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國際法」的淵源是什麼
國際法的淵源具有兩類:
一類是嚴格法律意義上的國際法淵源。包括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
一類是廣泛歷史意義上的國際法淵源。包括一般法律原則和確定法律原則之輔助資料(特指司法判例、國際法學說、重要國際組織的決議)
國際法的淵源通常也可以分為實質淵源和形式淵源。
實質淵源是指在國際法規范的形成過程中,對其內容產生直接或間接影響的各種因素,它們廣泛涉及政治、經濟、文化、哲學、倫理等各個方面。
形式淵源是指國際法規范形成的各種外部方式。
《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一款的全部列舉廣義上來說是國際法的形式淵源(一)法院對於陳訴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裁判時應適用:①、不論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當事國明白承認之規則者;②、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③、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④、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在這條規約中,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是嚴格法律意義上的淵源,而後兩者是廣泛歷史意義上的淵源
國際法淵源中的一般法律原則
《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1款將一般法律原則列為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法之後國際法的第三種正式淵源。然而,如何理解和解釋一般法律原則的確切涵義,特別是關於一般法律原則是否等於自然法的問題,國際法學術界對此一直尚存爭議。
一、國際法淵源的爭議
國際法淵源在國際法理論界一直被視為一個重要問題而倍受關注。對於國際法淵源內涵的研究,不僅可以豐富和完善國際法學研究體系,對指導國際法實踐也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然而關於國際法淵源的概念,學者們有不用的見解。周鯁生教授認為「所謂國際法淵源可以有兩種意義:其一是指國際法作為有效的法律規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其二是指國際法淵源第一次出現的處所。從法律的觀點說,前一意義的淵源才是國際法的淵源;後一意義的淵源只能說是國際法的歷史淵源。」在我國國際法學者中,有的採取前一種意義,如朱荔蓀等著《國際公法》。有的採取第二種意義,如王鐵崖主編的《國際法》。英國《奧本海國際法》採取第二種意義。我覺得第二種意義雖然被相當一部分學者所擁護,但不能令人完全信服。所謂的國際法淵源第一次出現的處所,很多都是些國內法規定的或者是學說所提出的原則及規范,在沒有通過長期反復適用,為國際社會所接受並承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形成國際習慣或成為造法性條約確認為公認的國際法原則之前,不具有國際法的效力。
既然國際法淵源的概念有所爭議,國際法淵源的種類也相應的存在分歧。主要有兩種見解:一種見解認為,國際法淵源只包括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而一般法律原則、司法判例和學說只能是確定國際法原則的補助資料;另一種觀點認為,除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外,還有其他種類的國際法淵源——也就是《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所規定的:一般法律原則、司法判例和公法學說。學者們的看法並不一致,但把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作為國際法的兩個主要淵源卻是沒有分歧的。我認為《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只是指出法院對於陳訴各項爭端進行國際司法裁判之依據,規約明確地把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同確定國際法原則之補助資料分開,並沒有指出這些依據就是國際法淵源。這也是很多學者的觀點。
《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規定:法院裁判案件時可適用「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既然要經過承認,而其國家是通過國際條約或者國際習慣而明示或默示承認的,那麼,在這個意義上,一般法律原則就已經融合與兩大國際法淵源——條約和習慣,而不是獨立的國際法淵源。
然而在實踐中,歐洲法院也可以通過判例將成員國法律體系中業已存在的、共同的一般原則吸收為共同體法的一般原則,並常常將一般法律原則作為「補漏」的手段,以不成文法的形式主要用於憲法基本權利和普通行政法兩個領域。
二、確定一般法律原則的原因
確定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作為國際法院裁判依據,主要是出於對國際法缺陷加以補充的考慮:擔心由於缺乏可適用的法規而無法裁定;擔心法律不明確而無法確定;擔心解釋有疑義而無法裁定。為此,確定一般法律原則以使司法機關裁定遇到法律規范缺乏時有所依據,使不明確的法律得以明確,使容易發生疑義的法律規范獲得確定的內容。
根據菲德羅斯和西瑪的考證,國際法編纂委員會當初將第38條第1款寫入《國際法院規約》出於下列三個主要原因:1)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法不可能窮盡國際法的全部淵源,因此務必要由國際法院加以補充;2)國際法院「法的發現」范圍須受可以客觀判準的一般法律原則的制約;3)一般法律原則並非新的法律淵源,而是各國的法律實踐在先。
三、一般法律原則的內容
一般學者認為,一般法律原則就是自然法原則。也就是,把國際法設想為應用於國際關系得正義原則。自然法也稱為理想法、必然法、理性法、原始法、客觀法。另有以奧地利學者沃爾夫為代表的觀點指出,一般法律原則還來自法律與國家觀念的一般原則。還有的學者直接認為一般法律原則有兩類:國際法一般法律原則和國內法一般法律原則。
