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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模式歷史發展

發布時間:2021-03-01 14:49:44

❶ 在歷史上都有哪些不同的訴訟模式

一、早期的彈劾制訴訟

特點:

(1)控訴與審判職能分離,遵行「沒有告訴人就沒有法官」的不告不理原則。(控審分離,不告不理)

(2)審判以言詞辯論的方式進行,訴訟中注重發揮爭訟雙方的作用,他們在法庭上地位平等、權利對等,可以相互對質和辯論。(地位平等,言詞辯論)

(3)法官處於消極仲裁者的地位,只負責聽取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情況,審查他們提供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和作出裁決。(法官消極)

二、傳統的糾問式訴訟

特點:

(1)控申不分,法官是唯一訴訟主體。

(2)庭前調查活動秘密進行,審判一般不公開。

(3)進行刑訊,被告成為被拷打的對象。

三、近現代刑事訴訟模式

1、職權主義訴訟模式:

特點:

(1)法官推進訴訟進程。

(2)法官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可以主動詢問被告人、證人、鑒定人並採取一切必要的證明方法。

(3)採行不變更原則,案件一旦起訴到法院,控訴方不能撤回起訴,訴訟的終止以法院的判決作為標志。

2、對抗制訴訟模式

特點:

(1)法官不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自我剋制是法官在案件調查活動中的慣例。

(2)案件事實的發現委諸控訴方和辯護方的舉證和辯論,在法庭調查中實行交叉詢問制度。

(3)實行變更原則,允許控訴方變更、追加、撤回訴訟,允許控訴方與辯護方進行辯訴交易。

(4)實行起訴認否程序,在刑事訴訟中如果被告人自願而不是被強迫作出有罪的供述,則對案件事實無須進行舉證和辯論,法官可以徑行作出有罪的判決,被告人這種供述的效果與民事訴訟中的承認並無不同。

(5)實行陪審團制度,由一定數量的非專業人士(通常為12人)組成陪審團,在沒有法官出席的情況下負責對事實的有無進行裁決。

3、混合式訴訟模式

特點:

(1)保留了法官依職權進行調查證據的權力,注重發揮法官在調查案件事實方面的能動性。

(2)大力借鑒對抗制訴訟的因素,在訴訟中注重發揮控辯雙方的積極性,注重控辯雙方平等對抗。

❷ 反訴的歷史發展

反訴肇始於一千三百多年前的古羅馬時期,由羅馬法中的抵消抗辯發展而來。回根據歷答史資料記載,古代羅馬在訴訟程序的初期,還不承認反訴,直到公元七世紀,從公平的觀點出發,在一定條件下承認被告的抵消抗辯,從而延伸到承認反訴。之後,這一制度在英、美、法、德、日等國普遍確立下來。
反訴制度,是一項實務性很強的制度。是現代民事訴訟中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允許被告人反訴,體現了民事訴訟當事人雙方權利平等,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反訴是作為被告可以援用的一種重要的司法救濟程序和防禦方法,受到理論界的關注。

❸ 人類歷史上第一種訴訟形式是什麼

1,原始社會沒有法律,或說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法律,出現糾紛是由部落組織按回照部落的原始習慣來予以答裁決的,這時尚稱不上是訴訟;
2,奴隸社會時期有了法,便有了訴訟。我國奴隸社會有聽獄斷訟之稱。而西方奴隸社會則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分開,屬於兩類訴訟。

❹ 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歷史淵源是什麼

有兩個:羅馬法的影響和英國傳統的法律制度

❺ 中國古代訴訟形式有哪些

中國歷史上自西周時起對起訴形式已有了較具體的規定。當時已有民、刑訴訟之劃分,類似當今之自訴。

上訴與直訴 –

(一)上訴

中國古代自西周就有了稱作「乞鞫」的上訴制度。重大案件要上報天子裁決,秦、漢基本沿承。 曹魏時為簡化訴訟,防止拖訟,改漢代乞鞫上訴制度,晉代又恢復。北魏律則明確規定,對案件判決有疑問或訴說冤屈者,應重新審復。 唐代時上訴制度已較完備。當事人對判決的意見,若不服可逐級上訴直至皇帝。宋代的上訴案件,重審稱之為「別推」,「移推」,可申訴朝廷乃至皇帝裁決。 元朝如果主管官吏「受賂不法」,可徑赴憲司控告。明朝重大特殊案件允許越級申訴。清律對上訴亦有清晰的程序規定。

