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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中國古代法典總則沿革的歷史

發布時間:2021-02-28 09:04:02

⑴ 試述中國古代法典體例結構的變化。

戰國時期,魏國在李悝的主持下,制定了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成文法典《法經》。《法經》共分六篇,分別為《盜法》、《賊法》、《囚法》(亦作《網法》)、《捕法》、《雜法》、《具法》。基本內容大體可歸納為三部分。第一部分包括四篇,主要是懲治盜賊犯罪的法律規定。第二部分即第五篇《雜法》,主要是懲治盜賊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法律規定。第三部分即第六篇《具法》,是關於定罪量刑原則的法律規定,相當於現代刑法的「總則」性質。《法經》的篇目、體例、結構、內容雖然還比較簡單,但其立法成就空前,佔有重要的歷史地位。從法典結構看,《法經》以嚴懲盜賊罪為核心,根據罪名類型、囚捕程序、量刑標准等各項不同內容分立篇目,包含了總則與分則、實體法與程序法、刑事法律規范與其他法律規范等各方面的內容,首次創立了成文法典的篇章體例結構,對後世各代的法典編纂與立法技術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二、兩晉南朝時期制定的《泰始律》(也稱晉律),以漢律為基礎,參考魏律的篇章體例結構,編成二十篇六百二十條二萬七千字。其中保留了《九章律》中的《盜律》、《賊律》、《捕律》、《雜律》、《戶律》、《廄律》、《擅興》七篇,新增或修改了十三篇,即改《具律》為《刑名》、《法例》兩篇,分《囚律》為《告劾》、《系訊》、《斷獄》三篇,從《盜律》中又分出《請賕》、《詐偽》、《水火》、《毀亡》四篇,新增《衛宮》、《違制》、《諸侯》、《關市》四篇。《泰始律》總結、借鑒《法經》以來的立法經驗,在法典的篇章體例結構與律文條目內容等方面取得了重要的立法成就。

三、北朝制定的北齊律,全面總結了自李悝《法經》以來歷代的立法經驗,在法典體例、篇章結構、律文內容等各方面均有所創新,使之成為代表當時最高立法水平的一部成文法典,在中國古代立法史上占據重要地位。北齊律確定了十二篇的法典體例,為《名例》、《禁衛》、《婚戶》、《擅興》、《違制》、《詐偽》、《斗訟》、《賊盜》、《捕斷》、《毀損》、《廄牧》、《雜律》共計十二篇九百四十九條。其後的隋唐《開皇律》、唐朝的《唐律疏議》、宋朝的《宋刑統》都採用了十二篇的體例結構。可見北齊律對後世法典編纂的影響之重要。北齊律首創了《名例律》的總則篇目,將晉律首創、進而為南北朝各代法典所相繼沿用的《刑名》和《法例》兩篇合為一篇,並把篇目名稱簡化為《名例律》,進一步突出了法典總則的性質和地位,從而使法典的體例結構及其內容更加規范化。此後的隋唐直至明清各代,其法典的首篇均為《名例律》,可見北齊律對後世立法的深遠影響。

四、隋朝《開皇律》十二篇的篇名依次是: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斗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這種體例主要是仿照北齊律,但又對北齊律律作了必要和合理的修改:1.修改了北齊律的部分篇名,將「禁衛律」改為「衛禁律」,「婚戶律」改為「戶婚律」,「違制律」改為「職制律」,「廄牧律」改為「廄庫律」,突出了法律調整和保護的對象。2.刪除「毀損律」,把「捕斷律」分為「捕亡」和「斷獄」二篇,並置於律典的最後部分,使程序法與實體法有所區別。3.按照封建統治的需要,對涉及實體法部分的篇目重新排序。

五、唐朝的《唐律疏議》共十二篇,五百零二條。它的篇目設置、體例安排基本仿照《開皇律》,法類似於現代刑法總則的名例律置於律首,有關具體犯罪及其懲罰的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斗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十一篇類似於現代刑法的分則置於其後。

六、宋朝的《宋刑統》共十二篇,五百零二條,沿用了唐末《大中刑律統類》和後周《顯德刑統》的編纂體例。這是宋開國以來的第一部法典,也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由朝廷刊版印行、發行全國的封建法典。

七、明朝的《大明律》共有七篇,三十卷,四百六十條。篇目有:名例一卷,內分五刑、十惡、八議;吏律二卷,分職制、公式;戶律七卷,分戶役、田宅、婚姻、倉庫、課程、錢債、市廛;禮律二卷,分祭祀、儀制;兵律五卷,分宮衛、軍政、關津、廄牧、郵驛;刑律十一卷,分盜賊、人命、斗毆、罵詈、訴訟、受臟、詐偽、犯奸、雜犯、捕亡、斷獄;工律二卷,包括營造、河防。《大明律》突破了隋唐以來律典依十二篇分編的傳統,首創按朝廷六部的政務范圍分目的新體例。

八、清朝的《大清律例》在結構形式上與《大明律》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三十篇,四十卷,三十門,律文四百三十六條,附例一千零四十九條。 希望可以幫助到你並採納給好評哦~不明白追問,謝謝~

⑵ 誰能簡述:"中國封建法典總則的發展與演變":

