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你如何認識刑事和解制度
所謂刑事和解,又稱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行為發生後,經由調回停人的幫助,促使答加害人與被害人直接商談,協商解決刑事糾紛或沖突的一種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旨在通過和解,修復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使加害人能獲得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這樣,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質上可以獲得雙重補償,而加害人則可以贏得被害人諒解和改過自新、盡快回歸社會的雙重機會。同時對恢復原有和諧的社會關系和秩序也能產生積極的作用。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僅對自訴案件的和解作了規定。為有利於化解矛盾糾紛, 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適當擴大和解程序的適用范圍,將部分公訴案件納入和解程序。
刑事和解作為一種新的糾紛解決模式,是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正式確定了公訴案件刑事和解這一制度,順應了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這一要求,使得刑事案件的當事人雙方都能接受處理,可以盡量減少雙方在刑事訴訟中的對立,減少上訴、申訴、上訪和其他後遺症,既能節省司法成本、提高刑罰效益,又能最大限度保護加害人及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實現加害人的再社會化,對於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② 刑事和解的制度構建
刑事和解又稱受害人與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與加害人會議、當事人調停或者恢復正義會商,它的基本含義是指在犯罪發生後,經由調停人的幫助,促成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商談,從而解決刑事糾紛。刑事和解有利於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並使加害人改過自新、重歸社會。 首先,《刑法》第61條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情節是影響定罪和量刑的一個獨立因素,包括定罪情節和量刑情節。量刑情節有法定量刑情節和酌定量刑情節兩種。酌定量刑情節是刑法沒有作出明文規定的情節,常見的酌定量刑情節包括了犯罪後的態度,具體是指加害人在犯罪後積極悔罪、及時採取措施減輕危害影響、真誠求得被害人諒解等行為,這些行為大多是刑事和解的內容,因而刑事和解可以視為影響量刑的酌定從輕情節。
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於犯罪後,加害人能夠積極採取補救措施、認罪悔過、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視為加害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的降低,沒有採取羈押措施的必要,甚至於失去了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特殊預防意義,對其決定不起訴就很有必要。
再次,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第12條規定:「對於輕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認罪悔過、賠禮道歉、積極賠償損失並得到被害人諒解或者雙方達成和解並切實履行,社會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訴。確需提起公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理的意見。」初步規定了刑事和解制度。2011年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明確規定了刑事和解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適用范圍和條件、當事人和解的內容、當事人和解的途徑與檢調對接等內容,對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制度進行了規范。 首先,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刑事和解制度順應了和諧社會的基本要求,其根本意義是恢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對被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承認並尊重其主體地位,注重其權益保護的重要性,使經濟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復平衡。對加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給了其尊重和改過自新的機會,因和解協議的達成和履行,得以從輕或免予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可以使其自然地回歸社會。
其次,是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重要體現。刑事和解能夠化解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矛盾,增進人與人之間的和睦共處,促進犯罪人回歸社會,使被害人從被害的狀態中解脫出來並得到相應賠償,修復因犯罪行為而被破壞的人際關系及社會秩序,是司法工作服務大局的有效舉措。實行刑事和解制度,就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內容之一,是運用黨的刑事政策指導司法的具體體現。
再次,有利於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提高訴訟效率是刑事司法的要求,訴訟過程漫長既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也使訴訟當事人精神上不堪重負。即使刑事訴訟最終依法對犯罪進行了處理,但漫長的訴訟過程也會使訴訟結果的意義黯然失色。刑事和解操作簡便,不必動用大量人力,無需特定場所和繁瑣的程序,可以節省大量成本,在最短時間內及時解決糾紛,從而全面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 司法實踐中,逮捕措施普遍適用,「在法院判決有罪的刑事案件中, 95%以上的被告人都被採取了逮捕這一強制措施。」導致犯罪嫌疑人絕大多數都是在被羈押狀態下進行刑事訴訟的,羈押成了保證訴訟的慣性措施。另外,從案件判決情況來看,「我國刑事案件中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大概佔75%,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輕微刑事案件大概佔60%。」並且,盜竊、交通肇事、輕傷害等案件佔有相當比例,對這些完全可以通過刑事和解程序進行調處的案件,司法機關卻不得不嚴格依照法定程序批捕、起訴、審判,耗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這些案件如果在審查逮捕或審查起訴階段進行和解,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盡快地獲得精神撫慰和經濟賠償,同時使加害人盡快回復社會,從而修復被犯罪行為破壞的社會關系,另一方面可以減少審前羈押率,降低在押人數,有利於人權保障。
當前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立法不足,法律依據不明確
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涉及犯罪和刑罰,根據《立法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僅能制定法律,通過法律對其適用條件、范圍、形式、內容、程序、結果等內容予以明確規定。但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並未制定有關刑事和解的法律,並且《刑法》中關於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逮捕條件、起訴標準的規定尚未調整,導致刑事和解制度自產生之初就面臨合法性危機。
(二)配套制度不健全,和解效果難保障
1、檢調對接機制未建立
檢調對接,是指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工作中,依託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被害人或其親屬自願同犯罪嫌疑人就財產損失、人身傷害達成和解協議,並經檢察機關依法監督和認定,如確屬犯罪嫌疑人認罪悔過、積極賠償、被害人諒解、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做出相關從輕處理的工作機制。檢調對接是對法律監督權的拓展和充實,並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與刑事和解、人民調解等司法活動有機銜接、統一協調,實現司法資源的優化。但目前我國並沒有建立系統、完善的檢調對接機制,各地在實施刑事和解過程中做法不一。
2、調查機制不完善
