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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原則的歷史發展

發布時間:2021-03-02 03:49:32

A. 簡述我國民法的歷史發展

您好!
(一)清末法制變革前的中,國民法在清末法制變革以前,中國民法走過了漫長的發展道路。應當說,中國古代的刑法是相當發達的,它的科學性和周密性在世界上是首屈一指的。但是,中國古代的民法卻遠沒有刑法那樣發達,沒有形成系統、完整和嚴密的體系,沒有獨 立的民法典。盡管歷代封建統治者都十分重視法典的編纂,各朝代都制訂有法典,但這些法典大都是刑法之規定,其中雖涉及民事關系,如戶、婚、錢債、賠償等,亦採取刑罰的手段調整之,本質上仍屬刑法規范。綜觀中國古代民法,可以看出:1、中國古代民法觀念不發達,民法中的平等、自由、權利等觀念一直沒有形成,2、中國古代沒有成文的民法典,民法法典化極不發達,與羅馬法及後來的大陸法系相比,相去甚遠;3、民刑不分,以刑事責任代替民事責任。
(二)清末法制變革後至新中國成立前的中國民法
清末法制變革後,中國民法開始走上了法典化的進程。可以說,清末法制變革是中國近代民法法典化的真正開端。清末法制變革以引進西方先進法律,進行法典化運動為基本特點,其結果是制定了大批新式法典,對中國法律的發展產生了極為深刻的影響。1911年,清政府制定了《大清民律草案》,這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是中國近代民法法典化的開端。這部仿效德、日民法典而制訂的民法典草案盡管因辛亥革命而沒有正式頒行,但對中國民事立法及民法理論的發展有著深刻的影響。中華民國成立後,民法典的修訂工作也沒有中斷,但起草工作進展緩慢。1925年,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礎上,由北洋政府修訂法律館完成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稱為《民法修正案》,又稱《第二次民律草案》。這部民法草案曾經北洋政府司法部通令各級法院在司法中作為法理加以引用,但終因沒有完成立法程序而未成為正式民法典。 1928年12,月,南京國民政府立法院成立後,即著手起草民法典,並於1929年設立民法起草委員會。民法起草委員會依「民法各編立法原則」,經兩午完成民法典的整個起草工作,並分編公布施行,是為《中華民國民法》,這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正式的民法典。新中國成立後,這一民法典被中央人民政府明令廢除,現僅在台灣省適用。
(三)新中國成立後的中國民法
新中國成立後,中國歷史從此掀開了新的一頁,也開始了現代中國民事立法史的新篇章。我國曾於1954年和1962年進行了兩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並分別制定了兩個民法草案,但這兩個民法草案都因政治運動而夭折。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後,中國開始糾正思想上的左的錯誤,並實行改革開放政策,發展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因而,民法典的制定再次被提到日程上來。1979年1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組成了民法起草小組,開始了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至 1982年5月,先後四易其稿。此後,由於經濟、政治等各方面的原因,中國的民事立法採取了先分別制定民事單行法,待條件成熟後再制定民法典的立法方針。在這一立法方針的指導。下,我國先後制定了大量的民事單行法,如《經濟合同法》、《繼承法》、《專利法》、《商標法》等。鑒於民事立法中的若干基本原則和制度不宜由單行法分別規定,因此,1986年又制定了具有民事基本法性質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此後,又陸續制定了諸多民事單行法。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准確的法律意見。