(一)保障基本權利原則
公民基本權利原則即人權原則的核心部分。它是德國《基本法》(憲法)中的一條重要原則,在德國《基本法》中具有特殊地位,《基本法》規定,憲法所保障的人權高於一切,任何法律(包括聯邦議會頒布的法律)如果與之抵觸,都應歸於無效。德國司法界一致認為、共同體法也不得與該原則相沖突。 歐洲共同體成立以後,法院最關心的問題是保證共同體法的獨立性和共同體法的優先權,因此,法院一般拒絕審查共同體機構的法令是否違反成員國憲法的問題。在1958年第1號案件中,共同體法院就認為沒有義務保證成員國國內法的某些原則在共同體層面上加以實施,甚至無法使內國法的法律規則得到尊重。但法院並沒有否定今後有改變這種情形的可能性。1969年11月共同體法院第一次確認了基本權利原則為共同體法的一項一般法律原則。
住在烏爾姆市的埃里希·施陶德是一位殘廢軍人,享有購買減價黃油的資格。然而他認為,要求權利人向售貨員公開其姓名和地址等與德國《基本法》所載基本權利精神不符。於是他就在1969年5月向斯圖加特行政法院起訴烏爾姆市,並請求法院宣布臨時處分,廢止社會保障局的規定。共同體法院在對該案進行先予裁定的時候發現:與相關法律的德文文本不同,按法文及義大利等文本中的規定,當事人不必提供個人信息。由於成員國的語文皆為共同體的正式語言,這樣,以哪一種文本的規定為依據就成了棘手的問題。法院最終否定了依據大多數文本的解釋的思路,認為:在該案的判決詞中,共同體法院宣布,「人的基本權利包含在共同體法的一般原則之中,法院保證其受到尊重」(1969年第20號文件)。1969年7月29日歐共體委員會頒布了一項《修正決定》將原決定的第4款作了更改。在此後的一系列判例中,共同體法院又進一步確立和發展了這一觀點。
(二)平等與不歧視原則
平等與不歧視其實也屬於人權原則的一部分,是歐洲共同體基礎條約的基本精神之一。《歐洲共同體條約》的某些條款明確規定必須實行平等與不歧視原則。在此基礎上,共同體法院又通過一系列案例,將平等與不歧視的精神確定為共同體法的一般法律原則。
在1971年第11號案件「薩巴蒂妮訴歐洲議會案」中,共同體法院遇到了因性別不同而產生的歧視問題。薩巴蒂妮是一位義大利婦女.在設於盧森堡的歐洲議會秘書處工作,按規定享受出國補貼。但當她與一盧森堡男子結婚以後,歐洲議會便終止了她的出國補貼,理由是,按規定,在本國以外工作的共同體雇員,一旦與當地人結婚,便失去了享受出國補貼的資格,除非他(她)是一家之長。而所謂的一家之長,除了少數特殊情況之外,一般都指男子,這就意味著,如果一名男性共同體雇員處於薩巴蒂妮的同樣地位,可以繼續享受出國補貼。由於存在明顯的性別歧視,薩巴蒂妮便將此事訴諸共同體法院。法院最後判定,取消薩巴蒂妮出國補貼的決定無效。
(三)行政行為的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原是德國法律體系中的一項原則。德國《基本法》的某些條款體現了這一原則。這項原則的主要內容為:一公共當局只有為了某種公眾而採取措施時,才能對公民設定義務,此種義務應為目標之實現所必需,如果所設定的義務與預期的目標明顯不合比例,則有關措施必須取消。根據這一原則,政府機構為實現某項目標而採取的措施,必須是實現目標所必不可少的。同時,此類措施實施時,對某一部分的公民造成的影響與損害不得與公眾的得益不成比例,否則,有關法律應予以取消。70年代中期,在歐洲共同體范圍內,奶粉生產嚴重過剩。針對這種情況,共同體理事會通過563/76號規則制訂了一項計劃,規定飼料生產者在生產飼料時必須加入成員國干預機構所掌握的脫脂奶粉,代替原來用以保證飼料中的蛋白質含量所使用的大豆,以此來緩解共同體奶粉生產過剩的矛盾。但是,奶粉的成本遠遠高於大豆,這項法規的實施必然對飼料生產者造成損害,飼料買主拒絕支付由這項規則而引起的成本上漲。有關企業遂以破壞為由向歐洲共同體法院提起訴訟。在該案(1976年第114號案件)的審理中,共同體法院判定有關此項計劃的規則無效,理由之一就是該法規違反了比例原則。法院認為,強制購買脫脂奶粉並非是減少奶料生產過剩的必不可少的辦法,同時,也不能以損害飼料生產者利益的措施來達到這一目的,該項規則所造成的損害與其所欲達到的目標不成比例。共同體法院通過這一判例,將比例原則吸收為共同體法的一項一般法律原則。
(四)法的確定性原則
包括保護合法期望的原則和禁止訴及既往的原則。前一項原則來源於德國法。根據這項原則,共同體機構制定的法律措施不得違反該措施適用對象的正常的、合法的期望和謹慎處事之要求。在一般條件下,根據其所具有的知識和獲得的經驗能產生的合理期望。如當事人所抱有的期望不具備這些條件,不能認為是合法的期望。而共同體機構制定的法律措施如果違反了這種合法期望,則不予執行。
(五)關於後一項原則
在特殊情況下,法院決定不應具備追溯效力。[3]例如在上述1976年的德芙琳案中,法院判決《歐洲共同體條約》第141條對男女同工同酬的保障具有直接效力,但把賠償僅限於該案的原告,否則,可溯到第141條的生效期1962年,從而給被告及其他同類企業帶來巨大的財政負擔,並使之面臨破產風險。這時,法院判決的追溯效力將給經濟活動帶來嚴重的不確定性。法院指出:「出於影響到公共和私人所有利益之法律確定性的重要考慮,原則上不可能重開過去的爭議。
晚近的一些學術資料顯示,國際法學界開始對此問題採取一種更為客觀的立場。撇開意識形態上的分歧,一般法律原則應該是可以從各種國內法律規則中抽出來的原則,「否則,這些原則作為國際法特殊規則的一個淵源的運用就被曲解了」。事實上,國際法院到目前為止盡管很少有適用一般法律原則的機會,卻也曾經援引善意原則(《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 2款)。一般法律原則進入國際法是一個具有歷史意義的重要標志,因為規約當事國業已明確承認在條約和習慣之外還存在另一個正式的法律淵源。很多國際法庭雖然不受規約的拘束,但都有依照一般法律原則判決的經歷。
❷ 簡述國際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的歷史背景和現實動因
從宏觀上分析,迄今為止國際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經歷了萌芽、發展、轉折更版新三大階段。
歷史背權景:際經濟秩序建立和變遷,取決於國際各類成員間的經濟、政治和軍事力量的實力對比。各國統治階級為了自身的利益,建立於有利於自己的秩序,使這種秩序成為具有約束力、強制力的法律規范。秩序是內容,法律是形式;秩序是目的,法律是手段。
現實動因:國家,法人,個人相互間在長期的國際經濟交往與合作中,經過反復的斗爭和妥協,逐漸形成了各個歷史時期的國際經濟秩序。與此同時,各國統治階級在相互妥協,斗爭與合作的基礎上也逐步形成維護這種秩序的,具有一定約束力和強制力的國際經濟行為規范,即國際經濟法。
❸ 國際刑法的歷史發展
一、國際刑法的歷史發展