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條件時,應對加害人的基本情況進行調查,包括個人和家庭狀況、成長環境、一貫表現、犯罪的動因和幫教條件等。然而,由於缺乏相關配套措施,調查工作主要由檢察機關辦案人員承擔,這就迫使檢察機關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進行社會調查走訪,實際上也制約了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程序處理案件的能力。同時,由於檢察機關同時承擔調查者和決定作出者的角色,其難以保證調查和判斷的客觀性。
3、社區矯正制度不完善
根據現行法律,社區矯正的對象僅包括被判處刑罰的五類人員,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不起訴人不能作為社區矯正的對象,對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不起訴人缺少幫教措施。對未成年人也缺少針對性強的幫教機制。有的地區開始探索委託社區幫教的做法;有的地區委託學校對在校學生加害人實施幫教;有的地區還成立了專門的幫教機構負責青少年的幫教工作。這些探索具有積極意義,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刑事和解的社會效果,但這些幫教機制僅在有限的范圍內發揮作用,有待於進一步探索完善。
4、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存在適用困境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取保候審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能夠提供保證人或保證金,但對於外來人員,要麼無法提供保證人,要麼所提供的保證人同樣是外來人員,至於保證金,如果金額大,犯罪嫌疑人根本無能力繳納,如果金額小,又起不到保證作用。監視居住以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所或偵查機關能夠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為前提,但有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固定住所,若要求公安機關指定,又有變相羈押之嫌。這就導致司法機關把羈押看成是「刑罰的預支,或是看成一種重要的偵查手段,還有的把它看成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工具。」
5、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缺失
附條件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根據被告人的年齡、性格、情況、犯罪性質和情節、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後的悔過表現等,對較輕罪行的被告人設定一定的條件,如其在考察期內積極履行相關社會義務,足以證實其悔罪表現的,檢察機關將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如果不履行要求,則要追究其刑事責任。該制度在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訴訟法典中有明確的條文規定,對有些犯罪行為處罰起到十分重要的影響,我國沒有關於「附條件不起訴」的明確規定,只是在有些地區進行試點。
(三)司法標准不統一,處置結果不均衡
1、適用范圍不統一
關於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有的規定適用於輕傷害案件、過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輕罪案件,有的規定適用於因鄰里糾紛、親戚家務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等。雖然基本上都適用於較輕微的刑事案件,且從案件的具體類型來看,主要集中於輕傷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但在這一限度內尚不統一。
2、適用對象不統一
刑事和解的適用對象應當包括未成年犯、成年人犯罪中的在校學生、初犯、偶犯、過失犯。對未成年人適用刑事和解是各國通例,並正在逐漸擴大到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過失犯、初犯、偶犯。作為過失犯、初犯、偶犯的成年犯罪嫌疑人,其犯罪的主觀惡性較淺,教育、改造的難度不大,從加害恢復的角度,理應將他們確定為刑事和解的適用對象。但是,在各地刑事和解的實踐中,有的將上述主體都納入刑事和解的對象,有的則選擇其中的部分,沒有統一的標准。
3、和解模式不統一
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被害人與行為人自行和解模式,即行為人在認罪悔過的前提下,與被害人自行協商就經濟賠償達成書面協議,被害人不再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糾紛解決方式;二是檢察機關主持和解模式,是指辦案人員通過與行為人、被害人的溝通,說服雙方就經濟賠償標准、賠禮道歉等事項達成協議,從而促使被害方放棄追究刑事責任的糾紛解決方式;三是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模式,是指檢察機關對於行為人與被害人具有和解意願的輕傷害案件,委託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對於經過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
4、和解程序不統一
刑事和解主要存在兩種啟動程序:一是積極啟動模式,即辦案人員認為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先填寫啟動刑事和解程序審批表,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主管領導批准後,向相關人員送達適用刑事和解程序通知書,確定和解的具體時間、地點、內容、參加人員等;二是消極啟動模式,即加害人與被害人自願達成民事部分的和解協議後,向檢察機關書面申請減免對加害人的刑事處罰或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檢察機關依法作出相應的從寬處理。
5、賠償標准不統一
各地的刑事和解實踐說明,在以賠償金方式達成和解的案件中,雙方當事人有權就具體的賠償數額進行協商,即便在同一地區賠償數額也沒有一個統一的尺度。對賠償數額的多少起影響作用的因素很多,案件的性質、犯罪行為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等,都會影響到具體數額的確定。實踐中存在著大量加害方「以錢換刑」,被害方「漫天要價」的情形。
6、處置結果不統一
從各地的實踐來看,對於和解案件,檢察機關一般採取以下幾種處理方式:一是不作犯罪處理,撤銷案件甚至直接不作刑事案件立案,或者絕對不起訴;二是免於追究刑事責任,相對不起訴、判決免於刑事處罰;三是對刑事責任作從寬處罰,判決宣告緩刑等。但是,加害人自身經濟條件的不同,可能使得刑事和解的結果不同。能夠通過刑事和解達成協議的往往是那些家庭經濟條件優越的加害人,他們在履行了經濟賠償責任後,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從而獲得從輕或減輕的處理結果。
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的總體制度構建
(一)完善立法,明確法律依據
「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約束和限制權力,而不論這種權力是私人權力還是政府權力」 現行的刑事和解制度由於缺乏法律規定,應當盡快立法,建立統一的刑事和解制度。首先,要完善刑法,明確將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將刑事和解作為普通刑事案件量刑的酌定情節和輕微刑事案件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其次,要修改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環節,對刑事和解案件的適用條件和范圍、案件的處理方式等作出統一規定,以保證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再次,要完善治安管理處罰法,將治安管理與不起訴制度銜接起來,對被酌定不起訴且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二)健全配套制度,保障和解效果
1、建立檢調對接機制
檢調對接的重點在於如何進行完美對接。首先,應當建立統一、獨立的社會調停機構,吸收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作為調停人,由財政統一撥付經費,設立獨立的辦公地點,充分保證社會調停的中立和公正。其次,檢察機關在受理案件後,應當及時審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條件,對於符合和解條件而未達成和解協議的,應當建議當事人雙方到社會調停機構進行刑事和解。再次,在社會調停機構調停期間,檢察機關應當給予幫助和支持。
2、完善調查機制
檢察機關若初步認為可以適用刑事和解,應當對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進行調查,包括加害人的家庭環境、一貫表現、犯罪原因以及是否具備良好的幫教條件等。根據我國的實踐探索和國外經驗,檢察機關既可以自行調查,也可以委託社會中立機構收集有關信息,如學校、社區管理機構以及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這些機構具備良好的調查能力和資源,由這些機構輔助調查能夠提高效率,減輕檢察機關的工作壓力。
3、完善社區矯正制度
在我國大面積試點實施社區矯正的同時,立法滯後是一個最大問題。管制、緩刑、假釋、剝奪政治權利等四種刑罰以及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范圍太窄,適用條件太原則,缺乏可操作性,應當擴大社區矯正的適用范圍,涵蓋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不起訴人。根據這兩年社區矯正的試點經驗,並借鑒國外的成功做法,應當盡快地出台一部全國統一的《社區矯正法》,對社區矯正的機構設置、矯正的內容、程序、各部門的權力與義務等作出明確而詳細的規定,為社區矯正工作提供強有力的法律支持。