B. 為什麼有民事檢查監督原則

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監督的原則
建立民事執行的檢察監督制度目的在於促使檢法兩家的協調配合、求同存異、共同努力, 追求司法公正, 維護司法權威。因此, 並不是在執行程序的全部過程都需要檢察院的介入, 也並不是所有類型的執行案件檢察院都應該介入,檢察監督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
1、依法監督原則。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 包括民事實體法、程序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檢察監督要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礎上, 做到在嚴格依法辦事, 確保監督程序嚴謹、有序、合法。然而這一條件目前還不具備, 只有寄希望於相關法律的及時修訂, 以使得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可以早日有法可依。
2、同級監督原則。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應由執行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實施, 以適應部門的對等性, 確保監督效率。
3、有限監督原則。為了不妨礙執行程序的高效運行,同時也為了節省司法資源,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應該是有限的, 實施監督要有所側重有,所選擇。對一些案件標的額比較大的(比如十萬元以上)才應該介入, 對普通的,小額案件沒有必要啟動監督程序。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目的在於維護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保證民事裁判全面及時地執行, 因此,監督的范圍應只要限於民事執行活動的合法性問題。一般理論認為, 民事執行活動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執行決定, 即決定採取執行措施、決定執行程序的開始、停止和結束;三是執行裁定, 即對民事執行活動出現的異議的進行裁決;三是執行實施, 即具體執行措施的採取。根據檢察監督的法律特性, 檢察機關應主要針對民事執行活動的上述三個方面的合法性進行監督。
4、主動與被動相結合原則。從檢察權的性質來講, 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監督, 應該是主動, 不以當事人提出申請為前提。但是考慮到民事法律關系的特殊性, 那些僅涉及私人利益的案件檢察院並不宜主動介入。如果當事人覺得有必要, 可以向檢察院提出申訴, 然後檢察院才應該對執行進行監督。而對於那些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的案件的執行, 檢察院應該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 主動進行監督。
5、不幹預人民法院正常民事執行活動原則。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是憲法規定的基本原則, 堅持這一原則,是正確發揮司法機關職能的基本條件, 是平等、公正執法的需要。人民法院依職權對生效民事裁判實施執行活動, 應不受外力的干擾, 檢察機關實施監督不應影響人民法院的正常執行活動。檢察機關監督手段的運用, 不是要干預法院的民事執行工作, 而是按照法律監督的程序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張和看法, 由法院自行糾正其不當或違法行為, 以達到法律監督的目的。
綜上所述,通過分析了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監督的原則,從而進一步加深了人們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構建的認識,同時這也有利於民事執行的有效運行

C. 如何認識民事檢察監督制度

民事執行檢察制度作為民事檢察監督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具有法律監督的本質屬版性,同時具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運行權規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是對於執行過程中法院的違法行為和錯誤裁判的監督,具有司法行政監督的特點。同時,因其屬於對法院民事執行過程的監督,具有居中監督的特殊地位,其監督的理念應當為在維護司法公正秩序的基礎上充分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監督。對這些特點的研究,以及根據這些特點廓清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和對象,有利於保障民事案件執行工作的合法有序運行,發揮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積極作用。

D. 民訴中檢察監督的原則是什麼

一、公權監督公權民事檢察實為對民事審判權的監督,是公權(檢察權)對公權(審判權)的監督。
二、依職權監督 。一是不得超越職權。檢察權作為公權力,法無明確授權即為禁止。就民事檢察制度而言,檢察機關只能對民事審判(訴訟)活動實行監督,不得對其他活動,例如當事人的民事活動實行監督,否則就是違法。二是不得懈怠推諉。
三、事後監督 。所謂事後監督,是指違法之「事」已經發生,包括違法行為已經結束,也包括違法行為正在進行,前者如生效的判決、裁定違法,後者如審判過程中的程序違法。所有的監督都是事後的,檢察機關只能對已經發生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只有在行為發生後才可能要求追究責任或糾正錯誤。
四、個案監督與類案監督相結合 。針對表現在個案中的民事審判違法行為,需要個案監督。針對表現在多個案件中帶有普遍性的同類民事審判違法行為,例如同類案件的判決方式相反,多起案件中表現出來的同類錯誤,就需要進行類案監督。
五、對人監督與對事監督相結合 。 對人的監督是指對法院審判人員、執行人員職務違法行為的監督;對事的監督是指對法院的審判(訴訟)活動進行監督,包括監督法院裁判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和遵守程序上是否合法,其裁判的作出是否適用客觀性標准等。
見於《檢察日報》《民事檢察監督應遵循五個原則》