一個多世紀以來,許多哲學家、法學家、社會學家、經濟學家和政治家們為維護人類和平、安全與發展作出了不懈的努力,雖然這些努力遠沒有達到人類所期望的結果,但畢竟在維護和平的進程中取得了一些成績,如常設國際法院(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聯合國(the United Nations)、國際法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Justice)等國際性特殊機構,以及一些區域性機構,如歐洲共同體(European Community)和歐盟(European Union)等機構的建立。特別是歷經兩次世界大戰的洗劫之後,國際社會懲治國際犯罪的意識更為濃烈,國際刑法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繁榮。國際法委員會在起草編纂國際刑法典草案的同時,國際社會及時組織審判了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各種危害人類的犯罪行為,並且形成了一些具有示範效應的國際刑法基本原則,如個人刑事責任原則、國家之間刑事司法合作與協助條約及協議原則等,這些原則至今仍有其現實作用。由此觀之,國際刑法的發展歷程實際上是國際刑事實體法和國際刑事程序法的演進史,或者是國際刑事法典編纂和國際刑事審判發展的演進史。這一歷史進程總體上沿著一條從高潮到低谷再到高潮的曲線發展,在總體發展趨勢下分析,國際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兩者的發展又非同步進行。
(一)國際刑法發展的肇端(1919年以前)
從實體上考察,國際社會對國際犯罪的認識肇始於17世紀習慣國際法對海盜罪(Piracy)的認識,「海盜一直被認為是逐出法外之人,一種『違反人類的罪行者』。按照國際法,海盜行為使海盜喪失了其本國的保護,因而喪失其國家屬性;而且他的船舶,或者飛機,雖然過去可能具有懸掛某一國家旗幟的權利,也喪失了這種權利。國際法上的海盜行為是一種『國際罪行』;海盜被認為是一切國家的敵人,他可以被『落入其管轄權的任何國家』加以法辦」。2自1841年至1982年國際社會制定了一系列可適用於海盜罪的國際性法律文件,雖然當時海盜罪行少有發生,但1937年9月14日的《尼翁協議》(Nyon Arrangement)認為「海盜」是一種「恐怖主義」的行為,並將該罪行列入國際犯罪種類之內,使之成為國際社會最早認同的典型的國際犯罪。因此,在以後界定國際犯罪種類時常以海盜罪作為藍本,即考察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嚴重性和國際譴責性。3此後,販賣奴隸行為4和戰爭行為5應受國際譴責的特徵逐漸顯露出來,因而成為國際社會譴責的對象。這些罪行不僅危及國家利益,而且威脅著國際社會的和平與安寧,然而,這一時期國際社會尚未考慮從事國際罪行法典的編纂工作。
從程序上考察,國際社會對國際刑法的認識可以追溯到1474年,當時27名聖羅馬帝國法官審理了皮特。馮。哈根巴士(Peter Von Hagenbush)允許其軍隊實施強奸、殺害和掠奪無辜平民財產的行為,並因這種行為侵犯了「上帝和人道法」(Laws of God and Man)而認定其有罪。6這次審判嘗試被國際社會視為國際刑事審判的序幕。然而,由於當時國際刑事審判機構以及其他國際性審判或司法機構均未誕生,所以這項審判屬於在「非正式」場所中進行的審判活動。在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之前,Carnegie Endowment建立了一個唯一具有國際特色的非政府委員會,該委員會負責調查1912年第一次巴爾干戰爭和1913年第二次巴爾干戰爭中針對平民和戰犯實施的那些應受指控的暴行。在第二次巴爾干戰爭開始時,為了向西方國家提供一個「受影響地區正在發生事件的清晰的、可靠的畫面」,該委員會調查了沖突的整個過程及個人行為。巴爾干委員會組織了幾個事實調查團,在事後根據他們發現的事實作出了實質性的報告,並於1914年7月遞交了這些報告,同年8月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該報告的作用便成為歷史的縮影。7
因此,從形式上看,國際社會對國際刑事程序法的認識似乎早於實體法。盡管實體意義上的國際刑法或程序意義上的國際刑法都沒有進入規范化的過程,即既沒有進行國際罪行實體法的編纂,也沒有從事正規的國際性刑事審判,但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的雛形已露端倪,特別是在19世紀60年代和70年代國際刑法完全呈現出一種獨立發展的態勢,並且努力試圖形成一種集中立法和審判機構的模式。這種發展態勢顯示了基於國家調查和執行的多邊法律文件或機構的增長,與國際領域犯罪作斗爭的政治必要性相比,法律在這一領域的獨立發展已經有力地說明一般國際刑法的發展。8多邊公約的增長賦予國際刑法廣泛的內涵,使國際刑法擺脫了僅適用於危害人類罪方面典型案件的局限性。一些新的國際公約已經涉及非普通的國際犯罪、長期存在的焦點問題、引渡制度等,特別是那些真正具有高度國際政治寓意的國際犯罪。
(二)國際刑法發展的第一次高峰(1919—1955)
兩次世界大戰爆發給人類社會帶來災難的同時,也推動了國際刑法的發展,這一期間是國際刑法發展的第一個高潮。
第一次世界大戰的爆發是國際刑法進入發展高潮的直接誘導因素。此時,國際刑法在實體和程序上的發展並駕齊驅。從實體上講,人類社會認識到戰爭罪行和反人道主義罪行的嚴重危害結果,進一步明確戰爭罪和違反人道主義罪屬於嚴重的國際犯罪;從程序上講,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法國、英國、美國、義大利等戰勝國經過多方妥協最終達成《凡爾塞條約》,建立了世界上第一個正式的戰爭發起者責任與刑罰委員會。該委員會提出895名應受指控的戰爭罪犯名單,並希望通過協約國軍事法庭進行一次較為正式的國際刑事審判,即根據1907年《海牙公約》序言中馬頓斯條款的規定,起訴1915年在土耳其境內實施大規模屠殺亞美尼亞人的土耳其官員以及其他實施「違反人道主義罪行」的個人。9 盡管由於當時政治等多方面的因素,使協約國的審判活動沒有成為現實,特別是萊比錫的審判。10因此,有學者指出,第一次世界大戰後,政治家們的目光短淺和對陌生事物的恐懼傾向,已經使國際刑法的發展受到一定的阻礙。11但這一時期國際社會所作的努力已經表明國際社會懲治嚴重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犯罪的強烈願望,從而使國際刑法呈現急速發展的趨勢。