(二)直訴

直訴是指有重大冤情者赴京城向中央有關部門甚至皇帝本人申訴。主要包括: –1、「路鼓」與「肺石」

–2、設登聞鼓

–3、邀車駕
希望這個回答對你有幫助

❻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制度的歷史發展比較

摘要: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收費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訴訟收費制度的翻版,行、民不分。在談到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理由時,多都借鑒設立民事訴訟收費制度的理由。這些理由在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說,在實踐中也未能改變大量行政訴訟成本由國家承擔的事實。因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必須改革:1、建立行政訴訟成本國家承擔制度;2、建立國家訴訟成本追償制度;3、建立濫用訴權懲罰制度;4、涉外行政訴訟收費實行對等原則。

關鍵詞:行政訴訟費用 訴訟成本國家承擔 訴訟成本追償 對等原則

一、引言

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出台,我國民告官的制度——行政訴訟得以確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3條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適用本法規定」這是行政訴訟最直接且又最早的法律淵源。與之相對應,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80條、第178條、第190條、第200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收費制度也隨之建立。最高人民法院於1982年、1989年先後兩次頒布了《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①,使行政訴訟收費制度進一步具體化。

行政訴訟收費是指當事人進行行政訴訟活動,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和支付一定數額的費用。行政訴訟通行的說法是指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②在行政法律關系領域發生糾紛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審查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並判斷相對人的主張是否妥當,作出裁判的一種活動。顯然行政訴訟的時間區域為:從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時起至行政裁判作出時止。行政訴訟收費即當事人在該時間區段應向人民法院所交納的訴訟費用。根據1989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一章規定行政訴訟收費分為三類:1、行政訴訟案件受理費和其它訴訟費用;2、行政訴訟案件執行申請費和其它執行費用;3、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申請費和其它執行費用。顯然前述行政訴訟收費只包含《人民法院訴訟收收費辦法》中的第一類,而不包括後兩類收費。實際上,行政訴訟案件執行是指行政訴訟終結後,依國家強制力將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及其它法律文書,按其內容和要求加以實現的活動;非訴訟行政案件執行是依國家強制力將沒有經過行政訴訟程序,但已發生效力的行政法律文書的內容和要求加以實現的活動。可見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案件執行、非訴行政案件執行,是三個不同的,有著質的區別,又相聯系的概念。三個概念,涇渭分明,不容混淆。《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一章將上述三種收費統一稱為行政訴訟收費的作法,很值得商榷,由於不是筆者今天所要討論的范圍,姑且不議。筆者所要討論的是設立上述三種收費制度的合理性與其改革方向的問題。為了行文方便,本文以《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為准,將上述三類收費統稱為行政訴訟收費(廣義),而將第一類收費稱為行政訴訟收費(狹義)。如無特別說明本文中行政訴訟收費均指上述三種收費,即廣義上的行政訴訟收費

在討論行政訴訟收費時,我們不能考究設立訴訟收費的必要性。概觀設立行政訴訟收費的原因,大抵有以下幾種: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⒈可以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⒉有利於增強公民、法人、其它組織的法制觀念,防止濫用訴權。⒊有利於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促進依法行政。⒋有利於體現當事人在在訴訟中法律地位的平等。⒌有利於維護國家的主權和經濟利益。但筆者認為上述理由存在著邏輯上的缺陷,也嚴重不符合客觀實際。

此外,我國行政訴訟收費的標准,沒有考慮行政訴訟本身的特殊性,完全照搬民事訴訟的收費模式,將案件分為財產案件與非財產案件。非財產案件按件徵收,財產案件按財產的價值的一定比例徵收,數額越大,費用越高。從理論上講,司法實踐中將行政訴訟分為財產案件與非財產案件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因為所有的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客體均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非象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的客件,可分為:財產類客與非財產類客體。因此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須改革。

二、對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質疑

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主要依據是《民事訴訟法(試行)》和依該法制定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及其補充規定。從《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規定來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訴訟收費制度的翻版。由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不僅是量的不同,在質上也有明顯區別,故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有幾點值得商榷。

(一)對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設立原因的質疑。

1、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並不一定會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

有人認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解決相對人與行政主體之間的行政爭議,這畢竟是一部份當事人自己的事情。把少數人花費的訴訟費用由國家包下來,增加了財政支出,從而間接加重了人民群眾負擔,顯然不合理。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則可以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