E. 論民事訴訟檢察監督

民事檢察制度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是依法治國的一個重要環節和保障。現行民事訴訟法檢察監督制度存在的問題很多, 不僅涉及面很廣而且紛繁復雜, 對民事訴訟法在實施過程中存在的檢察監督問題從理論上進行研討, 分析成因、解決問題, 為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提供理性的指導和建議, 是每一位理論工作者一項光榮而又艱巨的任務。為此, 在修改民事訴訟法檢察監督的具體條款之前, 有必要從宏觀和微觀的角度上, 就民事訴訟檢察監督中存在的問題和應制定出的相應對策做一研究。
一、存在的問題
目前民事檢察監督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 監督范圍狹窄, 僅限於事後監督, 使檢察機關難以全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關於民事檢察監督的許可權范圍問題在理論界存在爭議, 主要有三種觀點。有的學者認為, 檢查機關的監督僅限於對法院判決生效後的監督, 其根據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5 條所規定的檢查機關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和裁定的正確與否, 通過抗訴實行監督。有的人認為, 檢查機關對民事訴訟的監督, 不僅限於對判決生效後的監督, 還應包括對民事審判過程的各項活動的監督, 其根據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 條所規定的「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還有的學者認為,從我國憲法體制設定的檢察監督權的地位和《民事訴訟法》總則中對檢察監督權所規定的立法精神來看, 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這種監督應包括對民事訴訟的提起、審理、宣判以及判決的執行等整個民事訴訟過程的監督。實踐中, 不少法院的審判人員往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5 條的規定,以檢察院沒有法律依據為由, 將檢查機關對生效裁判進行抗訴之外的監督拒之門外, 導致檢查機關的監督權僅限於「事後」監督。但是, 這種監督只能是一種補救措施, 因為司法腐敗和司法不公現象可能產生於訴訟的任何環節, 事後監督不利於防患於未然。
2. 監督方法過於單一, 導致監督效果不佳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規定, 民事檢察監督只限於對已生效的判決和裁定提起抗訴, 但法律對檢察機關抗訴的民事案件應當在多長期限內做出再審與否的決定以及具體程序未作明確規定。實踐中, 檢察機關抗訴後, 法院對之可以任意拖延, 即使法院決定對案件進行再審, 在具體程序中, 檢察機關有時也完全聽憑法院安排。
3. 監督權不具體、不明確, 導致監督流於形式
民事檢察監督權最有利的表現形式是民事抗訴權, 如何行使抗訴權在微觀上缺乏細化, 從而很難實現民事檢察監督的目的。在實踐中, 一些法院對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消極拖延、長期不開庭審理、拒絕檢察院查閱案卷, 更有甚者竟駁回檢察院的抗訴。
二、相應的對策
1. 轉變觀念
觀念問題是造成當前中國民事檢察監督不力的一個重要因素。長期以來, 我國檢察監督受「重打擊、輕監督」以及傳統的「官本位」思想的影響, 導致了檢察機關在民事檢察監督程序中的地位、職能、功能無法明確的混亂現象。為此, 必須轉變觀念, 從根本上加強對民事檢察監督重要性的認識。只有這樣, 民事檢察監督只能適應市場經濟體制下對司法公正的保障。
2. 完善立法
考察當前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立法上的疏漏也是造成檢察機關監督職能很難落到實處的直接原因, 因此, 不僅有必要建立系統的、多元化的民事檢察監督體系, 而且也有必要在微觀上對檢察機關的抗訴權進行系統化、明確化。
(1) 賦予檢察機關一定范圍內的起訴權
鑒於民事糾紛的私權性和當事人處分原則, 原則上不允許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但是,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出現大量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糾紛, 其典型形態是環境污染案件、消費者權益案件、國有資產流失案件、僱工案件等。此類案件因種種原因無人或不敢提起訴訟, 使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得不到保護, 嚴重影響了司法公正, 敗壞了黨和政府的形象, 引起群眾的不滿。所有這些問題的存在, 客觀上要求作為國家根本利益代表者的檢察機關, 有必要通過行使國家起訴權, 以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賦予檢察機關一定范圍內的起訴權, 不僅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而且也符合世界立法潮流, 在美國, 檢察官是政府的代表, 代表政府行使訴訟權利, 對涉及政府利益的案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 提起訴訟, 參加訴訟, 出席法庭, 保護政府和公眾的利益。1976 年《法蘭西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典》第421 條規定: 「檢察機關可以作為主要當事人起訴, 或者作為聯合當事人參加訴訟。檢察機關在法律規定的案件中, 代表其他人。」由此可見, 檢察機關對涉及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提起訴訟的權利已是國際通例。
(2) 賦予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權利
我國現行的檢察監督制度, 對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監督的力度遠遠不夠, 應當加強。事後監督排除了檢察機關提起訴訟和訴訟過程中參與訴訟的可能性, 這種封閉性的系統, 使法院的審判行為在很大范圍失去制約。對法院的審判活動要多角度、全方位的實施監督。從我國憲法和民事訴訟法總則的規定中可以看出, 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的全過程進行監督是立法的本意, 只是民事訴訟法第185 條有關抗訴權的規定有失合理, 可以在以後民事訴訟法修改中加以明確和完善。
(3) 完善檢察機關對生效裁判的抗訴權
要發揮檢察機關抗訴監督的作用, 就必需在立法上對檢察機關抗訴權加以細化。
首先, 應該賦予檢察機關完整的抗訴權。由於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檢察機關享有民事抗訴權, 並未明確規定與抗訴權相關的具體權力, 因而在實際操作中無法實現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目的。為此,立法中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享有調卷權、否決權、摘錄權、復制權、出席庭審權、偵查權、調查取證權、列席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會議權等。
其次, 應明確檢察機關的抗訴時間, 為解決現行立法所規定的抗訴無期限造成的弊端, 根據既判力原則, 法院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起止時間。這樣既有利於裁判權威、程序安定和訴訟效力, 也有利於社會關系的穩定。
再次, 應明確檢察機關在訴訟中的地位, 檢察機關提起或參與的民事訴訟限定在涉及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范圍內, 因此, 檢察機關在訴訟中的正確稱謂, 應該是「民事公訴人」, 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中, 具有國家法律監督者和國家公益代表人的性質而成為國家的代表, 代表國家行使訴權, 享有國家的民事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
3. 建立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輪換機制
在我國檢察機關中, 絕大多數檢察人員終生從事檢察工作, 並且終生在某一檢察機關任職, 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由於工作性質的單一性和差異性,互相對對方的工作不理解, 甚至存在異樣的看法,形成了工作中不配合等問題。因此, 可設想建立檢察官和法官定期或不定期的職務輪換機制, 使得雙方都能了解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的性質和職能, 從而增加相互之間的親和力, 減少因職業差異而引起的沖突。
注釋:
[1]楊立新. 民事行政訴訟檢察監督與司法公正[J ]. 法學研究, 2002, (4).
[2]黃松有. 檢察監督與審判獨立[J ]. 法學研究, 2000,(4).