第二次世界大戰的爆發促使國際刑法的發展達到第一個顛峰,同時也為國際刑法的進一步發展奠定了基石。這一時期,實體法上除了強調戰爭罪、反人道罪、危害人類罪及侵略罪等嚴重國際犯罪以外,還肯定了滅絕種族罪等其他國際犯罪。從程序上講,紐倫堡審判12和東京審判13不僅在社會意識上獲得了成功,而且滿足了民眾企盼和平與懲治戰犯的渴望。紐倫堡法庭憲章及其審判活動,以革新的方法創制了解決武裝沖突的法律,創設了新的國際法原則-紐倫堡原則(其中包括著名的個人責任原則)。14盡管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確立的個人刑事責任原則屬於事後的立法行為(ex post facto legislation),沒有依據當時國際社會廣泛崇尚的罪刑法定原則(nullum crimen sine lege, nulla poena sine lege)。15 但是紐倫堡審判的合法性卻毋庸質疑。因為在紐倫堡審判之前,國際社會已於1928年訂立了旨在通過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爭端的《關於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即《凱洛格—白里安條約》(或稱《巴黎條約》)。在簽署條約的63個國家中包括德國、義大利和日本,這些國家作為締約國對條約的內容及宗旨顯然有明確的認識。雖然《凱洛格—白里安條約》中沒有刑事罰則的規定,但紐倫堡審判恰好彌補了該公約的這一缺陷,這也正是紐倫堡審判發展國際法的功績所在。雖然東京審判略晚於紐倫堡審判,但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在傳統國際法基礎上審判那些違反戰爭法規或習慣的普通戰爭犯罪與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相同,而且還確立了破壞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的審判實例,然而,這些原則的確立是對紐倫堡原則的擴展,特別是有關「共同陰謀」進行侵略的理論,東京審判較紐倫堡審判進行了更為深入的探討。
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不僅把國際刑法的發展推向高峰,其深遠意義還表現在另外兩個方面:一是促使聯合國將注意力轉移到建立一個常設國際刑事法院問題。1948年召開的聯合國大會要求國際法委員會(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6研究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價值性和可行性,聯合國大會在審查了該委員會的報告後得出結論,建立這樣一個法院既值得又可行,並決定由聯合國17個成員國組成一個國際刑事司法協會,籌備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具體事宜,該協會於1951年提交了一份規約草案,1953年委員會第二次修訂這一草案。1953年規約草案規定建立一個常設法院,法院將對任何「自然人」(natural persons)包括國家元首和其他政府機構人員所犯「國際法公認」的罪行具有管轄權(這些罪行通常認為是在《懲治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罪行法典草案》(以下簡稱《法典草案》)中規定的具體犯罪)。17法院將根據罪行發生地國家以及罪犯的國籍國根據「公約、特殊協定或根據單方聲明」授予法庭的管轄權來行使屬人管轄。二是促進有關國際罪行法典的編纂工作。有學者指出,歷史上編纂罪行法典的設想總是與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設想相伴而行,但是在兩個設想之間卻沒有必要的聯系。假如國際刑事法院沒能建立,那麼國際刑法典沒有法院的建立便無處施行。通過國家之間合作或依賴地方訴訟的「間接執行」,很難化解公眾對嚴重違法行為的憤慨。18
我們認為,兩次世界大戰結束後這段較短的期間之所以被譽為國際刑法發展的一次高峰,是因為這一時期的國際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的發展相輔相成。國際社會由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對國際刑事審判的希冀,步入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國際刑事審判實際操作,進而轉入呼籲常設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這種思維變遷業已表明國際刑法在程序上的行進步伐,在此期間進行的國際刑法典編纂工作同樣說明國際刑事審判對實體刑法的迫切需求。自1924年以來,國際刑法學協會一直致力於籌建國際刑事法院和編纂國際罪行法典工作,直至紐倫堡審判時,方始加快實現這種願望的進程。1946年第一屆聯合國大會期間,確認了「紐倫堡憲章和國際軍事法庭判決書中所承認的國際法基本原則。」191947年聯合國大會指令國際法編纂委員會(即國際法委員會的前身)20制定一部總的關於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21決議授權進行工作的內容包括:(1)制定紐倫堡法庭憲章和法庭判決中所承認的國際法的一些原則;(2)起草一部關於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明確指出與第(1)部分提及的內容相一致的地方。22 兩年後,國際法委員會遵照決議的精神開始制定「紐倫堡法庭憲章中的基本原則」,並起草「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3 委員會下設一個附屬委員會,任命一名專門的報告起草人,起草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4 1954年草擬的法典草案雖然僅有5個條款,列舉了13種獨立的國際罪行,但是國際罪行法典草案的積極編纂和國際刑事審判的成功進行共同構築了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的繁榮景象。
(三)國際刑法發展的低谷(1955—1992)
如果說是國際性歷史事件推動了國際刑法的發展,那麼自國際社會審判第二次世界大戰國際戰犯之後,國際社會似乎度過了一段虛假平和時期。然而,由於這一時期沒有所謂巨大的歷史事件發生,所以國際刑法的發展亦隨之處於低迷階段。
