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中國古代的監察制度的演進歷程
1. 春秋戰國:御史兼有監察的使命,但這個時期還沒有專職的監察機構。
2. 秦:創建御史大夫府為中央監察機構,在地方設置監郡御史。
3. 漢:在中央設御史府的同時,增設丞相司直和司隸校尉為中央監察官,在地方設立十三部剌史,監察地方二千石長吏,並制定了第一個專門性的地方監察法規,給事中與諫議大夫等言官也已問世。
4. 魏晉南北朝:中央御史台脫離少府,直接受命於皇帝,廢司隸校尉,監察機構初步統一,監察權擴大,自王太子以下無所不糾。諫官系統開始規范化、系統化。
5. 隋:設御史台、司隸台、竭者台,分別負責內外監察。
6. 唐:在御史台下設台院、殿院、察院,分工明確,互相配合,地方則分十道(後增至十五道)監察區,形成比較嚴密的監察網。諫官組織分隸中書、門下兩省,形成台諫並立局面。
7. 宋:設立諫院,台諫職權開始混雜,趨向合一,地方監察設監司和通判,直隸皇帝。
8. 元:取消諫院,台諫合一。地方設行御史台,統轄二十二道監察區,每道設肅政廉訪使(提刑按察司),從而使中央與地方在監察機構上渾然一體。元朝還制定了一整套的監察法規。
9. 明:改御史台為都察院,罷諫院,設六科給事中,成為六部的獨立監察機構,科道並立。地方設十三道巡按御史和各省提刑按察司,同時設督撫,形成地方三重臨察網路。
10. 清:將六科給事中歸屬都察院,科道合一,地方監察沿用明制。清朝還制定了我國古代最完整的一部監察法典《欽定合規》。
㈡ 中國古代監察制度的發展歷程及認識
古代監察制度:中央設御史,監察百官,歷朝沿用,但地方監察制有一些專變化。
(1)秦朝:中屬央設御史大夫,地方設監御史。
(2)西漢:漢武帝設13州為監察區,設刺史進行監察,級別不高,可監察諸侯王以及地方高官。
(3)東漢:刺史監察權進一步加強,並逐步增加了地方行政權和軍權,東漢末年,刺史演變為地方最高軍政長官。
(4)北宋:設通判,負責監督知州,可直接向皇帝報告,公文須經知州和通判聯合簽署才能生效。
(5)明朝:地方設提刑按察使司,管地方監察、司法;又增設廠衛特務機構,監視百官與平民。
特點:第一,監察機關與監察權逐步獨立,成為掌握在封建皇帝手中的制約行政、司法、軍事等部門及其官吏的獨立力量。第二,監察許可權愈益向皇帝集中。第三,監察組織體制不斷完善和系統化。 第四,監察許可權和范圍不斷擴大~
㈢ 概述中國古代檢察制度
中國古代監察制度,隨同封建制度的產生而萌發,伴隨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的建立而誕生,又隨著封建君主專制的不斷強化而發展、完備,形成了兩大系統,一是御史監察系統,二是諫官言諫系統。御史又稱之為台官、憲官或察官,是皇帝的耳目,職在糾察官邪,肅正朝綱,主要運用彈劾手段進行監察。諫官又稱言官或垣官,職在諷議左右,以匡人君,監察方式主要是諫諍封駁,審核詔令章奏。台官對下糾察百官言行違失,諫官對上糾正皇帝決策失誤。二者構成了封建社會完整的監察體制。其發展過程大致可分為下列六個階段:
(一)先秦時期的萌芽階段。在夏商周三代的國家事務中已有監察的因素或監察的活動。春秋戰國時的御史已兼有監察的使命。但這個時期尚未產生專職的監察機構,作為一種嚴格意義上的監察制度還沒有建立。
(二)秦漢時期的形成階段。秦創建御史大夫府為中央監察機構,在地方設置監郡御史。漢承秦制,在中央設御史府的同時,增設丞相司直和司隸校尉為中央監察官,在地方設立十三部剌史,監察地方二千石長吏,並制定了第一個專門性的地方監察法規,給事中與諫議大夫等言官也已問世。
(三)魏晉南北朝時期的發展階段。中央御史台脫離少府,直接受命於皇帝,廢司隸校尉,監察機構初步統一,監察權擴大,自王太子以下無所不糾。諫官系統開始規范化、系統化,南朝建立了專門負責規諫的集---書省。
(四)隋唐時期的成熟階段。隋設御史台、司隸台、竭者台,分別負責內外監察。唐在御史台下設台院、殿院、察院,分工明確,互相配合,地方則分十道(後增至十五道)監察區,形成比較嚴密的監察網。諫官組織分隸中書、門下兩省,形成台諫並立局面。
(五)宋元時期的強化階段。宋設立諫院,台諫職權開始混雜,趨向合一,地方監察設監司和通判,直隸皇帝。至元朝,取消諫院,台諫合一。地方設行御史台,統轄二十二道監察區,每道設肅政廉訪使(提刑按察司),從而使中央與地方在監察機構上渾然一體。元朝還制定了一整套的監察法規。
(六)明清時期的嚴密階段。明改御史台為都察院,又罷諫院,設六科給事中,成為六部的獨立監察機構,科道並立。地方設十三道巡按御史和各省提刑按察司,同時設督撫,形成地方三重臨察網路。至清朝,將六科給事中歸屬都察院,科道合一,地方監察沿用明制。至此,我國古代監察系統達到了高度的統一和嚴密。清朝還以皇帝的名義制定了我國古代最完整的一部監察法典《欽定合規》。這時期,中國封建監察制度已發展到了歷史的頂峰。
㈣ 檢察權的歷史淵源
有法學家認為,中國檢察制度是根據人民民主專政的理論和前蘇聯列寧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的思想,在繼承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根據地和解放區的檢察工作的優良傳統,發揚中國古代政治法律制度特別是御史監察制度的精華,吸收國外特別是蘇聯社會主義檢察制度建設的經驗的基礎上,結合中國實際情況而建立的。這一觀點比較全面,但不無可資商榷與補充之處。 我國封建王朝長期實行皇權之下行政(包含司法)、軍事、監督三權分立的制度。其中,監督權是獨立於行政權、司法權的,是對行政權兼司法權的一種外部制約,這同檢察權非常類似。除了沒有行使公訴權,御史制度與檢察制度的其它兩項職能是基本吻合的。因此,御史制度是中國檢察制度的歷史淵源,它雖然隨著清王朝的土崩瓦解而走向消滅,但其作為一種集權統治下的監督制度的實質卻一直得以延續下去。在長期的封建社會中,司法權和行政權的混同、公訴權和審判權的合一,使得以公訴權為核心的西方檢察權在中國沒有土壤和條件,但卻形成了以彈劾查處官吏和監督制約審判為主要內容的、部分職能與檢察權重合的御史制度。清末以後,引進了西方的審、檢分離,進行訴訟民主化改革,使我國的檢察制度得以以公訴權為主要內容而建立和發展。與此同時,淵源於御史制度的監察制度也在不斷變革並向前延伸,最終在中國的檢察機關和檢察職權中找到歸屬,完成歷史實質意義上的檢察權與現代形式意義上的檢察權的重合,也完成了我國傳統檢察權與西方傳來的檢察權的融合。列寧所創立的前蘇聯的檢察制度是一種全新的社會主義類型的檢察制度,沒有照搬照抄西方國家的法律制度,而是從蘇俄實際情況出發,借鑒國外和人類法制史上的先進經驗加以制定。我國檢察權的設置既借鑒了列寧的檢察理論思想,但又不是對前蘇聯檢察制度的簡單翻版,而是根據我國社會的實際情況吸收了其中的合理部分,並且在實踐的過程中不斷地進行豐富和發展。可見,社會主義中國建立以後,借鑒列寧的法律監督理論,移植前蘇聯的檢察制度,將檢察機關定位為與行政機關、審判機關並列的法律監督機關,行使著法律監督的職能。