(一)法典化的淵源和法典化的興起
從法制文明的歷史考察,伴隨政治、經濟、法律、文化的發展,各個國家在不同的發展階段,都曾出現過法典化編纂的高潮,中國也不例外。考察中國法制發展的歷史,可以發現,中國古代法典化的過程,餚其自身的發展規律。中國奴隸制的夏、商、周三代積累了豐富的刑事立法經驗,開始醞釀制定法。例如,規定了三國三典的刑事政策(刑新國用輕典、刑平國用中典、刑亂國用重典),規定了疑罪從贖、疑罪從赦等刑罰適用原則。同時,開始制定《禹刑》、《湯刑》、《九刑》、《呂刑》等,並初步區分獄、訟之間的關系(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之間的關系),形成法典化的淵源。但由於統治階級奉行「刑不可知」、「威不可測」的法律秘密主義觀念,所以阻礙了成文法公布的進程。與奴隸制夏、商、周三代刑事立法相適應,當時也形成了自己的司法體制,在中央,即天子以下,設立了中央司法機構,有大理(夏),也有大司寇(商、周);在地方,有諸侯國家,還有鄉、州兩級地方司法機構。
當中國進入春秋戰國時代,伴隨地主階級的興起,和社會劇烈變化,早期法家代表人物,如鄭國子產、魏國李悝等人,在他們主政期間,打破奴隸主階級對法律的壟斷,揭開了法典化的序幕。通過鑄刑書和鑄刑鼎以及制定《法經》等各種方式,將符合地主階級利益的成文法典公諸於世,從而使法典化步人新的歷史階段,成為普遍遵守的法律規則。這一時期李悝制定的《法經》,成為當時法典化的突出代表。從《法經》的內容看,它主要是刑事性的法典,也就是說,既包括了刑法方面的規定,也包括了刑事訴訟法方面的規定,從刑事訴訟法學的角度看,該篇法典首先確立了「王者之政,莫急於盜賊」的刑事政策和立法的指導原則,主張用法律的手段對於「造反」等政治性的犯罪,「殺人無忌」等惡性刑事犯罪,以及搶劫盜竊等危害財產安全的犯罪,列為刑事鎮壓的重點,作為推行法典的主要任務。此外,《法經》規定了《盜法》和《賊法》,與此同時,為了保障上述兩篇實體法的實施,又特別規定了《囚法》和《捕法》。最後,《法經》還專門規定了具有「具其加減」作用的《具法》,作為全篇的總則,指導各篇的行用。從形式上看,《法經》確實有「諸法合體」的特點,但在內容上也有相應的分工,也就是說,在「諸法合體」的前提下,包含了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元素:第一,刑事政策和指導原則;第二,訴訟法的具體規定,如《囚法》和《捕法》;第三,最早規定了總則的基本內容,即各篇有關犯罪的量刑與行刑的基本原則。我們不能不看到,中國古代法典化的進程具有典型價值,雖然它與世界各國同期法典都有相似之處,即「諸法合體」的形式,但不同之處,它也包含了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元素,這說明,中華民族的先人已經領悟到法典原則和法典制定的關系、實體法和訴訟法的關系、總則和分則的關系,雖然因為在農業社會的歷史條件下,生產方式限制了人們的視野,造成法典化初始階段的一些特點(諸法合體、程序法與實體法並立等),但畢竟把法典化推進到了一個新的階段,即公布成文法治理國家的階段。我們應該認識到,這是歷史性的進步。
(二)秦漢社會轉型與法典化運動
西周以下到春秋戰國,中國奴隸制社會開始瓦解,封建社會開始形成。進入秦漢,社會轉型期後,為適應生產發展的要求,改革上層建築,特別是法律制度成為歷史的要求,也成為地主階級奮斗的目標。從有關秦朝的歷史文獻的記述,到雲夢秦簡的發掘,人們都可以看到,統一的秦王朝已經建立了統一的中央集權的法律秩序,它的法典化程度,遠遠超出以往的春秋戰國的水平。從當時的刑事政策和立法指導原則來看,秦朝提出「以法為本」、「垂法而治」、「一斷於法」、「輕罪重刑」、「事皆決於法」等一系列刑事立法原則,對於封建刑事立法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其中商鞅改法為律,認為「律者,』常也」,「律者,罰罪也」,律的功能作用還在於「范天下之不一歸於一」,這樣就把封建國家的刑書定位為國家大法,也就是刑事性的、普遍性的、經常性的封建成文法典。其中也包含刑事訴訟法《囚律》、《捕律》等法律內容。
漢承秦制、蕭何在制定《九章律》時承襲了秦律的傳統,在盜、賊、囚、捕、雜、具六律的基礎上,增加了戶、興、廄三篇,形成了九篇律文的體例。對於《九章律》,後代有不同的認識,一種意見認為,《九章律》對秦律作了重要的發展,增加了懲治違反戶籍管理,以及財賦徵收方面的犯罪內容,增加了懲治違法擅自興修土木工程和擅自調動軍隊的犯罪行為,又增添了懲治違犯牲畜管理規定的各項犯罪,使得封建刑書內容更加豐富,同時又將某些單行刑事立法,經過中央立法部門的整理,上升為國家大法的內容。另一種意見(曹魏時代之劉劭)認為,《九章律》的問世,在體例上有嚴重的失誤,按照李悝制定的《法經》,具法排列最後,也能起到總則對分則的指導作用,只是位置不一定合適。而《九章律》把具律既不放在篇首,又不放在篇末,而置於篇中,從而使總則的地位有所降低,總則的作用也難以發揮。由此可見,在秦漢轉型期內,承襲了春秋戰國的刑事立法的成果,繼續推進法律改革。但從法典化的過程看,秦漢立法仍屬於初創階段,在其探索中,既有成功之處,也有不足之處,這就為後世的刑事立法、司法改革,提供了重要前提。
此外,我們還應看到,秦漢時期由於統一的中央集權的國度,面臨著紛繁復雜的法律問題,單純的國家大法不可能解決所有問題。於是,秦代創造了令、詔、廷行事等,漢代創造了科和比(比又稱「決事比」),於是出現了以多種法律形式調整社會關系,懲治社會犯罪的局面。值得一提的是,東漢年間,創設了一種「比」的形式,也就是典型判例斷案的形式,即所謂「諸夜半無故人人家,主人登時殺死,勿論」。秦漢法律都規定,殺人者斬。但出於正當防衛,將入室犯罪者在格鬥時當場殺死,判例規定不追究責任。這種減免處罰的判例規定,對於同類案件具有示範作用。換句話說,可以進行類推,即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條件下,比照典型判例,對同類案件作出科學的、符合邏輯的推理判決。由此可見,秦漢時期在刑事法律形式上有重要發展,即將成文法和判例法相輔相成,相互為用,共同構建了封建早期的刑事法律體系,它既不同於英美法系只承認判例法而否定成文法的傳統,又不同於大陸法系只承認成文法而否定判例法的傳統,從法律淵源的意義上看,這是中華民族先人的一種創造,它們不固守某種不變的成式,而是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不斷創造新的法律形式,來調整變化了的社會關系。
在秦漢統一的中央集權的國度內,無論是中央的司法體制,還是地方的司法體制,都發生了重大的變化。首先,在中央,皇帝總攬立法、行政、司法大權,成為最大的司法審判官,皇帝以下,設立廷尉,作為司法審判機關的長官。但廷尉已經和商、周的大司寇在執掌上有明顯的不同,按照《周禮》、《秋官·大司寇》的記載,大司寇主掌司法審判,同時兼管「刑暴亂」,即負責社會治安管理。但到秦朝時期,由於舊貴族的反抗,和社會矛盾的突出,犯罪案件劇增,加重了刑事審判工作,從而導致了秦朝完成了中央司法審判權與中央治安管理權的兩權分離。於是,在廷尉之外,又設立中都尉,使之掌管全國治安管理大權。秦漢司法體制的這一變革,意義重大,曾影響了封建後世兩千年。此外,秦漢時期還設立了監察機構,即御史大夫和監察御史,以及御史台制度。這種垂直監察領導方式,有力地鞏固了封建集權制度,有效地制約了官吏的不法行為,為封建國家機器的正常運轉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三)封建法典化的第一次高潮——隋唐的刑事立法和司法
眾所周知,隋唐時期,是中國封建社會的鼎盛時期,封建政治、經濟的發展推動了法制文明的發展,從而產生了中國封建法典化的第一個高潮。隋朝採用中典治國的方針,在《開皇律》中確立了十二篇的法律體系,其中以《名例律》作為律文首篇,充分發揮了總則的地位和作用,從而改變了蕭何《九章律》中《具律》既不在篇首又不在篇尾的狀況。與此同時,將秦漢、魏晉以來《囚法》、《捕法》、《捕斷》、《系獄》改造成為《捕亡律》與《斷獄律》,從而進一步完善了律文當中的刑事訴訟法的程序內容和行刑規則。封建刑事法律體系改革的成功,這應視為封建法典化進入高潮的第一個標志,此外,隋唐時期,隨著社會文明與法制文明的發展,採取了以輕刑主義替代重刑主義的原則,從而推出了法定的五刑制度,即笞、杖、徒、流、死。這種捌度的進步性表現在:採用身體刑的笞杖方法替代殘酷野蠻的墨刺肉刑,以徒流等勞役刑替代野蠻殘酷的荊刑和宮刑,以絞、斬兩種死刑替代以往殘酷的死刑制度,諸如具五刑、梟首、車裂等。從中可以看到,隋唐統治者順應社會發展的要求,從保護犯火的勞動力價值出發,推進了刑罰制度的文明化改革,這應視為封建法典化進入高潮的第二個標志。隋唐法律中,特別是唐律當中,雖然確定了刑訊逼供的合法性,但在國家大法中,對刑訊逼求口供的做法是加以嚴格限制的。《唐律》之《斷獄律》規定:凡刑訊,必須向上級提出申請,上級批准後才能實行;在實行刑訊時,必須有同僚共同參與,才能夠動用刑罰,而刑罰總數為杖二百,同時規定要分三次進行。這說明,唐朝統治者認識到,刑訊逼求口供的審訊方法,是存在著很多弊病的,必須嚴格加以限制,避免出現冤、假、錯案。與此同時,《唐律》之《斷獄律》又規定,在審理案子的時候,如果罪犯「贓證露驗」,經審判人員反復推敲研究,理無可疑,即使無法取得犯人口供,仍可以依據證據定案。《唐律》的這項規定,是當時刑事訴訟法理科學的重要發展,也是審判由唯心主義向唯物主義發展的重要根據。對此我們可以認為,這是封建法典化進入高潮的第三個標志。此外,隋唐確立了皇帝以下中央三大司法機關相互制約,相互配合,共同負責中央司法審判的格局。其中,大理寺負責流刑以下的審判工作,死刑案件必須上報皇帝,由皇帝最終裁決;刑部負責對大理寺審案的復核工作;御史台則負責法律監督工作,用以糾正大理寺和刑部審案的失誤。隋唐在地方上設立州縣兩級審判制度,州縣長官就是該地方的司法長官和行政首腦。他們掌握兩項主要權力,即案件的批准權和上報權,州縣長官以下,設立法曹參軍和司法參軍,具體審理各類刑事案件,審判結果要報州縣長官,州縣長官認為審判無誤,可以批准執行,但審判和執行的案子只限於笞杖和徒刑。如州縣長官認為審判案件過於復雜,難於定案者,可以上報中央,請求處理。此外,唐朝還規定了死刑的復奏制度,在京實行「五復奏」,在京外實行「三復奏」,通過復奏的形式,盡量減少死刑執行中的冤、假、錯案,以此緩和社會的不滿情緒,維護社會的基本穩定。從司法制度的完善與構建和諧司法秩序上,隋唐時期,特別是唐朝統治時期,達到了封建統治的巔峰,也可以視為封建法典化進人高潮的第四個標志。
(四)封建法典化的第二次高潮——明清時期的刑事立法和司法
明清時代,中國封建時代進入了晚期。它產生了許多不同於封建中期的特點,明朝開國皇帝朱元璋因早年生長在民間,較之一般的帝王更了解民情,在長期的征戰和統治中,形成了帶有自身特點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意識,他的思想當中,更多的帶有針對性和實踐性。在洪武十三年發生宰相胡惟庸造反案後,朱元璋針對此案得出結論,宰相制度不是一個好的制度,於君主專制統治不利,應當予以廢除。他還強調,今後有人提出要恢復宰相制度的「定斬不赦」。針對此次宰相的變亂活動,朱元璋進行了改革,不僅在政治體制上排除了宰相的制度影響,實行皇帝親抓六部的垂直領導體制,而且,通過變更法律的體制,實現皇帝運用法律規范約束六部官吏的新的制度,即《刑律》的七篇體例,具體說,就是《名例律》、《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這次法律體例的變革具有重要的意義,從法律科學的角度看,總則的指導地位固定,依然可以發揮統率作用。此外,這次變革,在分則的領域實現了行政法律規范相對的集中於《吏律》,財政、金融、經濟法律規范相對集中於《戶律》,禮儀科考等法律規范相對集中於《禮律》,懲辦軍官、軍士犯罪的軍事法律相對集中於《兵律》,刑法、刑事訴訟法律規范相對集中於《刑律》,違法建築工程方面的法律相對集中於《工律》。我們結合明清時代資本主義萌芽的產生和商品經濟的突出發展,可以看到,這次變革的重要價值即在由封建主義向資本主義過渡時期,適應當時的政治經濟的要求,形成了由封建性的「諸法合體」過渡到資本主義性質的部門法體制的中間環節,就是沈家本所說的「六部分律」。從某種意義上講,「六部分律」體制的出現,是十二篇體制的重大發展,也是走向部門法體制的中間環節,同時也是封建法典化進人第二次高潮的重要標志。明清時代是封建晚期社會,在明朝存在廠衛特務干預司法的廠衛制度,在清朝存在著思想高壓與文化專制的文字獄制度,這些都是晚期封建社會地主階級走向沒落在司法制度上的體現。但這只是一個方面,並不能以偏概全,我們採取實事求是的態度,仔細考察明清時代的會審制度,就會發現,在死刑的復審、復核方面,明清時代步入了一個高潮階段,具有重要的發展意義。眾所周知,死刑是剝奪人們生命的最高刑罰,一旦執行死刑,便會出現死而不可復生的局面,如果執行的是冤假死刑的話,其後果就更加嚴重了。明清時期,為了緩和社會矛盾,保持穩定的社會秩序,在死刑復審復核制度上作了明確的規定,首先劃分死刑的兩種類別,即立決和監候制度,凡死刑屬於造反等政治性的重大案件和惡性的殺人案件等,一般採取斬立決和絞立決的處刑方式,而對於一般的死刑案件,則採取斬監候和絞監候的處刑方式,也就是留待秋審或朝審時再作處理。其次,建立臨時的最高審判機構,即九卿會審制度,由中央六部尚書和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史等九位中央長官,會同審理絞監候和斬監候案件。具體的形式有兩種,即秋審和朝審。所謂秋審,是指在立秋以後,由九卿在天安門西面的朝房會同審理全國上報的死刑案件(絞斬監候案件)。所謂朝審,是指由九卿出面,會同其他官吏審理中央刑部處理的絞斬監候案件,以及京師附近發生的絞斬監候案件。從最後處理的結果來看,上述死刑案件的多數都可以獲得減刑的處理,例如,可矜(具有某些可憐因素的死刑案件)、緩決(因證據不足推遲審理案件),以及留養承祀(獨生子死刑案件)都可以獲得減刑的處理,惟有情實這類死刑案件因其犯罪性質和犯罪情節屬實無誤,故上報皇帝勾決執行死刑。明清時期對死刑案件的重視,表明當時的統治者對生命價值的肯定,這在當時的條件下是難能可貴的,也是封建法典化進入高潮的另一個重要標志。
總括以上,中國古代社會的法典化運動,淵源於夏、商、周三代,初創於戰國秦漢,完善於隋唐,變化於明清。由於當時社會條件所限,特別是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和一家一戶的個體生產方式的影響,使得當時的法典只能是諸法合體、諸法並存,而不可能產生獨立的部門法,但盡管如此,人們仍然可以從法典化的運動中看出它自身發展的規律。從法典的體例來看,由雜亂無章到體系化,由繁雜到簡明,由總則置於篇尾到總則調整到篇首,顯示了立法技術的提高與司法經驗的豐富和積累,從法典的內容來看,由單純的刑律的調整,發展到判例與刑律共同調整,採取多種手段調整社會內容和社會關系,反映出法典化伴隨社會生活的變化而日益完善的過程。此外,從司法制度的角度來看,中央司法機關由單一機構執行法律,到多個機構相互制約、相互配合,共同執行法律;地方司法機關由長官行使司法權,到長官掌握批准權和上報權,具體案件由司法參軍或法曹參軍審訊,反映了司法機構為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在執法過程當中不斷地調整變化的歷史發展過程。而這一過程,是一個逐漸進步的過程,也是一個逐步走向文明的過程,特別是唐朝的三復奏、五復奏,明清時代的會審制度,都表明了,在當時的條件下,由於社會文明的要求,統治者也逐漸改變了草菅人命的態度,而逐步轉到對人生命價值的肯定。由於本書研究的是刑訴法典化問題,而古代不可能分離出刑事訴訟法,也不可能產生獨立的刑訴法典,對於古代的研究,只能在諸法合體的條件下,來研究刑事訴訟法律規范的變化過程。中國古代初步分離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產生了獄和訟的區分,這說明中國的先民們,已經意識到刑事訴訟同民事訴訟,無論在原則上,還是在具體爭端的解決方式上,都存在著明顯的差異。在歷代的刑書和刑律中,都包含了總則的相關內容,都囊括了程序法的相關規定,諸如《囚法》、 《捕法》到《捕亡》、《斷獄》,再到《刑律》,可以看到,它們的內容越來越豐富,所解決的程序問題越來越集中,這同樣是一個進步的過程,也是一個走向文明的過程。但是,這一項進步是封建專制時代的一種進步,是一個量變的過程,和大工業生產方式下的部門立法的進步不可同日而語,而後者則是前者質變的結果,也是客觀發展的必然。