在此期間,國際社會基本上沒有進行任何國際性的刑事審判,國際法委員會仍在繼續從事一些有關國際罪行法典的編纂工作。正如國際法委員會在1984年的報告中所說,「委員會編纂國際刑法試圖遵循的程序是:詳審認為構成國際犯罪的違反國際制度(公約、宣言、決議等等)的行為,選擇其中一些最為嚴重的行為,因為並不是所有的國際犯罪都會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產生危害。」25而且國際法委員會還在1988年《法典草案》中,將「offence」易為「crime」,26目的在於增強對犯罪行為嚴重程度的認識;由於侵略罪的定義遲遲沒有定論,乃至影響了整個法典的編纂進程。
這幾十年中,盡管國際社會在編纂國際法和創建國際法院方面的興趣較低,但有關國際犯罪種類的界定卻發生了重大變化。國際社會關注的焦點逐漸從戰爭罪、危害人類罪等極其嚴重的國際犯罪轉向一些新型的犯罪,諸如侵略罪、種族滅絕罪、種族隔離罪、國際恐怖主義罪行以及非法販運毒品罪等。1990年,國際社會已經著手處理出現的兩類新型的國際犯罪,即環境犯罪27和盜竊核武器和核材料罪。28 這一時期,聯合國仍在認真努力編纂國際罪行法典,並積極籌劃國際刑事法院建立進程,盡管「冷戰」阻礙了這一進程的推行,但自1990年以來國際刑法的發展已逐漸走出低谷。
(四)國際刑法發展的第二次高峰(1992—1998)
1991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發生了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國際性武裝沖突,1994年盧安達境內的武裝沖突中也出現了滅絕種族罪和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的事件,這些事件的發生再次推動國際刑法朝著一個新的峰值邁進。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發展的顯著特點可以歸納為三個方面:
其一,國際刑事特設法庭的建立。1992年10月6日安理會正式通過第780號決議建立前南斯拉夫調查戰爭罪行專家委員會,這個專家委員會負責對前南斯拉夫沖突中的「嚴重違反日內瓦公約和其他違反國際人道法的行為」的調查和取證工作。291993年2月22日,繼專家委員會遞交第一份臨時報告後,30安理會第808號決議明確規定,「設立一個國際法庭來起訴應對1991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的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的人。」1993年5月25日前南國際刑事法庭(ICTFY,以下簡稱前南法庭)在海牙正式成立。繼前南法庭建立之後,1994年7月安理會通過第935號決議,旨在調查盧安達內戰期間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的行為,並建立了盧安達調查違反國際人道法專家委員會,其中包括調查可能實施種族滅絕行為的專家委員會。同時安理會第995號決議批准了盧安達法庭規約和審判機制。
我們認為,前南法庭和盧安達法庭的建立及運作是國際刑法在程序方面的重大發展,這兩個法庭的建立從本質上鞏固和發展了紐倫堡、東京審判中確立的國際法基本原則。這些進展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一是法律淵源上的進展。兩個法庭都是聯合國安理會依照《聯合國憲章》的規定並根據安理會決議設立的國際特設法庭,因而兩個法庭對及時有效地解決當時歷史條件下發生的嚴重違反人道主義法行為發揮了積極的功效。31二是拓展了國際法原則。兩個法庭在紐倫堡法庭和遠東法庭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將只由沖突一方承擔刑事責任的理論擴展為不受限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無論其為沖突任何一方均應承擔刑事責任。三是進一步糅合國際法和刑法的基本理論。在訴訟活動中,兩個法庭合理使用的一些原則沿展了國際刑法基本原則的內涵,諸如並行管轄權的行使問題、32一罪不二審原則的明確適用、33強調司法獨立的原則、34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權利保障和國際司法協助等。
其二,罪行法典草案的編纂與草案的通過。經過國際法委員會、國際刑法學協會等國際性機構積極努力,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國際罪行法典草案的編纂和頒行工作順利完成。1991年《法典草案》的文本正式形成,聯合國綜合各方提出的意見不斷對草案進行分析修訂,並於1996年正式通過了《法典草案》。該《法典草案》是歷史上確定國際犯罪種類最多的一次,共包含了26種國際性犯罪。35這部法典的製作擺脫了原有國際公約不含刑罰特徵的弊端,吸收了現代國際公約及國際刑法發展中逐步形成的有關刑罰適用的規定和特點,如《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確立的個人刑事責任原則,以及應受到國際刑事審判的國際犯罪等。同時,該法典還充分展示了國際犯罪行為的固有特徵:(1)構成國際罪行禁止性行為的明確規定,或依照國際法構成的國際犯罪;(2)通過確立禁止、預防、起訴和懲罰及類似的義務,來間接認可行為的刑罰性;(3)禁止性行為的犯罪化;(4)起訴的義務;(5)懲罰實施禁止性行為的義務;(6)引渡的義務;(7)在起訴、懲罰(包括刑事訴訟程序的司法協助)方面的合作義務;(8)刑事管轄根據的建立(刑事管轄的理論或刑事管轄的優先);(9)國際刑事法院或國際刑事法庭的建立;(10)取消上級命令的辯護理由。36《法典草案》的編纂與通過不僅滿足了國際刑事審判活動的法治需求,而且還為常設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提供了屬物管轄的選擇空間。
其三,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誕生。1992年11月25日聯合國大會一致通過一項決議,要求國際法委員會開始根據1992年國際法委員會組成的工作組的建議,起草國際刑事法院規約。1994年國際刑事法院規約草案出台,國際社會於是加快了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進程,1995年聯合國成立了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籌備委員會,1996年10月28日籌備委員會向聯合國第51屆大會遞交了報告,請求擴大籌備委員會的工作范圍,並決定於1998年完成統一的公約文本、規約和附加議定書。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義大利羅馬舉行的世界外交官大會上《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被正式通過。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誕生是國際刑法發展的里程碑。這一方面是國際社會各學術機構和國際法委員會積極努力的結果,另一方面是在世界各國渴望和平、安全與發展的共同期待下,克服各種文化觀念和價值觀念之間的差別,求大同存小異的結果。從規約制定的過程及其內容上看,國際法委員會希望盡可能地體現不同的法律文化和價值觀念。作為創立國際刑事法院依據的主要法律文件,規約確立了嚴格的訴訟機制和行政機制,其細微之處囊括了國際刑事法院的各個環節。這不僅為國際刑事法院的有效運行提供了極大的便利,而且是國際法在實體和程序上有效結合的典範。