同時,通過對其他國家檢察制度起源的考察,我們可以發現西方檢察制度從誕生之日起就成為維護法律統一、防止行政和司法專斷、保障人權、維護公益和實現公正司法的中堅力量,監督性是檢察權與生俱來的品格;社會主義國家前蘇聯檢察制度的形成也是列寧繼承於前人的思想精華,同時根據無產階級專政理論和蘇聯社會的具體實踐,創立了具有強大的生命力的,以法律監督為核心的社會主義檢察法律思想和制度。其中,檢察機關履行著法律監督的職能是共同的特徵。因此,把檢察權定位為法律監督權是有歷史依據的,是根據中外檢察制度發展全過程所作出的科學判斷和定位。 縱觀世界各國,一個國家的檢察權性質都受制於該國的憲政體制。因此,要正確認識並准確界定我國檢察權的性質,就必須深入把握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內涵。根據憲法的規定,我國實行的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政權組織形式,檢察機關是實行人民代表制度的產物。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政權組織的基本形式。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統一行使國家權力。其他國家權力都來源於人民代表大會,不僅其機構設置和領導人員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並向人民代表大會負責,而且其行使國家權力的活動也要受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人民代表大會是國家權力機關,不僅享有立法權,還享有監督法律實施的權力。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在總結歷史經驗、充分發揮人民當家做主的基礎上所建立起來的民主政治權力結構模式。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要求國家權力應當統一由人民代表大會來行使,但這並不是說國家權力及其各項權能的行使均由人民代表大會來行使,恰恰相反,它要求在人民代表大會享有最高權力(包括立法權)的前提下,把國家權力劃分為若幹部分,分別由不同的國家機關行使,以便使國家權力既能有機結合形成一個統一行使的運作體系,又能形成分工負責、相互制約、高效運作、防止專斷獨行的分權制衡機制。在我國,國家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通過自己選舉的代表組成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統一行使國家權力,其他國家機關的權力都源於人民代表大會,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並對它負責,受它監督。在我國國家機構體系中,人民代表大會處於最高的地位,在其下還設立了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軍事機關等,分別行使國家職能中的行政權、審判權、檢察權和軍事權。行政權、審判權、檢察權和軍事權分別是國家權力不可或缺的有機組成部分,這些權力的行使當然要受到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除此之外,行政權、審判權和檢察權(這里暫不研究軍事權)三者之間也要互相制約,這樣才能夠保證整個國家權力的各項權能有序運行。行政權、審判權和檢察權是平行,不存在上下的隸屬關系。檢察權是一項獨立的權力,又根據憲法以及人民法院組織法等有法律的規定可知,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行使法律監督職權。因此,法律監督是檢察權最重要最本質的的職能,檢察權應定位為監督權。歷史經驗告訴我們:權力自產生之日起就有被濫用的危險,要保證權力不被濫用,保證其在正確的軌道上高效運行就必須建立起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這是權力制衡原理。作為和行政權與審判權平行的檢察權對行政機關和審判機關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既符合我國憲政的要求,又符合權力制衡的一般原理。
憲法以及相關法律對檢察機關地位的規定表明了我國的檢察權應定位為法律監督權。《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在現代法治國家裡,一個國家機關在整個國家機構體系中的地位以及它所行使的職權性質定位都應該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尤其是憲法上的規定。以上憲法以及有關法律的規定共同說明: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它所行使的職權(即檢察權)是一種獨立的權力—法律監督權。