⑶ 中國的封建法典總則的發展與演變

總結西周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制指導思想、立法概況、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

(一) 法制指導思想

1. 以德配天

2. 明德慎罰

3. 刑罰世輕世重

4.西周法制指導思想的影響:它不僅對西周各種具體法律制度及其宏觀法制特色的形成與發展起了決定性的作用,而且深深紮根於中國傳統政治和法律理論中,被後世奉為法律制度的原則和標本,對於後世封建帝王的立法用刑有著深遠的影響。

(二) 立法概況

1. 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誓;誥;命;不公開的刑書;以禮為具體表現形式的周族習慣法

2.禮:周禮是西周時期的法律規范的重要表現形式之一。「禮」是指中國古代社會中長期存在的,維護血緣宗法關系和宗法等級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則和言行規范的總稱。禮起源於夏朝,到西周時期已發展為法律形式,到春秋、戰國時期又失去了其規范社會的作用。禮分為抽象的精神原則和具體的禮儀形式兩個方面。其中,抽象的精神原則又分為親親和尊尊兩個方面。親親是維護封建家族秩序的,而尊尊是維護封建宗法制度的。親親和尊尊下面又形成了「忠孝節義」等具體的精神規范。具體的禮儀形式分為「吉禮、凶禮、軍禮、賓禮、嘉禮」五個方面。周禮已經具有法的性質和作用,完全具有法的三大特徵:規范性、國家意志性、強制性。周禮滲透到社會的各個領域,起著廣泛的調整作用。

3. 呂刑(甫刑):記載了穆王命周王朝司寇呂侯進行法律改革的大致情況。《尚書》中「呂刑」不是成文法,而是對這次法制改革的一次記錄。

4. 九刑:一是指周朝的刑書;二是指周朝的刑罰。

5. 遺訓、殷彝:遺訓是指先王留下的遺制。殷彝是指商朝習慣法。

(三) 刑事法律制度

1. 罪名

(1) 政治性犯罪:違抗王命罪;賊(破壞禮法);芷(隱匿賊);

(2) 破壞社會秩序、侵犯人身、財產罪:冠攘奸尻罪(聚眾搶劫罪);盜(竊取財物);奸(盜用國家寶器)

(3) 瀆職罪:惟官(畏權勢)、惟反(徇私枉法)、惟內(為親屬徇私枉法)、惟貨(貪贓枉法)、惟來(受人請托枉法——斡旋受賄罪)

2. 刑罰

(1) 五刑:墨、劓、非、宮、大辟。肇始於夏朝,發達於商、周,影響及於三國兩晉南北朝,在中國歷史上延續了數千年之久。

(2) 其他刑罰:圜土之制——相當於後世的有期徒刑;嘉石之制——相當於後世的拘役;賒刑——始於夏朝。

3. 刑罰適用原則

(1) 老幼減免刑罰原則:三赦——老、幼、蠢

(2) 區分故意與過失、慣犯與偶犯:三宥——過失、不知、遺忘;過失——生;故意——非生;慣犯——惟終;偶犯——非終。

(3) 罪疑從輕、罪疑從重原則

(4) 寬嚴適中原則

4. 禮刑關系

(1) 禮與刑是西周法律體系中不可分割的兩個組成部分,共同構成了當時完整的法律體系。其中,禮是一種積極的規范,而刑則處於一種被動的地位,二者相輔相成。

(2)「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此一法律原則始於西周。禮不下庶人是指庶人不可能按貴族的的禮儀行事。而「刑不上大夫」則指大夫以上貴族犯罪,可以獲得某些寬宥,在適用刑罰時享有某些特權。但並不是說士大夫就可以不受刑罰制裁。

(四) 民事法律制度

1. 所有權與契約:西周時有專門的官職管理契約事宜,稱「司約」,並設有「質人」作為具體的市場管理人員。質劑:適用於買賣關系的契約形式;傅別:借貸關系的契約形式。

2. 婚姻:三大原則——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六禮——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七出」——不順父母、無子、淫、妒、惡疾、多言、盜竊;「三不去「——有所娶無所歸;與更三年喪;前貧賤後富貴。

3. 宗法繼承:嫡長子繼承製。(商朝前期:父死子繼,兄終弟及。商朝後期:嫡長子繼承製牢牢確立。)