4、完善非羈押性強制措施適用的配套制度
「強化訴訟中的人權保障,體現法治的精神和內涵,這是新的社會轉型時期對我國的訴訟法治建設提出的明確目標。」為了實現這一目標,理應完善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配套制度。首先,要完善社會治安動態監控系統,建立集公安光纖通信三級網建設、社會治安監控、有線和無線通信、快速接處警和高效指揮等技術系統於一體的現代公安指揮系統,使違法犯罪人員明白逃跑將付出更大的成本,形成心理威懾。其次,要規范網上追逃機制,建立健全犯罪嫌疑人個體特徵信息的採集管理機制,搭建起信息查詢交換平台和信息協作系統,解決網上追逃面臨的問題。再次,要探索建立羈押替代性制度,對於那些不適宜或不必要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釋放,或取保候審,而不必凡逮捕即要達到法定羈押期限。
5、建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我國一些地區的基層人民檢察院試行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雖然存在較多問題,如法律規范缺乏,適用范圍狹窄,適用的隨意性大等,但不可否認,附條件不起訴具有實現審前程序分流、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的功能,能夠更好地體現刑罰個別化的思想和促使犯罪人回歸社會。因此,應當通過修改法律確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並依據我國司法實踐,結合外國的先進經驗對其進行合理設計,以期取得最大的社會化效果。
6、完善監督機制
「法律越符合國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範的目的,越應當考慮採取措施對待所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國家之防範。」要建立專門的刑事和解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對刑事和解工作的監督。在監督過程中,監督機構既要明確自身許可權,不得隨意干涉參加刑事和解各方的協商工作,也要積極發揮職能,對是否屬於刑事和解范圍的案件進行嚴格把關,對刑事和解過程中出現的諸如敲詐、恐嚇等非法行為及時制止,刑事和解陷入僵局、協議無法達成甚至沖突有可能激化的,要將案件適時移送司法機關。
(三)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的總體要求
1、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中的職能定位
在刑事和解中,檢察機關應當把握自身優勢,科學定位:第一,檢察機關要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幫助當事人解決法律問題,向當事人告知刑事和解的條件、程序、權利和義務等,由當事人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刑事和解,以及刑事和解的程度。第二,檢察機關應當疏導當事人情緒,提供刑事和解的平台。因為,「刑事司法機構的任務是平息罪犯和受害者之間的怨恨,確認和發展社會生活的准則和價值。」 檢察機關要從法律、政策、案件的不同處理結果可能造成的影響等多方面進行說理,促使當事人雙方充分溝通,接受刑事和解。第三,檢察機關對於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應當對協議的形式和內容按照要求進行審查,並給予相應的司法處置。
2、基本原則
一是當事人雙方平等自願原則。刑事和解必須建立在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平等、自願的基礎上。加害人與被害人在和解過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是否選擇和解、選擇何種方式和解也完全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自願。若一方不願意和解,檢察機關不得強迫,尤其不得採用起訴或從重處罰等方式對加害人施加壓力促使其與被害人和解。和解協議的內容必須自願達成,檢察機關不得強令一方接受和解協議的內容。
二是兼顧被害人、加害人與社會三者利益。在和解過程中,既應尊重雙方的意願,同時也應當維護社會利益。首先,刑事和解應當注重對被害人的權益保護。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承受者,受到的傷害最大,因此刑事和解應重視、關注對被害人損失的補償,提升被害人在和解過程中的地位,使其擁有更多的自主權和表達意願的權利;其次,刑事和解應當保護加害人的合法權利。刑事和解應關注加害人犯罪的原因並實現對加害人行為的矯正。再次,應當保障受犯罪行為侵害的社區參與刑事和解的程序,允許社區成員表達對犯罪作出處理的意見。
三是合法和適度原則。刑事和解不能違背法律原則和基本精神,不能與現行法律法規相抵觸。實踐中應防止兩種錯誤傾向:首先,認為刑事和解無足輕重,在具體案 件的處理上哪種方式省事就適用哪種方式處理;其次,認為刑事和解是萬靈之葯,無條件和無限度地適用刑事和解程序處理刑事案件。
3、和解模式
「檢察官不是一個代表社會的中介調停機構,參與調解可能會造成執法不公。因為從共同追訴犯罪的角度來說,檢察官和被害人是密切配合的共同體,在調解民事賠償中會不自覺站在被害人一方,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的自願調解帶有強制性色彩。同時,檢察機關還要監督刑事和解協議結果並將其納入司法裁決中,檢察機關即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司法公正很難保證。」所以,為了兼顧刑事和解的公正和效率價值,應當採取中立的第三方調停製度,即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或審查起訴階段,對於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當事人雙方有和解意願的刑事案件,讓當事人雙方自主到統一的刑事和解調停機構進行和解,不充當刑事和解的主持人角色,保持中立地位。
4、和解程序
首先,刑事和解的啟動程序。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通常有三種啟動方式:一是當事雙方自行提出達成和解的願望;二是當事人雙方親屬、代理人、辯護人代為提出和解請求;三是檢察機關對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案件而沒有進行和解的,告知當事人可以進行和解。這三種方式都有適用的意義,因而都應當予以肯定。
其次,刑事和解協議的達成。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應當要求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一是當事人雙方可以就賠償損失、恢復原狀、賠禮道歉、精神撫慰等民事責任事項進行和解,並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要求或者同意檢察機關對加害人從寬處理;二是雙方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達成和解,當事人的近親屬、聘請的律師以及其他受委託的人,可以代為進行協商和解等事宜。三是雙方達成和解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並且必須得到當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確認。
再次,刑事和解協議的審查。檢察機關對當事人雙方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一是當事人雙方是否自願,從提出和解申請到達成和解協議的全過程均應該是受害人、被害人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任何形式的強迫、威脅、引誘進行刑事和解的行為均不符合自願原則的要求。二是檢察機關應當對和解協議的內容進行審查,既要審查和解協議的合法性,即刑事和解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刑事政策的要求,不得違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三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是否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諒解。
5、賠償標准
「要使法治生效,應當有一個常常毫無例外地適用的規則,這一點比這個規則的內容為何更為重要。」應當通過立法規定刑事和解案件的經濟賠償標准,和解協議中的損害賠償一般應當與加害人承擔的法律責任和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相適應,並且可以酌情考慮加害人的賠償和補救能力。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按照民事訴訟中一般侵權案件的賠償標准進行賠償,不能因為是刑事案件,就允許被害人以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為要挾,獅子大開口。
③ 刑事訴訟法將在哪些方面做重點修改事訴訟法將在哪些方面