綜上所述,以憲政為視角來探討檢察權的性質是科學的。以憲政為視角,把檢察權定位為法律監督權既符合憲法和政體的要求,又具有堅實的法理基礎。 社會主義法系的檢察制度起源於蘇聯,其理論基礎主要來源於列寧的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理論。列寧檢察制度的理論架構至少應包含以下三層含義:①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制應當是統一的。「法制不能有卡盧加省的法制,喀山省的法制,而應當是全俄統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蘇維埃共和國聯邦統一的法制。」②檢察機關的職權就是法律監督,具有專門性和程序性。「檢察長的職責是使任何地方政權機關的任何決定都不同法律抵觸,所以檢察長有義務僅僅從這一觀點出發,對一切不合法律的決定提出異議,但檢察長無權停止決定的執行。」③檢察權應當統一獨立行使,不受地方干涉。「檢察機關以法律監督為專職專責,不執行任何行政職能,受中央垂直領導,行使中央檢察權。」「檢察長的唯一職權和必須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監視整個共和國對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別,不受任何地方的影響。」
㈤ 中國古代監察制度的演變
1、春秋戰國:職掌文獻史籍的御史官已有明顯的監察職能。魏國的李悝編著了我國歷史上第一部較為完整的法典——《法經》。
2、秦朝:在中央設立御史大夫,御史府為其官署;皇帝派御史常駐郡縣,稱「監御史」。
3、漢朝:設御史台,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出現了專門的監察機構。漢武帝時期將天下分為十三部監察區,由刺史代表皇帝對地方實行監察。
4、魏晉南北朝時期:御史台成為由皇帝領導的獨立的監察機構,言諫監督得到發展。
5、隋朝:中央的監察機構仍為御史台,監察御史專執掌外出巡察。
6、唐朝:將御史台分為三院,即台院、殿院、察院。形成了監察機構和諫議組織兩個系統。
7、宋朝:把監察官和言諫官合二為一,廣泛推行彈劾制度,允許台諫官「風聞奏事」。
8、元朝:全國分為22道監察區,各設肅政廉訪使常駐地方,監察各道所屬地方官吏。
9、明朝:將御史台改為都察院。設六科給事中,對六部官員督察,向皇帝進行規諫。
10、清:沿襲明代,仍設督察院,以都御史為主事官。雍正年間,將六科給事中並入督察院,實現監察權的統一。
(5)中國檢察制度歷史沿革擴展閱讀:
中國古代監察制度起源甚早,中國古代的封建國家為監督政府官員,為國家利益和皇帝利益而服務,維護既有的統治秩序,保證國家機器正常運轉而設立的的國家監督制度。
監督法律、法令的實施,維護國家法律、法令和法制的統一,參與並監督中央和地方司法機關對重大案件的審理活動,是中國古代監察機構及監察官員的主要職責。
監察制度在漫長的歷史發展中,對於維持國家綱紀,協調國家機關之間的權力平衡,糾彈官邪,申訴百姓冤枉,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古代的有些監察官不畏強暴,一身正氣也受到百姓稱頌。例如唐代顏真卿為監察御史時,「五原有冤獄,久不決,真卿至,立辨之,天方旱,獄決乃雨。郡人呼之為"御史雨"。
監察御史的官品並不高,最高的監察官也就從一品,而且僅見於元朝,因監察官是皇帝的耳目之司,因此位卑而權重,權力很大。
㈥ 我國古代監察制度的發展歷程
中國古代監察制度發展歷程:
戰國
戰國時期,職掌文獻史籍的御史官就已有明顯監察職能。
秦
秦代開始形成制度,之後便成為歷代的一項重要政治制度。經過長期的發展,這一制度逐步健全和完備。在公元前221年,中國歷史上第一個皇帝——秦始皇統一中國,建立起封建專制主義的中央集權制度,並創建了相對獨立的監察制度。
漢
漢承秦制,但較秦制更嚴密。在 西漢,中央仍設 御史大夫作為長官,御史中丞為副,兼掌皇帝機要秘書和中央監察之職。在地方上,西漢初年廢 監御史,由 丞相 隨時委派「 丞相史」,分刺諸州。漢武帝時,為加強中央對地方的控制,全國分為13個 監察區,叫州部,每個州部設刺史1人,為專職監察官,以「六條問事」,對州部內所屬各郡進行監督。 丞相府設司直,掌佐丞相舉不法。
魏晉南北朝
這一時期基本處於封建割據的分裂狀態。各朝的監察機構名目不一,但體制與漢代相同,亦有部分變化。
隋唐時期
隋代時,中央的監察機構仍為 御史台,改長官 御史中丞為御史大夫,下設治書御史2人為副;改 檢校御史為 監察御史,共12人,專執掌外出巡察。唐代發展了隋代的監察制度,使監察機構更趨完備。唐初,中央設 御史台,由正三品御史大夫為台長,設正四品御史中丞2人為輔佐。御史台稱 憲台,大夫稱大司憲。
宋
宋代監察機構隨著 封建專制主義的發展而加強。中央沿襲唐制,御史台仍設三院。地方如設 通判,與知州平列,號稱監州,有權隨時向皇帝報奏,成為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此外,路一級的轉運使、提點刑獄公事等,也負有監察州縣的責任。
元
元代中央設御史台, 御史大夫秩高從一品,「非國姓(蒙古貴族)不以授」(《元史·太平傳》)。還在江南和 陝西特設 行御史台,其組織與中央御史台相同,作為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機關。這是元代監察制度的重大發展。全國分為22道 監察區,各設肅政廉訪使(即 監察御史)常駐地方,監察各道所屬地方官吏。
明
明代監察制度隨著君主專制中央集權的強化而得到充分發展和完備。中央將 御史台改為都察院,「主糾察內外百官之司」。 都察院設 左右都御史、 副都御史和 僉都御史。下設13道監察御史,共110人,負責具體監察工作。 監察御史雖為都御史下屬,但直接受命於皇帝,有獨立進行糾舉彈劾之權。
清
清代監察機構沿襲明代,又有所發展。在中央,仍設 都察院。早在入關之前,皇太極即下詔:「凡有政事背謬及貝勒、大臣驕肆慢上、貪酷不清、無禮妄行者,許 都察院直言無隱」。「倘知情蒙弊,以誤國論」(《大清會典·事例》卷九百九十八)。各級官吏均置於 都察院監督之下。清代 都察院以 都御史為主事官,他與六部尚書、通政使、大理寺卿等重要官員共同參與朝廷大議。 都察院下設15 道監察御史(清末增至22道),專司糾察之事。 雍正年間,專察六部的六科給事中並入 都察院。六科給事中和各 道監察御史共同負責對京內外官吏的監察和彈劾。唐代的台、諫並列,明代的科、道分設,清代的科、道則在組織上完全統一。監察權的集中,是清代監察制度的一大特點。