(五) 司法制度

二.總結春秋、戰國時期的法制指導思想及成文法運動。

(一) 春秋時期的法制指導思想:君臣上下貴賤皆以法;事斷於法;法布於眾;民征於書

(二) 春秋時期的成文法運動及其歷史意義

1. 鄭國「鑄刑書」:公元前536年,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運動。

2. 鄧析「竹刑」:公元前530年,私人作品,後來成為官方法律。

3. 晉國「鑄刑鼎」:公元前513年,范宣子。中國歷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運動。

4. 其他:宋國的「刑器」;楚國的「仆區之法」、「茆門之法」。

5. 春秋時期的公布成文法運動的歷史意義:

(1) 公布成文法運動是對傳統的的法律觀念、傳統的法律制度以及傳統社會秩序的一種否定。

(2) 在客觀上為封建制度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了條件。

(3) 標志著法律觀念和法律技術的發展與進步。

(4) 為戰國時期及戰國以後封建法律的發展與完善積累了經驗。

(三) 戰國時期的法制指導思想:

1. 以法治國

2. 刑無等級

3. 行刑重輕

4. 法布於眾

(四) 戰國時期的主要立法運動:

1. 法經

(1) 主要內容: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封建成文法典。作者李悝。篇目結構共有六篇——

1) 《盜法》、《賊法》——關於懲罰危害國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財產的法律規定。

2) 〈網法〉也稱〈囚法〉,是關於囚禁和審判罪犯的法律規定。〈捕法〉是關於追捕盜、賊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規定。〈網法〉和〈囚法〉多是關於訴訟法的范圍。

3) 〈雜法〉:規定了六禁。

4) 〈具法〉:關於定罪量刑中從輕從重原則的規定,相當於現代法典的總則部分。整篇法典貫穿了輕罪重判的法家思想。

(2)歷史地位: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國封建立法史具有重要的歷史地位。A.〈法經〉是戰國時期政治改革的重要成果,也好似戰國時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總結。B.〈法經〉的體例和內容,為後世封建成文法典的進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基礎。從體例上看,〈法經〉六篇為秦漢所直接繼承,成為秦律、漢律的主要篇目,魏、晉以後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發展,最終形成了以〈名例〉為統率,以各篇為分則的完善的法典體例。在內容上看,〈法經〉中「盜」、「賊」、「囚」、「捕」、「雜」、「具」各篇的主要內容大都為後世封建法典所繼承和發展。

