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文件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准、規劃、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四條國家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申報與批准
第七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鎮、村莊,可以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還應當有2個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
第八條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提交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范圍;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
(五)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第九條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公布。
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條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而沒有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該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提出確定該城市為歷史文化名城的建議。
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而沒有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鎮、村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該鎮、村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確定該鎮、村莊為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建議。
第十一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中,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評價標准,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經專家論證,確定為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第十二條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因保護不力使其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批准機關應當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予以公布,並責成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防止情況繼續惡化,並完善保護制度,加強保護工作。
第三章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歷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後,歷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批准公布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四條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范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十五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條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文件中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十七條保護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經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
第十九條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二十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狀況進行評估;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四章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二十二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保護規劃,控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人口數量,改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
第二十三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第二十四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佔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第二十五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築;制訂保護方案,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條對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區分不同情況,採取相應措施,實行分類保護。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歷史建築,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條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審批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將審批事項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告知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公示時間不得少於20日。
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示期間提出,審批機關應當在公示期滿後及時舉行聽證。
第三十條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標志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三十一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准和規范設置。確因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准和規范設置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條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建築設置保護標志,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歷史建築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藝術特徵、歷史特徵、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築的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築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築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建築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從保護資金中對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第三十四條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本條規定的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五條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保護的,應當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三)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四)未將批準的保護規劃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審批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人民政府因保護不力,導致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被列入瀕危名單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佔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0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
(二)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
(三)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
(五)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批准進行上述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標志牌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損毀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歷史建築,是指經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⑵ 蘇政發【2007】90號,《關於申報南通市為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的請示。
長城
⑶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有哪些申請條件
申報條件:
1、保存文復物特別豐富;制
2、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3、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4、 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⑷ 國家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保護方面頒布了哪些法律
國家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保護方面頒布了的法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等。
法規有:《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
另有一些地方法規和部門規章。
⑸ 北京23條文化扶持政策在什麼地方能找到 能看到全面詳細的介紹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印發支持文化產業創新發展的工作意見的通知
來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網站日期:2012-10-24
京工發[2012]139號
各區縣分局、市局機關各處室、各專業分局,各事業單位、各協會、學會:
現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支持文化產業創新發展的工作意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並遵照執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10月1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支持文化產業創新發展的工作意見為貫徹落實中央十七屆六中全會關於深化文化體制改革的要求和市委提出的加快先進文化之都建設的意見,充分發揮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服務經濟發展的職能作用,推動首都文化中心建設,支持首都文化事業改革,促進首都文化產業發展,提升首都文化市場的競爭力,提出以下工作意見:一、支持文化企業集團化發展,提升首都文化企業競爭力1、加快文化企業集團化進程,積極推進文化企業登記注冊為集團。支持成長性好、競爭力強的文化企業以資本為紐帶強強聯合,做大做強優勢文化企業。母公司注冊資本達到3000萬元人民幣,具有3個(含)以上控股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冊資本之和達到5000萬元人民幣的,可以依法辦理企業集團登記。2、加強對集團化文化企業名稱保護。文化企業集團母公司經營項目以文化產業為主營業務,且其他經營項目分別屬於國民經濟行業3個(含)以上大類的,允許集團母公司的名稱中不使用行業用語,並對核準的名稱實行全行業保護。3、支持文化企業集團發展連鎖企業。集團全資直營連鎖企業經營書籍、報刊、音像製品等文化類產品業務的,由集團連鎖企業總部向審批機關申請辦理有關許可證,總部取得許可證後,連鎖門店不再辦理相應許可證。連鎖門店達到10家(含)以上的,集團連鎖企業總部可持加蓋總部印章的許可證復印件,統一向市工商局申請辦理各門店的登記注冊。二、支持文化事業單位改制重組,放寬設立文化企業的出資方式4、支持文化事業單位以全部凈資產出資改制重組為企業。文化事業單位改制重組為全民所有制或公司制企業時,可以其全部凈資產做為注冊資本(金)。全部凈資產數額以市、區、縣政府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數值為准,經過會計師事務所驗證即予以登記注冊。5、支持文化事業單位以股權出資組建公司。改制重組時文化事業單位需要引進股權作為注冊資本的,股權持有人可以股權投入到公司,該股權應經過評估。涉及國有股權的應經過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改制重組過程中股權所佔注冊資本的比例由股東在公司章程中約定。6、支持文化事業單位以債權出資組建公司。文化事業單位改制重組為公司的,以下經過審計的債權可以作為出資登記注冊為公司的注冊資本:(1)債權人與事業單位之間產生的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禁止性規定的債權;(2)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認轉為事業單位權益的債權;(3)列入經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或者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中明確轉為事業單位權益的債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債權轉股權須經批準的,應當依法經過批准。三.加強服務,積極支持各類文化市場主體發展7、支持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對非上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准備上市的,全程跟蹤,做好上市前的工商登記指導工作,在上市前的資產重組、股權變更等方面予以支持;充分加強與上市公司管理部門和服務於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的溝通,積極協商解決文化公司上市過程中遇到的問題。8、鼓勵發展新興文化業態和經營形式。鼓勵發展數字出版、移動多媒體、動漫設計、藝術創作等科技與文化融合的新興業態,在企業名稱和經營范圍中體現行業特點,允許使用體現文化企業特點的各類新興行業作為行業用語表述。9、支持文化企業實施股權激勵。支持文化企業對文化領域專門人才、企業經營管理人才、核心創意人員以及科技人員等實施股權激勵。