㈦ 人民檢察的歷史沿革
現用刊名:人民檢察
創刊時間:1956
㈧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歷史沿革
在中央蘇維埃政府成立之前,一些革命根據地已經嘗試建立起檢察制度。1931年月,鄂豫皖革命根據地第二次蘇維埃代表大會通過《鄂豫皖蘇維埃政府臨時組織大綱》,規定在人民司法機關——革命法庭內設審判委員會、國家公訴員和辯護員。同年10月4日頒布的《鄂豫皖蘇維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組織與政治保衛局的關系及其區別》第二條第七項規定,「國家公訴處要研究對破壞蘇維埃政權法令之案件提起公訴,當法庭審問被告人的時候,國家公訴員要來證明案犯之罪惡」。鄂豫皖革命根據地關於國家公訴處和國家公訴員的規定,是人民檢察歷史上首次關於檢察機關和檢察人員的專門設置。
中國共產黨自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建立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起,就進行著人民檢察制度的創建與探索。
1931年11月,中央工農檢察人民委員部成立,先後有兩處辦公地點:一是在葉坪謝氏宗祠內;二是沙洲壩老茶亭楊氏宗廳(1933年4月遷到這里),這也是檢察機構第一處獨立的辦公場所。它是一幢深三進、寬五間的客家宗廳,建於清康熙年間,距今有300餘年。
根據《工農檢察部組織條例》的規定,各級工農檢察部的職能:監督蘇維埃機關、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正確執行蘇維埃的政綱及各項法律、法令,保護工農群眾利益,若發現蘇維埃工作人員有行賄、浪費公款、貪污等犯罪行為,有權報告法院,提起公訴。解放初期關於人民檢察署、人民檢察院職能的規定與這一規定一脈相承。這說明,人民檢察機關自始就不是單純的公訴機關,而是監督國家法律在全國范圍內統一正確實施的法律監督機關。
1932年2月1日,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頒布了《軍事裁判所暫行組織條例》。根據該條例,紅軍中的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查)所正式成立,揭開了中國軍事檢察的序幕。
1934年4月公布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程序》規定:法院終審後檢察員尚有不同意見時,可以向司法機關抗議,再行審判一次。
1937年2月,中央司法部發布命令,國家檢察長有非常上訴權。黨領導的晉冀魯豫邊區政府規定:「對高等法院判決如有不同意見,有權向邊區政府提出控告,邊區政府接受其控告可組織特別法庭或交還高等法院復審」。
1937年9月6日,第二次國共合作即抗日民族統一戰線正式形成,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臨時中央政府西北辦事處正式更名為陝甘寧邊區政府。陝甘寧邊區政府的成立,標志著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歷史的結束。邊區政府成立後,原西北辦事處的外交部、勞動部、工農檢察局等單位被撤銷。至此,人民檢察制度經歷了第一次起伏。
1939年1月,陝甘寧邊區第一屆參議會決定在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設置檢察處。同年4月,邊區發布《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組織條例》,對高等法院下設檢察處、檢察長及檢察院職權等作出了細致規定,此時的檢察機構「審檢合署」特色鮮明。截止到抗日戰爭相持階段,全國共建立了陝甘寧、晉察冀、晉冀魯豫等19個根據地。在各抗日根據地,隨著民主政權的建立,檢察機構也紛紛建立起來。
1942年春,陝甘寧邊區等敵後戰場出現了極其困難的局面,黨中央決定實行「精兵簡政」。「精兵簡政」給邊區政府的大局建設帶來積極作用,但人民檢察事業卻受到了負面影響。1942年春,邊區高等法院檢察處及其檢察員均被撤銷,檢察工作分別由法院和保安機關承擔。人民檢察制度經歷了第二次起伏。
1945年抗日戰爭取得勝利,中國革命進入了解放戰爭時期。抗戰勝利初期,各解放區基本上沿襲了根據地時期行之有效的檢察制度,人民檢察制度再次得到恢復重建,關東解放區、山西解放區等地的檢察制度還有較大創新,為新中國檢察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制度基礎。1947年3月,國民黨軍隊進犯陝甘寧邊區,邊區檢察人員均參加了粉碎國民黨軍事進攻的戰爭,各級檢察機關基本停止了工作。1949年2月5日,陝甘寧邊區政府和高等法院聯合決定,由於「幹部的非常缺乏,檢察制度可暫不建立,其職務仍由公安機關和群眾團體代為執行」。人民檢察制度經歷了第三次起伏。 1949年6月23日,董必武作為新中國政治協商會議籌備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小組的組長,在《政府組織綱要中的基本問題》的報告中提出設置四個機關的構想,即「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是最高政權機關,政務院是最高行政機關,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國家審判機關,最高人民檢察署是最高國家檢察機關」。
1949年9月29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表決通過了《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其第五條規定:「組織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署,以為國家的最高審判機關及檢察機關」;第二十八條確定最高人民檢察署的職責是:「最高人民檢察署對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和全國國民之嚴格遵守法律,負最高的檢察責任。」