1.修改刑事訴訟法的制定宗旨。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條對刑事訴訟法制定宗旨的規定是:「 為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 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 制定本法」。考慮到「人民」在我國是一個政治范疇, 在外延上不包括嚴重的刑事犯罪分子, 而刑事訴訟法要保護的是包括涉嫌嚴重犯罪的嫌疑人、 被告人等一切人的基本權利。 同時考慮到司法公正和訴訟效率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價值目標,《 建議稿》將刑事訴訟法的制定宗旨修改為「為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 懲罰犯罪,保障人權,實現司法公正,提高訴訟效率,根據憲法, 制定本法」。 2.進一步完善程序法定原則。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二款關於程序法定原則的表述是:「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 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根據法治國家的授權原則, 並特別考慮到對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進行程序性制裁是程序法定原則 的重要內容,《建議稿》將程序法定原則獨立作為一條, 並分兩款作如下表述:「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 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不得超越本法和其他法律所規定的許可權。」「 對違反法定程序的訴訟行為, 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違法的輕重程度及結果情況, 決定違法行為是否有效。」 3.將人民法院統一定罪原則改造為無罪推定原則。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並非嚴格意義上的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之基石,《建議稿》 第十條第一款根據國際社會的通行表述,將無罪推定原則表述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裁判確定有罪之前, 任何人應當被推定為無罪。」此外, 為了保證無罪推定原則所派生的罪疑作有利於被追訴人處理的精神在 實踐中能得到真正的貫徹和落實,該條第二款還規定:「 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的,按無罪處理; 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重或罪輕的,按罪輕處理。」 4.增加規定比例原則。比例原則是現代公法一項非常重要的原則, 被譽為公法的「帝王條款」。在刑事訴訟中, 比例原則的確立對於合理劃分國家權力與公民個人權利的界限, 防範國家權力濫用,保護公民個人權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為此, 《建議稿》增加規定了此原則,並將其表述為:「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實施強制性訴訟行為, 應當嚴格限制在必要的范圍內,並與所追究罪行的嚴重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相適應。」 5.增加規定不得被迫自證其罪原則。 基於不得被迫自證其罪原則對於防止刑訊逼供、 保護被追訴人合法權利的重要意義,並考慮到《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關於這一原則的規定,《建議稿》 第十二條確立了不得被迫自證其罪原則:「 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或作其他不利於自己的陳述。」 至於此原則是否包含沉默權,可結合中國實際加以解讀。 6.增加規定刑事和解原則。考慮到刑事和解制度既體現了中國「 和為貴」的傳統和諧文化, 又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和有效地解決刑事犯罪所帶來的各種糾紛和矛 盾;以及刑事和解制度、恢復性司法在國際社會的蓬勃發展趨勢,《 建議稿》 在第二十條將刑事和解作為中國刑事訴訟法的一項原則予以規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及其近親屬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考慮當事人的和解意願, 並根據案件情況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對被告人從輕、 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7.增加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鑒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禁止雙重危險規則)在保障人權、 維護司法權威和裁判穩定性方面的重要意義, 考慮到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重復追訴之現實, 結合國際社會一事不再理原則相對化的發展趨勢,《建議稿》 第二十一條確立了相對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即:「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後,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為再次受到起訴和審判, 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8.增加規定國際法優先原則。 鑒於我國已經簽署和批準的國際公約都規定了不少與刑事訴訟有關的 內容; 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與這些國際公約的規定在某些方面存在一些差異 。為此,《建議稿》參照國際社會的通行做法, 在第二十二條增加規定了國際法優先原則,即:「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與本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不 同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 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9.增加規定未成年人特別保護原則。 考慮到未成年人犯罪迅速發展的狀況, 以及對未成年人犯罪被追訴人的特別保護對於保障人權以及社會長治 久安的重要意義,《建議稿》 第二十三條將未成年人特別保護作為一項基本原則予以規定,即:「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 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遵循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針, 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充分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 10.完善辮護人的職責。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關於辯護人職責的規定存在兩個突出問題 :一是在辯護的內涵上對程序性辯護體現不夠; 二是過分強調了辯護人有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舉證責任。 針對這兩個問題,《建議稿》第五十四條將辯護人的職責修改為:「 辯護人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收集、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 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以及維護其訴訟權利的材料和意見, 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11.明確偵查階段律師的辯護人地位。 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 犯罪嫌疑人盡管在偵查階段可以獲得律師的幫助, 但是沒有明確賦予律師的辯護人地位, 從而使得律師在偵查階段的介人名不正、言不順。為此,《建議稿》 明確規定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的辯護人地位。 12.通過加強保障辯護人閱卷權的方式解決辯護方的知情權。 針對現行刑事訴訟法造成的司法實踐中律師閱卷難的突出問題,《 建議稿》結合實際,不明確規定證據展示制度, 而是一方面提前了辯護人了解案件材料的時間, 另一方面擴大了辯護人閱卷的范圍。《建議稿》第五十五條規定:「 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除涉及國家秘密外,可以查閱、摘抄、復制犯罪嫌疑人的陳述筆錄、 技術性鑒定材料以及本案的訴訟文書。」「 自審查起訴之日起十日後至一審判決前, 辯護律師有權到檢察機關查閱、摘抄、復制本案全部材料。 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 」「在第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再審程序中, 辯護律師有權到人民法院查閱、摘抄、復制本案全部材料。 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 「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人依法查閱、摘抄、 復制案件材料提供條件和便利。」
麻煩採納,謝謝!
④ 刑事和解的意義
作為重要的司法機關,檢察機關在建設法治社會、促進社會和諧、推進社會發展中的意義日益重要。我一直在考慮一個問題,我們執法辦案要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那麼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三者到底是一個什麼樣的關系?面臨新的要求,我們司法機關如何進行創新來適應這個要求?