罪行法典草案和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誕生足以表明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發展的豐碩成果。那麼,此後國際刑法將如何發展,是平穩直線發展,抑或有所振盪,則取決於國際關系格局以及社會發展變化的影響。
❹ 國際法的歷史發展
國家之間有了來往關系,就有可能產生對一些國傢具有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在這個意義上,古代世界早就有了國際法。古代埃及、古代印度以及古代中國都可以說有了國際法。當然,在古代,國家之間的關系不多,它們有一些關於使節、條約、戰爭的原則和制度,這些原則和制度只能說是國際法的雛形。 作為獨立的法律體系的國家之間的法律──國際法,是近代歐洲的產物。這樣的國際法是以 獨立主權的國家為基礎的。在1648年三十年戰爭結束、《威斯特伐利亞和約》訂立以後,在歐洲出現了為數眾多的獨立主權國家。這個公約標志著近代國際法的產生,使國際法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
在這時期,一些歐洲國家的法學家、神學家,相繼發表了與國際法有關的著作,其中特別重要的是荷蘭法學家H·格勞秀斯,他發表了一部有完整體系的國際法著作,即著名的《戰爭與和平法》(1625)。這部巨著以戰爭為重點,涉及神學、歷史等方面,系統地論述了國際法的主要內容,概括了國際法的全部范圍,為近代國際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體系奠定了基礎,對於後來國際法學的發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
國際法隨著國際關系的不斷發展而發展,重大的歷史變動總是影響國際法的變化。1789年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就曾對國際法的發展發生巨大的影響,它提出了國家基本權利和義務的概念,強調了國家主權原則既包括國家對領土的主權,也包括對在國外的公民的管轄權;它宣布民族自決的權利(見民族自決權),申明了以獨立為基礎的不幹涉內政原則;它廢除了一些關於戰爭的舊規則和制度,主張在戰爭法上貫徹人道主義精神。這些原則在當時反映著資產階級國家的利益,但它們本身具有進步的意義,所以直到現在仍然構成國際法的一部分。 當資本主義發展到帝國主義階段,國際關系中充滿著強國欺侮弱國、掠奪別國領土、爭奪殖民地的現象,帝國主義國家對外實行政治壓迫、經濟剝削和武裝侵略的政策,國際法中進步的原則、規則和制度遭到破壞,產生了一些與帝國主義政策相適應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盡管如此,國際法在某些方面還是有發展的:①它的領域從歐洲擴大到美國和整個美洲,擴大到土耳其、日本以及亞、非的其他一些國家。②國家之間的關系增加了,多樣化了,出現了一些專門化問題有待處理,開始簽訂了一系列的國際公約,建立了不少的國際行政聯合。③戰爭的連續不斷發生及其殘酷性引起了人們的注意和對於制訂戰爭法規的要求。從1856年《巴黎海戰宣言》,經過1899年和1907年兩次海牙和平會議,到1909年倫敦《海戰法規宣言》,戰爭法規的人道主義化有所發展,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原則和制度也有所改進(見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
俄國十月革命以後
第一次世界大戰中,國際法遭到嚴重的破壞,但是,國際關系畢竟還在發展。1917年的俄國十月社會主義革命,既為國際關系,也為國際法開辟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它提出了不兼並和不賠款的原則,宣布侵略戰爭為反人類罪行,宣布廢除秘密外交和不平等條約等等,成為新發展階段的重大標志。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簽訂了《國際聯盟盟約》(見國際聯盟),建立了歷史上第一個號稱世界性的國際政治組織;通過了《國際常設法院規約》,設立了第一個世界性的國際司法機構。接著,1928年在巴黎簽訂了《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非戰公約》),反對以戰爭解決國際爭端,廢除戰爭為「推行國家政策的工具」,反映出各國人民反對戰爭、特別是反對侵略戰爭的要求。這些使原有的進步的國際法原則得到了恢復和加強,新的原則開始不斷地建立起來,表明新的現代國際法正在形成中。 主體是指有能力享有國際法上權利和承擔國際法上義務,有能力進行國際關系活動的實體。所謂有能力,必須是直接的自主的或獨立的不需要經過別的主體的中介和授權。必備條件是1.具有享受國際權利和承擔國際義務的能力;2.具有參加國際關系活動的能力;3.是「實體」特別行政區?
類型一。國家(基本主體)四要素固定的居民,確定的領土,政府和主權。二。正在爭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運動組織。法律地位,1.有一定的國際交往能力,派遣和接受使節,談判締結條約或協定2.不同程度的參加國際組織,視不同國際組織而定。3.有權採取包括武裝斗爭的不同方式來爭取和維護獨立,同時享有接受國際援助的權利。非干涉。三。國際組織。其人格和主體地位在其組織約章中有所規定。四。個人是否為國際法主體觀點不同1.有限度的主體,2.非主體。通行的是個人是國際法主體
❺ 論述國際私法的起源與發展
「沖突法的領地是一片陰郁的沼澤,遍布著遙顫的泥潭;居於此地者,為一群博學而乖戾的教授,他們用怪誕和令人費解的術語為神秘之物創立理論。」[1]榮格教授這本著作開篇所引普羅賽的評述,一針見血地點出了國際私法的困境和令學習該學科的學生不知所措的狀況。