但一個不可忽視的客觀事實是——當作為原告的行政相對人為行政主體或作出具體行政作為的行政主體敗訴或部分敗訴時,並不會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在我國人民法院,行政主體均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屬非營利性機構,其經費都來源於國家財政撥款,其財產所有權歸屬國家。此時無論是當事人勝訴還是敗訴,還是部分勝訴或部分敗訴,其所承擔的訴訟費用也必然由國家財政支付。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從表面上看,使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損失的訴訟成本似乎得到了彌補,但實際上由於人民法院與行政主體的經費都來自於國家財政撥付,故行政訴訟成本的最終承擔者仍為國家。行政主體向人民法院所交納的訴訟費用,在國家財政內部,只不過由一帳戶轉移到另一個帳戶上面。同時,這筆訴訟成本也間接轉嫁到廣大人民群眾身上。

2、以防止濫用訴權,作為實行行政訴訟收費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權利之嫌。

一些學者認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有利於增強公民、法人、其它組織的法制觀念,防止其濫用訴權。《民事訴訟法(試行)》與《行政訴訟法》均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一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這一規定具有一定的懲罰性質,可以對濫用訴訟權的行政相對人在經濟上課以一定的約束,這是其一;其二,收取行政訴訟費用還可以促使當事人慎重對待自己的訴權,從而預防糾紛,減少纏訴,防止訴累。但筆者認為,以此作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權利之嫌。

第一,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這也是我國實行行政訴訟制度,制定《行政訴訟法》的憲法依據之一。可見公民提起行政訴訟是其實現基本權利的一種形式。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基本權利。第二,濫用訴權的標准不清,人民法院在判斷何為濫用訴權時主觀意向大,具有很強的伸縮性。俗話說「蒼蠅不叮無縫的蛋」。如果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懈可擊,行政相對人也不會無事生非,將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或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濫用訴權的話,恐有失《行政訴訟法》立法本意。事實上,是否實行行政訴訟法收費制度與濫用訴權是兩碼事。對某些有錢人來講,行政訴訟是否收費,其仍都可以濫用訴權。第三,提起行政訴訟本來就是公民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也是一個國家法治文明的體現。以收取訴訟費用作為行政訴訟的前提條件,很可能導致某些人因無法交納或暫時無法交納行政訴訟費用,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法院的保護,從而對作出侵犯其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敢怒不敢言」,有冤無處申的尷尬局面。那種認為老百姓是刁民的「防民」思想應當向「為民」觀念轉變

3、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與體現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法律地位平等沒有必然的聯系。

有人認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收取訴訟費用,反映了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為在具體行政行為中,雙方當事人的實體地位是不同的。一方為擁有行政管理權的行政主體,另一方是被行政主體管理的相對人,雙方屬於行政隸屬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對等,這樣雙方在實體法律關系中,是處於法律地位不平等的雙方當事人。因而在行政訴訟中實行平等的行政訴訟費用原則,顯得更為重要。這樣充分體現了我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以及保護公民法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立法性質。

然而當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並不以是否向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為標准,而以雙方在行政訴訟中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是否平等為標准。行政訴訟收費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彌補國家訴訟成本的損失。那種認為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能改變當事人在訴前不對等的法律地位,體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觀點。筆者認為有失偏頗。以此作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理由實在是牽強附會。

4、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並不一定會使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促進依法行政。

收取行政訴訟費用能促使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促進依法行政,一個重要理由是:通過對行政主體課以經濟上的約束,以達到依法行政的目的。這實際上是混淆了一個概念,即行政主體財產所有權究竟歸國家還是歸該行政主體。如果說行政主體財產歸該行政主體所有的話,還有可能夠體現行政訴訟收費的懲罰性,促進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如行政主體財產屬國家的話,則受到損失的仍舊是國家,即所謂「崽用爺錢不心疼」,因而未必能促進行政主體依法行政職權,依法行政。

5、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有利於維護國家的主權與經濟利益,是對國家主權原則的一個誤解

在世界上,一些國家也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發展進程的加快,外國人和外國組織在我國進行行政訴訟的情況會越來越多。如我國不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則有損於國家主權與經濟利益。這體現了一個國家的主權尊嚴,因而一些人認為在我國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不僅需要,而且必要。