刑事和解是我們如今討論非常熱烈的一個課題,刑事和解屬於恢復性司法的范疇。它在中國有著長期的歷史淵源,陝甘寧邊區的刑事調解實踐是中國近代刑事和解制度的先例。在很多國家都有比較成熟的刑事和解制度,德國、法國、日本、紐西蘭都有著長期的實踐經驗。在我國,刑事和解方興未艾,各地司法機關都在積極探索著這一新的制度。《刑事和解初論》正是對這一階段理論和實踐成果的回顧和思考。
沿著「歷史--現實--未來」的時間緯度、「國內--國外」的地點緯度、「形而上--形而下」的論述順序,本書從歷史溯源、價值構造、法律基礎、制度分析、制度設計、國內外的實踐、相關制度、存在的困難等幾個角度進行了全面的論述和分析。和傳統的刑事司法手段相比,刑事和解制度有著特有的價值與風險,刑事和解的糾紛處理方式節省了被害人、加害人的成本和國家的司法資源,但它在降低了懲罰成本的同時也降低了犯罪成本,在帶來了司法效率的同時又產生了非效率。在當今中國,這一制度已經具備實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關鍵是通過從適用范圍、適用條件、適用時機和具體做法等方面進行的制度設計來減少弊端和風險。
⑤ 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犯罪人以賠償、道歉等形式與被害人達成諒解後,司法機關不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制度。
近年來,刑事和解制度及其理念逐漸進入學者和司法實務工作者的視野,對刑事和解問題的理論探討和踐行也成為刑事司法改革的熱點。在我國,由於民間力量的相對弱小,刑事司法實踐中刑
事和解的推動者主要是司法機關。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有利於更好地維護被害人的利益,也有利於落實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推動社會和諧發展。但是,刑事和解的運行需要一些配套制度的保障,如果沒有建立相關的運行配套機制,它的推行將遇到極大的障礙,也不會取得預期的效果。現階段,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推行刑事和解必須解決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
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是指當刑事被害人未能從被告人處獲得賠償而由國家依照程序對被害人從物質上進行補償的法律制度。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可以為因犯罪行為導致經濟上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及其親屬提供物質上的幫助,它對刑事被害人的利益,特別是弱勢群體被害人利益的保護具有積極的作用。但是,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許多被害人遭到犯罪侵害後,由於傷殘而失去勞動能力或者死亡而使家庭失去經濟來源,家庭生活陷入難以為繼的境地。而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的缺失,又使被害人無法從國家那裡獲得補償。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在與犯罪人的和解過程中就會存在一種潛在的壓迫,即如果不能達成和解,就無法獲得任何賠償,生存就會面臨危機。特別是弱勢群體成為刑事被害人之後,為了維護自己的生存條件,選擇與犯罪人和解而獲得足夠的物質補償幾乎成為被害人唯一的選擇。面臨生存壓力的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實際上失去了選擇的餘地,也就喪失了和解的平等性與自願性,這顯然與刑事和解平等自願的精神相違背。因此,要保障刑事和解的平等性與自願性,必須在制度上給予刑事被害人基本的物質保障,即通過國家刑事被害人補償來減輕刑事被害人對未來生活的擔憂,保障刑事和解在被害人平等自願的前提下進行。完善社區矯正制度
社區矯正是與監禁矯正相對的行刑方式,是指將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罪犯置於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願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刑事和解中,被害人與犯罪人達成和解的後果之一就是法院對犯罪人判處較輕的刑罰或者適用一些非刑罰措施。這樣,就會有大量的罪犯被置於社區之中進行矯正。如果這些人在社區中不能得到有效的矯正,就會給社區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帶來潛在的威脅。因此,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在社區中矯正的罪犯的危險性,是踐行刑事和解必須考慮的問題之一。當前我國的社區矯正工作才剛剛起步,在制度上還不完善,存在著諸多問題。在立法上,有關非監禁刑的種類規定得非常少,執行的內容也規定得過於原則,可操作性不強。在司法實踐中,缺乏穩定、可靠的經費來保障社會矯正工作的運行,並且缺乏專業化的隊伍從事社區矯正工作。和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社區矯正工作的運行效率尚不流暢,社區矯正的效果也不明顯。社區矯正的這些問題得不到有效解決,就倉促推行刑事和解將會帶來巨大的社會風險。因此,要推行刑事和解,必須先完善社區矯正制度,增強社區矯正制度的系統化、規范化、科學化。轉變公眾的刑罰觀念
在我國歷史上,特別是長達幾千年的封建社會,統治者都採取重刑主義政策,「亂世用重典」、「重罰之下,必有順民」成為慣常思維。重刑主義政策也影響了公眾對犯罪的態度,導致公眾對刑罰的報應性情感很強,懲罰性觀念在人們心中根深蒂固,多數公眾出於對犯罪的痛恨,大都推崇嚴刑峻法。在當今社會公眾的正義觀念中,公正的報復與道義報應仍然是國家和社會必須對犯罪做出的反應方式。公眾的「報應正義」觀念明顯與刑事和解所體現的輕刑主義宗旨相抵觸,這種沖突使公眾情感影響著刑事司法,從而排斥刑事和解目的的實現。在當前刑事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了一些反對的聲音,特別是一些社會影響比較大的刑事案件。如果法院根據和解協議而不判處死刑或從輕處罰,就會遭致公眾的批評,認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與犯罪人的和解就是「花錢免罪」或「花錢減刑」,就是對犯罪的放縱。在公眾普遍持有強烈報應主義刑罰觀的社會背景下推行刑事和解,只會加劇司法與公眾情感之間的矛盾,從而影響社會穩定。因此,必須通過加強法制宣傳和法制教育,來逐漸轉變公眾的刑罰觀念,降低公眾對刑事和解的抵制情緒,為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創造一個良好的基礎。