長久以來,國際私法這一領域就像是銀河星系,其中群星閃爍,令人目不暇給。仰望天空時,我們為之深深吸引,但是將目光轉向別處,我們還是為了如何行走而爭執不休。作者對此有著深刻認識,他在導論中開門見山地指出,「現實生活中本有許多問題召喚著我們這個法律學科去解決;但是,無限擴張的概念與理論遮住了我們的雙眼,分散了我們的注意力。對理論家的強大吸引力,招致本學科始終有淪為純學術游戲的危險。為抵禦這種危險,將注意力投向法官與律師所面臨的實際跨國交易,就顯得至關重要。」[2]這樣的評論可謂切中肯綮,開篇就奠定了本書注重實用而非空談理論的基調——這正是本書的一個突出特點。從三個著名的案例——艾蒙諾維勒空難案、鑽井設備受損案、發生在瑞士的離婚案——引出了關於國際私法在現實生活中運用的諸多問題,從而引導讀者思考涉外法律沖突問題的本質。
許多國際私法著述令人望而卻步,它們就像是高高在上的令人敬畏的廟宇,有著擎天之勢卻不可親近。本書最卓然不群之處就在於作者用簡潔有力的筆觸為我們描述了國際私法從起源到當下的一幅幅瑰麗畫卷,既顯示出作者高屋建瓴的洞見,也讓我們能夠清晰地了解國際私法發展的軌跡,思考國際私法得以繁榮的土壤。沒有概念上的晦澀,沒有邏輯上的纏繞,沒有語言上的繁瑣,這本書有讓人打開後就想一次讀完的念頭,這在國際私法著作中是不多見的。我們不得不為作者廣博的學識和獨到的見解所折服。萊內對胡伯的評價在我看來也正好能用來評述作者此作,「其著述表述清楚,言之有據,毫無腐儒之氣,故而獨樹一幟。」[3]
本書的架構氣勢磅礴,按照國際私法的發展歷程可分為如下三方面:
源——歷史回顧
歷史上產生了三種法律選擇的方法——實體法方法、單邊方法和多邊方法。單邊方法是通過查明相互沖突的實體法的內容及試圖從它們的基本目的中推斷出法律規則的適用范圍,從而找到那個應適用的國家的實體法。多邊方法則把法律關系分成預先確立的種類,然後把每一種法律關系分配給它所屬的法律秩序調整。實體方法試圖通過協調及融合相互沖突的法律而不是從中選擇一種法律來解決跨國沖突。作者用精闢的字句對之逐一介紹,並結合各個理論產生的社會背景加以簡要評論,從而使我們得窺堂奧。
為了探討涉外法律問題的起源,作者甚至回溯到了古希臘和羅馬時代。事實上早在現代民族國家形成以前,跨國法律問題已經存在。古典時代的城邦國家已經具備了這樣的條件,卻沒有形成現代意義上的沖突法,他們解決涉外問題仰賴諸如外事裁判官規則之類的實體法方法。一直等到12世紀,真正意義上的沖突法才在義大利北部出現。由於各城邦的法則彼此不同,因而滋生了法律選擇問題。從遙遠時代起,理論家們就已經開始思考沖突法的諸多核心問題,而這些問題直到現在仍在困擾我們,例如:一國法院為何會適用外國法;法律選擇規則是否能保證跨國案件判決的一致性;在多種法律可適用時,如何進行選擇,是實現沖突正義還是努力尋求實質正義,以及單邊主義與多邊主義之爭等等。從古代理論中可以看到現代理論的蹤跡,它們以一種質朴的方式給予我們諸多暗示。例如,在中世紀,法律選擇權——一種最早用來表明當事人種族的宣誓,被一種巧妙的方式加以利用:在實踐中,當事人只要聲稱他們屬於某一種族,就可以使其中意的法律得到適用。法庭允許這種實踐,就等於默示承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杜摩蘭關於「默示協議」的推定為 英國「自體法」理論奠定了基礎,而後者又進一步孕育出「最密切聯系」與「最重要關系」等一些當代理論公式;德·科基耶對法則區別說給予了相當現代的解讀,他認為法律的分類不應僅依靠「文字的軀殼,而應當根據……法則或習慣創設者所推定的明顯目的。」該觀點蘊含著「政策」這個核心,幾個世紀後成為現代美國沖突法理論的核心思想;薩維尼的「法律關系本座說」也有著古老的「場所支配行為(lacus regit actum)」、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以及物之所在地規則的影響。對這些對古老學說的回顧,正好印證了第一章開頭所述,歷史上已經產生了驚人的、豐厚的思想積淀,並仍指導著當代的理論與實踐,「凡值得嘗試者,都已經以某種名義嘗試過了」。[4]
流——法律選擇方法
當羅馬法在西歐「復興」的時候,在所涉各國的法律中進行選擇而不是融合的思想開始出現,現代沖突方法因此而產生了。沖突法產生及發展過程中,誕生了浩如煙海的理論和方法。作者甚至寫到,有多少沖突法學家,就有多少種方法。[5]然而它們大致可以分為單邊主義與多邊主義方法。在第二部分中,通過對法律選擇的經典方法和美國沖突法革命的關注,作者對法律選擇方法進行種種優劣比較,這一過程始終圍繞案例進行,而非空中樓閣式的說教,使讀者能更直觀清楚地了解沖突法發展的軌跡。
在沖突法的發展過程中,首先適用的沖突方法是單邊主義方法,最初由義大利學者提出,後來由法國和荷蘭的繼受者們加以完善。這種方法直接集中於相互沖突的各國法律的實體內容,在實際的或隱含的立法意圖的基礎上找出它們各自適用的范圍。單邊方法側重實現「沖突正義」,以這種視角看來,只要挑選的「適當」的法律,就能保證公正的判決結果的實現。然而其方法因其過度機械遭到學者猛烈批評,19世紀的德國學者薩維尼拋棄了單邊主義的基本原則,他採納並完善了多邊主義方法。他致力於把法律關系分類,然後試圖找到每個法律關系的「本座」所在國或它的立法管轄權所在國。在薩維尼看來,通過將每一種法律關系分給一個特定的國家或地域的方式可以保證判決的國際一致。然而多邊方法只注意法律關系和特定地域的聯系,不對法律的內容進行審視,這已成為其致命缺陷。作者顯然對追求判決結果一致的目標不以為然,並認為「由於多邊主義方法建立在錯誤的假想之上,薩維尼的理想因而永遠只能是海市蜃樓。」[6]最後,作者得出結論,「多邊主義體系所耗費的代價,與其所許諾的好處完全不成比例。即使是傳統智慧最堅定的擁護者,也不會對其缺陷毫無察覺。」
在美國,沖突法革命轟轟烈烈地進行。1934年第一次重述將多邊主義方法奉為圭臬,通過沖突規范以確定管轄法域的形式來解決法律沖突問題,其方法不是對具體法律的選擇而是對管轄權的選擇,即先劃定法律的效力范圍,然後分別不同的法律管轄將其地域化並以此確定所要適用的法律,而其弊端自不怠言。美國學者對第一次重述發動猛烈攻擊,軟化、主觀的多邊主義、基於利益分析的單邊主義,外加少許的目的論構成沖突法革命的基本元素。然而無論是第一次重述還是第二次重述,都沒有能夠提供令人滿意的方法。單邊主義與多邊主義雖然特色不同,使用結果各異,但是它們都是建立在同一命題之上,即多國(多州)法律問題的解決取決於立法權力的劃分。在為法律提供屬人或屬地尺度的意義上,它們皆以空間為導向。因此,兩者的理論與實踐困境都是類似的。[7]作者敏銳地注意到這一問題,誠如其所說,「把地理置於爭議之上,永遠無法產生令人滿意的法律選擇體系。」[8]
變——重新定位
國際私法是一個難以駕馭的領域,多少學者傾注於斯,卻使得這一領域更加紛繁復雜,但也正是在變化的過程中,它才閃耀出經久不息的光彩。然而無論這個古老學科的著述是如何汗牛充棟,單邊主義、多邊主義和實體法方法的古老原則仍然是我們這個神秘學科的基本構成要素。在前文中作者已經論述了多邊主義和單邊主義的缺陷,那麼,是否還有更好的方法呢?
