵部主事、尚寶丞、兩京左右通政、右僉都御史等職。他打擊豪強,疏浚河道,修築水利工程,力主嚴懲貪官污吏,禁止循私受賄,並推行一條鞭法,強令貪官污吏退田還民,遂有「海青天」之譽。
1587年(萬曆十五年),海瑞病死於南京官邸。贈太子太保,謚忠介。海瑞死後,關於他的傳說故事,民間廣為流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