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文件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准、規劃、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四條國家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申報與批准
第七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鎮、村莊,可以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還應當有2個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
第八條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提交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范圍;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
(五)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第九條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公布。
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條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而沒有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該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提出確定該城市為歷史文化名城的建議。
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而沒有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鎮、村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該鎮、村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確定該鎮、村莊為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建議。
第十一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中,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評價標准,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經專家論證,確定為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第十二條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因保護不力使其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批准機關應當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予以公布,並責成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防止情況繼續惡化,並完善保護制度,加強保護工作。
第三章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歷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後,歷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批准公布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四條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范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十五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條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文件中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十七條保護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經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
第十九條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二十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狀況進行評估;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四章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二十二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保護規劃,控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人口數量,改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
第二十三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第二十四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佔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第二十五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築;制訂保護方案,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條對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區分不同情況,採取相應措施,實行分類保護。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歷史建築,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條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審批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將審批事項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告知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公示時間不得少於20日。
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示期間提出,審批機關應當在公示期滿後及時舉行聽證。
第三十條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標志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三十一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准和規范設置。確因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准和規范設置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條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建築設置保護標志,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歷史建築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藝術特徵、歷史特徵、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築的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築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築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建築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從保護資金中對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第三十四條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本條規定的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五條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保護的,應當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三)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四)未將批準的保護規劃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審批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人民政府因保護不力,導致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被列入瀕危名單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佔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0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
(二)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
(三)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