在探討古典時代的希臘、羅馬是如何處理涉外法律沖突的時候,作者就已經注意到了古典時代積累的經驗,並從中得到啟示,即現代意義上的法律選擇規則顯然不是解決跨國法律問題的唯一回應。[9]這一古老的智慧就像指引忒修斯走出克里特迷宮的繩索,指引著我們今日的實踐。在第五章沖突法的重新定位中,作者著重論述了以目的論取代傳統理論的優越性以及實體法和傳統方法相比較的可取之處,[10]在詳細探討國際私法產生和發展過程後,作者提出極具革命性的觀點,即應用實體法方法來解決涉外法律問題。在作者看來,以目的論取代傳統理論,這種重新定位能夠對外法域法的使用問題進行簡化和合理化,通過倡導實體法方法的應用,賦予法官創造性的自主許可權,對相沖突的判決規則進行質量評估,以此保證涉外案件的合理判決結果,促進法律的確定性、可預見性和判決結果一致性,這正是傳統理論所無力實現的。作者還認為,適用質量較優的規則,較之適用任何其他理論,應該可以保證取得更為合理的判決結果。實體法以其最為激進的方式,要求法官在創立「真正的國際私法」時發揮積極和開放的作用。[11]作者用實體法方法對本書開篇所引的三個案例重新進行審視,以顯示實體法方法的優勢。
然而,這種期待也許仍然不是最完美的方式。首先,「正義」、「更合理的判決結果」是模糊不清,無法界定的概念,書中所舉之例「正義與不公對比鮮明,過於簡單」。[12]然而,在跨國界案件中,「正義」顯而易見的擺在那裡的情況少之又少,大部分情況是缺少足夠的共識,缺乏明顯的趨勢,亦無實用需要的指引。
實體法方法要求對相互沖突的判決規則進行批判性的權衡比較,有賴於法官的個人理解和選擇,「若是從相關法域的法律中擇一適用,我們等於回到起點;而若允許法官在無任何可靠標準的情況下做出獨立選擇,我們又會茫然若失。」[13]對這一現實中的問題,作者毫無觸及。而且,為何實體法方法能夠實現確定性、可預見性以及判決結果一致,作者也沒有令人信服的闡述。實體法方法的運用要求以普遍的共同一致為前提,而這在實踐中難於達到,連作者也承認,「法院並不總是能就特定規則的評價達成一致意見」。[14]
因此,作者期待的實體法方法,也許和薩維尼期待的多邊主義方法一樣難於實現。但這絲毫無損於本書成為一部偉大的著作。因為在國際私法的「泥潭」中,我們所要做的,就是隨著理論和實踐的產生對之加以清理和疏導,從一個點到另一個點移動我們的提燈,隨著一小片一小片的面目被認識清楚,最終也許我們能將整個畫面拼制出來。
❻ 國際私法歷史發展的條件和經歷有何特點
國際私法的發展和繁榮是隨著涉外經濟交往頻繁,涉外民事關系的大量發生而進行的.
特點
私法性、沖突性、涉外性、廣泛性.
❼ 近代國際法的發展成就
帝國主義階段
當資本主義發展到帝國主義階段,國際關系中充滿著強國欺侮弱國、掠奪別國領土、爭奪殖民地的現象,帝國主義國家對外實行政治壓迫、經濟剝削和武裝侵略的政策,國際法中進步的原則、規則和制度遭到破壞,產生了一些與帝國主義政策相適應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盡管如此,國際法在某些方面還是有發展的:①它的領域從歐洲擴大到美國和整個美洲,擴大到土耳其、日本以及亞、非的其他一些國家。②國家之間的關系增加了,多樣化了,出現了一些專門化問題有待處理,開始簽訂了一系列的國際公約,建立了不少的國際行政聯合。③戰爭的連續不斷發生及其殘酷性引起了人們的注意和對於制訂戰爭法規的要求。從1856年《巴黎海戰宣言》,經過1899年和1907年兩次海牙和平會議,到1909年倫敦《海戰法規宣言》,戰爭法規的人道主義化有所發展,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原則和制度也有所改進(見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
俄國十月革命以後
第一次世界大戰中,國際法遭到嚴重的破壞,但是,國際關系畢竟還在發展。1917年的俄國十月社會主義革命,既為國際關系,也為國際法開辟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它提出了不兼並和不賠款的原則,宣布侵略戰爭為反人類罪行,宣布廢除秘密外交和不平等條約等等,成為新發展階段的重大標志。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簽訂了《國際聯盟盟約》(見國際聯盟),建立了歷史上第一個號稱世界性的國際政治組織;通過了《國際常設法院規約》,設立了第一個世界性的國際司法機構。接著,1928年在巴黎簽訂了《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非戰公約》),反對以戰爭解決國際爭端,廢除戰爭為「推行國家政策的工具」,反映出各國人民反對戰爭、特別是反對侵略戰爭的要求。這些使原有的進步的國際法原則得到了恢復和加強,新的原則開始不斷地建立起來,表明新的現代國際法正在形成中。
現代
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德、日法西斯國家發動的侵略戰爭,使國際法又一次遭到大規模的破壞。但是,在國際關系中,國際法仍然沒有失去它的意義。相反,甚至大戰結束之前,國際法在維護世界和平中的作用已經引起人們的注意。戰後,《聯合國憲章》簽訂了;依據憲章,成立了聯合國組織。特別是在戰後,新的民族獨立國家紛紛成立,使國際法的領域擴大了,包括了全世界所有國家。在第三世界國家的推動下,國際法的原則、規則和制度得到了新的發展。在國際關系中,層出不窮地出現新問題,如核武器(見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國際海底(見國際海底制度)、外層空間、環境保護等等,都要求國際法加以調整,使現代國際法有了顯著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