從長遠來看,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刑事和解有著廣闊的生存空間和強大的生命力。但是,刑事和解的產生和發展是與一國的法治狀況緊密聯系的,對它的推行應該是一個漸進的過程。只有在配套制度的支撐下刑事和解才能實現其真正的價值。
⑥ 我國的刑事政策是什麼
你好
立法者進行刑事立法(即犯罪化和刑罰化過程),實際上總是根據自己對客觀規律的認識(特別是對當時所處特定歷史條件和犯罪規律的認識),以及自己的刑法觀和自己對人文關懷的態度,來決定犯罪化與刑罰化的范圍和程度。 一般而言,立法者進行刑事立法(也包括司法者進行刑事司法) ,一般要受到以下幾個方面因素的影響和制約:
一個因素,是對刑法觀的不同價值取向的認同。
刑法觀的問題可以說是刑法與刑事司法的一個根本問題,也是我們刑法立法者和刑事司法人員首先必須在思想觀念上解決的一個根本問題;在根本意義上,我們的刑事司法活動都是在一定的刑法觀指導下進行的,它決定了我們刑法立法者和刑事司法人員在價值上的根本取向,因而它也在根本上決定了我們的刑事立法與司法活動的基本面貌。
刑法觀是指關於刑法基本問題如刑法的價值、機能、目的任務、基本原則等問題的根本觀點與基本態度。在刑法史上,刑法觀大致有權力本位刑法觀與權利本位刑法觀、國權主義刑法觀與民權主義刑法觀的區分。權力本位刑法觀又叫國權主義刑法觀、權威主義刑法觀;權利本位刑法觀又叫民權主義刑法觀、自由主義刑法觀。前者立足於刑法的社會保護機能,因而極端強調國家利益,它所針對的對象就是公民個人,它所限制的就是公民的自由,公民只是刑法的客體與對象。 後者則立足於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因而極端強調公民自由,它所針對的對象是國家,它的所限制的是國家及其刑罰權。
一般而言,現代刑法在基本立場上都是認同並堅持權利本位刑法觀。因而刑法只能是以保護國民的權利和自由為核心、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自由和嚴格限制國家行為為目的的良性法律,國家刑罰權只能成為個人自由的有力保障而不是相反。這種刑法觀對於我們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動無疑都有重大指導意義。
第二個因素,是對刑法機能的基本特性的認識。
所謂刑法機能,是指刑法在社會中可能並且應該發揮的作用或者效果。關於刑法機能的學理分類,一般存在彼此相通的兩種分類法:一是將刑法機能分為三種,即行為規制機能、秩序維持機能(法益保護機能)、自由保障機能;二是將刑法機能分為兩類,即刑法的保護機能與保障機能。
刑法的行為規制機能,是指刑法具有對人們的行為進行規范、制約的機能。這種機能的基本原理是:刑法通過否定評價(即評價機能)和命令人們作出不實施犯罪行為的意思決定(即意思決定機能),來規范、制約人的行為。
刑法的秩序維持機能,是指刑法具有維持社會公共秩序的機能。這種機能的原理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對法益的保護,刑法依靠剝奪生命、自由和財產權利等強制手段來發揮法益保護機能。二是對犯罪的抑制和預防。
刑法的自由保障機能,是指刑法具有限制國家刑罰權的發動、從而保障國民個人自由的機能。這種機能的原理是:刑法通過明確規定何種行為是犯罪、對犯罪科處何種刑罰,從而有力地限制了國家刑罰權的肆意發動。在此意義上,刑法是「善良公民的大憲章」,是「犯罪人的大憲章」,也是「受刑人的大憲章」。(我國有學者抱怨說:資產階級國家一直都堅持這樣的立場,即「法治的本質特徵在於限制官方權力」;但是,我們的社會主義國家卻變本加厲地強調「專政、嚴打、規范老百姓」,政府和司法機關基本上是為所欲為,隨意不執行法律甚至超越法律、違法執法。這個問題確實值得我們思考。
第三個因素,是對犯罪機能的認識。
犯罪是絕對丑惡的、消極的東西,還是具有相對的、哪怕是十分有限的積極意義的因素呢?在一般理論上,都主張犯罪原因因素和犯罪功能(犯罪機能)具有兩面性。一方面,引起犯罪發生的諸多因素未必都是妨害社會發展的消極因素,而有利於社會發展的因素同樣可能成為引起犯罪的因素。例如,生產力的迅速提高能夠促進社會的物質文明和改善人民生活,但也可能引起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不協調,激發大量的犯罪現象。作為市場經濟的動力的競爭機制能夠促進資源的有效配置,推動生產力的提高,但也可能驅使人們追求非法利潤進而實施經濟犯罪。另一方面,犯罪功能也具有兩面性,即犯罪在本質上為惡、危害社會、侵犯法益的同時,也具有一定的社會代謝功能和緩解社會張力的促進功能——犯罪作為一種社會代謝現象,微觀上危害社會與宏觀上伴生社會代謝、促進社會發展形成了千古悖論。 馬克思主義的基本觀點也認為,犯罪並不是絕對丑惡的東西,而是具有其特定歷史烙印、並具有其相對積極性的東西。例如,革命行為在政府當局看來是一種「丑惡的、消極的」東西,但是在革命者、在人民大眾的評判中,革命行為卻是一種「美好的、積極的」東西——而且事實上,革命行為在人類歷史長河中應當說是具有明顯的「積極機能」的一面。例如,就現實生活中的「計算機犯罪」而言,它的作用也不完全是消極的一面,而是還有積極的一面;並且,有的電腦公司還專門設置「擂台」,公開鼓勵那些「黑客」來攻擊,以實現電腦技術、特別是電腦安全防範技術的更新換代——這可以說是計算機犯罪的相對積極的一面。正是在認識犯罪具有有限(甚至是極其有限的)、相對的積極機能的前提下,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就講過:犯罪創造了警察、檢察官、法官和法學教授。這些給我們的啟示是:由於社會生活的極端復雜性和犯罪現象、犯罪機能的極端復雜性,我們在刑法立法和司法過程中,必須謹慎權衡,必須反對極端片面。
第四個因素,是對犯罪規律的認識。
西方有不少學者認為,犯罪是與人類社會所共生共有的現象,如義大利學者菲利認為:「犯罪是由人類學因素、自然因素和社會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種社會現象。」菲利還提出了著名的犯罪飽和論:「犯罪飽和論,即每一個社會都有其應有的犯罪,這些犯罪的產生是由於自然及社會條件引起的,其質和量是與每一個社會集體的發展相應的。」 在我國,也有不少學者認為犯罪是人類社會的必然伴生現象。有學者甚至提出,犯罪是必然的、人類天生的傾向,而「不犯罪」才是偶然的、不正常的現象;因此,與其研究作為必然現象的犯罪的原因,倒不如研究作為特殊現象的「不犯罪」的原因:某些人在同樣的情景下為什麼能夠不實施犯罪?