(五)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批准進行上述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標志牌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損毀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歷史建築,是指經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B.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內產,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准、規劃、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四條國家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C. 國家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保護方面頒布了哪些法律
國家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保護方面頒布了的法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專》《保護非物屬質文化遺產公約》等。
法規有:《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另有一些地方法規和部門規章。
D. 山東文物保護條例的《山東省文物保護條例》部分新規定說明
為適應當前經濟社會發展形勢和文物保護工作需要,切實解決實際工作中的突出問題,《條例》在多個方面都作出了新的、明確規定。
一、關於加強文物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針對當前我省部分地區特別是基層縣(市、區)還沒有專門文物管理機構的現狀,《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其文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涉及文物保護的重大事項」,這在歷史上是沒有過的。該規定包涵了設立文物管理機構和文物保護委員會、增加編制和人員數量、加強教育培訓、提高隊伍素質和工作水平等要求,對於各級政府切實履行文物保護和管理職責,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二、關於文物保護專家咨詢機制。文物保護工作有其自身規律和特殊性,而且專業性很強,為此,《條例》專門增加一款專家咨詢機制的內容,即第三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保護專家咨詢機制」。建立「文物保護專家咨詢機制」,有助於促進政府決策、審批活動的科學化、民主化和法制化,進一步提升政府文物依法行政能力。
三、關於委託執法。目前,我省基層文物日常管理和執法工作均由文物管理所等事業單位承擔,針對基層文物管理機構建設的現狀,《條例》依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在第六條作出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文物管理機構等具備法定條件的事業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用法規的形式授權文物行政部門委託執法,這對於緩解文物行政執法力量薄弱、執法難等問題將發揮重要作用。
四、關於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管理。我省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數量巨大,其保護管理是文物行政部門日常工作的難點,法律法規對此也缺乏相應的規定和標准。針對這一問題,《條例》第八條第一款明確規定: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公布,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據此,凡是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公布的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其「四有」工作、保養修繕、遷移重建、拍攝利用、建設施工審批、以及涉及文物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等,均參照適用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規定,具有很強的現實操作性。
五、關於地下文物保護區。針對我省地下文物密集地區分布廣、缺乏保護依據的問題,《條例》第八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埋藏文物豐富的地區劃定為地下文物保護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參照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規定哪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劃定的地下文物保護區,就由哪一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參照同級文物保護單位管理,並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做法,提高了地下文物保護區法律上的保護級別,加大了保護力度。
六、關於文物保護員。為加強對古遺址、古墓葬等田野文物的保護力度,有效預防和打擊盜掘、破壞文物等違法犯罪行為,《條例》第十條明確規定:「沒有專門機構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聘請一至三名文物保護員專門負責管理,並支付合理報酬,費用在文物保護經費中列支」。這一規定涵蓋了我省所有縣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明確聘請文物保護員的責任人是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了文物保護員的數量,保證了經費來源,有效解決了田野文物看護難的問題,這在全國的文物保護地方性法規中開了先例。
七、關於利用不可移動文物舉辦活動和拍攝電影、電視、廣告。不可移動文物尤其是古建築,大多為木質結構,且年代久遠,較為脆弱、易腐蝕、易毀壞。出於對文物安全、自然環境、歷史風貌等進行保護的需要,《條例》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利用不可移動文物舉辦展覽、展銷、演出等活動,舉辦者應當編制文物和環境保護方案,根據文物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利用不可移動文物拍攝電影、電視、廣告等活動,應當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向其管理、使用單位支付費用。涉外拍攝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八、關於考古發掘現場拍攝、報道。為了防止引起別有用心的人和不法分子的過分關注,給考古發掘現場帶來安全隱患,《條例》第三十條明確規定:「媒體對考古發掘現場進行新聞報道、電視直播或者製作專題類節目,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在嚴格文物管理的同時,我們衷心歡迎社會各界尤其是各類媒體積極參與文物宣傳、保護工作。
九、關於基本建設的文物保護工作。對於基本建設中的文物保護工作,《條例》堅持「文物保護先行」的原則,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基本建設工程應當避開地上、地下文物豐富的地段。工程項目在立項、選址前,建設單位應當徵求該項目立項審批主管部門的同級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凡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作為建設項目重要內容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並根據文物級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立項和批准施工」,此規定將《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文物保護工作的通知》(魯政發〔2008〕 93號)的規定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在全國也尚屬首次;《條例》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進行佔地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發現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中規定基本建設項目涉及三種情形均需事先考古調查、勘探的做法在全國是第一次,而且涵蓋了線性和片狀建設項目;對於基本建設中發現重要文物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條例》借鑒兄弟省、市的成功經驗,在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在基本建設工程中發現重要文物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建設單位協商後,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退還已交納的土地出讓金;造成建設單位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的處理辦法,既保護了文物,也維護了建設單位的合法權益。
十、關於文物徵集。針對當前文物徵集仍處於自發徵集、徵集程序及手續不規范的狀況,《條例》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文物徵集活動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自徵集活動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文物徵集情況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告備案」;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文物收藏單位徵集文物,應當與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簽訂合同,明確徵集文物的名稱、數量和權屬等內容,並附加徵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關資料」。以上規定既保證了文物收藏單位文物徵集工作的規范化,防止文物徵集糾紛,又能夠有效遏制不法分子打著文物徵集的旗號非法收購、倒賣文物等現象。