筆者認為國家主權是一個國家固有的權利,是國家最重要的屬性,表現為對國內最高權和對外獨立權。對外國的一些做法,應當批判地接受。因為是否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是一個國家份內的事情,是一個國家對內最高權的表現。不能說一個沒有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國家就有損於國家主權。在涉外行政訴訟中我們可以根據對等原則來維護國家主權與經濟利益。

(二)對現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法律依據和徵收標準的合理性質疑。

退一步講,既便上述理由成立,但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也值得商榷。

1、現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法條依據失效,其合法性值得懷疑。

現行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是依據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而制定的。由於該法已經失效。故1989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法條依據也隨之失效,從而使《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根基得到了根本性動搖。皮之不存,毛將焉附,該《辦法》的合法性很得推敲。在《行政訴訟法》實施11年和《民事訴訟法》實施10年的今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仍濤聲依舊,不能不說是一種人為的遺憾。

2、現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所確的行政訴訟費用徵收標准不合理。

《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將行政訴訟收費與民事訴訟收費合二為一,在費用徵收上兩者可互相通用。行政訴訟收費和民事訴訟收費一樣將案件分為非財產案件與財產案件。非財產案件按件徵收;財產案件④,以其所涉金額與價款按比例徵收。非財產案件的行政訴訟費用按件徵收倒不難理解,但財產案件按比例徵收則有點過份附會於民事訴訟收費制度。第一,所有行政訴訟案件所爭議的標的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非財產問題。行政案件所涉財產的金額或價款只是具體行政行為所導致的後果,而不是行政訴訟案件所爭議問題的本身。因此不能將行政案件當財產案件看待;第二,行政主體有時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難以估價或者是金額與價額巨大的,如大片森林、國土、水體、灘塗、珍稀文物等。這些案件如以金額或價款的比例來計算徵收行政訴訟費用,其巨額費用無論是相對人還是行政主體都難以承受,特別是行政主體作為國家部門並不是經營性或營利性單位,其單位行政行為的財產也不歸其所有。該筆巨額費用的最終承擔者仍舊是國家財政,顯然這種行政訴訟收費不合理,仍只不過是巨額的行政訴訟費用在國家財政內部由一個帳戶轉移到另一個帳戶。訴訟成本仍間接地轉歸廣大人民群眾承擔。因而我國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帶有很大的民事訴訟收費性質。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沒有體現,行政訴訟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等公權利的自身特點

三、改革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初探。

由於我國現行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法條依據已失效。訴訟收費行政、民事不分的辦法已不適應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改革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迫在眉睫。如何改革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筆者曾作如下探討。

(一)建立訴訟成本國家承擔制。

行政訴訟必竟不象民事訴訟那樣解決的是平等主體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之爭,它所要解決的是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行政法律關繫上的權利或義務如何落實的問題,因而在行政訴訟中必有一方是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的行政主體。換言之即國家為行政權利、義務的終極享有者或承擔者。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起因是因為其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法律上的缺陷,是其作為國家的主人參政的一種形式,因而在行政訴訟中產生行政訴訟費用應當由國家承擔,實行行政訴訟成本國家承擔制度。其次,作為行政訴訟和行政訴訟案件或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的客體所依據的法律源於行政法,而行政法屬公法領域,維護的是整個國家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公權利,公法的混亂將會造成整個法律體系的混亂的。故行政法的公法性質也決定行政訴訟收費不宜象民事訴訟那樣,實行訴訟成本按過錯原則由當事人承擔。(建立行政公訴制度是實行訴訟成本國家承擔的一個比較好的方式,可以與相對人行政自訴方式一同構成我的行政訴訟提起方式)。第三,人民法院作審判機關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監督,是其職責所在,即國家機關對國家機關監督,是國家機關內部的事務,訴訟成本理由國家財政支付。如由當事人承擔,則不盡合理。只有實行訴訟成本國家承擔才能扭轉這一不合理體制。

(二)建立行政訴訟成本追償制度。

行政訴訟成本追償是指在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或非訴行政案件執行過程中,所發生的訴訟成本損失,國家有權向有關責任人員要求予以賠償。它包括國家對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行政訴訟成本的追償。從當事人是否為行政主體為標准。行政訴訟成本追償可分為對非行政主體的訴訟成本追償,和對行政主體訴訟成本的追償。在對非行政主體行政訴訟成本追償中,訴訟成本由非行政主體承擔,在對行政主體的訴訟成本追償中,則將責任落實到有關直接責任人承擔。這樣才能夠真正減少國家財政開支,減輕廣大人民群眾的負擔