⑷ 試述我國古代封建法典發展的源流

(一)法典化的淵源和法典化的興起
從法制文明的歷史考察,伴隨政治、經濟、法律、文化的發展,各個國家在不同的發展階段,都曾出現過法典化編纂的高潮,中國也不例外。考察中國法制發展的歷史,可以發現,中國古代法典化的過程,餚其自身的發展規律。中國奴隸制的夏、商、周三代積累了豐富的刑事立法經驗,開始醞釀制定法。例如,規定了三國三典的刑事政策(刑新國用輕典、刑平國用中典、刑亂國用重典),規定了疑罪從贖、疑罪從赦等刑罰適用原則。同時,開始制定《禹刑》、《湯刑》、《九刑》、《呂刑》等,並初步區分獄、訟之間的關系(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之間的關系),形成法典化的淵源。但由於統治階級奉行「刑不可知」、「威不可測」的法律秘密主義觀念,所以阻礙了成文法公布的進程。與奴隸制夏、商、周三代刑事立法相適應,當時也形成了自己的司法體制,在中央,即天子以下,設立了中央司法機構,有大理(夏),也有大司寇(商、周);在地方,有諸侯國家,還有鄉、州兩級地方司法機構。
當中國進入春秋戰國時代,伴隨地主階級的興起,和社會劇烈變化,早期法家代表人物,如鄭國子產、魏國李悝等人,在他們主政期間,打破奴隸主階級對法律的壟斷,揭開了法典化的序幕。通過鑄刑書和鑄刑鼎以及制定《法經》等各種方式,將符合地主階級利益的成文法典公諸於世,從而使法典化步人新的歷史階段,成為普遍遵守的法律規則。這一時期李悝制定的《法經》,成為當時法典化的突出代表。從《法經》的內容看,它主要是刑事性的法典,也就是說,既包括了刑法方面的規定,也包括了刑事訴訟法方面的規定,從刑事訴訟法學的角度看,該篇法典首先確立了「王者之政,莫急於盜賊」的刑事政策和立法的指導原則,主張用法律的手段對於「造反」等政治性的犯罪,「殺人無忌」等惡性刑事犯罪,以及搶劫盜竊等危害財產安全的犯罪,列為刑事鎮壓的重點,作為推行法典的主要任務。此外,《法經》規定了《盜法》和《賊法》,與此同時,為了保障上述兩篇實體法的實施,又特別規定了《囚法》和《捕法》。最後,《法經》還專門規定了具有「具其加減」作用的《具法》,作為全篇的總則,指導各篇的行用。從形式上看,《法經》確實有「諸法合體」的特點,但在內容上也有相應的分工,也就是說,在「諸法合體」的前提下,包含了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元素:第一,刑事政策和指導原則;第二,訴訟法的具體規定,如《囚法》和《捕法》;第三,最早規定了總則的基本內容,即各篇有關犯罪的量刑與行刑的基本原則。我們不能不看到,中國古代法典化的進程具有典型價值,雖然它與世界各國同期法典都有相似之處,即「諸法合體」的形式,但不同之處,它也包含了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元素,這說明,中華民族的先人已經領悟到法典原則和法典制定的關系、實體法和訴訟法的關系、總則和分則的關系,雖然因為在農業社會的歷史條件下,生產方式限制了人們的視野,造成法典化初始階段的一些特點(諸法合體、程序法與實體法並立等),但畢竟把法典化推進到了一個新的階段,即公布成文法治理國家的階段。我們應該認識到,這是歷史性的進步。
(二)秦漢社會轉型與法典化運動
西周以下到春秋戰國,中國奴隸制社會開始瓦解,封建社會開始形成。進入秦漢,社會轉型期後,為適應生產發展的要求,改革上層建築,特別是法律制度成為歷史的要求,也成為地主階級奮斗的目標。從有關秦朝的歷史文獻的記述,到雲夢秦簡的發掘,人們都可以看到,統一的秦王朝已經建立了統一的中央集權的法律秩序,它的法典化程度,遠遠超出以往的春秋戰國的水平。從當時的刑事政策和立法指導原則來看,秦朝提出「以法為本」、「垂法而治」、「一斷於法」、「輕罪重刑」、「事皆決於法」等一系列刑事立法原則,對於封建刑事立法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其中商鞅改法為律,認為「律者,』常也」,「律者,罰罪也」,律的功能作用還在於「范天下之不一歸於一」,這樣就把封建國家的刑書定位為國家大法,也就是刑事性的、普遍性的、經常性的封建成文法典。其中也包含刑事訴訟法《囚律》、《捕律》等法律內容。
漢承秦制、蕭何在制定《九章律》時承襲了秦律的傳統,在盜、賊、囚、捕、雜、具六律的基礎上,增加了戶、興、廄三篇,形成了九篇律文的體例。對於《九章律》,後代有不同的認識,一種意見認為,《九章律》對秦律作了重要的發展,增加了懲治違反戶籍管理,以及財賦徵收方面的犯罪內容,增加了懲治違法擅自興修土木工程和擅自調動軍隊的犯罪行為,又增添了懲治違犯牲畜管理規定的各項犯罪,使得封建刑書內容更加豐富,同時又將某些單行刑事立法,經過中央立法部門的整理,上升為國家大法的內容。另一種意見(曹魏時代之劉劭)認為,《九章律》的問世,在體例上有嚴重的失誤,按照李悝制定的《法經》,具法排列最後,也能起到總則對分則的指導作用,只是位置不一定合適。而《九章律》把具律既不放在篇首,又不放在篇末,而置於篇中,從而使總則的地位有所降低,總則的作用也難以發揮。由此可見,在秦漢轉型期內,承襲了春秋戰國的刑事立法的成果,繼續推進法律改革。但從法典化的過程看,秦漢立法仍屬於初創階段,在其探索中,既有成功之處,也有不足之處,這就為後世的刑事立法、司法改革,提供了重要前提。
此外,我們還應看到,秦漢時期由於統一的中央集權的國度,面臨著紛繁復雜的法律問題,單純的國家大法不可能解決所有問題。於是,秦代創造了令、詔、廷行事等,漢代創造了科和比(比又稱「決事比」),於是出現了以多種法律形式調整社會關系,懲治社會犯罪的局面。值得一提的是,東漢年間,創設了一種「比」的形式,也就是典型判例斷案的形式,即所謂「諸夜半無故人人家,主人登時殺死,勿論」。秦漢法律都規定,殺人者斬。但出於正當防衛,將入室犯罪者在格鬥時當場殺死,判例規定不追究責任。這種減免處罰的判例規定,對於同類案件具有示範作用。換句話說,可以進行類推,即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條件下,比照典型判例,對同類案件作出科學的、符合邏輯的推理判決。由此可見,秦漢時期在刑事法律形式上有重要發展,即將成文法和判例法相輔相成,相互為用,共同構建了封建早期的刑事法律體系,它既不同於英美法系只承認判例法而否定成文法的傳統,又不同於大陸法系只承認成文法而否定判例法的傳統,從法律淵源的意義上看,這是中華民族先人的一種創造,它們不固守某種不變的成式,而是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不斷創造新的法律形式,來調整變化了的社會關系。
在秦漢統一的中央集權的國度內,無論是中央的司法體制,還是地方的司法體制,都發生了重大的變化。首先,在中央,皇帝總攬立法、行政、司法大權,成為最大的司法審判官,皇帝以下,設立廷尉,作為司法審判機關的長官。但廷尉已經和商、周的大司寇在執掌上有明顯的不同,按照《周禮》、《秋官·大司寇》的記載,大司寇主掌司法審判,同時兼管「刑暴亂」,即負責社會治安管理。但到秦朝時期,由於舊貴族的反抗,和社會矛盾的突出,犯罪案件劇增,加重了刑事審判工作,從而導致了秦朝完成了中央司法審判權與中央治安管理權的兩權分離。於是,在廷尉之外,又設立中都尉,使之掌管全國治安管理大權。秦漢司法體制的這一變革,意義重大,曾影響了封建後世兩千年。此外,秦漢時期還設立了監察機構,即御史大夫和監察御史,以及御史台制度。這種垂直監察領導方式,有力地鞏固了封建集權制度,有效地制約了官吏的不法行為,為封建國家機器的正常運轉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三)封建法典化的第一次高潮——隋唐的刑事立法和司法
眾所周知,隋唐時期,是中國封建社會的鼎盛時期,封建政治、經濟的發展推動了法制文明的發展,從而產生了中國封建法典化的第一個高潮。隋朝採用中典治國的方針,在《開皇律》中確立了十二篇的法律體系,其中以《名例律》作為律文首篇,充分發揮了總則的地位和作用,從而改變了蕭何《九章律》中《具律》既不在篇首又不在篇尾的狀況。與此同時,將秦漢、魏晉以來《囚法》、《捕法》、《捕斷》、《系獄》改造成為《捕亡律》與《斷獄律》,從而進一步完善了律文當中的刑事訴訟法的程序內容和行刑規則。封建刑事法律體系改革的成功,這應視為封建法典化進入高潮的第一個標志,此外,隋唐時期,隨著社會文明與法制文明的發展,採取了以輕刑主義替代重刑主義的原則,從而推出了法定的五刑制度,即笞、杖、徒、流、死。這種捌度的進步性表現在:採用身體刑的笞杖方法替代殘酷野蠻的墨刺肉刑,以徒流等勞役刑替代野蠻殘酷的荊刑和宮刑,以絞、斬兩種死刑替代以往殘酷的死刑制度,諸如具五刑、梟首、車裂等。從中可以看到,隋唐統治者順應社會發展的要求,從保護犯火的勞動力價值出發,推進了刑罰制度的文明化改革,這應視為封建法典化進入高潮的第二個標志。隋唐法律中,特別是唐律當中,雖然確定了刑訊逼供的合法性,但在國家大法中,對刑訊逼求口供的做法是加以嚴格限制的。《唐律》之《斷獄律》規定:凡刑訊,必須向上級提出申請,上級批准後才能實行;在實行刑訊時,必須有同僚共同參與,才能夠動用刑罰,而刑罰總數為杖二百,同時規定要分三次進行。這說明,唐朝統治者認識到,刑訊逼求口供的審訊方法,是存在著很多弊病的,必須嚴格加以限制,避免出現冤、假、錯案。與此同時,《唐律》之《斷獄律》又規定,在審理案子的時候,如果罪犯「贓證露驗」,經審判人員反復推敲研究,理無可疑,即使無法取得犯人口供,仍可以依據證據定案。《唐律》的這項規定,是當時刑事訴訟法理科學的重要發展,也是審判由唯心主義向唯物主義發展的重要根據。對此我們可以認為,這是封建法典化進入高潮的第三個標志。此外,隋唐確立了皇帝以下中央三大司法機關相互制約,相互配合,共同負責中央司法審判的格局。其中,大理寺負責流刑以下的審判工作,死刑案件必須上報皇帝,由皇帝最終裁決;刑部負責對大理寺審案的復核工作;御史台則負責法律監督工作,用以糾正大理寺和刑部審案的失誤。隋唐在地方上設立州縣兩級審判制度,州縣長官就是該地方的司法長官和行政首腦。他們掌握兩項主要權力,即案件的批准權和上報權,州縣長官以下,設立法曹參軍和司法參軍,具體審理各類刑事案件,審判結果要報州縣長官,州縣長官認為審判無誤,可以批准執行,但審判和執行的案子只限於笞杖和徒刑。如州縣長官認為審判案件過於復雜,難於定案者,可以上報中央,請求處理。此外,唐朝還規定了死刑的復奏制度,在京實行「五復奏」,在京外實行「三復奏」,通過復奏的形式,盡量減少死刑執行中的冤、假、錯案,以此緩和社會的不滿情緒,維護社會的基本穩定。從司法制度的完善與構建和諧司法秩序上,隋唐時期,特別是唐朝統治時期,達到了封建統治的巔峰,也可以視為封建法典化進人高潮的第四個標志。
(四)封建法典化的第二次高潮——明清時期的刑事立法和司法
明清時代,中國封建時代進入了晚期。它產生了許多不同於封建中期的特點,明朝開國皇帝朱元璋因早年生長在民間,較之一般的帝王更了解民情,在長期的征戰和統治中,形成了帶有自身特點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意識,他的思想當中,更多的帶有針對性和實踐性。在洪武十三年發生宰相胡惟庸造反案後,朱元璋針對此案得出結論,宰相制度不是一個好的制度,於君主專制統治不利,應當予以廢除。他還強調,今後有人提出要恢復宰相制度的「定斬不赦」。針對此次宰相的變亂活動,朱元璋進行了改革,不僅在政治體制上排除了宰相的制度影響,實行皇帝親抓六部的垂直領導體制,而且,通過變更法律的體制,實現皇帝運用法律規范約束六部官吏的新的制度,即《刑律》的七篇體例,具體說,就是《名例律》、《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這次法律體例的變革具有重要的意義,從法律科學的角度看,總則的指導地位固定,依然可以發揮統率作用。此外,這次變革,在分則的領域實現了行政法律規范相對的集中於《吏律》,財政、金融、經濟法律規范相對集中於《戶律》,禮儀科考等法律規范相對集中於《禮律》,懲辦軍官、軍士犯罪的軍事法律相對集中於《兵律》,刑法、刑事訴訟法律規范相對集中於《刑律》,違法建築工程方面的法律相對集中於《工律》。我們結合明清時代資本主義萌芽的產生和商品經濟的突出發展,可以看到,這次變革的重要價值即在由封建主義向資本主義過渡時期,適應當時的政治經濟的要求,形成了由封建性的「諸法合體」過渡到資本主義性質的部門法體制的中間環節,就是沈家本所說的「六部分律」。從某種意義上講,「六部分律」體制的出現,是十二篇體制的重大發展,也是走向部門法體制的中間環節,同時也是封建法典化進人第二次高潮的重要標志。明清時代是封建晚期社會,在明朝存在廠衛特務干預司法的廠衛制度,在清朝存在著思想高壓與文化專制的文字獄制度,這些都是晚期封建社會地主階級走向沒落在司法制度上的體現。但這只是一個方面,並不能以偏概全,我們採取實事求是的態度,仔細考察明清時代的會審制度,就會發現,在死刑的復審、復核方面,明清時代步入了一個高潮階段,具有重要的發展意義。眾所周知,死刑是剝奪人們生命的最高刑罰,一旦執行死刑,便會出現死而不可復生的局面,如果執行的是冤假死刑的話,其後果就更加嚴重了。明清時期,為了緩和社會矛盾,保持穩定的社會秩序,在死刑復審復核制度上作了明確的規定,首先劃分死刑的兩種類別,即立決和監候制度,凡死刑屬於造反等政治性的重大案件和惡性的殺人案件等,一般採取斬立決和絞立決的處刑方式,而對於一般的死刑案件,則採取斬監候和絞監候的處刑方式,也就是留待秋審或朝審時再作處理。其次,建立臨時的最高審判機構,即九卿會審制度,由中央六部尚書和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史等九位中央長官,會同審理絞監候和斬監候案件。具體的形式有兩種,即秋審和朝審。所謂秋審,是指在立秋以後,由九卿在天安門西面的朝房會同審理全國上報的死刑案件(絞斬監候案件)。所謂朝審,是指由九卿出面,會同其他官吏審理中央刑部處理的絞斬監候案件,以及京師附近發生的絞斬監候案件。從最後處理的結果來看,上述死刑案件的多數都可以獲得減刑的處理,例如,可矜(具有某些可憐因素的死刑案件)、緩決(因證據不足推遲審理案件),以及留養承祀(獨生子死刑案件)都可以獲得減刑的處理,惟有情實這類死刑案件因其犯罪性質和犯罪情節屬實無誤,故上報皇帝勾決執行死刑。明清時期對死刑案件的重視,表明當時的統治者對生命價值的肯定,這在當時的條件下是難能可貴的,也是封建法典化進入高潮的另一個重要標志。
總括以上,中國古代社會的法典化運動,淵源於夏、商、周三代,初創於戰國秦漢,完善於隋唐,變化於明清。由於當時社會條件所限,特別是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和一家一戶的個體生產方式的影響,使得當時的法典只能是諸法合體、諸法並存,而不可能產生獨立的部門法,但盡管如此,人們仍然可以從法典化的運動中看出它自身發展的規律。從法典的體例來看,由雜亂無章到體系化,由繁雜到簡明,由總則置於篇尾到總則調整到篇首,顯示了立法技術的提高與司法經驗的豐富和積累,從法典的內容來看,由單純的刑律的調整,發展到判例與刑律共同調整,採取多種手段調整社會內容和社會關系,反映出法典化伴隨社會生活的變化而日益完善的過程。此外,從司法制度的角度來看,中央司法機關由單一機構執行法律,到多個機構相互制約、相互配合,共同執行法律;地方司法機關由長官行使司法權,到長官掌握批准權和上報權,具體案件由司法參軍或法曹參軍審訊,反映了司法機構為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在執法過程當中不斷地調整變化的歷史發展過程。而這一過程,是一個逐漸進步的過程,也是一個逐步走向文明的過程,特別是唐朝的三復奏、五復奏,明清時代的會審制度,都表明了,在當時的條件下,由於社會文明的要求,統治者也逐漸改變了草菅人命的態度,而逐步轉到對人生命價值的肯定。由於本書研究的是刑訴法典化問題,而古代不可能分離出刑事訴訟法,也不可能產生獨立的刑訴法典,對於古代的研究,只能在諸法合體的條件下,來研究刑事訴訟法律規范的變化過程。中國古代初步分離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產生了獄和訟的區分,這說明中國的先民們,已經意識到刑事訴訟同民事訴訟,無論在原則上,還是在具體爭端的解決方式上,都存在著明顯的差異。在歷代的刑書和刑律中,都包含了總則的相關內容,都囊括了程序法的相關規定,諸如《囚法》、 《捕法》到《捕亡》、《斷獄》,再到《刑律》,可以看到,它們的內容越來越豐富,所解決的程序問題越來越集中,這同樣是一個進步的過程,也是一個走向文明的過程。但是,這一項進步是封建專制時代的一種進步,是一個量變的過程,和大工業生產方式下的部門立法的進步不可同日而語,而後者則是前者質變的結果,也是客觀發展的必然。
參考資料:中國古代法典化發展歷程〔china16300〕