1949年10月1日下午,中央人民政府第一次會議任命羅榮桓為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檢察長。
1949年10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任命羅瑞卿、楊奇清、何香凝、李錫九、周新民、陳少敏、許建國、汪金祥、李士英、卜盛光、馮基平為最高人民檢察署檢察委員會議委員。由檢察長、副檢察長和委員共14人組成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檢察委員會議。
1949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署檢察委員會議在中南海勤政殿舉行第一次會議,會議由羅榮桓主持,全體成員出席。羅榮桓宣布最高人民檢察署成立,並要求盡快制定檢察署組織大綱,從速建立機構,開展檢察工作。會議對最高人民檢察署的組織機構和幹部配備問題進行了討論,並推舉了李六如、藍公武、羅瑞卿、楊奇清、周新民五人為檢察署組織大綱的起草人。
1949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署啟用印信,正式辦公。次日,最高人民檢察署第二次檢察委員會議通過《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試行組織條例》,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審批。同年1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了這個條例,這是新中國關於檢察制度的第一個單行法規。
1950年7月26日至8月11日,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最高人民檢察署、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和法制委員會聯合召開第一屆全國司法會議,同時也是第一屆全國檢察工作會議。在實施《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試行組織條例》的基礎上起草《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暫行組織條例》,並進一步修改了《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組織通則》。這兩個法律文件施行了三年,推進了新中國檢察制度的建設。
在1950年內,先後四次分別由中共中央發布指示和經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澤東批准下達文件,督促檢察機關的建設。1950年底,最高人民檢察署設在全國五大行政區的檢察分署全部建立,全國50個省、直轄市和省一級行政區有47個建立了檢察機構,並在一些重點專區和市、縣建立了人民檢察署。
1953年,「人民檢察署」的稱謂開始消失,代替它的是「人民檢察院」。這一改變,發生在新中國第一部《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通過之後,是毛澤東主席親自作出的。 1954年6月到9月,檢、法兩院組織法在彭真直接領導下同時起草。毛澤東主席提議,檢察署改為檢察院;中央政治局討論了毛澤東同志的這個提議,一致同意改「署」為「院」。
1954年9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新中國第一部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憲法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四條,對檢察機關的設置、職權和領導關系作了規定。同時,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也是在這次會議上,張鼎丞當選為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張鼎丞是共和國第一個由人民代表選出的最高檢察長。在政治運動此起彼伏的二十世紀五六十年代,張鼎丞連任三屆檢察長。
1954年3月至1956年8月之間的檢察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在押的1062名日本侵略中國戰爭中的戰爭犯罪分子進行了偵查、起訴和處理。
1955年1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建立了鐵路水上運輸檢察院,部分地方也相繼建立了鐵路運輸檢察院和水上運輸檢察院。到1956年初,鐵路運輸檢察院的各級機構普遍建立。在15個鐵路局建立了鐵路運輸檢察院,在50個鐵路分局建立了鐵路運輸檢察分院。
1955年9月2日,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成立。9月25日,第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任命黃火星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兼軍事檢察院檢察長。