另外,有些行為到底是不是犯罪,是與特定歷史條件、特定的人群的認識所決定的,某時某地作為犯罪處理,而在另一段時間、另一個地點卻不作為犯罪處理。如:「投機倒把行為」中的長途販運行為、有賞中介行為,在舊刑法里就是一個重罪,但在現行法律體制下卻是一種合法行為、有益行為、人人稱道的行為。墮胎,在我國並不違法,相反它在很大程度上是貫徹執行計劃生育政策的值得鼓勵的行為,但是在其他某些國家,墮胎卻是犯罪行為.那麼,到底如何評價「投機倒把行為」與墮胎行為呢,這就涉及到人們對犯罪現象與犯罪規律的認識問題。
第五個因素,是對「社會危害性」的判斷。
我們都知道,將某種行為予以犯罪化,是以該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為前提的。只有當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時候,我們才可以說獲得了將其犯罪化的正當根據,這是一個基本道理。
這里,我以經濟犯罪為例來說明社會危害性的判斷問題。我認為,對於所有犯罪、尤其是傳統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判斷而言,經濟犯罪具有相當的代表性;研究經濟犯罪的犯罪化根據及其社會危害性的判斷問題,具有極其重大的啟發意義。因為,我們都知道,相對於殺人、搶劫、盜竊、強奸等「自然犯」而言,經濟犯罪基本上都是「法定犯、行政犯」,因而帶有極其鮮明的主觀意志色彩。那麼,對於經濟犯罪的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必須更多地、更加謹慎地進行「社會危害性」判斷。
事實上,經濟犯罪中的許多犯罪並不是天生的就是犯罪,它只是在特定歷史條件下、由法律硬性規定的結果,它帶有強烈的「法律硬性規定」的色彩——可以說,它本身並不必然就是犯罪,人們對它也不是當然就憎恨、厭惡;它之所以成為犯罪,只是由於人間法律的硬性規定,是立法者主觀意志強加於這種行為的結果。例如:前面所講的舊刑法所規定的「投機倒把罪」,其中的長途販運行為、有償中介行為等,在當時簡直就是滔天罪行,處刑也不輕(最重的可以判處死刑);但是在今天,這些行為不但不是犯罪,反而是人人理解並贊賞、當然也是值得鼓勵的行為。再比如:虛報注冊資本罪、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高利轉貸罪、違法發放貸款罪、逃匯罪、洗錢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侵犯商業秘密罪、非法經營罪等,都是由於法律的硬性規定的結果;要是沒有公司法、金融法、不正當競爭法和刑法的特別規定,人們並不會必然將他們作為犯罪看待。
但是,話又說回來,立法者是否可以不顧國情、人情與法理而隨心所欲地制定犯罪呢?顯然也不行。就經濟犯罪而言,立法者在決定是否將某種具體行為作為犯罪來規定,司法者在決定是否將某種具體行為作為犯罪來追究的時候,大致也要考慮社會危害性的判斷、刑法機能的認識、犯罪機能的認識等各種因素。其中,首要的考慮因素恐怕應當是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判斷問題。
那麼,如何判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我認為,從理論上講,這種社會危害性判斷一般要從分析判斷對象、判斷主體、判斷標准等三個方面的因素來進行:
1.關於社會危害性的判斷對象問題
2.關於社會危害性的判斷主體問題
3.關於社會危害性的判斷標准問題
第六個因素,是對刑罰功能的認識。
一般認為,刑罰功能具有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兩個方面的功能。但是,刑罰功能所面臨的第一個詰問是:刑罰是萬能的嗎?我們稍加分析就知道:刑罰不是萬能的。而且人類已有歷史實踐、特別是酷刑實踐已經證明:不可能通過刑罰來消滅犯罪。這涉及刑罰的功能問題。對此,我們有兩個問題需要高度注意:
一個問題是,我們打算進行犯罪化的某種行為是否可以依靠刑法手段來有效遏制。即「可行性原則」。刑罰並不是萬能的,對於部分犯罪而言,刑罰手段是無法發生預防作用的或者其所發揮的作用極其有限。如:部分激情犯罪、政治性或者信仰性質的犯罪、許多愉悅性犯罪、部分無被害人犯罪(如賭博、賣淫、毒品犯罪、同性戀等),刑罰手段基本上或者只在很小程度上具有抑制犯罪的作用。所以,我們不應當迷信刑罰,以為刑罰手段就能夠解決一切經濟問題和犯罪問題。
另一個問題是,該行為是否必須依靠刑法手段才能夠有效遏制。即「必要性原則」或者「最後手段性原則」。由於刑罰手段具有殘忍性、毀滅性、違背人性的一面,如動用剝奪人身自由、剝奪財產甚至剝奪生命的手段,這種手段本身是十分殘忍的並且是毀滅性的,因此,國家及其立法、司法機關應當堅持「刑罰抑制原則、刑罰謙抑原則」,不得濫用刑罰手段;在確定犯罪的時候,只能將那些嚴重違法、危害極大而又不得不動用刑罰手段的行為作為犯罪來規定,而不能夠濫施刑罰,或者說要合理確定犯罪的犯罪量,以及犯罪的刑罰量。在這方面,比較具有說服力的現象是發源自北美並迅速席捲全世界的刑事政策上的「恢復性司法運動」,它主張用預防性的、恢復性的刑事政策取代懲罰性的、報應性的刑事政策,通過對大量犯罪的非犯罪化和創設替代刑事司法的社會性機構來限制刑事司法的活動范圍。 這種刑事政策思想對我們來說是很有啟發意義的。為此,我國已有學者建議引進「刑事和解制度」(這種制度本質上同於「恢復性司法運動」)。 在深層次上,也涉及「執法動機、執法效益」問題,原則上應當盡量動用最少的司法資源、避免最大的經濟損失、獲取最大的社會經濟效益。這就要求我們刑事立法和司法過程中,必須堅持「必要性原則」或者「最後手段性原則」,謹慎、嚴肅、認真進行權衡。
事實上,之所以要強調刑罰手段的最後性、不得已性,還由於刑罰手段本身也是一把雙刃劍,它在打擊犯罪的同時,往往也伴隨著暴力的誤導、以及錯殺無辜的危險。比如,在世界各國,任何完備的刑事司法制度都是以冤假錯案為必要的司法代價的,即使在美國,其死刑執行的數量很少,但是報道認為,美國的死刑中就有相當一部分是錯案,也就是說:所謂的「死刑犯」實際上是被錯殺了。在我們的生活中也一樣:案件是復雜的,有時是模凌兩可的,我們的任何一方的意見都不是絕對的、唯一的「真理」,那麼我們司法人員只能在其中選擇相對合理的、相對公道的處理方法;司法不是萬能的,司法人員包括我們的警察、檢察官、法官以及我們的學者都是有人性弱點的,任何人都不可能是全知全能的,因而我們在處理案件時應當慎之又慎、謙虛再謙虛。當然,有的案件是本身證據有問題,而有的案件則是定性有問題,但都應當盡量作到兼聽則明。
第七個因素,是大眾文化(民眾)對犯罪的態度。