(三)建立濫用訴權懲罰制度。

提起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其它組織的一項基本權利,但權利不能濫用。為此在行政訴訟中有必要建立濫用訴權懲罰制度。在建立濫用訴權懲罰制度上,可以參考以下因素:一是對濫用訴權的界定。界定時應當考慮到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是否出於維權的正當需要。行政案件本身導致金額、價款的有無大小不能作為判定濫用訴權的標准。濫用權訴的具體表現形式應當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下來,不宜給予人民法院較大的主觀隨意性。二是對濫用訴權者給以一定的制裁。追究其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造成國家財產損失巨大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於涉外行政訴訟,實行對等原則。

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發展進程和我國加入WTO的步伐加快,外國人和外國組織在我國進行行政訴訟的情況會越來越多,是否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各國做法不一。對此類行政訴訟,如機械地堅持訴訟成本國家承擔,則可能有損我國主權與經濟利益。因而從主權平等的原則出發,在實行行政訴訟成本國家承擔的同時引入對等原則,這樣既維護了國家主權,又避免了國家經濟利益的損失。在實行對等原則中應當考慮以下兩個因素:一是訴訟成本的核定;二是該外國對中國公民、法人、其它組織實行行政訴訟權利的限製程度。

註:

①1982年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為試行辦法;

②含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下同。

③此處指的是一般情況,因為人民法院訴訟費的免除是有限的,且程序繁索;

④嚴格地講為行為後果涉及財產權的行政案件。

參考資料:

1、《行政訴訟法學》,應松年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修訂版。

2、《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姜明安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1999年10月第一版

3、《行政訴訟法釋論》,黃傑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89年6月第一版。

4、《行政訴訟法講座》,黃傑主編,中國人公安大學出版社1989年6第一版。

5、《行政法學》,羅豪才主編,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學出版社。

6、《民事訴訟法學》,柴發邦編,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學出版社。

7、《國際法》,端木正主編,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學出版社。

8、《憲法學》,魏定仁主編,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學出版社。

9、《法學基礎理論》,沈宗靈主編,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學出版社。

10、《依法治國與法律體系建構學術研討會綜術》——《法學研究》第二十二卷第五期。

11、《民事訴訟法(試行)》。

12、《行政訴訟法》。

13、《民事訴訟法》。

14、《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及其補充規定。

❼ 談談中國古代審判方式的歷史演進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諸法合一的特點註定了在訴訟中不區分民事與刑事訴訟。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對法律的認識不斷深化,在一些朝代的統治時期出現了區別對待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現象。
西周時期把涉及犯罪的刑事訴訟成為「獄」,要求持訴狀到官府起訴,而把涉及財產糾紛的民事訴訟稱為「訟」,當事人可以直接到庭提出訴訟請求。
漢朝出現了類似於現在自訴與公訴的區分。把當事人自己或被害人及其親屬向官府提起的訴訟稱作「告劾」。
唐朝則把起訴區分為類似於自訴的「告訴」和類似於公訴的「舉劾」。
元朝區分當事人自訴與官府糾舉兩種方式。
(三) 審判制度、審判原則從模糊到清晰
在中國古代早期,官府斷案沒有成文的、明確的制度、原則所依據,甚至有時候僅憑個人能力和才華來審理。在後來的法律發展中逐漸地出現了一些明確的審判制度和審判原則。
西周時期出現了要求法官依法辦案的規定,並創立了「五聽」審訊方式和針對司法人員的「五過之疵」。
唐代則具體規定了審判迴避制度、證據制度、判決和上訴制度,並且將監察制度定型化。
(四) 從「明德慎罰」到嚴格的死刑復核程序
自西漢董仲舒「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以來,「明德慎罰」思想便被歷代統治者所接受。正因如此,統治者對死刑格外重視。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即有法律規定,要求所有死刑案件必須一律上奏朝廷,由皇帝親自核准。
而宋朝更是確立了「翻異別勘」的復核制度,以防止冤假錯案的產生。
總之,中國法制歷經4000年發展而形成「中華法系」。中國古代的刑事訴訟制度也從無到有、從模糊到清晰。其中有槽粕更有精華,我們應該從中汲取營養而為法制建設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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