⑸ (一)總則制定的歷史沿革

《固體礦產地質勘查規范總則》集中了所有固體礦產地質勘查中的共性特徵,貫徹落實了《固體礦產資源/儲量分類》的重要原則,也是礦類、礦種勘查規范編制和具體指導勘查行為的重要依據。因此,其歷史沿革與分類密不可分。

新中國成立初期,我們參照使用了前蘇聯當時最新的分類規范。

1959年,全國儲委在總結建國以來礦產地質勘查經驗教訓的基礎上,編制了我國第一份固體礦產儲量分類分級規范——《礦產儲量暫行規范(總則)》。1966年修訂為《固體礦產地質勘探規范總則試行草案》,後因「文革」沒能頒發施行。同時,煤炭部和冶金部也分別制訂了各自的礦產儲量分類分級方案,並付諸實施。

「文革」給我們國家和人民帶來了深重災難,使我國的經濟到了崩潰的邊緣。礦產地質勘查和開發也深受「文革」的危害,「川氣出川」使我國的經濟受到很大損失,教訓深刻。「文革」之後,百廢待興,1977年,國家地質總局制定頒布了《金屬礦床地質勘探規范總則(試行)》和《非金屬礦床地質勘探規范總則(試行)》,使我國的礦產地質勘查行為,納入了執行規范的軌道。隨後,地質部又聯合有關部委相繼出台了一些礦種規范。20世紀80年代初,全國儲委恢復之後,從總結礦產地質勘查的經驗教訓入手,狠抓了規范的制訂,用近十年的時間,將能源、金屬、非金屬、水氣等礦產中,對國民經濟起主導作用的礦產和其他主要礦產、優勢礦產共數十種的規范,都相繼頒布出台實施,使礦產地質勘查開發有章可循,提高了礦產地質勘查的整體質量,在礦產開發中,至今沒再出現因礦產地質勘查質量造成的重大「翻船」事件。

20世紀80年代後期,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建立,計劃經濟體制下實施的一些法規、規章已不適用。礦產地質勘查的總則和礦種規范,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也需要修訂。1988年,著手總則的修訂工作,行業內各部門共同組成編寫組,經反復磋商,從各礦種地質規律的共性特徵上統一認識,終於在1992年末,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了《固體礦產地質勘探規范總則》,首次將金屬、非金屬、煤炭等固體礦產融合在一個總則中,這一共識用了近五年的時間。在礦產儲量分類分級上,煤炭與其他礦產還不一致。

在《固體礦產地質勘探規范總則》發布的同年,從我國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及落實「充分利用兩種資源,兩個市場」的戰略方針出發,向國家技術監督局申請了《固體礦產資源儲量分類》國家標準的編制工作,並得到了批准,由於種種原因一度停頓。1997年,在1996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基礎上,充分參考《聯合國國際儲量/資源分類框架》及礦業發達國家的分類原則,重新制訂了與國際基本接軌的我國的GB/T17766—1999《固體礦產資源/儲量分類》國家標准,由於有了前一次的共識,此次重新啟動到批准只用了1年半的時間,這一次是真正意義上的融合。在GB/T17766—1999《固體礦產資源/儲量分類》國家標准頒布後,1999年12月,國土資源部儲量司組織編制《固體礦產地質勘查規范總則》國家標准,由於《總則》是《分類》的具體化,因此,用了近一年的時間編就了《總則》,2000年12月,通過了全國地標委的評審。2002年8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了GB/T13908—2002《固體礦產地質勘查規范總則》國家標准。

半個多世紀以來,《總則》隨著時代的發展,也在不斷地創新和完善,適應時代的需要,充分體現了與時俱進的精神。

1955年,全國儲委決定礦產地質勘查工作參照1954年當時蘇聯的《總則》執行。

1959年版《總則》,是我國第一份固體礦產儲量分類分級規范。

1977年版《總則》的內容有:前言;礦床勘探和研究程度的基本要求,其中包括勘探並研究礦床(區)地質特徵和礦山建設范圍內礦體總的分布情況,勘探並研究礦體的外部形態和內部結構,研究礦石的物質成分和選冶性能,綜合勘探和綜合評價,勘探並研究礦區開采技術條件,勘探並研究礦區水文地質條件;礦產儲量分類分級和級別條件;關於勘探類型劃分及勘探工程布置的原則;勘探深度;各級儲量比例;地質勘探、礦山設計、基建(生產)「三結合」;關於各項勘探工作的質量要求;關於儲量計算的工業指標;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等十個部分。從總結「文革」的慘痛教訓出發,從嚴要求,強調質量,但也具有時代色彩,如勘探、設計、基建(生產)「三結合」,不強調技術經濟評價等。

1992年版《總則》是依據標準的格式編制的,內容有:主題內容與適用范圍;勘探的目的任務;勘探工作程度;勘探控制要求;儲量分類、分級和儲量計算;勘探礦床技術經濟評價六個部分。體現了標准化,第一次將技術經濟評價作為礦產地質勘查工作必不可少的重要內容。與前一版重大的區別是,從原來的D級中,區分出「經探礦工程證實礦體(層)存在,但達不到D級儲量條件的為E級儲量」。

2002年版《總則》依據新的標准格式編制,內容有:范圍;引用標准;礦產地質勘查的目的任務;礦產地質勘查工作,其中包括礦產勘查內容、礦產地質勘查的控制要求、礦產地質勘查各階段要求、勘查工作質量;可行性評價工作,其中包括概略研究、預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礦產資源儲量分類及類型條件;礦產資源儲量估算,其中包括工業指標、礦產資源儲量估算一般原則、礦產資源儲量估算方法的選擇等七個部分。與前有較多的不同,最重要的是觀念上的不同,在後續的章節中將逐一展開講解。

⑹ 如何描述傳統中國律典模式的歷史演變

一、戰國時期,魏國在李悝的主持下,制定了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成文法典《法經》。《法經》共分六篇,分別為《盜法》、《賊法》、《囚法》(亦作《網法》)、《捕法》、《雜法》、《具法》。基本內容大體可歸納為三部分。第一部分包括四篇,主要是懲治盜賊犯罪的法律規定。第二部分即第五篇《雜法》,主要是懲治盜賊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法律規定。第三部分即第六篇《具法》,是關於定罪量刑原則的法律規定,相當於現代刑法的「總則」性質。《法經》的篇目、體例、結構、內容雖然還比較簡單,但其立法成就空前,佔有重要的歷史地位。從法典結構看,《法經》以嚴懲盜賊罪為核心,根據罪名類型、囚捕程序、量刑標准等各項不同內容分立篇目,包含了總則與分則、實體法與程序法、刑事法律規范與其他法律規范等各方面的內容,首次創立了成文法典的篇章體例結構,對後世各代的法典編纂與立法技術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二、兩晉南朝時期制定的《泰始律》(也稱晉律),以漢律為基礎,參考魏律的篇章體例結構,編成二十篇六百二十條二萬七千字。其中保留了《九章律》中的《盜律》、《賊律》、《捕律》、《雜律》、《戶律》、《廄律》、《擅興》七篇,新增或修改了十三篇,即改《具律》為《刑名》、《法例》兩篇,分《囚律》為《告劾》、《系訊》、《斷獄》三篇,從《盜律》中又分出《請賕》、《詐偽》、《水火》、《毀亡》四篇,新增《衛宮》、《違制》、《諸侯》、《關市》四篇。《泰始律》總結、借鑒《法經》以來的立法經驗,在法典的篇章體例結構與律文條目內容等方面取得了重要的立法成就。