到1956年上半年,全國各級軍事檢察院基本建立起來,設置共分四級:最高一級為最高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下屬大軍區(軍兵種)軍事檢察院;軍(省軍區)軍事檢察院;步兵師(軍分區)軍事檢察院。在特種兵師設一名檢察員。 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開始,中國社會進入十年浩劫時期。在這場動亂中,檢察制度發展中斷,機構被撤銷,人員被遣散,業務實際上被取消。8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機關選出文化革命委員會籌委會。9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選出文化革命委員會。12月18日,江青在接見紅衛兵時,攻擊「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是從資本主義國家搬來的,是凌駕於黨政之上的官僚機構,幾年來一直是同毛主席對抗」。在她的煽動下,最高人民檢察院當即受到暴力沖擊,並且迅速蔓延到全國各級檢察機關。
1967年,謝富治在公安部全體工作人員大會上提出:要把公檢法機關從「政治、思想、理論、組織上徹底砸爛」。到1968年上半年,全國各級政法機關遭到嚴重破壞,其中受害最為嚴重的是檢察機關。
1968年3月20日,中共中央、中央軍委、中央文革發出通知,決定對最高人民檢察院派駐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代表,並任命了軍事代表和副軍事代表。全國各地檢察機關被陸續派入軍事代表,實行軍管。
1968年10月30日,為響應毛澤東關於幹部下放勞動的指示,最高人民檢察院機關軍代表向中央提交幹部下放勞動的請示報告。同年1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軍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軍代表、內務部軍代表和公安部領導小組聯合提出《關於撤銷最高檢、內務部、內務辦三個單位,公安部、最高法留下少數人的請示報告》。這個報告經毛澤東批示後,最高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先後被撤銷。
196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160多名幹部、職工,由軍事代表和臨時革命領導小組帶隊,下放到湖北荊州地區沙洋勞改農場進行勞動鍛煉,成為最高人民檢察院「五七」幹校。
1973年10月4日,撤銷最高人民檢察院軍事代表,在「五七」幹校學習的幹部大部分被分配了工作,「五七」幹校也隨之不存在。同時,在北京設立了最高人民檢察院留守組。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正通過了第二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檢察機關的職權由各級公安機關行使」。從而,檢察機關被撤銷的事實,在國家的根本大法上予以確認。 1979年7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期間,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主任的彭真在《關於七個法律草案的說明》中提出:「列寧在十月革命後,曾堅持檢察機關的職權是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我們的檢察院組織法運用列寧這一指導思想,確定檢察院的性質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隨後本次會議通過了《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一次明確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修改憲法後期,有位領導同志提出,為了精簡機構,可以不再設立獨立於行政部門之外的最高人民檢察院,而採取一些西方國家的做法,由司法部行使檢察機關的職能,把最高人民檢察院同司法部合並。後來,鄧小平拍板:檢察院仍維持現狀,不與司法部合並。
1979年,檢察院組織法不僅規定對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免予起訴,還明確規定了偵查監督的主要內容,批准逮捕和決定起訴的法律要求,以及偵查監督程序。刑事訴訟法還規定,檢察院認為需要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可以自行立案偵查。
1979年9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成立特別檢察廳和特別法庭以審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任命黃火青兼任特別檢察廳廳長。在公開審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10名主犯時,特別檢察廳廳長黃火青和副廳長史進前在特別法庭上宣讀起訴書,並同其他公訴人一道出庭支持公訴,揭露和證實了10名主犯的犯罪事實。
1982年1月11日,《中共中央緊急通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打擊經濟領域中嚴重犯罪活動的決定》發出後,各級人民檢察院組織檢察人員積極協同有關單位查處大量經濟犯罪案件。
1982年3月,頒布的民事訴訟法(試行)和1989年4月頒布的行政訴訟法規定了檢察機關對民事行政審判的監督職權。至此,檢察機關在三大訴訟領域監督防範審判違法與錯誤的制度基本建立。
1988年3月8日,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成立全國檢察機關第一個經濟犯罪案舉報中心(後更名為舉報中心)。該中心成立後,1個月內就接到207件舉報線索,是中心成立前同一時期的7倍。經過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全國進行試點和推廣,不到一年的時間內,全國各級檢察院建立起3600多個舉報中心。