F. 論民事訴訟中的檢查監督原則(論述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民事訴訟應當遵循程序公開原則,接受廣泛監督。公開的內容,包括審理開庭前的公告、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以及判決宣判(即使是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宣判也應當公開)的公開。

公開的對象,一是對群眾公開,允許群眾旁聽;二是對社會公開,允許新聞媒體采訪報道。在英美法系國家和瑞士,甚至允許公開合議成員的不同意見;而在大陸系國家和我國,合議庭評議是不公開的。

但是近年來大陸法系國家的態度有所松動,至少日本法院和德國憲法法院是允許公布不同意見的。對當事人來說不存在公開和不公開的問題。因為無論是否公開審理,都必須開庭審理,傳喚雙方當事人並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庭訴訟。不能因為案件不公開審理就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加以限制。

(6)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原則的歷史發展擴展閱讀:

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為了排除干擾,維護正常的訴訟秩序,保障民事訴訟和執行活動順利進行,對有實施妨害民事訴訟秩序行為人,所採取的具有制裁性質的強制手段。

民事訴訟要求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自覺履行訴訟義務,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各項訴訟行為。同時也要求案外人員遵守訴訟秩序,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礙訴訟活動的進行。否則,對實施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人,人民法院有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採取強制措施,以排除干擾,保障訴訟順利進行。

G. 民事訴訟的檢查監督原則

根據《民事訴訟法》來第自14條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檢察監督原則有以下兩個含
義:
1.檢察監督的對象是法院的審判活動,不包括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
2.檢察監督的方式為事後監督。即法律文書生效後,如果檢察院認為確有錯誤,可以依法提出抗訴,要求法院通過再審程序予以糾正。

H. 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原則

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在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訴訟階段,起指導回作用的准則。它體現民事訴答訟的精神實質,為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和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指明了方向,概括地提出了要求,因此對民事訴訟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以我國憲法為根據,從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實際情況出發,按照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的要求,結合民事訴訟法的特點而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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