三、北朝制定的北齊律,全面總結了自李悝《法經》以來歷代的立法經驗,在法典體例、篇章結構、律文內容等各方面均有所創新,使之成為代表當時最高立法水平的一部成文法典,在中國古代立法史上占據重要地位。北齊律確定了十二篇的法典體例,為《名例》、《禁衛》、《婚戶》、《擅興》、《違制》、《詐偽》、《斗訟》、《賊盜》、《捕斷》、《毀損》、《廄牧》、《雜律》共計十二篇九百四十九條。其後的隋唐《開皇律》、唐朝的《唐律疏議》、宋朝的《宋刑統》都採用了十二篇的體例結構。可見北齊律對後世法典編纂的影響之重要。北齊律首創了《名例律》的總則篇目,將晉律首創、進而為南北朝各代法典所相繼沿用的《刑名》和《法例》兩篇合為一篇,並把篇目名稱簡化為《名例律》,進一步突出了法典總則的性質和地位,從而使法典的體例結構及其內容更加規范化。此後的隋唐直至明清各代,其法典的首篇均為《名例律》,可見北齊律對後世立法的深遠影響。

四、隋朝《開皇律》十二篇的篇名依次是: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斗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這種體例主要是仿照北齊律,但又對北齊律律作了必要和合理的修改:1.修改了北齊律的部分篇名,將「禁衛律」改為「衛禁律」,「婚戶律」改為「戶婚律」,「違制律」改為「職制律」,「廄牧律」改為「廄庫律」,突出了法律調整和保護的對象。2.刪除「毀損律」,把「捕斷律」分為「捕亡」和「斷獄」二篇,並置於律典的最後部分,使程序法與實體法有所區別。3.按照封建統治的需要,對涉及實體法部分的篇目重新排序。

五、唐朝的《唐律疏議》共十二篇,五百零二條。它的篇目設置、體例安排基本仿照《開皇律》,法類似於現代刑法總則的名例律置於律首,有關具體犯罪及其懲罰的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斗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十一篇類似於現代刑法的分則置於其後。

六、宋朝的《宋刑統》共十二篇,五百零二條,沿用了唐末《大中刑律統類》和後周《顯德刑統》的編纂體例。這是宋開國以來的第一部法典,也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由朝廷刊版印行、發行全國的封建法典。

七、明朝的《大明律》共有七篇,三十卷,四百六十條。篇目有:名例一卷,內分五刑、十惡、八議;吏律二卷,分職制、公式;戶律七卷,分戶役、田宅、婚姻、倉庫、課程、錢債、市廛;禮律二卷,分祭祀、儀制;兵律五卷,分宮衛、軍政、關津、廄牧、郵驛;刑律十一卷,分盜賊、人命、斗毆、罵詈、訴訟、受臟、詐偽、犯奸、雜犯、捕亡、斷獄;工律二卷,包括營造、河防。《大明律》突破了隋唐以來律典依十二篇分編的傳統,首創按朝廷六部的政務范圍分目的新體例。

八、清朝的《大清律例》在結構形式上與《大明律》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三十篇,四十卷,三十門,律文四百三十六條,附例一千零四十九條。

⑺ 簡述中國古代刑法總則的發展變化過程

中國古代刑法制度主要就體現在五刑制度的變化上
五刑的概念很早就形成了,夏商刑制就有所謂的「墨、劓、刖、宮、大辟」五刑。或者這時的五刑是比較簡陋的,但是以五種刑罰為體系的概念卻流傳了下來,成為中華法系的一個特點。
西周沿用了五刑的概念,中期,周穆王命司寇呂侯制定《呂刑》,將五刑統一為「墨罰之屬千,劓罰之屬千,剕罰之屬五百,宮罰之屬三百,大辟之罰其屬二百,五刑之屬三千」的體系,使其更為完備。
而到了東周秦朝時,由於周時定型的社會結構的解體,要求新秩序的呼聲就大起來了,因此各類變法活動就在各國興起。在法律方面,原來的舊的傳統西周社會的五刑體系就不夠用了,因此五刑體系就逐漸在變法中消亡了,秦朝的刑法體系就包括七類:死刑、肉刑、流刑、徒刑、侮辱刑、財產刑、其他刑等。變化的具體原因就不再討論,而漢承秦制,也延續了這種混亂的刑罰體系。
經過三國兩晉南北朝的改進,新的五刑制度初步形成。根據《晉書•刑法志》記載,首先是曹魏的《新律》,「改漢舊律不行於魏者皆除之,更依古義制為五刑。其死刑有三,髡刑有四,完刑、作刑各三,贖刑十一,罰金六,雜抵罪七,凡三十七名,以為律首。」曹魏的刑制雖然沒有完全形成五刑制,但也向著刑制改革邁出了一大步。
西晉的《泰始律》又將曹魏的七種三十七等刑罰簡化為五種。即死刑三等、髡刑四等、贖刑與罰金各五等,另加雜抵罪若乾等。
《北魏律》定刑為六,計:死、流、宮、徒、鞭、杖。《北齊律》承其後,確立了完整的死、流、徒、鞭、杖。
最終定型五刑體系的是隋唐時期,唐律最終將其定型,確認為笞、杖、徒、流、死五種二十等,而且疏議也對這些刑種做出了儒家化解釋:
笞刑五:笞一十。贖銅一斤。笞二十。贖銅二斤。笞三十。贖銅三斤。笞四十。贖銅四斤。笞五十。贖銅五斤。
【疏】議曰:笞者,擊也。又訓為恥,言人有小愆,法須懲誡,故加捶撻以恥之。漢時笞則用竹,今時則用楚。故《書》雲「撲作教刑」,即其義也。漢文帝十三年,太倉令淳於意女緹縈上書,願沒入為官婢,以贖父刑。帝悲其意,遂改肉刑:當黥者髡鉗為城奴令舂,當劓者笞三百。此即笞、杖之目,未有區分。笞擊之刑,刑之薄者也。隨時沿革,輕重不同,俱期無刑,義唯必措。《孝經援神契》雲:「聖人制五刑,以法五行。」《禮》雲:「刑者,型也,成也。一成而不可變,故君子盡心焉。」《孝經鉤命決》雲:「刑者,型也,質罪示終。」然殺人者死,傷人者刑,百王之所同,其所由來尚矣。從笞十至五十,其數有五,故曰「笞刑五」。徒、杖之數,亦准此。
杖刑五:杖六十。贖銅六斤。杖七十。贖銅七斤。杖八十。贖銅八斤。杖九十。贖銅九斤。杖一百。贖銅十斤。
【疏】議曰:《說文》雲「杖者持也」,而可以擊人者歟?《家語》雲:「舜之事父,小杖則受,大杖則走。」《國語》雲:「薄刑用鞭撲。」《書》雲:「鞭作官刑。」猶今之杖刑者也。又蚩尤作五虐之刑,亦用鞭撲。源其濫觴,所從來遠矣。漢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畢,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增損。爰洎隨室,以杖易鞭。今律雲「累決笞、杖者,不得過二百」,蓋循漢制也。
徒刑五:一年。贖銅二十斤。一年半。贖銅三十斤。二年。贖銅四十斤。二年半。贖銅五十斤。三年。贖銅六十斤。
【疏】議曰:徒者,奴也,蓋奴辱之。《周禮》雲「其奴男子入於罪隸」,又「任之以事,置以園土而收教之。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此並徒刑也。蓋始於周。
流刑三:二千里。贖銅八十斤。二千五百里。贖銅九十斤。三千里。贖銅一百斤。
【疏】議曰:《書》雲:「流宥五刑。」謂不忍刑殺,宥之於遠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於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國之外。蓋始於唐虞。今之三流,即其義也。
死刑二:絞。斬。贖銅一百二十斤。
【疏】議曰:古先哲王,則天垂法,輔政助化,禁暴防奸,本欲生之,義期止殺。絞、斬之坐,刑之極也。死者魂氣歸於天,形魄歸於地,與萬化冥然,故鄭注《禮》雲:「死者,澌也。消盡為澌。」《春秋元命包》雲:「黃帝斬蚩尤於涿鹿之野。」《禮》雲:「公族有死罪,罄之於甸人。」故知斬自軒轅,絞興周代。二者法陰數也,陰主殺罰,因而則之,即古「大辟」之刑是也。
這一體系自唐定型後,在其後的時代都沒有發生顯著變化。即便是少數民族政權,雖然也有不同,但是在漢文化的影響下,在創立刑制的時候,也是使用的五刑體制的。