十一、關於監管物品經營。當前,文物收藏被全社會所關注。為規范民間收藏文物的流通秩序,確保國有文物不流失,《條例》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典當行、拍賣公司、文化市場、舊貨市場、藝術品市場等單位或者場所經營尚未被認定為文物的監管物品,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第五十條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必要時,可以派員進駐市場,對涉嫌文物購銷經營活動進行現場監管」。這些規定在文物保護地方性法規中尚屬首次,有利於行政主管部門對可能涉及非法文物交易的場所和活動實施有效監管,及時准確地打擊非法買賣文物的行為。
十二、關於涉案文物移交。針對涉案文物移交時限的法律空白,《條例》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對追繳的涉案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三十日內無償交還失主或者移交給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拒不按時交還或者移交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這對於規范涉案文物移交行為,促進執法部門和司法機關依法履行文物保護職責,保護文物安全和公民私有財產的所有權等都具有重要意義。
十三、關於從事文物保護工作的單位管理。國有博物館、考古發掘單位作為文物行政部門所屬的事業單位,承擔了大量日常性文物保護工作,其工作的規范化程度直接影響到我省文物事業基礎是否牢固和長遠發展。因此,《條例》將上述文物單位的工作作為調整和規范的一個重點。《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考古調查、勘探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這樣一方面可以加強對考古調查、勘探工作的管理,規范工作程序,強化監管,另一方面有利於全面掌握全省各級文物行政部門及考古發掘單位為配合工程開展考古調查、勘探工作的情況,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加強基本建設領域的文物保護工作。《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文物收藏單位應當逐步建設文物藏品數字化信息庫」。據此,我省將逐步建立起全省范圍內所有館藏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的數字檔案,摸清館藏文物底數,實現無紙化、信息化管理,極大地提高館藏文物管理水平。
十四、關於對部分嚴重違法行為的處罰。為了增強《條例》的可操作性,使整個法規的邏輯關系更加嚴密,更好的發揮其引導、教育和震懾作用,法律責任一章對違反前六章義務性和禁止性條款均明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在全國的文物保護地方性法規中是最全面的。
《條例》第五十二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文物損毀等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徵求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在地上、地下文物豐富的地段進行基本建設工程的;
(二)未經考古調查、勘探,擅自進行佔地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
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有不可移動文物的參觀游覽場所的管理、使用單位,拒不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文物安全,或者破壞文物的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喬木和修建構築物的;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修建人造景點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
(四)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產,造成文物損毀的;
(五)建設和施工單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礙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的;
(六)建設單位拒不支付考古調查、勘探、發掘費用的;
(七)建設單位進行基本建設工程涉及不可移動文物,未事先確定文物保護措施,或者未將事先確定的保護措施報請批準的;
(八)擅自利用不可移動文物舉辦展覽、展銷、演出或者拍攝電影、電視、廣告等活動的;
(九)擅自對考古發掘現場進行新聞報道、電視直播或者製作專題類節目的。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已批準的修繕計劃和工程設計、施工方案,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遷移、重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以上規定從根本上改變了以往執法人員處理違法行為時無法可依的局面。
十五、關於國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為了使政府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文物保護職責,規范自身行政行為,落實執法責任制,《條例》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六十一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徵求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意見,或者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擅自審批建設項目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六十二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文物保護單位行政隸屬關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六十四條明確規定:「文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 l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中的歷史建築如何界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歷史建築,是指經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內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容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還有第七條規定中的第二,三四點可做參考:(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資料摘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F.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編制要求》什麼時候制定的
1994年9月5日,建設部、國家文物局發布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編制要求》。
(1)基本要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納人城市總體規劃,對重點保護的地區應 深化。
在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時應收集的資料包括:城市歷史演變、建制沿革、城址興廢變遷;城市現存地上地下文物、歷史街區、風景名勝、古樹名木、革命紀念地、近代代表性建築、有歷史價值的水系、地貌遺跡;城市特有的傳統文化、手工藝、傳統產業和民俗精華;現存歷史文化遺產及其環境遭受破壞威脅的狀況。
(2)編制原則。編制保護規劃應遵循以下原則:
① 歷史文化名城應保護城市的文物古跡和歷史地段,保護和延續古城的風貌特點,繼承和發揚城市的傳統文化,保護規劃要根據城市的具體情況編制和落實。
② 編制保護規劃應當分析城市歷史演變及性質、規模、現狀特點,並根據歷史文化遺存的性質、形態分布等特點,因地制宜地確定保護原則和工作重點。
③ 保護規劃要從城市總體上採取規劃措施,為保護城市歷史文化遺存創造有利條件,同時又要注意滿足城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改善人民生活和工作環境的需要,使保護與建設協調發展。
④ 保護規劃應當注意對城市傳統文化內涵的發掘與繼承,促進城市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協調發展。
⑤ 保護規劃應當突出保護重點:保護文物古跡、風景名勝及其環境;對於具有傳統風貌的商業、手工業、居住以及其他性質的街區,需要保護整體環境的文物古跡、革命紀念建築集中連片的地區,或在城市發展史上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近代建築群等,要劃定為「歷史文化保護區」予以重點保護;特別要注意對瀕臨破壞的歷史實物遺存的搶救和保護,不使繼續破壞;對已不存在的「文物古跡」一般不提倡重建。
(3)規劃成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成果一般由規劃文本、規劃圖紙和附件三部分組成。
(一)保護規劃文本的內容為:城市歷史文化價值概述;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原則和保護工作重點;城市整體層次上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措施,包括古城功能的改善、用地布局的選擇或調整、古城空間形態或視廊的保護等;各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以及各類歷史文化保護區的范圍界線,保護和整治的措施要求;對重要歷史文化遺存修整、利用和展示的規劃意見;重點保護、整治地區的詳細規劃意向方案;規劃實施管理措施。
(二)規劃圖紙是用圖像表達現狀和規劃內容的,一般應有:文物古跡、傳統街區、風景名勝分布圖,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總圖,重點保護區域界線圖,重點保護、整治地區的詳細規劃意向方案圖。
(三)附件應包括規劃說明書和基礎資料匯編,規劃說明書的內容是分析現狀、論證規劃意圖、解釋規劃文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