1989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會同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貪污、受賄、投機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須在限期內自首坦白的通告》。在《通告》規定的兩個半月內,群眾舉報貪污賄賂等經濟犯罪線索133765件,全國共有36000多名貪污賄賂犯罪分子到檢察機關投案自首。
1990年5月25日至7月20日,最高檢在北京舉辦全國檢察機關懲治貪污賄賂展覽,引起社會廣泛關注。
全國檢察機關自1988年至1992年底,共立案偵查貪污賄賂案214318件,共查辦犯有貪污受賄罪的縣處級以上幹部4629名,其中廳局級幹部173名,省部級幹部5名。
1994年4月25日,《檢察官法(草案)》正式提交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修改。1995年2月28日,共和國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誕生。 同年7月1日實施,標志著國家對檢察官的管理進入了法制化軌道。
1995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總局正式成立,這標志著檢察機關懲治貪污賄賂犯罪工作進入專業化、正規化軌道。截至1995年底,全國有28個省級檢察院,296個分、州、市檢察院,1283個縣、區檢察院建立了反貪局。
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案件,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檢察院認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刑事立案監督制度從此開始。
1998年,根據最高檢《關於在全國檢察機關實行「檢務公開」的決定》,各級檢察機關紛紛建立檢務公開大廳。
1999年1月5日,全國檢察長工作會議確定了「公正執法、加強監督、依法辦案、從嚴治檢、服務大局」的工作方針。
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將刑事檢察廳分設為審查批捕廳和審查起訴廳。2000年8月,最高人民檢察院成立職務犯罪預防廳;將原控告申訴檢察廳分設為控告檢察廳和刑事申訴檢察廳;將審查批捕廳更名為偵查監督廳,審查起訴廳更名為公訴廳;將法紀檢察廳更名為瀆職侵權檢察廳。全國各地檢察機關在最高檢的指導下,積極開展形式多樣的職務犯罪預防活動。
200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了《檢察官職業道德規范》和《基層檢察院建設綱要》。200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官法》和《檢察官等級暫行規定》,在人民大會堂舉行首次大檢察官頒證儀式,為首次被評定的一級大檢察官和二級大檢察官頒發了等級證書。
2003年10月,根據最高檢要求,人民監督員試點工作在全國展開。
解決超期羈押需要建立長效機制。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檢察院會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下發了《關於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超期羈押的通知》。同月,最高檢發布了《關於在檢察工作中防止和糾正超期羈押的若干規定》,建立了羈押期限告知、羈押期限屆滿提示、實行超期羈押責任追究制等八項制度。這些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實施,為推動糾防超期羈押工作的深入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2005年,最高檢印發《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試行)》的通知,各地開始積極探索。
2007年年底,全國共有檢察院3630個,省級檢察院32個(含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檢察院1個、地級檢察院359個、縣級檢察院2887個,軍事檢察院69個、派出檢察院281個;全國檢察幹警共有22萬人,其中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比例為70.3%。
2010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舉行首次「檢察開放日」活動,這是檢察機關恢復重建以來最高人民檢察院機關首次向社會公眾開放。6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要求全國檢察機關全面開展「檢察開放日」活動。
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首次集體宣誓儀式隆重舉行。
2010年12月7日,中編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鐵道部聯合發布《關於鐵路法院檢察院管理體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要求鐵路法院和鐵路檢察院與鐵路運輸企業全部分離,一次性整體納入國家司法管理體系,各地正在積極完成改制任務。