積極做好股權激勵的登記工作,維護激勵對象的合法權益,推動文化創新成果和科技創新成果在文化產業領域的轉化和應用。10、支持文化基金企業發展。支持社會資本投資設立各類文化產業企業。符合基金規模要求的文化產業企業可以在名稱中使用「基金」或「投資基金」;基金類企業可以依法採取公司制、合夥制等企業組織形式;符合我市基金規模要求的管理型基金和投資型基金,其注冊資本(資金數額)可以分期繳付,全體投資人的首次出資額應不低於注冊資本(資金數額)的20%,管理型基金的注冊資本(資金數額)自基金成立之日起2年內繳足,投資型基金的注冊資本(資金數額)自基金成立之日起5年內繳足。11、實施廣告戰略,促進廣告業發展。支持設立廣告行業發展專項資金,提高廣告行業的技術創新能力和綜合競爭能力。加強廣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指導北京國家廣告產業園發展。四、支持文化品牌建設,保護文化企業馳著名商標12、支持企業商標品牌建設。積極引導文化企業將本企業的品牌注冊為注冊商標,申請認定為馳名商標、著名商標。支持區縣政府獎勵本區域內獲得馳名商標、著名商標品牌的企業。對獲得馳名商標、著名商標企業的商標專用權予以積極地保護,企業可以申請將馳名商標、著名商標的文字部分在全市范圍內予以全行業保護,依法批准予以保護的,馳名商標、著名商標的文字部分自批准之日起,新申請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未經授權不可與其相同或近似。13、支持歷史傳承悠久、民族特色鮮明、文化底蘊深厚的「老字型大小」企業和知名文化企業、事業單位的發展。積極保護經市級以上商業、文化管理部門確認的「老字型大小」企業、知名文化企業、知名文化事業單位的名稱,企業可以申請對其商號在全市范圍內予以全行業保護,依法批准予以保護的,自批准之日起,新申請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未經授權不可與其相同或近似。14、支持名家名人推出名家名人品牌。支持經市級以上文化管理部門確認的文化名家、文化名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名或授權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登記注冊文化企業。文化名家、文化名人為保護自身的姓名形成的商業價值,可以申請對其姓名、名在全市范圍內予以全行業保護,批准予以保護的,自批准之日起,新申請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未經授權不可與其相同或近似。15、支持大專院校保護院校名稱。積極支持大專院校名校品牌建設,支持校辦企業的發展,促進大專院校科研成果轉化為生產力。大專院校可以申請對其名稱和簡稱在全市范圍內予以全行業保護,批准予以保護的,自批准之日起,新申請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未經授權不可與其相同或近似。16、積極保護歷史上已經形成品牌的文化事業單位的名稱及其簡稱。文化事業單位以設立形式轉企改制為公司的,允許保留原名稱,僅在其原有名稱上綴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原名稱中沒有行政區劃的轉企改制事業單位,如申請在名稱中使用行政區劃的,參照上述規定辦理。報社、雜志社名稱為刊物名稱的,在企業名稱中可不使用書名號。17、支持北京特色旅遊文化項目。經市級旅遊管理部門批準的「北京禮物」旅遊商品品牌特許運營商可以在本企業和分公司(分支機構)的名稱中使用「北京禮物」字樣,運營商及其分公司(分支機構)持市級旅遊管理部門批準的特許文件辦理工商登記;特許經營期限到期的,由市級旅遊管理部門決定是否延期;未批准延期的,市級旅遊管理部門責成其辦理名稱變更登記。18、加強對公共歷史文化資源的保護。積極與政府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協作,引導公共歷史文化資源企業走品牌發展之路,加強對公共歷史文化資源防禦性商標的注冊和保護。對經注冊的公共歷史文化資源性商標的文字部分,商標持有人可以申請對其商標在全市范圍內予以全行業保護,批准予以保護的,自批准之日起新申請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未經授權不可與其相同或近似。五、引導文化中介專業經營,規范有形文化市場發展19、支持文化經紀企業專營發展。引導從事文化經紀活動的各類經濟組織,依法注冊為經紀人;制定並推廣文化經紀合同示範文本,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完善文化經紀執業人員的備案制度,會同相關行業協會建立以經紀執業人員信用管理為主要內容的經紀人信用管理體系,進一步整合和共享文化經紀人的信用信息。20、支持文物藝術品拍賣企業專營發展。從事文物藝術品拍賣的企業在取得相關部門審批後,及時辦理經營范圍的變更登記手續;加強與相關部門協作,積極引導和鼓勵藝術品拍賣企業使用藝術品委託拍賣合同示範文本,通過合同約定,明確拍賣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促進文物藝術品拍賣企業規范經營。21、制定並引導展覽展銷會各方使用有關合同示範文本簽訂合同。通過合同約定,明確展會場地與舉辦單位之間、舉辦單位與參展單位之間、主辦單位與承辦單位之間的權利義務,強化展會各方管理責任,預防和及時化解展會活動中的交易糾紛。22、支持展覽展銷行業組織制定行業服務規范,建立展覽評估體系,充分發揮服務、維權和組織協調作用,推動展覽展銷相關經營主體誠信經營,規范經營行為,提高行業水平。23、鼓勵文化產品市場的開辦。促進書畫、工藝品、文體用品等有形文化產品市場的發展,充分發揮職能做好准入前的服務工作,研究制訂文化市場行業行為自律規則,促進該類企業的規范發展。
本意見自2012年11月19日起正式施行。
⑹ 申報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申報成功有利影響
1、財政支持。申報成功意味著財政用於遺產保護、文物修繕、城市發展的撥款增內加,城市發展將面容臨巨大機遇。
2、旅遊發展。歷史文化名城作為一個出色的城市旅遊名片,將吸引國內外遊客來此游覽消費,推動城市旅遊經濟發展和人民收入水平提高。
3、文化發展。歷史文化名城本身就是城市文化積淀和文化涵養的重要標志,以此為契機,深入推進歷史文化學習教育,發展獨具特色的城市文化和市民文化,講有助於城市的進一步發展。
4、市民凝聚力提升。無需贅言,自己家鄉獲此殊榮,將增強市民文化認同和鄉土認同,激發市民工作和生活熱情,提升文化自信。
⑺ 國家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保護方面頒布了哪些法律
國家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保護方面頒布了的法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專》《保護非物屬質文化遺產公約》等。
法規有:《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另有一些地方法規和部門規章。
⑻ 創建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對建設生態活力城市有何重要意義
該語言針對上述復問題,藉助國內制外城市可持續發展理論和生態城市建設經驗,從區域研究的角度入手,並以呼和浩特市為例,對乾旱半乾旱地區歷史文化名城城市生態建設進行研究,採用靜態與動態相結合的研究方法,從社會、經濟、自然等三個方面對呼和浩特的生態建設進行深入的研究.該文在撰寫過程中,藉助GIS軟體、社會科學軟體、計量學、數理統計學手段及生態城市理論、系統工程理論、環境科學等理論進行研究,從而得出呼和浩特生態城市建設現狀及發展趨勢.在辨識呼和浩特生態城市建設制約因子的前提下,提出了具體的發展對策.希望通過呼和浩特生態城市建設研究,探索出一條符合北方歷史文化名城並實現經濟可持續發展和生態環境不斷優化的"雙贏"目標的城市可持續發展之路.
⑼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內產,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准、規劃、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四條國家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⑽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 哪些申請條件
申報條件:
1、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2、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3、保留著傳統格回局和歷史答風貌;
4、 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