⑻ 法學研究的歷史沿革

自夏至周,調整奴隸社會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制度已逐漸完備,只是還沒有形成有系統的法典,規范內容散見於《禮記》等文獻之中。如「分爭辯訟,非禮不決」(《禮記·曲禮》),「土無二王」(《禮記·喪服四制》),「里田不鬻」(《禮記·王制》)等,說明當時土地屬奴隸制國家所有和不得買賣的情況。「人民、牛馬、兵器、珍異,凡買賣者質劑焉」(《周禮·地官·司徒》),說明當時重要的買賣合同必須有書面的契據文書。其他關於婚姻、家庭和繼承的規定也多有記載。
李悝編成《法經》,商鞅又承襲《法經》制定秦律,其中關於土地關系和人身關系的規定,已顯示出封建主義性質。漢承秦制,制定《九章律》。以後隨著朝代的更迭,律令典章的增刪,至唐代《永徽律》,封建法制已臻完備;其中關於財產所有和財產流通關系,婚姻、家庭及繼承關系,已有較詳細的規定。唐代以後由宋代至清代,隨著社會生產力的提高和商品貨幣關系的發達,律、例、法令中民事內容已有相應的發展,但立法體例、條目遞相承襲,沒有脫離唐代《永徽律》的模式。
中國近代的民事立法始於清末自鴉片戰爭以後,中國漸漸淪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由於外國資本主義傳入,瓦解了中國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的基礎,促進了商品經濟的發展;加上西歐文化的影響,變法圖強已經成為全國人民的共同願望。清政府迫於形勢,宣布「變法」和實行「新政」。光緒三十年(1904)正式開館修訂《大清律例》,於宣統二年(1910)頒行。中華民國時期,參議院於1912年4月決議:「嗣後凡關於民事案件,仍依前清現行律中規定辦理」,其中處理民事案件的規范後來稱為「大清現行律之民事有效部分」,包括:服制圖、服制、名例、戶役、田宅、婚姻、犯奸、斗毆、錢債,施行至1929年10月。清末在修訂《大清律例》的同時,於光緒三十三年(1907)開始制訂《大清民律草案》,至宣統三年(1911)完稿,是為中國歷史上第一次民律草案,其中包括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5編,大體仿效日本、德國民法,未及頒行,清廷已亡。中華民國時期於1918年二次設館著手修訂「民律」,至1925年脫稿,此稿除債編部分效法瑞士債務法外,其他各編與第一次民律草案相比變動很少,是為中國第二次民律草案。1927年國民黨政府設立法制局,又著手修訂民律,決定先行草擬親屬、繼承兩編,至1928年脫稿,是為中國第三次民律草案。同年12月國民黨政府成立立法院,著手編訂民法典,從1929年5月~1931年12月分編陸續公布,共分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5編,計1225條。這部法典承襲了德國、瑞士和日本等資本主義國家的民事立法原則和體系,但也保留了上述三次民律草案中的封建主義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立法
4.1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的基礎上,結合中國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的不同發展時期的要求,逐步開展民事立法。《共同綱領》第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必須取消帝國主義國家在中國的一切特權,沒收官僚資本歸人民的國家所有,有步驟地將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變為農民的土地所有制,保護國家的公共財產和合作社的財產,保護工人、農民、小資產階級和民族資產階級的經濟利益及私有財產,發展新民主主義的人民經濟,穩步地變農業國為工業國。」為貫徹本條的原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初期制定了許多法律、法令,如《政務院關於沒收戰犯、漢奸、官僚資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財產的指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新區農村債務糾紛處理辦法》和《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等。這些法令的公布和實施,使官僚資產階級財產歸於國家所有,使封建地主階級的土地歸於農民所有,從而肅清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財產關系,而且使有利於國計民生的私人資本主義工商業在國營經濟領導下得到了恢復和發展,在不到3年時間扭轉了國民黨統治時期財政經濟極端混亂的局面,有效地制止了通貨膨脹,穩定了物價,社會生產和人民生活所必需的物質資料得到了供應,解放了生產力,為有計劃地發展國民經濟和進一步對私有制進行社會主義改造准備了條件。
4.2 1953年以後,中國進入了有計劃的經濟建設時期,並開始進行對農業、手工業和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在工商業方面,國家公布了《公私合營工業企業暫行條例》、《關於在公私合營企業中推行定息辦法的規定》以及《關於目前工商業和手工業的社會主義改造中若幹事項的決定》等一系列法令和單行條例,並通過委託加工、計劃訂貨、統購包銷、委託經銷代銷等合同形式,把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經濟活動納入國家計劃的軌道。在農業方面,國家公布了《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等。根據這些法令、規章,國家通過國家資本主義的方式對資本主義工商企業進行了和平改造,並使個體農業和個體手工業走上了社會主義合作化的道路。1956年生產資料所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基本完成以後,在中國奠定了由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構成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
4.3為了調整企、事業單位間,企、事業單位與公民間,公民相互之間在經濟協作方面的各種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以來,陸續制定了調整物資的買賣和購銷,加工訂貨,基本建設工程承攬,財產租賃和房屋租賃,銀行信貸和儲蓄,鐵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貨運和客運,倉庫保管,信託行紀,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等經濟關系的合同法律規范(見合同);還制定了關於保護智力成果的著作權、發現權、發明權、專利權的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保護工商企業商標權等單行條例。中國共產黨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國家把經濟建設作為工作重點。為適應新形勢的需要,制定和公布了許多關於不同經濟成分的經濟組織形式和法律地位、關於它們對於財產的所有和管理的許可權、關於經濟組織間開展多種形式互助協作方面的權利和義務、關於發展先進的科學管理和生產技術等方面的法律、法規。法學界也有人認為,這些法律、法規不完全屬於民法,其中有的應屬於經濟法范疇。
4.4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法建立在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基礎上,具有鮮明的社會主義本質。它的指導原則主要是: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保護和鞏固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正確貫徹計劃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的原則;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全面提高社會生產經濟效益的原則;當事人權利義務一律平等的原則。

⑼ 中國古代法律思想的發展演變及其主要特徵

2、「諸法合體,民刑不分」的統一法典結構,一部法典把民法、刑法、訴訟發、經濟法的內容都裝進去了。 3、宗法制度的影響很大。 4、儒家立法道德化思想,原心論罪論。 中國法律主要起源於早期氏族部落之間的戰爭。古人將這些戰爭稱為"刑征"或"刑伐".為了取得戰爭的勝利,必須要有統一的紀律,於是首領的軍令成為每一個成員必須遵守的規范,軍紀軍規成為中國法最早的一個形式。<<甘誓>>稱"用命賞於祖,不用命戮於社,予則孥戮汝!"這種在作戰前當眾發布的誓詞或者說軍令就是一種比較多見的法律形式。夏有亂政,而作禹刑;商有亂政,而作湯刑;周有亂政,而作九刑。(《左傳 昭公六年》)不僅如此,一些最初的刑罰方式也來源於此,比如死刑中的殛刑便是黃帝與蚩尤戰爭中產生的,蚩尤戰敗後,黃帝對其施蚩攴刑,"蚩"即蚩尤,即殺,殛蚩攴同音假借,故稱"殛刑"。肉刑是苗族攻打異族時創造的,《尚書呂刑》中有記載"爰始淫為劓、刵、椓、黥黃帝哀矜庶戮之不辜,相虐以威,遇絕苗民,無世在下。"其中"劓"、"刵"、"椓"、"黥"就是肉刑的幾種方式。也就是說,中國法律從一開始便和異族聯系,和暴力制裁聯系,這對後世影響很大。直至今天,大多數人仍把"法"和"刑"聯系在一起,認為法律就是制裁那些品性不良,不順教化,即是和自己不處於同一范圍的人,因此得出結論,對這些人以重刑懲罰,便是理所當然。中國古代刑法的哲學基礎是建立在一種"人性本惡"的指導思想上的。戰國時期的法家思想認為人的本性就是追求享樂,好逸惡勞,趨利避害,這是犯罪的根源。"人生有好惡,故民可治也。" 因此主張以毒去毒,以刑去刑,商鞅認為:"刑罰,重其輕者,輕者不至,重者不來。此所為以刑去刑,刑去事成。"韓非子也說過:"重罪者人所難犯也。而小過者人之所易去也。使人去其所易,無離其所難,此治之道。夫小過不生,大罪不至,是人無罪而亂不生也。所謂重刑者,奸之利之者細,而上之所加焉者大也。民不以小利蒙大罪,故奸不生也。所謂輕刑者,奸之所利者大也,上之所加焉者小也。民以其利而傲其罪,故奸不止也。"既然輕刑不能制止犯罪,就加重刑罰.中國人的重重刑傳統使得整個封建社會法律所採用的刑罰普遍較嚴厲。就以死刑為例,在中國古代典籍中,有章可循的就有斬、梟首、棄市、戮、戮屍、肢解、剖心、炮烙、射殺、凌遲、醢(搗成肉泥)、車裂、活埋、磔(分裂人體)、具五刑(五種極刑並用)等等。直到近代,伴隨西方法律思想逐漸傳入,中國法制逐漸走向現代化,法律的輕刑化才逐漸得以實現。這個觀點在實際也得到證明:以刑法本身為例,中國封建社會中,幾乎沒有真正意義的民法,沒有違法犯罪之分,而是刑法一統天下。而如今,一大批部門法產生,刑法在法律體系中由全面保護各種利益逐漸演變為其它法律的保障法。世界法律文化的交流與融合已成為不以人類意志為轉移的潮流和趨勢,中國法律的發展進化必須與之相吻合。但我國刑罰輕刑化和死刑的廢除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實踐上與世界相比,都存在較大差距,需要政府不斷的努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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