伴隨著中國經濟社會和法治建設的發展,特別是2013年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的實施和勞動教養制度的廢止,檢察機關原監所檢察部門承擔的職責發生了重要變化,主要表現為在原有職責的基礎上,新增加了執行死刑臨場監督、社區矯正監督、財產刑執行監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羈押必要性審查監督、強制醫療執行監督等職責。這些職責主要涉及刑罰執行監督、刑事強制措施執行監督、強制醫療執行監督三個方面,均納入刑事執行檢察的范疇。2015年1月,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將監所檢察廳更名為「刑事執行檢察廳」,負責對全國各級檢察機關刑事執行法律監督工作的指導。
2015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一份文件提出,將探索設立跨行政區劃的人民檢察院,構建普通類型案件由行政區劃檢察院辦理,特殊類型案件由跨行政區劃檢察院辦理的訴訟格局,完善司法管轄體制。
由最高檢出台的這份名為《關於深化檢察改革的意見(2013—2017年工作規劃)》文件,將「完善保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檢察權的體制機制」作為重點任務之一。
㈨ 監察院的歷史沿革
根據台灣「憲法」規定,該院是台灣當局的最高「監察」機關。
1948年5月在大陸選出「監察委員」180人,任期6年,於1954年5月期滿。國民黨去台後,蔣介石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名義,決定「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聘與召集之前」,「第一屆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從大陸隨蔣去台的「監察委員」共104人,後陸續死亡或去職者泰半。1969年「補選」2人,1972年「增選」15人(內含華僑5人),後於1980年、1986年進行兩次「增額監委」改選。1986年選出「增額監委」32人(其中「僑選監委」10人)。截止1988年1月,共有監察委員67人。
依據第二屆「國大」第一次會議(1992年4月)決定,「監察委員」由選舉產生改為由「總統」提名,經「國大」同意任命,任期6年。1993年「總統」任命第二屆「監察委員」29人;1999年「總統」任命第三屆「監察委員」28人。 「監察院」遷台後曾彈劾的兩名最高官員是前代總統李宗仁與前行政院長俞鴻鈞。曾透過調查堅持反對行政部門意見,影響較大的案件是1955年的「孫立人案」。當時的「院長」都是於右任。
以下所稱「行政院」、「監察院」、「總統府」、「國防部」、「總統」、「副總統」、「內政部」、「司法院」、「交通部」等,均指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台灣當局所使用的名稱,而非1949年以前中華民國之稱謂。 2004年底,陳水扁「總統」提名之「監察院」正副「院長」人選與「監察委員」遭到國親聯盟於「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凍結,無法排入議事程序,導致監察院「正副院長」與「監察委員」至今都處於缺位狀態。2008年中國國民黨重新上台,「監察院」又重新得以運轉,當前院長為王建煊。關於「立法院」不將此案排入議事程序是否「違憲」,正提付大法官解釋中。
「立法院」國民黨與親民黨擱置總統提出「監委」名單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是認為「總統」為提名適當人選組成的審薦委員會組成似欠公正。第二是認為正式提名名單包括審薦委員會委員張建邦,蕭新煌等,且居「正副院長」提名人。而其他提名名單似具有較強的黨派偏向,與「國會」朝野結構不盡呼應。第三是針對台灣股市上市公司--大陸工程公司董事長,也是台灣高速鐵路(台灣高鐵)公司董事長殷琪(女)亦擔任審薦「委員」表示不滿,認為殷琪女士於2000年「總統」大選涉入較深,擔任陳水扁「總統」候選人的「國政顧問團」成員,黨派色彩強烈。國親聯盟之意見是否足以正當化擱置該案,現亦由「司法院」的大法官會議進行審查中。
被擱置的被提名人名單如下:
提名張建邦任「監察院長」,蕭新煌任「副院長」,另,提名李伸一、趙榮耀、呂溪木、黃武次、謝慶輝、黃煌雄、邱清華、洪昭男、葉金鳳、張富美、林志嘉、吳豐山、高秀真、楊平世、林筠、黃惠英、黃爾璇、劉玉山、蔡明華、劉永斌、呂新民、尤美女、顏錦福、陳宏昌、洪貴參、周慧瑛、郭吉仁等人。
審薦委員會名單如下:
召集人「副總統」呂秀蓮,「委員」前「監察院長」錢復,前「交通部長」與淡江大學校長張建邦,「總統府國策顧問」蕭新煌,「總統府」秘書長蘇貞昌,台灣高鐵董事長殷琪等人。
2006年初由於若干當年受提名者已經出任蘇貞昌重新組成的內閣成員,擔任「行政院」部會首長,依照「憲法」不得兼任「監察委員」,因此該項人事同意案又更形復雜化。
「監察院」地址在台北市中山南路與忠孝東路交叉口,比鄰「行政院」,「立法院」。辦公建築是日治時期的台北州廳,於1915年增建完成,於1998年7月30日被內政部指定為「國定」古跡。
㈩ 檢察機關的歷史沿革
中國的檢察制度和體系起初是以蘇聯為藍本建立起來的,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回關。在中答國大陸,檢察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之規定,其與人民法院一樣,屬於國家司法機關而非行政機關。
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代表國家依法行使檢察權 。人民檢察院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向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根據中共中央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的司法改革決議,檢察機關將實行省以下人、財、物垂直領導,這將有助於減少地方干預司法的可能性,確保檢察機關的獨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