有學者指出,刑法規范實際上是文化規范。這是很有道理的。如美國文化和歷史傳統,就對犯罪是非常寬容的,甚至有不少美國人認為罪犯恰恰是一些「敢作敢為的英雄人物」,不少人對那些敢於破壞社會普遍遵行的「規范」的人十分崇拜——這一點,在美國早期的「西部牛崽影片」里以及其他的「美國大片」里,可以說是隨處可見。近年來,盡管「校園槍擊事件」、「9.11恐怖事件」等一系列震撼美國民眾靈魂的重大事件接連發生,迫使美國不得不重新思考自己的犯罪對策,特別明顯的是加大了打擊恐怖活動的力度;但是,總的說來,美國的刑事政策並沒有因此發生質的變化,更沒有竭斯底里對犯罪進行所謂「瘋狂鎮壓」(但美國對其國外的制裁對象似乎有點「瘋狂鎮壓」的色彩,如其針對伊拉克、阿富汗等國家和人民的「懲罰」措施就比較極端),即仍然保持在理智、理性的遏制犯罪,仍然注重保障本國公民人權和社會安寧的現狀。但是,我國情況卻有很大的不同。總的說來,我國具有對犯罪「急惡如仇、除惡務盡」的文化傳統,當今更是一而再、再而三地對犯罪開展「從重從快從嚴的嚴打鬥爭」, 迄今已經20年整;有的省份還開展了「狂飆——A」到「狂飆——G」行動(真不知道還會持續或者「狂飆」到哪一個字母了結),狠不能將犯罪分子生吞活剝了,方能解這口「惡氣」。 這種「心態」確實是不夠理智、不夠理性的,直接導致了我國的刑法制定比較嚴苛、法網過於密集甚至在個別特殊情況下的法外施刑,也導致了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在更大程度上片面照顧了打擊犯罪的需要,而對公民的人權保護考慮不周,尤其是偵查行為缺乏制約,強制措施經常性地被濫用,等等,弊端太多。不過,相信今後的情況會逐漸好轉。我國已經有不少學者和司法工作者都在呼籲「法治刑法」、「憲政刑法」 ——這也從一個側面說明:我國人民大眾對於犯罪也在逐漸地走向寬容、理解、理智,但是,道路還很漫長。
第八個因素,是對人文關懷的態度。
有學者認為,犯罪及其刑罰問題,其實主要是一個人文態度問題,而不是客觀的科學問題——這涉及「人文與科學」的關系與爭論。刑法的人文性突出地表現在:「人性假設」具有前置性的、基礎性的重大意義。尤其是人性善與人性惡的假設,理性人與非理性人的界分,等等,都成為犯罪化、重刑化、輕緩化、刑罰個別化以及制定有關刑事政策的基本的人文理論根據。例如:中國古代講究「重典治國」、「刑亂世用重典」;而現代刑法思潮則主張:刑罰輕緩、刑罰人道、教育刑、社會防衛思想、刑罰個別化等等,都是出於不同的人性假設和人文主張的結果。其中, 最典型的是死刑問題:現代世界潮流是主張廢除死刑、嚴格限制死刑,也有的國家在廢除死刑後又恢復死刑,但是主流仍然是廢除死刑;但是,我國基本上是大量適用死刑,其數字沒法知曉,於是,有學者提出疑問:「人頭與石頭哪個更值錢?人皮與貓皮哪個更尊貴?人頭到底值幾個錢、要多少錢能夠買一個人頭?」 應當說,這些問題確實十分尖銳的問題。美國前段時間執行了一例死刑,引起舉國關注,新聞媒體的報道規模之大,絕對不亞於對「9.11事件」的報道,可見美國政府與民眾對於死刑的執行、哪怕只是一例死刑的執行,都是十分慎重的;但是我們,對於執行死刑恐怕是已經習以為常了,尤其在「嚴打」過程中更加覺得死刑判決和執行純屬「理所當然」的事。
第九個因素,是關於刑法價值的中道的權衡。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是否將某種行為規定為犯罪、是否規定刑罰和規定什麼樣的刑罰,在打擊犯罪與維護秩序、保障人權之間,總是充滿了矛盾和沖突,實在是難以兩全而只有進行中庸兼顧、中道的權衡。系統科學認為,「只有較好、沒有最好」。因此,制訂和適用一部刑法,確實需要我們進行中道的權衡。
關於刑法價值的中立取向和中道權衡問題,筆者的基本立場是:刑法的價值評判的視角可以是多棱的,對公正、自由和秩序等刑法所追求的價值目標的肯定,以及對保護機能和保障機能等刑法價值的機能價值性認識,都蘊含著真知灼見,但這些價值目標內容和機能價值性沖突需要理性化的重新整合,以使其呈現出一種最佳的價值整合狀態——對此,我們稱之為價值定位。刑法價值的這種價值定位必須是理性的,因為它既要全面(但並不徹底)實現各種價值目標內容,又要綜合協調各種價值目標相互之間的矛盾關系,從而實現整體價值目標的最大化。這種理性的法律價值定位應該是法律價值中立。 理論上認為,法律價值中立,是與價值非中立或者價值傾斜性相對立的價值定位,即指法律不傾向於任何個人、集團、黨派、階級的價值好惡,而是忠實地表達社會所有主體的共同價值需求,是對矛盾著的主體需求以共存為原則所作的共同化的抽象。 現代法律的價值定位之所以必須是中立的,這是由現代法律的本質特徵所決定的。現代法律作為社會主體共同需求的規范化,是現代社會中一種最普通、最基本、最高的社會規則;現代法律作為政治社會與市民社會為了平衡矛盾、減少摩擦而訂立的「契約」,作為用以協調社會關系、平衡社會利益、社會價值和社會行為沖突的社會規則,是立法者以正義為界而對主體需求及其行為所定的寬容規則。 根據權利刑法觀,現代刑法也是社會據以限制國家權力和國家據以管理社會的基本規則,也是以主體自覺自願的法律意識確保、並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通過義務的履行以實現權利的社會規范,總之,現代刑法是反映社會正義的價值中立的社會規則。因此,刑法作為現代法律體系中的基本法律,其價值定位必然遵循並充分反映和體現現代法律價值定位的一般規律,這就是價值中立。這種刑法價值中立,其題中之義當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基本內容:一是公正和功利的有機和諧,而不是只強調其一而不顧其他;二是保護機能與保障機能的合理兼顧,而不是顧此失彼或者重此輕彼;三是工具主義和目的主義的理性統一,而不是只注重世俗實用的工具主義。因此,刑法應該「中立地」對公正和功利給予關注和平衡,並且力求使兩者處於一種理性和諧的整合狀態。其次,刑法功利也要求力求無損於公正。這種公正突出地體現在如下的命題之中:刑法必須「中立地」兼顧好保護機能和保障機能,促使兩種機能協調和諧。刑法兩種機能的沖突,在本質上與刑法公正和功利價值的沖突是具有同一性的,因此總的來說,刑法對這種沖突的解決,仍然必須進行「中道的權衡」,而不應該是厚此薄彼式的選擇。當然,刑法兩種機能的充分實現和協調和諧,只是一種價值定位的理想狀態,在現實生活中難免存在差距;但我們不能因此否認,刑法「應該」中立地兼顧好兩種機能。
我國現行刑法,就是根據我國尚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實際和現階段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根據我國最大多數人民群眾對客觀規律的認識(特別是對犯罪規律的認識)和對人文關懷的態度,為了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而以國家名義頒布的,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及其應付何種刑事責任、判處何種刑罰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⑦ 刑事和解制度研究的介紹
本書是作為全國檢察機關第一個出台關於刑事和解規范性文件的湖南省人民檢察院,在總結湖南全省一年來試行刑事和解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從理論和實踐的結合上對其進行認真的探討所研究出的重要成果。
⑧ 刑事和解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法律或司法解釋第幾條
公訴案件不能和解來,只有自自訴案件才可以和解。
第一百七十條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一百七十三條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適用自訴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